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13章《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7-26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旨在建立一個發牌制度,以規範殘疾人士院舍的運作,確保提供合適的照顧服務。條例涵蓋了院舍的營運要求、牌照的申請與續期、監管措施及相關的法律責任。根據條例,未經授權營辦殘疾人士院舍屬於犯罪行為,最高可處以100萬港元罰款及兩年監禁。此外,條例亦規定了某些院舍可獲得豁免,無需遵循部分規定。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提升殘疾人士的生活質素及保障他們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殘疾人士院舍未獲發牌照而運作,負責人可能會面臨高達100萬港元的罰款。
  • 若某間院舍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已存在,並持有有效的豁免證明書,則不受無牌營辦的限制。
  • 一名院舍負責人因健康原因需要更換,根據條例可依規定提名新負責人,確保院舍的運作不受影響。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訂立一個發牌制度,以規管殘疾人士院舍,以及對其他條例作出相應及相關修訂。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安老院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the elderly)指《第4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安老院;
住客 (resident)指獲收納住宿任何殘疾人士院舍的人;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殘疾人士院舍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已根據第10A(2)、10B(2)或10I(4)條成為該院舍的負責人;及
(b)
並不是第10F(5)、10G(1)或10H(4)條所指的已停任的上述負責人;
原有院舍 (existing home)指在緊接2011年11月18日之前存在的殘疾人士院舍;
《第459章》 (Cap. 459)指《安老院條例》(第459章);
《第459A章》 (Cap. 459A)指《安老院規例》(第459章,附屬法例A);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建築物、圍封地方、場地或露天地方;
殘疾人士 (person with disabilities, PWD)指患有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殘疾的人士 ——
(a)
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全部或局部喪失;
(b)
全部或局部失去身體任何部分;
(c)
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d)
影響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認知、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殘疾人士院舍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PWDs)指任何慣常有超過5名年滿6歲的殘疾人士獲收容在其內以獲得有照顧的住宿的處所;
牌照、牌 (licence)指根據第7(2)(a)條發出或根據第8(3)(a)條續期的牌照;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5條委任為殘疾人士院舍督察的人;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管理人員 (management offic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就某獨資經營而言——屬該獨資經營的獨資經營人或關涉管理該獨資經營的人;
(b)
就某法人團體而言——屬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或
(c)
就某合夥而言——屬該合夥的合夥人或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
營辦人 (operator)就某殘疾人士院舍而言,指持有就該院舍發出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人;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據第11(2)(a)條發出或根據第12(3)(a)條續期的豁免證明書;
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指《2023年院舍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12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的首個周年日。
(2)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提述本條例,即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任何純粹用於或擬純粹用於治療需要接受治療的人的處所;
(b)
(c)
《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寄宿學校;
(d)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所指的治療中心;或
(e)
由署長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豁除的任何殘疾人士院舍或任何種類的殘疾人士院舍。
(2)
第(1)(e)款所指的命令可指明有關的豁除 ——
(a)
受該命令所示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b)
受該命令所示的任何地域限制所規限;
(c)
在該命令所示的期間有效;或
(d)
如該命令所示般局部適用。
(3)
第(1)(e)款所指的命令屬附屬法例。

第2部 關乎營辦殘疾人士院舍的限制及例外情況

4. 無牌營辦殘疾人士院舍的罪行

(1)
除第5、6及6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並非根據當其時有效的牌照的情況下營辦、料理、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殘疾人士院舍。
(2)
即使被控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證明以下情況,亦不構成該人的免責辯護 ——
(a)
該人不知道在有關時間沒有牌照就有關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效;
(b)
如有關殘疾人士院舍屬原有院舍——該人不知道在有關時間沒有豁免證明書就該院舍而有效;或
(c)
如有關殘疾人士院舍亦屬安老院——該人不知道在有關時間沒有根據《第459章》發出的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若干原有院舍不受第4條規限

如有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某屬原有院舍的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效,第4條不適用於該院舍。

