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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章《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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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旨在規管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有潛在危害的化學品,這些化學品並非除害劑。條例涵蓋了受管制化學品的製造、出口、進口及使用的限制,並要求相關活動必須獲得許可證。條例明確了許可證的發出、續期及條件的更改程序,並賦予署長取消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權力。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執法的權力,包括進入非住宅處所進行視察的權限。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有毒化學品的安全管理,減少對社會及環境的風險。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計劃進口某種化學品,必須先獲得相關的許可證,並遵守條例中的規定。
  • 假設某工廠在製造過程中產生了受管制的化學品,則該工廠需遵循條例的要求,並可能需要申請許可證。
  • 假設環保署發現某企業違反了許可證條件,則署長有權取消該企業的許可證,並要求其停止相關活動。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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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有潛在危害性或不良影響而並非除害劑的化學品(包括受《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或《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的該等化學品)的製造、出口、進口和使用;並就相關、相應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出口 (export)就任何受管制化學品而言,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將該化學品運出香港或安排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將該化學品運出香港;
有毒化學品 (hazardous chemical)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化學品 ——
(a)
並非除害劑;及
(b)
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有潛在危害性或不良影響的,
包括任何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的該等化學品;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更改 (vary) ——
(a)
就許可證的條件而言,指 ——
(i)
修改任何該等條件;
(ii)
以任何條件取代任何該等條件;
(iii)
將任何條件加入該等條件中;
(iv)
取消任何該等條件;或
(v)
作出2項或多於2項第(i)、(ii)、(iii)及(iv)節所述的作為;或
(b)
就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而言,指 ——
(i)
修改任何該等指示;
(ii)
以任何指示取代任何該等指示;
(iii)
將任何指示加入該等指示中;
(iv)
取消任何該等指示;或
(v)
作出2項或多於2項第(i)、(ii)、(iii)及(iv)節所述的作為;
取消通知 (notice of cancellation)指第19條提述的通知;
受管制化學品 (scheduled chemical)指第1類化學品或第2類化學品;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物品 (thing)包括物質;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須就該事宜繳付的並由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容器 (container)包括包裹;
除害劑 (pesticide)指《除害劑條例》(第133章)第2條界定的除害劑;
第1類化學品 (Type 1 chemical)指附表1第1部指明的有毒化學品;
第2類化學品 (Type 2 chemical)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有毒化學品;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任何飛機、車輛或船隻;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10條發出或續期的許可證;
許可證持有人 (permit holder)在文意所需之處,包括 ——
(a)
已經或將會根據第19或27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許可證的持有人;或
(b)
已經或將會根據第31條局部取消或局部暫時吊銷的許可證的持有人;
部分 (part)就任何物品而言,指該物品的任何部分,不論該部分是否該物品的構成元素;
《鹿特丹公約》 (Rotterdam Convention)指於1998年9月10日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斯德哥爾摩公約》 (Stockholm Convention)指於2001年5月22日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進口 (import)就任何受管制化學品而言,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將該化學品運入香港或安排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將該化學品運入香港;
署長 (Director)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署長或任何根據第38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公職人員。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任何受管制化學品而言,凡對製造的提述,均包括安排製造該化學品。
(3)
為免生疑問,如任何受管制化學品是在製造任何其他物品的過程中附帶地產生的,則該化學品不得視為經已製造。

3.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及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受管制化學品,不論該化學品是否單獨存在,或是屬於任何製劑或產品的一部分。
(2)
本條例 ——
(a)
在附表1第2部所規定的範圍內,不適用於第1類化學品;及
(b)
在附表2第2部所規定的範圍內,不適用於第2類化學品。
(3)
在本條中,製劑 (preparation)指含有2種或多於2種物質的混合物或溶液。

4.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2)
特區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得被控犯違反本條例的任何罪行。
(3)
特區政府無須繳付訂明費用。

5. 在斷定某化學品是否有毒化學品時須依循在《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下的準則

在為施行本條例而斷定某化學品是否有毒化學品時,須考慮在《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所列或規定的、在斷定某化學品應否受該公約規管時所須依循的準則。

