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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章《青沙管制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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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青沙管制區條例》旨在釐定青沙管制區的界線及其管理、營運和維修,包括對車輛及行人交通的規管,以及收費區的使用費徵收。條例規定了執法權限、罰款措施及相關的行政程序,確保管制區的運作順利。條例內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在該管制區內的車輛和行人,並對違規行為設有相應的罰則。此條例的設立有助於提升交通管理效率及保障公共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在青沙管制區內,某車輛未經許可停放,可能會受到罰款。
  • 假設某人未遵從獲授權人員的指示,可能會被控以妨礙執法的罪行。
  • 假設在無亭模式的收費區,駕駛人未支付使用費,可能會面臨額外的罰款或追討。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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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釐定青沙管制區的界線;
(b)
該管制區的管理、營運及維修(包括規管在該管制區內的車輛及行人交通,及就使用該管制區內的收費區徵收使用費及徵收其他費用或收費);
(c)
對該管制區的營運者判處罰款;及
(d)
其他附帶及相關事宜(包括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作出相關修訂)。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青沙管制區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記、登記 (registered)指已經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
文件 (document)包括輸入資訊系統的任何形式的資料,或資訊系統所輸出的任何形式的資料,以及任何文字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成的);
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 (toll area operated in booth mode)的涵義如下 ——
(a)
如沒有第8A(1)條所指的指定就收費區內任何方向的車流具有效力,收費區即屬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或
(b)
如收費區內只有其中一個方向的車流,不是具有效力的第8A(1)條所指的指定的標的,則在關乎該方向的車流的範圍內,收費區屬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
而提述收費區以有亭模式營運,須據此解釋;
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 (toll area operated in boothless mode)的涵義如下 ——
(a)
如有第8A(1)條所指的指定就收費區內所有方向的車流具有效力,收費區即屬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或
(b)
如收費區內只有其中一個方向的車流,是具有效力的第8A(1)條所指的指定的標的,則在關乎該方向的車流的範圍內,收費區屬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
而提述收費區以無亭模式營運,須據此解釋;
交通標誌 (traffic sign)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交通燈 (light signal)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具有《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收費服務人員 (toll service officer)指根據第17A條獲委任為收費服務人員的人;
收費亭 (toll booth)指為收取使用費而在管制區內構建的任何構築物;
收費區 (toll area)指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收費區的管制區的部分;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汽車 (motor 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車主 (owner) ——
(a)
就汽車而言 ——
(i)
指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或
(ii)
如該車輛是某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的標的,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或
(b)
就不屬汽車的車輛而言,指保管及使用該車輛的人;
車輛 (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車輛總重 (gross vehicle weight)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使用費 (toll)指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使用收費區的使用費;
使用費服務協議 (toll service agreement)指任何人與政府為該人履行關乎以下事宜的職能而訂立的協議︰收取和追討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使用費;
使用費服務商 (toll service provider)指已與政府訂立使用費服務協議的人,並包括於緊急情況下,在當其時獲運輸署署長授權執行關乎以下事宜的職能的人︰收取和追討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使用費;
放置 (place)就道路標記而言,包括髹上、標記或固定;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無亭收費設施 (boothless tolling facilities)指為以下目的而安裝的設施:透過偵測和識別通過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車輛,收取使用費;
登記冊 (register)指運輸署署長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4(1)條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的涵義如下:凡某車輛以某登記車主的名義而登記,在登記冊中就該車輛所載的該車主的地址,即屬登記地址;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就車輛而言,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為該車輛車主的人;
裝置 (installation)包括 ——
(a)
任何喉管、管道、電纜或導纜或流動電話傳訊系統;
(b)
任何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罩燈;
(c)
任何緊急電話或公眾廣播系統;及
(d)
任何影像拍攝設備、影像記錄設備或車輛偵測設備,或任何為記錄任何以下事宜(或製備任何以下事宜的紀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 ——
(i)
車輛通過收費區的任何收費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收費區;
(ii)
車輛超逾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
道路 (road)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任何高架道路、橋樑(不論是否由一層或多於一層平面或橋面組成)或隧道的路面及毗鄰的行人通道(如有的話);
道路工程 (road works)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道路標記 (road m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管制區 (Control Area)指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青沙管制區”的區域,並 ——
(a)
就完全位於該區域內的道路、高架道路、橋樑或隧道而言,包括整條該道路、高架道路、橋樑或隧道;及
(b)
就有部分位於該區域內的道路、高架道路、橋樑或隧道而言,包括位於該區域的該部分;
管理協議 (management agreement)指任何人與政府為管制區的管理、營運或維修而訂立的協議,但不包括使用費服務協議;
駕駛人 (driver)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駕駛執照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隧道 (tunnel)指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隧道的管制區的任何部分;
隧道範圍 (tunnel area)指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隧道範圍的管制區的任何部分;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營運者 (operator)指已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的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運輸署署長根據第9條委任的人;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額外收費 (additional charge)包括附加費,不論是否屬懲罰性質;
繳費貼 (toll tag)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A(5)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在本條例中,對執行職能的提述包括行使權力及執行或履行責任。
(3)
為免生疑問,如有多於一份圖則根據第7條存放 ——
(a)
在本條例中對“管制區”的提述,須解釋為提述在最後一份如此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青沙管制區”的區域;
(b)
在本條例中對“收費區”的提述,須解釋為提述在最後一份如此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收費區”的管制區的部分;及
(c)
在本條例中對“隧道”或“隧道範圍”的提述,須解釋為提述在最後一份如此存放的圖則上分別劃定為“隧道”或“隧道範圍”的管制區的任何部分。
(4)
為免生疑問,凡提述收取和追討使用費,就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言,包括營運無亭收費設施。

