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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章《電子健康系統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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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電子健康系統條例》旨在建立一個電子健康紀錄系統,以便於醫護服務的提供及健康管理。該條例涵蓋了醫護接受者和醫護提供者的登記、同意及資料互通等方面的規定,並強調保護個人資料的私隱。條例明確了醫護接受者如何申請登記及退出系統的程序,以及如何給予或撤銷資料互通的同意。此外,條例還涉及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和相關的資訊基建設施。這些規定有助於促進醫療服務的效率及保障病人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病人希望參加醫健通系統,他需填寫申請表並提供同意,讓醫療機構可以互通他的健康資料。
  • 若病人不再希望參加醫健通系統,他可以隨時提出退出申請,醫療機構需根據條例進行處理。
  • 在某些情況下,若病人希望限制其健康資料的互通,他可以根據條例提出互通限制要求。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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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一個用於備存和互通電子健康紀錄,並為提供與醫護服務的提供或健康管理相關的支援,或利便醫護服務的提供或健康管理的資訊基建設施、互通和使用該設施所載的資料及資訊,以及保護該設施、資料及資訊,訂定條文;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子健康系統條例》。
(2)
本條例自醫務衞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2025年修訂條例》 (2025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5年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修訂)條例》(2025年第36號);
互通同意 (sharing consent)——
(a)
就相關醫護提供者而言,指根據第12(1)(a)條給予的同意;或
(b)
就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而言,指根據第12(1)(b)條給予的同意;
互通限制要求 (sharing restriction request)指根據第17(1)(a)條提出的要求;
公司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
代決人 (substitute decision maker)——參閱第3條;
可互通資料 (sharable data)就某登記醫護接受者而言,指所有以下資料或資訊 ——
(a)
該接受者的索引資料;
(b)
該接受者的健康資料;
(c)
專員認為對醫健通系統的妥善運作屬必要的、該接受者的任何其他資料或資訊;
可識辨身分資料 (identifiable data)——參閱第(2)(a)款;
幼年人 (minor)指未滿16歲的人;
同意 (consent)就個人而言,指該人的明示同意;
局長 (Secretary)指醫務衞生局局長;
改正資料要求 (data correction request)具有《私隱條例》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私隱專員 (Privacy Commissioner)指根據《私隱條例》第5(1)條設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私隱條例》 (Privacy Ordinance)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使用、用 (use)就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而言,包括披露或移轉該資料或資訊;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附表4第2(a)條所指的定額罰款;
非可識辨身分資料 (non-identifiable data)——參閱第(2)(b)款;
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 (non-Hong Ko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指在香港以外地方營運的資訊基建設施;
非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non-Hong Kong healthcare professional)的涵義如下:凡某名個人根據香港以外的某地方的法律,獲發牌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或以其他方式獲准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該名個人即屬非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非香港醫護提供者 (non-Hong Kong healthcare provider)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醫護服務的醫護提供者;
指明健康資料 (specified health data)指第26Q(3)條指明的健康資料;
指明醫護提供者 (specified healthcare provider)指第26Q(1)條描述的醫護提供者;
查閱資料要求 (data access request)具有《私隱條例》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相關醫護提供者 (relevant healthcare provider)指 ——
(a)
訂明醫護提供者;或
(b)
認可非香港醫護提供者;
研委會 (Board)指根據第54條設立的、名為“電子健康紀錄研究委員會”的委員會;
訂明醫護提供者 (prescribed healthcare provider)指 ——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
(ba)
基層醫療署;
(bb)
由以下機構管理或控制的醫療機構 ——
(i)
特區政府;
(ii)
醫院管理局;或
(iii)
醫管局附屬法團;或
(c)
登記醫護提供者;
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Hong Kong healthcare professional)指 ——
(a)
附表1第2部指明的人;或
(b)
附表1第3部指明的人,而該人 ——
(i)
在由以下機構管理或控制的醫療機構中,提供醫護服務 ——
(A)
特區政府;
(B)
醫院管理局;或
(C)
醫管局附屬法團;或
(ii)
受聘於根據第53A條指明的醫護提供者;
家人 (family member)就某醫護接受者而言,指與該接受者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的個人;
家長 (parent)就某子女而言,指 ——
(a)
該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論生父與生母是否有婚姻關係);
(b)
該子女的領養父母,而有關領養是根據法律作出的,或是獲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
(c)
該子女的繼父或繼母;
索引資料 (index data)就某醫護接受者而言,指供醫健通系統運作時識辨該接受者的、關於該接受者的個人詳情;
健康資料 (health data)就某醫護接受者而言,指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或資訊 ——
(a)
該接受者的健康狀況,或提供予或將會提供予該接受者的醫護服務;或
(b)
(如適用的話)某項維持生命治療,而該項治療是在該接受者的預設醫療指示的某項指令中,述明是不得向該接受者提供的;
參與同意 (joining consent)指根據第7(1)或(2)條給予的同意;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26R(1)條發出的通知;
專員 (Commissioner)指根據第48條委任為電子健康紀錄專員的公職人員;
登記
(registration)
——
(a)
就某醫護接受者而言,指該接受者根據第8(1)條,登記為登記醫護接受者;
(b)
就某醫護提供者而言,指該提供者根據第20(1)條,就某服務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c)
就特區政府的某部門而言,指該部門根據第22(1)條,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而登記 (registered)作為形容詞使用時,亦須據此解釋
;
登記醫護接受者 (registered healthcare recipient)指已根據第8(1)條登記的醫護接受者;
登記醫護提供者 (registered healthcare provider)指 ——
(a)
已根據第20(1)條,就某服務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的醫護提供者;或
(b)
已根據第22(1)條,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的特區政府部門;
資料互通 (data sharing)指透過醫健通系統提供或取得登記醫護接受者的可互通資料的行為;
電子健康紀錄 (electronic health record) ——
(a)
就某登記醫護接受者而言,指根據第5(2)條備存的該接受者的紀錄;及
(b)
就某曾經登記但已終止登記的醫護接受者而言,指當時根據第5(2)條備存的該接受者的紀錄;
預設醫療指示 (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具有《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罰款通知 (penalty notice)指根據第47B(1)條發出的通知;
認可 (recognition) ——
(a)
就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而言,指該醫護提供者根據第26A(1)條獲認可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或
(b)
就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而言,指該設施根據第26E(1)條獲認可與醫健通系統連接;
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 (recognized non-Hong Kong public health record system)指根據第26E(1)條獲認可的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
認可非香港醫護提供者 (recognized non-Hong Kong healthcare provider)指根據第26A(1)條獲認可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的非香港醫護提供者;
醫健通系統 (eHealth System)指根據第5條維持的、名為“電子健康系統”的資訊基建設施;
醫管局附屬法團 (HA subsidiary)指醫院管理局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第5(n)條成立的法團;
醫護服務 (healthcare)就個人而言,指醫護專業人員為以下目的對該人進行的活動 ——
(a)
評估、記錄、維持或改善該人的健康;
(b)
診斷該人的疾病或殘疾;或
(c)
治療該人的疾病或殘疾或懷疑患有的疾病或殘疾;
醫護服務轉介 (healthcare referral)就某登記醫護接受者而言,指由一名訂明醫護提供者提出的建議,而該建議的內容,是由另一名訂明醫護提供者向該接受者提供醫護服務;
醫護專業人員 (healthcare professional)指 ——
(a)
香港醫護專業人員;或
(b)
非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醫護接受者 (healthcare recipient)的涵義如下:凡有已經、正在或相當可能會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醫護服務,而該項醫護服務的對象是一名個人,該名個人即屬醫護接受者;
醫護提供者 (healthcare provider)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供醫護服務的人。
(2)
在本條例中 ——
(a)
如從某醫護接受者的某項資料或資訊中,可確定該接受者的身分,則該項資料或資訊屬可識辨身分資料;及
(b)
如從某醫護接受者的某項資料或資訊中,並不能確定該接受者的身分,則該項資料或資訊屬非可識辨身分資料。
(3)
在本條例中,提述專員指明的格式,即提述專員根據第53條指明的格式。

