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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05章《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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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旨在釐清因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所引起的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機制。條例涵蓋船東的法律責任、強制保險要求,以及香港法院在相關索償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船東需對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並必須投保相應的保險以保障受害者的權益。此外,條例亦規定了執法程序及相關的法律程序時限,確保受害者能夠獲得合理的補償。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船舶在香港海域發生燃油洩漏,造成周邊環境污染,船東需根據條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若船東未能投保所需的法律責任保險,可能會面臨法律後果,包括無法獲得法律豁免。
  • 在香港法院提起因燃油污染造成的損害索償時,受害者可根據條例要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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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 ——
(a)
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造成污染而引致的損害,或就該等損害的威脅,作出補償;
(b)
船東的法律責任,以及關於該等法律責任的強制保險;及
(c)
相應、附帶或相關事宜。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第13(5)條所界定的主管當局;
申請費用 (application fee) ——
(a)
就申請由處長發出的保險證書而言,指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及
(b)
就申請由獲授權人發出的保險證書而言,指該人根據第25(3)條釐定的費用;
地方 (place)包括 ——
(a)
某地方的領海;及
(b)
某地方按照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如沒有該專屬經濟區,則包括按照國際法釐定,在該地方領海以外但毗鄰其領海的範圍,該範圍伸展至不多於從量度該地方領海寬度的基線起計的200海里;
有關的污染威脅 (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指一旦有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便可能會引致的污染所造成的、在該船舶以外的損害的重大和迫切的威脅;
污染損害 (pollution damage)就某事故而言 ——
(a)
如該事故造成某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指 ——
(i)
該宗排放或逸漏所引致的污染所造成的、在該船舶以外的損害;
(ii)
在該宗排放或逸漏發生之後採取的任何預防措施的費用;或
(iii)
在該宗排放或逸漏發生之後採取的任何預防措施所造成的、在該船舶以外的損害;及
(b)
如該事故導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指 ——
(i)
在該事故發生之後採取的任何預防措施的費用;或
(ii)
在該事故發生之後採取的任何預防措施所造成的、在該船舶以外的損害;
事故 (incident)指任何事件或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而該宗或該等事件 ——
(a)
造成某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或
(b)
導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
保險證書 (insurance certificate)指第13(1)條所規定的證書;
指明證書 (specified certificate)指第13(5)條所界定的指明證書;
執法人員 (enforcement officer)指處長或根據第26條獲委任的任何人員;
船東 (shipowner)就某船舶而言,指 ——
(a)
該船舶的空船承租人;
(b)
該船舶的管理人;
(c)
該船舶的註冊擁有人;或
(d)
任何其他屬該船舶的擁有人或營運人的人;
船舶 (ship)指任何種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或海上船艇;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註冊擁有人 (registered owner)就某船舶而言 ——
(a)
如該船舶由某國家擁有,並由在該國家註冊為該船舶的營運人的人營運,指該人;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註冊為該船舶的擁有人的人,如無人註冊為該船舶的擁有人,則指擁有該船舶的人;
費用 (cost)包括開支;
損害 (damage)包括損失,但不包括人命損失或人身傷害;
預防措施 (preventive measures)就某事故而言 ——
(a)
如該事故造成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指任何人為防止或盡量減少在污染損害的定義(a)(i)段中提述的損害而採取的任何合理措施;及
(b)
如該事故導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指任何人為防止或盡量減少一旦有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便可能會引致的污染所造成的、在該船舶以外的損害而採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燃油 (bunker oil)就某船舶而言,指 ——
(a)
任何用於或擬用於操作或推進該船舶的碳化氫礦物油;或
(b)
(a)段提述的碳化氫礦物油的任何殘餘物;
《燃油公約》 (Bunker Oil Convention)指於2001年3月23日在倫敦簽訂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燃油公約》適用地 (Bunker Oil Convention place)指《燃油公約》對之有效的地方;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25(1)條獲授權的人;
總噸位 (gross tonnage)就某船舶而言,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第6條測定的該船舶的總噸位。
(2)
就本部而言,如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是由同一事件所引致的,或是由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所引致的,則 ——
(a)
該等排放或逸漏,須一併視為單一宗排放或逸漏;及
(b)
在任何該等排放或逸漏發生之後採取的措施,須視為在該單一宗排放或逸漏發生之後採取。
(3)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有關的污染威脅,是由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所組成的事故所引致的,在任何該等事件發生之後採取的措施,須視為在該事故發生之後採取。
(4)
在本部中,凡提述任何船舶排放或逸漏任何燃油,即提述該船舶排放或逸漏任何燃油,而不論該宗排放或逸漏是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的。
(5)
在本部及第2部中,凡提述某船舶的船東 ——
(a)
就該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所引致的任何污染損害而言 ——
(i)
即提述在引致該宗排放或逸漏的有關事件發生時該船舶的船東;或
(ii)
(如該宗排放或逸漏,是由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所引致的)即提述在該等事件中首宗事件發生時該船舶的船東;及
(b)
就有關的污染威脅所引致的任何污染損害而言 ——
(i)
即提述在引致該威脅的有關事件發生時該船舶的船東;或
(ii)
(如該威脅的出現,是由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所引致的)即提述在該等事件中首宗事件發生時該船舶的船東。
(6)
就第3部而言,如某船舶的總噸位並非整數,則須捨去小數。
(7)
在本條例中 ——
(a)
凡提述由某國家擁有或營運的船舶,即包括 ——
(i)
由某國家的政府擁有或營運的船舶;及
(ii)
由某國家內的任何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擁有或營運的船舶;
(b)
凡提述由某國家擁有的船舶,即包括 ——
(i)
由某國家的政府擁有的船舶;及
(ii)
由某國家內的任何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擁有的船舶;及
(c)
就(b)(i)或(ii)段所述的由政府擁有的船舶而言,在第13(5)條指明證書的定義中,提述有關國家發出的證書,即提述由擁有該船舶的政府發出的證書。

