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02章《種族歧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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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種族歧視條例》旨在禁止基於種族的歧視、騷擾及中傷行為,並擴大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職能以促進種族間的平等與和諧。條例涵蓋了多個範疇,包括僱傭、教育及服務等,並對相關的歧視行為進行定義與規範。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提升社會對種族歧視問題的認識,並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在工作面試中,因應聘者的種族背景而拒絕其申請,屬於種族歧視。
- 某教育機構因學生的種族而拒絕其入學申請,這是違法的行為。
- 在商店中,因顧客的種族而拒絕提供服務,亦屬於違反《種族歧視條例》的行為。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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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將基於種族的歧視、騷擾及中傷定為違法作為;禁止基於種族而對人作出嚴重中傷;擴大平等機會委員會的管轄範圍以包括該等違法作為;授予該委員會消除該等歧視、騷擾及中傷以及促進不同種族人士之間的平等及和諧的職能;修訂現有反歧視條例中的若干定義和關於歧視合約工作者的條文,以及修訂《性別歧視條例》中關於造成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環境的違法性騷擾的條文,令該等條文與本條例的相應條文一致;對成文法則作出其他相應及相關修訂;並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1部 釋義、適用範圍等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種族歧視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通告 (general
notic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適合於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的;
平機會 (Commission)指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正式調查 (formal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64條進行的調查;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73條除外)而言 ——
(a)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為該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或
(b)
如有不同的日期為不同的目的被指定為該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則指就有關的目的而指定為該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合約工作者 (contract
worker)指按照第15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 (estate
agent)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聯繫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包括 ——
(a)
該人的配偶;
(b)
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
(c)
該人的親屬;
(d)
該人的照料者;及
(e)
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
行業 (trade)包括任何業務;
佣金經紀人 (commission
agent)指按照第22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 (act)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見習職位 (pupillage)——見第35(4)條;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歧視 (discrimination)指第4、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近親 (near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配偶;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
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
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訂明 (prescribed)指在根據第82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 (responsible
body)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3欄與該機構相對之處指明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 (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指按照第11(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 (training)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退休 (retirement)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不論是否自願);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商號 (firm)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71(2)條送達的通知;
專業 (profession)包括任何職業;
教育 (education)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指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處置 (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均須據此解釋;
通告、通知 (notice)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會社 (club)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
照料者 (carer)包括 ——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
(c)
附表6指明的任何人;
義工 (volunteer)——見第24A(2)條;
僱用 (employment)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
(a)
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實習 (internship)——見第24A(2)條;
實習人員 (intern)——見第24A(2)條;
管理委員會 (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放;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調停人 (conciliator)指平機會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人;
獲得、享用 (access)指按照第53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 (employment
agency)指為下述目的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牟利)的人 ——
(a)
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
(b)
向僱主提供工作者;
騷擾 (harass)指第7(1)或(2)條所指的騷擾。
(2)
在本條例中對種族、基於種族及種族群體的提述須按照第8條解釋。
(3)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該人的僱用或合夥人身分,而該項僱用或該身分並沒有在緊接該項終止之後,按相同的條款獲得續期;
(b)
在基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徑以致該人有權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該合夥人身分的情況下,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該身分。
(4)
就本條例而言,凡就執行通知或區域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的上訴遭駁回或被撤回或放棄,或有關上訴期限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則該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即使執行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72(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有關上訴亦視為遭駁回。
(5)
在第(6)款的規限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 (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指以下法例的條文 ——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或
(b)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法例 ——
(i)
根據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6)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5)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7)
律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本條例,以被指定為某條文開始實施的實際公曆日期代替對該條文的生效日期的提述。
3. 適用於政府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2部 本條例適用的歧視及騷擾
4. 種族歧視
(1)
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屬有關的情況下,任何人(歧視者)如作出以下作為,即屬歧視另一人 ——
(a)
該歧視者基於該另一人的種族,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該歧視者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或
(b)
該歧視者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雖然該歧視者同樣地對或會對與該另一人屬於不同種族群體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
與該另一人屬於同一種族群體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與該另一人屬於不同種族群體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該歧視者不能顯示該項要求或條件無論施加於屬何種族的人,均屬有理可據;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他有損的。
(2)
如某項要求或條件是為某合法的目的而施加的,並與該目的有合理和相稱的關連,則就第(1)(b)(ii)款而言,該要求或條件即屬有理可據。
(3)
現宣布: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將該人與其他人隔離,就本條例而言即屬給予該人差於其他人的待遇。
5. 基於有聯繫者的種族的歧視
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屬有關的情況下,任何人(歧視者)如基於另一人(有關的人)的有聯繫者的種族,而給予有關的人的待遇,是差於歧視者給予(或會給予)沒有與該有聯繫者屬同一種族群體的有聯繫者的第三者的待遇的,歧視者即屬歧視有關的人。
6. 使人受害的歧視
(1)
任何人(歧視者)如給予另一人(受害人)差於歧視者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屬有關的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而歧視者如此行事是由於以下事項,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受害人 ——
(a)
受害人或其他人(第三者) ——
(i)
根據本條例對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法律程序;
(ii)
在與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資料;
(iii)
就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iv)
指稱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或
(b)
歧視者 ——
(i)
知悉受害人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
(ii)
懷疑受害人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稱屬虛假及並非真誠地作出,則第(1)款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待遇。
7. 種族騷擾
(1)
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屬有關的情況下,任何人如基於另一人的種族或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種族,而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可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作出該行徑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擾。
(2)
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屬有關的情況下,任何人(首述的人)如基於另一人(次述的人)的種族或次述的人的有聯繫者的種族而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某行徑(可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該行徑造成對次述的人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首述的人即屬對次述的人作出騷擾。
8. 種族、基於種族、種族群體的涵義以及各人士之間或不同種族群體之間的比較個案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在本條例中 ——
(a)
種族
(rac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並包括他人認定歸於該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
(b)
凡提述基於某人的種族而作出的作為,即提述基於以下任何一項而作出的作為 ——
(i)
該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
(ii)
他人認定歸於該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
(c)
某作為僅在以下情況下構成基於世系而作出的歧視︰該作為是基於社會分層(例如世襲階級及相類似的世襲地位制度)的方式構成對社會成員的歧視,而該歧視取消或減損他們平等享有人權的權利;及
(d)
種族群體
(racial group)指藉參照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而界定的群體,而提述某人的種族群體,即提述該人所屬的(或他人認定歸於該人而屬的)種族群體。
(2)
基於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項而作出的作為,並不構成基於某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而作出的作為;而第4(1)(b)條不適用於關乎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項的要求或條件。
(3)
本款指明的事項為 ——
(a)
有關的人 ——
(i)
是否新界的原居民;或
(ii)
是否在1898年時是香港原有鄉村的居民,或是否上述居民的父系後裔;
(b)
有關的人 ——
(i)
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
(ii)
是否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擁有香港入境權;
(iii)
是否受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施加的逗留限制或條件所規限;或
(iv)
是否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獲准許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
(c)
有關的人在香港的居住年期;或
(d)
有關的人根據任何國家或地方關於其國籍、公民身分、居民身分或歸化的法律所享有的國籍、公民身分或居民身分。
(4)
某種族群體由2個或多於2個的不同種族群體組成此一事實,不妨礙該種族群體就本條例而言構成一個特定種族群體。
(5)
凡根據第4(1)條將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的個案與並非屬於該群體的人的個案作比較,兩者的有關情況必須相同或無重大分別。
(6)
凡根據第5條比較 ——
(a)
有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有聯繫者的人的個案;及
(b)
沒有屬於該群體的有聯繫者的人的個案,
則前者的有關情況須與後者的有關情況相同,或兩者須無重大分別。
9. 因為種族原因及其他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如 ——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多於2個原因而作出的;而
(b)
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種族(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某人的種族的原因而作出的。
第3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0.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1)
任何人(僱主)如就他在設於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僱主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僱主向該另一人提供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或故意不向他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設於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僱主向該僱員提供的僱用的條款上;
