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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章《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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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旨在提升香港建築物的能源效益,涵蓋空調、電力、升降機及照明裝置等方面的規範。條例要求特定類型的建築物在設計及佔用准許階段遵循相關的能源效益標準,並進行能源審核。建築物擁有人需獲得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並在必要時接受敦促改善通知書。此條例不僅有助於減少能源浪費,還促進可持續發展,符合政府的環保政策。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座新建的商業大廈需要在開放前獲得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以確保其能源效益符合標準。
  • 假設某住宅大廈的擁有人在進行主要裝修工程時,必須提交遵行規定表格以獲得批准。
  • 假設一間公司在其辦公室內安裝新空調系統,需進行能源審核以確保符合最新的能源效益要求。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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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定須就若干類型的建築物,遵行關於空調裝置、電力裝置、升降機及自動梯裝置以及照明裝置的能源效益及能源審核的《守則》,以及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35條委出的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 panel)指第34條所提述的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團;
工業建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指 ——
(a)
內有以下工序進行的建築物 ——
(i)
物品的生產、更改、潔淨、修理、裝飾、表面修飾、出售前改裝、拆解或拆除;或
(ii)
物料轉化;或
(b)
貨倉;
中央屋宇裝備裝置 (central building services installation)指 ——
(a)
在訂明建築物內並非純粹服務該建築物的某個單位的屋宇裝備裝置;或
(b)
在沒有公用地方的訂明建築物內的屋宇裝備裝置,但符合以下說明的裝置除外 ——
(i)
純粹服務該建築物的某個單位;及
(ii)
由並非該建築物的擁有人的人所擁有;
允許負載量 (approved loading)指供電商就電力裝置允許的最高電流需求量;
公用地方 (common area)就訂明建築物而言 ——
(a)
指該建築物的任何地方,但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中指明為專供擁有人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除外;及
(b)
除如(a)段所述經指明者外,包括停車場、入口大堂、升降機大堂、走廊、樓梯、公用洗手間、公用貯物室、機房、電掣房、喉管井道、電䌫管道、垃圾房、物料回收房、有蓋平台、有蓋遊樂場、住客會所及建築物管理處;
公開資料表格 (Data Disclosure Form)指第22條所述的公開資料表格;
升降機及自動梯裝置 (lift and escalator installation)指由以下裝置組成的設備系統 ——
(a)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升降機或自動梯;及
(b)
《守則》所指明的用作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關裝置;
主要裝修工程 (major retrofitting works)指附表3 所指明的工程;
《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任何根據第40條發出或核准的《守則》;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2025年建築物能源效益(修訂)條例》(2025年第24號)第2部(第9及10條除外)的生效日期
*
;
次階段聲明 (stage two declaration)指第9(1)條所提述的聲明;
住宅建築物 (residential building)指純粹作住宅用途的建築物,並包括 ——
(a)
學生宿舍及員工宿舍;及
(b)
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作住宅用途的部分,
但不包括酒店或賓館;
佔用准許 (occupation approval)指 ——
(a)
佔用許可證;或
(b)
(如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某建築物並不需佔用許可證)由有關主管當局就佔用該建築物而發出的批准書或同意書;
佔用許可證 (occupation permit)指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供電商 (electricity supplier)指生產、供應及售賣低壓或高壓電力以供電力裝置使用的人;
物業管理公司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就建築物而言,指由建築物的擁有人委任以管理該建築物的業務實體;
空調裝置 (air-conditioning installation)就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將空氣冷卻、加熱、加濕、除濕、淨化或配送的固定設備、配送網絡或控制裝置;
屋宇裝備裝置 (building services installation)指 ——
(a)
空調裝置;
(b)
電力裝置;
(c)
升降機及自動梯裝置;或
(d)
照明裝置;
建築工程展開同意書 (consent to the commencement of building works)指 ——
(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條給予的同意;或
(b)
就某不受該條例管限的建築物給予的、對於該建築物來說與上述同意有類似作用的批准;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指屋宇署署長;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署長根據第46條所指明的表格;
指明標準及規定 (specified standards and requirements)指在《守則》所列明的建築物能源效益或能源審核的標準及規定;
訂明建築物 (prescribed building)指屬附表1所列明的類型的建築物;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單位而言,指(不論是根據租約或許可證或以其他方式)佔用、管有或控制該建築物或單位的人;
首階段聲明 (stage one declaration)指第8(1)條所提述的聲明;
能源審核 (energy audit)指依據第22條所訂的規定就能源的使用而進行的系統性查核;
能源審核表格 (Energy Audit Form)指根據第22條發出的能源審核表格;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具有《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A條所給予的涵義;
商業建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指 ——
(a)
用作辦公室、店舖或娛樂設施的建築物;或
(b)
作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用途的建築物(但並非用作工業建築物者);
單位 (unit)就建築物而言,指 ——
(a)
該建築物的單位或部分;或
(b)
該建築物的2個或多於2個單位或部分,而該等單位或部分是 ——
(i)
被同一佔用人為同一項業務用途佔用的;及
(ii)
以內部走廊、內部樓梯或其他內部通道互相連接的,
但不包括該建築物的公用地方;
敦促改善通知書 (improvement notice)指根據第26條發出的敦促改善通知書;
發展者 (developer)就建築物或擬建的建築物而言,指該建築物所坐落或將會坐落的土地的擁有人;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 (registered energy assessor)指當其時已根據第30條註冊的人;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 (Register of Registered Energy Assessors)指根據第31條備存的紀錄冊;
照明裝置 (lighting installation)就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的固定電力照明系統,包括 ——
(a)
在某地方各處提供大致均勻的照明水平的一般照明器具;或
(b)
持續式的緊急照明器具,
但不包括非持續式的緊急照明器具;
署長 (Director)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電力裝置 (electrical installation)就建築物而言,指用以在該建築物內配送或利用電力的固定設備、配電網絡或配件;
綜合用途建築物 (composite building)指在考慮工業建築物、住宅建築物及商業建築物的定義後屬 ——
(a)
部分作住宅用途而部分作非住宅用途的建築物;
(b)
部分作工業用途而部分作非工業用途的建築物;或
(c)
部分作商業用途而部分作非商業用途的建築物;
數據中心 (data centre)指主要為提供數據儲存、數據處理及數據分發服務而在安全及受控制的環境放置和操作電腦系統、伺服器、電訊設備及相關支援組件的地方;
附註 ——
相關支援組件的例子如下  ——
(a)
不間斷供電;
(b)
供冷系統;
(c)
環境控制系統;
(d)
消防系統;及
(e)
保安系統。
擁有人 (owner)就訂明建築物而言,其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遵行規定表格 (Form of Compliance)指根據第17條發出的遵行規定表格;
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10條發出及(如適用的話)根據第13條續期的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27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鐵路車站 (railway station) ——
(a)
指《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界定的鐵路處所中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指定為車站的部分,包括任何月台、車站大堂、入口、出口、坑道及機房,但不包括鐵路處所的每一其他部分(包括任何軌道、隧道、高架鐵路、附屬建築物、通風井、側線、毗鄰月台的軌道旁區域,及其他類似的構築物及該等構築物所坐落的土地);及
(b)
並不包括《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界定的西北鐵路的指定輕鐵站。
(2)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3. 對政府的適用情況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政府。
(2)
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3)
政府沒有法律責任根據本條例支付任何費用。

