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28章《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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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旨在建立一個有效的處置機制,以應對金融機構面臨不可持續經營的情況,從而減低對香港金融體系的風險。條例賦予財政司司長及相關監管機構權力,以確保在金融機構出現危機時,能夠有序地進行處置,保障客戶資產及金融市場的穩定。條例涵蓋多個方面,包括處置機制的運作、相關權力的行使及處置前的準備工作等,並設有相應的法律框架來支持這些措施。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銀行因財務問題面臨倒閉,根據此條例,財政司司長可以啟動處置機制,確保客戶的存款安全。
- 若某金融機構被認定為不可持續經營,處置機制當局可制定計劃以有序處理其資產和負債,減少對市場的影響。
- 在金融危機期間,條例允許監管機構迅速行動,防止金融機構的倒閉對整體經濟造成重大損害。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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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機制,以在有金融機構不可持續經營,因而(在若非有秩序處置該等機構的情況下)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構成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風險)時,以避免或減低該風險為出發點,有秩序處置該等機構;為此而賦權予金融管理專員、保險業監管局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對某些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相關修訂;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二級資本票據 (Tier 2 capital
instrument)指認可機構所發行的資本票據,而該票據在第(7)款的規限下,符合《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C所列的合資格準則,包括該票據的條款及條件須載有陷入不可持續經營狀況條文的要求;
上訴審裁處 (appeal tribunal)指
——
(a)
處置補償審裁處;或
(b)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工資 (wages)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不作為、遺漏 (omission)包括一連串不作為或遺漏;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bail-in
instrument)指根據第58條訂立的文書;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指某控權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不論該等公司中的任何公司在何處成立為法團);
文件 (document)包括輸入資訊系統的任何形式的資料,或資訊系統所輸出的任何形式的資料,以及任何文字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主導處置機制當局 (lead resolution
authority)指根據第7條指定的處置機制當局;
出讓人 (transferor)就任何證券、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轉讓而言,指在緊接轉讓前,持有該證券、資產或權利或負有該債務的實體,或當時它們所歸屬的實體;
未決申索 (claims
outstanding)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時撥出一筆相當可能足以應付以下事宜的款項 ——
(a)
就於以下時間發生的事故而提出的申索 ——
(i)
如屬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撥出的款項——在該年度開始之前;及
(ii)
如屬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項——在該年度終結之前,
而該等申索尚未視作已償付申索,並包括計入一段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期間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款項尚未釐定的申索及由尚未通知該保險人的事故所引起的申索;及
(b)
已招致但尚未記錄為已支付的開支(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或符合以下說明的開支:相當可能會由該保險人(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招致,並直接是為了結個別申索(關乎在該財政年度開始前或終結前(視屬何情況而定)發生的事故者)而引致,不論有關個別申索是否為(a)段所述者;
合約 (contract)包括各種類符合以下說明的(以書面訂立或以書面證明的)安排:向安排的某一方施加擬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義務,或為安排的某一方訂立擬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權利;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存款 (deposit)具有《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就某實體而言,除在第9部以外,指由董事直接授權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實施該實體的總體策略及大體上管理其業務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如該實體是在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則行政總裁包括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大體上管理該實體在香港的業務的人;
作為 (act)包括一連串作為;
《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 (loss-absorbing
capacity requirement rule)指根據第19(1)條訂立的規則;
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非銀行非保險人金融機構 (non-bank non-insurer global 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亦指某公司集團的成員,而該集團或該集團有成員符合以下說明 ——
(a)
名列金融穩定理事會發表的最新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非銀行非保險人金融機構列表;或
(b)
名列財政司司長根據第6(4)條指定為等同(a)段所述列表的、由該理事會發表的其他最新列表;
具全球系統重要性保險人 (global
systemically important insur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亦指某公司集團的成員,而該集團或該集團有成員符合以下說明
——
(a)
名列金融穩定理事會發表的最新具全球系統重要性保險人列表;或
(b)
名列財政司司長根據第6(4)條指定為等同(a)段所述列表的、由該理事會發表的其他最新列表;
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 (global systemically
important ban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亦指某公司集團的成員,而該集團或該集團有成員符合以下說明 ——
(a)
名列金融穩定理事會發表的最新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列表;或
(b)
名列財政司司長根據第6(4)條指定為等同(a)段所述列表的、由該理事會發表的其他最新列表;
受保障存款 (protected
deposit)具有《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涵蓋金融機構 (within scope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
銀行界實體;
(b)
保險界實體;或
(c)
證券及期貨界實體;
受影響實體 (affected
entity)的涵義如下:凡有第5部文書根據本條例就任何以下實體訂立,該實體即屬受影響實體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
(b)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
(c)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
固定報酬 (fixed
remuneration)指須就某人在某期間向某金融機構提供服務而向該人支付的、款額在該期間開始時釐定的(不論屬金錢或非金錢利益的)報酬,而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該款項關乎該人在任何期間的表現,或關乎該機構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在任何期間的表現(包括盈利能力),而該款項的性質屬花紅或獎勵金;
委任人 (appointing
person)——參閱第95(1)條;
所有權轉讓安排 (title transfer
arrangement)——參閱第74條;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法律責任、負債、債務 (liabilities)指任何負債、責任或義務(不論是現有的、將來的、既有的、或有的、屬個人的或可轉讓的),並包括第2類或第3類證券下的法律責任;
金融市場基建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指供參與的金融機構用作結算、交收或記錄付款、證券、衍生工具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邊系統,並包括付款系統、中央證券寄存處、證券交收系統、中央交易對手方及交易儲存庫;
金融服務控權公司 (financial services
holding
company)指主要從事提供(或支援提供)金融服務或進行金融活動的控權公司,或旗下所有附屬公司均主要從事該等業務的控權公司;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金融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主要從事提供金融服務或進行金融活動的實體,並包括銀行、保險人、持牌法團及金融市場基建;
