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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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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旨在促進內地與香港之間的民事及商業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根據本條例,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可以在香港進行強制執行,反之亦然。條例中規定了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程序、登記的效果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包括如何處理部分判決的登記及執行問題。此外,條例亦涵蓋了選用法院的協議及其可分割性,確保各方在合約中選擇的法院具有法律效力。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商人在內地法院勝訴,根據本條例,他可以在香港申請登記該內地判決,從而在香港執行該判決。
  • 假設一名內地商人在香港法院勝訴,根據本條例,他可以在內地申請執行該香港判決,促進跨境商業活動。
  • 假設兩名商人簽訂合約,約定任何爭議由內地法院處理,根據本條例,該協議的有效性不受合約其他條款的影響。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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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施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並為該目的訂定條文,使內地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可以在香港強制執行,及利便香港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在內地強制執行;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記判決 (registered judgment)指已根據第5(2)條登記的內地判決;
內地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內地判決 (Mainland judgment)指指定法院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繳付令;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指在內地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在該判決根據內地法律可針對某人執行的情況下,亦包括該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在內地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並包括屬該判決所賦權利藉繼承、轉讓或其他途徑而轉歸的對象的人;
指定法院 (designated court)指附表1指明的內地法院;
指明合約 (specified contract)指下述合約以外的合約 ——
(a)
僱傭合約;及
(b)
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合約一方的合約;
香港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包括香港法院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命令及訟費評定證明書;
原審法院 (original court)就任何內地判決而言,指作出該判決的指定法院;
認可基層人民法院 (recognized Primary People’s Court)指不時根據第25(1)條在憲報公布的清單所指明的任何基層人民法院;
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具有第3(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用法院 (chosen court)指在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或選用香港法院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指明的作為裁定該協議所適用的爭議的法院,如協議指明多於一所法院,則指其中任何一所法院;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具有第3(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和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指由指明合約的各方訂立的協議,該協議指明由香港法院或某香港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與該指明合約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爭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
(2)
在本條例中,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指由指明合約的各方訂立的協議,該協議指明由內地法院或某內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與該指明合約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爭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
(3)
除非某協議是 ——
(a)
以書面訂立或證明;
(b)
以任何電子形式(包括電子數據訊息、電報、電傳、圖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訂立或證明,而藉該電子形式,該協議能夠以可見形式展示以及資料可查閱,以供日後參閱之用;或
(c)
以(a)及(b)段描述的形式的任何組合訂立或證明,
否則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協議。
(4)
第(1)及(2)款適用於不論是以一份或若干份文件訂立或證明的協議。

4.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及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可分割性

除非各方訂立的指明合約另有規定,否則作為該合約一部分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或選用內地法院協議,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被視為獨立於該合約的其他條款,而該協議的有效性並不受該合約的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所影響。

第2部 申請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

5. 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

(1)
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在第7條指明的期限內,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該判決在原訟法庭登記。
(2)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有關判定債權人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若干規定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須命令將有關內地判決按照本條例登記,該等規定為 ——
(a)
該判決是在本條例生效
*
當日或之後,由 ——
(i)
屬指定法院的選用法院作出的;
(ii)
指定法院對根據內地法律自選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iii)
指定法院應任何就下述法院對案件所作判決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 ——
(A)
選用法院;或
(B)
根據內地法律獲選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或
(iv)
指定法院對經下述法院審訊的案件進行再審而作出的 ——
(A)
選用法院;或
(B)
根據內地法律獲選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
(b)
有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但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
(c)
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d)
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及
(e)
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

6. 內地判決的終局性

(1)
如某內地判決 ——
(a)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
是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認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而 ——
(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或
(i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的上訴期限經已屆滿,並且沒有上訴提出;
(c)
是由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或
(d)
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引致的再審中作出的,
則為施行第5(2)(c)條,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
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並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則為施行第5(2)(d)條,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

7. 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

(1)
根據第5(1)條提出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為2年。
(2)
第(1)款指明的期限 ——
(a)
在有關的內地判決有指明履行該判決的限期的情況下,須由該限期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由該判決的生效日期起計算。

8. 申請費用

根據第5(1)條提出的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須連同根據第23(1)條訂立的法院規則訂明的須就該申請而繳付的費用。

9. 內地判決中只有部分條文可予登記的情況

原訟法庭在接獲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後,如覺得該判決是就不同事宜而作出的,而該判決的部分(但非全部)條文假使是載於分開的內地判決(屬根據第5(1)條提出的登記申請的標的者)內,便會符合第5(2)(a)至(e)條指明的規定,則該判決在登記時,須僅就該等條文登記,而非就該判決所載的任何其他條文登記。

10. 內地判決已獲部分履行

如證明在申請登記任何內地判決當日,該判決已獲部分履行,則該判決在登記時,須只就在該日屬須繳付的餘款登記。

11. 以非港幣的貨幣為幣值的內地判決

凡根據任何內地判決而須繳付的款項,是以非港幣的貨幣為幣值的,該判決在登記時,須在猶如它是一項以港幣為幣值的判決一樣的情況下登記,而其款額是按登記日期當日的匯率將該須繳付的款項折算為等值的港幣所得之數。

