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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26章《物業管理服務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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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物業管理服務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物業管理服務,成立物業管理業監管局,並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公司及個人發牌。條例中明確禁止無牌經營物業管理服務,並規定持牌人需遵守專業操守及相關法律規定。持牌物業管理公司及人員需定期申請及續期牌照,並對客戶提供必要的資訊。此外,條例設有紀律程序,以處理持牌人的違紀行為,確保物業管理行業的專業性及透明度。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物業管理公司未持有有效牌照而提供服務,根據條例將被視為違法經營。
  • 假設某持牌物業管理人未能向客戶提供所需的物業資訊,可能會面臨紀律調查。
  • 假設某物業管理公司因違反條例而被監管局撤銷牌照,則該公司將無法繼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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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成立物業管理業監管局;就發牌照予經營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務的業務實體,以及就發牌照予從事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務的個人,訂定條文;規管及管制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物業管理服務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上訴審裁小組 (appeal tribunal)指根據第35條委出的上訴審裁小組;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 ——
(a)
由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及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附表3第2條委任的監管局主席;
成員 (member)就監管局而言,指根據附表3第2條委任的監管局成員;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附表3第7(1)(a)條委任的監管局行政總裁;
局長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委員會 (committee)就監管局而言,指根據附表3第23(1)或(2)條設立的監管局委員會;
物業 (property)指《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的建築物;
物業管理人 (property management practitioner)指在某物業管理公司中,就該公司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擔任管理或監督角色的個人;
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 (PMP (Tier 1) licence)指根據第8(1)(b)條發出的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
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PMP (Tier 2) licence)指根據第8(1)(c)條發出的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物業管理公司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指經營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務的業務實體(不論是公司、合夥或獨資經營);
物業管理公司牌照 (PMC licence)指根據第8(1)(a)條發出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
物業管理服務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指根據第3(1)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任何服務;
持牌人 (licensee)指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業管理人 (licensed PMP)指 ——
(a)
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或
(b)
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
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 (licensed PMP (Tier 1))指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 (licensed PMP (Tier 2))指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業管理公司 (licensed PMC)指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的持有人;
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根據附表3第23(1)條設立的常設委員會;
副主席 (Vice-chairperson)指根據附表3第2條委任的監管局副主席;
牌照 (licence)指 ——
(a)
物業管理公司牌照;
(b)
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
(c)
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業主 (owner)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業主組織 (owners’ organization)就某物業而言,指獲授權代表該物業所有業主行事的組織(不論該組織是否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或公契成立);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 —— 見第4條;
監管局 (Authority)指由第42條設立的物業管理業監管局;
《舊有公司條例》 (former Companies Ordinance)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 物業管理服務

(1)
監管局可藉規例,將屬附表1所列的服務類別的服務,訂明為物業管理服務。
(2)
在規例中 ——
(a)
監管局須參照附表1所列的服務類別,訂明服務;及
(b)
監管局可在某類別下訂明多於一種服務。

4. 違紀行為

就本條例而言,持牌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違紀行為 ——
(a)
該持牌人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該持牌人違反施加於該人的牌照的條件;
(c)
該持牌人違反本條例中適用於該人的規定;
(d)
該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遵從第21(2)條所指的通知的要求;或
(ii)
遵從第25(1)(b)或37(1)(b)條所指的傳票;
(e)
法庭裁斷該持牌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或公契中適用於該人的規定;或
(f)
該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該項罪行 ——
(i)
可能損及物業管理服務專業的聲譽;及
(ii)
可處監禁(不論該人是否被判處監禁)。

5. 關於第4條的操守守則

(1)
監管局可發出操守守則,守則須載有監管局認為對施行第4條屬適當的任何實務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操守守則可 ——
(a)
為施行第4(a)條,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事宜︰監管局認為,該等事宜攸關裁斷持牌人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的問題;及
(b)
為施行第4(f)條,指明監管局認為可能損及物業管理服務專業的聲譽的刑事罪行。
(3)
持牌人不會僅因違反操守守則的條文,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4)
然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屬紀律處分、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如監管局、紀律委員會或法庭信納操守守則的條文攸關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斷 ——
(a)
在該程序中,該等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等守則的條文的證明,可作為有助於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依據。
(5)
監管局可修訂操守守則,在本條中提述操守守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經如此修訂的操守守則。
(6)
監管局須將有關操守守則,以及對該等守則的修訂,在憲報公布。
(7)
操守守則以及對操守守則的修訂,均非附屬法例。

第2部 禁止條文

6. 禁止無牌活動

(1)
任何人如無物業管理公司牌照,不得 ——
(a)
作為物業管理公司而行事;或
(b)
聲稱是持牌物業管理公司。
(2)
任何人如無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不得 ——
(a)
以物業管理人的身分行事;
(b)
聲稱是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或
(c)
將自己描述為“註冊專業物業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property manager”,或使用與“註冊專業物業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property manager”極為相似以致能夠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人是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的稱謂(不論採用任何語言)。
(3)
任何人如無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不得 ——
(a)
以物業管理人的身分行事;
(b)
聲稱是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或
(c)
將自己描述為“持牌物業管理主任”或“licensed property management officer”,或使用與“持牌物業管理主任”或“licensed property management officer”極為相似以致能夠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人是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的稱謂(不論採用任何語言)。
(4)
任何人如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第6條的例外情況

(1)
第6(1)(a)、(2)(a)或(3)(a)條不適用於 ——
(a)
香港房屋委員會或以該會的僱員身分行事的僱員;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2)
如某物業管理公司的業務,不涉及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物業管理服務,則第6(1)(a)、(2)(a)或(3)(a)條不適用於該公司 ——
(a)
屬多於一個根據第3(1)條訂立的規例中的服務類別;或
(b)
(如在根據第3(1)條訂立的規例中,某服務類別下有多於一種服務)屬多於一種服務。
(3)
第6(1)(a)、(2)(a)或(3)(a)條並不禁止任何人為在香港以外的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4)
第6(1)(a)、(2)(a)或(3)(a)條並不禁止任何人提供關乎物業管理服務的無償諮詢服務。
(5)
如某物業的業主組織沒有聘用物業管理公司或物業管理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則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第6(1)(a)、(2)(a)或(3)(a)條並不禁止該組織為該物業提供該服務。
(6)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第6(1)(a)、(2)(a)或(3)(a)條並不禁止某物業的1名或多於1名業主,為該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
(a)
該名或該等業主,沒有為該目的聘用物業管理公司或物業管理人;及
(b)
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1名或多於1名業主 ——
(i)
是個人;及
(ii)
沒有為牟利而為另一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7)
如某物業的業主組織為向該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而不再聘用物業管理公司或物業管理人,則除非在該組織的成員大會上通過決議,批准不再聘用物業管理公司或物業管理人,否則第(5)款不適用。
(8)
凡某物業由1 500個或多於1 500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的單位組成,第(5)及(6)款不適用於該物業。
(9)
第6(2)條並不適用於根據附表4第1(1)(a)條發出的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的持有人。
(10)
第6(3)條並不適用於根據附表4第1(1)(b)條發出的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的持有人。