6. 若干安老院不受第4條規限

如任何殘疾人士院舍亦屬安老院,而有根據《第459章》發出的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則第4條不適用於該院舍。

6A. 若干護養院不受第4條規限

任何殘疾人士院舍如亦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4條界定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第4條不適用於該院舍。

第3部 牌照

第1分部牌照申請

7.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1)
由任何人提出的要求就一所殘疾人士院舍發出牌照的申請須 ——
(a)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附有署長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
(2)
署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在署長認為合適而施加的關於有關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營辦人的牌照;或
(b)
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3)
在不局限第(2)(b)款的原則下,署長如覺得有下列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
(a)
申請人或其擬僱用在有關院舍工作的任何人,並不是營辦、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院舍工作的適當人選;
(ab)
申請人不遵從第10A(1)條;
(ac)
根據第10A(1)條獲提名擔任有關院舍負責人的人,並不是執行第10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
(b)
用作或擬用作有關院舍的處所,因為關於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建築物種類、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殘疾人士院舍;
(c)
用作或擬用作有關院舍的處所不符合 ——
(i)
由發展局局長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8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ii)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b)條提述的由消防處處長公布的任何實務守則;
(iii)
由署長根據第23條發出的任何實務守則;或
(iv)
由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根據第2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所列的關乎設計、建造、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任何規定;或
(d)
有關院舍擬採用的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院舍或安老院的名稱相同或相似 ——
(i)
有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之而有效的原有院舍;
(ii)
某殘疾人士院舍的名稱,而有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或其牌照被暫時吊銷、交回或撤銷;或
(iii)
某安老院的名稱,而有根據《第459章》發出的牌照就該安老院而有效,或其牌照被暫時吊銷、交回或撤銷。
(iv)-(v)
(4)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 ——
(a)
須符合署長指定的格式;
(b)
如受任何根據第(2)(a)款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指明該等條件;
(c)
須包括一項批註,批准獲發該牌照的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屬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種類的殘疾人士院舍;及
(d)
須指明該牌照的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過36個月。
(5)
如有根據《第459章》發出的牌照(原來的牌照)在當其時就有關院舍而有效,申請人獲署長通知第(1)款所指的申請獲批准後,須在牌照根據本條發出的同時,向署長交回原來的牌照。
(6)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的牌照或其副本 ——
(a)
即為以該牌照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為準的該牌照或副本所述事項的證據;及
(b)
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7)
凡有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一所殘疾人士院舍已獲發牌或未獲發牌,則該證明書 ——
(a)
即為以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為準的該證明書所述事項的證據;及
(b)
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7A. 關於牌照申請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署長為第7(3)(a)條的目的,在考慮某申請人是否營辦殘疾人士院舍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如該申請人是獨資經營人——附表1第1條所列的事宜;
(b)
如該申請人是法人團體——附表1第2條所列的事宜;或
(c)
如該申請人是合夥——附表1第3條所列的事宜。

