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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03章《產品環保責任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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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產品環保責任條例》旨在減少產品對環境的影響,涵蓋塑膠購物袋、電器及電子設備等多種產品。條例要求製造商、進口商及消費者共同承擔環保責任,並可透過產品回收計劃、按金退還計劃等措施推動減少使用及妥善處理這些產品。條例還賦予獲授權人員進行檢查及執法的權力,以確保遵守相關規定。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商店需向顧客收取塑膠購物袋的費用,以符合環保要求。
  • 假設某品牌推出一個回收計劃,鼓勵消費者將舊電器交回店內以獲得折扣。
  • 假設一家公司因未遵守塑膠產品的規定而面臨罰款,因為其未能妥善處理廢棄塑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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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推行措施,將若干種類產品對環境的影響盡量減低;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產品環保責任條例》。
(2)

2. 本條例的目的

(1)
本條例的目的是 ——
(a)
將不同種類產品對環境的影響盡量減低,有關產品的種類可包括塑膠購物袋及其他塑膠產品、車輛輪胎、電器及電子設備、包裝物料、飲品容器及可重複充電式電池;及
(b)
為達致上述目標而推行生產者責任計劃、以“污染者自付”為原則的計劃、或其他措施,該等計劃或措施可規定製造商、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消費者或任何其他人分擔減少使用該等產品的責任,或分擔回收、循環再造或妥善處置該等產品的責任。
(2)
上述計劃或措施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a)
推行產品回收計劃,規定製造商、進口商、批發商或零售商回收若干產品,以作妥善的廢物處理;
(b)
推行按金退還計劃,規定消費者繳付按金,而該按金須於將若干產品交回指明回收點時退還;
(c)
徵收循環再造徵費或費用,為對若干產品實行妥善的廢物處理提供資金;
(d)
徵收環保徵費或收費,以降低使用若干產品的動機;
(e)
限制於《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L)第2條所界定的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處置若干產品;及
(f)
禁止或限制製造、出售、供應、分發、使用或展示若干產品。

3.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即棄 (disposable)——參閱第3C條;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受規管物品 (regulated article)指由以下產品及容器構成的物品 ——
(a)
附表8第2部第2欄指明的產品;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容器 ——
(i)
在該部第3欄與該產品相對之處指明並正在盛載該產品的;及
(ii)
氣密的並以機器密封或以工具輔助密封的;
受規管塑膠產品 (regulated plastic product)指根據第6部,禁止或限制製造、供應(屬第59條所指者)或展示的產品,或其製造、供應(屬第59條所指者)或展示受該部的規定所規限的產品;
受管制電器 (regulated electrical equip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 ——
(a)
於附表6第1部第2欄列出,並在該部第3欄界定;及
(b)
未經任何第31條所界定的消費者使用,
但不包括《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1)條所界定的電器廢物;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指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訂明產品 (prescribed product)指第4條所述的任何產品;
氧化式可分解塑膠製 (made of oxo-degradable plastic)——參閱第3B條;
產品 (product) 包括任何物品、物料及物質;
塑膠 (plastic)——參閱第3A條;
塑膠製 (made of plastic)——參閱第3A條;
塑膠購物袋 (plastic shopping bag)指本條例按照第18條所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署長 (Director)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6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2)
在本條例中 ——
(a)
凡提述任何產品,即包括提述該產品的任何部分;
(b)
凡提述職能,即包括提述權力及責任;及
(c)
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提述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3A. 塑膠及塑膠製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物料含有聚合物(未經化學改性的天然聚合物除外),則不論該物料是否加入了添加劑或任何其他物質,該物料即屬塑膠。
(2)
就本條例而言,某產品如全部或部分由第(1)款所述的物料製成,即屬塑膠製。
(3)
就第(2)款而言,如第(1)款所述的物料含有的聚合物 ——
(a)
僅在該物料的生產中用作添加劑;及
(b)
並不作為有關產品的主要結構組成部分而發揮作用,
則在決定該產品是否屬塑膠製時,無須理會該物料。
(4)
在第(3)款中 ——
主要結構組成部分 (major structural component)就某產品而言,指該產品的組成部分,該組成部分能夠在沒有基材的情況下保持形態。 例子 ——
在產品表面的疊壓層。

3B. 氧化式可分解塑膠製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某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氧化式可分解塑膠製 ——
(a)
屬塑膠製;及
(b)
有關塑膠加入了添加劑,該添加劑經氧化會導致該塑膠碎片化而成為微碎片,或導致該塑膠化學分解。

3C. 即棄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產品設計作某用途,而並非設計供在被棄置前,用於該用途多於一次(或在多於一個場合用於該用途),該產品即屬即棄。

第2部 訂明產品︰一般條文

第1分部適用範圍

4. 第2部所適用的訂明產品

本部就塑膠購物袋、受管制電器、受規管物品及受規管塑膠產品而適用。
第2分部規例︰一般權力

5. 關於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一般條文

(1)
在本條中,規例 (regulation)指根據第29、44、55或100條訂立的規例。
(2)
規例可具有以下所有或任何效力 ——
(a)
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在適用範圍方面受到限制;
(b)
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及就個別個案或個別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
(c)
賦權局長或署長,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授予豁免,使獲豁免者無須遵從任何規定;
(d)
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在該規例下的職能,訂定條文;
(e)
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的人或一組人士決定、施行或管理;
(f)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以規例訂明或准許以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
(fa)
指明第13條所述的可上訴事宜;
(g)
訂定為貫徹執行本條例條文的目的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相應、關於證據的、過渡性、保留及補充條文;
(h)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3)
規例可將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為,定為罪行,並可授權 ——
(a)
就該罪行處以不超過$500,000的罰款;
(b)
就屬持續性質的罪行持續期間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另處罰款$10,000;及
(c)
判處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
第3分部執法

6. 獲授權人員

(1)
署長可藉書面授權職級不低於環境保護督察的公職人員,執行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下並在授權書內指明的職能。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如遇到要求,須應要求出示根據本條批予他的授權書。
(3)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合理所需的人,以協助他執行該職能。

7. 取得資料及進入地方作例行視察等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就根據本條例規定由某人備存的紀錄或文件,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
要求該人出示該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閲;
(b)
要求該人提供關於該紀錄或文件的一切合理協助、資料或解釋;
(c)
移走及在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保留該紀錄或文件,以作進一步查驗或複製,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已獲聆訊和最終裁定之前,保留該紀錄或文件。
(2)
如某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資料,而為使獲授權人員能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獲遵守或正獲遵守,要求該資料是合理所需的,則獲授權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該資料。
(3)
為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獲遵守或正獲遵守,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公眾獲准進入的地方,並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
觀察和視察涉及訂明產品的任何活動、作業、過程或程序;
(b)
要求該地方的負責人出示關於訂明產品的紀錄或文件,或關於在本條例下徵收的任何徵費、收費或費用的紀錄或文件;
(c)
抄錄或複製根據(b)段出示的紀錄或文件;
(d)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取去該人員為檢驗及調查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產品的樣本。
(4)
如合法保管上述產品的人作出要求,獲授權人員須 ——
(a)
就他擬取去的樣本,繳付市價;或
(b)
(如市價不詳或並非可輕易確定)為該等樣本繳付一個合理價錢。
(5)
為免生疑問,任何人如因披露根據本條例他須提供的任何資料而違反保密責任,均不須為此負上法律責任。
(6)
除非獲授權人員信納,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有需要披露根據本條向他出示或交出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否則不得作出該項披露。
(7)
在本條中,凡提述某人,即包括提述為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人。

8. 進入及搜查的權力

(1)
如裁判官根據第(2)款就某地方發出手令,獲授權人員可按照本條進入及搜查該地方。
(2)
裁判官只可在以下情況下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某地方 ——
(a)
裁判官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有人已於或正於該地方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或
(ii)
在該地方有任何物品構成證據或相當可能構成證據,證明有人已經或正在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及
(b)
裁判官信納 ——
(i)
與有權批准進入該地方的人聯絡並非切實可行;
(ii)
該人曾不合理地拒絕獲授權人員進入該地方;
(iii)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預料,除非有手令發出,否則相當可能不獲批准進入該地方;或
(iv)
除非獲授權人員到達該地方時,能立即進入該地方,否則進入該地方的目的會受到妨害。
(3)
根據手令進入及搜查某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如遇到要求,必須應要求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閲。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持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地方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5)
根據本條進入某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
要求在該地方的任何人,提供為使該人員能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屬必要的協助或資料;
(b)
搜查及檢取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
(c)
在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保留該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或複製,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已獲聆訊和最終裁定之前,保留該物品。
(6)
除非獲授權人員相信若於合理時段執行他在本條下的職能,可能令他執行職能的目的不能達到,否則獲授權人員必須於合理時段執行該等職能。
(7)
在本條中,地方 (place)包括任何車輛及船隻。
第4分部罪行

9. 提供虛假資料等

(1)
任何人出示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充作遵守本條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紀錄、文件或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他已作出應有努力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出示或提供根據本條例規定他須出示或提供的紀錄、文件或資料時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10. 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1)
任何人故意妨礙或阻延獲授權人員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向他恰當地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1. 法人團體所犯罪行

如 ——
(a)
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涉及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董事或該人亦屬犯該罪行,一經定罪,可處規定的刑罰。
第5分部上訴

12. 第2部第5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上訴 (appeal)指根據第13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第14(1)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14(2)條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並包括任何根據第16條署理主席一職的人;
具所需法律資格 (legally qualified)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而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14(4)條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備選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第14(3)條獲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員。

13.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所作的關乎可上訴事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關於該事宜的通知送達他當日後的21天內,藉向署長發出述明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在本條中 ——
可上訴事宜 (appealable matter)指本條例指明屬可為之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事宜。

14. 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1)
現為就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的目的,設立一個上訴委員會。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且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為上訴委員會主席。
(3)
行政長官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該等人士須不是公職人員。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的備選委員為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5)
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6)
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委任,均必須在憲報公布。

15.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1)
上訴委員會只在妥為組成的情況下,方可就聆訊和裁定一宗上訴而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2)
為聆訊和裁定一宗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如由以下委員組成,即屬妥為組成——
(a)
主席;及
(b)
由主席為聆訊該宗上訴而從備選委員中委任的其他委員最少2名。
(3)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4)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待決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備選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
(5)
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6)
上訴委員會可 ——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件或作證;及
(d)
判給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的上訴訟費。
(7)
獲判給訟費的一方,可將該項判給作為民事債項強制執行。
(8)
判定須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支付的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
在本條例沒有為某實務或程序格式或事宜訂定條文的範圍內,主席可決定該格式或事宜。