第2部 受管制化學品的規管

6. 對製造受管制化學品的限制

(1)
除根據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製造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有關化學品是受管制化學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7. 對出口受管制化學品的限制

(1)
除根據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出口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有關化學品是受管制化學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對進口受管制化學品的限制

(1)
除根據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進口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有關化學品是受管制化學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9. 對使用受管制化學品的限制

(1)
除根據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有關化學品是受管制化學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3部 許可證的發出和許可證條件的更改等

許可證的發出和續期等

10. 許可證的發出和續期等

(1)
如任何人提出符合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的申請,而申請人已符合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規例就該申請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應申請發出進行以下活動的許可證 ——
(a)
製造一種或多於一種受管制化學品;
(b)
出口一種或多於一種受管制化學品;
(c)
進口一種或多於一種受管制化學品;
(d)
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受管制化學品。
(2)
如任何人提出符合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的申請,而申請人已符合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規例就該申請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應申請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續期。
(3)
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或(2)款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管限有關申請所關乎的活動的其他成文法則。
(4)
除在以下情況外,署長不可發出授權製造任何第1類化學品的許可證或將該許可證續期 ——
(a)
該化學品僅是為實驗室規模的研究的目的而使用;
(b)
該化學品僅是用作化學分析的參照標準;或
(c)
該化學品僅是為實驗室規模的研究的目的而使用並用作化學分析的參照標準。

11. 署長就許可證施加條件的權力

(1)
在不影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0(2)(b)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署長可在根據第10條發出許可證或將許可證續期時 ——
(a)
在該許可證所授權進行的活動將會在任何處所進行的情況下,施加任何他認為適當的關乎該處所的條件;
(b)
施加任何他認為適當的關乎該許可證所授權進行的活動的原定用途或操作方式的條件;
(c)
施加任何他認為適當的規定該許可證持有人遵守管限該許可證所授權進行的活動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件;及
(d)
施加任何他認為適當的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的條件。
(2)
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款施加條件,或根據該款施加何種條件時,須顧及管限有關許可證所授權進行的活動的其他成文法則。

12. 拒絕許可證等的申請

如署長決定 ——
(a)
拒絕要求根據第10(1)條發出許可證的申請;或
(b)
拒絕要求根據第10(2)條將許可證續期的申請,
他須藉向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申請人其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許可證條件的更改等

13. 署長更改許可證條件的權力

(1)
署長 ——
(a)
可主動更改許可證的條件;或
(b)
在任何人提出符合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的申請,而申請人已符合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規例就該申請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可應申請更改許可證的條件。
(2)
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款更改許可證的條件,或根據該款作出何種更改時,須顧及管限該許可證所授權進行的活動的其他成文法則。

14. 署長須通知他對更改或拒絕更改許可證條件的決定

(1)
如署長決定 ——
(a)
根據第13條更改許可證的條件;或
(b)
拒絕要求根據第13條更改許可證的條件的申請,
他須藉向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許可證持有人其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2)
凡署長決定根據第13條更改許可證的條件,有關通知須說明更改該等條件的方式。

15. 署長更改許可證條件的決定何時生效

(1)
凡署長決定根據第13條更改許可證的條件,該項更改在第14條提述的通知中為該目的而指明之日生效。
(2)
儘管已有或將有根據第42(b)條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有關更改仍根據第(1)款生效。

16. 在許可證條件的更改生效後將許可證交回署長

(1)
在許可證的條件的更改生效後,該許可證的條件須在該項更改規限下理解。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有關更改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署長發出載有經更改條件的許可證

(1)
如許可證的條件根據第13(1)條更改,署長須向有關許可證持有人發出載有經更改條件的許可證。
(2)
如許可證持有人沒有將根據第16條須交回的許可證交回,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向該許可證持有人發出許可證。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即視為根據第10(1)條發出的許可證。

違反許可證條件的罪行

18. 違反許可證條件的罪行

任何許可證持有人如違反第11(1)(a)、(b)、(c)或(d)條所描述的許可證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部 許可證的取消或暫時吊銷

許可證的取消

19. 署長取消許可證的權力

(1)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可取消許可證 ——
(a)
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b)
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違反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或
(c)
署長覺得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而有必要取消該許可證。
(2)
如署長決定取消許可證,他須藉向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許可證持有人其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20. 許可證的取消何時生效