(b)
在該僱主向該僱員提供可獲擢升、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該僱主讓該僱員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僱員或故意不讓該僱員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c)
解僱該僱員或使該僱員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則第(1)及(2)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6條所指的歧視除外。本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僱用另一人在首述的人或其近親所居住的處所料理家務的僱用。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1)(b)及(2)款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對任何人就死亡或退休而作出的規定,但以該規定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的範圍為限。
(5)
第(1)(b)及(2)款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出的規定,但第(1)(b)及(2)款在適用於該等規定時,則以將任何人(僱主)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另一人的作為定為違法的範圍為限 ——
(a)
在該僱主向該人提供的僱用的條款中,就該僱主會向該人提供可獲擢升、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而作出的規定或就該人的解僱或降級而作出的規定上;
(b)
在該僱主向該人提供可獲擢升、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任何該等機會;或
(c)
解僱該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損害,而該等損害導致該人遭解僱或該等損害包括或牽涉該人被降級。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僱員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提供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
(b)
向有關僱員提供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由該僱員的僱用合約規管的;或
(c)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如任何人在與於該人或其近親居住的處所料理家務的僱用有關連的情況下,基於另一人的種族而歧視該另一人,則第(1)(a)或(c)款的任何條文並不將該項歧視定為違法,但就第5或6條所指的歧視而言除外。
(8)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有效。
(9)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直接或間接地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有控制權,或兩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直接或間接地對該兩間公司有控制權,則該兩名僱主須視為相聯。
(1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作出以下其中一項或兩項修訂 ——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中緊接“超過”一詞之後出現的數目;
(b)
修訂第(8)款,以另一周年代替在該款中出現的周年。
11. 真正的職業資格的例外情況
(1)
就第4條所指的歧視而言 ——
(a)
如屬於特定種族群體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第10(1)(a)及(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及
(b)
第10(2)(b)條不適用於擢升或調職至上述僱用職位的機會或為上述僱用而接受訓練的機會。
(2)
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屬於特定種族群體方可作為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
(a)
該工作涉及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以某個角色參演,而為求有真實感,該角色需要由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擔任;
(b)
該工作涉及藝術工作者的模特兒或攝影模特兒在藝術作品、視像或一連串的視像製作中的參與,而為求有真實感,需要由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如此參與;
(c)
該工作涉及在某地方工作,而在該地方,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在某特定場景獲供應並進食或飲用食物或飲品(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而為求有真實感,需要由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在該場景執行該工作;
(d)
該工作的擔任者向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提供促進其福利的個人服務,而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能最有效地提供該等服務;或
(e)
該工作涉及向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提供個人服務,而該等服務的性質或提供情況,需要熟悉該種族群體的語言、文化及風俗習慣,以及對該種族群體的需要具敏感度,而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能最有效地提供該等服務。
12. 擬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運用技能而提供技能訓練的僱用的例外情況
在不損害第8(2)及(3)條的原則下,如某僱主於在設於香港的機構僱用一名並非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時,或在與該項僱用有關連的情況下,為了該人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作為,而該項僱用的目的是向該人提供技能訓練,且該僱主覺得該人擬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運用該等技能,則第10條並不將該項作為定為違法。
13. 僱用擁有特殊技能、知識或經驗的人的例外情況
(1)
如某僱主於在設於香港的機構僱用任何人時,或在與該項僱用有關連的情況下,為了該人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作為,而 ——
(a)
該項僱用所要求的特殊技能、知識或經驗並非在香港可隨時獲得提供;
(b)
該人 ——
(i)
擁有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及
(ii)
自香港以外地方招聘或調職;及
(c)
在顧及以下事項後,該項作為屬合理地為自香港以外地方招聘或調職的人而作出的 ——
(i)
擁有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獲提供的現行僱用條款;及
(ii)
任何其他有關情況(該人的種族除外),
則第10條並不將該項作為定為違法。
(2)
在第(1)款或本款所適用的對某人的僱用中,如 ——
(a)
該項僱用終止並隨即獲得續期或再次聘用(不論是否按相同的條款);
(b)
該人獲擢升;或
(c)
該人在同一公司集團中被調職,
而有關僱主或調職後的僱主(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作出該項續期、再次聘用、擢升或調職(該項安排)時,或在與該項安排有關連的情況下,或在依據該項安排而作出僱用時,或在與該項僱用有關連的情況下,為了該人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作為,只要在顧及第(1)(c)款提述的事項後該項作為屬合理地作出的,則第10條並不將該項作為定為違法。
(3)
在本條中 ——
(a)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集團;
(b)
凡有僱員停止受僱於某僱主後,隨即受另一名僱主僱用,而兩名僱主在當時屬於同一公司集團,該僱員即屬在同一公司集團內調職;而凡提述在同一公司集團內進行的僱用調職,均須據此解釋。
(4)
本條不影響第8(2)及(3)條的實施。
14. 按本地僱用條款及海外僱用條款的現存僱用的例外情況
(1)
任何僱主 ——
(a)
在一方面按本地僱用條款僱用某僱員而在另一方面按海外僱用條款僱用另一僱員,而在作出該等僱用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分別按照該兩套條款提供任何有差異的待遇;或
(b)
在一方面按海外僱用條款僱用屬某國家或地方的國民或公民為僱員,而在另一方面按該等條款僱用屬另一國家或地方的國民或公民為僱員,而在作出該等僱用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按照該套條款提供任何有差異的待遇,
第10條並不將該等有差異的待遇定為違法。
(2)
第(1)款只適用於附表2所指明的現存僱用中的僱員。
(3)
在本條中,本地僱用條款
(local terms of
employment)及海外僱用條款
(overseas terms of
employment)具有附表2第11條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4)
本條不影響第8(2)及(3)條的實施。
15.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工作,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由主事人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僱用的。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
(a)
在該主事人容許該合約工作者執行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執行該工作或繼續執行該工作;
(c)
在該主事人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3)
當有關的工作假使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執行時,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不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反第(2)(b)款。
(4)
在不損害第8(2)及(3)條的原則下,如主事人在容許並非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合約工作者執行本條所適用的工作時,或在與該項容許有關連的情況下,為該合約工作者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作為,而容許該合約工作者執行該工作的目的,是向該合約工作者提供技能訓練,且該主事人覺得該合約工作者擬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運用該等技能,則本條並不將該項作為定為違法。
(5)
在不損害第8(2)及(3)條的原則下,如主事人在容許合約工作者執行本條所適用的工作時,或在與該項容許有關連的情況下,為該合約工作者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作為,而 ——
(a)
該工作所要求的特殊技能、知識或經驗並非在香港可隨時獲得提供;
(b)
該合約工作者 ——
(i)
擁有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及
(ii)
自香港以外地方到來執行該工作;及
(c)
在顧及以下事項後,該項作為屬合理地為自香港以外地方到來的人而作出的 ——
(i)
擁有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獲提供的現行僱用條款;及
(ii)
任何其他有關情況(該人的種族除外),
則本條並不將該項作為定為違法。
(6)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合約工作者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提供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在本條中 ——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
(contractor)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16. 在設於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其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設於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僱用,而該飛機或航行器是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
但除非有關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其工作,否則上述僱用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在設於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其工作的僱用除外),該船舶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有關的機構。
(4)
如某工作並非在任何一所機構執行,而是從某機構執行,則該工作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在該機構執行;如該工作亦非從任何一所機構執行,則該工作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在與該工作有最密切的關連的機構執行。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7. 合夥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該人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該人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人已擁有該地位,則 ——
(i)
在該商號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免除該人的該地位,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當合夥人的地位假使是一項僱用時,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1)(b)及(d)款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對任何人就死亡或退休而作出的規定,但以該規定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的範圍為限。
(5)
第(1)(b)及(d)款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出的規定,但第(1)(b)及(d)款在適用於該等規定時,則以將任何商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人的作為定為違法的範圍為限 ——
(a)
在該商號向該人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該人的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該人的合夥人地位,或使該人遭受任何損害而導致該人遭免除該地位。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2(1)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1)款 ——
(a)
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中出現的數目;或
(b)
廢除在首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出現的字句及數目。
18. 工作者或僱主組織、或專業或行業組織等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工作者與僱主的聯合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擬接納該人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該人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該人的成員資格,或更改該人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4)
本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對成員就死亡或退休而作出的規定,但以該規定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成員有效的範圍為限。
(5)
如在緊接本條例制定前,本條適用的某組織的主要宗旨,是使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非藉參照膚色而界定者)的人能享有成員的利益,只要該組織繼續以此作為其主要宗旨,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該項宗旨,亦不將任何旨在貫徹該項宗旨的作為定為違法。
(6)
在斷定本條適用的某組織的主要宗旨是否屬第(5)款所述者時,須顧及到 ——
(a)
該組織的主要性質;
(b)
該組織事務的進行方式,在甚麼程度上是使主要享有其成員利益的人,均是屬於有關的種族群體的;及
(c)
任何其他有關情況。
19. 授予資格的團體
(1)
任何能夠授予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的主管當局或團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擬授予該人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該人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申請;或
(c)
撤回授予該人的授權或資格,或更改該人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條款。
(2)
為授予任何授權或資格而施加的中文或英文的能力水平要求或它們兩者的能力水平要求(不論是否屬等同或相約的水平)如符合以下說明,第(1)款並不將該項要求定為違法 ——
(a)
在顧及有關的專業或行業本身的需要或與該專業或行業有關聯的需要下,該項要求屬合理的;或
(b)
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有關的授權或資格是附表3所指明的授權或資格。
(3)
如法律規定,任何主管當局或團體在對任何人授予該人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有助於該項從事的授權或資格前,須信納該人具有良好品格,則在不影響該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其他責任的原則下,該規定須視為對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施加一項責任,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有責任顧及到可顯示該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不論是前度的或現有的)在從事任何專業或行業時,或在與該項從事有關連的情況下,曾作出以下作為的證據 ——