3. 適用範圍

(1)
除明文另作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為政府服務的車輛及人。
(2)
任何部分位於管制區內的車輛、人或物品均須當作完全位於管制區內;但如該車輛、人或物品亦部分位於《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馬管制區內,則本款不適用。

4. 其他條例的適用等

(1)
除非被本條例明文豁除或修改,否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及《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適用於管制區,並在與管制區有關的情況下實施,猶如管制區是道路一樣。
(2)
為施行任何法律,管制區(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營運者限制公眾進出的部分除外)屬公眾地方。

第2部 界線及圖則

5. 界線的釐定

(1)
運輸署署長須釐定 ——
(a)
管制區的界線;
(b)
收費區的界線;
(c)
隧道的界線;及
(d)
隧道範圍的界線。
(2)
運輸署署長可不時更改管制區、收費區、隧道或隧道範圍的界線。

6. 圖則的擬備

(1)
地政總署署長須擬備圖則,該圖則須劃定根據第5(1)條釐定的管制區、收費區、隧道及隧道範圍的界線。
(2)
如任何界線根據第5(2)條被更改,地政總署署長須擬備一份圖則,該圖則須劃定經如此更改的管制區、收費區、隧道及隧道範圍的界線。

7. 圖則的核證及存放

(1)
運輸署署長須 ——
(a)
給予根據第6(1)條擬備的圖則一個編號;
(b)
在該圖則上簽署和註明日期;
(c)
核證該圖則為劃定管制區、收費區、隧道及隧道範圍的界線的圖則;及
(d)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
如有圖則根據第6(2)條擬備,運輸署署長須 ——
(a)
給予該圖則一個編號;
(b)
在該圖則上簽署和註明日期;
(c)
核證該圖則為劃定經更改的管制區、收費區、隧道及隧道範圍的界線的圖則;及
(d)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A)
根據第(2)款存放的圖則,取代任何以往根據該款存放的圖則。
(3)
運輸署署長在根據第(1)或(2)款存放圖則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該圖則已如此存放的公告。

8. 圖則的證明

於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看來是劃定管制區、收費區、隧道及隧道範圍的界線並由運輸署署長核證的圖則副本的文件,可獲接納為在核證當日的該等界線之證據;並
(b)
如有(a)段所提述的文件呈堂,則無須證明運輸署署長的簽署,亦無須證明核證該文件的人在核證當日是運輸署署長。

第2A部 營運模式

8A. 指定以無亭模式營運

(1)
運輸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收費區在不設收費亭下營運,有關指定自該公告指明的時間起生效。
(2)
為施行第(1)款,運輸署署長 ——
(a)
可為不同方向的車流,就收費區作出不同指定;及
(b)
可指明公告所指的指定,就收費區內不同方向的車流,自不同的時間起生效。
(3)
第(1)款所指的指定,無礙在緊急或特殊情況下,以運輸署署長核准的任何方式,收取使用費。
(4)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第3部 執法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9. 運輸署署長可委任獲授權人員

運輸署署長可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營運者所僱用的任何人為獲授權人員。

10. 獲授權人員的制服及身分證明

值勤的獲授權人員須 ——
(a)
穿着警務處處長所核准的設計的制服;
(b)
攜帶運輸署署長所核准的身分證明文件;
(c)
攜帶運輸署署長所核准的作為獲授權人員的委任證明;及
(d)
迅速地向任何基於合理理由要求他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的人出示該等文件及證明。

11. 須遵從獲授權人員的指示

(1)
在管制區內的人須遵從 ——
(a)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在管制區內發出或作出的;並
(b)
關乎管制區的管理、營運或維修的,或關乎在管制區內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的,
任何命令、指示、要求或指令。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妨礙獲授權人員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及相關事宜

13.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在管制區內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況下,行使第(2)款所指明的、並就有關目的或情況而言屬適當的權力 ——
(a)
為收取任何使用費、費用或收費,或為向沒有全數繳付上述使用費、費用或收費的車輛駕駛人要求繳付上述使用費、費用或收費;
(b)
為在管制區內防止或偵測任何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所訂罪行的發生;或
(c)
他合理地懷疑某車輛駕駛人 ——
(i)
已在管制區內犯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所訂罪行;或
(ii)
已牽涉入在管制區內發生的任何意外。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可 ——
(a)
指示車輛駕駛人 ——
(i)
停車;或
(ii)
將該車輛駛往該人員所指示的在管制區內的地方,並停在該處;
(b)
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該人管有的屬或載有該等資料的證明的任何文件;
(c)
要求車輛駕駛人 ——
(i)
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查驗;或
(ii)
提供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該駕駛人知道該等資料);
(d)
在合理地懷疑某車輛載有危險品而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登上、檢驗及搜查該車輛以及該車輛上的任何物品;及
(e)
可扣留(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扣留)任何駕駛人或車輛,或同時扣留兩者,直至該駕駛人或該車輛可被交付警務人員羈押或保管或兩者均可被如此交付為止。
(3)
為規管車輛及行人交通,獲授權人員可在管制區內指示車輛駕駛人 ——
(a)
停車;或
(b)
將該車輛駛往該人員所指示的在管制區內的地方,並停在該處。
(4)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基於某車輛的長度、闊度、高度或車輛總重,在管制區內駕駛該車輛根據本條例須有許可證,他可在管制區內 ——
(a)
指示該車輛駕駛人 ——
(i)
停車;或
(ii)
將該車輛駛往該人員所指示的在管制區內的地方,並停在該處;及
(b)
量度該車輛的長度、闊度、高度或車輛總重。
(4A)
凡駕駛人根據第(2)(c)(i)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該駕駛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4B)
就第(4A)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駕駛人即視作未有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 ——
(a)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0A(1)(c)條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b)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c)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駕駛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5)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a)、(3)或(4)(a)款發出的指示或根據第(2)(b)或(c)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電子駕駛執照 (electronic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4. 提供資料的責任