(1)
凡署長決定根據第19條取消許可證,該項取消在取消通知中為該目的而指明之日生效。
(2)
儘管已有或將有根據第42(d)條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有關取消仍根據第(1)款生效。

21. 在許可證取消後將之交回署長

(1)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該許可證的取消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2. 署長就於取消許可證後處置受管制化學品作出指示的權力等

(1)
凡署長根據第19條取消許可證,而某受管制化學品若非該許可證遭取消本可根據該許可證的授權而製造、出口、進口或使用,則署長可就處置該化學品,包括就處置該化學品屬其中一部分的任何物品以及任何用作盛載該化學品或物品的容器,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或根據該款作出何種指示時,須顧及管限處置有關化學品的其他成文法則。
(3)
如署長決定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指示,他須在有關取消通知中指明該指示。

23. 署長更改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的權力

(1)
如任何人提出符合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的申請,而申請人已符合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規例就該申請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應申請,更改根據第22條作出的有關指示。
(2)
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款更改指示,或根據該款作出何種更改時,須顧及管限處置有關化學品的其他成文法則。

24. 署長須通知他對更改或拒絕更改其指示的決定

(1)
如署長決定 ——
(a)
更改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或
(b)
拒絕要求更改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的申請,
他須藉向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許可證持有人其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2)
凡署長決定更改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有關通知須說明更改該指示的方式。

25. 署長更改指示的決定何時生效

凡署長決定更改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該項更改在第24條提述的通知中為該目的而指明之日生效。

26. 沒有遵從署長就處置受管制化學品作出的指示屬罪行

許可證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2條作出的任何指示或(凡指示已根據第23條更改)任何經更改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許可證的暫時吊銷

27. 署長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權力

(1)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可將許可證暫時吊銷一段他認為適當的期間 ——
(a)
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b)
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違反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或
(c)
署長覺得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而有必要暫時吊銷許可證。
(2)
如署長決定暫時吊銷許可證,他須藉向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許可證持有人其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28. 許可證的暫時吊銷何時生效

(1)
凡署長決定根據第27條暫時吊銷許可證,該項暫時吊銷在暫時吊銷通知中為該目的而指明之日生效。
(2)
儘管已有或將有根據第42(f)條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有關暫時吊銷仍根據第(1)款生效。
(3)
在第(1)款中,暫時吊銷通知 (notice of suspension)指第27條提述的通知。

29. 在許可證暫時吊銷後將之交回署長

(1)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該許可證的暫時吊銷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在暫時吊銷期屆滿後將許可證交回許可證持有人

在許可證的暫時吊銷失效後,如有關許可證持有人 ——
(a)
沒有在暫時吊銷失效後的10個工作天內,向署長取回該許可證;或
(b)
以書面要求將該許可證送交給他,
則署長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許可證送交該許可證持有人。

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補充條文

31. 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補充條文

(1)
在根據第19或27條行使權力取消或暫時吊銷許可證時,署長可在該許可證關乎一種或多於一種根據該許可證獲授權製造、出口、進口或使用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範圍內,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許可證。
(2)
如許可證遭局部取消或局部暫時吊銷,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適用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條文,或本條例中就該取消或暫時吊銷而適用的條文,在經必需的變通後,在該許可證遭如此取消或暫時吊銷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局部取消或局部暫時吊銷。
(3)
如任何許可證遭局部取消 ——
(a)
第21(1)條須解釋為規定有關許可證持有人在局部取消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及
(b)
署長在收到如此交回的許可證後,須免費向該許可證持有人,就如此交回的許可證所授權製造、出口、進口或使用但並非該局部取消所關乎的化學品的受管制化學品,發出許可證。
(4)
如任何許可證遭局部暫時吊銷 ——
(a)
第29(1)條須解釋為規定有關許可證持有人在局部暫時吊銷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
(b)
署長在收到如此交回的許可證後,須免費向該許可證持有人,就如此交回的許可證所授權製造、出口、進口或使用但並非該局部暫時吊銷所關乎的化學品的受管制化學品,發出許可證;及
(c)
第30條須解釋為 ——
(i)
規定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須將根據(b)段發給他的許可證交回;及
(ii)
賦權署長在以下情況下,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根據(a)段交回的許可證,送交該許可證持有人 ——
(A)
該許可證持有人沒有在該許可證的局部暫時吊銷失效後的10個工作天以內,取回已如此交回的該許可證;或
(B)
該許可證持有人以書面要求將該許可證送交給他。
(5)
根據第(3)(b)或(4)(b)款發出的許可證,須視為根據第10(1)條發出的許可證。
(6)
在本條中 ——
局部取消 (partial cancellation)就許可證而言,指在該許可證關乎一種或多於一種(但並非所有)根據該許可證獲授權製造、出口、進口或使用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範圍內,取消該許可證;
局部暫時吊銷 (partial suspension)就許可證而言,指在該許可證關乎一種或多於一種(但並非所有)根據該許可證獲授權製造、出口、進口或使用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範圍內,取消該許可證。