3. 代決人

(1)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是第(2)或(3)款所規定的合資格人士,即屬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
(2)
如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則以下的人屬第(1)款所指的合資格人士 ——
(a)
該接受者的家長,而該家長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b)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委任或憑藉該條例而行事的該接受者的監護人,或獲法院在其他情況下委任的該接受者的監護人,而該人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c)
獲法院委任以處理該接受者的事務的人,而該人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d)
如沒有(a)、(b)及(c)段所述的人——該接受者的家人或與該接受者同住的人士,而該家人或人士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e)
如沒有(a)、(b)、(c)及(d)段所述的人——訂明醫護提供者,而該提供者在有關時間提供醫護服務予該接受者,或即將在有關時間提供醫護服務予該接受者。
(3)
如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並符合任何以下說明,則第(4)款指明的人屬第(1)款所指的合資格人士 ——
(a)
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b)
無能力處理其本身事務;
(c)
在第(5)款的有關時間的定義的(a)、(b)或(c)段所提述的時間,無能力給予參與同意;
(d)
在第(5)款的有關時間的定義的(d)或(f)段所提述的時間,無能力給予互通同意;
#(e)
在第(5)款的有關時間的定義的(g)或(h)段所提述的時間,無能力提出互通限制要求。
(4)
為施行第(3)款,現指明以下人士 ——
(a)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委任為有關醫護接受者的監護人的人,而該人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b)
如根據該條例第44A(1)(i)條,有關醫護接受者被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其他人監護——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該其他人;
(c)
如根據該條例第44B(2A)或59T(1)條,有關醫護接受者的監護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社會福利署署長;
(d)
如根據該條例第44B(2B)或59T(2)條,有關醫護接受者的監護人的職能,須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其他人執行——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該其他人;
(e)
獲法院委任以處理有關醫護接受者的事務的人,而該人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f)
如沒有(a)、(b)、(c)、(d)及(e)段所述的人——有關醫護接受者的家人或與該接受者同住的人士,而該家人或人士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
(g)
如沒有(a)、(b)、(c)、(d)、(e)及(f)段所述的人——訂明醫護提供者,而該提供者在有關時間提供醫護服務予有關醫護接受者,或即將在有關時間提供醫護服務予有關醫護接受者。
(5)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
(a)
就根據第6(1)條提出的、要求將醫護接受者登記為登記醫護接受者的申請而言,指提出該申請的時間;
(b)
就第7(1)或(2)條所指的、上述申請所需的參與同意而言,指需要該同意的時間;
(c)
就醫護接受者因第9條的實施而退出醫健通系統而言,指提出退出的要求的時間;
(d)
就根據第12(1)條給予的互通同意而言,指給予該同意的時間;
(e)
(f)
就根據第15(1)條撤銷的互通同意而言,指作出該項撤銷的時間;
#(g)
就根據第17(1)(a)條提出的互通限制要求而言,指提出該要求的時間;
#(h)
就根據第17(1)(b)條提出的移除限制的要求而言,指提出該要求的時間。

4. 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第2部 電子健康系統

第1分部醫健通系統

5. 醫健通系統

(1)
根據原有第5(1)條設立和維持,且在緊接2025年12月1日前英文名稱為“Electronic Health Record Sharing System”,而中文名稱為“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的資訊基建設施,在該日及之後,其名稱如下 ——
(a)
英文名稱為“Electronic Health System”;及
(b)
中文名稱為“電子健康系統”。
(1A)
專員須為以下目的維持醫健通系統 ——
(a)
備存第(2)款所規定的紀錄;
(b)
互通和使用該等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及
(c)
提供與以下事宜相關的支援或利便以下事宜 ——
(i)
向登記醫護接受者提供醫護服務;及
(ii)
登記醫護接受者的健康管理。
(2)
醫健通系統須為每名登記醫護接受者備存紀錄,紀錄須載有以下資料或資訊 ——
(a)
該接受者的索引資料;
(b)
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供的、該接受者的健康資料;
(c)
專員認為對醫健通系統的妥善運作屬必要的、該接受者的任何其他資料或資訊。
(3)
在第(1)款中 ——
原有第5(1)條 (former section 5(1))指在緊接2025年12月1日前有效的第5(1)條。
第2分部醫護接受者登記

6. 醫護接受者申請登記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的任何醫護接受者或任何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可向專員申請,要求將該接受者登記為登記醫護接受者。
(2)
如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則除非專員信納該接受者有能力給予參與同意,否則有關申請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
(3)
如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無能力給予參與同意,則有關申請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
(4)
由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的申請,是該代決人代表該接受者提出的,並且是以該接受者的名義提出的。
(5)
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在提出申請時,須顧及該接受者在有關情況下的最佳利益。
(6)
申請 ——
(a)
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b)
須附有專員指明的資料;及
(c)
須附有參與同意。
(7)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醫護接受者 ——
(a)
持有身分證;或
(b)
並無持有身分證,但持有 ——
(i)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發出的出生登記證明書;
(ii)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的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除外);
(iii)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G(1)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或
(iv)
專員指明的任何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7. 給予參與同意

(1)
凡醫護接受者根據第6(1)條提出申請,該接受者須給予第(3)款指明的同意。
(2)
凡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根據第6(1)條提出申請,該代決人須代表該接受者並以該接受者的名義,給予第(3)款指明的同意。
(3)
有關同意,是指有關醫護接受者同意,在完成有關登記後 ——
(a)
允許專員 ——
(i)
從相關醫護提供者,取得該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
(ii)
從指明醫護提供者,取得該接受者的任何指明健康資料;
(iii)
向已獲得該接受者的互通同意的相關醫護提供者,提供該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及
(iv)
如某訂明醫護提供者已向另一訂明醫護提供者作出醫護服務轉介——向該另一訂明醫護提供者提供該接受者的、關乎該項轉介的任何可互通資料;
(b)
允許專員 ——
(i)
從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取得該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及
(ii)
(凡該接受者已就某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給予互通同意)向該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提供該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
(c)
允許相關醫護提供者,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醫健通系統提供該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及
(d)
允許該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由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4)
參與同意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5)
如有以下情況,參與同意即被撤銷 ——
(a)
因第9條的實施,有關醫護接受者退出醫健通系統;或
(b)
有關醫護接受者的登記,根據第11(1)條被取消。

8. 專員將醫護接受者登記

(1)
專員在收到根據第6(1)條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從該申請的表面上看,該申請符合第6(6)條,可 ——
(a)
將有關醫護接受者,登記為登記醫護接受者;及
(b)
施加專員認為對登記該接受者屬適當的條件。
(2)
然而,專員如信納將有關醫護接受者登記,便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則不得將該接受者登記。
(3)
專員在批准或拒絕申請後,須將有關決定及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接受者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登記的生效日期,以及登記條件;或
(b)
如該申請被拒絕——拒絕理由。

9. 醫護接受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登記醫護接受者或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可要求讓該接受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2)
如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則除非專員信納該接受者有能力提出有關要求,否則該要求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
(3)
如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無能力給予參與同意,則有關要求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
(4)
由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的要求,是該代決人代表該接受者提出的,並且是以該接受者的名義提出的。
(5)
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在提出要求時,須顧及該接受者在有關情況下的最佳利益。
(6)
要求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出。
(7)
專員在批准要求後,須將批准該要求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者。有關退出在該日期生效。

10. 暫時吊銷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1)
專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可暫時吊銷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為期不超過28日 ——
(a)
有關登記的申請,不符合第6(6)條;
(b)
該接受者並無持有第6(7)條指明的任何文件;
(c)
該接受者違反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ia)
根據第5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或
(ii)
該項登記的任何條件;或
(d)
該項登記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專員如認為適當,可藉向有關指明人士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款所指的暫時吊銷的期間,再延長一段為期不超過28日的期間。
(3)
專員在暫時吊銷有關登記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指明人士 ——
(a)
該項暫時吊銷;
(b)
該項暫時吊銷的生效日期;及
(c)
該項暫時吊銷的理由。
(4)
如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被暫時吊銷 ——
(a)
在有關暫時吊銷期間內,相關醫護提供者或指明醫護提供者仍可向醫健通系統,提供該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以及該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仍可由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提供予醫健通系統;但
(b)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吊銷期間內 ——
(i)
相關醫護提供者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取得該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及
(ii)
該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提供予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
(5)
專員在信納再沒有理由暫時吊銷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指明人士 ——
(a)
專員的決定;及
(b)
該項暫時吊銷的失效日期。
(6)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
(a)
如有關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而該接受者的登記申請,是由代決人提出的——指該代決人;
(b)
如有關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專員認為該接受者無能力給予參與同意,而該接受者的登記申請,是由代決人提出的——指該代決人;或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i)
指有關醫護接受者;或
(ii)
指有關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而該接受者的登記申請,是由該代決人提出的。

11. 取消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1)
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取消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
(a)
有關登記的申請,不符合第6(6)條;
(b)
該接受者並無持有第6(7)條指明的任何文件;
(c)
該接受者違反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ia)
根據第5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或
(ii)
該項登記的任何條件;
(d)
該項登記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或
(e)
該接受者已去世。
(2)
除在根據第(1)(e)款取消登記的情況外,專員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指明人士 ——
(a)
該項取消將會於何日生效;及
(b)
該項取消的理由。
(3)
有關指明人士可在上述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或專員容許的較長限期)內,以上述通知指明的方式,向專員作出申述,以反對上述取消。
(4)
除非 ——
(a)
有關指明人士沒有根據第(3)款作出任何申述;或
(b)
專員已考慮有關申述,並已將有關取消的決定,通知有關指明人士,
否則專員不得取消有關登記。
(4A)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發出後至有關取消的生效日期前的期間內 ——
(a)
相關醫護提供者或指明醫護提供者不得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有關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以及該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不得由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提供予醫健通系統;及
(b)
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 ——
(i)
讓相關醫護提供者取得該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及
(ii)
將該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提供予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
(5)
凡專員在某日信納有關醫護接受者已去世,第(1)(e)款所指的取消,在該日生效。
(6)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
(a)
如有關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而該接受者的登記申請,是由代決人提出的——指該代決人;
(b)
如有關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專員認為該接受者無能力給予參與同意,而該接受者的登記申請,是由代決人提出的——指該代決人;或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i)
指有關醫護接受者;或
(ii)
指有關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而該接受者的登記申請,是由該代決人提出的。
第3分部互通同意