(1)
在本條中,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所訂罪行。
(2)
如獲授權人員懷疑某車輛駕駛人已在管制區內犯指明罪行,該人員可在該指稱罪行發生日期後6個月內 ——
(a)
要求被懷疑在該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有關車輛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
(b)
要求任何其他人(包括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提供以下詳情 ——
(i)
在該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有關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
(ii)
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3)
根據第(2)款向某人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作出,或以向該人面交送達或郵遞送達一份通知的形式作出。
(4)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款向某人作出口頭要求 ——
(a)
如該人在指稱罪行發生時是駕駛有關車輛的人,他須向該獲授權人員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
(b)
如該人在指稱罪行發生時並非駕駛有關車輛的人,他須在該要求作出的日期後的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作出要求的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根據第(2)款要求提供的資料。
(5)
如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是藉送達一份通知而向某人作出,該人須 ——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格式作出書面陳述,說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有關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b)
簽署該陳述書;及
(c)
在該通知送達該人後的21天內,向該通知所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交該陳述書。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沒有按照第(4)或(5)款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在就第(6)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在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有關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視何者適用而定),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 駕駛人的身分證明

如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述書向法院呈示 ——
(a)
看來是已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第14(5)條提交的;及
(c)
述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駕駛有關車輛的人的,
法院須接納該陳述書為在該罪行發生時被控人是駕駛有關車輛的人的表面證據。

16. 關乎小販及拋垃圾罪行的獲授權人員的附加權力

(1)
在本條中 ——
小販罪行 (hawker offence)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拋垃圾罪行 (littering offence)指《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第4(1)、9或9A條所訂罪行。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在管制區內的人已在管制區內犯小販罪行或拋垃圾罪行,他可 ——
(a)
要求該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該人管有的屬或載有該等資料的證明的任何文件;及
(b)
扣留(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扣留)該人,直至該人可被交付警務人員或為此而獲授權的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羈押為止。
(3)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a)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
任何人在提供根據第13、14或16條被要求提供的資料或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在提供根據第13、14或16條被要求提供的資料或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並不知道被要求提供的有關要項,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該要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無亭模式營運下的收費服務人員

17A. 委任收費服務人員,在無亭模式營運下收取使用費

運輸署署長可藉書面方式,委任任何公職人員、任何使用費服務商所僱用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擔任收費服務人員,以協助執行關乎以下事宜的職能:收取和追討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使用費。

以紀錄及證明書作設施相關事宜及其他事宜的證據

18. 藉紀錄及測試證明書,證明設施相關事宜

(1)
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 ——
(a)
第(7)款中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a)、(b)或(c)段指明的事宜的證據,可藉將以下項目呈堂而提供 ——
(i)
該事宜的指明紀錄,以及一份紀錄製備證明書;及
(ii)
製備該指明紀錄的訂明設施的測試紀錄,以及一份測試證明書;及
(b)
第(7)款中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d)段指明的事宜的證據,可藉將有關訂明設施的測試紀錄及一份測試證明書呈堂而提供。
(2)
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以下項目一經運輸署署長(或他人代運輸署署長)呈堂,即可獲接納為證據,無需另加證明 ——
(a)
看來是指明紀錄及紀錄製備證明書的文件;
(b)
看來是測試紀錄及測試證明書的文件。
(3)
根據第(1)款呈堂的、看來是指明紀錄或測試紀錄的文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為指明紀錄或測試紀錄。
(4)
根據第(1)款呈堂的、看來是紀錄製備證明書或測試證明書的文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為由運輸署署長所授權的人簽署。
(5)
根據第(1)款呈堂的文件,是其所載事宜的證據。
(6)
如任何文件為施行第(1)(a)(i)或(ii)或(b)款而獲接納為證據,則法院如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傳召看來是有關的紀錄製備證明書或有關的測試證明書的文件的簽署人;及
(b)
就上述獲接納的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7)
在本條中 ——
指明紀錄 (specified record)就某設施相關事宜而言,指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格式的、藉使用任何訂明設施製備的該事宜的紀錄;
紀錄製備證明書 (record production certificate)就某指明紀錄而言,指證明該紀錄是在何情況下製備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格式;
(b)
由運輸署署長為此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載於載有該紀錄的文件中,或載於另一份文件中;
訂明設施 (prescribed facilities) ——
(a)
就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a)或(b)段指明的事宜而言 ——
(i)
指任何為以下目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記錄該事宜,以及製備該事宜的紀錄;及
(ii)
包括任何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目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拍攝或記錄車輛通過收費區任何部分的影像,或製備該影像或該影像的印本;
(b)
就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c)段指明的事宜而言 ——
(i)
指任何為以下目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記錄該事宜,以及製備該事宜的紀錄;及
(ii)
包括任何為量度車輛的速度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及
(c)
就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d)段指明的事宜而言,指任何自動收費設施、無亭收費設施或繳費貼;
設施相關事宜 (facilities-related matter)指 ——
(a)
車輛在某特定時間,通過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收費亭;
(b)
車輛在某特定時間,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
(c)
車輛在某特定時間,超逾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或
(d)
關於任何自動收費設施、無亭收費設施或繳費貼在某特定時間的操作或狀況的任何事宜;
測試紀錄 (test record)就任何訂明設施而言,指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格式的、關於該設施的操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紀錄;
測試證明書 (test certificate)就任何訂明設施而言,指證明該設施的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格式;
(b)
由運輸署署長為此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載於載有有關測試紀錄的文件中,或載於另一份文件中。