第5部 執行的權力等

32. 進入非住宅處所作例行視察的權力等

(1)
為確定本條例已否或是否獲遵從,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是用作製造任何受管制化學品或用作利便任何該等化學品的出口、進口或使用的處所,但住宅處所除外。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處所後,可在該處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權力 ——
(a)
要求交出、視察和檢驗 ——
(i)
任何是或他合理地相信是受管制化學品的物品;或
(ii)
任何包含或他合理地相信包含了任何上述化學品的物品,包括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以任何上述化學品為其中一部分的物品;
(b)
要求交出、要求提供、視察和檢驗 ——
(i)
關乎任何受管制化學品的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包括關乎上述化學品的來源或性質的文件;及
(ii)
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是攸關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或資料或任何其他物品;
(c)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b)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文件及資料;
(d)
在無須付款的情況下,檢走任何為斷定是否有人可能已犯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而進行檢驗和調查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物品的樣本,但須就檢走的樣本發出正式收據。
(3)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a)或(b)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根據第(1)或(2)款賦予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凡獲授權人員為檢驗和調查的目的,根據第(2)款自某處所檢走任何物品的樣本,署長可在檢驗和調查後,指示將該樣本交還其擁有人,或送返該處所,或按他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33. 在其他情況下進入任何處所的權力等

(1)
凡有手令根據第34條就任何處所發出,獲授權人員可進入該處所和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權力 ——
(a)
截停和搜查任何他在處所發現的並合理地相信是已犯或正在犯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的人;
(b)
要求交出、視察和檢驗 ——
(i)
任何是或他合理地相信是受管制化學品的物品;或
(ii)
任何包含或任何他合理地相信包含了任何上述化學品的物品,包括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以任何上述化學品為其中一部分的物品;
(c)
要求交出、要求提供、視察和檢驗 ——
(i)
關乎任何受管制化學品的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包括關乎上述化學品的來源或性質的文件;及
(ii)
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是或包含觸犯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其他文件或資料或任何其他物品;
(d)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c)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文件及資料;
(e)
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他合理地相信屬或包含觸犯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b)或(c)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第(1)款賦予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4. 根據第33條行使權力所需取得的手令

(1)
如法院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人已在或正在某處所犯第6、7、8或9條所訂的罪行;或
(b)
在該處所有或可能有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觸犯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
則法院可就該處所發出手令。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可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 ——
(a)
進入(在有必要時強行進入)並搜查有關告發指明的處所;及
(b)
帶同所需的助手。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處所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35.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本部賦予的權力之前或在行使該權力時,須出示其身分的書面證明。

36. 由性別相同的人搜查

根據第33(1)(a)條對某人進行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另一人進行。

37. 沒收遭獲授權人員檢取的物品

(1)
如有檢控就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提出,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命令將根據第33(1)(e)條檢取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該等化學品屬其中一部分的物品,或用作盛載該化學品或物品的容器 ——
(a)
歸還其擁有人或檢取該化學品、物品或容器所取自的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b)款作出 ——
(a)
任何根據該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的物品,須視為特區政府的財產,不受任何其他人的權利規限;及
(b)
署長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該物品。
(3)
在檢取受管制化學品或該化學品屬其中一部分的物品時,以任何方式展示或附貼於 ——
(a)
該化學品上;
(b)
該化學品屬其中一部分的物品上;或
(c)
用作盛載該化學品或物品的容器上,
的關於該化學品的性質的陳述或其他標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在為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視為該化學品的真實描述。
(4)
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第6、7、8或9條所訂罪行,本條均適用。