12. 給予互通同意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登記醫護接受者或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可給予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同意 ——
(a)
第(6)款指明的、向提供醫護服務予該接受者的相關醫護提供者所給予的同意;
(b)
第(6A)款指明的、就某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而給予的同意。
(2)
如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則除非專員信納該接受者有能力給予有關互通同意,否則該同意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給予。
(3)
如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無能力給予互通同意,則該同意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給予。
(4)
由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給予的互通同意,是該代決人代表該接受者給予的,並且是以該接受者的名義給予的。
(5)
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在給予互通同意時,須顧及該接受者在有關情況下的最佳利益。
(6)
為施行第(1)(a)款,有關同意是 ——
(a)
允許相關醫護提供者 ——
(i)
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從醫健通系統取得有關醫護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資料;及
(ii)
如相關醫護提供者屬訂明醫護提供者——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獲轉介醫護提供者提供有關醫護接受者的、關乎有關醫護服務轉介的任何可互通資料;及
(b)
允許獲轉介醫護提供者,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從醫健通系統取得有關醫護接受者的、關乎有關醫護服務轉介的任何可互通資料。
(6A)
為施行第(1)(b)款,有關同意是允許任何備存於醫健通系統的、有關醫護接受者的可互通資料,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供予有關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
(7)
互通同意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8)
(9)
在本條中 ——
獲轉介醫護提供者 (referral healthcare provid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訂明醫護提供者︰由已獲得有關同意的有關訂明醫護提供者,向其作出有關醫護接受者的醫護服務轉介。

13. 互通同意的期限

互通同意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發生為止 ——
(a)
因第9條的實施,有關醫護接受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b)
有關醫護接受者的登記,根據第11(1)條被取消;或
(c)
該項同意根據第15(1)條被撤銷。

14.

15. 撤銷互通同意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登記醫護接受者或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可撤銷給予相關醫護提供者的互通同意,或就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而給予的互通同意。
(2)
如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則除非專員信納該接受者有能力作出上述撤銷,否則該項撤銷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作出。
(3)
如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無能力給予互通同意,則上述撤銷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作出。
(4)
由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作出的撤銷,是該代決人代表該接受者作出的,並且是以該接受者的名義作出的。
(5)
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在作出撤銷時,須顧及該接受者在有關情況下的最佳利益。
(6)
撤銷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作出。
(7)
在醫健通系統記錄有關撤銷後,專員須將作出該項紀錄的日期,以書面通知作出該項撤銷的人。該項撤銷在該日期生效。

16. 視為給予互通同意

(1)
凡醫護接受者給予參與同意,該接受者即視為已向每個指明實體給予互通同意。
(2)
凡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給予參與同意,該代決人即視為已代表該接受者並以該接受者的名義,向每個指明實體給予互通同意。
(3)
基於參與同意而視為已給予的互通同意,在該參與同意的有效期間有效。
(4)
第12(7)、13及15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而視為已給予的互通同意。
(5)
在本條中 ——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 ——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
(c)
基層醫療署;或
(d)
由以下機構管理或控制的醫療機構 ——
(i)
特區政府;
(ii)
醫院管理局;或
(iii)
醫管局附屬法團。
第4分部互通限制

17. 要求限制互通

(1)
儘管有第12及16條所載的任何規定及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登記醫護接受者或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可就該接受者的健康資料,提出以下要求 ——
(a)
要求對資料互通範圍,予以限制;或
(b)
要求移除對資料互通範圍的限制。
(2)
如醫護接受者是幼年人,則除非專員信納該接受者有能力提出上述要求,否則該要求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
(3)
如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而無能力提出上述要求,則該要求須由該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
(4)
由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提出的要求,是該代決人代表該接受者提出的,並且是以該接受者的名義提出的。
(5)
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在提出要求時,須顧及該接受者在有關情況下的最佳利益。
(6)
要求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出。
(7)
專員須將所要求的限制的生效日期,或所要求的限制移除的生效日期,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者。

18. 專員指明互通限制

(1)
某人可根據第17(1)條就何種類限制提出要求,須由專員指明。
(2)
專員須以印本或電子形式,將列出指明的限制種類的文件的文本,提供予公眾。
第5分部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19. 醫護提供者申請登記

(1)
在某一香港境內的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的醫護提供者,可向專員提出申請,要求就該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2)
在多於一個香港境內的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的醫護提供者,可按第(3)款的規定,向專員提出申請,要求就該等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3)
為施行第(2)款,醫護提供者可 ——
(a)
就所有有關地點,提出單一項登記申請;或
(b)
就該提供者選擇登記的每個地點,提出獨立登記申請。
(4)
申請 ——
(a)
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須附有專員指明的資料。
(5)
就本條而言,某醫護提供者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在某一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 ——
(a)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某私營醫療機構獲發牌照;
(b)
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5(2)條,就某一診療所註冊;
(c)
(d)
持有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8(2)(a)條就某一安老院發出的牌照,並有聘用香港醫護專業人員,在該安老院從事醫護服務;
(e)
持有根據《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第7(2)(a)條就某一殘疾人士院舍發出的牌照,或持有根據該條例第11(2)(a)條就某一殘疾人士院舍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並有聘用香港醫護專業人員,在該院舍從事醫護服務;或
(f)
有聘用香港醫護專業人員,在某一處所從事醫護服務的指明實體。
(6)
在第(5)款中 ——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 ——
(a)
個人;
(b)
公司;
(c)
合夥;
(d)
法定團體;
(e)
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或
(f)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1)條註冊的社團或社團的分支機構,或根據該條例第5A(2)條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社團的分支機構。

20. 專員將醫護提供者登記

(1)
凡有醫護提供者根據第19(1)或(2)條,就任何服務地點提出申請,專員在收到該申請後,如信納該提供者符合第(2)款所列的規定,可 ——
(a)
將該提供者就該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及
(b)
施加專員認為對登記該提供者屬適當的條件。
(2)
有關規定是 ——
(a)
專員就連接有關醫護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及
(b)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3)
然而,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不得將有關醫護提供者登記 ——
(a)
該提供者的服務或業務的性質,與第28條指明的資料及資訊的使用目的不相符;或
(b)
將該提供者登記,便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4)
專員在批准或拒絕申請後,須將有關決定及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登記的生效日期,以及登記條件;或
(b)
如該申請被拒絕——拒絕理由。

21. 修訂登記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根據第20(1)條登記的醫護提供者,可要求就以下事宜而修訂登記 ——
(a)
某服務地點的詳情的更改;及
(b)
該提供者的登記所關乎的服務地點的更改。
(2)
醫護提供者要求就服務地點的更改而修訂有關登記,須符合以下先決條件:在該項更改後,該提供者仍會是就所有其在香港提供醫護服務所在的服務地點登記。
(3)
要求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出。
(4)
專員在批准要求後,須將批准該要求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者。有關修訂在該日期生效。

22. 將特區政府部門登記為醫護提供者

(1)
專員如信納,特區政府的某部門提供香港醫護專業人員,以對醫護接受者進行醫護服務,則可將該部門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2)
在第(1)款中提述部門,並不包括衞生署。

23. 醫護提供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1)
登記醫護提供者可要求讓該提供者就其某項登記退出醫健通系統。
(2)
要求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出。
(3)
專員在批准要求後,須將批准該要求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有關退出在該日期生效。
(4)
如有互通同意給予有關醫護提供者,則該同意在有關退出生效之時起失效。

24. 暫時吊銷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1)
專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可暫時吊銷某登記醫護提供者的登記,為期不超過28日 ——
(a)
該提供者違反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ii)
根據第5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或
(iii)
該項登記的任何條件;
(b)
該提供者不再在該項登記所關乎的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
(c)
該提供者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d)
該提供者的服務或業務的性質,不再與第28條指明的資料及資訊的使用目的相符;或
(e)
該項登記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專員如認為適當,可藉向有關醫護提供者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款所指的暫時吊銷的期間,再延長一段為期不超過28日的期間。
(3)
專員在暫時吊銷登記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 ——
(a)
該項暫時吊銷;
(b)
該項暫時吊銷的生效日期;及
(c)
該項暫時吊銷的理由。
(4)
如某醫護提供者(包括特區政府的某部門)的登記被暫時吊銷 ——
(a)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暫時吊銷期間內,該提供者仍可向醫健通系統,提供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但
(b)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吊銷期間內,該提供者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取得登記醫護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
(4A)
如某醫護提供者(包括特區政府的某部門)的登記根據第(1)(e)款被暫時吊銷,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吊銷期間內,該提供者不得向醫健通系統,提供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
(5)
專員在信納再沒有理由暫時吊銷某醫護提供者的登記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提供者 ——
(a)
專員的決定;及
(b)
該項暫時吊銷的失效日期。