金融穩定理事會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指二十國集團(又稱G20,由19個國家及歐洲聯盟組成的論壇)的國家元首及政府首長於2009年4月2日在聯合王國倫敦舉行的高峯會議上成立的、名為“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的金融穩定理事會,並包括該理事會的後繼團體;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香港司法管轄區 (non-Hong Kong
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非香港法律 (non-Hong Kong
law)指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法律;
非香港金融機構 (non-Hong Ko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在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不是經遷冊實體的金融機構;
非香港財產 (non-Hong Kong
proper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該財產出現爭議,則按照國際私法規則,須參照非香港法律而裁定該爭議;
非香港處置行動 (non-Hong Kong resolution
action)指根據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作出的、應對非香港金融機構或非香港集團公司的無法經營或相當可能無法經營情況的行動,而
——
(a)
就該機構或公司而言,該行動的預期成果,與假若就任何在香港的實體行使第5部或附表3、4或6賦予處置機制當局的權力的預期成果,大致相當;及
(b)
就該司法管轄區而言,該行動的目標與就香港適用的處置目標,大致相當;
非香港處置計劃 (non-Hong Kong resolution
pla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該計劃由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制訂或批准,制訂或批准該計劃的目的,是支援該當局設計的、旨在確保有秩序處置某實體的策略;
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 (non-Hong Kong
resolution
author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實體處於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而它在該處執行的職能,與香港的處置機制當局所執行的職能,大致相若;
非香港集團公司 (non-Hong Kong group
company)就非香港金融機構而言,指與該機構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實體,亦指若非處置機制當局或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執行職能,則本會與該機構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實體;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險人 (insurer)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險界 (insurance
sector)指由保險界實體組成的界別;
保險界實體 (insurance sector
entity)指任何以下實體 ——
(a)
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保險人的獲授權保險人;
(b)
指定受涵蓋金融機構,而根據第6(1)(a)(ii)條指定的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是保險業監管局;
保險業監管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1)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客户 (client)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其涵義如下
——
(a)
凡該機構向某實體提供某服務,而提供該服務構成受規管活動,該實體即屬客户,而客户包括將證券或其他財產存放於該機構作為抵押品的另一金融機構,但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言,客户並不包括認可對手方;或
(b)
凡該機構或其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作為證券或其他財產的信託人或保管人而經營業務,而在經營該業務的過程中,為某實體(不論以信託形式還是藉合約)持有證券或其他財產,該實體即屬客户;
客户資產 (client
assets)——參閱第3條;
後續過渡機構 (onward bridge
institution)——參閱第44條;
持牌法團 (licensed
corporation)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 (designa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受涵蓋金融機構 (designated within
scope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根據第6(1)(a)條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
界別 (sector)指銀行界、保險界或證券及期貨界;
相聯營運實體 (affiliated operational
entity)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人團體 ——
(a)
屬該機構的集團公司;及
(b)
直接或間接向該機構提供服務;
紀錄 (record)指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儲存的資料紀錄,並包括
——
(a)
簿冊、契據、註冊紀錄冊、登記冊、合約、憑單、收據或數據材料,或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
(b)
包含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的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材,而包含方式使該等聲音或數據能夠重播或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及
(c)
包含視覺影像的影片(包括微縮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而包含方式使該等影像能夠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
計劃成員 (Scheme
member)具有《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浮動報酬 (variable
remuneration)在某人向某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的情況下,指須就該服務而向該人支付的固定報酬以外的(不論屬金錢或非金錢利益的)報酬;
被處置實體 (entity in
resolu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受涵蓋金融機構、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或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對它的處置已經啟動,並正持續進行;
財產轉讓文書 (property transfer
instrument)——參閱附表4第2(1)條;
退扣令 (clawback
order)——參閱第146條;
高級人員 (officer)就某實體而言,除在第8部以外,指 ——
(a)
該實體的董事;
(b)
該實體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由該實體僱用,或為該實體行事、代該實體行事或根據與該實體訂立的安排而行事,並主要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
——
(i)
管理該實體的部分業務;或
(ii)
執行該實體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監控職能;
副行政總裁 (deputy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就某實體而言,指由該實體的行政總裁直接授權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實施該實體的總體策略及大體上管理其業務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如該實體是在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則副行政總裁包括由該實體的行政總裁直接授權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大體上管理該實體在香港的業務的人;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所給予的涵義;
條件1 (condition
1)指第25(2)條所列的條件;
條件2 (condition
2)指第25(3)條所列的條件;
條件3 (condition
3)指第25(4)條所列的條件;
清盤程序 (winding up
proceedings)就某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而言,包括 ——
(a)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採取任何步驟,將該機構或公司自動清盤或由原訟法庭作出清盤;
(b)
在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部第2分部訂立安排或妥協的建議相關的情況下,採取任何步驟,或在與該部第3分部所指的使合併有效的建議相關的情況下,採取任何步驟;或
(c)
在與該機構或公司的財產接管人或管理人委任相關的情況下,採取任何步驟;
清盤等級原則 (winding up hierarchy
principles)指以下兩項原則 ——
(a)
作為一般規則,就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而言,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的持有人,或該機構的債權人,應按照假若該機構清盤他們便會享有的優先次序處理;及
(b)
凡假若金融機構清盤,該機構所發行的證券的持有人,或該機構的債權人,便會享有相同優先次序,則他們應在彼此平等的基礎上,承擔損失;
第10條實體 (section
10 entity)指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10條委任的實體;
第5部文書 (Part 5
instrument)指根據第5部訂立的任何以下文書 ——
(a)
證券轉讓文書;
(b)
財產轉讓文書;
(c)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第1類證券 (class 1