4. 適用範圍的限定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建築物:控制該建築物電力供應的總電力開關的允許負載量,不超逾100安培(單相或三相);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建築物 ——
(i)
不超過3層高;
(ii)
有蓋面積不超過65.03平方米;及
(iii)
高度不超過8.23米;
(c)
根據《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第2A條宣布的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物;或
(d)
根據《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第3條宣布的古蹟或歷史建築物。
(2)
如署長應某建築物的擁有人作出的聲明,信納該建築物在該聲明的日期之後的12個月內將不再存在,則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建築物。
(3)
本條例不適用於附表2所指明的屋宇裝備裝置。

5. 適用數值的斷定

如本條例任何條文是否適用一事,須參照任何數值(包括總電力開關的允許負載量、裝置的額定值或任何地方的樓面面積在內)而斷定,則除另有訂明外,有關計算或量度須在有關工程完成時作出。

6. 聯權共有等的建築物

如 ——
(a)
本條例對任何建築物、建築物的公用地方或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擁有人或建築物的單位的負責人施加任何規定;而
(b)
該建築物、公用地方或裝置由2個或多於2個人聯權共有,或該單位有2名或多於2名負責人,
則如其中一名聯權共有人或負責人已遵守該規定,每一名其他聯權共有人或負責人即視為均已遵守該規定。

第2部 設計階段及佔用准許階段的訂明建築物

第1分部適用範圍

7. 第2部的適用範圍

(1)
如有關於上蓋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展開同意書在2012年9月21日之後,就某訂明建築物(附表1所指明的第14或15類型的建築物除外)發出,則本部適用於該建築物。
(2)
如有關於上蓋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展開同意書在有關日期之後,就某屬附表1所指明的第14及15類型的訂明建築物發出,則本部適用於該建築物。
第2分部聲明

8. 設計階段的聲明

(1)
擬建的建築物的發展者須 ——
(a)
作出聲明,稱為首階段聲明;及
(b)
在該建築物的有關上蓋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展開同意書發出當日之後的2個月內,將該項聲明呈交署長。
(2)
首階段聲明須 ——
(a)
聲明在就有關擬建的建築物作出次階段聲明之時或之前由發展者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所有屋宇裝備裝置,均按照指明標準及規定設計,並將會按照該等標準及規定裝設及完成;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附同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及
(d)
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核證,表明已按照指明標準及規定,將適當的設計納入該建築物的規劃及設計中。
(3)
任何發展者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9. 佔用准許階段的聲明

(1)
除第(5)及(10)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的發展者須 ——
(a)
作出聲明,稱為次階段聲明;及
(b)
在該建築物獲發有關佔用准許當日之後的4個月內,將該項聲明呈交署長。
(2)
次階段聲明須 ——
(a)
聲明在作出聲明之時或之前由發展者在有關建築物內提供的所有屋宇裝備裝置,均已按照指明標準及規定設計、裝設及完成;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附同訂明費用及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及
(d)
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核證,表明在作出聲明之時或之前由發展者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所有屋宇裝備裝置,均已按照指明標準及規定設計、裝設及完成。
(3)
除非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已在為施行第(2)款而作出核證之前的30日內,親自檢查該項核證所涵蓋的屋宇裝備裝置,否則該項核證無效。
(4)
署長可要求有關發展者提交署長為考慮作出有關聲明的目的而認為合理地需要的任何進一步資料,或任何額外文件。
(5)
署長可應有關的發展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延長第(1)(b)款所指明的限期。
(6)
除非發展者使署長信納有合理理由延長限期,否則署長不得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
(7)
根據第(5)款批予的延長限期,可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8)
如 ——
(a)
根據第(5)款批予的延長限期,受第(7)款所指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而該條件遭違反;或
(b)
批予該項延長限期的理由,不再存在,
則署長可藉向有關的發展者發出的通知,撤回該項延長限期。
(9)
如署長根據第(8)款撤回延長限期,署長可向有關的發展者發出通知,指示該發展者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呈交次階段聲明。
(10)
如署長根據第(9)款向發展者發出通知,該發展者須遵從該通知內的指示。
(11)
任何發展者違反第(1)或(10)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3分部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10. 建築物的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1)
如發展者已就某建築物呈交次階段聲明,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在收到聲明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就該建築物向該發展者發出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2)
如有以下任何情況,署長可拒絕向發展者發出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
(a)
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次階段聲明或依據第9(2)(c)條附同該項聲明的文件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署長仍未從該發展者接獲第9(4)條所指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3)
如署長根據第(2)款拒絕向發展者發出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署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向該發展者發出關於該項拒絕的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述明拒絕的理由。
(4)
除第13(5)條另有規定外,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有效期為10年。