19. 藉證明書證明雜項事宜

(1)
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 ——
(a)
訂明事宜的證據,可藉將一份關於該事宜的指明證明書呈堂而提供;及
(b)
看來是指明證明書的文件,一經運輸署署長(或他人代運輸署署長)呈堂,即 ——
(i)
屬可獲接納為證據,無需另加證明;及
(ii)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為由運輸署署長所授權的人簽署。
(2)
根據第(1)款呈堂的文件,是其所載事宜的證據。
(3)
如任何文件為施行本條而獲接納為證據,則法院如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傳召該文件的簽署人;及
(b)
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4)
在本條中 ——
指明證明書 (specified certificate)就某訂明事宜而言,指關於該事宜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格式;及
(b)
由運輸署署長為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訂明事宜 (prescribed matter)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在某特定時間,收費區(在關乎某個方向的車流的範圍內)的營運屬何種以下模式 ——
(i)
有亭模式;或
(ii)
無亭模式;
(b)
根據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紀錄所載的任何事宜;
(c)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款項,在某特定日期是否已繳;
(d)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獲授權送達)的任何通知、傳票或其他文件,是否已送達,以及(如已送達)送達的日期及方式;
(e)
任何通知、傳票或其他文件的送達對象,在某特定日期前有否作出任何回應,以及(如有回應)回應的詳情;
(f)
由政府或使用費服務商(或由他人為政府或使用費服務商)備存的任何紀錄或資料(關於收取和追討使用費者,但關於第18(7)條所界定的任何設施相關事宜者除外)的詳情;
(g)
為施行本定義而訂明的事宜。

第4部 管理

20. 未經批准的裝置

(1)
任何人不得 ——
(a)
(就第2(1)條中裝置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裝置而言)在未獲地政總署署長事先書面批准下;或
(b)
(就上述定義的(b)、(c)或(d)段所指的裝置而言)在未獲運輸署署長事先書面批准下,
在管制區的任何部分內或其地面、地底或上空安裝、放置、鋪設或構建任何裝置。
(2)
為施行第(1)(a)或(b)款而給予的批准,須受地政總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定的收費及所施加的條件所規限。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1. 在管制區內封閉道路等

(1)
在本條中,緊急工程 (emergency works)包括局長所不能預見但為了在管制區內的人和車輛的安全而有需要進行及完成的任何修葺或工程。
(2)
在不損害《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4條的原則下,局長可就超逾(或相當可能超逾)14天的任何緊急工程,授權在他認為有需要的期間內,封閉在管制區內的某道路或某道路的任何部分。
(3)
政府並不就根據第(2)款授權的任何封閉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而無人有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該等封閉。

22. 車輛等引起阻塞

(1)
如任何車輛或物品 ——
(a)
正在管制區內引起交通阻塞;
(b)
在其他情況下相當可能會令致使用管制區屬不安全;或
(c)
在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情況下停泊或被遺棄在管制區內,
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該車輛或物品移往或鎖押於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合適的地方(包括任何道路),有關風險由該車輛的車主或該物品的物主承擔,而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如認為有需要,可穩妥地貯存該車輛或物品。
(2)
如以下費用在根據第(1)款被移走或鎖押的汽車按第(5)款被出售或處置之前繳付予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該汽車須被交還其登記車主 ——
(a)
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移走費用或鎖押費用,或兩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及
(b)
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貯存費(如適用的話)。
(3)
如根據第(1)款被移走或鎖押的汽車在3天內無人認領,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須向其登記車主送達書面通知,述明除非他 ——
(a)
向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繳付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移走費用或鎖押費用,或兩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以及貯存費(如適用的話);及
(b)
在該通知送達予他後14天內,認領該車輛,
否則該車輛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須以下述方式送達︰以寄往登記冊所示地址的掛號郵件將該通知寄交有關登記車主,或將該通知以記錄派遞派遞至登記冊所示地址給予該車主。
(5)
如根據第(1)款被移走或鎖押的汽車在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後14天內未被認領,該汽車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6)
如在根據第(5)款出售或處置某汽車後的6個月內,某人令運輸署署長信納在該項出售或處置時,他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運輸署署長須將出售或處置該汽車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在扣除以下項目後付予該人 ——
(a)
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移走費用或鎖押費用,或兩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以及貯存費(如適用的話);及
(b)
為該項出售或處置而招致及附帶於該項出售或處置的一切開支。
(7)
根據第(1)款被移走或鎖押的物品(包括不屬汽車的車輛),須以下述方式處理 ——
(a)
如屬容易毀消、有害或在其他方面屬厭惡性的物品,該物品可視乎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合適而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該物品在被移走或鎖押後,須由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保留3個月,如該物品在該段期間完結時仍無人認領,該物品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
(c)
如在根據(a)或(b)段出售或處置該物品之前,其擁有人證明並令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信納其擁有權,則該物品須被交還其擁有人。
(8)
如在根據第(7)(a)或(b)款出售或處置某物品(包括不屬汽車的車輛)後的6個月內,其原先擁有人或先前對該物品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能證明並令運輸署署長信納其擁有權,則運輸署署長須將出售或處置該物品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在扣除為該項出售或處置而招致及附帶於該項出售或處置的一切開支後,付予該人。
(9)
根據第(6)或(8)款付款予某人的先決條件,是該人向運輸署署長作出運輸署署長合理地要求的保留彌償。
(10)
除非第(6)或(8)款適用,否則出售或處置汽車或物品所得收益(如有的話)須在自該項出售或處置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1)
除本條有所規定外,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無須就根據本條移走或鎖押及貯存(如適用的話)的車輛或物品,對任何人承擔任何作為受寄人的法律責任或其他情況下的法律責任(但為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而負有的法律責任除外)。