8. 牌照續期

(1)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可在牌照期滿前,申請將牌照續期不超過36個月。
(2)
牌照續期的申請,須 ——
(a)
在牌照期滿前4個月起至期滿前2個月止的期間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准許的在牌照期滿前的任何其他期間內;及
(b)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
向署長提出。
(3)
署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
(a)
將牌照續期,並就獲續期的牌照施加關於該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的任何條件,以補充或取代先前根據第7(2)(a)條施加的任何條件;或
(b)
拒絕將牌照續期。
(4)
在不局限第(3)(b)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基於下列理由,拒絕將殘疾人士院舍的牌照續期 ——
(a)
有第7(3)(a)、(b)或(c)條所指明的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該院舍發出牌照的任何情況;
(ab)
該院舍的營辦人沒有遵從第10B(1)、10F(4)、10G(2)、10H或10J條;
(ac)
署長並不信納根據第10B(1)、10F(4)、10G(2)或10H(3)條獲提名擔任該院舍負責人的人,是執行第10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
(b)
有下列情況 ——
(i)
營辦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一項可公訴罪行;或
(ii)
任何其他人曾就該院舍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一項可公訴罪行;
(c)
就該院舍或其住客 ——
(i)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或
(ii)
營辦人曾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給予的任何要求、命令或指示;
(d)
營辦人曾經或正在不遵從有關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e)
署長覺得 ——
(i)
該院舍已停止營辦,或已不再存在;
(ii)
營辦人已停止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院舍;或
(iii)
該院舍自牌照就它發出的日期起,曾在任何時候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營辦。
(5)
凡牌照在原來有效期屆滿前根據本條續期,該項續期在原來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院舍的營辦人根據本條申請將任何牌照續期,而該牌照若無本款規定本應在該申請獲定奪前期滿,則該牌照在署長作出定奪前維持有效。
(7)
如有以下情況,第(6)款不適用 ——
(a)
有關申請被撤回;或
(b)
有關牌照根據第9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
(8)
根據本條作出的牌照續期,於該牌照若無第(6)款規定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續期後的有效期間由署長在續期時指明,該有效期不得超過36個月。
(9)
凡有人根據第14(d)條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3)(b)款拒絕牌照續期的決定,而該牌照若無本款規定本應在該上訴獲定奪前期滿,則該牌照維持有效,直至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署長認為該牌照維持有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及
(b)
有關決定的命令,載有述明此意的陳述。

9.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修訂或更改條件

(1)
署長可基於第8(4)條指明的、本可令其有權拒絕將牌照續期的任何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一所殘疾人士院舍的牌照,或修訂或更改該牌照的任何條件。
(2)
凡有人根據第14(e)條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該決定即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署長認為該決定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及
(b)
有關決定的命令,載有述明此意的陳述。
(3)
如有牌照在當其時就一所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效,而根據《第459章》提出的要求就同一院舍處所發出牌照的申請獲批准,署長須在緊接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條發出之前,撤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

10. 拒絕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通知及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通知等

(1)
署長在拒絕要求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之前,或在行使第9(1)條所指的權力之前,須將其意向通知有關申請人或有關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通知內須說明 ——
(a)
署長打算以何理由拒絕該申請或行使該條所指的權力;及
(b)
該申請人或營辦人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如決定拒絕發牌申請或將牌照續期,或決定行使第9(1)條所指的權力,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註明日期及簽署。
(3)
署長須將一份第(2)款所指的書面命令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交有關申請人或營辦人,送交地址以該申請人或營辦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為準。
第2分部負責人

10A. 牌照申請人須提名負責人

(1)
對於根據第7條就某殘疾人士院舍提出的牌照申請,有關申請人須提名該申請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該院舍的負責人。
(2)
如署長應申請就有關院舍發出牌照,則在有關牌照生效當日,獲提名負責人即成為該院舍的負責人。
(3)
署長發出牌照時,須 ——
(a)
以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申請人第(2)款的效力;及
(b)
將通知的副本 ——
(i)
以面交方式送交有關獲提名負責人;或
(ii)
以掛號郵遞,寄往第10C(a)條所述的有關獲提名負責人的通訊地址,以送交該人。

10B. 某些營辦人在續期申請時須提名負責人

(1)
對於根據第8條就某殘疾人士院舍提出的牌照續期申請,如有以下情況,則該院舍的營辦人須提名該營辦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該院舍的負責人 ——
(a)
該申請是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首次就該牌照續期提出的申請;及
(b)
該牌照 ——
(i)
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效;或
(ii)
是應在關鍵日期之前提出的申請,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的。
(2)
如署長應申請將牌照續期,則在以下日子,獲提名負責人即成為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
(a)
如第8(5)條適用——續期生效當日;或
(b)
如第8(6)條適用——在對申請作出決定之日的翌日。
(3)
署長將牌照續期時,須 ——
(a)
以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營辦人第(2)款的效力;及
(b)
將通知的副本 ——
(i)
以面交方式送交有關獲提名負責人;或
(ii)
以掛號郵遞,寄往第10C(a)條所述的有關獲提名負責人的通訊地址,以送交該人。