11. 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建築物的紀錄冊

(1)
署長須備存一份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建築物的紀錄冊。
(2)
有關紀錄冊須就每幢記入紀錄冊的建築物,載有 ——
(a)
該建築物的名稱及地址;
(b)
就該建築物發出的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註冊號碼、發出日期及有效期的屆滿日期;及
(c)
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詳情。
(3)
為使公眾人士能確定某建築物是否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署長須 ——
(a)
提供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冊的文本,讓公眾人士在所有合理時間免費查閱;及
(b)
透過互聯網,提供該紀錄冊的內容讓人免費查閱。
(4)
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冊須以署長認為合適的格式及方式備存,並須每隔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一段時間予以更新。

12. 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建築物的擁有人及負責人的責任

(1)
本條就已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建築物而適用。
(2)
建築物的擁有人須確保在任何時間,均有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就該建築物而有效。
(3)
建築物的擁有人須確保 ——
(a)
該建築物內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被維持在不低於就該建築物發出的首份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中採用的標準;及
(b)
(如遵行規定表格已就該建築物內的任何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發出)該裝置被維持在不低於就該裝置發出的最新的遵行規定表格中採用的標準。
(4)
建築物的單位的負責人須確保 ——
(a)
服務該單位的屋宇裝備裝置(並非該建築物內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者),符合並被維持在不低於就該建築物發出的首份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中採用的標準;及
(b)
(如遵行規定表格已就服務該單位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發出)該裝置被維持在不低於就該裝置發出的最新的遵行規定表格中採用的標準。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6)
任何人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3. 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續期

(1)
署長可應申請,將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續期。
(2)
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續期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同訂明費用及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及
(c)
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核證,表明 ——
(i)
有關的建築物內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被維持在不低於就該建築物發出的首份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中採用的標準;及
(ii)
(如遵行規定表格已就該建築物內的任何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發出)該裝置被維持在不低於就該裝置發出的最新的遵行規定表格中採用的標準。
(3)
除非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已在為施行第(2)款而作出核證之前的30日內,親自檢查該項核證所涵蓋的屋宇裝備裝置,否則該項核證無效。
(4)
署長可要求有關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擁有人提交署長為考慮有關申請的目的而認為合理地需要的任何進一步資料,或任何額外文件。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經續期的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由續期日期起生效。
(6)
如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續期申請在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的12個月內提出,則經續期的證明書由該有效期的屆滿日期起生效。

14. 可提供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複本

(1)
署長可應建築物的發展者、建築物的單位的負責人或建築物內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擁有人提出的申請,向有關申請人發出就該建築物發出的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複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及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
第4分部指明標準及規定的豁免

15. 指明標準及規定的豁免

(1)
建築物的發展者或擁有人或建築物的單位的負責人,可向署長申請豁免,使該建築物內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不受指明標準及規定的任何條文所規限。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如署長信納因保存文物或技術或操作上的理由,致使任何屋宇裝備裝置符合關乎該裝置的指明標準及規定的任何條文屬不可取或並非切實可行,則署長可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批予豁免,使該裝置不受該條文所規限。
(4)
署長可根據第(3)款就申請所涵蓋的所有屋宇裝備裝置或其中任何裝置,批予豁免。
(5)
根據第(3)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6)
如 ——
(a)
根據第(3)款批予的豁免受第(5)款所指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而該條件遭違反;或
(b)
批予該項豁免的理由,不再存在,
則署長可藉向有關的發展者、擁有人或負責人發出的通知,撤回該項豁免。
(7)
第(6)款所指的通知,不得在它發出當日之後的28日屆滿前生效。

第3部 訂明建築物內的主要裝修工程

16. 第3部的適用範圍

(1)
如就某訂明建築物(附表1所指明的第14或15類型的建築物除外)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或服務該建築物任何單位或公用地方的屋宇裝備裝置進行的主要裝修工程,是在2012年9月21日之後完成,則本部適用於該建築物。
(2)
如就附表1所指明的第14及15類型的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或服務該建築物任何單位或公用地方的屋宇裝備裝置進行的主要裝修工程,是在有關日期之後完成,則本部適用於該建築物。

17. 為主要裝修工程取得遵行規定表格的責任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服務某建築物的任何單位或公用地方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進行主要裝修工程,則在工程完成時是該單位的負責人或該公用地方的擁有人(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人,須在工程完成之後的2個月內,取得就該裝置發出的遵行規定表格。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就任何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主要裝修工程,則在工程完成時是該裝置的擁有人的人須在工程完成之後的2個月內,取得就該裝置發出的遵行規定表格。
(3)
為施行第(1)及(2)款,就任何屋宇裝備裝置而進行的主要裝修工程,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完成 ——
(a)
該工程已進行,而該裝置可供隨時作其設計主要功能之用;或
(b)
(如該工程涉及2項或多於2項裝置)該工程已進行,而所有該等裝置可供隨時作其設計主要功能之用。
(4)
署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延長第(1)或(2)款所指明的限期,即可應有關的負責人或擁有人的書面申請,延長該限期。
(5)
根據第(4)款批予的延長限期,可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6)
如 ——
(a)
根據第(4)款批予的延長限期,受第(5)款所指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而該條件遭違反;或
(b)
批予該項延長限期的理由,不再存在,
則署長可藉向有關的負責人或擁有人發出的通知,撤回該項延長限期。
(7)
如署長根據第(6)款撤回延長限期,署長可向有關的負責人或擁有人發出通知,指示該負責人或擁有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取得就有關屋宇裝備裝置發出的遵行規定表格。
(8)
如署長根據第(7)款向某人發出通知,該人須遵從該通知內的指示。
(9)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1)、(2)或(8)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8. 適用於遵行規定表格的規定