第6部 雜項規定

38.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39. 署長發出許可證複本的權力

(1)
如許可證遭遺失、毀壞或污損,而有人提出符合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的申請,而申請人已符合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規例就該申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應申請向該許可證持有人發出許可證複本,以取代原先的許可證。
(2)
許可證複本所具的效力,與原先的許可證所具的效力相同,而該複本須視為根據第10(1)條發出。
(3)
許可證複本一經發出,原先的許可證即告失效。
(4)
許可證持有人在提出許可證複本申請時,如取得原先的許可證,他須將之交回署長。
(5)
如許可證持有人沒有根據第(4)款將原先的許可證交回,署長可拒絕向該許可證持有人發出許可證複本。
(6)
凡因許可證持有人在提出有關申請時,原先的許可證不可由他取得,以致他無須根據第(4)款將該許可證交回,如 ——
(a)
該原先的許可證變為可由該許可證持有人在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取得;及
(b)
該持有人沒有撤回該申請或署長沒有拒絕該申請,
則該許可證持有人須在該原先的許可證變為可由他取得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署長報告此項事實,並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取得該原先的許可證的管有,以及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它交回署長。

40. 提供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等

(1)
任何人在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例施加的出示文件或提供資料的規定時 ——
(a)
出示他明知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屬不準確的文件,或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屬不準確的資料;
(b)
罔顧實情地出示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屬不準確的文件,或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屬不準確的資料;或
(c)
出示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真實或準確的文件,或提供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真實或準確的資料,
該人即屬犯罪。
(2)
凡任何人在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要求他就某事宜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時,隱匿該文件或資料而不提供,該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規定,就指稱某人犯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較早屆滿的以下期間內提起 ——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後2年;或
(b)
在署長首次發現該指稱的罪行發生後6個月。

41. 僱主的法律責任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其受僱工作期間(僱員)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由他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2)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針對某僱主就其僱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該僱主確立第(3)款描述的免責辯護,否則該僱主可被定罪和因犯該罪行而受懲罰。
(3)
凡有法律程序憑藉本條針對某僱主而提起,而該僱主證明 ——
(a)
有關作為是在他不知情或在沒有他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或有關不作為是在他不知情或在沒有他同意的情況下而有的;及
(b)
他已作出一切合理的努力以防止該僱員在其受僱工作期間,作出該作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作出該類作為或沒有作出該類作為,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2.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任何人因署長作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拒絕要求根據第10條發出許可證或將許可證續期的申請;
(b)
署長根據第13條主動更改許可證的條件;
(c)
拒絕要求根據第13條更改許可證條件的申請;
(d)
根據第19條取消許可證;
(e)
拒絕要求根據第23條更改署長作出的指示的申請;或
(f)
根據第27條暫時吊銷許可證。

43. 文件可否接納為證據等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局長或署長給予或發出的文件,並看來是由他簽署或由他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簽署,即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無須再作證明,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 ——
(a)
須視為由局長或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或發出的文件並已如此簽署;及
(b)
是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44. 通知的送達等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送交(不論如何描述)或准予送達或送交(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已妥為送達或送交 ——
(a)
就署長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署長為收件人並於署長的主要辦事處交付署長;或
(ii)
以註明署長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署長的主要辦事處寄交署長;
(b)
就個人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或
(c)
就法團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送往該團體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

45. 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一般情況

(1)
局長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可藉規例 ——
(a)
為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要求發出許可證或將許可證續期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申請的限期;
(ii)
要求更改許可證條件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申請的限期;
(iii)
要求更改署長就處置受管制化學品作出的指示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申請的限期;及
(iv)
要求發出許可證複本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申請的限期;
(b)
就署長對(a)段提述的申請施加任何規定,訂定條文;
(c)
就許可證的有效期訂定條文;
(d)
規定須就(a)段提述的申請以及在本條例中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而繳付的費用;
(e)
訂明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規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及
(f)
訂定因該規例而需要或適宜的附帶、相應及過渡性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 ——
(i)
不同類別、不同種類或不同描述的化學品訂定不同條文;及
(ii)
不同目的、不同情況或不同個案訂定不同條文;及
(b)
規定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過第3級罰款及不超過1年監禁的罰則。

