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17章《禁止層壓式計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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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禁止層壓式計劃條例》旨在禁止某些層壓式計劃的運作,並規範相關的法律責任。層壓式計劃通常涉及新參與者支付參與費以獲取利益,這些利益往往來自於介紹其他新參與者。該條例明確定義了層壓式計劃的特徵,並規定了推廣此類計劃的法律後果,包括最高可處罰款及監禁。法庭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考慮參與費與所提供貨品或服務的價值之間的合理關係,以及新參與者獲得利益的方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參與一個計劃,支付了參與費,並被告知可以通過介紹其他人來獲得獎勵,這可能構成層壓式計劃。
- 假設一家公司推廣一個計劃,要求新參與者支付費用以獲得商品,但同時承諾可通過介紹其他人來獲得額外利益,這可能違反該條例。
- 假設某人明知自己推廣的計劃屬於層壓式計劃,仍然參與並誘使他人加入,則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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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若干關於層壓式計劃的作為,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禁止層壓式計劃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招募得益 (recruitment payment)
—— 見第3(1)(b)條;
參與 (participate)指以任何身分參加層壓式計劃,但以該計劃的推廣者身分參加除外;
參與者 (participant)指參與層壓式計劃的人;
參與費 (participation payment)
—— 見第3(1)(a)條;
推廣 (promote)指設立、宣傳、管理或協助管理層壓式計劃;
推廣者 (promoter)指推廣層壓式計劃的人;
貨品 (goods)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及據法權產;
新參與者 (new participant)包括申請參與層壓式計劃的人,或獲邀請參與層壓式計劃的人。
3. 何謂層壓式計劃
(1)
層壓式計劃指具有所有以下特徵的計劃 ——
(a)
為參與該計劃,任何或所有新參與者須提供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的利益(參與費) ——
(i)
該利益(不論是經濟或非經濟利益)是向該計劃的任何參與者或推廣者提供的,或是為該計劃的任何參與者或推廣者的利益而提供的;
(ii)
該利益(不論是經濟或非經濟利益)是部分向該計劃的任何參與者或推廣者提供而部分向另一人提供的;或是部分為該計劃的任何參與者或推廣者的利益而提供而部分為另一人的利益而提供的;
(b)
該新參與者支付該參與費,是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受以下因素所誘使的:有人向該新參與者顯示,該新參與者有機會有權獲得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的利益(招募得益) ——
(i)
該利益(不論是經濟或非經濟利益)是向該新參與者提供的,或是為該新參與者的利益而提供的;
(ii)
該利益(不論是經濟或非經濟利益)是部分向該新參與者提供而部分向另一人提供的;或是部分為該新參與者的利益而提供而部分為另一人的利益而提供的;
(c)
(b)段提述的招募得益,是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源自介紹其他新參與者加入該計劃。
(2)
不論 ——
(a)
何人向新參與者顯示有機會有權獲得招募得益;
(b)
何人向新參與者支付招募得益;及
(c)
由何人介紹其他新參與者加入計劃,
有關計劃仍可屬層壓式計劃。
(3)
計劃即使有以下任何或所有特徵,仍可屬層壓式計劃 ——
(a)
該計劃涉及貨品或服務(或上述兩者)的行銷;
(b)
參與費可在新參與者開始參與該計劃後支付,或須於新參與者開始參與該計劃後支付;
(c)
支付參與費,並非合資格參與該計劃的唯一要求;
(d)
支付參與費,並非合資格收取該計劃之下的招募得益的唯一要求;
(e)
向新參與者顯示有機會有權獲得招募得益一事,並不給予該新參與者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權利;
(f)
該計劃的安排並沒有以書面記錄(不論全部或部分)。
4. 法庭就涉及貨品或服務行銷的計劃須考慮的事宜
(1)
法庭在為施行本條例而斷定涉及貨品或服務(或上述兩者)行銷的計劃是否層壓式計劃時,須考慮以下事宜,以斷定在該計劃之下支付參與費,是否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由有人向新參與者顯示有機會有權獲得招募得益所誘使的 ——
(a)
在考慮可在別處獲取的相若貨品或服務(指與新參與者有權在該計劃之下獲供應的貨品或服務相若的貨品或服務)的價格後,參與費與新參與者有權獲供應的貨品或服務的價值之間,是否有合理關係;
(b)
在推廣該計劃時,對以下兩者的相對強調程度 ——
(i)
新參與者獲得供應貨品或服務的權利;及
(ii)
新參與者獲得招募得益的權利。
(2)
在斷定支付參與費是否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由有人向新參與者顯示有機會有權獲得招募得益所誘使時,法庭可考慮的事宜並不受第(1)款所局限。
5. 與層壓式計劃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而推廣層壓式計劃,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參與層壓式計劃;
(b)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人可從參與該計劃獲取的利益,是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源自介紹新參與者加入該計劃;及
(c)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參與該計劃,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6.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如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以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身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第(2)款指明的人的疏忽的,則該第(2)款指明的人亦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2)
第(1)款提述的人是在有關罪行發生時 ——
(a)
(如屬法人團體)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主要高級人員或經理的人;
(b)
(如屬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身為該不屬法團的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或經理的人;或
(c)
(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情況)本意是以該段提述的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
7. 判給補償的權力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除可判處可按法律另行判處的任何刑罰外,法庭亦可命令該人向因該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人,支付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項作為補償。
(2)
根據第(1)款命令向某人支付的補償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8. 權利及申索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局限、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假若本條例並未制定任何人便會擁有的權利或申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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