(1)
遵行規定表格須 ——
(a)
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發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附同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
(d)
載有該評核人的以下聲明 ——
(i)
該評核人已在作出聲明之前的30日內,親自檢查進行主要裝修工程並在遵行規定表格所指明的屋宇裝備裝置;及
(ii)
該評核人信納該等裝置符合指明標準及規定。
(2)
如遵行規定表格已就任何屋宇裝備裝置發出,建築物的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或建築物的有關公用地方的擁有人或(如屬中央屋宇裝備裝置)該裝置的擁有人,須將該裝置維持在不低於該遵行規定表格中採用的標準。
(3)
任何負責人或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凡任何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 ——
(a)
按遵照第17(1)或(2)條行事的負責人或擁有人的指示,檢查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單位內的屋宇裝備裝置;並
(b)
信納該裝置符合指明標準及規定,
他須據此發出遵行規定表格,並遵守第(5)款。
(5)
發出遵行規定表格的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須 ——
(a)
將該表格的文本連同遵行規定表格所指明的文件送交署長;及
(b)
將該表格的另一文本送交 ——
(i)
有關的建築物的物業管理公司;或
(ii)
(如沒有上述物業管理公司或不能找到或確定有關物業管理公司)該建築物的擁有人。
(6)
任何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沒有遵守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 可提供遵行規定表格的複本

(1)
署長可應建築物的任何單位的負責人或建築物的公用地方或建築物內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擁有人提出的申請,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根據第18(5)條就服務該單位或公用地方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或該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送交署長的遵行規定表格的文本的複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及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

20. 指明標準及規定的豁免

(1)
建築物的任何單位的負責人或建築物的公用地方的擁有人可向署長申請豁免,使任何服務該單位或公用地方的屋宇裝備裝置不受指明標準及規定的任何條文所規限。
(2)
建築物內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擁有人可向署長申請豁免,使該裝置不受指明標準及規定的任何條文所規限。
(3)
第(1)或(2)款所指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4)
如署長信納因保存文物或技術或操作上的理由,致使任何屋宇裝備裝置符合關乎該裝置的指明標準及規定的任何條文屬不可取或並非切實可行,則署長可應第(1)或(2)款所指的申請批予豁免,使該裝置不受該條文所規限。
(5)
署長可根據第(4)款就申請所涵蓋的所有屋宇裝備裝置或其中任何裝置,批予豁免。
(6)
根據第(4)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7)
如 ——
(a)
根據第(4)款批予的豁免受第(6)款所指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而該條件遭違反;或
(b)
批予該項豁免的理由,不再存在,
則署長可藉向有關的負責人或擁有人發出的通知,撤回該項豁免。
(8)
第(7)款所指的通知,不得在它發出當日之後的28日屆滿前生效。

第4部 能源審核

21. 第4部的適用範圍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附表4所指明的建築物。
(2)
署長如應某建築物的擁有人作出的聲明,信納該建築物在該聲明的日期之後的12個月內將不再屬附表4所指者,則本部不適用於該建築物。
(3)
如附表4所指明的建築物(該附表所指明的第10或11類型的建築物除外)符合以下說明 ——
(a)
其總樓面面積不超過7 000平方米;及
(b)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須就該建築物進行能源審核,
則本部不適用於該建築物。
(4)
如署長接獲政府某部門的首長的書面意見,表明就某建築物進行能源審核,是不利於國家安全的,則本部不適用於該建築物。
(5)
在第(3)款中 ——
總樓面面積 (gross floor area)具有《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23(3)(a)條所給予的涵義。
(6)
在第(4)款中 ——
建築物 (building)包括建築物的部分。

22. 能源審核的規定

(1)
建築物的擁有人須按照本條,每隔附表5指明的期間,安排就該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
(2)
為建築物(不論是否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者)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的首次能源審核,須按照附表6指明的時間表進行。
(3)
(4)
能源審核須 ——
(a)
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進行;及
(b)
按照《守則》進行。
(5)
就某建築物進行能源審核的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須在發出能源審核表格之後的30日內,將以下文件送交署長 ——
(a)
能源審核表格的文本;
(b)
就該項審核提交的能源審核報告;及
(c)
公開資料表格,以發布該能源審核報告所載的技術資料。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能源審核表格或公開資料表格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附同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
(6A)
署長可藉以下方式,發布公開資料表格所載的技術資料 ——
(a)
在署長指明的網站提供該等資料,讓人免費查閱;及
(b)
提供該等資料,讓公眾人士在所有合理時間免費查閱。
(7)
就建築物發出的能源審核表格或公開資料表格,在另一份能源審核表格或另一份公開資料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建築物發出時,不再具有效力。
(8)
任何建築物的擁有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9)
任何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3. 擁有人須展示能源審核表格

(1)
凡一份能源審核表格就某建築物有效,該建築物的擁有人須在該建築物的主要入口的顯眼位置,展示該表格的文本。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4. 可提供能源審核表格的複本

(1)
署長可應建築物的擁有人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發出就該建築物發出的能源審核表格的文本的複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及該表格所指明的文件。

25. 能源審核的規定的豁免

(1)
建築物的擁有人可向署長申請豁免,使該建築物內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不受第22條所訂的規定所規限。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如署長信納因保存文物或技術或操作上的理由,致使任何屋宇裝備裝置符合第22條所訂的規定屬不可取或並非切實可行,則署長可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批予豁免,使該裝置不受該規定所規限。
(4)
署長可根據第(3)款就申請所涵蓋的所有屋宇裝備裝置或其中任何裝置,批予豁免。
(5)
根據第(3)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6)
如 ——
(a)
根據第(3)款批予的豁免受第(5)款所指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而該條件遭違反;或
(b)
批予該項豁免的理由,不再存在,
則署長可藉向有關的擁有人發出的通知,撤回該項豁免。
(7)
第(6)款所指的通知,不得在它發出當日之後的28日屆滿前生效。