10C. 如何提名負責人

如某申請人或營辦人按本分部規定,須提名該申請人或營辦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殘疾人士院舍的負責人,該提名須 ——
(a)
載有獲提名負責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
(b)
載有獲提名負責人作出的陳述,表示同意擔任該院舍的負責人;
(c)
載有署長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d)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作出。

10D. 負責人的職務

殘疾人士院舍負責人的職務是 ——
(a)
確保該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及控制有足夠監管,以保障該院舍住客的權益及安全;及
(b)
確保該院舍的營辦符合本條例。

10E. 關於負責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署長為第7(3)(ac)、8(4)(ac)、10F(1)及10I(1)(b)條的目的,在考慮某人是否執行第10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附表2所列的事宜。

10F. 按署長要求更換負責人

(1)
署長如信納某殘疾人士院舍的負責人有以下情況 ——
(a)
該人不再是執行第10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或
(b)
該人沒有執行任何該等職務,
則署長可藉給予該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作出該負責人(離任負責人)停任該院舍的負責人的指示。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 ——
(i)
署長信納第(1)(a)或(b)款所述的事宜;及
(ii)
離任負責人在該通知的日期,即停任有關院舍的負責人;及
(b)
要求有關營辦人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該院舍的負責人。
(3)
署長亦須將有關通知的副本,送交離任負責人。
(4)
有關營辦人須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5)
離任負責人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即停任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10G. 因去世、無行為能力等而更換負責人

(1)
任何殘疾人士院舍的負責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停任上述負責人 ——
(a)
去世;
(b)
因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c)
停任該院舍營辦人的管理人員;或
(d)
給予該院舍的營辦人及署長書面通知,撤回該人就擔任該院舍負責人所給予的同意。
(2)
如發生第(1)(a)、(b)、(c)或(d)款描述的事件(有關事件),則有關院舍的營辦人,須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 ——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告知署長有關事件;及
(b)
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該院舍的負責人。
(3)
為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是 ——
(a)
有關營辦人知悉有關事件的日期後的7日;或
(b)
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

10H. 在其他情況下更換負責人

(1)
任何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可在其他不屬第10F及10G條所列情況的情況下,藉給予署長書面通知,更換該院舍的負責人。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 ——
(i)
有關營辦人更換有關院舍的負責人的意向;及
(ii)
該院舍的負責人(離任負責人)將會停任上述負責人的日期(終止日期);
(b)
在終止日期前14日或之前給予;及
(c)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3)
在給予通知時,有關營辦人亦須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4)
離任負責人在終止日期,即停任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10I. 署長須指明成為負責人的日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根據第10F(4)、10G(2)或10H(3)條,提名該營辦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該院舍的負責人;及
(b)
署長信納獲提名負責人,是執行第10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
(2)
署長須以書面通知 ——
(a)
告知有關營辦人署長信納第(1)(b)款所述的事宜;及
(b)
指明獲提名負責人成為有關院舍的負責人的日期(指明日期)(該日期須在通知日期之後)。
(3)
署長亦須藉以下方式,將有關通知的副本 ——
(a)
以面交方式送交有關獲提名負責人;或
(b)
以掛號郵遞,寄往第10C(a)條所述的有關獲提名負責人的通訊地址,以送交該人。
(4)
獲提名負責人在指明日期,即成為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第3分部申報規定

10J. 營辦人須申報某些事件

(1)
如發生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件,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向署長申報。
(2)
有關申報須 ——
(a)
在有關營辦人知悉事件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3)
以下事件是為第(1)款而指明者 ——
(a)
就屬獨資經營人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有關院舍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v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i)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b)
就屬法人團體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有關院舍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該營辦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
(v)
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i)
該營辦人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ix)
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x)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或
(c)
就屬合夥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合夥人)提出的檢控,或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有關院舍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
任何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
(v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vii)
任何合夥人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ix)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x)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第4部 豁免證明書