3. 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任何船舶,不論該船舶是否在香港水域內,並包括由特區政府擁有或營運的船舶。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任何軍艦;
(b)
任何海軍輔助船艦;或
(c)
由某國家擁有或營運,並在當其時被該國家純粹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
(3)
凡《法律責任公約》適用於某項污染損害,本條例並不就該項污染損害而適用。
(4)
特區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得被控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5)
在第(3)款中,《法律責任公約》 (Liability Convention)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法律委員會於2000年10月18日採納的第LEG. 1(82)號決議修改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第2部 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

4. 本部的適用範圍

凡任何事件在本部生效*前發生,本部並不就該宗事件而適用。如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中的首宗事件在本部生效前發生,本部亦不就該等事件中的任何事件而適用。

5. 船舶船東就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

(1)
如因某事故而在香港造成污染損害,有關的船舶的船東須為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如 ——
(a)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產生;及
(b)
有關事故亦在任何其他《燃油公約》適用地造成污染損害,
則有關的船舶的船東亦須為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而任何人可根據本款針對該船東的法律責任在法庭提出申索,猶如該項損害是在香港造成一樣。
(3)
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船舶船東無須根據第(1)或(2)款,為可歸因於環境受損的任何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
(a)
該項損害屬因環境受損而引致的利潤損失;或
(b)
該項損害屬已經或將會為恢復環境而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

6. 船舶船東的共同及各別法律責任

(1)
如根據第5條招致法律責任,而有關船舶有超過一名船東,則該等船東須與每一其他船東共同及各別承擔該法律責任。
(2)
如2艘或多於2艘船舶中的每一船舶的船東根據第5條而招致法律責任,而如無本款規定,該等船舶的每一船東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理不能與其他船東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區分,則所有該等船舶的船東,均須與每一其他船東共同及各別承擔全部損害的法律責任。
(3)
如根據第5條,某人須承擔並非是該人的過錯所引致的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則縱使該項損害並非是該人的過錯所引致,但《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就該項損害而適用,猶如該項損害是該人的過錯所引致一樣。

7. 第5條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船舶船東如證明某事故符合以下說明,即無須根據第5條為該事故所引致的任何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
(a)
該事故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異常自然現象所引致;
(b)
該事故完全由任何其他人意圖造成損害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所引致,而該人並非該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
(c)
該事故完全由蒙受有關的損害的人的疏忽所引致;或
(d)
該事故完全由負責維持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當局在執行其維持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8. 船舶船東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如船舶船東已根據第5條而招致法律責任,或被指稱已根據第5條而招致法律責任 ——
(a)
該船東可在法庭提起訴訟,以根據《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第III部限制本身的法律責任;及
(b)
為(a)段目的,該船東的法律責任,須視為關於該條例附表2所列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第2條第1(a)段所述的財產損壞的責任。