23. 遭棄置車輛的處置

(1)
在本條中,車輛 (vehicle)包括車輛所運載的任何負載物。
(2)
如某車輛在管制區內停留不動,而其停留的 ——
(a)
位置;
(b)
狀態;
(c)
時間;或
(d)
情況,
使人有理由相信該車輛已遭棄置,則獲授權人員可向該車輛的車主送達書面通知,要求他將它移走。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致予有關車輛的車主,並須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就登記車主而言,以寄往登記冊所示地址的掛號郵件將該通知寄交該車主,或將該通知以記錄派遞派遞至登記冊所示地址給予該車主;或
(b)
將通知張貼於該車輛上。
(4)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要求有關車輛的車主在以下時間內將該車輛移離管制區 ——
(i)
(如該通知是以掛號郵遞或記錄派遞方式送交的)在該通知送達該車主後的7天;或
(ii)
(如該通知是張貼於該車輛上的)如此張貼該通知的日期後的7天;及
(b)
述明 ——
(i)
除非該車輛被有關車主如此移走,否則該車輛將被移往或鎖押於該通知所指明的地方,而如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有需要,該車輛將被穩妥地貯存;及
(ii)
除非有關車主 ——
(A)
在該車輛被移走的日期或被鎖押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認領該車輛(如該車輛被移走並被鎖押,則以較早的日期起計);及
(B)
(就汽車而言)向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繳付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移走費用或鎖押費用,或兩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及貯存費(如適用的話),
否則該車輛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5)
如有關車輛沒有按第(2)款所指的通知的要求被移走,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該車輛移往或鎖押於該通知所指明的地方,有關風險由該車輛的車主承擔,而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如認為有需要,可穩妥地貯存該車輛。
(6)
如以下費用在根據第(5)款被移走或鎖押的汽車按第(8)款被出售或處置之前繳付予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該汽車須被交還其登記車主 ——
(a)
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移走費用或鎖押費用,或兩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及
(b)
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貯存費(如適用的話)。
(7)
如在根據第(5)款被移走或鎖押的車輛(汽車除外)按第(8)款被出售或處置之前,該車輛的車主能證明並令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信納其擁有權,則該車輛須被交還其車主。
(8)
如根據第(5)款被移走或鎖押的車輛在有關通知中根據第(4)(b)(ii)(A)款指明的期間內未被認領,該車輛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9)
如在根據第(8)款出售或處置某汽車後的6個月內,某人令運輸署署長信納在該項出售或處置時,他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運輸署署長須將出售或處置該汽車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在扣除以下項目後付予該人 ——
(a)
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移走費用或鎖押費用,或兩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以及貯存費(如適用的話);及
(b)
為該項出售或處置而招致及附帶於該項出售或處置的一切開支。
(10)
如在根據第(8)款出售或處置某不屬汽車的車輛後的6個月內,其原先擁有人或先前對該車輛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能證明並令運輸署署長信納其擁有權,則運輸署署長須將出售或處置該車輛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在扣除為該項出售或處置而招致及附帶於該項出售或處置的一切開支後,付予該人。
(11)
根據第(9)或(10)款付款予某人的先決條件,是該人向運輸署署長作出運輸署署長合理地要求的保留彌償。
(12)
除非第(9)或(10)款適用,否則出售或處置車輛所得收益(如有的話)須在自該項出售或處置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3)
除本條有所規定外,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無須就根據本條移走或鎖押及貯存(如適用的話)的車輛,對任何人承擔任何作為受寄人的法律責任或其他情況下的法律責任(但為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而負有的法律責任除外)。