11. 豁免證明書的申請及發出

(1)
由任何人提出的要求就一所原有院舍發出豁免證明書的申請須 ——
(a)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附有署長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
(2)
署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用以下方式,對申請作出決定 ——
(a)
在署長認為合適而施加的關於有關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營辦人的豁免證明書;或
(b)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予申請人。
(3)
根據本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
(a)
須符合署長指定的格式;
(b)
如受任何根據第(2)(a)款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指明該等條件;
(c)
須包括一項批註,批准獲發該證明書的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屬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種類的原有院舍;及
(d)
須指明該證明書的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過36個月。
(4)
署長可撤銷豁免證明書。
(5)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的豁免證明書或其副本 ——
(a)
即為以該豁免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為準的該豁免證明書或副本所述事項的證據;及
(b)
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6)
凡有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署長已經或沒有就某一原有院舍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證明書 ——
(a)
即為以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為準的該證明書所述事項的證據;及
(b)
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12. 豁免證明書續期

(1)
原有院舍的營辦人,可在豁免證明書期滿前,申請將證明書續期不超過36個月。
(2)
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須 ——
(a)
在證明書期滿前4個月起至期滿前2個月止的期間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准許的在證明書期滿前的任何其他期間內;及
(b)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
向署長提出。
(3)
署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
(a)
將證明書續期,並就獲續期的豁免證明書施加關於該原有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的任何條件,以補充或取代先前根據第11(2)(a)條施加的任何條件;或
(b)
拒絕將證明書續期。
(4)
凡豁免證明書在原來有效期屆滿前根據本條續期,該項續期在原來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凡原有院舍的營辦人根據本條申請將豁免證明書續期,而該證明書若無本款規定本應在該申請獲定奪前期滿,則該證明書在署長作出定奪前維持有效。
(6)
如有以下情況,第(5)款不適用 ——
(a)
有關申請被撤回;或
(b)
有關證明書根據第11(4)條被撤銷。
(7)
根據本條作出的豁免證明書續期,於該證明書若無第(5)款規定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續期後的有效期間由署長在續期時指明,該有效期不得超過36個月。

13.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將證明書續期的通知及撤銷證明書的通知等

(1)
署長如決定根據第11(2)(b)條拒絕豁免證明書申請,須將該決定通知有關申請人,通知內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2)
署長如決定根據第11(4)條撤銷豁免證明書,須將該決定通知有關原有院舍的營辦人,通知內須述明撤銷的理由。
(3)
署長如決定根據第12(3)(b)條拒絕豁免證明書續期申請,或根據第12(3)(a)條批准續期並就獲續期的豁免證明書施加條件,須將該決定通知有關申請人或有關原有院舍的營辦人,通知內須述明拒絕的理由或條件。
(4)
根據本條作出的通知,須屬書面形式,並須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交第(1)、(2)或(3)款分別提述的申請人或營辦人,送交地址以該申請人或營辦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為準。

第5部 上訴

14. 對決定提出上訴

任何人如因下列任何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署長根據第7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b)
署長根據第7條拒絕發出牌照的決定;
(c)
署長根據第8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d)
署長根據第8條拒絕將牌照續期的決定;
(e)
署長根據第9(1)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修訂或更改牌照的任何條件的決定;
(f)
署長根據第11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g)
署長根據第11條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的決定;
(h)
署長根據第11條撤銷豁免證明書的決定;
(i)
署長根據第12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j)
署長根據第12條拒絕將豁免證明書續期的決定。

第6部 殘疾人士院舍的監管

15. 督察的委任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委任下列人士為殘疾人士院舍的督察 ——
(a)
任何社會福利署人員;
(b)
任何屋宇署人員;
(c)
任何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為醫生的人;
(d)
任何《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獲正式註冊的人。