25. 取消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1)
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取消某登記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
(a)
該提供者違反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ii)
根據第5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或
(iii)
該項登記的任何條件;
(b)
該提供者不再在該項登記所關乎的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
(c)
該提供者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d)
該提供者的服務或業務的性質,不再與第28條指明的資料及資訊的使用目的相符;或
(e)
該項登記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專員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 ——
(a)
上述取消將會於何日生效;及
(b)
上述取消的理由。
(3)
有關醫護提供者可在上述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或專員容許的較長限期)內,以上述通知指明的方式,向專員作出申述,以反對上述取消。
(4)
除非 ——
(a)
有關醫護提供者沒有根據第(3)款作出任何申述;或
(b)
專員已考慮有關申述,並已將有關取消的決定,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
否則專員不得取消有關登記。
(4A)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發出後至有關取消的生效日期前的期間內 ——
(a)
有關醫護提供者不得向醫健通系統,提供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及
(b)
該提供者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取得登記醫護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
(5)
如有互通同意給予有關醫護提供者,則該同意在有關取消生效之時起失效。

26. 第24、25及51條的補充條文

在第24、25及51條中,提述某登記所關乎的服務地點,包括有關醫護提供者提出的單一項登記(第19(3)(a)條所指者)所涵蓋的每一個服務地點。
第6分部對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26A. 對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1)
專員如信納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符合第(2)款所列的規定,則可 ——
(a)
將該提供者認可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及
(b)
施加專員認為對認可該提供者屬適當的條件。
(2)
有關規定是 ——
(a)
專員就連接有關醫護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及
(b)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3)
然而,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不得認可有關醫護提供者 ——
(a)
(如該提供者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提供醫護服務)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該提供者並無獲發牌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亦非以其他方式獲准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或
(b)
認可該提供者,便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4)
專員在決定認可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提供者 ——
(a)
有關決定;
(b)
該項認可的生效日期;及
(c)
該項認可的條件。

26B. 撤回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1)
認可非香港醫護提供者,可要求撤回對該提供者所給予的認可。
(2)
要求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出。
(3)
專員在批准要求後,須將批准該項要求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有關撤回在該日期生效。
(4)
給予有關醫護提供者的互通同意(如有的話),在有關撤回生效之時即告失效。

26C. 暫時撤銷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1)
專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可暫時撤銷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為期不超過28日 ——
(a)
該提供者違反該項認可的任何條件;
(b)
該提供者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c)
根據該項認可所關乎的、在香港以外的有關地方的法律,該提供者不再獲發牌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亦不再以其他方式獲准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或
(d)
該項認可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專員如認為適當,可藉向有關醫護提供者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款所指的暫時撤銷的期間,再延長一段為期不超過28日的期間。
(3)
專員在暫時撤銷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提供者 ——
(a)
該項暫時撤銷;
(b)
該項暫時撤銷的生效日期;及
(c)
該項暫時撤銷的理由。
(4)
如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被暫時撤銷 ——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暫時撤銷期間內,該提供者仍可向醫健通系統,提供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但
(b)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撤銷期間內,該提供者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取得登記醫護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
(5)
如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根據第(1)(d)款被暫時撤銷,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撤銷期間內,該提供者不得向醫健通系統,提供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
(6)
專員在信納再沒有理由暫時撤銷有關醫護提供者的認可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提供者 ——
(a)
專員的決定;及
(b)
該項暫時撤銷的失效日期。

26D. 撤銷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1)
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
(a)
該提供者違反該項認可的任何條件;
(b)
該提供者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c)
根據該項認可所關乎的、在香港以外的有關地方的法律,該提供者不再獲發牌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亦不再以其他方式獲准在該地方提供醫護服務;或
(d)
該項認可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專員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 ——
(a)
上述撤銷將會於何日生效;及
(b)
上述撤銷的理由。
(3)
有關醫護提供者可在上述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或專員容許的較長限期)內,以上述通知指明的方式,向專員作出申述,以反對上述撤銷。
(4)
除非 ——
(a)
有關醫護提供者沒有根據第(3)款作出任何申述;或
(b)
專員已考慮有關申述,並已將有關撤銷的決定,通知有關醫護提供者,
否則專員不得撤銷有關認可。
(5)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發出後至有關撤銷的生效日期前的期間內 ——
(a)
有關醫護提供者不得向醫健通系統,提供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及
(b)
該提供者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取得登記醫護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
(6)
給予有關醫護提供者的互通同意(如有的話),在有關撤銷生效之時即告失效。
第7分部對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26E. 對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1)
專員如信納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符合第(2)款所列的規定,則可 ——
(a)
認可將該設施,與醫健通系統連接;及
(b)
對該設施的營運者,施加專員認為對認可該設施屬適當的條件。
(2)
有關規定是 ——
(a)
專員就連接有關資訊基建設施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及
(b)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3)
然而,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不得認可有關資訊基建設施 ——
(a)
該設施並不符合任何以下描述 ——
(i)
該設施是由香港以外的某地方的政府或主管當局營運的,或是由為該目的而獲該政府或主管當局授權的人營運的;
(ii)
該設施正用以備存(或將用以備存) ——
(A)
在該地方接受醫護服務的醫護接受者的個人詳情;及
(B)
該等接受者的健康資料;
(iii)
該設施使它所備存的資料及資訊,能為以下目的使用和互通:利便向該等接受者提供醫護服務;或
(b)
認可該設施,便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4)
專員在決定認可有關資訊基建設施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設施的營運者 ——
(a)
有關決定;
(b)
該項認可的生效日期;及
(c)
該項認可的條件。

26F. 撤回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1)
凡有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根據第26E(1)條獲認可,該設施的營運者可要求撤回該項認可。
(2)
要求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專員提出。
(3)
專員在批准要求後,須將批准該項要求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有關資訊基建設施的營運者;有關撤回在該日期生效。
(4)
就有關資訊基建設施而給予的互通同意(如有的話),在有關撤回生效之時即告失效。

26G. 暫時撤銷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1)
專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可暫時撤銷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為期不超過28日 ——
(a)
該設施的營運者違反該項認可的任何條件;
(b)
該設施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設施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c)
該設施不再符合第26E(3)(a)條所列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或
(d)
該項認可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專員如認為適當,可藉向有關資訊基建設施的營運者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款所指的暫時撤銷的期間,再延長一段為期不超過28日的期間。
(3)
專員在暫時撤銷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設施的營運者 ——
(a)
該項暫時撤銷;
(b)
該項暫時撤銷的生效日期;及
(c)
該項暫時撤銷的理由。
(4)
如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被暫時撤銷 ——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暫時撤銷期間內,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仍可由該設施,提供予醫健通系統;但
(b)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撤銷期間內,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將登記醫護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提供予該設施。
(5)
如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根據第(1)(d)款被暫時撤銷,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有關暫時撤銷期間內,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不得由該設施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6)
專員在信納再沒有理由暫時撤銷有關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後,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該設施的營運者 ——
(a)
專員的決定;及
(b)
該項暫時撤銷的失效日期。

26H. 撤銷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1)
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
(a)
該設施的營運者違反該項認可的任何條件;
(b)
該設施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設施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c)
該設施不再符合第26E(3)(a)條所列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或
(d)
該項認可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2)
專員須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資訊基建設施的營運者 ——
(a)
上述撤銷將會於何日生效;及
(b)
上述撤銷的理由。
(3)
有關資訊基建設施的營運者可在上述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或專員容許的較長限期)內,以上述通知指明的方式,向專員作出申述,以反對上述撤銷。
(4)
除非 ——
(a)
有關資訊基建設施的營運者沒有根據第(3)款作出任何申述;或
(b)
專員已考慮有關申述,並已將有關撤銷的決定,通知有關資訊基建設施的營運者,
否則專員不得撤銷有關認可。
(5)
專員須採取適當措施,限制對醫健通系統的接達,以使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發出後至有關撤銷的生效日期前的期間內 ——
(a)
登記醫護接受者的新資料或資訊,不得由有關資訊基建設施提供予醫健通系統;及
(b)
不得透過醫健通系統,將登記醫護接受者的電子健康紀錄,提供予該設施。
(6)
就有關資訊基建設施而給予的互通同意(如有的話),在有關撤銷生效之時即告失效。
第8分部採用電子形式的醫療文件及以電子形式對醫療文件作出的簽署等

26I. 第2部第8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發出 (issue)就某醫療文件而言,包括訂立、簽發或開出該文件;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醫療文件 (medical document)指 ——
(a)
由醫護專業人員或醫護提供者發出的、關乎以下事宜的文件:醫護接受者的健康狀況,或提供予或將會提供予醫護接受者的醫護服務;或
(b)
預設醫療指示。

26J.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書面形式規定

(1)
凡某條例規定(或視為已規定)某醫療文件須是書面形式(書面形式規定),則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或認證採用電子紀錄格式的該醫療文件,亦屬符合書面形式規定。
(2)
然而,如因施行第(1)款而造成上述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規定(書面形式規定除外)不能被遵守的效果,則第(1)款就書面形式規定而言,不適用於上述條例及(如適用的話)該相關條例。
(3)
就第(1)款而言,凡某條例規定如任何醫療文件不是書面形式則會有某些後果,則該條例須視為已規定該醫療文件須是書面形式。