16.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1)
如主席因任何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並在該期間內,以主席身分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如主席及副主席因任何因由,而均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他們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所需法律資格且並非公職人員的人署理主席一職,並在該期間內,以主席身分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3)
如根據第15條獲委任以聆訊一宗上訴的備選委員因任何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職能,主席可委任任何其他備選委員在該期間內署理其席位。
(4)
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備選委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5)
在一宗上訴的聆訊期間,如上訴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有變更(不論就主席或任何其他委員而言),以下規定即適用 ——
(a)
在沒有任何新任或署任委員參與的情況下,如上訴委員會按照第15(2)條仍屬妥為組成,則即使有該變更,上訴委員會可繼續進行該聆訊;
(b)
在(a)段不適用而該宗上訴的各方均同意的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重新組成後,可繼續進行該聆訊;或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重新組成後,須重新展開該聆訊。
(6)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訴各方均可由法律代表作其代表。
(7)
主席可在上訴獲裁決前,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將法律問題轉介上訴法庭。
(8)
上訴法庭除可行使它在聆訊呈述的案件時所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修訂有關案件呈述,或命令將之交回主席修訂。

第2A部 根據第4及5部送達通知書

16A. 第2A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就受管制電器及受規管物品而適用。

16B. 根據第4及5部送達通知書

(1)
根據第4或5部須送達某人的通知書,或根據第4或5部授權送達某人的通知書,如 ——
(a)
藉郵遞寄送至 ——
(i)
如該人是登記供應商——該人提供予署長的最後的地址;或
(ii)
否則——該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
(b)
藉傳真發送至 ——
(i)
如該人是登記供應商——該人提供予署長的最後的傳真號碼;或
(ii)
否則——該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傳真號碼;
(c)
藉電郵發送至 ——
(i)
如該人是登記供應商——該人提供予署長的最後的電郵地址;或
(ii)
否則——該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電郵地址;或
(d)
在該人於根據第16C(1)條指定的電子系統有註冊帳户的情況下——藉該系統發送至該帳户,
即視為妥為送達該人。
(2)
就第(1)(b)、(c)或(d)款而言,如該款指明的傳送方式產生紀錄,確立通知書已藉該方式發送,該通知書即視為已如此發送。
(3)
在第(1)款中 ——
登記供應商 (registered supplier)指第31或47條所界定的登記供應商。

16C. 指定電子系統

(1)
署長可為施行第16B(1)(d)條而指定一個電子系統。
(2)
署長在根據第(1)款指定電子系統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指定的詳情。

第3部 塑膠購物袋

第1分部釋義

17. 第3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第28A(2)條所提述的罰款;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28MA條指明的格式;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指根據第28G(2)條作出的命令;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指根據第28A(2)條發出的通知書;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指根據第28D(2)條送達的通知書。
(2)-(3)
第2分部就塑膠購物袋收費

18. 本條例所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附表1訂明的袋是本條例所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2)
本條例不適用於附表2訂明的塑膠購物袋。
(3)

18A. 賣方就塑膠購物袋收費的責任

(1)
如有貨品以零售方式出售予某人(顧客),則本條適用。
(2)
如賣方 ——
(a)
在出售貨品時;
(b)
為推廣貨品的目的;或
(c)
在其他與貨品的出售有關連的情況下,
直接或間接向顧客提供塑膠購物袋,或直接或間接向顧客提供經預先包裝的每份為數10個或以上的塑膠購物袋,則賣方須就每個或每份如此提供的塑膠購物袋,向顧客收取不少於附表3訂明的款額。
(3)
凡任何回贈或折扣所具有的效果,是直接抵銷根據第(2)款收取的款額或其任何部分,賣方不得向顧客提供該項回贈或折扣。
(4)
在本條中 ——
(a)
提述以零售方式出售貨品,即提述出售貨品予並非為批發的目的而取得該貨品的人;及
(b)
提述塑膠購物袋,包括任何可輕易地轉化成為塑膠購物袋的東西。
(5)
在本條中 ——
出售 (sale)包括為出售而展示或要約出售,而以零售方式出售 (sale by retail)及賣方 (seller)均須據此理解。
(6)
就本條而言 ——
(a)
不論塑膠購物袋是作為出售的標的,而提供予某人,抑或是在出售的標的之外,額外提供予某人;及
(b)
不論塑膠購物袋是否連同另一項產品,作為單一項貨品提供予某人,
均屬提供塑膠購物袋予該人。

18B. 關乎第18A條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18A(2)或(3)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在該人首度被裁定犯違反第18A條第(2)或(3)款的罪行時,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在該人其後每次被裁定犯違反該款的罪行時,可處罰款$200,000。
(3)
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證明該人有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8C. 專營權授予者及獲授專營權者的法律責任

(1)
如第18A(1)條所述的出售,是在根據專營加盟店協議而經營的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則本條適用。
(2)
除非署長同意另作安排,否則專營權授予者即屬第18A(2)及(3)條所指的賣方。
(3)
如因獲授專營權者的作為或過失,以致專營權授予者犯了第18B(1)條所訂罪行,或專營權授予者如非援引第18B(3)條所指的免責辯護,本會因該作為或過失而犯該罪行,則 ——
(a)
該獲授專營權者亦屬犯該罪行,一經定罪,可處就該罪行規定的刑罰,不論該專營權授予者有否就該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及
(b)
該獲授專營權者亦可援引第18B(3)條所指的免責辯護。

19.

20.

21. 局長可修訂附表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或3。
(2)
根據本條作出修訂附表1或2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3分部

22.

23.

24.

25.

26.

第4分部

27.

28.

第4A分部定額罰款及相關條文

28A. 署長可發出罰款通知書

(1)
如署長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指明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向有關的人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21天內,藉著繳付定額罰款$2,000,解除該人因該罪行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3)
發出罰款通知書的方式,是將之當面交付有關的人,或張貼於該人的業務地點。
(4)
在本條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18B(1)條所訂的罪行,而有關的人犯該罪行 ——
(a)
是因違反第18A(2)(a)條;或
(b)
是因向顧客提供回贈或折扣,而該回贈或折扣具有直接抵銷根據第18A(2)(a)條收取的款額或其任何部分的效果,而違反第18A(3)條。

28B. 如遵從罰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本條適用於就某罪行獲發罰款通知書的人。
(2)
在不抵觸第28F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21天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或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28C. 署長可要求個人資料及查閲身分證明文件

(1)
如署長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第18B(1)條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為了就有關罪行發出或送達傳票或其他文件 ——
(a)
(如有關的人屬個人)要求該人 ——
(i)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ii)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閲;或
(b)
(如有關的人屬法人團體)要求該人 ——
(i)
提供其法團名稱、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ii)
出示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予該人的商業登記證,以供查閲。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8D.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署長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就某罪行獲發罰款通知書,但沒有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21天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或
(b)
某人拒絕接受擬就某罪行發給該人的罰款通知書。
(2)
署長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天內作出。
(3)
如 ——
(a)
第(1)(a)款適用,署長不得在發出罰款通知書當日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第(1)(b)款適用,署長不得在有關的人拒絕接受罰款通知書當日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寄往有關的人的(如屬個人)地址或(如屬法人團體)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而送達。
(5)
符合指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6)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有關郵遞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該郵遞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28E.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本條適用於就某罪行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
(2)
在不抵觸第28F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天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或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28F. 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1)
署長可在以下時間,撤回就某罪行發出的罰款通知書或送達的繳款通知書 ——
(a)
作出追討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
(a)
署長須向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一份撤回通知書;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署長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已就有關定額罰款而繳付的任何款額。
(3)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的。

28G.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亦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5)款指明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4天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
(3)
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律政司司長可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申請。
(4)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追討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該通知書可藉郵寄往該人的(如屬個人)地址或(如屬法人團體)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而送達。
(5)
為第(2)款而指明的文件是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第28D(5)條所指的繳款通知書郵遞證明書;及
(c)
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據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述明以下事宜 ——
(i)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ii)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iii)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該證明書內就該地址指明的日期,是該人的(如屬個人)地址或(如屬法人團體)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
(6)
第(5)(c)款所提述的證據證明書,如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可在任何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7)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須推定有關證據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該證據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28H.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1)
本條適用於追討令所針對的人。
(2)
如有關的人已遵從追討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人,或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追討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28I.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1)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可向裁判官申請覆核該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本身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當日後的14天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署長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人提出。
(5)
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申訴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28J. 覆核的結果

(1)
裁判官在審理根據第28I條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2)
如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被裁判官撤銷,而申請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該裁判官須給予該申請人許可,讓該申請人提出抗辯。
(3)
如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被裁判官撤銷,而申請人不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 ——
(a)
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當日後的10天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即時繳付 ——
(i)
該項定額罰款;
(ii)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300。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如裁判官根據第(2)款給予許可,則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裁判官給予該許可當日後的6個月內提起。
(5)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b)款的命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申請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申請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6)
如申請人已遵從第(3)(a)或(b)款的命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申請人,或裁定該申請人犯該罪行。

28K. 應署長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署長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
(b)
任何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分部作出的其他命令。

28L.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某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第28J(2)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1)(a)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5)款繳付以下款額,則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500。
(5)
第(4)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日期之前的2天之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6)
在計算第(5)款所述的2天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計算在內。

28M. 對署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1)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無需為署長或該人員在根據本分部執行職能時,或在本意是根據本分部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28MA. 署長可為本分部指明格式

署長可為本分部的目的,指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的格式。

28N. 立法會可修訂某些數額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28A(2)、28G(2)(c)、28J(3)(b)(iii)或28L(4)(c)條所指明的數額。
第5分部規例

29. 局長可就第3部訂立規例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d)
(da)
(db)
繳付根據本部須繳付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其他款額;
(e)
對貫徹執行本部的條文屬必要或合宜的補充條文;
(f)
本條指明的事宜的任何附屬或附帶事宜。
(2)
第6分部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30. 關乎《2014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附表5就關乎《2014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2014年第4號)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第4部 受管制電器