25A. 對受第21(2)、(3)或(4)或25條影響的建築物進行能源審核

(1)
如 ——
(a)
根據第21(2)條,本部不適用於某建築物;及
(b)
署長於其後不再信納該條所述的事項(不論署長是否根據第25B條接獲通知),
本部自第21(2)條所指的聲明的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的屆滿日期起,適用於該建築物。
(2)
如 ——
(a)
根據第21(3)條,本部不適用於某建築物;及
(b)
署長於其後信納該條指明的任何條件已不符合(不論署長是否根據第25B條接獲通知),
本部自署長信納上述事宜的日期起,適用於該建築物。
(3)
如 ——
(a)
根據第21(4)條,本部不適用於某建築物;及
(b)
政府某部門的首長於其後,向署長送交書面通知,表明就該建築物進行能源審核,不再會是不利於國家安全的,
本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適用於該建築物。
(4)
如 ——
(a)
某建築物內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根據第25(3)條獲豁免;及
(b)
署長於其後根據第25(6)條,藉向該建築物的擁有人發出指明撤回日期的書面通知,撤回該項豁免,
第22條自該日期起,適用於該建築物內的屋宇裝備裝置。
(5)
如 ——
(a)
本部根據第(1)、(2)或(3)款自某日期起適用於某建築物;或
(b)
第22條根據第(4)款自某日期起適用於某建築物內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
該建築物的擁有人須在該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內,安排就該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或其內的屋宇裝備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第22(4)條進行能源審核,如該期間根據第(6)款延長,則審核須在經延長的該期間內進行。
(6)
署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延長第(5)款所指明的12個月期間,即可應有關的建築物的擁有人的書面申請,延長該限期。
(7)
遵照第(5)款進行的能源審核,須視作遵照第22條進行的能源審核。
(8)
任何建築物的擁有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5B. 受第21(2)或(3)條影響的建築物的擁有人須通報情況改變

如本部根據第21(2)或(3)條而不適用於某建築物,則凡該建築物的情況有所改變,而該項改變可能影響本部如此不適用於該建築物,該建築物的擁有人須在知悉該項改變之後的28日內,將關於該項改變的書面通知送交署長。

第5部 敦促改善通知書

26. 署長可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1)
如署長認為,某訂明建築物的發展者或擁有人、訂明建築物的公用地方的擁有人或訂明建築物的單位的負責人 ——
(a)
正在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或
(b)
已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定,而違反規定的情況令該項違反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
署長可向該發展者、擁有人或負責人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2)
向任何人發出的敦促改善通知書須 ——
(a)
述明第(1)款所提述的署長的意見;
(b)
指明正遭或已遭違反的規定;及
(c)
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糾正該項違反。
(3)
敦促改善通知書可載有關於須採取的措施的指示,該等指示的措辭可全部或部分援引任何《守則》。
(4)
署長可藉向有關的發展者、擁有人或負責人發出通知,以修訂或撤回敦促改善通知書。
(5)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2)或(3)款載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6)
如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已向發展者、擁有人或負責人(前者)發出後,但在第(2)(c)款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屆滿前,及在有關的違反獲糾正前,某人取代前者作為有關建築物、公用地方或單位的發展者、擁有人或負責人,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前者須在該轉換之後的7日內,將該項轉換通知署長;及
(b)
向前者發出的敦促改善通知書,不再具有效力。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a)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6部 執行

27. 獲授權人員

署長可委任機電工程署的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而只有職級不低於助理屋宇裝備督察的人員可獲委任。

28. 獲授權人員須證明身分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之前,被要求出示證明其獲授權人員身分的書面證明,該人員須出示該證明。

29.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經或正在獲遵守的目的 ——
(a)
在第(3)款的規限下,在合理時間進入訂明建築物(包括建造中的訂明建築物)的並非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
(b)
檢查、檢驗、監察及測試訂明建築物內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
(c)
要求任何訂明建築物或某訂明建築物的任何單位的負責人,或任何涉及任何訂明建築物內的任何屋宇裝備裝置的裝設的人,交出 ——
(i)
任何關乎該建築物內的屋宇裝備裝置的文件,包括任何繪圖、該屋宇裝備裝置的能源效益性能的測試紀錄、定貨單及工程合約;或
(ii)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是攸關犯或涉嫌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資料或物品;及
(d)
將(c)段所提述的任何繪圖、紀錄、定貨單、合約、文件或資料複製副本。
(2)
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任何為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而需要的助手及設備。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第(1)(a)款賦予的權力不可行使 ——
(a)
署長已向有關訂明建築物的有關部分的負責人發出最少14日的通知;
(b)
署長已發出為期較短的通知並得該負責人同意;或
(c)
該負責人同意免除任何通知。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須述明擬進入有關建築物的理由。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或
(b)
妨礙獲授權人員或第(2)款所提述的助手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充作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7部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註冊

30.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註冊

署長可應申請,將任何符合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準則的人,註冊為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

31.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

(1)
署長須備存一份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
(2)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須載有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資料。
(3)
為使公眾人士能確定任何人是否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署長須 ——
(a)
提供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的文本,讓公眾人士在所有合理時間免費查閱;及
(b)
透過互聯網,提供該紀錄冊的內容讓人免費查閱。
(4)
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須以署長認為合適的格式及方式備存,並須每隔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一段時間予以更新。

第8部 上訴

32.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以下決定或指示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或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署長拒絕根據第10條發出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決定;
(b)
署長拒絕根據第13條將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續期的決定;
(c)
署長根據第26條發出或修訂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決定;
(d)
根據第26(2)(c)或(3)條載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指示;
(e)
署長拒絕根據第9或17條批予延長限期的決定;
(f)
署長根據第9或17條撤回延長限期的決定;
(g)
署長拒絕根據第15、20或25條批予豁免的決定;
(h)
署長根據第15、20或25條撤回豁免的決定;
(i)
署長拒絕根據第30條將某人註冊為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決定;
(j)
署長根據第9(9)或17(7)條發出通知的決定;
(k)
署長根據第9(7)、15(5)、17(5)、20(6)或25(5)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l)
署長拒絕按照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將某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註冊續期的決定;或
(m)
署長按照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對某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採取紀律行動的決定。
(2)
除非署長另作決定,否則第(1)款所指的針對某決定或指示而提出的上訴,並不令該決定或指示暫緩生效。