23A. 如第8A(1)條的指定就收費區而有效,收款可付作酬金

(1)
如某指明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而在使用費相關收入中的某部分或百分比,是構成根據該指明協議須付予有關承辦商的款項的,則該部分或百分比 ——
(a)
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及
(b)
可由運輸署署長按照該協議,向該承辦商支付。
(2)
在本條中 ——
使用費相關收入 (toll-related receipts)就指明協議而言,指所有作為任何以下費用而為政府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直接付予政府 ——
(a)
就於收費區的最早指定時間或之後使用收費區而收受的使用費,而不論有關使用是否循(在有一項第8A(1)條所指的指定就某方向的車流具有效力的情況下)該車流的方向行駛;
(b)
就沒有繳付使用費((a)段提述者)或額外收費而繳付的額外收費;
承辦商 (contractor)指 ——
(a)
就屬管理協議的指明協議而言——有關營運者;或
(b)
就屬使用費服務協議的指明協議而言——有關使用費服務商;
指明協議 (specified agreement)指任何以下適用於任何指明政府基建的協議 ——
(a)
管理協議;
(b)
使用費服務協議;
指明政府基建 (specified Government infrastructure)指 ——
(a)
如一項第8A(1)條所指的指定,已就收費區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管制區;
(b)
如一項《第368章》第8B(1)條所指的指定,已就某《第368章》收費隧道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該隧道;或
(c)
如無須就使用某《第368章》隧道而根據《第368章》繳付隧道費——該隧道;
《第368章》 (Cap. 368)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
《第368章》收費隧道 (Cap. 368 tolled tunnel)指《第368章》第2(1)條所界定的收費隧道;
《第368章》隧道 (Cap. 368 tunnel)指《第368章》第2(1)條所界定的隧道;
最早指定時間 (earliest designation time)指一項第8A(1)條所指的指定最早就收費區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的時間。
(3)
在第(1)款中,提述根據有關指明協議須付予有關承辦商的款項,指以下款項的總額:須就該協議所適用的任何指明政府基建,而根據該協議付予該承辦商的酬金或補還款項。

第5部 罰款

24. 對營運者施加罰款

(1)
在本條中,就不遵守本條例任何規定或違反管理協議而言 ——
(a)
如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與管制區的管理或營運有關的,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運輸署署長;及
(b)
如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與管制區的維修有關的,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路政署署長。
(2)
如營運者不遵守本條例任何規定或違反管理協議 ——
(a)
而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能夠予以補救的,有關當局可 ——
(i)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就每一項該等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營運者施加罰款;及
(ii)
就每一項持續發生的該等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營運者施加附加罰款;及
(b)
而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不能夠予以補救的,有關當局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就每一項該等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營運者施加罰款。
(3)
除非有關當局 ——
(a)
已將有關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以書面通知營運者;並
(b)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能夠予以補救的)已給予營運者合理機會,以遵守有關規定或補救有關違反,
否則他不得根據第(2)款施加罰款。
(4)
有關當局如施加罰款,須向營運者送達書面通知,指明罰款額,並要求該營運者在自該通知送達的日期起的30天內,向政府繳付罰款。
(5)
根據第(2)(a)(i)款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附表1第1部第1分部所指明的款額。
(6)
根據第(2)(a)(ii)款施加的附加罰款,就按第(4)款送達關於根據第(2)(a)(i)款施加的罰款的通知的日期後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持續發生的每一天而言,不得超過附表1第1部第2分部所指明的款額。
(7)
根據第(2)(b)款施加的罰款 ——
(a)
(如屬首次對某營運者施加罰款)不得超過附表1第2部第1分部所指明的款額;
(b)
(如屬第二次對某營運者施加罰款)不得超過附表1第2部第2分部所指明的款額;及
(c)
(如屬第三次或以後的次數的對某營運者施加罰款)不得超過附表1第2部第3分部所指明的款額。
(8)
為施行第(7)款,在斷定某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有關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屬首次、第二次、第三次或以後的次數的施加罰款時,如曾就與有關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屬相同類別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如有的話)施加罰款,則只須計算曾施加該等罰款的次數。

24A. 對使用費服務商施加罰款

(1)
如使用費服務商不遵守本條例任何規定,或違反使用費服務協議,則 ——
(a)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可補救的,運輸署署長可 ——
(i)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就每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該服務商施加罰款;及
(ii)
就每項持續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該服務商施加附加罰款;及
(b)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無可補救的——運輸署署長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就每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該服務商施加罰款。
(2)
運輸署署長除非已採取以下步驟,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 ——
(a)
將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以書面通知有關使用費服務商;及
(b)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可補救的——給予該服務商合理機會,遵守有關規定或補救有關違反事項。
(3)
運輸署署長如施加罰款,須向有關使用費服務商送達書面通知,以 ——
(a)
指明罰款額;及
(b)
要求該服務商在該通知送達的日期後的30日內,向政府繳付罰款。
(4)
根據第(1)(a)(i)款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逾附表2第1部第1分部指明的款額。
(5)
凡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在根據第(1)(a)(i)款施加罰款的通知按第(3)款送達當日後持續,則根據第(1)(a)(ii)款就持續期間的每一日而施加的附加罰款,不得超逾附表2第1部第2分部指明的款額。
(6)
根據第(1)(b)款施加的罰款 ——
(a)
如屬首次對有關使用費服務商施加者,則不得超逾附表2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款額;
(b)
如屬第二次對該服務商施加者,則不得超逾附表2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款額;及
(c)
如屬第三次或其後次數對該服務商施加者,則不得超逾附表2第2部第3分部指明的款額。
(7)
為施行第(6)款,在斷定罰款是首次、第二次、第三次抑或其後次數就某類別的某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而施加時,須只計算曾就同一類別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如有的話)施加罰款的次數。