第1分部釋義

31.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分發 (distribute) 就任何受管制電器而言,指 ——
(a)
以售賣、出租或租購方式,供應該電器;
(b)
為取得代價而交換或處置該電器;或
(c)
為以下任何活動而傳轉或送交該電器 ——
(i)
以售賣、出租或租購方式供應;
(ii)
為取得代價而作出的交換或處置,
但不包括為在業務過程中輸出該電器而作出的任何該等作為;
申報 (return) 指根據第38條呈交的申報;
住宅物業 (residential propert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財產︰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單位;
使用 (use) 就任何受管制電器而言,包括 ——
(a)
為業務目的,陳列該電器;及
(b)
向另一人送出該電器作為獎品或禮物;
供應商 (supplier) 指 ——
(a)
在香港於本身業務過程中製造受管制電器的人;或
(b)
為分發受管制電器而於本身業務過程中將該電器輸入香港的人,但不包括純粹提供服務,為另一人將不屬於自己的受管制電器運入香港的人;
《受管制電器規例》 (REE Regulation) 指根據第44條訂立的規例;
消費者 (consumer) 指取得任何受管制電器的人,而其目的並非為了在業務過程中分發該電器;
租客 (tenant) 包括根據一項許可而佔用某住宅物業的人,而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須據此解釋;
除舊服務方案 (removal service plan) 指根據第41條批註的方案;
循環再造徵費 (recycling levy) 指《受管制電器規例》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徵費;
登記供應商 (registered supplier) 指已根據第33條登記的供應商;
銷售商 (seller) 指經營分發受管制電器業務的人,而其分發對象是消費者,但不包括純粹提供服務,為另一人運送不屬於自己的受管制電器的人。
第2分部供應商的登記

32. 禁止未經登記而分發受管制電器

(1)
如某供應商在並非根據第33條登記的情況下,分發受管制電器,該供應商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

33. 供應商的登記

如 ——
(a)
任何人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登記供應商;而
(b)
署長信納該申請符合本條例,
署長須將該人登記為登記供應商。

34. 撤銷登記

署長如信納某登記供應商已不再是供應商,須撤銷該供應商的登記。
第3分部登記供應商及銷售商的責任

35. 分發受管制電器時須提供收據

(1)
(2)
如某銷售商分發任何受管制電器予某消費者,該銷售商須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向該消費者提供 ——
(a)
(b)
載有該規例所訂明的字句的收據。
(3)
就第(2)款而言,訂立分發的協議,不構成分發。
(4)
就第(2)款而言,根據住宅物業的買賣協議、租賃協議或翻新協議,向該物業的業主或租客提供受管制電器,而沒有特別就該電器收取費用,不構成分發該電器。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36.

37. 登記供應商須繳付循環再造徵費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如屬以下情況,登記供應商須就任何受管制電器向署長繳付循環再造徵費 ——
(a)
該電器由該供應商 ——
(i)
在香港於本身業務過程中製造;或
(ii)
為分發而於本身業務過程中將該電器輸入香港,但不是在該供應商提供的為另一人將物品運入香港的服務的過程中輸入;及
(b)
該供應商 ——
(i)
分發該電器;或
(ii)
初次使用該電器。
(2)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只須就任何受管制電器繳付一次。
(3)
須根據本條繳付但未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38. 登記供應商須呈交申報

(1)
登記供應商須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定期向署長呈交申報。
(2)
署長接獲申報後,須 ——
(a)
釐定登記供應商根據第37條須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款額;及
(b)
向該供應商送達繳費通知書。
(3)
登記供應商須在繳費通知書送達當日之後的訂明限期內,以訂明方式,向署長繳付該通知書述明的、根據第37條須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
(4)
凡登記供應商就某一公曆年內的期間呈交申報,該供應商須在該年之後的5年內,保留關於該申報的訂明紀錄及文件。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6)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7)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8)
(9)
在第(3)及(4)款中 ——
訂明 (prescribed)指《受管制電器規例》所訂明。

39. 登記供應商須呈交周年審計報告

(1)
登記供應商須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每年就自己所呈交的申報,向署長呈交一份審計報告。
(2)
審計報告須由《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擬備,該會計師不得是登記供應商的僱員。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3A分部追討循環再造徵費

40. 藉評估通知書追討循環再造徵費

(1)
如某人(有關人士) ——
(a)
在違反第32(1)條的情況下,分發受管制電器;或
(b)
分發或使用受管制電器,而根據第37條須就該電器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或其任何部分),尚未向署長繳付,
則本條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訂立分發的協議,不構成分發。
(3)
署長可評估 ——
(a)
(如屬第(1)(a)款所述的受管制電器)以下費用的款額:假使有關電器在遵守第32(1)條的情況下分發便根據第37條須就該電器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或
(b)
(如屬第(1)(b)款所述的受管制電器)根據第37條須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款額。
(4)
署長可向有關人士送達評估通知書(評估通知書),要求該人繳付 ——
(a)
上述經評估款額;或
(b)
(如該人已根據第37條繳付該款額的部分)該款額的未繳付部分。
(5)
署長可藉為取代某評估通知書(前者)而送達的另一評估通知書,取代前者。
(6)
署長可隨時藉送達具有撤回評估通知書的效力的撤回通知書,撤回該評估通知書。
(7)
關於根據第37條就某期間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而送達的評估通知書,須於該期間完結後的5年內送達。
(8)
評估通知書須述明 ——
(a)
送達該通知書的原因;
(b)
署長所評估的循環再造徵費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c)
有關人士須於何時及以何方式付款;及
(d)
有關人士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書的權利。
(9)
有關人士須在《受管制電器規例》訂明的限期內,繳付評估通知書要求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款額。
(10)
任何人違反第(9)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11)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0)款所訂罪行 ——
(a)
該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一項附加費,款額為在第(9)款所述的限期屆滿時仍未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款額的5%;而
(b)
如在第(9)款所述的限期後的6個月屆滿時,有循環再造徵費或(a)段所述的附加費仍未繳付,該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一項額外附加費,款額為該等未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或附加費款額的10%。
(12)
須根據本條繳付但未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或附加費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13)
如有人根據第2部第5分部提出上訴,反對評估通知書,則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在該上訴有待裁決期間,未繳付的循環再造徵費或附加費款額,仍須根據本條繳付。
(14)
第4分部銷售商須安排除舊服務

41. 銷售商須備有經批註除舊服務方案

(1)
銷售商如非備有經署長批註的除舊服務方案,則不得分發受管制電器予消費者。
(2)
在不局限署長可據以拒絕批註某除舊服務方案的任何其他理由的情況下,除非署長信納該方案符合第(3)款指明的規定,否則署長不得批註該方案。
(3)
有關規定是 ——
(a)
有某收集者向有關銷售商作出書面承諾,就該銷售商分發受管制電器予消費者,提供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除舊服務;
(b)
有某循環再造者向該銷售商作出書面承諾,就由該收集者移走的電氣設備及電子設備,提供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服務;及
(c)
《受管制電器規例》中適用的規定已獲遵守。
(4)
第(3)(a)款所述的收集者,須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商業登記證。
(5)
第(3)(b)款所述的循環再造者,須持有《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所指的廢物處置牌照,而該牌照授權該人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該條例所指的電器廢物。
(6)
就第(1)款而言,根據住宅物業的買賣協議、租賃協議或翻新協議,向該物業的業主或租客提供受管制電器,而沒有特別就該電器收取費用,不構成分發該電器。
(7)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42. 銷售商須安排除舊服務

(1)
在本條中 ——
除舊條款(removal term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條款 ——
(a)
由消費者與分發某件受管制電器予該消費者的銷售商所議定;及
(b)
該等條款的目的,是就按照第(2)款移走與該件電器屬同類的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作出規定。
(2)
如 ——
(a)
銷售商分發某件受管制電器(前者)予某消費者;
(b)
該消費者按照除舊條款及《受管制電器規例》中任何適用的規定,要求該銷售商移走另一件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後者);及
(c)
前者與後者符合附表6第1部第2欄列出的同一項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的描述,
則該銷售商須按照其除舊服務方案,安排移走後者。該銷售商不得為該項安排而向該消費者收取費用。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4)
如某銷售商分發任何受管制電器予某消費者,該銷售商須在訂立有關分發合約前,以書面形式,將該銷售商根據第(2)款須履行的責任,通知該消費者。
(5)
如 ——
(a)
某銷售商分發任何受管制電器予某消費者;及
(b)
有關分發合約,將會受某些除舊條款所規限,
則該銷售商須在訂立該合約前,以書面形式,將該等條款通知該消費者。
(6)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8)
適用於分發受管制電器予消費者的除舊條款,構成有關分發合約的條款的一部分。
(9)
除舊條款在與本條例的條文有抵觸的範圍內屬無效。
(10)
就第(2)、(4)或(5)款而言,根據住宅物業的買賣協議、租賃協議或翻新協議,向該物業的業主或租客提供受管制電器,而沒有特別就該電器收取費用,不構成分發該電器。

43. 妥善處置被移走的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

(1)
如某收集者按照某銷售商的除舊服務方案,為該銷售商提供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除舊服務,該收集者須確保有關設備 ——
(a)
於合理時間內,運送予該方案中指明的循環再造者;及
(b)
獲該循環再造者接收。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5分部規例

44. 局長可就第4部訂立規例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第33條所指的登記申請及對該申請作出決定;
(b)
第34條所指的撤銷登記;
(c)
(d)
每類受管制電器的循環再造徵費;
(e)
登記供應商繳付循環再造徵費;
(f)
登記供應商呈交申報;
(g)
申報須載有的資料;
(h)
登記供應商保留的紀錄及文件;
(i)
登記供應商呈交審計報告;
(j)
為施行第35(2)(b)條的訂明字句;
(k)
除舊服務方案的規定;
(l)
第42條所規定的除舊服務。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6分部補充條文

45. 豁免

附表7第3欄列出的受管制電器,獲豁免而不受該附表第2欄與它相對之處列出的條文所規限。

46. 局長可修訂附表6及7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6或7。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7分部保留及過渡條文

46A. 關乎《2023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附表9就關乎《2023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2023年第27號)的保留及過渡安排,訂定條文。

第5部 受規管物品

第1分部釋義

47. 第5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分發 (distribute)就任何受規管物品而言,指 ——
(a)
售賣該物品;
(b)
為取得代價而交換或處置該物品;或
(c)
向另一人送出該物品作為獎品或禮物,
但不包括為在業務過程中輸出該物品而作出的任何該等作為;
申報 (return)指根據第52條呈交的申報;
供應商 (supplier)就任何受規管物品而言,指 ——
(a)
於本身製造該物品的業務過程中,在香港進行以下工序的人:將構成該物品的一部分的容器予以密封;或
(b)
為分發該物品而於本身業務過程中將它輸入香港的人,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並不擁有該物品;及
(ii)
純粹提供服務,為另一人將該物品運入香港;
《受規管物品規例》 (Regulated Articles Regulation)指根據第55條訂立的規例;
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container recycling levy)指《受規管物品規例》就本部訂明的徵費;
耗用 (consume)就任何受規管物品而言,指 ——
(a)
在構成該物品的容器密封後,首次開啟該容器;或
(b)
扔棄該物品;
登記供應商 (registered supplier)指已根據第49條登記的供應商。
第2分部供應商的登記