第3部 物業管理公司及物業管理人的領牌

8. 物業管理服務牌照

(1)
監管局可應申請,發出 ——
(a)
物業管理公司牌照;
(b)
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
(c)
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2)
物業管理公司牌照,只可向公司、合夥或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發出。
(3)
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只可向個人發出。
(4)
牌照不得轉讓。
(5)
牌照持續有效,直至該牌照指明的期間結束為止。
(6)
根據第(5)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發出牌照的日期起計的36個月。

9. 申請牌照

(1)
牌照的申請,須 ——
(a)
以指明格式,向監管局提出;
(b)
載有訂明資料;及
(c)
附有訂明文件及申請費用。
(2)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監管局不得發出牌照 ——
(a)
監管局信納 ——
(i)
申請人屬持有該牌照的合適人選;及
(ii)
申請人符合持有該牌照所須符合的所有訂明準則;及
(b)
申請人已繳付就發出該牌照而訂明的費用。
(3)
監管局可對牌照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4)
監管局如決定不發出牌照,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藉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10. 牌照續期申請

(1)
牌照的續期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 ——
(i)
(如屬物業管理公司牌照)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的6至9個月內,向監管局提出;或
(ii)
(如屬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的3至6個月內,向監管局提出;
(b)
載有訂明資料;及
(c)
附有訂明文件及申請費用。
(2)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監管局不得將牌照續期 ——
(a)
監管局信納 ——
(i)
申請人屬持有該牌照的合適人選;及
(ii)
申請人符合持有該牌照所須符合的所有訂明準則;及
(b)
申請人已繳付就發出經續期牌照而訂明的費用。
(3)
監管局可對經續期牌照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4)
經續期牌照不得轉讓。
(5)
經續期牌照持續有效,直至該牌照指明的期間結束為止。
(6)
根據第(5)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發出經續期牌照當日起計的36個月。
(7)
牌照可續期多於一次。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如持牌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要求將牌照續期,而該牌照若非因本款,本應在監管局對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則該牌照在該決定作出前,仍然有效。
(9)
在以下情況下,第(8)款不適用 ——
(a)
有關申請是在第(1)(a)(i)或(ii)款所指明的期間後提出;
(b)
有關申請已撤回;或
(c)
有關牌照根據第26條,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10)
如為某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沒有在第(1)(a)(i)款所指明的期間內,申請將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續期,監管局須藉向該物業的業主或業主組織發出書面通知,將該事通知該業主或組織。
(11)
如牌照的續期申請,是在第(1)(a)(i)或(ii)款所指明的期間後但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提出,監管局 ——
(a)
如認為有充分理由,可接受該申請;及
(b)
在監管局徵收的訂明費用獲繳付的前提下,及在監管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可將該牌照的效力,延長不超過6個月。
(12)
如監管局決定不將牌照續期 ——
(a)
監管局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藉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ii)
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如屬物業管理公司牌照)在監管局徵收的訂明費用獲繳付的前提下,及在監管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監管局可將該牌照的效力,延長不超過6個月。

11. 何人就第9及10條而言適合持牌

(1)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為施行第9(2)(a)(i)及10(2)(a)(i)條,在斷定某人是否屬持有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的合適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各事項 ——
(a)
就個人而言 ——
(i)
該人是否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該人是否曾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或債務償還安排;
(iii)
該人是否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iv)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v)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vi)
該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獨資經營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vii)
該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合夥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b)
就公司而言 ——
(i)
該公司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任何清盤令的標的;
(ii)
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獲委任;
(iii)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該公司是否曾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iv)
該公司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v)
該公司是否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vi)
該公司是否每名董事均屬與該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務有聯繫的合適人選;
(c)
就合夥而言 ——
(i)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任何清盤令的標的;
(iii)
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該合夥中任何合夥人獲委任;
(iv)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vi)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vii)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viii)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獨資經營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ix)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合夥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3)
為施行第9(2)(a)(i)及10(2)(a)(i)條,在斷定某個人是否屬持有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的合適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各事項 ——
(a)
該人是否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b)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c)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d)
該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獨資經營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e)
該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合夥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4)
為施行第(2)(b)(vi)款,在斷定某公司董事是否屬與該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務有聯繫的合適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各事項 ——
(a)
就屬個人的董事而言 ——
(i)
該董事是否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該董事是否曾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iii)
該董事是否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iv)
該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v)
該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vi)
該董事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獨資經營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vii)
該董事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合夥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b)
就屬公司的董事而言 ——
(i)
該董事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任何清盤令的標的;
(ii)
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該董事獲委任;
(iii)
在提出有關的申請前的5年內,該董事是否曾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iv)
該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v)
該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vi)
該董事是否是或曾是另一間公司的高級人員,而該另一間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另一間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12. 公布持牌人名單

(1)
監管局須不時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持牌人名單(包括其姓名或名稱,以及牌照號碼)。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13. 登記冊