33. 如何提出上訴

(1)
上訴人可藉向署長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2)
上訴通知書須在以下限期內發出 ——
(a)
上訴人獲通知有關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當日之後的14日;或
(b)
署長容許的較長限期。
(3)
上訴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同上訴人擬倚據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及
(c)
載有上訴人擬在聆訊中傳喚的任何證人的詳情。
(4)
署長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交付局長。

34.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委任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委員團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不超過10名屬電機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b)
不超過10名屬機械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c)
不超過10名屬屋宇裝備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d)
不超過10名屬環境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da)
不超過10名屬能源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e)
不超過10名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設立的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成員;及
(f)
不超過10名香港合資格環保專業人員學會的專業會員。
(2)
為施行第(1)及(7)(d)款,屬第(1)款(a)、(b)、(c)、(d)、(da)、(e)及(f)段所述的7個界別中的2個或多於2個界別的人,須視為只屬該等界別中的其中一個界別,而該界別由局長在委任該人時指定。
(3)
任何人如 ——
(a)
屬公職人員;或
(b)
並未在香港的工程師專業內執業最少10年,
則無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3年,並可在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5)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的公告。
(6)
上訴委員團成員可隨時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局長如信納某上訴委員團成員有以下任何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職務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c)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d)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e)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8)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終止職務的公告。

35. 上訴委員會

(1)
局長須在接獲根據第33條交付的上訴通知書之後的21日內,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組成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會,以聆聽有關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7名成員組成,而第34(1)條所指明的全部7類成員均須有人獲委任。
(3)
除第36(5)條另有規定外,如上訴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局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以填補該空缺。
(4)
上訴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上訴聆訊。
(5)
上訴委員會成員可獲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酬金,酬金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36.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

(1)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2)
上訴委員會聆訊的任何問題,均須由過半數成員裁定。
(3)
如就任何待上訴裁定的問題所投的票數相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4)
即使有以下情況,上訴委員會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聆訊程序仍屬有效 ——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或
(b)
任何看來是該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
(5)
如 ——
(a)
上訴委員會的原本成員的職位出缺;而
(b)
因此少於3名委員會的原本成員繼續留任職位,
該委員會須解散,而局長須當作已接獲根據第33條就上訴標的事宜交付的上訴通知書。
(6)
上訴委員會成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相同。
(7)
任何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席作為證人、上訴的當事人或其代表的人,有權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若他是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他所享有者相同。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37. 聆訊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在聆訊前最少14日之前,將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2)
於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 ——
(i)
大律師或律師;或
(ii)
(如上訴人屬法人團體)獲上訴人授權的個人;及
(b)
署長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 ——
(i)
大律師或律師;或
(ii)
公職人員。
(3)
上訴委員會可聘用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出席委員會的聆訊,以就關乎上訴的任何事宜向它提供意見。
(4)
除非上訴委員會裁定有良好理由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上訴聆訊,否則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5)
上訴委員會可藉經主席簽署並向某人發出的通知書 ——
(a)
指示該人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和作出證供;或
(b)
指示該人交出文件。
(6)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5)款所指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根據該款被給予指示的任何人無須作出或出示可能導致其本人入罪的任何證供或文件。

38. 上訴委員會可授權檢查屋宇裝備裝置

(1)
如上訴委員會合理地相信,某屋宇裝備裝置攸關上訴的裁定,委員會可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授權書 ——
(a)
授權任何人檢查該裝置;及
(b)
授權該人為進行該項檢查的目的,進入並非作住宅用途的任何單位。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任何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進行有關檢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9. 上訴的裁定

(1)
上訴委員會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或
(b)
以該委員會本身的決定或指示,取代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
(2)
上訴委員會可就以下訟費或費用的支付,作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 ——
(a)
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或費用;或
(b)
署長或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人的訟費或費用。
(3)
根據第(2)款命令支付的訟費及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4)
上訴委員會須向上訴人及署長發出關於其裁定及作出該項裁定的理由的通知。

第9部 《守則》

40. 《守則》

(1)
為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指引,署長可 ——
(a)
發出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守則》;或
(b)
核准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團體或主管當局所發出的任何《守則》。
(2)
《守則》可載明 ——
(a)
建築物能源效益標準及規定;
(b)
就屋宇裝備裝置的能源效益性能作出評核的規定;及
(c)
進行能源審核的規定。
(3)
署長須 ——
(a)
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出根據第(1)款發出或核准的《守則》;
(b)
在公告內指明《守則》的生效日期;及
(c)
指明該《守則》是為本條例所訂的哪項規定而發出或核准的。
(4)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不時 ——
(a)
修訂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守則》;及
(b)
核准對根據第(1)款核准的任何《守則》所作的任何修訂。
(5)
第(4)款所指的公告須指明 ——
(a)
被修訂的《守則》;
(b)
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及
(c)
(如適用的話)該項修訂是為本條例所訂的哪項規定而作出或核准的。
(6)
署長可隨時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回根據第(1)款核准的任何《守則》。
(7)
署長在行使第(1)、(4)或(6)款賦予的權力之前,須諮詢署長認為合適的並具有屋宇裝備裝置方面的技術專長或專業經驗的團體或個人。
(8)
第(6)款所指的公告須指明該項撤回的生效日期。
(9)
凡提述《守則》,即提述不時按照本條修訂的《守則》。
(10)
第(3)、(4)或(6)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41. 《守則》可否接納為證據

(1)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或上訴委員會信納《守則》中的某項條文攸關該程序中所爭議的事宜的裁定,則 ——
(a)
《守則》可在該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守則》中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被該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指出《守則》的憲報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守則》內容的充分證明。
(3)
在本條中 ——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包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程序;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第10部 雜項事宜

42. 局長可訂立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
(b)
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註冊及規管及關於該等評核人的紀律事宜,作出規定;及
(c)
就為貫徹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需要的事宜,作出規定。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為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訂明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的罰則。

43. 局長可修訂附表

(1)
局長可在須經立法會批准的規限下,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4或5。
(2)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6。
(3)
根據本條訂立的公告,可載有因該公告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44. 限期可在屆滿後延長