48. 禁止未經登記而分發受規管物品

(1)
如某供應商在沒有根據第49條登記的情況下,分發受規管物品,該供應商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

49. 供應商的登記

如 ——
(a)
任何人按照《受規管物品規例》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登記供應商;及
(b)
署長信納該申請符合本條例,
署長須將該人登記為登記供應商。

50. 撤銷登記

署長如信納某登記供應商已不再是供應商,須撤銷該供應商的登記。
第3分部登記供應商的責任

51. 登記供應商須繳付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如屬以下情況,登記供應商須就受規管物品向署長繳付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
(a)
該供應商分發該物品;或
(b)
該供應商耗用該物品。
(2)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只須就任何受規管物品繳付一次。
(3)
須根據本條繳付但未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

52. 登記供應商須呈交申報

(1)
登記供應商須按照《受規管物品規例》,定期向署長呈交申報。
(2)
署長接獲申報後,須 ——
(a)
釐定登記供應商根據第51條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款額;及
(b)
向該供應商送達繳費通知書。
(3)
登記供應商須在繳費通知書送達當日之後的訂明限期內,以訂明方式,向署長繳付該通知書述明的、根據第51條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4)
凡登記供應商就某一公曆年內的期間呈交申報,該供應商須在該年之後的5年內,保留關於該申報的訂明紀錄及文件。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6)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7)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8)
(9)
在第(3)及(4)款中 ——
訂明 (prescribed)指《受規管物品規例》所訂明。

53. 登記供應商須呈交周年審計報告

(1)
登記供應商須按照《受規管物品規例》,每年就自己所呈交的申報,向署長呈交一份審計報告。
(2)
審計報告須由《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擬備,該會計師不得是登記供應商的僱員。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54. 藉評估通知書追討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1)
如某受規管物品的供應商(有關供應商) ——
(a)
在違反第48(1)條的情況下,分發該物品;或
(b)
分發或耗用該物品,而尚未向署長繳付根據第51條須就該物品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或其任何部分),
則本條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訂立分發的協議,不構成分發。
(3)
署長可評估 ——
(a)
(如屬第(1)(a)款所述的受規管物品)以下徵費的款額:假使有關物品在遵守第48(1)條的情況下分發,便根據第51條須就該物品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或
(b)
(如屬第(1)(b)款所述的受規管物品)根據第51條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款額。
(4)
署長可向有關供應商送達評估通知書(評估通知書),要求該供應商繳付 ——
(a)
上述經評估款額;或
(b)
(如該供應商已根據第51條繳付該款額的部分)該款額的未繳付部分。
(5)
署長可藉為取代某評估通知書(前者)而送達的另一評估通知書,取代前者。
(6)
署長可隨時藉送達具有撤回評估通知書的效力的撤回通知書,撤回該評估通知書。
(7)
關於根據第51條就某期間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而送達的評估通知書,須於該期間完結後的5年內送達。
(8)
評估通知書須述明 ——
(a)
送達該通知書的原因;
(b)
署長所評估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c)
有關供應商須於何時及以何方式付款;及
(d)
有關供應商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書的權利。
(9)
有關供應商須在《受規管物品規例》訂明的限期內,繳付評估通知書要求繳付的款額。
(10)
任何人違反第(9)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11)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0)款所訂罪行 ——
(a)
該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一項附加費,款額是在第(9)款所述的限期屆滿時仍未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款額的5%;而
(b)
如在第(9)款所述的限期後的6個月屆滿時,仍有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或(a)段所述的附加費未繳付,該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一項額外附加費,款額是該等未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或附加費款額的10%。
(12)
須根據本條繳付但未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或附加費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
(13)
如有人根據第2部第5分部提出上訴,反對評估通知書,則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在該上訴有待裁決期間,未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或附加費款額,仍須根據本條繳付。
(14)
第4分部規例

55. 局長可就第5部訂立規例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就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訂立規例 ——
(a)
第49條所指的登記申請及就該申請的決定;
(b)
根據第50條撤銷登記;
(c)
每種類型的受規管物品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d)
登記供應商繳付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e)
登記供應商呈交申報;
(f)
申報須載有的資料;
(g)
登記供應商須保留的紀錄及文件;
(h)
登記供應商呈交審計報告;
(i)
第56條所指的豁免。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5分部補充條文

56. 有減少容器廢物計劃的登記供應商獲豁免

(1)
登記供應商可按照《受規管物品規例》,就任何類型的受規管物品向署長申請豁免,使該供應商不受第51、52或53條所規限。
(2)
上述申請 ——
(a)
須附有《受規管物品規例》訂明的申請費;及
(b)
如就某類型的受規管物品尋求豁免,則須附有一份減少容器廢物計劃,該計劃須就該類型的物品,指明有關容器的回收和再使用或循環再造的安排。
(3)
如署長認為有關減少容器廢物計劃 ——
(a)
並非切實可行;或
(b)
不能確保可藉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回收和再使用或循環再造有關容器,
署長須拒絕有關申請。
(4)
登記供應商如因署長拒絕有關申請而感到受屈,可按照第13條提出上訴。
(5)
署長可在關乎以下事宜的任何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授予有關豁免 ——
(a)
該豁免的有效期;
(b)
有關減少容器廢物計劃的實施;
(c)
審計、報告及紀錄備存;及
(d)
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事宜。

57. 局長可修訂附表8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8。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6部 受規管塑膠產品

第1分部導言

58. 第6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即時食用或飲用 (immediate consumption)——參閱第65條;
完全載於 (wholly contained)就食物或飲品而言,指該食物或飲品被完全包裹、封裝或包封在任何包裝內,而不論在該包裝上是否有任何孔洞,亦不論該包裝的開口有否密封或摺封;
供應 (supply)——參閱第59條;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第83(2)條所提述的罰款;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96條指明的格式;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指根據第89(2)條作出的命令;
處所 (premises)包括 ——
(a)
任何構築物;及
(b)
手推車或其他交通工具;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指根據第83(2)條發出的通知書;
製備 (preparation)就食物或飲品而言,指任何烹煮方式或任何改變該食物或飲品的形態或味道的其他處理,但不包括修整生鮮食品,而經製備食物或飲品 (prepared food or drink)及未經製備食物或飲品 (unprepared food or drink),須據此解釋;
餐飲處所 (catering premises)——參閱第63條;
餐飲業務 (catering business)——參閱第64條;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指根據第86(2)條送達的通知書。

59. 供應的涵義

(1)
就本部而言 ——
供應 (supply)就某產品而言,指 ——
(a)
提供或分發該產品;或
(b)
為提供或分發該產品而傳轉或送交該產品,
但不包括為在業務過程中輸出該產品而作出的任何該等作為。
(2)
就本部而言 ——
(a)
不論某產品是作為交易的標的而供應,抑或是在交易的標的之外,額外供應;及
(b)
不論該產品是否連同另一項產品,作為單一份貨品供應,
均屬供應該產品。
(3)
然而,就本部而言,如某人(提供者)純粹提供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 ——
(a)
為另一人運送不屬於提供者的產品;
(b)
作出安排,利便另一人領取不屬於提供者的產品;
(c)
作出安排,利便另一人就不屬於提供者的產品付款,
則提供者不視為向另一人供應產品。

60. 在提供堂食服務時供應產品

就本部而言,如 ——
(a)
某人(餐飲業者) ——
(i)
在其餐飲處所;及
(ii)
在其餐飲業務過程中,
向另一人供應食物或飲品,供在該處所食用或飲用;及
(b)
有以下兩種情況其中之一 ——
(i)
餐飲業者將某產品連同該食物或飲品供應,而餐飲業者使用該產品,是為奉上該食物或飲品,供在該處所食用或飲用;或
(ii)
餐飲業者為利便某人在該處所食用該食物或飲用該飲品,而供應某產品,
餐飲業者即屬在提供堂食服務時,供應該產品。

61. 在提供到會服務時供應產品

就本部而言,如 ——
(a)
某人(餐飲業者)在其餐飲業務過程中,向另一人(顧客)供應食物或飲品,供在顧客所安排的地方(該地方並非餐飲業者的餐飲處所)食用或飲用;
(b)
作為有關交易的一部分,在任何人食用(或即將食用)該食物或飲用(或即將飲用)該飲品時,餐飲業者或其僱用或聘用的人(侍者)身處該地方;及
(c)
有以下兩種情況其中之一 ——
(i)
餐飲業者或侍者將某產品連同該食物或飲品供應,而餐飲業者或侍者使用該產品,是為奉上該食物或飲品,供在該地方食用或飲用;或
(ii)
餐飲業者或侍者為利便某人在該地方食用該食物或飲用該飲品,而供應某產品,
餐飲業者即屬在提供到會服務時,供應該產品。

62. 在提供外賣服務時供應產品

(1)
就本部而言,如 ——
(a)
某人(餐飲業者)在其餐飲業務過程中,向另一人供應的食物或飲品,會被帶離餐飲業者的餐飲處所;
(b)
該食物或飲品是可供即時食用或飲用的經製備食物或飲品;
(c)
餐飲業者為以下目的,而供應某產品 ——
(i)
利便某人將該食物或飲品帶離該處所;或
(ii)
利便某人在該處所以外食用該食物或飲用該飲品;及
(d)
有關交易並不包括餐飲業者(或其僱用或聘用的人),身處有任何人食用(或即將食用)該食物或飲用(或即將飲用)該飲品的地方,
餐飲業者即屬在提供外賣服務時,供應該產品。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並不適用 ——
(a)
餐飲業者向另一人(顧客)供應有關食物或飲品,以供顧客在顧客的業務過程中,將之向第三者供應;
(b)
該食物或飲品在供應顧客前,是完全載於任何包裝內的;及
(c)
該食物或飲品在某地方如此載於包裝內,而該地方並非顧客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或飲品的地方。