(1)
監管局須備存 ——
(a)
物業管理公司登記冊;
(b)
物業管理人(第1級)登記冊;及
(c)
物業管理人(第2級)登記冊。
(2)
物業管理公司登記冊須就每間持牌物業管理公司載有 ——
(a)
該公司的名稱及地址;
(b)
(如該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日期;
(c)
(如該公司並非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該公司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提出的登記申請述明的該公司開始經營業務的日期;
(d)
該公司的牌照號碼;
(e)
發給該公司的牌照的有效期,及(如適用的話) ——
(i)
該牌照獲續期的期間;及
(ii)
該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日期;
(f)
該公司僱用的持牌物業管理人的數目(以人數範圍的形式表示);
(g)
符合以下說明的住户單位的數目(以數目範圍的形式表示) ——
(i)
根據一份或多於一份公契,可用作住宅用途;及
(ii)
該公司為該等住户單位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h)
(如物業管理公司屬公司)該公司被裁定(如有的話)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
(i)
(如物業管理公司並非公司)除《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2條另有規定外,該公司被裁定(如有的話)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及
(j)
監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3)
物業管理人(第1級)登記冊須就每名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載有 ——
(a)
該人的姓名;
(b)
該人的牌照號碼;
(c)
發給該人的牌照的有效期,及(如適用的話) ——
(i)
該牌照獲續期的期間;及
(ii)
該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日期;
(d)
一項陳述,述明該人是否持牌物業管理公司的董事;
(e)
除《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2條另有規定外,該人就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如有的話);及
(f)
監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4)
物業管理人(第2級)登記冊須就每名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載有 ——
(a)
該人的姓名;
(b)
該人的牌照號碼;
(c)
發給該人的牌照的有效期,及(如適用的話) ——
(i)
該牌照獲續期的期間;及
(ii)
該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日期;
(d)
一項陳述,述明該人是否持牌物業管理公司的董事;
(e)
除《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2條另有規定外,該人就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如有的話);及
(f)
監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5)
為第(6)款所指明的目的,監管局須提供物業管理公司登記冊、物業管理人(第1級)登記冊及物業管理人(第2級)登記冊,讓人免費查閱,登記冊須按以下方式提供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局辦事處提供;
(b)
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提供;及
(c)
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6)
有關目的,是使公眾人士能確定以下各事項 ——
(a)
某業務實體是否屬持牌物業管理公司;
(b)
某名個人是否屬持牌物業管理人;
(c)
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或持牌物業管理人的詳情。
(7)
為施行第(5)(b)款,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提供的物業管理公司登記冊、物業管理人(第1級)登記冊或物業管理人(第2級)登記冊的內容,不得包括第(2)(i)、(3)(e)或(4)(e)款所述的紀錄的詳情。
(8)
任何人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可從監管局取得由該局根據第(2)款((i)段除外)、第(3)款((e)段除外)或第(4)款((e)段除外)備存的登記冊的整份或部分的複本。

14. 關乎申請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在與申請牌照或牌照續期相關的情況下,向監管局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及
(b)
知道該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關於第3部的規例

(1)
監管局可藉規例,訂明 ——
(a)
牌照或牌照續期申請所須載有的資料,以及所須附有的文件;
(b)
牌照或牌照續期申請所須繳付的費用;
(c)
持有牌照須符合的準則;
(d)
須就發出牌照或經續期牌照而繳付的費用;
(e)
須就根據第10(11)(b)或(12)(b)條延長牌照的效力而繳付的費用;
(f)
可對牌照或經續期牌照施加的條件;及
(g)
須就第13(8)條所指的複本而繳付的費用。
(2)
第(1)(c)款所述的準則 ——
(a)
就物業管理公司牌照而言,可包括以下準則︰有關人士有足夠數目的董事及僱員屬持牌物業管理人;及
(b)
就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而言 ——
(i)
可包括關乎有關人士的學歷、專業資格及有關的工作經驗的準則;及
(ii)
可對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施加較嚴格的要求。

第4部 持牌人的責任

16. 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有責任向客户提供資料

(1)
在本條中 ——
客户 (client)就獲某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而言,指 ——
(a)
該物業的業主組織;及
(b)
就該服務支付或有法律責任就該服務支付管理費的該物業的業主。
(2)
持牌物業管理公司須 ——
(a)
就獲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每一物業,準備訂明資料;及
(b)
就獲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每一物業,以訂明方式,向其在該物業的客户提供關乎該物業的訂明資料。
(3)
為施行第(2)款,監管局可藉規例,訂明資料及方式。
(4)
有關規例可就不同訂明資料,訂明不同方式。
(5)
訂明資料可包括以下任何資料(關乎獲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者) ——
(a)
該公司的預算草案、預算、修訂預算、簿冊、紀錄及帳目;
(b)
該公司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c)
該公司的財務紀錄及報表;
(d)
該公司與其客户之間的任何利益衝突。
(6)
凡持牌物業管理公司為某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該公司提供關乎該物業的訂明資料的訂明方式,可包括 ——
(a)
向該物業的業主組織(如有的話),送交該資料的複本;
(b)
在該物業內的一個顯眼處,展示該資料的複本;
(c)
准許該公司在該物業的客户查閱該資料;
(d)
在該公司在該物業的客户的要求下,於合理的複製費獲繳付後,向該等客户提供該資料的複本。

17. 持牌人有責任於訂明事宜變更時作出通知

(1)
持牌人須以訂明方式,將訂明事宜的任何變更,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2)
為施行第(1)款,監管局可藉規例,訂明事宜及方式。

第5部 紀律事宜

18. 監管局的調查權力

(1)
在以下情況下,監管局可對持牌人的任何行為,進行調查 ——
(a)
監管局有合理因由懷疑 ——
(i)
該人犯了違紀行為;或
(ii)
該人不再符合持有該牌照所須符合的任何訂明準則;或
(b)
監管局收到針對該人的投訴,指稱有(a)(i)或(ii)段所述的事宜。
(2)
監管局如信納,根據第(1)(b)款收到的投訴,是基於錯誤理解的,或缺乏實質內容,則該局無須為處理該投訴而進行調查。
(3)
監管局如決定不為處理某投訴而進行調查,在作出該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向投訴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投訴人;及
(b)
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4)
監管局在決定對某持牌人的行為進行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被調查的事宜的實質內容,以書面通知該人。

19. 關於投訴的指引

(1)
為施行第18(1)(b)條,監管局可發出指引,示明 ——
(a)
須以何種方式及形式,向該局作出投訴;及
(b)
投訴所須載有的詳情。
(2)
監管局可修訂有關指引,在本條中提述指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等指引。
(3)
有關指引及對它們的修訂,可按監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公布。
(4)
有關指引以及對它們的修訂,均非附屬法例。

20. 委任調查員

為進行第18條所指的調查,監管局可藉書面委任其任何僱員或任何其他人擔任調查員。

21. 取得資料及文件的權力

(1)
根據第20條委任的調查員,如有合理因由懷疑某人 ——
(a)
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可能控制攸關有關調查的資料或文件;或
(b)
可能在其他方面,能夠就有關調查協助該調查員,
則本條適用。
(2)
調查員可藉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將該關乎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攸關該調查的事宜(相干事宜)的資料,提供予該調查員;
(b)
將關乎相干事宜的文件,提供予該調查員;
(c)
在指明時間及地點,面見調查員,並回答關乎相干事宜的問題;或
(d)
回應關乎相干事宜的書面問題。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示明有關調查的對象事宜及目的。
(4)
調查員亦可在上述通知內,指明 ——
(a)
須在何時及何地,提供資料或文件;及
(b)
須以何種方式及形式,提供資料或文件。
(5)
根據本條要求某人提供資料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如該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要求將該資料的複本,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交出,或以能夠便捷地轉為可見和可閱讀形式的資料的形式交出;及
(b)
如該資料以電子方式儲存 ——
(i)
要求就操作載有該資料的設備,提供指導;及
(ii)
要求提供適當的系統,以將該資料轉為紙張上的書面資料。
(6)
根據本條要求某人提供文件的權力 ——
(a)
在該人提供該文件的情況下,包括以下權力 ——
(i)
複製該文件或摘錄其內容;或
(ii)
要求該人提供關於該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要求是或曾是該人的高級人員(《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僱員或合夥人的人,提供該等解釋或詳情;及
(b)
在該人沒有提供該文件的情況下,包括要求該人盡其所知所信述明該文件在何處的權力。