securities)指股份或股票;
第2類證券 (class 2
securities)指債權證,並包括債權股證、債權股額、債券、存款證及其他產生或確認債項的文書;
第3類證券 (class 3
securities)指認股權證,亦指賦予持有人取得第1類或第2類證券的權利的其他文書;
處置 (resolution)指應付受涵蓋金融機構不再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一事的、牽涉施行一項或多於一項穩定措施以及執行相關職能的過程;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第110(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
處置目標 (resolution
objectives)指第8(1)條所指明的目標;
處置前股東 (pre-resolution
shareholder)就某受影響實體而言,指在緊接啟動處置該實體前,持有該實體所發行的證券的人;
處置前債權人 (pre-resolution
creditor)就某受影響實體而言,指在緊接啟動處置該實體前,屬該實體的債權人的人;
處置補償審裁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第127(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
處置資金 (resolution
funds)——參閱第176條;
處置資金帳户 (resolution funding
account)——參閱第176條;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 ——
(a)
就銀行界實體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
(b)
就保險界實體而言,指保險業監管局;或
(c)
就證券及期貨界實體而言,指證監會;
陷入不可持續經營狀況條文 (point of
non-viability
provision) ——
(a)
就額外一級資本票據而言,指《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B第1(q)條所述的條文;及
(b)
就二級資本票據而言,指《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C第1(k)條所述的條文;
最新 (current)就金融穩定理事會發表的某列表而言,指該列表已由該理事會不時更新或增補;
集團公司 (group
company)就某金融機構而言,指與該機構同屬一公司集團的法人團體,亦指若非處置機制當局或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執行職能,則本會與該機構同屬一公司集團的法人團體;
經遷冊實體 (re-domiciled
entity)指已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E(3)(a)條的規定撤銷註冊的經遷冊公司(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
董事 (director)除在第9部以外,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資本縮減文書 (capital reduction
instrument)指根據第31(1)條訂立的文書;
資訊、資料、消息 (information)包括數據、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數據庫,以及以上項目的任何組合;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資產 (assets)指任何種類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中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不論是現有的、將來的、既有的、或有的、屬個人的或可轉讓的),並包括金錢、證券、據法權產及文件;
資產管理工具 (asset management
vehicle)——參閱第51條;
跨界別集團 (cross-sectoral
group)指某公司集團,而其成員中,包括來自多於一個界別的受涵蓋金融機構;
過渡機構 (bridge
institution)——參閱第43條;
實體 (entity) 的涵義與人的涵義相同;
監控職能 (control
function)就某實體而言,指任何下述職能,而該職能相當可能令負責執行該職能的人能夠對該實體所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 ——
(a)
風險管理職能,即以下職能:訂定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該實體的不同類型的主要風險;
(b)
財務監控職能,即以下職能:監察該實體所有財務事宜(包括投資、會計及財務報告);
(c)
法規遵守職能,即以下職能:訂定和制訂標準、政策及程序,以確保遵守適用於該實體的法律及監管要求;
(d)
內部審計職能,即以下職能:訂定和實施審計計劃,以審核和評定該實體的風險管理監控的充分程度及有效程度;
(e)
在第6(5)條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任何其他職能;
認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2)條獲認可為(或當作獲認可為)交易所的公司;
認可結算所 (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7(1)條獲認可為(或當作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證券市場 (recognized stock
market) 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銀行 (bank)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銀行界 (banking
sector)指由銀行界實體組成的界別;
銀行界實體 (banking sector
entity)指任何以下實體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c)
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的、屬《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的交收機構,但並非認可機構,亦不包括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和全權營運的交收機構;
(d)
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的、屬《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的系統營運者,但不包括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和全權營運的系統營運者;
(e)
指定受涵蓋金融機構,而根據第6(1)(a)(ii)條指定的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是金融管理專員;
暫時公有公司 (TPO
company)指第69條提述的暫時公有公司;
確認文書 (recognition
instrument)指根據第187(2)條訂立的文書;
獨立估值師 (independent
valuer)指根據第96(2)條委任的人;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獲授權保險人 (authorized
insurer)的涵義與《保險業條例》(第4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轉讓日期 (transfer
date)指證券轉讓文書或財產轉讓文書(或其相關部分)生效的日期或時間;
額外一級資本票據 (Additional Tier 1
capital instrument)指認可機構所發行的資本票據,而該票據符合《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B所列的合資格準則,包括該票據的條款及條件須載有陷入不可持續經營狀況條文的要求;
穩定措施 (stabilization
option)指第33(2)(a)、(b)、(c)、(d)或(e)條所述的措施;
證券 (securities)除在第(6)款及第3(2)條中另作界定外,包括任何屬以下類別證券的物項 ——
(a)
第1類證券;
(b)
第2類證券;
(c)
第3類證券;
證券及期貨界 (securities and futures
sector)指由證券及期貨界實體組成的界別;
證券及期貨界實體 (securities and futures
sector entity)指任何以下實體 ——
(a)
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非銀行非保險人金融機構的持牌法團;
(b)
屬某實體的分行或附屬公司的持牌法團,而該實體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或具全球系統重要性保險人;或屬某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的持牌法團,而該控權公司是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或具全球系統重要性保險人的控權公司;
(c)
認可結算所;
(d)
指定受涵蓋金融機構,而根據第6(1)(a)(ii)條指定的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是證監會;
(e)
根據第6(1)(b)條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認可交易所;
證券轉讓文書 (securities transfer
instrument)——參閱附表3第2(1)條;
證監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關涉方 (party) ——
(a)
就處置補償審裁處的研訊程序而言,指 ——
(i)
第98(2)或107(1)條所指的申請人,並包括(如屬第107(1)條所指的申請)擔任2個或多於2個實體的代表的申請人;
(ii)
根據第184條訂立的規例所指的申請人;
(iii)
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40條訂立的規則加入為某申請的關涉方的人;
(iv)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如它並非申請人);或
(v)
有關獨立估值師(屬根據第184條訂立的規例所指的申請的情況除外);
(b)
就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的研訊程序而言,指 ——
(i)
第17(1)條或《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所指的申請人;
(ii)
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22條訂立的規則加入為某申請的關涉方的人;或
(iii)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
關鍵金融功能 (critical financial
function)的涵義如下︰凡 ——
(a)