63. 關乎餐飲處所的補充條文

(1)
就第60、61及62條而言,如某人(餐飲業者)在某處所(主要處所)經營餐飲業務,主要處所即屬餐飲業者的餐飲處所。
(2)
此外,就第60、61及62條而言,以下地方須視為餐飲業者的餐飲處所的部分範圍 ——
(a)
有人(不論是否餐飲業者)在該地方,專門為餐飲業者的顧客提供座位或桌子作進餐用;及
(b)
該地方 ——
(i)
毗連主要處所;或
(ii)
屬任何處所(相關處所)的部分範圍,而主要處所位於相關處所內。

64. 關乎餐飲業務的補充條文

(1)
就第60、61、62及63條而言,如某人(餐飲業者)經營提供飲食服務的業務,餐飲業者即屬經營餐飲業務。
(2)
在以下情況下,餐飲業者即屬經營提供飲食服務的業務 ——
(a)
餐飲業者經營業務,供應食物或飲品,供顧客在某特定地方食用或飲用,而餐飲業者(或其僱用或聘用的人),身處該地方服務該等顧客;或
(b)
餐飲業者經營業務,供應可供即時食用或飲用的經製備食物或飲品。
(3)
就第(1)款而言,如某人經營由以下項目組成的業務 ——
(a)
提供飲食服務;及
(b)
經營任何其他活動,
則只有該業務中由提供飲食服務構成的部分,方視為餐飲業務。

65. 即時食用或飲用的涵義

就本部而言,食物或飲品如無需經進一步製備而可供食用或飲用,即屬可供即時食用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
第2分部禁止製造某些塑膠產品

66. 禁止製造某些塑膠產品

任何人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製造附表10第2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67. 關乎第66條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66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3分部禁止供應或展示某些塑膠餐具等

68. 禁止供應某些塑膠餐具

(1)
除第(2)款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供應者)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向另一人供應附表10第3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向某人(顧客)供應某產品 ——
(a)
該產品是附表11訂明的產品;
(b)
該產品 ——
(i)
是未經製備食物或飲品的包裝,或構成該包裝的部分;或
(ii)
是不可供即時食用或飲用的經製備食物或飲品的包裝,或構成該包裝的部分;
(c)
該產品是在供應者提供堂食、到會或外賣服務時供應的;
附註(不具立法效力) ——
就禁止在提供堂食或到會服務時供應塑膠餐具,請參閱第69條,而就禁止在提供外賣服務時供應塑膠餐具,請參閱第70條。
(d)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顧客取得該產品,目的是在顧客的業務過程中,將之向另一人供應;
(e)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顧客取得該產品,目的是將之用於製造過程;或
(f)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顧客取得該產品,是為將之用於 ——
(i)
法證科學化驗、科學研究或實驗,或醫治或醫療程序;或
(ii)
進食藥物。

69. 禁止在提供堂食或到會服務時供應

(1)
除第(2)款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提供堂食或到會服務時,供應附表10第4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2)
如有關產品是附表11訂明的產品,則第(1)款不適用。

70. 禁止在提供外賣服務時供應

(1)
除第(2)款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提供外賣服務時,供應附表10第5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2)
如有關產品是附表11訂明的產品,則第(1)款不適用。

71. 例外情況:因醫療原因等而向人供應

在以下情況下,第68(1)、69(1)及70(1)條不適用於任何人(供應者)向另一人(顧客)供應附表10第6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
(a)
該產品是應顧客要求而供應的,理由是有人因殘疾或醫療原因,需要使用該產品進食或飲用飲品;及
(b)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將會使用該產品的人,因殘疾或醫療原因而需要使用該產品進食或飲用飲品。

72. 禁止展示某些塑膠餐具等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供應者)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為向附表10第3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的潛在顧客提供或分發該產品(不論是否由供應者提供或分發),而向該等潛在顧客展示該產品或關乎該產品的資料。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即屬向某產品的潛在顧客展示該產品或資料 ——
(a)
使該等潛在顧客得以看見該產品或資料;
(b)
該等潛在顧客能夠使用電子設備瀏覽該產品或資料;或
(c)
該產品或資料存放在該等潛在顧客能夠接觸到該產品或資料的地方。
(3)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假若供應有關產品,該產品便是附表11訂明的產品;
(b)
有關產品 ——
(i)
是未經製備食物或飲品的包裝,或構成該包裝的部分;或
(ii)
是不可供即時食用或飲用的經製備食物或飲品的包裝,或構成該包裝的部分;
(c)
有關產品將會在供應者提供堂食、到會或外賣服務時供應;
(d)
供應者是應某人要求而向該人展示有關產品或資料;
(e)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在某人取得有關產品後,會有以下情況,才向該人展示該產品或資料 ——
(i)
該人會在該人的業務過程中,將該產品向另一人供應;或
(ii)
該人會將該產品用於製造過程;或
(f)
供應者是為在業務過程中輸出有關產品,而展示該產品或資料。
(4)
就本條而言,關乎某產品的資料包括 ——
(a)
該產品的相片、影像或繪圖;
(b)
描述該產品的任何資料(例如該產品的品牌、尺寸、款式或物料);及
(c)
該產品的價格。
(5)
為免生疑問,顯示有提供產品的陳述本身,並不視為關乎產品的資料。
(6)
在本條中 ——
潛在顧客 (potential customer)就某產品而言,指並非以下人士的人 ——
(a)
展示該產品或關乎該產品的資料的人;
(b)
將會提供或分發該產品的人;或
(c)
由(a)或(b)段所述的人為以下目的而僱用或聘用的人 ——
(i)
展示該產品或關乎該產品的資料;或
(ii)
提供或分發該產品。

73. 關乎第68、69、70及72條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68(1)、69(1)、70(1)或72(1)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確立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4分部禁止供應或展示其他塑膠產品等

74. 禁止供應某些塑膠產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供應者)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向另一人供應附表10第7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向某人(顧客)供應某產品 ——
(a)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顧客取得該產品,目的是在顧客的業務過程中,將之向另一人供應;
(b)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顧客取得該產品,目的是將之用於製造過程;
(c)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顧客取得該產品,是為將之用於 ——
(i)
法證科學化驗、科學研究或實驗,或醫治或醫療程序;或
(ii)
進食藥物;或
(d)
以下兩項條件均獲符合 ——
(i)
該產品是應顧客要求而供應的,理由是有人因殘疾或醫療原因,需要使用該產品;
(ii)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將會使用該產品的人,因殘疾或醫療原因而需要使用該產品。

75. 禁止供應氧化式可分解塑膠產品

任何人(供應者)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將供應者知道是氧化式可分解塑膠製的產品,向另一人供應。

76. 禁止展示某些塑膠產品等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為向附表10第7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的潛在顧客提供或分發該產品(不論是否由該人提供或分發),而向該等潛在顧客展示該產品或關乎該產品的資料。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為向該人知道是氧化式可分解塑膠製的產品的潛在顧客提供或分發該產品(不論是否由該人提供或分發),而向該等潛在顧客展示該產品或關乎該產品的資料。
(3)
就第(1)及(2)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即屬向某產品的潛在顧客展示該產品或資料 ——
(a)
使該等潛在顧客得以看見該產品或資料;
(b)
該等潛在顧客能夠使用電子設備瀏覽該產品或資料;或
(c)
該產品或資料存放在該等潛在顧客能夠接觸到該產品或資料的地方。
(4)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供應者)是應某人要求而向該人展示有關產品或資料;或
(b)
供應者合理地相信在某人取得有關產品後,會有以下情況,才向該人展示該產品或資料 ——
(i)
該人會在該人的業務過程中,將該產品向另一人供應;或
(ii)
該人會將該產品用於製造過程。
(5)
如有關的人是為在業務過程中輸出有關產品,而展示該產品或資料,則第(1)及(2)款不適用。
(6)
就本條而言,關乎某產品的資料包括 ——
(a)
該產品的相片、影像或繪圖;
(b)
描述該產品的任何資料(例如該產品的品牌、尺寸、款式或物料);及
(c)
該產品的價格。
(7)
為免生疑問,顯示有提供產品的陳述本身,並不視為關乎產品的資料。
(8)
在本條中 ——
潛在顧客 (potential customer)具有第72(6)條所給予的涵義。

77. 關乎第74、75及76條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74(1)或76(1)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違反第75或76(2)條,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
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確立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5分部禁止免費供應某些塑膠產品

78. 禁止免費供應某些塑膠產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向另一人免費供應附表10第8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產品。
(2)
凡某人僱用或聘用另一人,以履行某職責或從事某工作,如該人向該另一人供應有關產品,而目的是履行該職責或從事該工作,則第(1)款不適用。

79. 禁止為推廣而免費供應紙巾包

(1)
任何人不得在其業務過程中,主要為推廣任何事宜而向另一人免費供應指明紙巾包。
(2)
在第(1)款中 ——
指明紙巾包 (specified tissue paper pack)指其包裝屬塑膠製的紙巾包。

80. 關乎第78及79條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78(1)或79(1)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確立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6分部於持牌酒店或持牌賓館供應某些塑膠產品須收費

81. 持牌人有責任就於持牌酒店或持牌賓館供應的某些塑膠產品收費

(1)
如持牌酒店或持牌賓館的持牌人向該酒店或賓館的住客,供應符合以下說明的產品,供該住客在獲提供的住房使用,則本條適用 ——
(a)
在附表10第9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或
(b)
符合以下說明者 ——
(i)
在該部第2分部第2欄指明;
(ii)
如在該住客的留宿期間並無使用或並未用完——不擬在該留宿期間後,由另一住客使用;及
(iii)
盛載於塑膠製容器內。
(2)
有關持牌人須在有關留宿期間結束時或結束前,就如此供應的產品,向有關住客收費。
(3)
凡任何回贈或折扣所具有的效果,是直接抵銷根據第(2)款收取的款額,則有關持牌人不得向有關住客提供該項回贈或折扣。
(4)
有關持牌人根據第(2)款收取款額,須向有關住客發出收據,顯示就有關產品收取的款額。
(5)
就本條而言 ——
(a)
由持牌酒店或持牌賓館的持牌人租予客人住宿(或供客人作住宿用途)的、備有家具的房間或套房,即屬向該客人提供的該酒店或賓館的住房;及
(b)
該客人在該酒店或賓館住宿的期間,即屬該客人的留宿期間。
(6)
在本條中 ——
持牌人 (licensee)就持牌酒店或持牌賓館而言,指在有關酒店牌照或賓館牌照上指名為牌照持有人的人;
持牌酒店 (licensed hotel)指領有根據《第349章》第12A(1)(a)條發出的有效酒店牌照的處所;
持牌賓館 (licensed guesthouse)指領有根據《第349章》第12A(1)(b)條發出的有效賓館牌照的處所;
《第349章》 (Cap. 349)指《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82. 關乎第81條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81(2)、(3)或(4)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確立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7分部定額罰款及相關條文