25. 關乎罰款的一般條文

(1)
根據第24或24A條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並可由政府藉以下方法,全數或局部追討 ——
(a)
凡根據指明協議或在其他情況下,須向承辦商支付任何款項——從該等款項扣除,或與該等款項抵銷;或
(b)
強制執行按照指明協議提供的任何擔保或信用狀。
(2)
如在釐定根據指明協議須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時,須將該承辦商招致的實際成本計算在內,則在計算該承辦商的實際成本時,不得將任何以下款項計算在內 ——
(a)
該承辦商繳付的罰款;
(b)
在與政府追討罰款相關的情況下,該承辦商招致的任何法律費用。
(3)
在本條中 ——
承辦商 (contractor) ——
(a)
就根據第24條施加的罰款而言,指營運者;或
(b)
就根據第24A條施加的罰款而言,指使用費服務商;
指明協議 (specified agreement) ——
(a)
就根據第24條施加的罰款而言,指管理協議;或
(b)
就根據第24A條施加的罰款而言,指使用費服務協議。

第6部 訂立規例及修訂附表的權力

2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
(a)
訂明以下款項,並就繳付和追討以下款項,訂定條文 ——
(i)
須就使用收費區繳付的使用費;
(ii)
就沒有繳付使用費或額外收費(或該等費用的某部分)而徵收的額外收費及罰款;及
(iii)
與追討第(i)及(ii)節提述的款項相關的開支;
(b)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凡任何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就車輛申請登記、許可證或牌照,如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a)段提述的任何款項,而該筆款項仍未繳付,法院指示有關申請須予拒絕或不予處理;
(c)
訂明關於在管制區內護送車輛的費用,並就該等費用的繳付訂定條文;
(d)
就有權為多付使用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使用費而獲得找贖,訂定條文,及訂明關於多付該等使用費的找贖的行政費用,並就該等費用的繳付訂定條文;
(e)
訂明關於就某些車輛使用管制區而發的許可證的費用,並就該等費用的繳付訂定條文;
(f)
就(e)段所提述的許可證的申請處理費用的繳付訂定條文,並賦權運輸署署長釐定該等費用;
(g)
訂明關於根據本條例移走、鎖押及貯存車輛的費用及收費,並就該等費用及收費的繳付訂定條文;
(h)
就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根據本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使用費、額外收費(包括附加費)、費用或收費訂定條文;
(i)
授權運輸署署長 ——
(i)
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根據本款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使用費、額外收費、費用或收費;或
(ii)
變更關於以下事宜的任何規定:上述使用費、額外收費、費用或收費的繳付方式、方法或限期。
(2)
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
(a)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就使用收費區收取使用費的方式及方法,包括在收費亭收取現金以外的方式及方法(例如使用自動收費設施、無亭收費設施,或供繳付使用費的代用券);及
(ii)
相關事宜(包括安裝自動收費設施及無亭收費設施,以及規管該等設施的使用);
(b)
就營運者在管理、營運或維修管制區方面的職能訂定條文;
(c)
就管制區內的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構建、展示、放置、運作、維修、更改、暫時中止或移走訂定條文;
(d)
就 ——
(i)
移走、扣留、出售或處置未經批准或許可而在管制區內構建、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
(ii)
為追討上述移走、扣留、出售或處置而招致或附帶於上述移走、扣留、出售或處置的任何開支;及
(iii)
將任何出售或處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訂定條文;
(e)
就規管(不論是藉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其他方式規管)管制區內的車輛及行人交通以及在車輛上的乘客訂定條文;
(f)
規管管制區內的駕駛方式、車輛的使用及附屬於車輛的裝備及器具的使用;
(g)
規管管制區內的車輛可運載乘客的方式;
(h)
規管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的使用,包括但不限於絕對禁止或在指明時間內禁止在該等道路上 ——
(i)
駕駛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或
(ii)
以某特定方式使用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
(i)
就封閉管制區內的道路訂定條文;
(j)
就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上的臨時性速度限制訂定條文;
(k)
就在管制區內以汽車拖曳或牽拉車輛訂定條文;
(l)
規管管制區內的車輛載貨及穩固載於管制區內的車輛上的負載物的方式;
(m)
就由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或由該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接觸該等道路的部分,傳送至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的最高重量訂定條文;
(n)
就在管制區內管制或限制動物訂定條文;
(o)
就在管制區內護送車輛訂定條文;
(p)
就豁免任何人、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使其不受任何規例管限而訂定條文;
(q)
授權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豁免(不論是藉批准、許可或其他方式豁免)人、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使其不受任何規例管限;
(r)
授權路政署署長釐定關於提供在管制區內使用的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罩燈的費用及收費,並就該等費用及收費的繳付及收取訂定條文;
(s)
規管可在管制區內進行的道路工程及其他修葺工程的方式;
(t)
規管在管制區內髹上或張貼任何海報、標語牌、招貼或其他東西;
(u)
禁止干預、干擾、在未經授權下進入或取覽、破壞、污損或更改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裝置、構築物、建築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設備、器具、系統、紀錄、資料、車輛或其他物件 ——
(i)
位於管制區內;
(ii)
關乎管制區的管理、營運及維修;或
(iii)
關乎收取和追討使用費;
(v)
禁止任何人未經批准或許可而進入管制區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或處身於該等建築物或設施內;
(w)
就對實施本條例的條文屬有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免除或修改《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或任何其他條例對管制區的適用或上述條例就管制區的實施;
(b)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就某特定個案或特定種類個案訂定條文;
(c)
的訂立方式可令該等規例只於指明情況下適用;
(d)
可為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及
(e)
可載有因應該規例而需要或屬適宜的附帶、補充、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5)
在不局限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第(6)及(7)款具有效力。
(6)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 ——
(a)
可訂定在該規例中指明為車輛的負責人的人,對政府負有就該車輛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繳付使用費的法律責任;
(b)
可訂定任何人在就上述使用費招致法律責任時,不論是否由另一人駕駛該車輛,(a)段提述的條文均具有效力;
(c)
可訂定須就不同種類車輛使用收費區,繳付不同使用費;及
(d)
可將任何關乎收取和追討使用費的職能,賦予使用費服務商,包括 ——
(i)
送達通知,就某人沒有繳付使用費或額外收費(或該等費用的某部分),施加任何額外收費;
(ii)
撤銷第(i)節提述的通知;
(iii)
向某人送達通知,告知該人,有關方面可針對該人提出申請,或可針對該人發出傳票,以追討該人須繳付的使用費或額外收費(或該等費用的某部分);
(iv)
撤回第(iii)節提述的通知;及
(v)
凡任何已收款項是作為某車輛的使用費而繳付的,在該服務商信納有關人士沒有就該車輛招致繳費的法律責任的情況下,退回該筆款項。
(7)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追討任何使用費、額外收費及任何其他款項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關案情可在以下情況下屬獲證明:將第18及19條所指的紀錄及證明書呈堂;及
(b)
如 ——
(i)
就以申訴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該項申訴的傳票已妥為送達被告人;或
(ii)
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關於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則可在被告人缺席下,針對被告人作出命令,或藉其他方式了結該法律程序。

