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11章《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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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旨在禁止汽車引擎在停車時空轉超過三分鐘,以減少環境污染及噪音。此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香港的汽車及其司機,並設有定額罰款制度,違規者需繳付320元的罰款。獲授權人員可發出罰款通知書,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駕駛執照。條例亦規定了豁免情況,若署長認為特殊情況存在,可對某些司機或類別的司機給予豁免。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司機在交通燈前等候時,將引擎空轉超過三分鐘,可能會被罰款320元。
- 假設一名司機因為車輛故障而無法熄火,若獲署長豁免,則不會受到罰款。
- 假設一位獲授權人員在街上發現一輛車的引擎空轉超過規定時間,則可向該車司機發出罰款通知書。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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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汽車引擎空轉;訂定免受該項禁制的豁免情況;施加對違反該項禁制的定額罰款;為追討定額罰款訂定條文;以及為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內燃引擎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的涵義與《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引擎空轉 (idling)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 (driver)就汽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操控該車輛的人;
申訴 (complaint)指第3部第4分部所指的申訴;
判決款額 (judgment amount)指裁判官根據本條例命令某人(申訴人除外)繳付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定額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
汽車 (motor vehicle)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第7條所提述的定額罰款;
乘客 (passenger)就汽車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該車輛的人,但司機除外;
當局 (Authority)指附表2 第1欄所指明的人;
署長 (Director)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道路 (road)指 ——
(a)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或
(b)
該條例所指的私家路;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指第8條所提述的通知書;
駕駛執照或許可證 (driving licence or permit)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駕駛執照、當地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許可證;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人;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指根據第11(2)條送達的通知書。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汽車及司機,包括政府的汽車及司機,以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的汽車及司機。
第2部 禁止汽車引擎空轉
4. 何謂引擎空轉
為施行本條例,當汽車停定時,任何屬該車輛一部分的、附於該車輛的、位於該車輛內的或在該車輛上的內燃引擎如在操作,該車輛即屬引擎空轉。
5. 禁止引擎空轉
(1)
任何汽車的司機,不得致使或容許該車輛在道路上於任何60分鐘的時段內,引擎空轉超過3分鐘。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附表1所提述的司機;或
(b)
根據第6條獲豁免的司機,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的類別的司機。
6. 署長授予的豁免
(1)
如署長信納有極為特殊的情況存在,令到要求某司機或某類別的司機遵守第5條屬不切實際或不合理,署長可豁免該司機或該類別的司機,使其無需遵守第5條,但該項豁免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2)
為施行第(1)款,署長可用其選擇的任何方式,決定司機的類別,包括按汽車的類型或有關司機所從事的活動的類型而決定的類別。
(3)
豁免可一般地適用,或只局限於某特定範圍、特定時間或特定範圍及時間。
(4)
如署長豁免某司機,署長須給予該司機書面豁免通知。
(5)
如署長豁免某類別的司機,署長須在憲報刊登豁免公告。
(6)
豁免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3部 定額罰款
第1分部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7. 定額罰款
(1)
任何人違反第5條並不構成犯罪,但須就該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所指明的定額罰款的數額。
8. 獲授權人員可給予罰款通知書
(1)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違反或已違反第5條,該人員可給予該人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就該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
(2)
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方式是將之當面交付有關的人,或附著於或張貼於有關汽車上。
9. 要求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或許可證的權力
(1)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違反或已違反第5條,該人員可為就該違例事項發出或送達傳票或其他文件的目的,要求該人 ——
(a)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或許可證(如有的話)以供查閱。
(1A)
凡任何人根據第(1)(b)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或許可證,該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1B)
就第(1A)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作未有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 ——
(a)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0A(1)(c)條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b)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c)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電子駕駛執照 (electronic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0. 提供虛假資料
任何人提供該人明知是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第9(1)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1. 如有關的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或拒絕接受罰款通知書則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獲給予罰款通知書的人,沒有在獲給予該通知書後的21天內,繳付定額罰款;或