署長根據本條例獲賦權延長的限期,可在限期屆滿之前或之後延長。

45. 署長可轉授權力

署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憑藉本條例任何條文而歸屬署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憑藉本條例任何條文而委予署長的任何職責。

46. 署長可指明表格

(1)
署長可指明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而須使用的任何表格。
(2)
如署長根據第(1)款指明任何表格,署長須 ——
(a)
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機電工程署的辦事處提供該表格的文本;及
(b)
透過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該表格的文本。

47. 通知或通知書的發出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根據本條例須發出、呈交或送交的通知或通知書或任何其他文件,須視為已妥為發出、呈交或送交 ——
(a)
就署長而言,將該通知或通知書或文件 ——
(i)
註明署長為收件人並送交至機電工程署總辦事處;或
(ii)
以註明署長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機電工程署總辦事處寄交署長;
(b)
就個人而言,將該通知或通知書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c)
就公司而言,將該通知或通知書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
(ii)
留在或以掛號郵件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d)
就公司以外的法人團體而言,將該通知或通知書或文件 ——
(i)
由專人送往該團體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或
(e)
就合夥而言,將該通知或通知書或文件 ——
(i)
由專人送往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
(2)
任何向就某建築物的任何公用地方而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條註冊的法團發出的通知,須當作向該建築物所坐落的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所有擁有人發出的通知。

48. 禁止虛假資料等

(1)
任何人偽造按本條例的規定、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為施行本條例的規定所需的任何聲明、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遵行規定表格、公開資料表格或能源審核表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向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促致遵行規定表格、公開資料表格或能源審核表格的發出或核證的作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向署長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 ——
(a)
促致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發出或續期;
(b)
促致署長根據本條例批予任何豁免;或
(c)
促致署長根據本條例批予任何延長限期,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9. 關乎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 ——
(a)
促致任何人獲註冊為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或
(b)
促致任何人作為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註冊獲續期,
即屬犯罪。
(2)
任何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發出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遵行規定表格、公開資料表格或能源審核表格,或作出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核證,即屬犯罪。
(3)
任何人並非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而 ——
(a)
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名稱、名銜或稱謂,以顯示或暗示該人是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
(b)
在與該人的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稱謂、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而其意圖是致使任何人相信,或該項使用或准許可合理地致使任何人相信,該人是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或
(c)
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0. 以已作出應有的努力作為免責辯護

(1)
在為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向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並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如第(1)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指有關罪行 ——
(a)
是因為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是因為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除非被控人已按照第(3)款發出通知,否則該人如無法院批准,無權援引該免責辯護。
(3)
為第(2)款的目的而發出的通知須 ——
(a)
指出作出有關作為或犯有關過失或提供有關資料的人的身分,或提供協助以確定該人的身分;及
(b)
在法律程序開始聆訊前最少7個工作日之前,向提起該法律程序的人發出。
(4)
如第(1)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指犯有關罪行是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則除非被控人證明從整體情況而言,尤其是考慮到 ——
(a)
該人為核實該等資料的目的而採取及按理應可採取的步驟;及
(b)
該人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等資料,
該人倚賴該等資料是合理的,否則該免責辯護不成立。

51.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
任何公職人員如在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時,真誠地相信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本條例所規定或授權的,或是根據本條例須作出或不作出或是獲授權作出或不作出的,則他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招致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會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1部 過渡性條文

52. 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進行的能源審核

如 ——
(a)
某項能源審核的進行日期,是在署長根據第40(3)條指出關於就建築物進行的能源審核的《守則》當日或之後,但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
(b)
進行該項審核的人,具有註冊為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所需資格;而
(c)
在2012年9月21日,該人屬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
則自2012年9月21日起,該項審核即視為在該日進行的能源審核。

53. 在2012年9月21日當日或之後而在有關日期之前進行的能源審核

(1)
如能源審核是 ——
(a)
在2012年9月21日當日或之後而在有關日期之前,按照指明《守則》就某建築物(附表4所指明的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除外)進行的;及
(b)
由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進行,
則自有關日期起,該項審核即視為在有關日期進行的能源審核。
(2)
在本條中 ——
指明《守則》 (specified code of practice)指署長在2012年9月21日當日或之後根據第40(3)條指出的、關於就建築物進行的能源審核的《守則》。

附表1 訂明建築物

[第2、7、16及43條]

1.

商業建築物。

2.

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並非作住宅或工業用途的部分。

3.

酒店或賓館。

4.

住宅建築物的公用地方。

5.

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作住宅或工業用途的部分的公用地方。

6.

工業建築物的公用地方。

7.

主要作教育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

8.

主要作社區服務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包括社區會堂、社會服務中心,以及作上述2個地方用途而佔用的綜合用途建築物。

9.

主要作市政服務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包括街市、熟食中心、圖書館、文娛中心、文化中心、室內運動場,以及作2個或多於2個上述地方用途而佔用的綜合用途建築物。

10.

主要作醫療及健康護理服務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包括醫院、診療所及康復中心)。

11.

由政府擁有的主要用作在執行政府的任何職能期間容納人的建築物。

12.

機場的客運大樓。

13.

鐵路車站。

14.

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

15.

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

附表2 本條例不適用的屋宇裝備裝置

[第4及43條]


1.

純粹作以下用途的裝置 ——
(a)
遏止火警;
(b)
滅火;或
(c)
遏止火警及滅火。

2.

純粹作以下用途的裝置 ——
(a)
外科手術;
(b)
臨床治療;
(c)
血液處理;
(d)
為保全生命而提供或維持合適環境設定;或
(e)
(a)、(b)、(c)及(d)段所指明的用途的任何組合。

3.

在建築地盤純粹作建築工程用途的裝置。

4.

純粹作工業製造用途的裝置。

5.

純粹在教育機構內用於研究用途的裝置。

6.

純粹作以下用途的照明裝置 ——
(a)
照亮在展示中的展品或產品,包括照亮商品或藝術品的特別照明;
(b)
裝飾,包括達致建築特色或節慶裝飾效果的特別照明;
(c)
視覺效果製作,包括表演、娛樂或電視廣播用的特別照明;或
(d)
(a)、(b)及(c)段所指明的用途的任何組合。

7.