22. 關乎調查的罪行

(1)
凡有通知根據第21(2)條向某人發出,該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 ——
(a)
作出以下作為,充作遵從根據第21(2)條向該人發出的通知的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或作出任何陳述,而該資料、文件、回答、回應、解釋、詳情或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資料、文件、回答、回應、解釋、詳情或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文件、回答、回應、解釋、詳情或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3. 導致自己入罪

(1)
在本條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根據第21條提供資料或文件、回答問題、回應書面問題或提供關於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2)
任何人不得僅以作出指明作為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作出該作為。
(3)
如根據第20條委任的調查員要求某人(提供者)作出指明作為,則該調查員須確保,提供者已事先獲告知或提示第(4)款對以下事宜可獲接受為證據施加的限制 ——
(a)
該調查員的要求;及
(b)
提供者所提供的資料或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對象事宜)。
(4)
如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則調查員的有關要求及對象事宜,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提供者的證據,但如提供者就對象事宜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則就該項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
(a)
第22條所訂的罪行;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的罪行。
(5)
有關條件是 ——
(a)
對象事宜可能會導致提供者入罪;及
(b)
提供者在提供對象事宜前,聲稱有(a)段所述情況。

24. 紀律聆訊

(1)
在完成第18條所指的調查時,監管局如信納,有證據傾向證明第18(1)(a)(i)或(ii)條就持牌人所述的事宜,可決定對該事宜進行聆訊。
(2)
有關事宜須 ——
(a)
由監管局聆訊;或
(b)
(如監管局有此指示)由紀律委員會聆訊。
(3)
監管局在決定進行聆訊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持牌人。

25. 監管局的聆訊

(1)
監管局在根據第24條聆訊事宜時,具有以下各項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b)
發出傳票,傳召任何人 ——
(i)
以證人身分,出席該聆訊;
(ii)
作出證供;及
(iii)
提供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可能攸關該聆訊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c)
訊問證人;
(d)
聽取和考慮任何資料(不論是透過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亦不論該資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是否可被接納為證據);
(e)
將該局認為證人因出席聆訊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證人。
(2)
在聆訊中,針對持牌人的案情,須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
(b)
行政總裁,或監管局就該聆訊而指派的該局任何其他僱員;或
(c)
監管局聘用的律師或大律師。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4)
在諮詢持牌人及投訴人(如有的話)後,監管局可應聆訊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指示聆訊或其任何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5)
監管局如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亦可藉命令,禁止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出席聆訊的人,發布或披露 ——
(a)
在該聆訊中提出的任何證據;或
(b)
在該聆訊中提供或獲接受為證據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宜。
(6)
為施行第(4)款,監管局須考慮持牌人及投訴人(如有的話)的意見或私人利益,包括關於就享有特權而作的聲稱。
(7)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監管局 ——
(a)
(如該人是持牌人)可針對該人,作出第26(1)條描述的任何命令;或
(b)
(如該人並非持牌人)可公開譴責該人。
(8)
聆訊的任何一方 ——
(a)
在監管局作出的命令的規限下,可在聆訊進行期間在場;及
(b)
可 ——
(i)
親身參與;
(ii)
透過法律代表參與;或
(iii)
在監管局的同意下,透過任何其他人參與。
(9)
為施行第(8)(b)(i)款,某公司如透過其任何董事參與,須視為親身參與。
(10)
在不抵觸本條其他條文下,監管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進行聆訊。

26. 紀律制裁命令

(1)
在第24條所指的聆訊完結時,監管局如信納,第18(1)(a)(i)或(ii)條所述的事宜已就持牌人而證明,該局可針對該持牌人,作出以下任何命令 ——
(a)
作出口頭警告或書面譴責的命令;
(b)
施加罰款(款額不超過附表2所指明者)的命令;
(c)
對有關牌照施加條件的命令;
(d)
更改該牌照的條件的命令;
(e)
在指明期間,或在指明事件發生之前,暫時吊銷該牌照的命令;
(f)
撤銷該牌照的命令。
(2)
監管局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亦可命令該持牌人支付就有關聆訊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不論該等費用或開支,是由該局招致,或由任何以證人身分出席有關聆訊的人招致。
(3)
監管局如根據第(1)或(2)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須 ——
(a)
在自作出命令當日起計的21日內,藉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命令通知該人;及
(ii)
說明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及
(b)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命令的公告。
(4)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該命令的日期;或
(b)
(如該命令指明一個較後的日期)該較後的日期。
(5)
即使屬以下情況,第(4)款仍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6)款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更改或暫停執行有關命令;
(b)
持牌人根據第34條,針對有關命令提交上訴通知書;
(c)
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時限,仍未屆滿;或
(d)
關於該命令的公告,仍未在憲報刊登。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監管局可自行藉命令撤銷、更改或暫停執行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或應申請而如此行事。
(7)
監管局在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前,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確保本身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8)
第(1)(b)及(2)款所述的罰款、費用及開支,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7. 導致自己入罪

(1)
在本條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根據第25條作出證供或提供資料或文件。
(2)
如監管局要求某出席監管局的聆訊作證的人(提供者)作出指明作為,則提供者不得僅以作出該作為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作出該作為。
(3)
然而,如提供者所作出的證供或提供的資料或文件(對象事宜)會導致自己入罪,則監管局的有關要求及對象事宜,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提供者的證據,但如提供者就對象事宜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則就該項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
(a)
第30條所訂的罪行;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的罪行。

28. 紀律委員會聆訊

紀律委員會如根據第24條聆訊事宜,則第25、26及27條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該委員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監管局。

29. 傳票

根據第25(1)(b)條發出的傳票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i)
(如監管局聆訊有關事宜)主席;或
(ii)
(如紀律委員會聆訊有關事宜)該委員會主席。