(b)
某人拒絕接受擬給予該人的罰款通知書。
(2)
當局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該項定額罰款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須以書面通知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後的10天內作出。
(3)
如 ——
(a)
第(1)(a)款適用,當局不得在給予罰款通知書的日期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第(1)(b)款適用,當局不得在罰款通知書遭拒絕接受當日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遞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的方式送達。
(5)
任何符合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當局或由他人代當局簽署的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當局或由他人代當局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12. 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1)
當局可在以下時間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
(a)
根據第13條作出命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根據第4分部發出傳票以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有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被撤回 ——
(a)
當局須向該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所適用的人送達一份撤回通知書;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當局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就有關定額罰款繳付的任何款項。
13. 追討欠繳的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當局,則本條適用。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3)款所提述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的送達日期後的14天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
(3)
有關的文件是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根據第11(5)條投寄該繳款通知書的證明書;及
(c)
第24條所指的證明書。
(4)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適用的人,而該通知書可藉郵遞寄往該人的地址的方式送達。
(5)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6)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2)(c)款所指明的數額。
14. 覆核裁判官的命令的申請
(1)
根據第13條作出的命令所適用的人,可向裁判官申請覆核該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本身首次知悉有關命令的日期後的14天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當局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人提出;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申訴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15. 覆核的結果
(1)
如裁判官信納申請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犯任何錯失,則該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4條提出的申請,撤銷根據第13條作出的命令。
(2)
如裁判官撤銷有關命令,而申請人意欲就該命令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該裁判官須命令有關事宜按照第4分部裁定。
(3)
如裁判官撤銷有關命令,而申請人並無意欲就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 ——
(a)
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的10天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定額罰款,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即時繳付 ——
(i)
有關定額罰款;
(ii)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300。
(4)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3)(b)(iii)款所指明的數額。
16. 如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法律程序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獲給予罰款通知書的人,在獲送達繳款通知書之前,以書面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該罰款通知書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b)
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按照該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該繳款通知書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c)
裁判官根據第15(2)條作出命令。
(2)
如本條適用,則有關事宜須由裁判官在接獲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的申訴後,按照本分部循簡易程序作出裁定。
(3)
律政司司長可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有關申訴。
(4)
如 ——
(a)
第(1)(a)或(b)款適用,申訴須在有關的人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後的6個月內提出;或
(b)
第(1)(c)款適用,申訴須在第15(2)條所指的命令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出。
17.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
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向有關申訴所關乎的被告人發出及送達。
18.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1)
如被告人沒有在聆訊申訴的指定時間和地點出庭,或沒有在任何經押後的聆訊中出庭,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裁判官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宗申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2)
除非 ——
(a)
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證明傳票經已送達被告人,及裁判官信納該傳票已在指定聆訊時間前的合理時間送達;或
(b)
被告人先前已出庭就有關申訴答辯,
否則裁判官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該宗申訴。
(3)
如有關申訴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的,則該宗申訴的實質內容可藉出示以下文件獲得證明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根據第11(5)條投寄該繳款通知書的證明書;及