12. 內地判決的登記會包括利息、費用等

除根據內地判決須繳付的一筆款項外,該判決在登記時,須就下述項目予以登記 ——
(a)
截至登記時,在內地法律下根據該判決而到期須支付的任何利息,以及經原審法院就該判決妥為核證的任何費用;及
(b)
就該判決進行登記的合理費用及其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取得經原審法院妥為蓋章的判決文本的費用。

13. 內地判決被規定分期履行的情況

(1)
如某內地判決的履行被規定分期履行,該判決的判定債權人亦可根據第5(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該判決的任何部分在原訟法庭登記。
(2)
就屬根據第5(1)條提出,將內地判決的任何部分登記的申請而言 ——
(a)
第5(2)(a)至(e)條須被視為亦包括根據該判決的該部分飭令繳付的一筆款項已到期須繳付的規定,而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第5(2)(a)至(e)條指明的規定(包括在第18(1)(a)條出現的關乎獲登記的該判決的該部分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b)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內地判決(不論如何描述)須解釋為對該內地判決的該部分的提述;及
(c)
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在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第3部 登記的效果

14. 登記的效果

(1)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就執行而言,已登記判決具有猶如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作出並且在登記之日登錄的判決一樣的相同效力及效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內地判決一經根據第5(2)條登記 ——
(a)
法律程序可就該判決而提起;
(b)
該判決所登記的款項須衍生利息;及
(c)
原訟法庭對於該判決的執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權,
猶如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作出並且在登記之日登錄的判決一樣。

15. 已登記判決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強制執行

任何人不得在 ——
(a)
第17(1)條指明的根據第4部提出申請以將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的限期內,或根據第17(2)條延長的該限期內;或
(b)
(如在(a)段指明的期間已提出該申請)該申請獲最終的處理之前,
提起任何行動,以強制執行該判決。

16. 承認內地判決

(1)
凡在根據第5(1)條提出的將某內地判決登記的申請中,而該判決是會符合第5(2)(a)至(e)條指明的規定的,則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登記,香港任何法院在基於同一訴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均須承認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不可推翻的判決,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該判決可被援引作為答辯或反申索。
(2)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不適用於某內地判決 ——
(a)
該判決已登記,而該登記已根據第18或19條因任何理由(該判決已獲完全履行除外)作廢;或
(b)
該判決並未登記,而有證明顯示假使該判決已登記,該登記亦會在為將該登記作廢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而根據第18或19條因任何理由(該判決已獲完全履行除外)作廢。
(3)
本條並不阻止香港任何法院承認某內地判決就其中所決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實事宜而言,是不可推翻的,但該判決須是在本條例生效
*
前根據普通法會被承認是不可推翻的。

第4部 將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

17. 將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的期限

(1)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5(2)條作出登記內地判決的命令時,須指明根據第18或19條提出申請將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的限期。
(2)
原訟法庭可延長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的限期(不論是原來所定或其後經延長者)。

18. 已登記判決的登記須作廢的情況

(1)
凡任何已登記判決可針對某一方強制執行,如該方為此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任何下述事項,則該判決的登記須予作廢 ——
(a)
該判決並不是符合第5(2)(a)至(e)條指明的規定的內地判決;
(b)
該判決是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登記的;
(c)
根據內地法律,有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屬無效(但如原審法院已裁定該協議屬有效則除外);
(d)
該判決已獲完全履行;
(e)
按照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對有關案件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f)
沒有在原審法院席前出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答辯的判定債務人 ——
(i)
沒有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出庭;或
(ii)
雖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出庭,但並沒有按照內地法律獲給予充分的時間,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答辯;
(g)
該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
(h)
香港法院已就該判決各方之間的同一訴因作出判決,或香港的任何仲裁機構已就該判決各方之間的同一訴因作出仲裁裁決;
(i)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該判決各方之間的同一訴因作出判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仲裁機構已就該判決各方之間的同一訴因作出仲裁裁決,而上述判決或裁決已獲香港法院承認或由香港法院強制執行;
(j)
強制執行該判決是違反公共政策的;或
(k)
該判決已在依據根據內地法律進行的上訴或再審中,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2)
如判定債務人是按照內地法律以藉公告送達方式被傳召到原審法院,則第(1)(f)款不適用。

19. 已登記判決的登記可作廢的情況或押後將登記作廢的申請的情況

凡任何已登記判決可針對某一方強制執行,如該方為此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針對該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具有權限的指定法院已命令再審作出該判決所依據的案件,則原訟法庭可按它認為公正的條款 ——
(a)
將該登記作廢;或
(b)
將該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間屆滿為止,該段期間為原訟法庭覺得屬合理地充分,使申請人得以採取必需步驟,以使就該判決而進行的上訴或再審由具有權限的指定法院完成處理的期間。