(a)
違法的歧視;
(b)
違法的騷擾;或
(c)
違反第45條的作為。
(4)
第(1)款不適用於被第26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5)
在本條中 ——
授予
(confer)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
(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20. 與提供職業訓練有關的人
(1)
如有任何人(前者)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該人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後者)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前者,即屬違法 ——
(a)
在後者讓前者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程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讓前者或故意不讓前者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用上述設施;
(c)
終止前者的訓練;或
(d)
在前者接受訓練期間使前者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上述訓練設施的人 ——
(a)
為屬於任何種族群體的人變更他就假期或授課語言而作的安排;或
(b)
為屬於任何種族群體的人而就假期或授課語言作出不同的安排。
(3)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
(a)
被第10或26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10或26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21. 職業介紹所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服務,包括職業輔導及任何其他與僱用有關的服務。
(3)
如有關歧視只關乎某項僱用,而該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有關的人提供的,則本條不適用。
(4)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
(a)
僱主曾向該介紹所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介紹所是依據該陳述而行事的;及
(b)
該介紹所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在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屬第(4)(a)款提述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2. 對佣金經紀人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個人(佣金經紀人)以主事人的經紀人的身分所執行的工作,而該等經紀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屬佣金。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屬佣金經紀人的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主事人容許該人執行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人執行該工作或繼續執行該工作;
(c)
在該主事人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3)
當有關的工作假使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執行時,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不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人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佣金經紀人提供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特殊個案
23. 為宗教而作的僱用等
(1)
如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作的僱用,只限提供予某特定種族群體,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徒共有的宗教感情,則本部不適用於該項僱用。
(2)
如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授予的授權或資格(第19條所指者),只限授予某特定種族群體,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徒共有的宗教感情,則第19條不適用於該項授權或資格。
騷擾
24. 僱員等
(1)
任何人如就他在設於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對一名正在謀求獲他僱用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對他在設於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另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人如在設於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而對一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
主事人如就第15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
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6)
任何商號合夥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商號的合夥人或已是該商號的合夥人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7)
第(6)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8)
第17(6)條適用於第(6)款,一如其適用於第17(1)條一樣。
(9)
主事人如就第22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1)
任何人如謀求獲另一人在設於香港的機構僱用,或已受另一人在設於香港的機構僱用,而對該另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2)
在某處所居住的任何人對另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
(a)
該另一人受第三者在設於香港的機構僱用(不論該第三者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亦不論該處所是否即該機構);而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該另一人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
24A. 在工作場所的騷擾
(1)
凡某屬場所使用者的人,在其工作場所,對亦屬場所使用者並同樣以該處為工作場所的另一人,作出騷擾,該人即屬違法。
(2)
在本條中 ——
工作場所 (workplac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作為場所使用者而工作的所在地方;或
(b)
該人作為場所使用者而置身的地方;
場所使用者 (workplace participant)指 ——
(a)
僱員;
(b)
僱主;
(c)
合約工作者;
(d)
合約工作者的主事人(第15(1)條所指者);
(e)
佣金經紀人;
(f)
佣金經紀人的主事人(第22(1)條所指者);
(g)
商號合夥人;
(h)
實習人員;或
(i)
義工;
義工 (volunteer)指並非以僱主或僱員身分進行義工工作的人;
實習 (internship)指 ——
(a)
在一段期間從事的工作,而在該期間完成該等工作,是取得某專業或學術資格所必需的,並包括見習職位;或
(b)
通常稱為實習的任何其他工作;
實習人員 (inter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獲另一人任用從事實習,但該人並非該另一人的僱員。
25. 其他騷擾
(1)
第18條所適用的組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已是該組織的成員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第19條提述的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某項授權或資格(即該條所指並且是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所能夠授予的授權或資格)的人,或對一名持有該項授權或資格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本款不適用於被第38條定為違法的騷擾。
(3)
如有任何人(“首述的人”)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該人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對首述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本款不適用於被第24(1)或(2)或38條定為違法的騷擾。
(4)
任何 ——
(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對獲該介紹所提供其任何服務的任何人作出騷擾,或對謀求獲提供該等服務的任何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第4部 在其他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教育
26. 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提出的錄取該人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該人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或
(c)
如該人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
(i)
在該組織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開除該人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規定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 ——
(a)
為屬於任何種族群體的人變更該機構就假期或授課語言而作的安排;或
(b)
為屬於任何種族群體的人而就假期或授課語言作出不同的安排。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27.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前者),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另一人(後者),即屬違法 ——
(a)
拒絕向後者提供或故意不向後者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前者在正常情況下,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其他公眾人士,或(如後者屬於某部分的公眾人士)向屬該部分的其他公眾人士,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然而前者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或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後者提供具有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
(a)
進入和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
(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i)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28.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該人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人向該另一人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該另一人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該人給予該另一人的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該人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
(a)
在該人讓該另一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另一人或故意不讓該另一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
將該另一人逐出,或使該另一人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或就該處所的處置而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則屬例外。
(4)
在本條中,有權處置
(power to
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29.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1)
任何租賃所涉及的在香港的處所如在處置而轉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如就處置該處所而轉予任何人(承讓人/分租承租人)一事,藉着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而歧視該承讓人/分租承租人,即屬違法。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
(a)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不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其他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0(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的租賃,亦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當日或之後產生的租賃。
(4)
在本條中 ——
租賃
(tenancy)指 ——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c)
依據任何協議產生的租賃;
處置
(disposal)就任何租賃所涉及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30.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7(1)及28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不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其他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須視為小型處所 ——
(a)
(如該處所除包含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包含供一個或多於一個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 ——
(i)
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及
(ii)
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及
(b)
(如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除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外,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居住的居住地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2)(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中出現的數目。
31. 志願團體的例外情況
(1)
即使任何志願團體的成員資格是開放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第27(1)及28條不得解釋為將以下做法定為違法 ——
(a)
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或
(b)
在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員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
(2)
第27(1)或28條的任何條文 ——
(a)
不得解釋為影響指明規定;且
(b)
並不將任何為使指明規定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3)
在本條中 ——
志願團體
(voluntary body)指所經辦的活動並非為牟利而經辦的團體;
指明規定
(specified
provision)指向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授予利益的規定(無須理會任何向屬於另一種族群體的人在例外情況下授予的利益或向屬於另一種族群體的人授予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而該規定是構成志願團體的主要宗旨的。
32. 墳場的例外情況
第27(1)、28或29(1)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
(a)
將墳場、火葬場或靈灰安置所完全或部分撥作或編配作安葬屬於特定社群、種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遺體之用的任何作為;
(b)
在撥作或編配作上述用途的墳場、火葬場或靈灰安置所內或在其撥作或編配作上述用途的部分內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任何作為;或
(c)
在與(a)或(b)段提述的作為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作為。
33. 其他例外情況
(1)
如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了報酬)根據該人所參與的安排,在其家中收容任何兒童、長者或需要特別照顧及關注的人,並將該等人士視作其家庭成員般對待,則第27(1)條不適用於該人以該安排的參與者身分作出的任何事情。
(2)
第27(1)及28條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
(a)
被附表4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一部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如無附表4第3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一部,便會被附表4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一部定為違法的歧視。
公共團體等
34. 在參選資格等方面的歧視
(1)