(c)
第24條所指的證明書。
(4)
如有關申訴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的,則裁判官須以郵遞方式,將就該宗申訴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副本寄往被告人的地址。
19. 申訴的聆訊
(1)
裁判官須就申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申訴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包括 ——
(a)
為傳召證人而發出傳票的權力;及
(b)
押後聆訊的權力。
(2)
如在聆訊中,被告人不承認申訴的內容屬實,被告人須陳述其免責辯護的性質;如被告人不在此階段就第24條所指的、由申訴人出示的證明書內所指稱的事實明確地提出質疑以待裁決,則被告人如未得裁判官許可,不得在任何較後階段就該事實提出爭議,亦不得舉證否定該事實。
20. 附加罰款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申訴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或
(b)
被告人沒有就某宗申訴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
(2)
如本條適用,裁判官須命令被告人繳付相等於有關定額罰款數額的罰款,而該項罰款是在該項定額罰款及有關法律程序中根據第21(2)條命令繳付的訟費以外的附加罰款。
21. 訟費命令
(1)
如裁判官駁回某宗申訴,該裁判官可同時作出一項命令,飭令申訴人繳付不少於$600但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2)
如裁判官應某宗申訴而命令被告人繳付定額罰款(不論是否同時命令繳付附加罰款),該裁判官可同時作出一項命令,飭令被告人繳付不少於$600但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或(2)款所指明的數額。
22. 申訴的中止
(1)
申訴人可在裁判官開始就有關申訴進行聆訊前的任何階段,藉向被告人及裁判官給予書面通知,中止該宗申訴。
(2)
申訴人如此行事,無需獲得裁判官的許可。
23.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1)
就某宗申訴獲送達傳票的被告人,可按照第(2)款繳付以下款項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500。
(2)
上述款項須在傳票所指明的申訴聆訊日期之前的2整個工作天前,向裁判法院繳付,而在付款時,被告人須出示該傳票。
(3)
上述款項一經按照本條繳付,有關申訴的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4)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c)款所指明的數額。
(5)
在本條中 ——
整個工作天 (clear working days)並不包括傳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之日,亦不包括期間的星期六及公眾假日。
24. 證據證明書
(1)
如有看來是由當局或由他人代當局簽署的、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明書,述明第(2)款的事宜,該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有關事宜是 ——
(a)
某指明汽車於某指明時間在某指明地點,在違反第5條的情況下引擎空轉;
(b)
某指明人士於某指明時間是某指明汽車的司機;
(c)
某指明地址於某指明時間是(b)段所提述的指明人士的地址;
(d)
某指明繳款通知書所指明的某違例事項的定額罰款,在某指明日期之前仍未繳付;及
(e)
(如適用)(d)段所提述的繳款通知書所指明的人沒有在某指明日期前,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3)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有關證明書須推定為是由當局或由他人代當局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25. 因未有繳款而扣押
(1)
如在飭令繳付判決款額的命令的日期後的一個月內,有關的人沒有繳付該款額的任何部分,則裁判官可應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的申請,命令以扣押並售賣該人的任何財物的方式,徵取以下款項 ——
(a)
判決款額,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是就多於一項判決款額而提出,則徵取所有該等款額;及
(b)
根據本條申請頒發命令的訟費(該數額不少於$50但亦不超過定額罰款的數額)。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26. 應當局申請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當局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的命令;及
(b)
任何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其他命令。
第4部 一般事項
27.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和職能
(1)
獲授權人員可在所有道路(包括私家路)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的權力和職能。
(2)
交通督導員及高級交通督導員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和職能,是他們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任何其他條例而具有的任何權力和職能以外的權力和職能。
28. 對當局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1)
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時,或本意是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能時,無需為當局或該人員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29. 妨礙獲授權人員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當局的轉授權
當局可將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包括轉授權),以書面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31. 規例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本條例訂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
(b)
指明如何繳付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定額罰款及其他款項,繳付該等款項的人須提供的資料,及收取該等款項的人的責任;
(c)
為施行本條例而就豎立或裝設交通標誌訂定條文;及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訂定條文。
32. 修訂附表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33.
附表1 禁止引擎空轉的規定所不適用的司機
[第5(2)(a)及32條]
1. 一般車輛
第5條不適用於 ——
(a)
因交通情況而停定的汽車的司機;
(b)
因機械故障而無法阻止汽車引擎空轉的該車輛的司機,而該機械故障並非該司機所能控制的;或
(c)
正有任何人(司機除外)上車或落車的汽車的司機。
2. 客運車輛
(1)
第5條不適用於在的士站之的士的司機,亦不適用於在車隊的士停車處之車隊的士司機。
(2)
如在綠色小巴站的某綠色小巴,是在該車站提供某特定專綫服務的第一或第二輛小巴,第5條不適用於該小巴的司機。
(3)
如在紅色小巴站的某紅色小巴符合以下情況,第5條不適用於該小巴的司機 ——
(a)
該小巴是在該車站的第一或第二輛紅色小巴;
(b)
該小巴載有乘客;或
(c)
該小巴緊隨另一輛在該車站的紅色小巴之後,而該另一輛小巴載有乘客。
(4)
如以下車輛載有乘客,第5條不適用於該車輛的司機 ——
(a)
巴士;
(b)
學校私家小巴。
(5)
在專利巴士正供乘客上車的任何時間,第5條不適用於該巴士的司機。
(6)
在本條中 ——
公共小巴 (public light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車隊的士 (fleet
taxi)具有《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車隊的士停車處 (fleet taxi stopping