16. 視察殘疾人士院舍

(1)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署長;
(b)
任何消防處人員;或
(c)
任何督察。
(2)
任何指明人士可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殘疾人士院舍,或任何其有理由懷疑被用作殘疾人士院舍或為殘疾人士院舍的目的而使用的任何處所(可疑處所);
(b)
要求任何參與營辦或管理有關院舍或可疑處所的人 ——
(i)
出示關乎該院舍或可疑處所的營辦、管理或就該院舍或可疑處所進行的任何其他活動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關乎第(i)節所述的營辦、管理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c)
自有關院舍或可疑處所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該指明人士須有理由懷疑該簿冊、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方可如此行事;
(d)
自有關院舍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該指明人士須有理由懷疑該簿冊、文件或物品是構成撤銷就該院舍發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證據,方可如此行事;及
(e)
作出為辦理以下事宜而需要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
(i)
視察有關院舍;或
(ii)
檢查或測試用於有關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的任何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但指明人士如遇到有關要求,須先行提供其作為指明人士的身分證明及其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的身分證,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17. 對指明人士若干作為及不作為的法律責任的保障

(1)
第16條所指的指明人士如在根據本條例執行(或其意是執行)任何職能的過程中,以真誠行事而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則無需就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而負上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須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18. 署長可指示糾正措施

(1)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就任何殘疾人士院舍發出其覺得需要的任何指示,以確保 ——
(a)
該院舍的營辦及管理令人滿意;
(b)
該院舍以恰當方式促進其住客的福利;
(c)
該院舍備有足夠的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災患;及
(d)
本條例獲遵守。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
須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交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院舍的人,送交地址以該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為準;及
(b)
須指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19. 署長可下令停止將處所用作殘疾人士院舍

(1)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指示在其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或在其另作通知之前,停止將用作殘疾人士院舍的有關處所用作殘疾人士院舍 ——
(a)
署長覺得該院舍內的住客遇到任何危險或可能遇到任何危險;或
(b)
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院舍發出指示,但該項指示內的規定未有在根據第18(2)條發出的通知所示的限期內獲遵從。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
(a)
須送交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院舍的人;及
(b)
於以下時間生效 ——
(i)
(如面交該人)面交之時;
(ii)
(如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經一般郵遞程序會寄達該地址之時;或
(iii)
(如張貼於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之內或外部的顯眼處)張貼之時。

20. 署長職能的履行

(1)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可履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任何職能。
(2)
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任何職能。
(3)
如本款適用於某人,而該人如在根據本條例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職能的過程中,以真誠行事而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則無需就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而負上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
(4)
第(3)款適用於 ——
(a)
署長;
(b)
任何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及
(c)
根據第(2)款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5)
第(3)款所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須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21.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任何社會福利署副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的事宜,向署長、該副署長或該人員發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任何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任何個別個案發出的。
(2)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第7部 雜項

22. 關於牌照及豁免證明書的罪行

(1)
如有牌照在當其時就一所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效,而任何人 ——
(a)
在違反該牌照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該牌照所示的院舍的處所以外的任何處所內;或
(c)
以該牌照所示的該院舍名稱以外的任何名稱,
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院舍,即屬犯罪。
(2)
如就一所殘疾人士院舍發出牌照的條件遭違反,則除非該院舍的營辦人能證明下列情況,否則該營辦人即屬犯罪 ——
(a)
該營辦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該宗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該營辦人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如有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一所原有院舍而有效,而任何人 ——
(a)
在違反該證明書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該證明書所示的原有院舍的處所以外的任何處所內;或
(c)
以該證明書所示的原有院舍名稱以外的任何名稱,
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原有院舍,即屬犯罪。
(4)
如就一所原有院舍發出的豁免證明書的條件遭違反,則除非該院舍的營辦人能證明下列情況,否則該營辦人即屬犯罪 ——
(a)
該營辦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該宗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該營辦人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5)
如有人被指稱犯第(1)或(3)款所訂罪行,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有關連的任何作為,該等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被告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院舍的證明。
(6)
任何人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不論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交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該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b)
妨礙署長、任何消防處人員或任何督察根據本條例履行任何職能;
(c)
拒絕應根據第16條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該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d)
接獲根據第18條送交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所示的限期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或
(e)
沒有遵從根據第19條送交予該人的命令的規定。
(7)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2A. 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如某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 ——
(a)
是在該院舍的負責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
(b)
是可歸因於該院舍的負責人在執行第10D條所述職務時的疏忽的,
則該負責人亦屬犯該罪行。