某實體並非某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而該實體依賴該機構所進行的活動或業務運作,或依賴該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及
(b)
基於任何原因,包括該機構(或其所屬公司集團)的規模、互相關連性、複雜性、跨境活動,或市場佔有率,(a)段所述的活動、業務運作或服務如中止,便相當可能會
——
(i)
引致對香港經濟屬不可或缺的服務受到干擾;
(ii)
動搖香港金融市場參與者的整體信心;或
(iii)
在香港的金融體系內,產生不良連鎖效應,
(a)段所述的活動、業務運作或服務,即屬關鍵金融功能;
權利 (rights)指任何權利、權力、特權或豁免(不論是現有的、將來的、既有的、或有的、屬個人的或可轉讓的)。
(2)
就本條例而言,在首次就某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之時,即屬啟動處置該實體。
(3)
就本條例而言,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包括支配該紀錄或文件,亦包括保管或控制該紀錄或文件。
(4)
在本條例中,提述過渡機構,包括後續過渡機構。
(5)
在本條例中,提述屬(《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的)結算及交收系統的金融市場基建,包括該條就該基建而界定的交收機構,亦包括該條就該基建而界定的系統營運者。
(5A)
就本款及第(1)款中未決申索的定義而言 ——
已償付申索 (claims
paid)指由獲授權保險人支付以供全部或部分了結以下事宜的款項 ——
(a)
申索,包括計入一段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期間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開支:該保險人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所招致(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並直接是為了結個別申索而引致,不論有關個別申索是否為(a)段所述者;
申索 (claims)指根據保險合約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保險合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6)
就第(1)款中客户的定義而言 ——
受規管活動 (regulated
activit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產 (propert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對手方 (recognized
counterpart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 (securiti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7)
就第(1)款中二級資本票據的定義而言,《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C所列的合資格準則,在猶如該附表第1(d)條中“,而該票據到期前5年內在監管資本內確認的數額以每年20%的直線遞減法攤銷”字句被略去的情況下適用。
3. 釋義︰客户資產
(1)
在本條例中 ——
客户資產 (client assets)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其涵義如下 ——
(a)
凡在該機構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過程中,有由或代該機構取得或持有的證券或其他財產(獲豁除財產除外),而該業務是該機構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或經註冊而經營的;
(b)
凡有由或代該機構的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就(a)段所述業務取得或持有的證券或其他財產(獲豁除財產除外);
(c)
凡該機構或其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作為另一實體的證券或其他財產的信託人或保管人而經營業務,如在經營該業務的過程中,有由或代該機構、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不論以信託形式還是藉合約)取得或持有的證券或其他財產(獲豁除財產除外),
而該證券或財產,是代該機構、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的客户取得或持有的,或該客户擁有該證券或財產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該證券或財產即屬客户資產。
(2)
就第(1)款中客户資產的定義而言 ——
有聯繫實體 (associated entity)就某持牌法團而言,其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中該詞就某中介人而言具有的涵義相同;
受規管活動 (regulated activit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產 (propert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 (dealing in OTC derivative product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5第2部所給予的涵義;
獲豁除財產 (excluded property)指任何以下物項 ——
(a)
認可機構所持有的存款;
(b)
獲授權保險人所持有的資產,或獲授權保險人為未決申索而撥出的款項;
(c)
保單持有人在獲授權保險人的保險業務方面的權利;
(d)
客户並不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擁有權益的、根據所有權轉讓安排轉讓的資產;
(e)
在某牽涉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的主事人與主事人間的交易中,交易者向持牌法團提供(或在惠及某持牌法團的情況下向該法團的控權公司、相聯營運實體或有聯繫實體提供)的抵押品;
證券 (securiti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4. 本條例的目的
本條例的目的是 ——
(a)
設立機制,以在有金融機構不可持續經營,因而(在若非有秩序處置該等機構的情況下)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構成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風險)時,以避免或減低該風險為出發點,有秩序處置該等機構;
(b)
為該目的,委任獨立運作的處置機制當局,而該等當局有權決定是否啟動處置某金融機構,以及在實行處置時,施行何種穩定措施和行使何種其他權力;及
(c)
指明處置的目標及條件,為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職能,提供指引。
5. 受涵蓋金融機構何時屬不再可持續經營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受涵蓋金融機構如處於以下狀況,即屬不再可持續經營 ——
(a)
該機構須獲得根據某條例給予的授權,方能夠經營其業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
(i)
但該機構已違反某條件,或已不符合某準則,或沒有履行某責任,而它要繼續獲得該授權,是必須遵守該條件、符合該準則或履行該責任的;及
(ii)
因此,有充分理由撤銷該授權;或
(b)
(在任何其他個案中)該機構不能履行某些義務,而它要有效地經營其業務,是必須履行該等義務的。
(2)
在第(1)款中提述授權,即為提述任何種類的授權,包括因根據任何條例持有牌照、執照、批准、核准、認可或獲指定而產生的授權。
6. 財政司司長有權指定或指明某些事宜
(1)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 ——
(a)
作出以下指定 ——
(i)
指定某金融機構為受涵蓋金融機構;及
(ii)
指定金融管理專員、保險業監管局或證監會為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或
(b)
應證監會的建議,指定某認可交易所為受涵蓋金融機構。
(2)
財政司司長可根據第(1)(a)或(b)款行事以及證監會可根據第(1)(b)款作出建議的前提,是認為如有關金融機構或認可交易所(視情況所需而定)不再可持續經營,則可能會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構成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風險)。
(3)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a)款行事前,須諮詢擬根據該款指定的處置機制當局,及每一其他處置機制當局。
(4)
財政司司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藉憲報公告,將金融穩定理事會發表的最新列表(不論其名稱為何,亦不論是在本款生效之前、當時或之後發表),指定為等同於該理事會發表的任何下述列表 ——
(a)
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列表;
(b)
具全球系統重要性保險人列表;
(c)
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非銀行非保險人金融機構列表。
(5)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某職能就第2(1)條中監控職能的定義的(e)段而言,屬監控職能。
(6)
然而,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某職能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人,能夠對有關實體所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得根據第(5)款,將該職能指明為監控職能。
7. 財政司司長有權指定主導處置機制當局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將某處置機制當局,指定為某跨界別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
第2部 處置機制當局
8. 處置目標
(1)
處置機制當局在執行或考慮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顧及以下目標 ——
(a)
促進並力求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包括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
(b)
力求保障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存款或保險單,保障程度不低於假若該機構清盤該等存款或保險單會在附表1所述的受保障計劃下受保障的程度;
(c)
力求保障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客户資產,保障程度不低於假若該機構清盤該等資產會受保障的程度;
(d)