83. 署長可發出罰款通知書

(1)
如署長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第73(1)、77(1)、80(1)或82(1)條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向有關的人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21日內,藉着繳付定額罰款$2,000,解除該人因有關罪行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3)
發出罰款通知書的方式,是將之當面交付有關的人,或張貼於該人的業務地點。

84. 如遵從罰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本條適用於就某罪行獲發罰款通知書的人。
(2)
在不抵觸第88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21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或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85. 署長可要求個人資料及查閱身分證明文件

(1)
如署長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第73(1)、77(1)、80(1)或82(1)條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為了就有關罪行發出或送達傳票或其他文件 ——
(a)
(如有關的人屬個人)要求該人 ——
(i)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ii)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或
(b)
(如有關的人屬法人團體)要求該人 ——
(i)
提供其法團名稱、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ii)
出示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予該人的商業登記證,以供查閱。
(3)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任何人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如確立自己就不遵從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給予的涵義。

86.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署長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 ——
(i)
就某罪行獲發罰款通知書;及
(ii)
沒有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21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或
(b)
某人拒絕接受擬就某罪行發給該人的罰款通知書。
(2)
署長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作出。
(3)
如 ——
(a)
第(1)(a)款適用,署長不得在發出罰款通知書當日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第(1)(b)款適用,署長不得在有關的人拒絕接受罰款通知書當日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寄至以下地址而送達 ——
(a)
如有關的人屬個人——該人的地址;或
(b)
如有關的人屬法人團體——該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
(5)
符合指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6)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有關郵遞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該郵遞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87.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本條適用於就某罪行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
(2)
在不抵觸第88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或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88. 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1)
署長可在以下時間,撤回就某罪行發出的罰款通知書或送達的繳款通知書 ——
(a)
作出追討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就該罪行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
(a)
署長須向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一份撤回通知書;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署長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已就有關定額罰款而繳付的任何款額。
(3)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包含不正確資料;及
(b)
該不正確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的。

89.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5)款指明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4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
(3)
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申請。
(4)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追討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而該通知書可藉郵寄至以下地址而送達 ——
(a)
如該人屬個人——該人的地址;或
(b)
如該人屬法人團體——該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
(5)
為第(2)款而指明的文件是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第86(5)條所指的繳款通知書郵遞證明書;及
(c)
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據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述明以下事宜 ——
(i)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ii)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iii)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該證明書內就該地址指明的日期,是 ——
(A)
如該人屬個人——該人的地址;或
(B)
如該人屬法人團體——該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地址。
(6)
第(5)(c)款所提述的證據證明書,如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可在任何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7)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須推定有關證據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該證據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90.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1)
本條適用於追討令所針對的人。
(2)
如有關的人已遵從追討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人,或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追討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91.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1)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可向裁判官申請覆核該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本身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當日後的14日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署長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人提出。
(5)
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申訴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92. 覆核的結果

(1)
凡有人根據第91條提出申請,裁判官如信納申請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2)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該裁判官須給予該申請人許可,讓該申請人提出抗辯。
(3)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不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
(a)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當日後的10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即時繳付 ——
(i)
該項定額罰款;
(ii)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300。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如裁判官根據第(2)款給予許可,則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該裁判官給予該許可當日後的6個月內展開。
(5)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b)款的命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申請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申請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6)
如申請人已遵從第(3)(a)或(b)款的命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申請人,或裁定該申請人犯該罪行。

93. 應署長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署長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
(b)
任何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分部作出的其他命令。

94.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某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第92(2)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某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展開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1)(a)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5)款繳付以下款額,則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500。
(5)
第(4)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日期之前的2日之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6)
在計算第(5)款所述的2日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計算在內。

95. 對署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1)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無需為署長或該人員在根據本分部執行職能時,或在本意是根據本分部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96. 署長可為本分部指明格式

署長可為本分部的目的,指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的格式。

97. 立法會可修訂某些數額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83(2)、89(2)(c)、92(3)(b)(iii)或94(4)(c)條所指明的數額。
第8分部補充條文

98. 舉證責任

如被控犯本部所訂罪行的人需要確立某事宜,以援引本部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該人即視作已確立該事宜。

9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豁免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授予豁免,使製造或供應某產品或展示某產品或資料,不受本部的適用所規限,訂定條文。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訂立規例的前提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 ——
(a)
如此行事對保障公眾健康是必要的;或
(b)
因其他情由,如此行事符合公眾利益。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 ——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及
(b)
可只限於在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100. 局長可就第6部訂立規例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訂立規例 ——
(a)
繳付根據本部須繳付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其他款額;
(b)
對貫徹執行本部的條文屬必要或合宜的補充條文;
(c)
本條所述的事宜的任何附屬或附帶事宜。

101. 局長可修訂附表10及1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0或11。

附表1 本條例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第18(1)及21(1)及(2)條]

1. 塑膠購物袋的涵義

(1)
任何袋如屬塑膠製,即屬本條例適用的塑膠購物袋,不論袋上是否有或附有手挽、手挽孔、用作撕開袋身而形成手挽孔的打孔虛線、作攜帶用途的繩索或帶條、或任何其他作攜帶用途的設計。
(2)

附表2 本條例不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第18(2)及21(1)及(2)條]

1. 不在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塑膠購物袋

(1)
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塑膠購物袋 —— 
(a)-(b)
(c)
符合以下説明的袋 ——
(i)
載有未經包裝貨品或多於一件貨品;及
(ii)
在該等貨品供應予有關賣方前已予密封;
(d)
(da)
在單一交易中提供的一個袋,前提是該袋屬唯一如此提供並只載有指明可食用物品的袋;
(db)
在單一交易中提供的、並只載有指明可食用物品的2個或多於2個的袋,前提是如不提供該等袋中的任何一個 ——
(i)
便會令到用其他該等袋(餘袋)裝載整批該等物品,因為以下原因而不屬切實可行 ——
(A)
餘袋在尺寸或容積方面的限制;
(B)
將整批該等物品分配置入餘袋,並在其內堆疊擺放,會需要耗費不合理的時間;或
(C)
餘袋中任何一個有破損風險;或
(ii)
便會損害任何該等物品的品質;
(e)
構成有關貨品的部分的袋。
(2)
(3)
就第(1)(e)款而言,符合以下説明的袋,即視為構成有關貨品的部分 ——
(a)
該袋是為盛載該貨品而特別設計的;
(b)
該袋盛載該貨品,而如該貨品不是載於該袋內,其品質會變差;
(c)
該貨品屬液態,並且載於該袋內,或該貨品是在載於該袋的液體中;或
(d)
該袋印有、寫上或加上標籤説明如何食用、飲用或使用該貨品的資料。
(4)
在本條中 ——
完全載於 (wholly contained)就指明可食用物品而言,指該物品被完全包裹、封裝或包封在任何包裝內,而不論在該包裝上是否有任何孔洞,亦不論該包裝的開口有否密封或摺封;
指明可食用物品 (specified edible item)指 ——
(a)
供人或動物食用、飲用或服用(在本定義中統稱食用)的、符合以下説明的食物、飲品或藥物 ——
(i)
並非載於任何包裝內;或
(ii)
並非完全載於任何包裝內;或
(b)
在某地方出售的、供人或動物食用並符合以下説明的食物、飲品或藥物(物品) ——
(i)
該物品可供即時食用;
(ii)
製備該物品,是在該地方進行的;
(iii)
在出售該物品時,賣方的用意是該物品是供在該地方範圍外食用的;及
(iv)
該物品並非載於氣密的包裝內;
單一交易 (single transaction)指符合以下説明的售賣 ——
(a)
就該項售賣發出單一張發票或收據;或
(b)
(如沒有發出發票或收據)就該項售賣作出單一筆付款;
製備 (preparation)包括製造及以任何烹煮方式,或以其他方法處理或製備,以供售賣。

附表3 為第18A(2)條訂明的款額

[第18A(2)及21(1)條]
$1

附表4

附表5 關乎《2014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第30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由署長根據本附表第9條指明的表格;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2015年4月1日前有效的本條例;
《膠袋規例》 (PSB Regulation)指在緊接2015年4月1日前有效的《產品環保責任(塑膠購物袋)規例》(第603章,附屬法例A)。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根據第1章而持續有效的條文,即提述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該條文。
(3)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字或詞句,如已在《原有條例》第17條或《膠袋規例》第2條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字或詞句的涵義,與其在該條之中的涵義相同。
(4)
本附表所述的、對《原有條例》的條文(前者)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在以下情況下,延伸至該條例或《膠袋規例》的其他條文(後者) ——
(a)
後者界定前者中使用的字或詞句;
(b)
前者須按照後者解釋;或
(c)
前者的施行須參照後者。

2. 申報和繳付在2015年3月31日後到期的徵費

(1)
在自2015年1月1日開始而截至2015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任何時間屬登記零售商的人,須確保 ——
(a)
分別就該人的每間登記零售店,向署長呈交一份關乎該期間的申報;
(b)
該申報採用指明表格,並在2015年4月30日或之前,以書面方式向署長呈交;及
(c)
該申報述明第(2)款指明的資料。
(2)
有關資料為 ——
(a)
在有關期間內交付予有關登記零售店的塑膠購物袋的總數目,但擬從該零售店內受第2類豁免準則規限的獲豁免範圍提供的袋則除外;
(b)
在該期間內從以下地方直接或間接提供予顧客的塑膠購物袋的總數目 ——
(i)
該零售店;或
(ii)
(如該零售店內有獲豁免範圍)該零售店內不獲豁免的範圍;
(c)
須為(b)段所提述的袋繳付的徵費總額;及
(d)
(如在該期間內,該零售店的登記申請或撤銷登記申請獲批准)該零售店獲登記或遭撤銷登記的日期。
(3)
有關的人亦須在2015年4月30日或之前,向政府繳付有關申報所述明的徵費總額,該總額須按照有關申報的指明表格所載的繳款辦法,由該人親身繳付,或以郵遞或任何其他形式繳付。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避免犯該罪行,即屬免責辯護。