26K.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簽署規定

(1)
凡某條例規定(或視為已規定)須由某人簽署某醫療文件(簽署規定),則如該簽署是該人的電子簽署,亦屬符合簽署規定。
(2)
然而,如因施行第(1)款而造成上述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規定(簽署規定除外)不能被遵守的效果,則第(1)款就簽署規定而言,不適用於上述條例及(如適用的話)該相關條例。
(3)
就第(1)款而言,凡某條例規定如任何醫療文件未由某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則該條例須視為已規定該人須簽署該醫療文件。
(4)
在第(1)款中 ——
電子簽署 (electronic signature)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簽署 ——
(a)
屬《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界定的電子簽署;及
(b)
經醫健通系統認證或承認。

26L.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原狀出示規定

(1)
凡某條例規定(或視為已規定)某醫療文件須以其原狀出示(原狀出示規定),則出示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或認證的、採用電子紀錄格式的該醫療文件,供透過電子器材查看,亦屬符合原狀出示規定。
(2)
然而,如因施行第(1)款而造成上述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規定(原狀出示規定除外)不能被遵守的效果,則第(1)款就原狀出示規定而言,不適用於上述條例及(如適用的話)該相關條例。
(3)
就第(1)款而言,凡某條例規定如任何醫療文件並非以其原狀出示則會有某些後果,則該條例須視為已規定該醫療文件須以其原狀出示。

26M.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保留規定

(1)
凡某條例規定(或視為已規定)某醫療文件須以該條例規定的形式保留(保留規定),則將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或認證的、採用電子紀錄格式的該醫療文件,保留於醫健通系統內,亦屬符合保留規定。
(2)
然而,如因施行第(1)款而造成上述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規定(保留規定除外)不能被遵守的效果,則第(1)款就保留規定而言,不適用於上述條例及(如適用的話)該相關條例。
(3)
就第(1)款而言,凡某條例規定如任何醫療文件不以該條例規定的形式保留則會有某些後果,則該條例須視為已規定該醫療文件須以該形式保留。

26N. 在衝突或抵觸的範圍內,第26J、26K、26L及26M條凌駕於《電子交易條例》

如第26J、26K、26L或26M條(《第625章》條文)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的任何條文(《第553章》條文)有所衝突或有抵觸之處,則在該等衝突或抵觸的範圍內,《第625章》條文凌駕於《第553章》條文。

26O. 某些非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的醫療文件屬無效

(1)
如任何附表2第1部指明的醫療文件,是以電子紀錄格式發出的,則除非該文件是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的,否則該文件即屬無效。
(2)
如任何附表2第2部指明的醫療文件 ——
(a)
並非採用電子紀錄格式;或
(b)
並非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
該文件即屬無效。

第2A部 指明醫護提供者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26P. 第2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相關互通同意 (relevant sharing consent)就某指明醫護提供者而言,其涵義如下:凡有登記醫護接受者在2025年12月1日前,根據原有第12條向該提供者給予互通同意,該項互通同意即屬相關互通同意;
相關參與同意 (relevant joining consent)指登記醫護接受者在2025年12月1日或之後,根據第7條(經《2025年修訂條例》第11條修訂者)給予的參與同意;
原有第12條 (former section 12)指在緊接2025年12月1日前有效的第12條。

26Q. 指明醫護提供者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1)
如任何附表3第4欄中描述的醫護提供者 ——
(a)
在香港提供醫護服務;及
(b)
管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登記醫護接受者的健康資料(第(3)款所指明者) ——
(i)
已向該提供者給予相關互通同意;或
(ii)
已給予相關參與同意,
則本條適用。
(2)
指明醫護提供者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並在第(4)款指明的期間內,將第(1)(b)款提述的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但如有關醫護接受者已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該提供者發出通知,述明該接受者不同意將該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則屬例外。
(3)
就第(1)(b)款而言,有關健康資料,是附表3第2欄中與有關醫護提供者的描述相對之處所描述的資料。
(4)
就第(2)款而言,對於附表3第2欄中描述的任何資料,有關期間是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資料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期間。

26R. 執行通知

(1)
如專員在作出其認為必需的查究後,信納某指明醫護提供者已違反第26Q(2)條,專員可向該提供者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提供者在該通知所述明的限期內,按該通知所述明的格式及方式,提供該通知所述明的指明健康資料。
(2)
第(1)款所指的執行通知須 ——
(a)
述明專員信納有關指明醫護提供者已違反第26Q(2)條,以及專員如此信納的理由;
(b)
述明 ——
(i)
上述對第26Q(2)條的違反所關乎的指明健康資料;及
(ii)
該健康資料所關乎的登記醫護接受者;
(c)
述明須提供該健康資料的限期,以及述明須以何格式及方式提供該健康資料;及
(d)
附有本條的文本。
(3)
根據第(2)(c)款述明的日期,須為符合以下說明的日期:不早於第56(3)條指明的期間屆滿之日,而在該期間內,針對有關通知的上訴,可根據第56(1)條提出。
(4)
專員可藉向有關指明醫護提供者發出另一份書面通知,取消執行通知。

第2B部 登記醫護接受者及關連人士提供和取得可互通資料

第1分部導言

26S. 第2B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有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具有《私隱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登記醫護接受者而言,指 ——
(a)
該接受者的有關人士;或
(b)
由該接受者根據第26W(1)條授權的人。
(2)
就第(1)款中有關人士的定義而言,在《私隱條例》中提述未成年人,即提述未滿16歲的人。
第2分部提供和取得可互通資料

26T. 登記醫護接受者及關連人士可提供可互通資料

任何登記醫護接受者,或該接受者的關連人士,可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醫健通系統提供該接受者的可互通資料。

26U. 登記醫護接受者及關連人士可取得可互通資料

任何登記醫護接受者,或該接受者的關連人士,可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從醫健通系統取得該接受者的可互通資料。
第3分部對他人作出授權

26V. 第3分部的適用範圍

凡某登記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且並非 ——
(a)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b)
無能力管理其事務,
本分部即適用於該接受者。

26W. 對他人作出授權

(1)
登記醫護接受者可為本部的目的授權任何人。
(2)
授權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作出。
(3)
在醫健通系統記錄有關授權後,專員須將作出該項紀錄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有關登記醫護接受者及獲授權的人;該項授權在該日期生效。
(4)
有關授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發生為止 ——
(a)
因第9條的實施,有關登記醫護接受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b)
有關登記醫護接受者的登記,根據第11(1)條被取消;或
(c)
有關登記醫護接受者根據第26X條,撤銷該項授權。

26X. 撤銷授權

(1)
登記醫護接受者可撤銷其根據第26W(1)條作出的授權。
(2)
撤銷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作出。
(3)
在醫健通系統記錄有關撤銷後,專員須將作出該項紀錄的日期,以書面通知有關登記醫護接受者及被撤銷授權的人;該項撤銷在該日期生效。

第3部 電子健康紀錄

第1分部使用電子健康紀錄

27. 一般規則

除按第28、28A、29、30、30A、30B、30C或31條的規定使用外,不得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

28. 用於改善醫護服務

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登記醫護接受者的資料及資訊,可用於改善提供予或將會提供予該接受者的醫護服務的效率、質素、連貫性或整合。

28A. 用於與預設醫療指示相關的情況

(1)
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登記醫護接受者的資料及資訊,可用於 ——
(a)
確定該接受者是否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或
(b)
如該接受者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 ——
(i)
評估該份指示中的某項指令是否有效及適用;或
(ii)
遵從該份指示中屬有效並適用的指令。
(2)
在本條中 ——
有效 (valid)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而言,具有《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第16條所給予的涵義;
適用 (applicable)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而言,具有《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第17條所給予的涵義。

29. 用於研究及統計

(1)
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可用於進行攸關公眾衞生或公共安全的研究,或製備攸關公眾衞生或公共安全的統計資料。
(2)
然而,研究成果或所得的統計資料,不得以能識辨醫護接受者的身分的形式提供。

30. 用於疾病控制及監察等

(1)
第(2)款指明的人,可將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用於 ——
(a)
預防或控制疾病;或
(b)
加強疾病的監察或調查。
(2)
有關的人是 ——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或
(c)
《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第2條所界定的衞生主任。

30A. 用於緊急情況等

訂明醫護提供者可為進行緊急拯救行動或提供緊急救助服務(或在與進行該等行動或提供該等服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

30B. 將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獲特區政府授權的醫護計劃

特區政府(或根據第37A(a)(i)條獲專員授權的人)可將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某醫護接受者的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 ——
(a)
(如該接受者同意參與任何獲特區政府授權的醫護計劃)將該接受者加入該項計劃;
(b)
管理該等計劃;或
(c)
評估該等計劃。

30C. 將非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制定公共政策

特區政府(或根據第37A(a)(ii)條獲專員授權的人)可將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醫護接受者的非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制定公共政策。

31. 其他法律所准許或規定的使用

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可用於任何其他法律所准許的用途,亦可用於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用途。
第2分部根據第29條使用可識
辨
身分資料的程序