27. 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及2。

第7部 行政及補充條文

27A. 非法披露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在與執行關乎收取和追討使用費(須就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繳付者)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取得、收取或能夠取覽某資料,並在無合法權限下,向另一人披露該資料,即屬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披露資料的人(該人) ——
(a)
在以下情況下,披露上述資料 ——
(i)
為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ii)
為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iii)
就執行在香港任何法律之下的職能,或為使任何人能夠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或為便利任何人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
(iv)
遵從法院命令;或
(v)
在每名有權要求將該資料保密的人的同意下;或
(b)
按照該人作為公職人員、使用費服務商或收費服務人員的職責而披露上述資料,或執行該人的該職責而連帶披露上述資料,
則該人即屬有合法權限。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8. 向營運者及使用費服務商發出指示

(1)
局長如認為出於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執行營運者(或營運者所僱用的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向該營運者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書面指示。
(2)
營運者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3)
局長如認為出於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執行使用費服務商(或使用費服務商所僱用的收費服務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向該服務商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書面指示。
(4)
使用費服務商須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

29.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就營運者管理、營運及維修管制區,負上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根據管理協議施加者除外)。
(2)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就使用費服務商收取和追討使用費,負上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根據使用費服務協議施加者除外)。

29A. 送達關於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的使用費的文件

(1)
指明文件可按以下方式,送達或交予某人 ——
(a)
如該人是自然人——以面交方式,將該文件交付該人;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將該文件留在以下地址交予該人,或將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信件,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以下地址 ——
(i)
如該人是登記車主——該人的登記地址;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人最後為運輸署署長所知的地址。
(2)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第(1)款描述方式送達或交予某人的指明文件,視為在以下時間送達或交予該人,而該人亦視為在以下時間收到該文件 ——
(a)
如該文件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該文件如此交付之時;
(b)
如於某日將該文件留在該人的登記地址,或留在該人最後為運輸署署長所知的地址(視情況所需而定)——該日後的第二個營業日;
(c)
如於某日將該文件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登記地址或該人最後為運輸署署長所知的地址(視情況所需而定)——該日後的第二個營業日。
(3)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通知、命令、傳票、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 ——
(a)
由運輸署署長、使用費服務商或法院,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或交予(不論交付作為如何描述)另一人;及
(b)
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或交予的目的,是收取和追討使用費(須就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繳付者),或在與以下事宜引起的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送達或交予:某人沒有繳付該等使用費、任何額外收費或任何須就沒有繳付該等使用費或任何額外收費而繳付的罰款。

30.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並不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
(a)
任何為政府服務的人根據任何法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或
(b)
任何該等人士執行任何該等職能。
(2)
本條例不影響由政府擁有或歸屬政府的任何裝置、構築物、建築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設備、器具、車輛或其他物件的所有權的任何權利。
(3)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任何管理協議或使用費服務協議而具有的權力(或權利),不受本條例影響。

第8部

31.

附表1 對營運者施加的罰款

[第24及27條]

第1部 能夠予以補救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

第1分部不遵守或違反事項(為施行本條例第24(5)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2分部持續不遵守或違反事項(為施行本條例第24(6)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2部 不能夠予以補救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

第1分部首次(為施行本條例第24(7)(a)條而指明的款額)
$20,000
第2分部第二次(為施行本條例第24(7)(b)條而指明的款額)
$50,000
第3分部第三次或以後的次數(為施行本條例第24(7)(c)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0

附表2 對使用費服務商施加的罰款

[第24A及27條]

第1部 可補救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

第1分部不遵守或違反事項(為施行第24A(4)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2分部持續不遵守或違反事項(為施行第24A(5)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2部 無可補救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

第1分部首次(為施行第24A(6)(a)條而指明的款額)
$20,000
第2分部第二次(為施行第24A(6)(b)條而指明的款額)
$50,000
第3分部第三次或其後次數(為施行第24A(6)(c)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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