place)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具有《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的士 (taxi)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的士站 (taxi
stand)的涵義與《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第(7)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紅色小巴 (red
minibus)指並非提供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
紅色小巴站 (red minibus
stand)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指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而就並非提供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指定為車站的某個道路範圍;
專利巴士 (franchised
bus)指受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有效的專營權所涵蓋的巴士;
專綫服務 (scheduled
service)的涵義與《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綠色小巴 (green
minibus)指提供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
綠色小巴站 (green minibus
stand)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指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 而只就提供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指定為車站的某個道路範圍;
學校私家小巴 (school private light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7)
為施行本條,在某項暫停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32條就某個道路範圍有效的任何時間,該範圍即不屬的士站、車隊的士停車處、綠色小巴站或紅色小巴站。
3. 為醫療、緊急或執法的目的而讓車輛引擎空轉
(1)
在以下情況下,第5條不適用於有關車輛的司機 ——
(a)
為醫療、緊急或執法的目的而進行運作活動(包括培訓活動),或為進行與該等目的相關的運作活動(包括培訓活動),而需要讓有關醫療、緊急或執法車輛引擎空轉;或
(b)
某汽車的司機正於某緊急事故或意外中提供協助,而為該目的需要讓該車輛引擎空轉。
(2)
在本條中 ——
醫療、緊急或執法車輛 (medical, emergency or law enforcement vehicle)指以下任何團體所使用的汽車 ——
(a)
醫療輔助隊;
(b)
民眾安全服務隊;
(c)
懲教署;
(d)
香港海關;
(e)
消防處;
(f)
魚類統營處;
(g)
政府飛行服務隊;
(h)
香港警務處;
(i)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
(j)
醫院管理局;
(k)
入境事務處;
(l)
廉政公署。
4. 為運作需要或保障公眾健康而讓運載活動物的車輛引擎空轉
(1)
在以下情況下,第5條不適用於為指明團體(或該團體的承辦商)駕駛汽車的司機,或作為該團體的承辦商而駕駛汽車的司機 ——
(a)
該車輛正運載任何活動物;及
(b)
為進行某運作活動或保障公眾健康,而需要讓該車輛引擎空轉。
(2)
在本條中 ——
承辦商 (contractor)包括服務提供者;
指明部門 (specified department)指 ——
(a)
漁農自然護理署;
(b)
食物環境衞生署;或
(c)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指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 (specified licence or permit holder)指根據以下任何條文批給或發出的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持有人 ——
(a)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A)第57A條;
(b)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B)第5(1)條;
(c)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展覽)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F)第4(1)或8(1)條;
(d)
《公眾衞生(動物)(寄養所)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I)第5(1)條;
(e)
《公眾衞生(動物)(騎馬場地)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J)第5(1)條;
(f)
《狂犬病規例》(第421章,附屬法例A)第12條;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指 ——
(a)
指明部門;或
(b)
指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
運作活動 (operational activity) ——
(a)
就某指明部門而言,指為該部門的運作的目的而進行的活動;
(b)
就某指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而言,指根據該持有人的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而進行的活動。
5. 護衞押運車輛
(1)
如為提供武裝運送服務,有需要讓有關護衞押運車輛引擎空轉,第5條不適用於該車輛的司機。
(2)
在本條中 ——
護衞押運車輛 (security transit vehicle)指《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所指的持牌人為提供武裝運送服務而操作的汽車。
6. 駐軍車輛
如為進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的運作活動(包括演練活動),有需要讓部隊的汽車引擎空轉,第5條不適用於該車輛的司機。
7. 車輛為若干目的而需要引擎空轉
在以下情況下,第5條不適用於有關汽車的司機 ——
(a)
該車輛合法地主要為某目的而設計,而該目的並非是運載該司機、任何乘客及其個人財物;及
(b)
為該車輛設計用作的主要目的,而需要讓該車輛引擎空轉。
8. 車輛為符合規定而進行測試或修理而需要引擎空轉
如為以下目的,有需要讓有關汽車引擎空轉,第5條不適用於該車輛的司機 ——
(a)
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規定測試該車輛,或為斷定該車輛是否符合《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或《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而測試該車輛;或
(b)
為了避免該車輛的移走受不必要的延誤,而需要對該車輛進行任何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
9. 暴雨及酷熱天氣
(1)
在以下時間,第5條不適用於任何汽車的司機 ——
(a)
暴雨警告或酷熱天氣警告正生效的任何時間;及
(b)
(如該警告僅在某日的部分時間生效) 在該警告終止生效後直至該日午夜的時間。
(2)
在本條中 ——
酷熱天氣警告 (very hot weather
warning)指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通常稱為酷熱天氣警告的警告;
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指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黃色、紅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警告。
附表2 當局及獲授權人員
[第2及32條]
|
第1欄
當局 |
第2欄
獲授權人員 |
| 環境保護署署長 | 交通督導員 高級交通督導員 環境保護督察 高級環境保護督察 總環境保護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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