46. 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費用

(1)
局長可藉規例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
(2)
在不影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類別、不同種類或不同描述的化學品訂定不同條文;及
(b)
就不同目的、不同情況或不同個案訂定不同條文。

47. 豁免

(1)
局長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化學品、或任何類別的人或類別的化學品,不受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規限。
(2)
根據本條批給的豁免,可受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48. 轉授權責

(1)
局長可將第47條委予他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2)
署長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但本款及第38條委予的職能除外。
(3)
在本條中,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責任。

49. 署長指明表格的權力

署長可指明為根據本條例訂定的任何事宜而使用的表格。

50. 局長修訂附表的權力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將任何受公約規管的化學品,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加入附表1或2的第1部中;
(b)
將任何指明化學品,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從附表1或2的第1部中刪除;
(c)
對附表1或2的第2部作出任何僅關乎受公約規管的化學品的修訂,或僅關乎刪除指明化學品的修訂;及
(d)
對附表1或2作出任何就根據(a)、(b)或(c)段所作的加入、刪除或修訂而言屬相應、附帶或相關的修訂。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對附表1或2作出任何其他修訂。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4)
如局長認為屬可取,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包括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包括的任何事宜。
(5)
為施行第(1)款 ——
(a)
如任何化學品在有關日期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該化學品即屬受公約規管的化學品;及
(b)
如任何化學品曾在有關日期前的某時間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但在該日期不再受該等規管,該化學品即屬指明化學品。
(6)
在第(5)款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局長根據第(1)(a)或(b)款就有關的化學品作出命令之日。

51.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
任何公職人員如在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時,真誠地相信該作為或不作為是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的,則他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民事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會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52.

附表1

[第2、3及50條]

第1部 第1類化學品

項

化學品

化學文摘社編號

1.

六溴聯苯

36355-01-8

2.

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

(a)
2,2’,4,4’,5,5’-六溴二苯醚(BDE-153)

68631-49-2

(b)
2,2’,4,4’,5,6’-六溴二苯醚(BDE-154)

207122-15-4

(c)
2,2’,3,3’,4,5’,6-七溴二苯醚(BDE-175)

446255-22-7

(d)
2,2’,3,4,4’,5’,6-七溴二苯醚(BDE-183)

207122-16-5

(e)
商用八溴二苯醚中存在的其他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

3.

六氯苯

118-74-1

4.

五氯苯

608-93-5

5.

多氯聯苯

1336-36-3

6.

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

(a)
2,2’,4,4’-四溴二苯醚(BDE-47)

5436-43-1

(b)
2,2’,4,4’,5-五溴二苯醚(BDE-99)

60348-60-9

(c)
商用五溴二苯醚中存在的其他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

7.

六溴環十二烷:

(a)
六溴環十二烷

25637-99-4

(b)
1,2,5,6,9,10-六溴環十二烷

3194-55-6

及其主要非對映異構物:
(i)
α-六溴環十二烷

134237-50-6

(ii)
β-六溴環十二烷

134237-51-7

(iii)
γ-六溴環十二烷

134237-52-8

8.

六氯丁二烯

87-68-3

9.

多氯萘,包括:

(a)
二氯萘
(b)
三氯萘
(c)
四氯萘
(d)
五氯萘
(e)
六氯萘
(f)
七氯萘
(g)
八氯萘

10.

十溴二苯醚

1163-19-5

11.