9. 船舶船東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1)
如有事故發生,不論有關的船舶的船東是否根據第5條而招致法律責任,就因某指明人士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該條提述的損害而言,除非該人士 ——
(a)
意圖造成該項損害而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或
(b)
明知該作為或不作為頗有可能會造成該項損害,仍罔顧後果地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否則該人士無須為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在第(1)款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有關船舶的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
(b)
不屬(a)段描述,但於該船舶上受僱或受聘擔當任何職分,或受僱或受聘為該船舶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c)
在該船舶的船東同意下(或在獲賦權發出進行海難救助行動指示的公共當局指示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人;
(d)
採取預防措施的人;或
(e)
(c)或(d)段所述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10.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

(1)
如有指稱指 ——
(a)
某船舶的船東因某事故而根據第5條招致法律責任;而
(b)
在該事故發生時,有就該船舶發出的保險證書所關乎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正屬有效,
則可針對提供該項保險或保證的人(承保人),提起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關於該法律責任的申索。
(2)
如有人根據本條針對承保人提出申索 ——
(a)
承保人可根據第8條在法庭提起訴訟,以根據《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第III部限制本身的法律責任,猶如該承保人是有關船舶的船東一樣;及
(b)
該船舶的船東無權(或有可能無權)根據該條例第III部限制本身的法律責任此一事實,並不影響承保人根據該部限制本身的法律責任的權利。
(3)
如 ——
(a)
有關船舶的船東,會有權就根據第5條針對該船東的申索而援引任何免責辯護,則在根據本條針對承保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承保人有權援引該免責辯護;及
(b)
有人根據本條針對承保人而提起法律程序,除影響該船東的法律責任的免責辯護外,承保人如證明有關事故是由該船東故意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但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承保人無權援引他在該船東針對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會有權援引的任何其他免責辯護。
(4)
在根據本條針對承保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承保人可要求有關船舶的船東加入該宗訴訟成為一方。
(5)
《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並不就保險證書所關乎的任何保險合約而適用。

11. 船舶船東是否在第5條外為污染損害等承擔法律責任

如有事故發生,船舶船東無須根據香港任何其他法律,為第5條提述的任何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不論該船東是否根據該條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3部 強制法律責任保險

12. 本部的適用範圍

(1)
本部適用於總噸位超過1 000噸的船舶,但不適用於僅在內河航限內作業的本地船隻。
(2)
在第(1)款中 ——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本地船隻 (local vessel)的涵義與《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3. 強制就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投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除非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書正屬有效,否則任何船舶不得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 ——
(a)
符合《燃油公約》第7條第2及4段的規定;及
(b)
證明一份符合該公約第7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正就該船舶有效。
(2)
第(1)款所規定的證書須由主管當局發出。
(3)
如一份指明證書正就由某國家擁有的船舶而有效,該船舶可在沒有第(1)款所規定的證書的情況下,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
(4)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長及註冊擁有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 ——
(a)
就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指 ——
(i)
處長;或
(ii)
獲授權人;
(b)
就在任何其他《燃油公約》適用地註冊的船舶而言,指 ——
(i)
該地政府;或
(ii)
獲該地政府授權的人;及
(c)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 ——
(i)
處長;
(ii)
獲授權人;
(iii)
香港以外的《燃油公約》適用地的政府;或
(iv)
獲香港以外的《燃油公約》適用地的政府授權的人;
指明證書 (specified certificate)就由某國家擁有的船舶而言,指該國家所發出並證明以下事項的證書 ——
(a)
該船舶由該國家擁有;及
(b)
《燃油公約》第1條所界定的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將會按根據該公約第7條第1段釐定的限額履行。

14. 船舶的船長於船舶上存放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的責任

(1)
任何船舶(在香港註冊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確保正就該船舶有效的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視情況所需而定),於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時間,均存放在該船舶上。
(2)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的船長,須確保正就該船舶有效的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視情況所需而定),於任何時間均存放在該船舶上,不論該船舶是否在香港水域內。
(3)
凡執法人員為執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而作出要求,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的船長,須出示第(1)款提述的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以供查閱。
(4)
如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是在任何其他《燃油公約》適用地的水域內,凡獲該地政府為查閱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的目的而妥為授權的人作出要求,該船舶的船長須出示第(2)款提述的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以供查閱。
(5)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並不就某船舶而適用 ——
(a)
一份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正就該船舶有效;
(b)
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已根據《燃油公約》第7條第13段獲通知,有關證書有以電子方式保存的紀錄證明其存在;及
(c)
該紀錄可供處長取覽。