30. 關乎紀律聆訊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在第24條所指的聆訊中,作出證供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證供、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凡有傳票根據第25(1)(b)條向某人發出,該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傳票,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1.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效力

根據第25(7)(a)或26(1)(e)或(f)條撤銷牌照或暫時吊銷牌照,不具有以下效力 ——
(a)
廢止或影響由持牌人訂立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撤銷或暫時吊銷之前或之後訂立的;或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32. 豁免權

(1)
凡任何人在與第18條所指的調查相關的情況下,向監管局或根據第20條委任的調查員作出證供,該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調查是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該人便會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在第(1)款中,提述作出證供,包括提述提供任何資料、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以及作出任何陳述。

第6部 上訴

33. 上訴委員團

(1)
為根據本部聆訊上訴,局長須委出一個由個人組成的委員團,該委員團由1名主席及11名其他成員組成。
(2)
監管局成員不得根據第(1)款獲委任。

34. 針對決定等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以下任何事宜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事宜提出上訴 ——
(a)
不發出牌照或不將牌照續期的決定;
(b)
對牌照或經續期牌照施加條件的決定;
(c)
關於牌照或經續期牌照的有效期間的決定;
(d)
在根據第24條進行的聆訊中作出的裁斷;
(e)
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5(7)(a)或26(1)或(2)條作出的命令。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針對某事宜提出上訴,須在以下限期內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
(a)
(如屬第(1)(a)、(b)或(c)款所指的事宜)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的21日內;
(b)
(如屬第(1)(d)款所指的事宜)裁斷作出後的21日內;或
(c)
(如屬第(1)(e)款所指的事宜)收到有關命令的通知後的21日內。

35. 上訴審裁小組

在有人根據第34條提交上訴通知書後,根據第33(1)條委出的委員團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從該委員團中委出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上訴審裁小組,以聆訊上訴 ——
(a)
1名個人,擔任該小組主席;及
(b)
2名個人,擔任該小組其他成員。

36. 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上訴審裁小組主席,須 ——
(a)
擇定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使有關聆訊能夠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展開;及
(b)
在聆訊日期的28日之前,向上訴程序各方採用該主席所決定的格式,發出通知書,述明如此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37. 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

(1)
上訴審裁小組在聆訊上訴時,具有以下各項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b)
發出傳票,傳召任何人 ——
(i)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
(ii)
作出證供;及
(iii)
提供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可能攸關該聆訊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c)
訊問證人;
(d)
聽取和考慮任何資料(不論是透過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亦不論該資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是否可被接納為證據);
(e)
將該小組認為證人因出席聆訊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證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3)
在諮詢上訴程序各方後,上訴審裁小組主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指示聆訊或其任何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4)
上訴審裁小組主席如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亦可藉命令,禁止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出席有關聆訊的人,發布或披露 ——
(a)
在該聆訊中提出的任何證據;或
(b)
在該聆訊中提供或獲接受為證據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宜。
(5)
為施行第(3)款,上訴審裁小組主席須考慮上訴程序各方的意見或私人利益,包括關於就享有特權而作的聲稱。
(6)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上訴審裁小組主席 ——
(a)
(如該人是持牌人)可針對該人,作出第26(1)(a)、(b)、(e)及(f)條描述的任何命令;或
(b)
(如該人並非持牌人)可公開譴責該人。
(7)
聆訊的任何一方 ——
(a)
在上訴審裁小組主席作出的命令的規限下,可在聆訊進行期間在場;及
(b)
可 ——
(i)
親身參與;
(ii)
透過法律代表參與;或
(iii)
在上訴審裁小組主席的同意下,透過任何其他人參與。
(8)
為施行第(7)(b)(i)款,某公司如透過其任何董事參與,須視為親身參與。
(9)
在不抵觸本條其他條文和根據第39條訂立的規例下,上訴審裁小組主席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進行聆訊。

38. 上訴審裁小組的決定

(1)
聆訊上訴的上訴審裁小組 ——
(a)
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上訴所關乎的任何決定、裁斷或命令;及
(b)
可就支付因該聆訊而招致的訟費及開支(不論該訟費及開支是由該小組、聆訊任何一方或任何以證人身分出席該聆訊的人招致),作出命令。
(2)
上訴審裁小組所作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39. 關於聆訊上訴的規例

局長可藉規例,訂明根據本部聆訊上訴的程序。

40. 關乎上訴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在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中,作出證供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證供、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凡有傳票根據第37(1)(b)條向某人發出,該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傳票,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1. 導致自己入罪

(1)
在本條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根據第37條作出證供或提供資料或文件。
(2)
如上訴審裁小組要求某出席該小組的聆訊作證的人(提供者)作出指明作為,則提供者不得僅以作出該作為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作出該作為。
(3)
然而,如提供者所作出的證供或提供的資料或文件(對象事宜)會導致自己入罪,則上訴審裁小組的有關要求及對象事宜,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提供者的證據,但如提供者就對象事宜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則就該項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
(a)
第40條所訂的罪行;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的罪行。

第7部 物業管理業監管局

42. 設立監管局

(1)
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物業管理業監管局”而英文名稱為“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s Authority”的法人團體。
(2)
監管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為其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可以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3)
附表3(載有在組成、行政及財務方面的條文)就監管局具有效力。

43. 監管局的主要職能

監管局的主要職能是 ——
(a)
透過發牌照予物業管理公司及物業管理人,規管及管制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
(b)
推動物業管理業專業行事持正,並提高該專業的能力及專業性;及
(c)
維持和提升物業管理業專業的地位。

44. 監管局的權力

監管局如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或就執行其職能作出任何事情,屬適當之舉,該局可作出該事情。

45. 監管局並非特區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監管局並非特區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區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6. 民事法律責任豁免權

(1)
凡本款所適用的人 ——
(a)
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或
(b)
在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
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 ——
(a)
監管局的成員;
(b)
監管局轄下委員會的成員;
(c)
監管局的人員或僱員;及
(d)
根據服務合約為監管局提供服務的人。
(3)
第(1)款不影響監管局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47. 利害關係登記冊

(1)
監管局成員須於下列時間,將其屬該局根據第(3)款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向該局披露 ——
(a)
在該成員首次獲委任為該局成員時;
(b)
在該成員獲委任後的每個公曆年開始時;
(c)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2)
如監管局轄下委員會的某成員並非該局成員,該成員須於下列時間,將其屬該局根據第(3)款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向該局披露 ——
(a)
在該成員首次獲委任為該委員會成員時;
(b)
在該成員獲委任後的每個公曆年開始時;
(c)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3)
為施行第(1)或(2)款,監管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以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4)
監管局須就第(1)或(2)款規定須作出的披露,備存一份登記冊。
(5)
凡某人按第(1)或(2)款的規定作出披露,監管局須將該人的姓名及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登記冊內,如該人作出進一步的披露,該局須將該項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登記冊內。
(6)
監管局須藉以下方式,提供登記冊,讓人免費查閱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局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
(7)
任何人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可從監管局取得登記冊的整份或部分的複本。
(8)
監管局可藉規例,訂明須就第(7)款所指的複本而繳付的費用。