32. 向局長申請要求用於研究或統計

(1)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要求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醫護接受者的可識辨身分資料,以進行攸關公眾衞生或公共安全的研究,或製備攸關公眾衞生或公共安全的統計資料。
(2)
申請 ——
(a)
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須附有第(3)款指明的建議。
(3)
有關建議須是書面建議,列出 ——
(a)
有關研究或有關統計的性質及目的;
(b)
申請人預期該項研究或該項統計對公眾或科學的裨益;及
(c)
專員指明的、關乎該項研究或該項統計的任何其他資料。

33. 研委會的建議

(1)
局長可將根據第32(1)條提出的申請,轉交研委會,由研委會建議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2)
研委會在作出建議時,須顧及 ——
(a)
進行有關研究或製備有關統計資料,是否合乎道德;
(b)
是否只有使用可識辨身分資料,才能達致有關研究或有關統計的目的;
(c)
要取得有關醫護接受者對有關使用的同意,是否切實可行;
(d)
在進行有關研究或製備有關統計資料時,是否有足夠保障,將可識辨身分資料保密;
(e)
衡量以下兩者 ——
(i)
進行有關研究或製備有關統計資料所促進的公眾利益;及
(ii)
保障有關醫護接受者的私隱所促進的公眾利益;及
(f)
提供有關的可識辨身分資料所耗費的資源。
(3)
研委會如建議局長批准有關申請,亦可就該項批准的條件,作出建議。

34. 局長的決定

(1)
局長在批准或拒絕根據第32(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將有關決定及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 —— 批准條件;或
(b)
如該申請被拒絕 —— 拒絕理由。
(2)
如申請獲批准,在申請人繳付處理該申請的行政費用後,有關的可識辨身分資料,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供予申請人。
第3分部根據第29條使用非可識辨身分資料的程序

35. 向專員申請要求用於研究或統計

(1)
任何人可向專員申請,要求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醫護接受者的非可識辨身分資料,以進行攸關公眾衞生或公共安全的研究,或製備攸關公眾衞生或公共安全的統計資料。
(2)
申請 ——
(a)
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須附有第(3)款指明的建議。
(3)
有關建議須是書面建議,列出 ——
(a)
有關研究或有關統計的性質及目的;
(b)
申請人預期該項研究或該項統計對公眾或科學的裨益;及
(c)
專員指明的、關乎該項研究或該項統計的任何其他資料。

36. 專員的決定

(1)
專員在批准或拒絕根據第35(1)條提出的申請前,須顧及 ——
(a)
進行有關研究或製備有關統計資料,是否合乎道德;及
(b)
提供有關的非可識辨身分資料所耗費的資源。
(2)
專員在批准或拒絕根據第35(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將有關決定及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批准條件;或
(b)
如該申請被拒絕——拒絕理由。
(3)
如申請獲批准,在申請人繳付處理該申請的行政費用後,有關的非可識辨身分資料,須按專員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供予申請人。
第4分部對取覽電子健康紀錄的保障

37. 訂明醫護提供者限制取覽健康資料的責任

(1)
如登記醫護接受者或登記醫護接受者的代決人,向訂明醫護提供者給予互通同意,則本條適用。
(2)
有關醫護提供者須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 ——
(a)
只有可能會對有關醫護接受者進行醫護服務的、該醫護提供者的香港醫護專業人員,方可取覽該接受者的健康資料;及
(b)
該項取覽的範圍,只限於可能攸關對該接受者進行的醫護服務的健康資料。
(3)
然而,為遵守《私隱條例》第5部之下的查閱資料要求或改正資料要求,即使有香港醫護專業人員以外的人,獲准取覽有關健康資料,有關醫護提供者並不視作違反第(2)款的規定。
第5分部雜項

37A. 對他人作出授權

專員可 ——
(a)
為以下條文的目的授權任何人 ——
(i)
第30B條;或
(ii)
第30C條;及
(b)
施加專員認為屬適當的條件。

第4部 對屬《私隱條例》所指的個人資料的資料或資訊的適用

38. 本部適用的資料或資訊

本部適用於屬《私隱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個人資料的資料或資訊。

39. 私隱專員就資料或資訊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

(1)
如私隱專員根據《私隱條例》,就醫健通系統所載的資料或資訊,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則私隱專員須在第(2)款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如此行事。
(2)
有關條件是 ——
(a)
在本部中使用的字或詞句,如在《私隱條例》第2條中有所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字或詞句的涵義,與該字或詞句在該條中的涵義相同;及
(b)
儘管有(a)段的規定,在《私隱條例》中提述未成年人,即提述未滿16歲的人。
(3)
第(2)(a)款不適用於“專員”一詞。

40. 專員在某些情況下的其他職責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某人作為訂明醫護提供者而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某登記醫護接受者的資料或資訊時,該人須就該資料或資訊,遵守《私隱條例》第23(1)條;及
(b)
該人 ——
(i)
不再是訂明醫護提供者;
(ii)
不再獲得該接受者的互通同意;或
(iii)
沒有遵守《私隱條例》,回應改正資料要求。
(2)
如提出要求者認為有關資料就某些事宜屬不準確,專員須作出關於該等事宜的附註(不論是附於要求改正之處,或是附於別處)。
(3)
作出有關附註的方式,須使任何人不能在不注意到該項附註及該項附註不能供該人查閱的情況下,使用該資料。

41. 違反《私隱條例》的規定

如《私隱條例》的某條文,在本部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則違反該條文的規定,須就該條例而言,視作違反該條例的規定。

第5部 罪行

41A. 關乎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醫健通系統以誤導他人的罪行

(1)
如 ——
(a)
某人未經專員的書面同意,設立或維持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資訊基建設施 ——
(i)
該設施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醫健通系統或其任何部分;或
(ii)
該設施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與醫健通系統有任何方面的聯繫;及
(b)
該人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誤導他人相信,或該人在作出上述作為時,罔顧會否誤導他人相信 ——
(i)
該設施是醫健通系統或其任何部分;或
(ii)
該設施是與醫健通系統有任何方面的聯繫,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1B. 關乎使用電子健康系統等名稱以誤導他人的罪行

(1)
如 ——
(a)
某人設立或維持,使用第(2)款指明的名稱的資訊基建設施;及
(b)
該人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誤導他人相信,或該人在作出上述作為時,罔顧會否誤導他人相信 ——
(i)
該設施是醫健通系統或其任何部分;或
(ii)
該設施是與醫健通系統有任何方面的聯繫,
該人即屬犯罪。
(2)
有關名稱是 ——
(a)
“Electronic Health System”;
(b)
“eHealth System”;
(c)
“eHealth”;
(d)
“電子健康系統”;
(e)
“醫健通系統”;
(f)
“醫健通”;及
(g)
(凡某(不論屬何種語文的)名稱與(a)、(b)、(c)、(d)、(e)或(f)段所列名稱非常相近)該名稱。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2. 關乎取覽、損毀或更改資料或資訊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而致使某電腦執行某功能,從而在未獲授權下,取覽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為施行第(1)款,某人在以下情況下取覽資料或資訊,即屬未獲授權 ——
(a)
該人無權控制該項取覽;
(b)
該人取得該項取覽,是未獲控制該項取覽的另一人授權的;
(c)
該人不相信該項授權已給予;及
(d)
該人不相信即使自己有向適當的主管當局提出申請,該當局會給予該項授權。
(4)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明知而損毀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6)
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
明知而 ——
(i)
導致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被取覽;
(ii)
導致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被更改;或
(iii)
導致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的取覽、可靠性、保安或處理受到損害;及
(b)
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導致上述取覽、更改或損害 ——
(i)
意圖犯罪(不論是在該人導致上述取覽、更改或損害的同時犯罪,或是在日後任何時間犯罪);
(ii)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該人導致上述取覽、更改或損害的同時進行欺騙,或是在日後任何時間進行欺騙);
(iii)
目的在於令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得益(不論是在該人導致上述取覽、更改或損害的同時得益,或是在日後任何時間得益);或
(iv)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該人導致上述取覽、更改或損害的同時導致他人蒙受損失,或是在日後任何時間導致他人蒙受損失)。
(7)
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8)
就第(6)(b)款而言 ——
(a)
提述得益,包括 ——
(i)
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
(ii)
暫時性得益,或永久性得益;
(iii)
藉保留已有之物而獲取的得益;及
(iv)
藉取得未有之物而獲取的得益;及
(b)
提述損失,包括 ——
(i)
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
(ii)
暫時性損失,或永久性損失;
(iii)
因沒有取得可得之物而蒙受的損失;及
(iv)
因失去已有之物而蒙受的損失。
(9)
在本條中 ——
電腦 (computer)指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或資訊的裝置。

43. 關乎損害醫健通系統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而損害醫健通系統的運作,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上述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44. 關乎查閱資料要求及改正資料要求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更改、揑改、隱藏或銷毀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或
(b)
指示另一人作出(a)段所述的任何事情,
而該人如此行事的意圖,是就該資料或資訊,規避某查閱資料要求或改正資料要求,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上述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5. 關乎不真實陳述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不真實陳述,以令自己能夠給予參與同意或互通同意,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上述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6. 關乎違反研究或統計的條件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根據第34(1)(a)條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上述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7. 關乎直接促銷的罪行