15. 申請保險證書等

(1)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的船東,或任何其他船舶(在任何其他《燃油公約》適用地註冊的船舶除外)的船東,可就該船舶向處長或獲授權人申請保險證書。
(2)
有關申請須 ——
(a)
以書面提出;
(b)
符合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c)
附有 ——
(i)
關乎該船舶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及
(ii)
處長或獲授權人為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16. 處長或獲授權人發出保險證書的權力等

(1)
如處長或獲授權人信納有關的船舶符合第(2)款所列的條件,處長或獲授權人可應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在申請費用繳付後,就該船舶發出保險證書。
(2)
凡保險證書是為某期間發出的,有關條件為在整段該期間內,將會有符合《燃油公約》第7條第1及6段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就有關船舶而有效。
(3)
處長或獲授權人如認為就以下事宜存在疑點,可拒絕就某船舶發出保險證書 ——
(a)
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該人在該項保險或保證之下的義務;或
(b)
該項保險或保證,會否符合《燃油公約》第7條第1及6段的規定。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保險證書,可受處長或獲授權人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5)
處長須備存由處長或獲授權人根據本條發出的每一份證書的副本,並提供該等副本予公眾查閱。

17. 取消和交出由處長或獲授權人發出的保險證書

(1)
如在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書就某船舶而有效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某人不再是該船舶的註冊擁有人,則該證書須視為在該人不再是註冊擁有人之時即遭取消。
(2)
如在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書就某船舶而有效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於任何法律程序中確定該證書所關乎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是無效的,或可視為無效的,則發證當局可取消該證書。
(3)
如在根據第16條就某船舶發出證書後的任何時間,某些情況就該證書指名的某承保人或擔保人而出現,以致發證當局認為就以下事宜存在疑點 ——
(a)
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該人在該項保險或保證之下的義務;或
(b)
該項保險或保證,是否在所有情況下均會涵蓋該船舶的船東在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發證當局可取消該證書。
(4)
如根據第16條向某人發出的證書根據本條遭取消,該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發證當局交出該證書。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
在本條中,發證當局 (issuing authority) ——
(a)
就處長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書而言,指處長;及
(b)
就獲授權人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書而言,指該獲授權人。
(7)
本條的實施,不影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6條。

第3A部 電子形式的保險證書

17A. 第3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發證當局 (issuing authority)指 ——
(a)
處長;或
(b)
獲授權人;
電子證書指引 (e-cert guidelines)指附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資料庫 (e-cert database)就發證當局而言,指由發證當局或由他人代發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17B. 適用範圍

本部及附表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17C.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保險證書

(1)
本條適用於發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保險證書。
(2)
保險證書可由發證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
(3)
只有在保險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4)
發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保險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17D.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保險證書

(1)
本條適用於發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的保險證書。
(2)
保險證書可由發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取消。
(3)
只有在保險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
(4)
如保險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發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就有關保險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7E. 局長修訂附表的權力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4部 香港法院就強制執行申索及在香港強制執行其他地方的法院的判決的司法管轄權等

18. 香港法院強制執行因在香港及任何其他《燃油公約》適用地的污染損害而產生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1)
為施行第2部,如因某事故而在香港造成污染損害,則可在法庭提起訴訟,以強制執行因該項污染損害而產生的申索。
(2)
為施行第2部,如因某事故而在香港以外的某《燃油公約》適用地造成污染損害,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院提起訴訟,以強制執行因該項污染損害而產生的申索。
(3)
縱使第(2)款另有規定,如有關事故亦在香港引致任何污染損害,則可在法庭強制執行因該項污染損害而產生的申索。

19. 《燃油公約》國接受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1)
為在法庭提起的根據第2部強制執行申索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燃油公約》國視為已接受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及
(b)
法院規則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的提起及進行方式,作出規定。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授權發出針對某國家的財產的執行令狀。
(3)
在本條中,《燃油公約》國 (Bunker Oil Convention State)指屬《燃油公約》的締約方的國家。

20. 法律程序的時限等

除非根據第2部強制執行申索的法律程序在以下限期內展開,否則不得提出該等法律程序 ——
(a)
有關申索權產生後的3年;及
(b)
(i)
造成有關污染損害的事故發生後的6年;或
(ii)
如該事故由同一肇因的一系列事件組成,該等事件中首宗事件發生後的6年。