3. 與繳付徵費有關的罪行的附加費

(1)
如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後,任何人被裁定就沒有繳付申報所述明的徵費款額而犯以下任何一條條文所訂的罪行 ——
(a)
根據第1章而持續有效的《原有條例》第24(3)條;
(b)
本附表第2(4)條,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的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 ——
(a)
一項附加費,款額為在到期日屆滿時仍未繳付的徵費款額的5%;及
(b)
(如在到期日後的6個月屆滿時,有徵費及(a)段所提述的附加費仍未繳付)一項額外附加費,款額為該等未繳付的徵費及附加費的總額的10%。
(3)
在本條中 ——
到期日 (due date)就某份申報所述明的徵費而言,指該申報所關乎的期間完結後的第30天。

4. 備存紀錄

(1)
根據本附表第2(1)條呈交申報的人,須確保第(2)款指明的、關乎該申報的紀錄及文件均予保留,直至2020年3月31日為止。
(2)
有關紀錄及文件,是任何紀錄、發票、收據、送貨單或任何其他文件,而其中載有充分詳情,令署長能輕易就有關的人的每間登記零售店核實以下事宜 ——
(a)
在該零售店的每宗零售交易中提供予顧客的塑膠購物袋的數目,但從該零售店的獲豁免範圍提供的袋則除外;
(b)
該人根據《原有條例》第23(1)條就該等購物袋收取的款額;
(c)
每批運送至該零售店的塑膠購物袋所包含的塑膠購物袋的數目,但擬從該零售店內受第2類豁免準則規限的獲豁免範圍提供的袋則除外;及
(d)
由該人採購並關乎(c)段所提述的各批次的塑膠購物袋的數目。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避免犯該罪行,即屬免責辯護。

5. 關乎在2015年4月1日前作出的定罪或無罪判決的評估通知書

(1)
如在2015年4月1日之前 ——
(a)
署長可根據《原有條例》第26(2)條,就由某人提供的塑膠購物袋作出評估及向該人送達評估通知書,但署長沒有如此行事;或
(b)
署長已根據該條,向某人送達評估通知書,
則本條適用。
(2)
《原有條例》第26(2)、(3)、(4)、(5)、(6)、(7)、(8)、(9)、(10)、(11)及(12)條在猶如該條中提述登記零售商之處是提述有關的人的情況下,繼續就第(1)(a)款所指的評估而適用。
(3)
《原有條例》第26(3)、(4)、(5)、(6)、(7)、(8)、(9)、(10)、(11)及(12)條在猶如該條中提述登記零售商之處是提述有關的人的情況下,繼續就第(1)(b)款所指的通知書而適用。
(4)
被控犯根據第(2)或(3)款而具有持續效力的《原有條例》第26(7)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避免犯該罪行,即屬免責辯護。

6. 關乎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後作出的定罪或無罪判決的評估通知書

(1)
如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後,任何人 ——
(a)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第9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是關於該人根據以下任何一條條文,就某期間呈交的申報所述明的任何徵費款額的紀錄、文件或資料 ——
(i)
《原有條例》第24(1)條;
(ii)
本附表第2(1)條;
(b)
援引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被裁定沒有犯(a)段所述的罪行;
(c)
因沒有按照《原有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就某期間呈交申報,而被裁定犯了根據第1章而持續有效的《原有條例》第24(3)條所訂罪行;
(d)
援引根據第1章而持續有效的《原有條例》第27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被裁定沒有犯(c)段所述的罪行;
(e)
因沒有按照本附表第2(1)條的規定呈交申報,而被裁定犯了本附表第2(4)條所訂罪行;或
(f)
援引本附表第2(5)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被裁定沒有犯(e)段所述的罪行,
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 ——
(a)
對須就有關的人在有關期間內提供的塑膠購物袋而繳付的徵費,評估其款額;並
(b)
向該人送達評估通知書,要求繳付 ——
(i)
該經評估款額;或
(ii)
(如該人已根據《原有條例》第24條或本附表第2條繳付該款額的部分)該款額的餘額。
(3)
署長可藉為取代某評估通知書(前者)而送達的另一評估通知書,取代前者。
(4)
凡署長根據本條,就在某期間內提供的塑膠購物袋而送達評估通知書,該通知書只可在該期間完結後的5年之內送達。
(5)
根據本條送達的評估通知書,亦必須述明 ——
(a)
送達的原因;
(b)
署長所評估的徵費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c)
須於何時及如何付款;及
(d)
有關的人針對該通知書提出上訴的權利。
(6)
有關的人須在評估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30天期間內,繳付該通知書要求繳付的徵費款額。
(7)
任何人違反第(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8)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7)款所訂罪行 ——
(a)
該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一項附加費,款額為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時仍未繳付的徵費款額的5%;而
(b)
如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後的6個月屆滿時,有徵費及(a)段所提述的附加費仍未繳付,該人亦有法律責任繳付一項額外附加費,款額為該等未繳付的徵費及附加費的總額的10%。
(9)
如有人根據本附表第7條提出上訴,反對根據本條送達的評估通知書,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未獲繳付的徵費或附加費款額,在該上訴待決期間,仍須根據本條繳付。
(10)
署長可隨時藉送達具有撤回根據本條送達的評估通知書的效力的撤回通知書,撤回該評估通知書。
(11)
本條所指的任何通知書如藉郵遞寄往有關的人提供予署長的最後地址,即視作已妥為送達。
(12)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已作出應有努力避免犯該罪行,即屬免責辯護。

7.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所作的、關乎根據以下任何一條條文送達的評估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通知書送達該人當日後的21天內,藉向署長發出述明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本附表第5條而具有持續效力的《原有條例》第26條;
(b)
本附表第6條。
(2)
為施行本條例第2部第5分部,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 須視作根據本條例第13條提出的上訴。
(3)
在本條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具有本條例第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8. 徵費及附加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須根據本附表第2、3或6條繳付卻未獲繳付的徵費或附加費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9. 指明表格

(1)
署長可指明根據本附表採用的表格。
(2)
指明表格可規定該表格須 ——
(a)
按指明的方法填寫;
(b)
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及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3)
如有人根據本附表第2(1)條採用指明表格呈交申報,而沒有就該表格遵守任何上述規定,該項申報須視作並非採用指明表格呈交。
(4)
署長須 ——
(a)
於辦公時間內,在其辦事處;及
(b)
藉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
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10. 本附表的條文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附表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附表6 本條例適用的受管制電器

[第3、42及46條]

第1部 受管制電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電氣設備或
電子設備
 
在本條例中的定義
 
1. 空調機 屬《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598章)附表1第2部第1分部所描述的空調機。
 
2. 電冰箱 屬《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598章)附表1第2部第2分部所描述的冷凍器具(但以“900公升”取代該分部第1(c)(iii)條中“500公升”的字眼)。
 
3. 洗衣機 屬《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598章)附表1第2部第4分部所描述的洗衣機(但以“15公斤”取代該分部第1(b)(ii)條中“10公斤”的字眼)。
 
4. 電視機 (1) 符合以下描述的電子裝置 ——
(a) 該裝置由調頻器(或接收器)及顯示屏幕組成,而該等組件收納於同一個外殼內;
(b) 該裝置的主要功能,是接收由天線或訊號電纜傳送的電視訊號,並顯示該等訊號;
(c) 該裝置的顯示屏幕的尺寸,不超過254厘米(100吋)(以對角斜角量度);及
(d) (如該裝置附有任何其他視聽器材)該視聽器材收納於該外殼內,連同其他組件,以一條電源電線與電源插座連接。
(2) 一部電視機即使亦符合本附表第8項中顯示器的定義,就本條例而言,仍視作電視機。
 
5. 電腦 (1) 符合以下說明的電子裝置 ——
(a) 用作儲存、處理及檢索電子數據;及
(b) 在行銷過程中,普遍地被稱為“個人電腦”、“桌上電腦”、“平板電腦”、“手提電腦”或“筆記簿電腦”,或被冠以具相近意義的名稱。
(2) 一部可攜式電子裝置即使符合第(1)段的描述,只要亦符合以下說明,就本條例而言,仍不視作電腦 ——
(a) 該裝置的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透過蜂窩式無線電網絡作流動通訊;
(b) 該裝置具有電話的標準語音功能;
(c) 該裝置與公眾電話網絡(PSTN)連接;及
(d) 在行銷過程中,該裝置普遍地被稱為“電話”,或被冠以具相近意義的名稱。
(3) 一部電腦即使亦符合本附表中其他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的定義,就本條例而言,仍視作電腦。
 
6. 列印機 (1) 符合以下描述的電子裝置 ——
(a) 該裝置的重量,不超過30公斤(不包括任何經設計供徒手移除的耗材、電源電線及數據電線);及
(b) 該裝置的主要功能,是運用來自與該裝置聯結的電腦的電子數據,在紙張上印出文字或圖像。
(2) 一部列印機即使亦能用作影印機、圖文傳真機或掃描器,就本條例而言,仍視作列印機。
(3) 如一部圖文傳真機只能運用通過電話訊號網絡傳送的電子數據,在紙張上印出文字或圖像,則該傳真機就本條例而言,不視作列印機。
 
7. 掃描器 符合以下描述的電子裝置 ——
(a) 該裝置的重量,不超過30公斤(不包括任何經設計供徒手移除的耗材、電源電線及數據電線);及
(b) 該裝置的主要功能,是藉著對緊貼於該裝置的透明屏幕的表面上的任何文字或圖像作光學掃描,以產生電子數據,而該等文字或圖像,可透過該等電子數據而重現。
 
8. 顯示器 符合以下描述的電子裝置 ——
(a) 該裝置不具備儲存電子數據或運算的功能;
(b) 該裝置的主要功能,是應用陰極射線管(CRT)、液晶體(LCD)、等離子、發光二極管(LED)或激光技術,運用來自與該裝置聯結的電腦的電子數據,在一個顯示屏幕上產生文字或圖像;及
(c) 該裝置的顯示屏幕的尺寸,不小於13.97厘米(5.5吋)(以對角斜角量度),但不超過254厘米(100吋)(以對角斜角量度)。
9. 乾衣機 符合以下說明的家用器具 ——
(a) 藉在滾筒內翻滾紡織品,將紡織品弄乾;及
(b) 符合以下說明 ——
(i)
使用市電作唯一發熱用電源;及
(ii)
額定乾衣量不超過15公斤。

10. 抽濕機 屬《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598章)附表1第2部第5分部所描述的抽濕機。

第2部 補充條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市電 (mains electricity)指在香港供應的、電壓為380/220伏特而頻率為50赫茲的電力;
額定乾衣量 (rated drying capacity)就某家用器具而言,指在該器具的製造商或進口商為在香港出售該器具而發布的資料指明的、該器具每次乾衣程序所能處理的乾紡織品最高重量(以公斤計)。

附表7 獲豁免不受若干條文規限的受管制電器

[第45及46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條文
受管制電器

附表8 本條例適用的受規管物品

[第3及57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飲料 (beverage)指 ——
(a)
即開即飲的飲品,包括 ——
(i)
酒精飲品;
(ii)
水(碳酸或非碳酸)或以水為主的經調味飲品(碳酸或非碳酸);
(iii)
奶或以乳類為主的飲品;
(iv)
以大豆為主的飲品;
(v)
果汁或蔬菜汁,或果蜜飲品或蔬菜蜜飲品;
(vi)
咖啡、咖啡代替品、茶或草本植物沖泡液;及
(vii)
穀物飲品;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產品 ——
(i)
屬液體或含有液體;及
(ii)
通常在稀釋或調製後用作飲品。

第2部 受規管物品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產品

容器

1.