(1)
任何人將另一人的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或該資料或資訊的複本(不論屬何種形式),用於直接促銷,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為得益,而將另一人的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或該資料或資訊的複本(不論屬何種形式),提供予其他人,供作直接促銷,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5)
任何人並非為得益,而將另一人的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或該資料或資訊的複本(不論屬何種形式),提供予其他人,供作直接促銷,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7)
如某人是為第(8)款指明的用途且並非為得益,而使用或提供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或該資料或資訊的複本(不論屬何種形式),則本條不就該項使用或提供而適用。
(8)
上述用途,是要約提供以下服務,或就有以下服務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
(a)
由社會福利署營辦、資助或津貼的社會服務;
(b)
由以下機構提供或管理的醫護服務 ——
(i)
衞生署;
(ii)
醫院管理局;
(iii)
基層醫療署;或
(iv)
由以下機構管理或控制的醫療機構 ——
(A)
特區政府;
(B)
醫院管理局;或
(C)
醫管局附屬法團;
(ba)
在獲特區政府授權的醫護計劃下提供的醫護服務;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社會或醫護服務:該等服務擬向某名個人提供,而如不向該名個人提供該等服務,便相當可能會對以下人士的身體或精神健康,造成嚴重損害——
(i)
該名個人;或
(ii)
任何其他個人。
(9)
在本條中 ——
直接促銷 (direct marketing)具有《私隱條例》第35A(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醫護服務 (health care services)的涵義與該詞在《私隱條例》第35B及35I 條中的涵義相同。

47A. 關乎執行通知的罪行

(1)
任何人不遵從向其發出的執行通知,即屬犯罪。
(2)
在第47B條的規限下,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可處第5級罰款;及
(b)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就在定罪後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3)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自己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就第(1)款所訂罪行進行的檢控,不得在該罪行干犯的日期之後的2年屆滿後展開。
附註 ——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所訂的時效。

47B. 在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前發出罰款通知

(1)
在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前,專員須向該人發出附表4第2條描述的、要求繳付定額罰款的罰款通知,以給予該人一個機會,藉遵從第(2)(a)及(b)款而解除就該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
(2)
如有關的人 ——
(a)
已按照附表4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已在有關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內,按有關罪行所關乎的執行通知所述的格式及方式,將該執行通知所述的指明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則該人不得就該罪行被檢控,或被裁定犯該罪行。
(3)
附表4就罰款通知具有效力。
(4)
然而,如有關的人有意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該人須在有關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內,以專員指明的格式向專員發出通知,以表示該意向。
(5)
據此,附表4第3部就已發出第(4)款所述通知的人而言,不具效力。

47C. 在發出罰款通知後沒有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有罰款通知向某人發出,要求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在有關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內 ——
(i)
該人沒有向專員發出第47B(4)條所述的通知,以表示有意就該罰款通知所關乎的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及
(ii)
(不論該人有否繳付該罰款通知下的定額罰款(或其任何部分))該人沒有按該罰款通知所關乎的執行通知所述的格式及方式,將該執行通知所述的指明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2)
在有關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屆滿時,即可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法律程序。
(3)
法律程序根據第(2)款一經提起,有關罰款通知即視作已被撤回。

第6部 行政及雜項條文

第1分部行政事宜

48. 委任專員

(1)
局長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電子健康紀錄專員。
(2)
有關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9. 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1)
專員具有以下職能 ——
(a)
設立、營運、維持和發展醫健通系統;
(b)
規管和監管醫健通系統所載的資料及資訊的互通及使用;
(c)
就遵守本條例,作出監管;
(d)
向醫護接受者、醫護提供者及公眾,推廣醫健通系統;
(e)
設定和推廣資料互通的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常規,並鼓勵醫護提供者依循該等標準及常規;
(f)
就關乎醫健通系統的事宜,向局長提供意見;
#(g)
處理根據第29條提出的、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的申請;及
(h)
設定機制,以處理關乎醫健通系統的運作的投訴。
(2)
專員可作出任何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連帶的事情,或任何有利於執行其職能的事情。
(2A)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專員可作出任何以下作為 ——
(a)
為了醫健通系統的運作,要求附表5指明的團體,或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提供關乎任何在香港提供醫護服務的醫護提供者的資訊,或關乎任何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資訊;
(b)
為了醫健通系統的運作,要求訂明醫護提供者,提供關乎其所聘用的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資訊;
(c)
為保護醫健通系統的完整性及保安而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刪除任何在醫健通系統備存的資料中,有可能損害該系統的保安,或危害該系統的完整性的資料。
(3)
專員可藉書面委任任何人,協助自己執行職能和行使權力。

50. 專員備存名冊

(1)
為施行本條例,專員須設立和備存 ——
(a)
一份訂明醫護提供者名冊;
(b)
一份認可非香港醫護提供者名冊;及
(c)
一份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名冊。
(2)
第(1)款提述的名冊可採用專員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可載有專員認為適當的資料。
(3)
第(1)(a)款提述的名冊須提供予公眾人士,讓公眾人士可確定 ——
(a)
某醫護提供者是否已根據第20(1)條,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及
(b)
該醫護提供者的登記所關乎的服務地點。
(4)
第(1)款提述的名冊須供公眾 ——
(a)
透過互聯網免費查閱;及
(b)
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專員的辦事處免費查閱,或在專員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特區政府辦事處免費查閱。

51. 在某些情況下,專員可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

(1)
專員如覺得有情況顯示有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件發生,可藉書面要求訂明醫護提供者,交出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a)
攸關或可能攸關該事件的;及
(b)
由該提供者管有或控制的。
(2)
有關事件是 ——
(a)
有關醫護提供者違反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ii)
根據第5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或
(iii)
有關登記的任何條件;
(b)
有關醫護提供者不再在有關登記所關乎的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
(c)
有關醫護提供者不再符合 ——
(i)
專員就連接該提供者與醫健通系統而指明的規定;或
(ii)
專員就資料互通而指明的系統規定;
(d)
有關醫護提供者的服務或業務的性質,不再與第28條指明的資料及資訊的使用目的相符;或
(e)
有關登記可能損害醫健通系統的保安,或危害其完整性。
(3)
有關要求須指明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方式。

52. 專員發出《實務守則》

(1)
專員可發出《實務守則》 ——
(a)
說明專員擬以何種方式,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或
(b)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提供指引。
(2)
專員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守則》影響的人知悉該守則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守則;及
(b)
須以印本或電子形式,向公眾提供《實務守則》的文本。
(3)
專員可修訂或撤銷《實務守則》。第(2)及(4)款適用於該項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守則》一樣。
(4)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53. 專員指明格式

(1)
專員可就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文件,指明格式。
(2)
專員可就有關文件指明多於一種格式,以作為互相替代之用,或供在不同情況下使用。
(3)
根據本條指明格式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及
(b)
如該表格填妥後,須提供予專員或任何其他人 —— 須以該表格指明的方式,如此提供。

53A. 專員指明醫護提供者

專員可為第2(1)條中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定義的(b)(ii)段的目的,指明任何參與獲特區政府授權的醫護計劃的醫護提供者。
第2分部電子健康紀錄研究委員會

54. 研委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其中文名稱為“電子健康紀錄研究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Electronic Health Record Research Board”。
(2)
研委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
擔任當然委員及主席的醫務衞生局常任秘書長;
(b)
擔任當然委員的專員或由專員提名為其代表的人;及
(c)
由局長委任的不多於10名的其他委員。
(3)
只有符合下述條件的人,方可獲委任為非當然委員 ——
(a)
局長認為,該人在醫護服務、私隱保障、統計、研究、法律或資訊科技方面,具有專長或經驗;
(b)
局長認為,該人代表醫護接受者的利益;或
(c)
局長認為,該人具有其他經驗而適合獲委任。
(4)
非當然委員的任期不超逾5年,委任條款由局長在該委員的委任函中指明。
(5)
非當然委員在任期屆滿時,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6)
非當然委員可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辭任委員。
(7)
局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終止某非當然委員的委任 ——
(a)
該委員因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b)
該委員因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研委會委員的職能。
(8)
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委任或終止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9)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研委會可規管其程序,並可為此訂立會議常規。
(10)
在本條中 ——
非當然委員 (non-ex officio member)指根據第(2)(c)款委任的研委會委員。

55. 研委會的職能

研委會的職能是就以下事宜,向局長作出建議 ——
(a)
決定批准或拒絕根據第32(1)條提出的申請;及
(b)
在批准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時,施加條件。
第3分部雜項條文

56. 上訴權利——針對專員的決定

(1)
任何人如因任何第(2)款所列的專員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有關決定是 ——
(a)
拒絕根據第8(1)條將某醫護接受者登記;
(b)
根據第10(1)條暫時吊銷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c)
根據第11(1)條取消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d)
拒絕根據第20(1)條將某醫護提供者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e)
根據第24(1)條暫時吊銷某登記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f)
根據第25(1)條取消某登記醫護提供者的登記;及
(g)
發出執行通知。
(3)
上訴只可於感到受屈的有關人士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的28日內提出。
(4)
除非專員另有決定,否則上訴並不令有關決定暫緩執行。