純粹作以下用途的裝置 ——
(a)
航空交通調控;
(b)
航空交通安全;
(c)
航空交通管制;或
(d)
(a)、(b)及(c)段所指明的用途的任何組合。

8.

純粹作以下用途的裝置 ——
(a)
鐵路交通調控;
(b)
鐵路交通安全;
(c)
鐵路交通管制;或
(d)
(a)、(b)及(c)段所指明的用途的任何組合。

附表3 主要裝修工程

[第2及43條]

1.

涉及增設或更換《守則》所指明的屋宇裝備裝置的工程,而該項工程在於12個月內在訂明建築物的單位或公用地方進行的同一系列工程下,涵蓋樓面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的一個地方,或涵蓋總樓面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的多於一個地方。

2.

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主要組件的增設或更換,包括 ——
(a)
額定值為400安培或超過400安培的一組完整電路的增設或更換;
(b)
一部冷卻或供暖額定值為350千瓦或超過350千瓦的單式組裝空調機或冷水機的增設或更換;或
(c)
一部升降機、自動梯或行人輸送帶的電機驅動系統及機械驅動系統的增設或更換。

附註

(1)

就本附表的項目1而言 ——
(a)
住客會所或停車場須視為在建築物內的一個獨立公用地方;及
(b)
所有其他公用地方須一併視為一個獨立公用地方。

(2)

如工程就某訂明建築物的單位或公用地方內多於一個地方進行,而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有關因素後,該工程按理應視為屬同一系列工程下的工程,則在本附表的項目1中,凡提述樓面面積,即提述所有該等地方的樓面面積的總和。

(3)

在附註(2)中,有關因素 (relevant factors)指 ——
(a)
工程是否由單一承判商進行;
(b)
工程是否根據單一協議進行;
(c)
工程是否依據單一施工令進行;
(d)
進行工程的時間及期間;
(e)
承判商獲付款的方式;及
(f)
工程在圖則及工作計劃內是否視為單一項目。

附表4 需進行能源審核的建築物

[第21、43及53條及附表5及6]

1.

商業建築物。

2.

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作商業用途的部分。

3.

主要作教育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

4.

主要作社區服務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包括社區會堂、社會服務中心,以及作上述2個地方用途而佔用的綜合用途建築物。

5.

主要作市政服務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包括街市、熟食中心、圖書館、文娛中心、文化中心、室內運動場,以及作2個或多於2個上述地方用途而佔用的綜合用途建築物。

6.

主要作醫療及健康護理服務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包括醫院、診療所及康復中心)。

7.

由政府擁有的主要用作在執行政府的任何職能期間容納人的建築物。

8.

機場的客運大樓。

9.

鐵路車站。

10.

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

11.

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

附表5 根據第22(1)條須進行能源審核的相距期間

[第22及43條]

第1部 定義

1.

在本附表中 ——
審核日期 (audit date)就附表4所指明的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而言,指根據第22(1)條就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部分)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的開始日期。

第2部 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

2.

就附表4所指明的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而言 ——

對上一次審核日期(包括首次審核日期)

須進行下一次能源審核的期間

在有關日期之前

在對上一次審核日期之後的10年內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

在對上一次審核日期之後的5年內

第3部 第3、4、5、6、7、8、9、10或11類型的建築物

3.

就附表4所指明的第3、4、5、6、7、8、9、10或11類型的建築物而言 ——

對上一次審核日期(包括首次審核日期)

須進行下一次能源審核的期間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

在對上一次審核日期之後的5年內

附表6 根據第22(2)條須進行首次能源審核的時間表

[第22及43條]

第1部 定義

1.

在本附表中 ——
證明書 (Certificate)指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

第2部 獲發證明書的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

2.

就獲發證明書的、附表4所指明的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而言 ——

建築物首次獲發證明書的日期

須進行首次能源審核的限期

在有關日期之前

在該建築物首次獲發證明書的日期之後的10年內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

在該建築物首次獲發證明書的日期之後的5年內

第3部 獲發證明書的第3、4、5、6、7、8、9或10類型的建築物

3.

就獲發證明書的、附表4所指明的第3、4、5、6、7、8、9或10類型的建築物而言 ——

建築物首次獲發證明書的日期

須進行首次能源審核的限期

在有關日期之前

以下兩者中的較遲屆滿者 ——

(a)
在該建築物首次獲發證明書的日期之後的10年內;或
(b)
在有關日期之後的1年內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

在該建築物首次獲發證明書的日期之後的5年內

第4部 沒有獲發證明書的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

4.

就沒有獲發證明書的、附表4所指明的第1或2類型的建築物而言 ——

就建築物發出佔用准許的日期

須進行首次能源審核的限期

在1988年1月1日或之後

在2012年9月21日之後的12個月內

在1977年12月31日之後但在1988年1月1日之前

在2012年9月21日之後的24個月內

在1969年12月31日之後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

在2012年9月21日之後的36個月內

在1969年12月31日或之前

在2012年9月21日之後的48個月內

第5部 沒有獲發證明書的第3、4、5、6、7、8、9或10類型的建築物

5.

就沒有獲發證明書的、附表4所指明的第3、4、5、6、7、8、9或10類型的建築物而言 ——

就建築物發出佔用准許的日期

須進行首次能源審核的限期

在1988年1月1日或之後

在有關日期之後的12個月內

在1977年12月31日之後但在1988年1月1日之前

在有關日期之後的24個月內

在1969年12月31日之後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

在有關日期之後的36個月內

在1969年12月31日或之前

在有關日期之後的48個月內

第6部 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

6.

就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而言 ——

數據中心開始營運日期

須進行首次能源審核的限期

在有關日期之前

在有關日期之後的1年內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

數據中心開始營運日期之後的5年內

7.

在本部中 ——
數據中心開始營運日期 (date on which the data centre starts operation)就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而言,指服務該建築物部分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開始消耗電力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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