任何人在以下方面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參選資格、或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考慮任何人是否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或有資格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產生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選舉中的投票資格方面;
(d)
在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考慮任何人是否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或有資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有關職位、應否獲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方面。
(2)
在本條中 ——
(a)
對有關團體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團體、公共主管當局、法定諮詢團體或訂明團體;
(b)
對有關職位的提述,包括任何公共團體及公共主管當局的成員,以及訂明職位。
大律師
35. 大律師所作出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見習職位或租賃,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就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已在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承租人的人,即屬違法 ——
(a)
在對該人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
在向該人提供或不向該人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
在向該人提供或不向該人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
終止該人的見習職位,或使該人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或使該人遭受其他損害。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委聘大律師的指示一事,歧視任何人,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
大律師書記
(barrister’s clerk)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
(pupil)、見習職位
(pupillage)、租賃
(tenancy)及承租人
(tenant)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用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會社
36. 會社所作的歧視
(1)
任何會社、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會社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並非該會社成員的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申請為成員;或
(b)
在該會社擬接納該人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或條件上。
(2)
任何會社、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會社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身為該會社成員的任何人,即屬違法 ——
(a)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申請為某一等級或類別的成員;
(b)
在給予該人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c)
不讓該人或限制該人獲得或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
(d)
剝奪該人的成員資格或更改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
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損害。
37. 第36條不適用的若干會社
(1)
第36條不適用於主要宗旨是使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非藉參照膚色而界定者)的人能享有成員利益的會社,亦不就該等會社而適用。
(2)
在斷定某會社的主要宗旨是否屬第(1)款所述者時,須顧及到 ——
(a)
該會社的主要性質;
(b)
該會社事務的進行方式,在甚麼程度上是使主要享有其成員利益的人,均是屬於有關的種族群體的;及
(c)
任何其他有關情況。
(3)
如會社的主要宗旨是使屬於多於一個不同種族群體(非藉參照膚色而界定者)的人能享有成員利益 ——
(a)
凡任何關於成員資格的安排旨在達致該宗旨,第36條並不將該安排定為違法;及
(b)
第36條並不將本段所適用的條文或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4)
凡任何條文旨在確保會社的管理委員會就每一有關種族群體均包括有最低數目的成員,而該條文符合以下說明,則第(3)(b)款適用於該條文 ——
(a)
該條文為該目的 ——
(i)
在該委員會保留席位予每一有關種族群體;或
(ii)
當屬於某個有關種族群體的人所佔的席位數目降至最低數目之下時,提供額外席位予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及
(b)
據該會社或其管理委員會的意見,該條文在有關情況下是需要的,以確保在該委員會內屬於每一有關種族群體的成員的數目能有一個合理的下限。
(5)
在斷定某會社的主要宗旨是否屬第(3)款所述者時,須顧及到 ——
(a)
該會社的主要性質;
(b)
該會社事務的進行方式,在甚麼程度上是使主要享有其成員利益的人,均是屬於有關的不同種族群體的;及
(c)
任何其他有關情況。
騷擾
38. 教育機構
(1)
任何人如身為某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而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身為某教育機構的職員,而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人如身為某教育機構的學生,而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人如正在謀求成為某教育機構的學生或已是該機構的學生,而對 ——
(a)
身為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人;或
(b)
身為該機構職員的人,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9. 其他騷擾
(1)
任何人如從事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而對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另一人,或對獲提供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A)
任何人如 ——
(a)
謀求獲得或使用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獲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
而對從事提供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另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對另一名就該處所提出申請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對一名佔用該處所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租賃所涉及的在香港的處所如在處置而轉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如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對一名正在就該處所的處置謀求獲得特許或同意以獲得該處所的人作出騷擾,或對不獲特許或同意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
第(1)、 (1A)、
(2)、(3)及(4)款不適用於被第24、24A、25或38條定為違法的騷擾。
(6)
第29(4)條適用於第(4)款,一如該條適用於第29條一樣。
(7)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任何事務所,對一名屬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的人作出騷擾,或對一名已申請成為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8)
任何人如在發出、拒發或接受委聘大律師的指示的過程中,對任何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9)
第35(4)條適用於第(7)及(8)款,一如該條適用於第35條一樣。
(10)
任何會社、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會社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對一名屬該會社的成員或已申請成為該會社的成員的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適用範圍
40. 第4部的適用範圍
(1)
第27(1)條 ——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落實的目的而提供的 ——
(i)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
(ii)
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發生的,則第27(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3)
第27(1)條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適用,並就該等船舶、飛機或航行器而適用 ——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從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5)
第26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設施或服務,但以下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外 ——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或
(b)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6)
第39(1)及(1A)條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作出的騷擾作為,但第(7)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7)
如騷擾作為是在第(3)(a)、(b)或(c)款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作出的,則即使在該作為作出時,該船舶、飛機或航行器是在香港境外,第39(1)及(1A)條仍適用於該作為。
第5部 其他違法作為
41. 歧視性的做法
(1)
在本條中,歧視性的做法
(discriminatory
practice)指施加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要求或條件 ——
(a)
該項要求或條件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4(1)(b)條一併理解的第3或4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
(b)
假使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並非全部屬於同一種族群體,則相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歧視作為。
(2)
任何人如 ——
(a)
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
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該人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該人在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3)
就違反本條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平機會提起,並必須按照第71、72、73、74及75條提起。
42. 歧視性的廣告
(1)
任何人如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而該廣告顯示或可合理地理解為顯示有人意圖作出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或可能屬違法的作為,即屬違法。
(2)
如意圖作出的作為事實上不會屬違法,則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廣告。
(3)
就第(1)款而言,在廣告中使用明確提述種族的字眼以描述某工作,須視為顯示有歧視的意圖,但如該廣告顯示相反的意圖,則屬例外。
(4)
被第(1)款定為違法的廣告的發布人如證明 ——
(a)
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該發布人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2)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該廣告是依據該陳述而發布的;及
(b)
該發布人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屬第(4)(a)款提述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3. 指示他人作出歧視
如 ——
(a)
某人(前者)具有凌駕於另一人(後者)之上的權限;或
(b)
後者慣於按照前者意願行事,
而前者指示後者作出任何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作為,或促致或企圖促致後者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44. 施壓以使他人作出歧視
(1)
任何人如藉着 ——
(a)
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提供任何利益;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損害,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3或4部的作為,即屬違法。
(2)
如作出某要約或威脅所採用的方式,使有關人士相當可能得聞該要約或威脅,則該要約或威脅即使並非直接向該人提出,亦不因此而不在第(1)款規管範圍內。
45. 中傷
(1)
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基於另一人的種族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的、對該另一人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
(2)
就第(1)款而言,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至基於另一人的種族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而對該另一人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
(a)
仇恨;
(b)
嚴重的鄙視;或
(c)
強烈的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3)
本條並不將以下事項定為違法 ——
(a)
對公開活動的中肯報導;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開活動 ——
(i)
屬一項通訊,或屬任何材料的分發或傳布;及
(ii)
包含一項發表,而在誹謗法律程序中,該項發表是可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或
(c)
為學術、藝術、科學或研究的目的或其他符合公眾利益的目的,而合理地和真誠作出的公開活動(包括對任何材料的討論及闡釋)。
(4)
在本條及第46條中,公開活動
(activity in
public)包括以下任何活動,不論進行該活動的人在進行該活動時是否在公眾地方 ——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
46. 嚴重中傷的罪行
(1)
如 ——
(a)
某人(前者)藉任何活動,煽動基於另一人(後者)的種族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的、對後者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b)
前者是故意煽動基於上述理由的上述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及
(c)
該活動屬公開活動,並包含威脅或煽動其他人威脅 ——
(i)
損害後者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或
(ii)
損害屬於任何其他人而後者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可進出的處所或可享用的財產,
則前者即屬犯罪。
(2)
就第(1)(a)款而言,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至基於另一人的種族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而對該另一人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
(a)
仇恨;
(b)
嚴重的鄙視;或
(c)
強烈的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47.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既是由該人作出亦是由其僱主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該人作出該事情。
(2)
任何人(前者)作為另一人(後者)的代理人並獲後者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既是由前者作出亦是由後者作出的。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該人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不就刑事法律程序而適用。
47A. 任用實習人員及義工的人的法律責任
(1)
本條為施行第24A條而適用。
(2)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就刑事法律程序而適用。
(3)
實習人員在實習的過程中作出的作為,須視為由以下的人作出 ——
(a)
該實習人員;及
(b)
任用該實習人員從事該項實習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知悉或批准作出該作為)。
(4)
凡就某人任用的實習人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根據本條例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自己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實習人員 ——
(a)
作出該作為;或
(b)
在有關實習的過程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