48. 披露利害關係

(1)
在本條中 ——
應披露利害關係 (disclosable interest)指 ——
(a)
金錢利害關係(不論直接或間接);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某人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2)
如監管局成員在該局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宜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b)
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3)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披露 ——
(a)
如該項披露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不得主持會議;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提出要求,則有關成員(包括根據(a)段不主持會議者)須在有關討論進行時避席;
(c)
除非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有關成員(包括根據(a)段不主持會議者)不得就關乎所討論的事宜的決議投票,在計算會議的法定人數時,亦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4)
如 ——
(a)
某事宜正根據附表3第13條,藉傳閱書面決議處理;及
(b)
某監管局成員在該事宜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
則該成員須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披露的方式,是將一份記錄該項披露的摘記,夾附於正在傳閱的文件內。
(5)
為施行附表3第13(1)(c)條,如某監管局成員根據第(4)款作出披露,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否則該成員的簽署(如有的話)不得計算在內。
(6)
如根據第(4)款作出披露的成員是主席,則第(5)款所指的權力,須由副主席行使。
(7)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根據第(4)款就同一事宜作出披露,則附表3第13條不適用於該事宜。
(8)
監管局成員不遵守本條,並不影響監管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9)
第(1)、(2)、(3)及(8)款適用於監管局轄下委員會成員,猶如在第(2)及(8)款中提述監管局,即提述該委員會。

49. 監管局轉授權力

(1)
監管局可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 ——
(a)
該局轄下委員會;
(b)
行政總裁;或
(c)
擔任該局指定的該局職位的人。
(2)
然而,以下權力不得轉授 ——
(a)
第(1)款所賦予的轉授職能的權力;
(b)
附表3第23條賦予的設立委員會的權力;
(c)
本條例賦予的訂立規例的權力。
(3)
如任何人本意是按照第(1)款所指的轉授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推定為按照該轉授的條款行事。

50. 行政長官的指示

(1)
行政長官如信納,就監管局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向該局發出書面指示,是合乎公眾利益的,則可如此行事。
(2)
監管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3)
本條並不使行政長官能夠對以下事項行使任何權力或控制權 ——
(a)
監管局或該局轄下委員會所處理的個別申請或其他事宜;或
(b)
上訴審裁小組所處理的個別個案,或任何待決的個別個案。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並非附屬法例。

第8部 徵款

51. 第8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承讓人 (transferee)就某徵款適用文書而言,指根據該文書獲轉讓有關不動產的人,或有關不動產根據該文書而歸屬的人;
售賣轉易契 (conveyance on sale)具有《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署長 (Collector)指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徵款適用文書 (leviable instrument)指須根據第53(1)條予以徵收徵款的文書;
繳款限期 (payment period)就須就某徵款適用文書而繳付的徵款而言,指第54(3)條規定的繳付該徵款的限期。

52. 第8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適用於不動產的售賣轉易契。

53. 徵款適用文書

(1)
一項訂明款額的徵款,須就以下文書而繳付 ——
(a)
售賣轉易契;及
(b)
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附表1第1(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
(2)
某文書是否符合第(1)(a)及(b)款的描述的問題,須按照《印花稅條例》(第117章)斷定。

54. 繳付徵款

(1)
在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有法律責任繳付須就該文書而繳付的徵款。
(2)
為施行第(1)款,如在有關文書下,有多於1名承讓人,該等承讓人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繳付徵款。
(3)
徵款須在有關文書簽立後的30日內繳付。

55. 收取徵款

(1)
徵款須由以下人士收取 ——
(a)
監管局;或
(b)
由以下人士代監管局收取 ——
(i)
署長;或
(ii)
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3條委任,並獲署長書面授權的助理署長。
(2)
收取的徵款,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56. 收取和傳送徵款的協議

(1)
監管局與署長可為以下事宜,訂立協議 ——
(a)
署長代該局收取徵款;及
(b)
署長將有關徵款傳送予該局。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協議,並非附屬法例。

57. 未有繳付徵款

(1)
如須就某徵款適用文書而繳付的徵款,並未在繳款限期內繳付,在不局限監管局在追討該徵款方面具有的任何其他補救的情況下,該局可 ——
(a)
就未有繳付徵款,施加罰款;及
(b)
發出證明書,證明 ——
(i)
該徵款及罰款已到期,並須向監管局繳付;及
(ii)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有法律責任繳付該徵款及罰款。
(2)
有關證明書須載有行政總裁的姓名,如行政總裁的姓名已印在或簽在該證明書上,該證明書即屬有效。
(3)
監管局須向受有關證明書影響的人,送達該證明書的複本。
(4)
送達有關證明書的複本可用的方式,是面交送達予有關人士,或透過將該複本送往或郵寄至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居住、業務或受僱地點。
(5)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以郵遞方式寄送的證明書複本,須推定為在收件人經一般郵遞程序應接獲該複本之日的翌日送達。

58. 罰款

(1)
就第57(1)(a)條而言 ——
(a)
在有關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罰款;及
(b)
罰款的款額為 ——
(i)
(如徵款在繳款限期屆滿後的1個月內繳付)徵款款額的雙倍;
(ii)
(如徵款在繳款限期屆滿後的1至2個月內繳付)徵款款額的4倍;或
(i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徵款款額的10倍。
(2)
為施行第(1)(a)款,如在有關文書下,有多於1名承讓人,該等承讓人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繳付罰款。

59. 徵款及罰款的證明書

(1)
如監管局根據第57(1)(b)條,就徵款及罰款發出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按照第57條送達,則本條適用。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證明書即為其證明的事實的證據。
(3)
凡徵款及罰款是就某處所或土地而產生的,在有關徵款及罰款全數討回之前,監管局可隨時將有關證明書,針對該處所或土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4)
就《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而言,證明書視作影響處所或土地的文書,並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
證明書一經註冊,有關徵款及罰款 ——
(a)
可向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冊中看似是有關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的人追討;及
(b)
構成對有關處所或土地的法定押記,而該押記就該處所或土地賦予監管局相同的權力及補救,猶如該局是普通形式的按揭契據下的承按人,具有出售、出租和委任接管人的權力。
(6)
儘管有《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3(1)及5條的規定,如有關證明書屬妥為註冊,該證明書自註冊當日的翌日起,享有優先權。
(7)
根據第(5)(b)款產生的押記,就對該押記不知情,並就有關處所或土地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或承按人屬無效,亦不會使該人根據該款而負上法律責任。
(8)
在追討徵款及罰款後,監管局須向土地註冊處遞交適當的清償註冊摘要,以抵銷根據第(3)款註冊的證明書。