飲料

玻璃容器,不論屬樽、瓶或任何其他形式

附表9 關乎《2023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46A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受管制電器規例》 (REE Regulation)指《產品環保責任(受管制電器)規例》(第603章,附屬法例B);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te)指《修訂條例》第4部的生效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產品環保責任(修訂)條例》(2023年第27號);
《原有規例》 (pre-amended Regulation)指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受管制電器規例》;
登記供應商 (registered supplier)具有第3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須根據第38(1)條呈交的申報

(1)
本條就登記供應商根據第38(1)條呈交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申報而適用 ——
(a)
就始於指定日期之前某日的期間,而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第11條呈交;及
(b)
在指定日期之後呈交。
(2)
有關申報須載有《原有規例》第14條指明的資料,猶如《修訂條例》沒有廢除《原有規例》第14(1)條。
(3)
為本條例所有目的,如第(2)款不獲遵從,則有關申報不視作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呈交。

3. 須根據第38(4)條保留的紀錄:申報在指定日期前呈交

(1)
如某登記供應商在指定日期之前,根據第38(1)條,就某一公曆年內的期間呈交申報,則本條適用於該登記供應商。
(2)
有關登記供應商須在有關公曆年之後的5年內,保留《原有規例》第15條訂明的、關於有關申報的紀錄及文件,猶如《修訂條例》沒有廢除《原有規例》第15(3)(a)條。
(3)
為本條例所有關於有關申報的目的 ——
(a)
根據第(2)款須保留的紀錄及文件,即視為《受管制電器規例》第15條訂明的、關於該申報的紀錄及文件;及
(b)
提述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第15條保留紀錄及文件,即提述按照第(2)款保留紀錄及文件。

4. 須根據第38(4)條保留的紀錄:申報在指定日期後呈交

(1)
如某登記供應商在指定日期之後,根據第38(1)條,就某一公曆年內的期間呈交申報,而本附表第2條就該申報而適用,則本條適用於該登記供應商。
(2)
有關登記供應商須在有關公曆年之後的5年內,保留《原有規例》第15條訂明的、關於有關申報的紀錄及文件,猶如《修訂條例》沒有廢除《原有規例》第15(3)(a)條。
(3)
為本條例所有關於有關申報的目的 ——
(a)
根據第(2)款須保留的紀錄及文件,即視為《受管制電器規例》第15條訂明的、關於該申報的紀錄及文件;及
(b)
提述按照《受管制電器規例》第15條保留紀錄及文件,即提述按照第(2)款保留紀錄及文件。

附表10 本條例適用的受規管塑膠產品

[第66、68、69、70、71、72、74、76、78、81及
101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牙籤 (toothpick)指設計供主要用於剔牙的產品;
*
包裝環 (multipack rings)指一套互相扣連的環,設計供主要用於固定多於一件產品,使之成為單一份物品;
*
耳塞 (ear-plug)指主要設計供塞進人耳以阻隔噪音或水的產品;
雨傘袋 (umbrella bag)指設計供主要用於攜帶或盛載濕的雨傘的袋;
派對帽 (party hat)指主要設計供客人在派對上戴的帽子;
食物容器 (food container)指設計供主要用於盛載食物的容器(杯、碟、袋或包裝材料除外);
食物籤 (food stick)指設計供主要用於承托或拿起食物的籤;
*
桌布 (tablecloth)指設計供主要用於覆蓋桌子的大幅薄片;
氣球棒 (balloon stick)指設計供主要用於附在並承托氣球的棒;
發泡膠 (EPS)指發泡聚苯乙烯;
塑膠打氣棒 (plastic inflatable cheer stic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塑膠製產品:該產品設計供主要用於在充氣後,2件該產品互相碰撞時發出聲響;
*
塑膠柄即棄牙線棒 (disposable plastic stemmed dental floss)指由一條線及用以架起該條線的塑膠製支架構成的產品,設計供主要用於清潔牙縫,而該支架(不論是否連同該條線)屬即棄;
塑膠柄即棄棉花棒 (disposable plastic stemmed cotton bud)指一枝細小纖幼的塑膠製棒,其一端或兩端附有脫脂棉,設計供主要用於塗抹化妝品或個人衞生,而該枝棒(不論是否連同上述脫脂棉)屬即棄;
螢光棒 (glow stick)指載有分離的化學品的塑膠製管,該等化學品一旦結合,便能夠透過化學反應發光。
(2)
就本附表而言 ——
(a)
提述發泡膠製產品,即提述全部或部分由發泡膠製成的產品;及
(b)
提述非發泡膠塑膠製產品,即提述由並非發泡膠的塑膠製成的產品。

第2部 不得製造的塑膠產品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氧化式可分解塑膠製產品

第3部 不得供應或展示的塑膠餐具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發泡膠製即棄餐具

2.

任何以下非發泡膠塑膠製即棄餐具 ——

(a)
飲管;
(b)
攪拌棒;
(c)
刀、叉及匙;
(d)
碟;
*
(e)
杯;
*
(f)
杯蓋;
*
(g)
食物容器;
*
(h)
食物容器蓋

第4部 不得在提供堂食或到會服務時供應的塑膠餐具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發泡膠製即棄餐具

2.

任何以下非發泡膠塑膠製即棄餐具 ——

(a)
飲管;
(b)
攪拌棒;
(c)
刀、叉及匙;
(d)
碟;
(e)
杯;
(f)
杯蓋;
(g)
食物容器;
(h)
食物容器蓋

第5部 不得在提供外賣服務時供應的塑膠餐具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發泡膠製即棄餐具

2.

任何以下非發泡膠塑膠製即棄餐具 ——

(a)
飲管;
(b)
攪拌棒;
(c)
刀、叉及匙;
(d)
碟;
*
(e)
杯;
*
(f)
杯蓋;
*
(g)
食物容器;
*
(h)
食物容器蓋

第6部 可因醫療原因等供應的塑膠餐具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任何以下非發泡膠塑膠製即棄餐具 ——

(a)
飲管

第7部 不得供應或展示的其他塑膠產品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塑膠製即棄食物籤

2.

塑膠柄即棄棉花棒

3.

塑膠製即棄氣球棒

4.

即棄塑膠打氣棒

5.

即棄螢光棒

6.

塑膠製即棄派對帽

7.

塑膠製即棄雨傘袋

8.

塑膠製即棄牙籤

*
9.

塑膠製即棄桌布

*
10.

塑膠製即棄包裝環

*
11.

塑膠柄即棄牙線棒

第8部 不得免費供應的塑膠產品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全部或部分由聚乙烯製成的即棄手套

*
2.

塑膠製即棄耳塞

第9部 收費方可於持牌酒店或持牌賓館供應的塑膠產品

第1分部為第81(1)(a)條指明的產品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塑膠製手柄牙刷

2.

塑膠製容器盛載的、擬用作牙膏的東西

3.

塑膠製浴帽

4.

塑膠製剃刀

5.

塑膠製指甲銼

6.

塑膠製梳

7.

塑膠製即棄容器盛載的水

第2分部為第81(1)(b)條指明的產品

第1欄

第2欄

項

產品

1.

擬用於潔淨人的頭髮的液態或膏狀物(例如洗髮露)

2.

擬用作護髮素的液態或膏狀物

3.

擬用於潔淨人身的液態或膏狀物(例如沐浴乳)

4.

擬用於為人的皮膚保濕的液態或膏狀物

5.

擬用於在洗手時潔淨人的雙手的液態或膏狀物

附表11 第68(1)、69(1)、70(1)及72(1)條不適用的產品

[第68、69、70、72及101條]

1. 預先包裝飲食產品

(1)
如某產品(塑膠產品)構成另一產品(終端產品)的部分,而某人(供應者)將終端產品作為預先包裝飲食產品,向另一人(顧客)供應,塑膠產品即屬為第68(2)(a)、69(2)、70(2)及72(3)(a)條訂明的產品。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塑膠產品即屬構成供應者向顧客供應作為預先包裝飲食產品的終端產品的部分 ——
(a)
在供應前,有關食物或飲品於某地方包裝,而該地方並非供應者供應終端產品的地方(供應點);
(b)
以下任何一項條件獲符合 ——
(i)
塑膠產品是該食物或飲品的包裝,或構成該包裝的部分;
(ii)
塑膠產品是在供應點以外的地方,附於該食物或飲品的包裝,而如此附於該包裝,是為用於食用該食物或飲用該飲品;
(iii)
塑膠產品是在供應點以外的地方,置於該食物或飲品的包裝內,而如此置於該包裝內,是為用於食用該食物或飲用該飲品;及
(c)
在供應前,該食物或飲品是完全載於任何包裝內的。
(3)
然而,就第(1)款而言,如在供應前有以下情況,終端產品即不屬作為預先包裝飲食產品而向顧客供應 ——
(a)
有關包裝所載的物品已被人在供應點變更;或
(b)
有關包裝已被人在供應點開啟,或有關包裝方式已被人在供應點改變。
(4)
就本條而言,如顧客領取終端產品的地方(取貨點),並非供應者的業務處所,則如供應者藉以下方式,將該產品從供應者的業務處所(發貨點)運送至取貨點,發貨點即視為供應點 ——
(a)
由供應者運送;或
(b)
由供應者或顧客所安排的、純粹運送該產品的人運送。
(5)
在本條中 ——
業務處所 (business premises)就供應某產品的人而言,指該人經營供應該產品的業務的處所,並包括該人用於儲存該產品的處所。
(6)
本附表使用的任何詞句,如亦在第6部使用,則該詞句在本附表中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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