在不抵觸(a)、(b)及(c)段的情況下,力求控制處置所需成本,從而保障公帑。
(2)
處置機制當局在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過程中,如在行事時認為,就達到處置目標而言,某行事方式屬最適當,則須力求採取該行事方式。
9. 主導處置機制當局的角色
(1)
凡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而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並非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則本條就該機構而適用。
(2)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有關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屬必要,可 ——
(a)
向有關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於該處置機制當局就該機構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書面指示;或
(b)
猶如本身是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般,就該機構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遵從根據第(2)(a)款向該當局發出的書面指示。
(4)
如根據第(2)(a)款,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乎某職能的書面指示,則儘管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有任何效力相反的規定,就任何與執行該職能相關的目的而言,該當局無須 ——
(a)
得出任何意見;
(b)
信納任何事宜(包括某些特定情況是否存在);或
(c)
諮詢任何實體。
(5)
本條無礙任何處置機制當局在沒有根據第(2)(a)款向該當局發出的書面指示的情況下,就有關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6)
然而,只有有關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可 ——
(a)
就有關金融機構,訂立第5部文書;或
(b)
在有就有關金融機構或其集團公司採取非香港處置行動的情況下,訂立關乎該行動的確認文書。
(7)
如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屬認可機構,則就該機構而言,只有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可就該機構訂立資本縮減文書,而如該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內的金融機構,則有關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不得根據第(2)(a)款,向該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於行使權力訂立該文書一事的書面指示。
10. 委任協助處置機制當局的實體
處置機制當局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個或多於一個實體,協助它執行其作為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11. 處置機制當局的一般權力
處置機制當局有權作出所有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為相關或附帶事宜而必需作出的事,或有利於執行該職能或有利於該等事宜的事。
第3部 關乎處置的權力
第1分部籌備處置第1次分部處置可行性評估及處置規劃12. 處置可行性評估
(1)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可不時進行處置可行性評估,以評定若要有秩序處置以下兩者其中之一,是否會面對障礙,以及(如評定會面對障礙的話)評定該等障礙會有多大 ——
(a)
該機構;
(b)
該機構的控權公司。
(2)
跨界別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可不時就該集團進行處置可行性評估,以評定若要有秩序處置以下兩者其中之一,是否會面對障礙,以及(如評定會面對障礙的話)評定該等障礙會有多大 ——
(a)
該集團內的受涵蓋金融機構;
(b)
該集團內的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
(3)
凡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非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即須採取一切必要步驟,支援有關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在第(2)款下的職能。
附註 ——
請參閱第28條,以了解關於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的規定。
13. 處置規劃
(1)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可不時 ——
(a)
制訂策略,以確保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或其控權公司;及
(b)
作出以下兩項事情或其中之一,藉以支援(a)段所述策略 ——
(i)
擬備一個或多於一個處置計劃;
(ii)
採納一個或多於一個非香港處置計劃的全部或部分。
(2)
跨界別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可不時 ——
(a)
制訂策略,以確保有秩序處置該集團內的受涵蓋金融機構,或該等機構的控權公司;及
(b)
作出以下兩項事情或其中之一,藉以支援(a)段所述策略 ——
(i)
為該集團擬備一個或多於一個處置計劃;
(ii)
採納一個或多於一個非香港處置計劃的全部或部分。
(3)
凡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非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即須採取一切必要步驟,支援有關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在第(2)款下的職能。
附註 ——
請參閱第155條,以了解何時可行使第10部所賦予的權力。
14. 有權指示排除障礙
(1)
如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或(如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在任何時間認為,按照第13條所述的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 ——
(a)
該機構;或
(b)
該機構的控權公司,
存在重大障礙,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指示該機構或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就其結構(包括集團結構)、業務運作(包括集團內部的依賴)、資產、權利或負債,採取符合以下說明的措施 ——
(a)
該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認為,為排除有關障礙或減低其影響,按理需要採取該等措施;及
(b)
在該通知中指明。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在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前,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若不採取考慮中的措施,按照第13條所述的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會面對多大困難;
(b)
若遵從該通知便相當可能造成的影響,包括對該機構日後可否持續經營及能否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的影響;及
(c)
(如適用的話)為利便按照非香港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或公司,採取措施排除在香港的障礙,是否可取。
(4)
根據第(2)款在通知中指明的限期,須是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在整體情況下屬合理者。
15. 保障收到通知的實體
(1)
第14(2)條所指的通知,須 ——
(a)
述明其所載指示於何時生效;
(b)
說明給予該指示的原因;及
(c)
指明一個合理限期,讓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可在該限期內,就該指示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作出申述。
(2)
如在根據第(1)(c)款指明的限期內,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作出申述,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須在一個合理限期內,考慮該等申述,並決定 ——
(a)
是否確認或撤銷有關通知;及
(b)
(如撤銷該通知)是否送達載有不同指示的新通知。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須就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向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4)
如在根據第(1)(c)款指明的限期內,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沒有作出申述,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須向該機構或公司送達書面通知,確認第14(2)條所指的通知。
16. 不遵從通知屬罪行
(1)
凡有第14(2)條所指的通知送達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而該通知已根據第15(2)或(4)條獲確認,該機構或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
(2)
任何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3)
如某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該機構或公司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機構或公司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機構或公司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第(1)款所訂罪行。
(4)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5)
不論某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是否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機構或公司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第(1)款所訂罪行。