60. 追討徵款及罰款

監管局可將須根據本部繳付的徵款或罰款的款額,作為拖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61. 監管局減免及退還的權力

凡有 ——
(a)
須就徵款適用文書而繳付的徵款或罰款,監管局可減免其全部或部分;或
(b)
已就徵款適用文書而繳付的徵款或罰款,監管局可退還其全部或部分。

62. 關於第8部的規例

局長可藉規例 ——
(a)
訂明須就徵款適用文書而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b)
為將任何類別人士或文書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訂定條文;及
(c)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施行本部,訂定條文。

第9部 雜項條文

63. 持牌物業管理人作為僱員的免責辯護

如持牌物業管理人根據本條例作出某作為或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某作為,而被控犯違紀行為,該人證明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避免犯該行為;
(b)
該人在其受僱期間,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
(c)
該人在其受僱期間,按照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給予該人的指示,而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及
(d)
在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時,該人的職分並不令該人能夠作出或影響關乎該作為或該不作為的決定。

64. 豁免權

根據第5部出席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聆訊(或根據第6部出席上訴審裁小組聆訊)的一方、律師、大律師、證人或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聆訊是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該人便會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65. 已付費用不得退回

已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概不退回。

66. 修訂附表2及3

(1)
監管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2)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67. 過渡性條文

附表4指明的過渡性條文具有效力。

68.

附表1 物業管理服務

[第3條]

第1欄

第2欄

項

服務類別

1.

關乎物業的一般管理服務。

2.

物業所處環境的管理。

3.

物業的維修、保養及改善。

4.

關乎物業的財務及資產管理。

5.

關乎物業的設施管理。

6.

關乎物業管理所涉的人員的人力資源管理。

7.

關乎物業管理的法律服務。

附表2 最高罰款額

[第26及66條]
$300,000

附表3 物業管理業監管局

[第2、42、48、49及66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根據本附表第2條委任的監管局普通成員。

第2部 監管局成員

2. 監管局成員的委任

(1)
監管局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
(b)
副主席;
(c)
不超過18名普通成員。
(2)
監管局每名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從以下類別的個人中委任 ——
(a)
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個人(第I類人士);
(b)
不屬第I類人士的個人,並因具備物業管理、一般行政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經驗,而獲行政長官認為具備物業管理服務的知識(第II類人士);
(c)
不屬第I類人士或第II類人士的個人,而獲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獲委任為監管局成員(第III類人士)。
(3)
行政長官在委任監管局成員時,須確保 ——
(a)
最少一半普通成員屬第III類人士;及
(b)
盡可能有半數其他普通成員屬第I類人士,而另一半屬第II類人士。
(4)
為施行第(3)(a)款,普通成員的人數如在任何時間為奇數,則該人數須視為已增加1人。
(5)
公職人員有資格獲委任為監管局成員。

3. 委任條款

(1)
每名監管局成員的任期,須為該成員的委任函指明的不超過3年的任期,但每名成員均有資格再獲委任。
(2)
行政長官可決定監管局成員的委任條款(包括酬金及津貼)。
(3)
監管局成員的酬金及津貼,由監管局的資金支付。

4. 監管局成員辭職

(1)
監管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成員。
(2)
呈辭通知須由有關成員簽署。
(3)
呈辭通知 ——
(a)
於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日期生效。

5. 免職

(1)
行政長官如認為,將某監管局成員免職,對監管局有效地執行其職能是可取的,則可將該成員免職。
(2)
如某監管局成員根據本條遭免職,行政長官須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免職一事通知該成員。

6. 署理主席

如主席於任何期間暫時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暫時不能執行主席的職能,則主席可指定副主席在該期間內署任主席。

第3部 職員

7. 僱用職員等的權力

(1)
監管局可 ——
(a)
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擔任該局的行政總裁、其他人員或僱員;及
(b)
以服務合約,聘用該局認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人。
(2)
監管局可釐定 ——
(a)
其職員的薪酬及其他僱用條件;及
(b)
按服務合約聘用的人的薪酬及其他聘用條件。
(3)
監管局可設立和維持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計劃,以向其僱員或前度僱員及向他們的受養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貼。

第4部 會議

8. 會議的一般程序

(1)
監管局會議須在主席或(如主席缺勤)副主席決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的規定下,召開監管局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須由監管局決定。

9. 會議法定人數

(1)
監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半數成員。
(2)
在斷定是否達法定人數時,如某監管局成員(該成員)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而 ——
(a)
該成員能聽到親身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成員的發言;及
(b)
親身出席該會議的成員,能聽到該成員的發言,
則該成員須視為出席該會議。
(3)
監管局須為規管第(2)款適用的任何會議的進行,以確保該會議的保密安排(如有的話)不受損害,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常規。

10. 會議的主持成員

監管局會議由以下人士主持 ——
(a)
主席;
(b)
(如主席缺勤)副主席;或
(c)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勤)由出席的成員選出的其中1名成員。

11. 會議上投票表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監管局會議的監管局成員,在會議上均有1票。
(2)
主持監管局會議的成員有權投普通票,如支持及反對某動議的票數均等,則該成員亦有權投決定票。
(3)
主持監管局會議的成員,須要求每名出席該會議的成員示明該成員如何投票。
(4)
顯示每名成員投票取向的投票結果,須記錄在會議紀錄中。
(5)
在有法定人數出席的監管局會議上,如某決定獲所投票數的過半數票支持,該決定即屬監管局的決定。

12. 會議紀錄

監管局須備存其每次會議上進行的程序的會議紀錄,包括在該會議上作出的所有決定的紀錄。

13. 書面決議

(1)
儘管某決議並非在監管局會議上通過,該決議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監管局的有效決議 ——
(a)
該決議以書面作出;
(b)
關於該決議的妥善通知,已向監管局所有成員發出;及
(c)
監管局過半數成員透過信件、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簽署或批准該決議。
(2)
為施行第(1)款,該款適用的決議可 ——
(a)
採用一份文件的形式;或
(b)
採用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而每份該等文件須採用相同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管理局成員簽署。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構成過半數成員的最後1名監管局成員簽署或批准本條所述的決議的日期,即為該決議的日期。
(4)
如任何監管局成員藉致予主席的書面通知,要求將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提交監管局會議考慮,則該擬作出的決議須提交監管局會議。
(5)
根據第(4)款提出的要求,須於第(1)(b)款所述的通知發出當日後的14日內提出。
(6)
如在任何事宜正藉傳閱書面決議處理時,有人根據第(4)款提出要求,則根據第(1)(c)款簽署或批准的任何決議,即告無效。