21. 強制執行外地判決

(1)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第3、5(2)、6(2)及(3)、9、10、11、12及13條除外)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判決:該判決於第2部生效*當日或之後,由某《燃油公約》適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內的地方除外)的法院作出,以強制執行關於根據相應於第5條的任何法律而招致的法律責任的申索。
(2)
就第(1)款而言,《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第4(1)及6(1)條中對“本條例條文適用的判決”及第8條中對“本條例條文適用的外地判決”的提述,包括該款適用的判決。
(3)
第(1)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有關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屬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及
(b)
該判決命令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等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
(4)
縱使在作出有關判決的法院所在的地方的任何法院中,針對該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仍屬最終及不可推翻。

22. 局限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香港法院的判決除外)的數額

(1)
如在第2部生效*當日或之後 ——
(a)
一個並非《燃油公約》適用地的地方的法院,就該地方關於《燃油公約》適用的任何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作出判決;而
(b)
根據任何關乎承認及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判決的香港法律,該判決在香港可獲承認,或可在香港強制執行,
則縱使該法律或會另作規定,該判決只可在《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第III部所訂明的責任限額內,獲香港法院承認或強制執行。
(2)
只有在有關的法律責任是由以下人士招致的情況下,第(1)款方適用 ——
(a)
船舶的船東;或
(b)
有權根據《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第III部限制本身的法律責任的人(船舶的船東除外)。

第5部 雜項

23. 處長可授予豁免

(1)
處長可在個別個案中,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船舶,使其不受第13或14條的任何條文所規限。
(2)
根據本條授予的豁免,可受處長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24. 就處長等的決定作出通知

(1)
如處長或獲授權人決定拒絕根據第16條發出保險證書,他須藉向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申請人該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2)
如處長或獲授權人決定根據第17條取消某保險證書,他須藉向該保險證書的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持有人該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3)
如處長決定拒絕根據第23條授予豁免,他須藉向尋求該豁免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人該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25. 處長授權若干人士為獲授權人的權力

(1)
處長可授權公職人員以外的任何人為獲授權人。
(2)
獲授權人並非特區政府的代理人或僱員。
(3)
獲授權人可釐定在向該人申請由該人發出的保險證書時須繳付的費用。

26. 處長委任任何人為執法人員的權力

為施行第13及14條,處長可委任任何海事處人員為執法人員。

27. 執法人員的權力

(1)
為確定第13或14條是否獲遵從,執法人員可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登上船舶;
(b)
要求第3部適用的船舶的船長出示關乎該船舶的保險證書或指明證書,以供該人員查閱;
(c)
要求船舶的船長出示任何其他關乎該船舶的文件,以供該人員查閱,及要求提供任何關乎該船舶的資料;
(d)
抄錄或複製根據(b)或(c)段向該人員出示的任何文件。
(2)
任何人故意妨礙執法人員根據第(1)(a)或(d)款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沒有遵從執法人員根據第(1)(c)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8. 提供虛假資料等

(1)
如任何人 ——
(a)
出示該人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提供該人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b)
出示該人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提供該人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充作遵從根據第15條施加的規定或第27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a)或(b)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9.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以下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處長或獲授權人拒絕根據第16條發出保險證書的決定;
(b)
處長或獲授權人根據第16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c)
處長或獲授權人根據第17條取消某保險證書的決定;
(d)
處長拒絕根據第23條授予豁免的決定;
(e)
處長根據第23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並不使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暫緩生效。

30. 通知等的送達

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准予送達或送交(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須視為已妥為送達或送交 ——
(a)
就處長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處長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處長的主要辦事處;或
(ii)
以註明處長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處長的主要辦事處寄交處長;
(b)
就個人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並以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人員;或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d)
就不屬(c)段描述的公司的法人團體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該團體在香港營辦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或
(e)
就合夥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該合夥在香港營辦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

31. 保留提起追索補償訴訟的權利

根據本條例招致法律責任的人可就該責任向他人申索或強制執行申索的權利,並不受本條例影響。

32. 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

如本條例所訂罪行由法人團體所犯,並已證明該罪行是 ——
(a)
在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職位相若人員,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許下犯的;或
(b)
由於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職位相若人員,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疏忽所致,
該董事、經理、秘書、人員或該人及該法人團體同屬犯該罪行,並均可因而被檢控及受罰。

33. 訂立規例的權力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向處長申請由處長發出的保險證書時須繳付的費用。

33A. 處長的轉授權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如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視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本條例所賦予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4)
在本條中 ——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與職責。

第6部

34.

35.

36.

37.

38.

39.

40.

附表 電子證書指引

[第17A、17B及17E條]
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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