17. 覆核決定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作出決定,向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送達第14(2)條所指的通知,而該機構或公司因該決定感到受屈,則該機構或公司可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隨時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2)
覆核申請書須列明申請的理由,並附隨第14(2)條所指的通知的文本。
(3)
凡有第15(3)或(4)條所指的、關乎第(1)款所述決定的通知,於某日送達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限期,是自該日起計的30日。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如信納有良好因由,則可應任何人的書面申請,藉作出命令,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限期。
(5)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申請覆核某決定,具有擱置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18. 裁定申請
(1)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在接獲第17(1)條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送達第14(2)條所指的通知的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送交有關申請書的文本。
(2)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在覆核有關決定時,須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均獲給予合理的陳詞機會。
(3)
就裁定有待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而言,裁定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4)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就某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時,可 ——
(a)
確認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送達第14(2)條所指的通知的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處理,並給予該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可包括指示就該審裁處指明的事宜作新的決定)。
19. 吸收虧損能力規定
(1)
處置機制當局可為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就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集團公司,訂明吸收虧損能力規定;或
(b)
相關目的。
(2)
《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可訂明,該等規則按非綜合資產負債表基礎,適用於個別的實體,或按綜合資產負債表基礎,適用於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結集為一組的2個或多於2個實體。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 ——
(a)
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亦可只在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類別的實體,訂定不同的條文;
(c)
可實施由國際標準訂立團體發出的關於吸收虧損能力的標準(不論是全盤實施還是局部實施),並可在實施時,作出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顧及香港當時情況下認為合適的變通;
(d)
可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由國際標準訂立團體發出的關於吸收虧損能力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亦不論是以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e)
可規定凡某事宜屬在該等規則中訂明的事宜(須具報事宜)(包括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一事),則為此目的而在該等規則中指明的實體,須就該事宜 ——
(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該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及
(ii)
應要求而向該當局提供詳情;
(f)
可指明任何吸收虧損能力的形式;
(g)
在不局限(f)段的原則下,可指明為遵守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而發行的債務票據須符合的準則;
(h)
在不局限(f)段的原則下,可規定為遵守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而發行的債務票據,須載有為促進以下事宜而設計的合約條款:確認該等票據的吸收虧損特徵,以及確認該等票據是否合資格作為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對象;
(i)
可將吸收虧損能力規定,以一個設有上限及下限的幅度的方式訂明,並可訂明某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可在何種情況下,決定在該幅度內的某特定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適用於該實體;
(j)
可賦權予某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在該等規則所列的情況下,按照該等規則所列的程序,更改適用於該實體的該等規則;
(k)
可規定凡處置機制當局作出屬該等規則訂明的種類的決定,而該決定關乎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則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可在該機構或公司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按該等規則所列的規定,覆核該決定;
(l)
可規定在某實體違反該等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補救行動;及
(m)
可載有因該等規則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4)
凡根據《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某規定適用於某實體,而該規定要求該實體就須具報事宜,通知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就該事宜向該當局提供詳情,則該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該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5)
凡根據《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某規定適用於某實體,而該規定要求該實體在它違反該等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補救行動,則該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該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
如任何實體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而該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
(7)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8)
不論某實體是否被控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實體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
(9)
在本條中 ——
巴塞爾委員會 (Basel Committee)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吸收虧損能力 (loss-absorbing capacity)就某實體而言,其涵義如下︰凡 ——
(a)
該實體維持某金融資源,或可無限制地取用某金融資源,而該資源可包括(但無需包括)該實體所發行的第2類證券,以及向該實體借出的貸款;及
(b)
該實體在不再可(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時,可運用該資源吸收該實體的虧損,並幫助恢復其資本狀況,
該資源即屬吸收虧損能力;
國際保險監督聯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指秘書處設於瑞士巴塞爾的、為保險監督事宜訂立國際標準的團體,並包括該團體的後繼團體;
國際標準訂立團體 (international standard-setting body)指 ——
(a)
金融穩定理事會;
(b)
巴塞爾委員會;
(c)
國際保險監督聯會;
(d)
證券委員會國際組織;或
(e)
發出關乎吸收虧損能力的國際標準的其他團體;
證券委員會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指由證券規管當局組成的、秘書處設於西班牙馬德里的國際協會,該協會為證券市場訂立國際標準,並促進其成員間的資訊交流及合作,而證券委員會國際組織包括該協會的後繼團體。
20.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指任何以下實體或人士 ——
(a)
該機構的集團公司;
(b)
該機構的董事,或該機構的集團公司的董事;
(c)
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或該機構的集團公司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
21. 何時可行使權力
本分部賦予處置機制當局的權力,可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行使的前提,是該當局信納,就該機構而言,條件1及3獲符合。