57. 取覽醫護接受者的證面數據

(1)
如專員或相關醫護提供者,藉使用由特區政府提供或獲特區政府批准提供的設施,取覽醫護接受者的身分證的證面數據,則本條適用。
(2)
就《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2(1A)條而言,專員或相關醫護提供者須視為有合法權限,取覽有關醫護接受者的身分證的證面數據。
(3)
在本條中 ——
證面數據 (card face data)就某醫護接受者的身分證而言,指儲存於該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以下數據 ——
(a)
《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附表1第1(a)、(c)、(d)、(e)及(f)段指明的該醫護接受者的數據;及
(b)
該醫護接受者的性別。

58. 限制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

特區政府或公職人員不會僅因為以下情況,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
(a)
按照本條例,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
(b)
醫護接受者或醫護提供者參與醫健通系統,須獲得公職人員的批准;或
#(c)
使用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及資訊(第29條所提述者),須獲得局長或專員的批准。

59. 保障公職人員等

(1)
本條所適用的人在以下情況下,無須為其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
(a)
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或
(b)
在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
(2)
第(1)款並不影響特區政府須為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3)
本條適用於 ——
(a)
公職人員;及
(b)
獲專員根據第49(3)條委任的醫院管理局僱員,或獲如此委任的、醫管局附屬法團的僱員。

60. 送達通知等

如無相反證據,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例須發出或送交的通知或文件,即屬已發出或送交 ——
(a)
就個人而言,將致予該人的通知或文件 ——
(i)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
(ii)
按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i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藉電郵傳送予該人;或
(iv)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話號碼,藉文字訊息傳送予該人;
(b)
就公司而言,將致予該公司的通知或文件 ——
(i)
以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人員;
(ii)
留在或寄往該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註冊辦事處;
(iii)
按該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公司;或
(iv)
按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藉電郵傳送予該公司;
(c)
就合夥而言,將致予該合夥的通知或文件 ——
(i)
送交至該合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所在的地方,並以專人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
(ii)
按該合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或
(iii)
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藉電郵傳送予該合夥;或
(d)
就法定團體、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或並非合夥及法人團體的團體而言,將致予該團體的通知或文件 ——
(i)
送交至該團體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所在的地方,並以專人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
(ii)
按該團體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或
(iii)
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藉電郵傳送予該團體。

60A. 關乎《2025年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附表6指明的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61. 修訂附表

(1)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3或4。
(2)
專員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5。

第7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6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2.

63.

附表1 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第2及61條]

第1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認可名冊 (accredited register)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名冊 ——
(a)
根據特區政府設立的認可醫療專業註冊計劃(認可計劃)而備存;及
(b)
由根據認可計劃獲認可的醫護專業團體備存。

第2部 為第2(1)條中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定義的(a)段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1.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所指的註冊藥劑師。

2.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

3.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4.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所指的註冊醫生。

5.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所指的註冊助產士。

6.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7.

《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註冊醫務化驗師。

8.

《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所指的註冊職業治療師。

9.

《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所指的註冊視光師。

10.

《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所指的註冊放射技師。

11.

《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所指的註冊物理治療師。

12.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所指的註冊脊醫。

13.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指的表列中醫或註冊中醫。

14.

名列任何認可名冊的人。

第3部 為第2(1)條中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定義的(b)段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1.

聽力學技術員。

2.

足病診療師。

3.

牙科手術助理員。

4.

牙科技術員或牙科技師。

5.

牙科治療師。

6.

配藥員。

7.

製模實驗室技術員。

8.

義肢矯形師。

9.

視覺矯正師。

10.

科學主任(醫務)。

11.

生物信息學家。

12.

遺傳輔導員。

13.

中藥師。

14.

中藥配藥員或中藥技術員。

15.

醫務社會工作者。

16.

言語治療師。

17.

聽力學家。

18.

營養師。

19.

教育心理學家。

20.

臨床心理學家。

附表2 為第26O條的目的而指明的醫療文件

[第26O及61條]

第1部 為第26O(1)條的目的而指明的醫療文件

第2部 為第26O(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醫療文件

附表3 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第26Q及61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項

健康資料

提供健康
資料的期間

醫護提供者

附表4 罰款通知

[第2、47B及61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本附表第2(a)條所指的定額罰款;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指根據本附表第4(2)條作出的命令。

第2部 罰款通知

2. 罰款通知

罰款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述明 ——
(a)
獲發罰款通知的人,須於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內,繳付定額罰款$1,500;
(b)
如該人有意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該人須於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內,以專員指明的格式向專員發出通知,以表示該意向;
(c)
該人須按向其發出的執行通知所述的格式及方式,將該執行通知所述的指明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d)
如在罰款通知的日期後的21日內 ——
(i)
該人沒有向專員發出(b)段所述的通知,以表示有意就罰款通知所關乎的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及
(ii)
(不論該人有否繳付罰款通知下的定額罰款(或其任何部分))該人沒有按罰款通知所關乎的執行通知所述的格式及方式,將該執行通知所述的指明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則可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該人可被處第47A(2)條所述的罰款;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包括繳付定額罰款的繳款指示。

3. 撤回罰款通知

(1)
專員可在以下時間,撤回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發出的罰款通知 ——
(a)
作出追討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如適用的話)就該罪行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有罰款通知被撤回 ——
(a)
專員須向獲發該通知的人,發出撤回通知;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專員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該人已就有關定額罰款而繳付的任何款額。

第3部 追討定額罰款

4.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發罰款通知的人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適用的話)沒有按照該通知,通知專員該人有意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則本條適用。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證明書出示,則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乎該項命令的通知送達的日期後的14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
(3)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乎追討令的通知,送達該項命令所針對的人,而該通知可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送達。
(4)
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委派他人提出申請。

5. 證據證明書

(1)
如有證明書符合專員指明的格式,且述明第(2)款的事宜,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經專員或經他人代專員簽署的,則該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附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有關事宜是 ——
(a)
有關證明書所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通知專員該人有意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須推定有關證明書,是經專員或經他人代專員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6.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1)
本條適用於追討令所針對的人。
(2)
如有關的人已遵從追討令,亦已按有關執行通知所述的格式及方式,將該通知所述的指明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則該人不得就該項命令所關乎的罪行被檢控,或被裁定犯該罪行。
(3)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追討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被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7.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1)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的日期後的14日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專員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人提出。
(5)
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整體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申訴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8. 覆核的結果

(1)
凡有人根據本附表第7條提出申請,裁判官如信納申請人並不知悉有關罰款通知,而申請人在當中並無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2)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有意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該裁判官須給予該申請人許可,讓該申請人提出爭議。
(3)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無意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該裁判官須命令 ——
(a)
該申請人須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的日期後的10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該申請人須即時繳付 ——
(i)
該項定額罰款;
(ii)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300。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如裁判官根據第(2)款給予許可,則法律程序可在該裁判官給予該許可的日期後的2年內展開。
(5)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b)款的命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申請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被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申請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第4部 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法律程序

9.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向專員發出本附表第2(b)條所述的通知,以表示有意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或
(b)
某人已根據本附表第8(2)條獲給予許可,以就上述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按根據第(2)款送達的傳票,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有關罰款通知下的定額罰款、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有關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4)
如第(1)(a)款所指的人 ——
(a)
已按照第(5)款繳付 ——
(i)
有關定額罰款;
(ii)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500;及
(b)
在有關傳票指明的該人出庭日期前,已按有關罪行所關乎的執行通知所述的格式及方式,將該通知所述的指明健康資料,提供予醫健通系統,
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5)
第(4)(a)款所指的繳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日期之前的2日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6)
在計算第(5)款所述的2日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均不計算在內。

第5部 關乎法律程序的一般條文

10. 應專員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專員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
(b)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附表5 為第49(2A)(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團體

[第49及61條]

1.

香港醫務委員會

2.

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3.

香港護士管理局

4.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5.

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6.

脊醫管理局

7.

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8.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9.

根據特區政府設立的認可醫療專業註冊計劃而獲認可的醫護專業團體

附表6 關乎《2025年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60A條]

1. 關乎參與同意的過渡安排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如有任何參與同意,是在2025年12月1日前給予的,則在該日或之後,原有第7(3)條繼續適用於該項同意,猶如《2025年修訂條例》沒有修訂原有第7(3)條一樣。
(2)
如某登記醫護接受者已在2025年12月1日前給予任何參與同意,並在該日或之後,給予任何互通同意,則自給予該項互通同意當日起,該項參與同意即視為第7(3)條指明的同意。
(3)
在第(1)款中 ——
原有第7(3)條 (former section 7(3))指在緊接2025年12月1日前有效的第7(3)條。

2. 關乎互通同意的過渡安排

(1)
如有任何互通同意,是在2025年12月1日前給予的,則在該日或之後,原有相關條文繼續就該項同意而適用,猶如《2025年修訂條例》沒有修訂原有相關條文一樣。
(2)
在第(1)款中 ——
原有相關條文 (former relevant provisions)指在緊接2025年12月1日前有效的第3條及第2部第3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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