即為免責辯護。
(5)
如義工獲另一人任用進行義工工作,則第(6)及(7)款適用。
(6)
義工在進行義工工作的過程中作出的作為,須視為由以下的人作出 ——
(a)
該義工;及
(b)
任用該義工進行該項工作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知悉或批准作出該作為)。
(7)
凡就某人任用的義工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根據本條例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自己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義工 ——
(a)
作出該作為;或
(b)
在進行義工工作的過程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
即為免責辯護。
48. 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1)
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須視為本身作出同一種類的違法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僱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而根據第47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如無第47(3)條規定便會根據該條負上法律責任),則該僱員或代理人須當作協助其僱主或主事人作出該作為。
(2A)
就第(1)款而言,如任用實習人員的人 ——
(a)
因該實習人員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7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
(b)
如無第47A(4)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7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實習人員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2B)
就第(1)款而言,如任用義工的人 ——
(a)
因該義工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7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
(b)
如無第47A(7)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7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義工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3)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前者)並不屬本條所指的明知而協助另一人(後者)作出違法作為 ——
(a)
後者曾向前者作出陳述,意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實施,前者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前者是依據該陳述而行事的;及
(b)
前者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屬第(3)(a)款提述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6部 不受第3、4及5部影響的事宜
49. 特別措施
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將為合理地意圖達到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
(a)
(如本條例有就某些情況訂立條文)確保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與其他人在該等情況下有平等機會;
(b)
向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提供貨品,或使該人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以迎合該人在以下方面的特別需要 ——
(i)
就業、教育、福利或會社;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或
(c)
向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項目,以迎合該人在以下方面的特別需要 ——
(i)
就業、教育、福利或會社;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50. 慈善
(1)
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 ——
(a)
不得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且
(b)
並不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2)
如載於一份慈善文書中的條文,規定向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授予利益(無須理會任何向屬於另一種族群體的人在例外情況下授予的利益或向屬於另一種族群體的人授予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則第(1)款適用於該條文。
(3)
在施行本條時 ——
慈善文書
(charitable
instrument)在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關乎慈善目的之範圍內,指該成文法則或文書;
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s)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51. 某些團體所提供的歧視性的訓練
(1)
任何人如就某特定工作 ——
(a)
只讓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把握執行該工作的機會,
而在如此行事時,或在與如此行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人合理地覺得,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 ——
(c)
並無屬於有關種族群體的人在香港執行該工作;或
(d)
相對而言少有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在香港執行該工作,
則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第(1)款並不就被第10條定為違法的歧視而適用。
52. 僱主、工作者或僱主組織、或專業或行業組織等所提供的歧視性的訓練
(1)
任何僱主如就他在設於香港某特定機構所作的僱用之下的某特定工作 ——
(a)
只讓其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在該機構工作的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把握在該機構中執行該工作的機會,
而在如此行事時,或在與如此行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 ——
(c)
在該機構執行該工作的人當中並無屬於有關種族群體的人在內;或
(d)
相對而言少有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執行該工作,
則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第18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 ——
(a)
只讓該組織的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成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種類職位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機會,
而在如此行事時,或在與如此行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 ——
(c)
在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人當中並無屬於有關種族群體的人在內;或
(d)
相對而言少有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擔任該等職位,
則第18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3)
第18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鼓勵屬於某特定種族群體的人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時,或在與該項鼓勵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 ——
(a)
在該組織的成員當中並無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在內;或
(b)
在該組織的成員當中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所佔比例相對而言較小,
則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53. 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等
(1)
在本條例中提述由任何人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 ——
(a)
並不局限於由該人自己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是
(b)
包括藉以令該人利便他人獲得或享用由任何其他人(實際提供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在該人權力範圍內的方法。
(2)
凡任何人以歧視性的方式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但因本條例某條文而在某些情況下不成為違法,則該條文的效力亦延伸適用於任何實際提供者在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54. 國籍法等不受影響
本條例 ——
(a)
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影響任何關於國籍、公民身分、居民身分或歸化的法律;且
(b)
並不將任何人在任何上述法律實施時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在與上述法律實施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55. 出入境法例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人而言,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規管關於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或離開香港的任何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該等法例的應用。
56. 根據法定權限作出的作為不受第3、4及5部影響
如任何人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而有需要作出某作為,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57. 對新界土地的適用情況
第4或5部的任何條文 ——
(a)
不得解釋為影響 ——
(i)
《新界條例》(第97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ii)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任何條文的實施;且
(b)
並不將任何人在任何該等條文實施時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58. 其他不受影響的事宜
(1)
附表5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一部,均不將該附表第3欄相對位置之處指明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而 ——
(a)
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別有關連的;及
(b)
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內,
第3、4或5部的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第7部 平機會
平機會
59. 平機會的職能及權力
(1)
平機會須 ——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屬於不同種族群體的人之間的平等機會及和諧;
(c)
致力於消除騷擾及中傷;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涉及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停(不論是否根據第78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平機會認為合適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平機會的其他職能。
(2)
平機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事情。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平機會尤可 ——
(a)
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成為任何涉及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以此為務)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或
(b)
行使本條例授予平機會的權力。
60. 附表5的檢討
(1)
在不局限第59(1)條的原則下,平機會須依據它在該條(a)及(b)段之下的權力不斷檢討附表5。
(2)
凡平機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附表5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61. 對平機會轉授權的限制
平機會不得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67(1)條轉授它在以下條文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 ——
(a)
第82條;
(b)
在根據第8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不受《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67條規限的該等規例的條文;或
(c)
在根據第82條訂立的規則中指明為不受該第67條規限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62. 平機會成員等的保障
(1)
任何本款所適用的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平機會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平機會的任何權力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作為或犯任何錯失,只要該人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為該作為或錯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賦予該款所適用的人的保障,在各方面均不影響平機會為該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3)
第(1)款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平機會或委員會的成員;
(b)
平機會的僱員;
(c)
調停人。
實務守則
63. 實務守則
(1)
平機會可為 ——
(a)
消除歧視的目的;
(b)
促進屬於不同種族群體的人之間的平等機會及和諧的目的;或
(c)
消除騷擾及中傷的目的,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屬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平機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平機會亦須考慮向它作出的關於守則的陳述,並可對守則作出相應修改。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平機會須諮詢它覺得適當的協會、組織、組織聯會或團體,包括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而指明的任何協會、組織、組織聯會或團體。
(4)
如平機會決定繼續推行已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該守則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5)
凡有實務守則在某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有關限期 )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實務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6)
如有關限期若無本條規定,便會在立法會會期終結之後或在立法會解散之後,但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則該段修訂守則的限期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7)
立法會可於有關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將該段修訂實務守則的限期延展至在該限期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8)
在有關限期已根據第(6)款獲得延展的情況下,立法會可在該經延展的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將該經延展的限期延展至該款提述的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9)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在憲報刊登。
(10)
實務守則須按以下條文實施 ——
(a)
如在有關限期或根據第(6)、(7)或(8)款延展的該限期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實務守則,該守則在有關限期或該經如此延展的限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項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的前一日午夜時開始實施。
(11)
實務守則可載有平機會覺得與屬守則主題的事宜有關連的屬必要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2)
平機會可不時修改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任何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3)、(4)、(5)、(6)、(7)、(8)、(9)、(10)及(11)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