22. 有權發出指示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指示該機構或人士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就該機構或其集團公司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該通知指明的行動,或不得就該等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該通知指明的行動。
(2)
然而,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以下情況下,藉第(1)款所指的通知,給予指示 ——
(a)
該當局認為,給予該指示 ——
(i)
會有助達到處置目標;或
(ii)
會利便行使本條例賦予該當局或原訟法庭的權力;及
(b)
該通知有說明得出該意見的原因。
(3)
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延伸至在香港境外的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或延伸至在香港境外就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在香港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某行動,或不得就該等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某行動。
(4)
凡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的董事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董事不得因此而視作沒有履行對任何人所負的責任。
(5)
凡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機構或人士無須為與此有關的損害賠償,承擔法律責任。
(6)
任何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1)款所指的指示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指示,即屬犯罪。
(7)
任何機構或人士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8)
如某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犯第(6)款所訂罪行,而該機構或公司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機構或公司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機構或公司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第(6)款所訂罪行。
(9)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10)
不論某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是否被控犯第(6)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機構或公司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第(6)款所訂罪行。
23. 何時可行使權力
本分部賦予處置機制當局的權力,可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行使的前提,是該當局信納,就該機構而言,條件1及3獲符合。
24. 有權罷免董事等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向擔任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董事(或擔任該機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控權公司的董事)的人給予書面通知,撤銷該人的董事委任,撤銷於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或於該通知指明的事件發生時生效。
(2)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向擔任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或擔任該機構的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的人給予書面通知,撤銷該人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委任,撤銷於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或於該通知指明的事件發生時生效。
(3)
凡某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是在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則第(2)款所指的通知適用於該機構或公司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委任的範圍,僅限於該項委任關乎該機構或公司在香港的業務的範圍。
(4)
然而,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以下情況下,給予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 ——
(a)
該當局認為,罷免有關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會有助達到處置目標;及
(b)
該通知有說明得出該意見的原因。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根據第(1)或(2)款給予的通知的情況下,以或繼續以某金融機構或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的身分行事,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7)
凡任何人作為某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的委任,已根據第(1)或(2)款遭撤銷,而在其後任何時間,該人看來是以上述身分行事,則該人在如此行事時進行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情,從開始時已屬無效。
(8)
凡某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根據某僱傭合約或服務合約,獲該機構或公司僱用、或為該機構或公司行事、代該機構或公司行事,或根據與該機構或公司訂立的安排而行事,則根據第(1)或(2)款給予通知,並不影響該合約任何一方的權利。
(9)
在本條中 ——
(a)
在第(1)款中提述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受涵蓋金融機構,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受涵蓋金融機構;
(b)
在第(1)款中提述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控權公司,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控權公司;
(c)
在第(3)款中提述在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金融機構,不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金融機構;及
(d)
在第(3)款中提述在非香港司法管轄區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控權公司,不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控權公司。
第4部 處置之前的階段
第1分部啟動處置25. 啟動處置金融機構的條件
(1)
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信納條件1、2及3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均獲符合的前提下,啟動處置該機構。
(2)
條件1是有關金融機構已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
(3)
條件2是無合理機會出現以下情況︰在處置機制以外的、屬私營範疇的任何行動,會令有關金融機構在合理期間內,恢復可持續經營。
(4)
條件3是 ——
(a)
有關金融機構不可持續經營,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構成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風險);及
(b)
實行處置,會避免或減低該風險。
26. 可考慮對集團成員及司法管轄區的影響
處置機制當局在決定是否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時,或在決定對該機構施行哪一項穩定措施時,可考慮該決定 ——
(a)
對該機構的任何其他集團公司的潛在影響;及
(b)
對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的潛在影響。
27. 諮詢及與監管機構聯繫的規定
(1)
處置機制當局在啟動處置某實體前 ——
(a)
須諮詢財政司司長;及
(b)
須以利便有效施行本條例為出發點,在該當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與金融管理專員、保險業監管局或證監會聯繫,以確保任何指明權力的行使,與本條例下權力的行使,得以協調。
(2)
凡行使《指明條例》下任何權力,會有利便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效果,則在本條中,提述任何指明權力的行使,即提述由金融管理專員、保險業監管局或證監會以處置機制當局以外的身分,行使《指明條例》下任何該等權力。
(3)
在本條中 ——
《指明條例》 (specified Ordinance)
——
(a)
就保險業監管局而言,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c)
就證監會而言,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28. 控權公司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猶如該公司本身是受涵蓋金融機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對有關控權公司施行穩定措施的方式、程度及範圍,或就該公司行使本條例下其他權力的方式、程度及範圍,是假若該公司屬正被該當局處置的受涵蓋金融機構,則該當局便能對它施行該措施或就它行使該權力的同一方式、程度及範圍。
(3)
然而,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以下情況下,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 ——
(a)
該當局信納,條件1、2及3就該機構而言均獲符合;及
(b)
該當局信納,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該機構,能更有效地藉處置該公司而實現。
(4)
就不屬金融服務控權公司的控權公司而言,第(1)款僅在以下情況下授權啟動處置該公司︰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信納,基於有關公司集團的結構及營運方式,有必要處置該公司,以實現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