14. 決定不因委任欠妥等而失效

監管局的決定不會僅因以下原因而失效 ——
(a)
該局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
(b)
有該局成員的職位懸空;
(c)
該決定在某會議上作出,而該局某成員沒有出席該會議;或
(d)
該局遵循的程序有不當之處,但該不當之處並不影響該決定的理據。

第5部 財務條文

15. 財政年度

監管局的財政年度是 ——
(a)
自本條實施當日至其後的3月31日的期間;或
(b)
在其後每一年的3月31日完結的12個月期間。

16. 資金

(1)
監管局的資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以費用、徵款及罰款形式,由監管局收取的所有款項;及
(b)
監管局就其目的而合法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利息及收入的累積。
(2)
不屬監管局就執行其職能而即時需要的任何資金,均可 ——
(a)
作定期、通知或儲蓄存款,存入某銀行的定期帳户、通知存款帳户或儲蓄帳户,有關銀行由財政司司長為作該等存款的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提名;或
(b)
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17. 監管局無須繳稅

(1)
監管局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課稅。
(2)
為免生疑問,第(1)款不適用於由監管局的資金向該局成員支付的任何薪酬、福利或開支。

第6部 帳目、審計及周年報告

18. 帳目

(1)
監管局須 ——
(a)
備存帳目及其他紀錄,它們須準確地記錄和說明該局的財務交易,以及財務狀況;及
(b)
確保於該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3個月內,或局長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帳目報表。
(2)
上述帳目報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呈示 ——
(a)
監管局在有關財政年度完結時的事務狀況;及
(b)
監管局在有關財政年度內的運作績效及現金流。

19. 監管局委任核數師

(1)
監管局於本條實施的日期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委任核數師,審計該局的帳目報表。
(2)
上述核數師於監管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審計本附表第18條規定的帳目及帳目報表;及
(b)
向該局呈交關於該等報表的報告。

20. 周年報告

(1)
監管局於其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於其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擬備關乎該局在該年度的活動的報告。
(2)
上述報告須載有關乎有關財政年度的以下資料 ——
(a)
監管局進行的調查的概述;
(b)
收到的投訴的摘要;
(c)
根據本條例第24條進行的所有聆訊的概述;
(d)
向上訴審裁小組提起的所有程序的概述。

21. 將周年報告及經審計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1)
監管局於其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於其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向局長呈交以下文件的複本 ——
(a)
根據本附表第20條擬備的該局的周年報告;
(b)
該局的帳目報表;
(c)
關於帳目報表的核數師報告。
(2)
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22.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監管局的任何財政年度,對該局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益,進行審核。
(2)
為進行上述審核的目的,審計署署長可在所有合理時間 ——
(a)
全面和自由地取覽由監管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帳目、紀錄及文件;
(b)
複製該等帳目、紀錄及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c)
要求持有該等帳目、紀錄或文件的人,或須為該等帳目、紀錄或文件負責的人,提供審計署署長認為必需的任何資料或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就審核結果,向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

第7部 委員會

23. 監管局可設立委員會

(1)
監管局可設立一個常設委員會,以聆訊本條例第5部所指的紀律事宜。
(2)
監管局亦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不論是否屬常設委員會) ——
(a)
就該局轉介予該委員會的事宜(屬在該局的職能範圍內者),向該局提供意見;及
(b)
執行該局轉授予該委員會的職能。
(3)
委員會每名成員,均須由監管局委任。
(4)
委員會須由最少3名成員組成。
(5)
委員會成員可包括非監管局成員,但就常設委員會而言,其過半數成員須為監管局成員。
(6)
委員會主席須為監管局成員。
(7)
監管局設立委員會時,須以書面指明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8)
監管局可藉書面通知,修訂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9)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48(9)條及監管局所發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決定其會議的法定人數。

附表4 過渡性條文

[第7及67條]

1. 臨時物業管理人牌照

(1)
監管局可應申請,發出 ——
(a)
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
(b)
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2)
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只可向個人發出。
(3)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不得轉讓。
(4)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該牌照指明的期間結束為止。
(5)
根據第(4)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發出牌照當日起計的36個月。

2. 申請臨時物業管理人牌照

(1)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申請,須 ——
(a)
在自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起計的36個月內提出;
(b)
以指明格式,向監管局提出;
(c)
載有訂明資料;及
(d)
附有訂明文件及申請費用。
(3)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監管局不得發出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
(a)
監管局信納,申請人並不符合持有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所須符合的所有訂明準則,但 ——
(i)
申請人屬持有其所申請的牌照的合適人選;及
(ii)
申請人符合持有其所申請的牌照所須符合的所有訂明準則;及
(b)
申請人已繳付就發出其所申請的牌照而訂明的費用。
(4)
為施行第(3)(a)(i)款,在斷定有關申請人是否屬持有其所申請的牌照的合適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各事項 ——
(a)
該人是否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b)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而該項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
(c)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違紀行為或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d)
該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獨資經營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e)
該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合夥人,而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申請曾遭拒絕,或該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銷或暫時吊銷。
(5)
監管局可對根據本附表第1條發出的牌照,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6)
監管局如決定不發出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藉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3. 關於臨時物業管理人牌照的上訴

(1)
任何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的申請人如因不發出牌照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提出上訴。
(2)
本條例第6部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一如該部適用於根據該部提出的上訴。

4. 適用於臨時物業管理人牌照持有人的條文

以下條文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附表第1條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持牌物業管理人 ——
(a)
本條例第12及13條;
(b)
本條例第5及6部;
(c)
本條例第63條。

5. 關於附表4的規例

(1)
監管局可藉規例,訂明 ——
(a)
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申請所須載有的資料,以及所須附有的文件;
(b)
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申請所須繳付的費用;
(c)
持有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須符合的準則;
(d)
須就發出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而繳付的費用;及
(e)
可對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施加的條件。
(2)
第(1)(c)款所述的準則 ——
(a)
可包括關乎有關申請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及有關的工作經驗的準則;及
(b)
可對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施加較嚴格的要求。

附表5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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