(1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實務守則可載有平機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以防止其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4)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則在裁定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
(15)
在本條中,會議 (sitting)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調查
64.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在不局限第59條的原則下 ——
(a)
平機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其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及
(b)
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平機會須為任何與執行其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
65. 調查範圍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平機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調查範圍須由平機會劃定,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政務司司長在諮詢平機會後劃定。
(3)
平機會須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在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的情況下,則屬例外,而在後述情況下,平機會須就調查的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中,平機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平機會須 ——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知會該人;及
(b)
給予該人機會就此事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合適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5)
根據第(4)(b)款獲得機會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
(a)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b)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平機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6)
平機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政務司司長可不時在諮詢平機會後修改調查範圍。
(7)
第(1)、(3)、(4)及(5)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66. 獲取資料的權力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平機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
(b)
指明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及
(c)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73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款送達 ——
(a)
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或
(b)
正式調查的調查範圍 ——
(i)
述明平機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第(3)款所描述的所有或任何作為;及
(ii)
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3)
第(2)(b)(i)款提述的作為指以下種類的作為 ——
(a)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騷擾作為;
(c)
違反第41、42、43、44或45條的作為。
(4)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制該人提供作為證據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該人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5)
如 ——
(a)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該人的通知;或
(b)
平機會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打算不遵從該通知,
平機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通知或遵從該命令所載並有相似目的的指示,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的情況,一如該條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6)
任何人 ——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規定該人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67.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1)
如平機會根據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覺得必要或合宜(不論在調查過程中或調查結束後) ——
(a)
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屬於不同種族群體的人之間的平等機會及和諧,向該等人士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則平機會須相應地作出該等建議。
(2)
平機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的,以下規定適用 ——
(a)
平機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該報告以司長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及
(c)
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平機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的,平機會須發表有關報告,或讓人在按照第(5)款的規定下閱覽該報告。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平機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平機會處獲取由平機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6)
平機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授予的權利只可就報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平機會須發出一般通告,述明可在何時何地閱覽報告或其複本。
68. 對披露資料的限制
(1)
平機會、平機會或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平機會任何僱員、任何調停人或曾是上述成員、僱員或調停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任何人(提供資料的人)在與正式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向平機會提供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則不在此限 ——
(a)
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
以平機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任何其他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識辨;
(d)
在由平機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67(5)條閱覽的調查報告中披露;
(e)
向平機會或委員會的成員、平機會的僱員或調停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平機會職能是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或
(f)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平機會屬其中一方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平機會在擬備報告供發表或閱覽時,如認為關乎任何個人的私人事務或任何人的商業利益的事項一旦被發表,該人便可能會蒙受不利影響,則平機會須在不抵觸其職能及不違背報告的宗旨的範圍內,不將該事項列入報告內。
第8部 執行
一般條文
69.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起法律程序的限制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他人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2)
第(1)款不阻止作出移審令、履行職務令或禁止令。
70. 就歧視、騷擾及中傷提出的申索
(1)
任何人(申索人)或代表申索人的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騷擾作為;
(c)
曾作出憑藉第45條而屬違法的作為;或
(d)
須憑藉第47、47A或48條被視為曾作出(a)或(b)段提述的、針對申索人的歧視或騷擾作為,或須憑藉第47、47A或48條被視為曾作出(c)段提述的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法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屬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9(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起,但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得的補救則與(在沒有本款及第69(1)條的情況下)會可在原訟法庭獲得的補救相同。
(4)
在不限制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根據本條例屬違法的任何行徑或作為的宣布,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徑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徑,以彌補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損害賠償,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徑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布任何在違反本條例下作出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5)
不論任何法律有何規定,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聆聽和裁定根據第(1)款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出或作出本條例所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6)
就第4(1)(b)條所指的違法的歧視作為而言,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要求或條件,並非意圖基於申索人的種族而給予申索人較差的待遇,則不得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6A)
如第4(1)(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是在《2020年歧視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0年第8號)第9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則第(6)款並不就該作為而適用。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違法的歧視作為或騷擾作為或憑藉第45條而屬違法的作為而判給的損害賠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不論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亦然。
執行通知
71. 執行通知的發出
(1)
本條適用於以下作為,而不論是否有人就以下作為提起法律程序,本條仍如此適用 ——
(a)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騷擾作為;
(c)
違反第41條的作為;或
(d)
違反第42、43、44或45條的作為。
(2)
在正式調查的過程中,平機會如信納某人正在作出或曾作出任何本條所適用的作為,平機會可以訂明方式向該人送達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 ——
(a)
規定該人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
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的情況下,規定該人 ——
(i)
知會平機會謂該人已經實行改變和該等改變為何;及
(ii)
採取該通知合理地規定的步驟,以將該人知會平機會的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3)
執行通知亦可規定,獲送達該通知的人須將該通知合理地規定的其他資料提交平機會,讓平機會核實該通知已獲遵從一事。
(4)
執行通知可指明資料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平機會,但遵從通知而提交資料的時限,不得遲於該通知成為最終通知後的5年。
(5)
第66(5)條適用於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所載有的、在第(2)(b)、(3)及(4)款下的規定,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第66(1)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一樣。
72.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如有規定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而區域法院認為該項規定因為是以錯誤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則區域法院須推翻該項規定。
(3)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可指示將有關的執行通知視為猶如載有一項具有該指示中指明的內容的規定,以取代被推翻的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視為包含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73.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1)
如 ——
(a)
正式調查的調查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是斷定某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66(2)(b)條不適用;及
(b)
第65(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起始日期 )是在該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平機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66(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指自起始日期開始至以下兩個日期之中的較遲者為止的期間 ——
(a)
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起始日期2周年之日。
74. 執行通知登記冊
(1)
平機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已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的登記冊(登記冊 )。
(2)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平機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及抄錄或複印任何記項;或
(b)
自平機會處獲取由平機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記項複本。
(3)
平機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2)(a)款所授予的權利只可就登記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登記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4)
平機會須發出一般通告,述明可在何時何地查閱登記冊或其複本。
平機會其他執行方式
75. 持續的歧視、騷擾或中傷
如在自以下其中一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區域法院裁定某人有作出以下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騷擾作為;或
(iii)
違反第45條的作為,
平機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該人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過一項(b)段所指的或違反第41條的作為,則平機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該人作出上述作為;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與所申請的內容相同,其範圍亦可較所申請的內容狹窄。
76. 第42、43及44條的執行
(1)
就違反第42、43或44條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平機會提起,並只可按照本條提起。
(2)
法律程序必須屬 ——
(a)
要求就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一事作出裁定的申請;或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或兩種申請兼有。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向區域法院提出。
(4)
平機會如覺得 ——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2、43或44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