22B.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如 ——
(a)
某獨資經營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關涉管理有關獨資經營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某董事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在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董事或該人(視情況所需而定)亦屬犯該罪行。
(3)
如 ——
(a)
某合夥中的某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在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另一合夥人或該人(視情況所需而定)亦屬犯該罪行。

22C. 罪行的檢控期限

(1)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署長發現該罪行的日期後的12個月終結前展開。
附註 ——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所訂的時效。
(2)
第(1)款並不就關鍵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適用。

23. 與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有關的實務守則

(1)
署長可不時發出任何實務守則,列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殘疾人士院舍的原則、程序、指引及標準。
(2)
署長須將不時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一份,存放於署長指示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公時間內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24. 規例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為下列與殘疾人士院舍有關的事宜或就該等事宜,訂定條文 ——
(a)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管理、監管及視察;
(b)
殘疾人士院舍的種類或類別;
(c)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的職務及責任;
(d)
為營辦、管理及監管殘疾人士院舍而僱用的人的資格、經驗、委任、職務、責任及紀律,包括任何上述僱員與院內住客的人數比例,以及由署長登記他們的受僱;
(e)
(在考慮到任何種類或類別的殘疾人士院舍可收納的住客的年齡下)殘疾人士院舍收納住客事宜;
(f)
殘疾人士院舍的住客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健康檢查;
(g)
禁止任何住客或僱員進入殘疾人士院舍,以及為保障任何住客或僱員的健康與福祉而須採取的措施;
(h)
住客離開殘疾人士院舍及離開時須依循的手續,包括須就任何住客離開院舍而給予的通知期;
(i)
殘疾人士院舍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j)
殘疾人士院舍內的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k)
殘疾人士院舍備存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目簿冊;
(l)
就殘疾人士院舍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m)
殘疾人士院舍的設計、建造及衞生情況;
(n)
須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殘疾人士院舍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災患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o)
殘疾人士院舍進出口通道的設置及管制;
(p)
披露可就殘疾人士院舍所提供的服務而收取或其他因照顧院內住客而收取的收費水平或數額,以及提供關乎收費水平或數額的資料;
(q)
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費用;
(r)
以指明是否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效的方式,推廣(包括宣傳或推銷)院舍;
(s)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施行。
(2)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署長同意下作出特定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作出特定作為;及
(c)
規定作出特定作為並達到令署長滿意的程度。
(3)
署長可藉給予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殘疾人士院舍的人書面通知 ——
(a)
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免除就該院舍施行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及
(b)
修訂或撤回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可 ——
(a)
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及
(b)
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
(5)
根據第(1)(q)款訂定的收費款額,無需參照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而受限制。
(6)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任何根據第(1)(q)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視乎下列因素而須繳付不同費用 ——
(i)
任何殘疾人士院舍的種類,或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的種類;或
(ii)
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所示的期間;及
(b)
任何收費的寬免,減少或退還。

25. 無需就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繳付費用

任何人無需 ——
(a)
在申請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繳付費用;
(b)
在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將豁免證明書續期時繳付費用;
(c)
為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繳付費用;或
(d)
為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將豁免證明書續期繳付費用。

第8部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附表1 關於牌照申請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第7A條]

1. 關於獨資經營人的事宜

就第7A(a)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有關獨資經營人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獨資經營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4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的情況;及
(c)
有關獨資經營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i)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2. 關於法人團體的事宜

就第7A(b)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有關法人團體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法人團體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4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的情況;及
(c)
有關法人團體是否 ——
(i)
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i)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3. 關於合夥的事宜

就第7A(c)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 ——
(i)
是否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是否曾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如屬個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iv)
如屬法人團體——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或
(v)
是否曾被裁定犯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4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的情況;及
(c)
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i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v)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附表2 關於負責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第10E條]

條文

就第10E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有關的人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的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4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的情況;及
(c)
有關的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i)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