20. 將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的效果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凡已登記判決的登記已根據第18條作廢,判定債權人不得再次根據第5(1)條提出登記該判決的申請。
(2)
凡已登記判決的登記 ——
(a)
根據第18(1)(a)條純粹因該判決在申請登記當日不能根據內地法律執行而作廢;或
(b)
根據第19條而作廢,
則一旦該判決變為可以在內地執行或在該判決的上訴或再審獲得完成處理時(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該登記作廢不影響再次申請登記該判決。
(3)
如某已登記判決儘管在申請登記當日已部分履行,但仍就根據該判決須繳付的整筆款項而登記,而該登記純粹因此而根據第18(1)(b)條作廢,則原訟法庭須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命令將該判決就在該日須繳付的餘款而登記,該判決一經如此登記,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被視為已登記判決。

第5部 在內地執行香港判決

21. 發出經核證的香港判決文本及香港判決的證明書的司法管轄權

(1)
凡判定債權人擬在內地執行某香港判決,而根據該判決,一筆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須繳付的款項須予繳付,且該判決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依據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由 ——
(a)
終審法院或高等法院作為選用法院作出的;
(b)
終審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根據香港法律自選用法院移交的案件作出的;或
(c)
終審法院或高等法院應任何就下述法院對案件所作判決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 ——
(i)
選用法院;或
(ii)
根據香港法律獲選用法院移交案件的法院,
則在判定債權人提出申請及繳付根據第23(1)條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費用後,高等法院須向判定債權人發出該判決的一份經核證文本。
(2)
凡判定債權人擬在內地執行某香港判決,而根據該判決,一筆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須繳付的款項須予繳付,且該判決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依據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由 ——
(a)
區域法院作為選用法院作出的;或
(b)
區域法院對根據香港法律自選用法院移交的案件作出的,
則在判定債權人提出申請及繳付根據第23(2)條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費用後,區域法院須向判定債權人發出該判決的一份經核證文本。
(3)
在根據第(1)或(2)款發出判決的經核證文本時,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亦須發出一份證明書 ——
(a)
證明該判決是能夠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及
(b)
載有根據第23(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詳情,以及附有該等規則所訂明的文件。
(4)
如香港判決因有待上訴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暫緩一段期間執行,則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得根據本條就該判決提出申請。
(5)
在本條中,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在香港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並包括屬該判決所賦權利藉繼承、轉讓或其他途徑而轉歸的對象的人。

第6部 雜項

22. 對提起法律程序的限制

(1)
凡已有內地判決就某一訴因而作出,該判決的任何一方不得在下列情況下再就同一訴因而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
(a)
根據第5(1)條提出的登記該判決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或
(b)
該判決已根據第5(2)條登記。
(2)
除屬登記判決的法律程序外,香港任何法院不得受理任何旨在追討在某內地判決下須繳付的款項的法律程序,而在根據第5(1)條提出的將該判決登記的申請中,該判決是會符合第5(2)(a)至(e)條指明的規定的。

23. 法院規則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規則的權力 ——
(a)
就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人士繳付訟費保證金事宜訂立條文;
(b)
就限制處置或限制轉移判定債務人的資產訂立條文;
(c)
訂明在申請登記內地判決時須證明的事宜,及規管證明該等事宜的方式;
(d)
向內地法院提供已登記判決及香港判決在香港的強制執行情況的資料;
(e)
規定向判定債務人送達內地判決登記通知書;
(f)
訂明方法,以就任何在本條例條文下產生的關於下述事宜的問題作出裁定︰某內地判決可否在內地執行,或根據內地法律,在某內地判決下已到期須支付甚麼利息;
(g)
就根據第21(1)條發出終審法院及高等法院作出的香港判決的經核證文本及證明書,以及一切有關文件訂立條文;
(h)
訂明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須由根據本款訂立的法院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及
(i)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而訂立條文。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2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規則的權力 ——
(a)
向內地法院提供已登記判決及香港判決在香港的強制執行情況的資料;
(b)
就根據第21(2)條發出區域法院作出的香港判決的經核證文本及證明書,以及一切有關文件訂立條文;及
(c)
訂明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須由根據本款訂立的法院規則訂明的任何費用。

24. 修訂附表1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25. 基層人民法院清單的公布

(1)
律政司司長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不時將基層人民法院清單在憲報公布。
(2)
根據第(1)款公布的清單並非附屬法例。

26. 關於選用法院成為或不再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特別條文

(1)
如在訂立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當日,有關選用法院不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則即使該選用法院其後成為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就本條例而言,該選用法院不得被視為認可基層人民法院。
(2)
就任何內地判決而言,如在訂立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當日,有關選用法院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並在該判決作出當日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則即使該選用法院其後不再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就本條例而言,該選用法院須被視為認可基層人民法院。

27.

附表1 指定法院

[第2及24條]

1.

最高人民法院

2.

高級人民法院

3.

中級人民法院

4.

認可基層人民法院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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