該人除非被制止,否則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該人作出上述作為;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與所申請的內容相同,其範圍亦可較所申請的內容狹窄。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平機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2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平機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根據第(5)款向任何人施加罰款,在第一次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過$10,000,而在第二次及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過$30,000。
給予蒙受歧視、騷擾或中傷的受害人的協助
77. 協助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
(1)
為了協助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騷擾或可能已是第45條所指違法作為的受害人的人(受屈人士 ) ——
(a)
決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及
(b)
如提起法律程序,以最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
平機會可訂明 ——
(c)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答辯人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及
(d)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提述的表格) ——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提述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而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作出答覆,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3)
平機會可訂明 ——
(a)
詰問必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獲接納為證據;及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區域法院於受理根據第70條提出的申索期間,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裁定某項問題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獲接納的證據。
(5)
本條不影響任何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任何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答辯人 (respondent)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78. 以調停方式提供協助
(1)
任何人可向平機會提出書面申訴,指稱另一人曾作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的作為。
(2)
代表申訴可按照在第82條下訂立的規則而根據第(1)款提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平機會須 ——
(a)
對屬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停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平機會可決定不對某項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中止對該作為的調查 ——
(a)
平機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
平機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所有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
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
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平機會按照在第82條下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作出;或
(e)
平機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內容。
(5)
平機會如決定不對某項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中止對該等作為的調查,它須向提出申訴的人送達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人 ——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6)
關於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停過程中(包括在為該等調停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中)說過任何說話或作出過任何作為的證據,除得該人同意外,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不適用 ——
(a)
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並且
(b)
已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79. 調停方式以外的其他協助
(1)
凡 ——
(a)
有申訴根據第78(1)條提出;但
(b)
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可就該等法律程序向平機會申請協助。
(2)
平機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平機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平機會可給予該等協助,協助尤適宜在以下情況下給予 ——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該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平機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給予的協助;
(d)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E條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外,(c)段不影響規管何種類別的人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法律及實務。平機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4)
如平機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費用,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追討須構成使平機會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
(a)
應由任何其他人就平機會給予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支付予申請人(不論是憑藉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依據)的訟費或費用;及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5)
第(4)款授予的押記,受到《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的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
有關規則 (relevant
rules)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答辯人 (respondent)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80.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0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67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除非 ——
(a)
根據第76(2)(a)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它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及
(b)
根據第76(4)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它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內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3)
就決定第(1)款所指的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有關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已根據第78(1)條提出的申訴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日與該申訴根據第78(3)或(4)條獲處置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平機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4)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認為在逾時提出申索或申請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審理該申索或申請是公正及公平的,它可如此行事。
(5)
就第(4)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而言,包括 ——
(a)
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否一項根據第78(1)條提出的申訴標的;而
(b)
如屬此情況,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時間。
(6)
就本條而言 ——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延續;
(b)
在一段期間內延續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段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就該項不作為作出決定時發生。
(7)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任何人須視為在以下時間就某項不作為作出決定,即決定不作出某項作為(有關作為 ) ——
(a)
在他作出任何與作出有關作為相矛盾的作為時;或
(b)
(在他沒有作出上述相矛盾的作為的情況下)在可合理預期假使他要作出有關作為,便會作出有關作為的期間屆滿時。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9)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 (relevant report)就第(1)款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
(a)
根據第67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不論該報告有否提及該作為,亦不論該報告是否在任何方面是因為該作為而擬備的)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為平機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是根據第3、4或5部的某條文屬違法的。
第9部 雜項條文
81.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條款屬無效 ——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違法歧視,或屬推展此種歧視或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條款,但該條款不可對該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如任何合約條款看來是排除或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而若無本款規定,該條款的實施會令某人得益,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了就第70條所適用的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的合約。
(5)
在第(2)款所適用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以剔除或修改被該款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條款,但除非所有受影響的人 ——
(a)
已獲給予該項申請的通知(如屬根據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下訂立的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則屬例外);及
(b)
已獲給予機會向區域法院作出陳述,
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關於在命令作出之前的期間的規定。
82. 規則
(1)
平機會可訂立規則以 ——
(a)
訂明某些人或屬某類別的人可根據第78(1)條提出代表申訴;
(b)
為第34條的施行而訂明團體及職位;
(c)
訂明平機會為根據第78(4)(d)條作出決定而須考慮的事宜;
(d)
賦權予平機會規定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人或屬該等規則所指明的類別的人,為第78條的目的而向平機會提交資料;
(e)
對提交予平機會的屬(d)段提述的資料的披露施加限制;
(f)
賦權予平機會指令有關的人出席為第78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
(g)
規管為第78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的程序;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可以只在規則所訂明的情況中適用;
(c)
可為規則的施行而指明表格或格式;
(d)
可概括地為更佳或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包括附屬條文、相應條文、關於證據的條文及補充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違反規則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施加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不超過2年的監禁。
83. 授權平機會提起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可 ——
(a)
訂立規例,授權平機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0條提起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起和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猶如平機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0(3)條提述的補救中的何種補救可由平機會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平機會能提起和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3)
本條並不損害平機會依據第59(1)條委予的職能而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起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84. 修訂附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4或5,但修訂附表2、3、4或5的任何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2)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6。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附表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第2(1)及84條]
| 項 |
教育機構
|
負責組織
|
|---|---|---|
| 1. |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
| 2. |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
| 3. |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
| 4. | 任何《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所界定的註冊學院 | 校董會 |
| 5. |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
| 6. |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
| 7. |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
| 8. |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
| 9. |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
| 10. | 由《香港都會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都會大學 | 由《香港都會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都會大學 |
| 11. |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
| 12. | 由《香港教育大學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大學 | 由《香港教育大學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大學 |
| 13. |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1)條所指的該校的校董會、法團校董會或學校管理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 |
| 14. |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1)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
| 15. | 由《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第318章)設立的製衣業訓練局 | 由《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第318章)設立的製衣業訓練局 |
| 16. | 由《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 由《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
附表2 現存僱用中的僱員
[第14及84條]
1.