短鏈氯化石蠟(烷烴,C10-13,氯化):鏈長C10至C13 的直鏈氯化碳氫化合物,且氯含量按重量計超過48%

例如,以下化學文摘社編號標註的物質可能含有短鏈氯化石蠟:

(a)
85535-84-8
(b)
68920-70-7
(c)
71011-12-6
(d)
85536-22-7
(e)
85681-73-8
(f)
108171-26-2

第2部 本條例第2部不適用於第1類化學品的範圍

1. 本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製成品 (manufactured produ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產品: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形成某種形狀或符合某種設計,而該產品的最終使用功能是完全或局部取決於其形狀或設計的。

2. 本條例第7(1)、8(1)及9(1)條對第1類化學品(多氯聯苯除外)的適用範圍的限制

如某第1類化學品(多氯聯苯除外)是某製成品的構成元素,則本條例第7(1)、8(1)及9(1)條不適用於該化學品。

3. 本條例第7(1)、8(1)及9(1)條對多氯聯苯的適用範圍的限制

如屬多氯聯苯的第1類化學品 ——
(a)
是某製成品的構成元素;及
(b)
的濃度不超過百分之0.005(或百萬分之五十)而其容積不超過0.05升,
則本條例第7(1)、8(1)及9(1)條不適用於該化學品。

附表2

[第2、3及50條]

第1部 第2類化學品

項

化學品

化學文摘社編號

1.

石棉:

(a)
陽起石

77536-66-4

(b)
直閃石

77536-67-5

(c)
鐵石棉

12172-73-5

(d)
青石棉

12001-28-4

(e)
透閃石

77536-68-6

2.

全氟辛烷磺酸、其鹽類和全氟辛基磺酰氟:

(a)
全氟辛烷磺酸

1763-23-1

(b)
全氟辛烷磺酸的鹽類,例如:
(i)
全氟辛基磺酸鉀

2795-39-3

(ii)
全氟辛基磺酸鋰

29457-72-5

(iii)
全氟辛基磺酸銨

29081-56-9

(iv)
全氟辛基磺酸二乙醇銨

70225-14-8

(v)
全氟辛基磺酸四乙基銨

56773-42-3

(vi)
全氟辛基磺酸二癸二甲基銨

251099-16-8

(c)
全氟辛基磺酰氟

307-35-7

3.

多溴聯苯:

(a)
八溴聯苯

27858-07-7

(b)
十溴聯苯

13654-09-6

4.

多氯三聯苯

61788-33-8

5.

6.

四乙基鉛

78-00-2

7.

四甲基鉛

75-74-1

8.

三丁錫化合物:

(a)
三丁錫氧化物

56-35-9

(b)
三丁錫氟化物

1983-10-4

(c)
三丁錫甲基丙烯酸

2155-70-6

(d)
三丁錫苯甲酸

4342-36-3

(e)
三丁錫氯化物

1461-22-9

(f)
三丁錫亞油酸

24124-25-2

(g)
三丁錫環烷酸

85409-17-2

9.

三(2,3-二溴丙磷酸酯)磷酸鹽

126-72-7

10.

全氟辛酸、其鹽類及相關化合物:

(a)
全氟辛酸

335-67-1

(b)
全氟辛酸的鹽類
(c)
全氟辛酸的相關化合物

第2部 本條例第2部不適用於第2類化學品的範圍

1. 本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製成品 (manufactured produ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產品: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形成某種形狀或符合某種設計,而該產品的最終使用功能是完全或局部取決於其形狀或設計的。

2. 本條例第6(1)、7(1)、8(1)及9(1)條對第2類化學品的適用範圍的限制

(1)
任何第2類化學品如是任何以下的物品或屬以下物品的一部分,則本條例第6(1)、7(1)、8(1)及9(1)條不適用於該化學品 ——
(a)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食物;
(b)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W)第2(1)條所界定的添加劑;
(c)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藥劑製品;
(d)
《輻射條例》(第303章)第2條所界定的放射性物質;
(e)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廢物;
(f)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化學武器;
(g)
在1961年3月30日通過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即經在1972年3月24日通過的《1972年修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議定書》所修訂的該公約)的附表I或II所列的任何物品;或
(h)
在1971年2月21日通過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所列的任何物品。
(2)
如某第2類化學品是某製成品的構成元素,則本條例第7(1)、8(1)及9(1)條不適用於該化學品。
(3)
如某第2類化學品是過境物品或屬過境物品的一部分,則本條例第7(1)及8(1)條不適用於該化學品。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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