第2、3、4、5或6條指明的僱員是就本條例第14條而言的現存僱用中的僱員。
2.
本條指明的僱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某僱主的僱員(公職人員或指明英語教師除外) ——
(a)
該僱員 ——
(i)
依據在生效日期*之前向該僱員提出的僱用要約,開始受該僱主僱用;及
(ii)
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受僱用以來,持續受該僱主僱用而服務期沒有中斷;或
(b)
該僱員繼一項或多於一項本條例第13(3)(b)條所指的在同一公司集團內進行的僱用調職後,受該僱主僱用,而在緊接首次調職之前的僱用,是依據在生效日期*之前向該僱員提出的僱用要約而作出的,且自該僱員依據該項要約開始受僱用以來,其服務期沒有中斷。
3.
本條指明的僱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司法人員 ——
(a)
該人員 ——
(i)
依據在1997年11月27日之前向該人員提出的僱用要約,而開始擔任司法人員;及
(ii)
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任職以來,持續擔任司法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或
(b)
該人員 ——
(i)
依據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向該人員提出的僱用要約,而開始擔任公職人員(司法人員除外);
(ii)
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任職以來,持續擔任公職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直至該人員開始擔任司法人員為止;及
(iii)
自開始擔任司法人員以來,持續擔任司法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
4.
本條指明的僱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廉署人員 ——
(a)
該人員 ——
(i)
依據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向該人員提出的僱用要約,而開始擔任廉署人員;及
(ii)
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任職以來,持續擔任廉署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或
(b)
該人員 ——
(i)
依據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向該人員提出的僱用要約,而開始擔任公職人員(廉署人員除外);
(ii)
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任職以來,持續擔任公職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直至該人員開始擔任廉署人員為止;及
(iii)
自開始擔任廉署人員以來,持續擔任廉署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
5.
本條指明的僱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公職人員(司法人員或廉署人員除外) ——
(a)
該人員依據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向該人員提出的僱用要約,而開始擔任公職人員;及
(b)
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任職以來,持續擔任公職人員而服務期沒有中斷。
6.
本條指明的僱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英語教師 ——
(a)
該教師依據在生效日期*之前向該教師提出的僱用要約,而開始受僱為指明英語教師;及
(b)
該教師自依據該項要約開始任職以來,持續受僱為指明英語教師而服務期沒有中斷。
7.
任何僱員(公職人員或指明英語教師除外)如屬第2條指明的僱員,則不論有關僱主(或(如第2(b)條適用)有關公司集團中任何僱主)對該僱員的僱用是否或在過去曾否依據任何延期、續期或終止僱用後再次僱用而作出的,亦不論該僱員已否或在過去曾否獲擢升,該僱員仍然是第2條指明的僱員。
8.
司法人員、廉署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如屬第3、4或5條指明的僱員,則不論該人員的服務是否或在過去曾否依據任何延期、續期或終止僱用後再次僱用而提供的,亦不論該人員已否或在過去曾否獲擢升,該人員仍然是該條指明的僱員。
9.
任何指明英語教師如屬第6條指明的僱員,則不論該教師的服務是否或在過去曾否依據 ——
(a)
任何延期、續期或終止僱用後再次僱用而提供的;或
(b)
自一間小學或中學轉往另一間小學或中學的調職而提供,或自一間小學或中學轉往教育局的外籍英語教師組的調職,或自後者轉往前者的調職而提供的,
該教師仍然是第6條指明的僱員。
10.
不論有關僱員是否屬或是否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本附表的條文均適用。
11.
就本條例而言 ——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不包括符合以下描述的指明英語教師 ——
(a)
該教師受僱於完全由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小學或中學;或
(b)
該教師受僱於教育局的外籍英語教師組;
司法人員 (judicial
officer)指擔任《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職位的司法人員;
本地僱用條款
(local terms of
employment)及海外僱用條款
(overseas terms of employment) ——
(a)
就任何僱員(公職人員除外)而言,分別指 ——
(i)
主要對有關僱主委任或僱用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不時適用的服務條件或條款;及
(ii)
主要對有關僱主委任或僱用一名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不時適用的服務條件或條款;
(b)
就司法人員、廉署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而言,分別指對司法人員、廉署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委任或僱用不時一般地適用的規例、行政規則、通告及通函所指的本地服務條件或條款及海外服務條件或條款;
指明英語教師
(specified English teach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教師 ——
(a)
該教師是以英語為母語的,或具有以英語為母語者的語文能力;
(b)
一般而言該教師起初是自香港以外地方招聘的;及
(c)
該教師 ——
(i)
在由教育局經辦的“以英語為母語的英語教師加強計劃”下受僱於一間中學;
(ii)
在由教育局經辦的“以英語為母語的英語教師計劃”下受僱於一間小學;或
(iii)
於教育局的外籍英語教師組受僱為諮詢教師或外籍英語教師區域統籌員;
廉署人員
(ICAC officer)指屬《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2條所指的廉署人員的公職人員。
附表3 為本條例第19(2)條的目的指明的授權或資格
[第19(2)及84條]
條文
為以下條例的目的而授予的授權或資格 ——
(a)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b)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c)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
(d)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e)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f)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
(g)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
(h)
《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i)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
(j)
《民航條例》(第448章);
(k)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或
(l)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A部。
附表4 本條例第27(1)及28條不適用的歧視
[第33(2)及84條]
| 項 |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 例外情況 |
|---|---|---|
| 1. | 第3部及第26條 | 第10(3)、(4)及(7)、11(1)(b)、12、13、14、15(4)及(5)及21(3)條。 |
附表5 其他不受本條例影響的事宜
[第58(1)、60及84條]
| 項 |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 事宜 |
|---|---|---|
| 1. | 第4部 | 由一項名為“綜援長者廣東及福建省養老計劃”的政府政策所引起屬於不同種族群體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根據這項計劃,申領某些援助的資格只擴及在香港以外某些地方定居的人。 |
附表6 指明為照料者的人
[第2及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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