29. 相聯營運實體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猶如該實體本身是受涵蓋金融機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對有關相聯營運實體施行穩定措施的方式、程度及範圍,或就該實體行使本條例下其他權力的方式、程度及範圍,是假若該實體屬正被該當局處置的受涵蓋金融機構,則該當局便能對它施行該措施或就它行使該權力的同一方式、程度及範圍。
(3)
然而,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第(4)款所列情況下,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
(4)
有關情況是 ——
(a)
行使有關權力,是要確使有關相聯營運實體,繼續向有關金融機構提供該實體目前(直接或間接)向該機構提供的服務;及
(b)
該當局信納第(5)款所述的事宜。
(5)
有關事宜是 ——
(a)
條件1、2及3就有關金融機構而言均獲符合;
(b)
有關相聯營運實體提供的服務,對在香港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屬不可或缺;及
(c)
除處置該實體外,不能以其他方法(包括根據第81(3)條發出指示),實現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該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
30. 意向書
(1)
處置機制當局除非先遵守第(2)款,否則不得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書函,或(如屬關乎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的情況)向有關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兼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書函 ——
(a)
述明該當局有意啟動處置該機構、公司或實體(視情況所需而定);
(b)
述明該當局信納,條件1、2及3就該機構而言均獲符合,並指明該當局為何信納該情況;
(c)
如該書函關乎某控權公司 ——
(i)
述明該當局信納,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能更有效地藉處置該公司而實現;及
(ii)
(如該公司並非金融服務控權公司)述明該當局信納,基於有關公司集團的結構及營運方式,有必要處置該公司,以實現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
(d)
如該書函關乎某相聯營運實體 ——
(i)
述明該當局信納,該實體所提供的服務,對在香港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屬不可或缺;及
(ii)
述明該當局信納,除處置該實體外,不能以其他方法(包括根據第81(3)條發出指示),實現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
(e)
述明該機構、公司或實體的董事可就該書函所述的任何事宜,向該當局作出申述(並須指明申述是否可用口頭或書面作出,或可兼用口頭和書面作出);及
(f)
述明作出該等申述的限期,該限期須是該當局在顧及以下事宜後認為屬合理者 ——
(i)
該機構的情況;及
(ii)
該當局可能需要按何種迫切程度,啟動處置。
31. 資本票據的強制撇帳或轉換
(1)
在以下情況下,屬認可機構的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可就該機構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資本縮減文書 ——
(a)
條件1、2及3就該機構而言均獲符合;
(b)
該當局已決定啟動處置該機構;及
(c)
須屬該文書的標的之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的本金額,並未按照適用於該票據的陷入不可持續經營狀況條文,而被完全撇帳或轉換成普通股。
附註 ——
請參閱第35(1)條,以了解在訂立資本縮減文書前須作出估值的規定。
(2)
如某資本縮減文書的標的,是某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則就適用於該票據的陷入不可持續經營狀況條文而言,訂立該文書須視為觸發性事件。
(3)
資本縮減文書可為該文書或另一份資本縮減文書所觸發的撇帳或轉換,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包括訂定將某金融機構所發行的指明證券(或符合指明描述的證券)轉讓予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任何第10條實體的條文),以利便有秩序處置該機構。
(4)
如有證券轉讓予第10條實體,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根據本分部執行其職能,執行職能的出發點,是確保該實體僅在該當局在顧及處置目標後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持有該等證券。
(5)
處置機制當局或第10條實體如因為資本縮減文書,而以該身分持有證券,則須按照轉讓該等證券予該當局或實體的文書的條款,持有該等證券。
(6)
如須就金融機構訂立資本縮減文書,該文書的訂立時間,須在對該機構施行穩定措施之前。
(7)
如資本縮減文書觸發將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的本金額撇帳 ——
(a)
該金額的縮減,須屬永久性質;及
(b)
該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的本金額被撇帳的部分之下的負債,或與該本金額部分相關的負債,不再由該票據的持有人承擔。
(8)
如資本縮減文書觸發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轉換成普通股,則新的第1類證券須在顧及處置目標下,不作延擱地發行。
(9)
如根據本條而按照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的條款及條件所載的陷入不可持續經營狀況條文,將該票據撇帳或轉換,則除提供由該票據轉換而成的第1類證券外,無須向該票據的持有人支付補償。
32. 資本縮減文書︰補充事宜
以下條文就資本縮減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們就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適用 ——
(a)
第62條(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包含指示);
(b)
附表6第2條(程序);
(c)
附表6第3(1)及(4)條(內部財務重整文書的效力);
(d)
附表6第4條(延續);
(e)
附表6第7條(文書);
(f)
附表6第8條(附帶條文等)。
第5部 處置機制
第1分部穩定措施第1次分部概述33. 穩定措施
(1)
處置機制當局在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時,可對該機構施行的穩定措施共有5項。
附註 ——
對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施行穩定措施的規定,請參閱第28條;對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施行穩定措施的規定,請參閱第29條。
(2)
有關穩定措施是 ——
(a)
轉讓予買家;
(b)
轉讓予過渡機構;
(c)
轉讓予資產管理工具;
(d)
內部財務重整;
(e)
轉讓予暫時公有公司。
(3)
須就第5部文書下的轉讓,向出讓人支付在當時情況下屬公平合理的代價(以根據第35(1)條作出的估值作為根據而釐定者)。
(4)
第(3)款所述的代價,可採用支付款項的方式,或採用在當時情況下屬適當的其他形式(包括承擔法律責任)。
34. 施行穩定措施
(1)
處置機制當局在顧及處置目標後,可選擇對受涵蓋金融機構 ——
(a)
於某一時間施行一項穩定措施;
(b)
同時施行多於一項穩定措施;或
(c)
先後施行2項或多於2項穩定措施。
(2)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可對金融機構的業務的不同部分,同時施行不同的穩定措施。
(3)
處置機制當局可選擇不對金融機構的某部分業務施行任何穩定措施,而同時對其餘部分或其餘各部分,施行一項或多於一項穩定措施。
35. 須作出估值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置機制當局在對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施行穩定措施前,或在就該機構訂立資本縮減文書前,須出於為該當局就任何以下事宜作出決定提供根據,而作出估值 ——
(a)
施行穩定措施或訂立資本縮減文書的條件,是否已符合;
(b)
(如已符合施行穩定措施的條件)施行哪一項穩定措施;
(c)
應在甚麼範圍內,作出以下行動 ——
(i)
透過訂立資本縮減文書,將任何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撇帳或轉換;或
(ii)
透過在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取消、改動、轉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合資格作為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對象的負債或證券;
(d)
須藉著證券轉讓文書或財產轉讓文書轉讓之物為何;
(e)
須就任何如此轉讓之物支付的代價的價值。
(2)
如作出估值的時間,早於處置機制當局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訂立資本縮減文書,則該當局可在不作出新的估值的情況下,施行穩定措施。
36. 估值的性質
根據第35(1)條作出的估值 ——
(a)
須在整體情況下屬公平、基於謹慎並符合現實的假設(包括關於違責率及損失的嚴重性的假設),並 ——
(i)
(如屬適當的話)顧及能從中得出資產及負債的市場價格的可知資訊;及
(ii)
在會計原則攸關協助作出估值(適合於有關估值的目的者)的範圍內,顧及該等原則;
(b)
不得假設特區政府、任何公共機構或任何公職人員會直接或間接向有關金融機構,提供財務支持或援助(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提供則除外);
(c)
須顧及以下事宜︰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與對有關金融機構施行穩定措施相關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可向該機構追討;及
(d)
須顧及以下事宜︰如對有關金融機構施行穩定措施,包含為第178(4)(a)或(b)條所述目的而運用處置資金,則可就該等已運用的資金,收取利息或費用,並可向該機構追討該等利息或費用。
37. 第10條實體可協助估值
(1)
處置機制當局可委任第10條實體,協助作出第35(1)條所指的估值。
(2)
然而,獲委任的第10條實體,須是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信納屬符合以下條件者 ——
(a)
所具備的專長、經驗及資源,是該當局認為對該實體能夠協助作出第35(1)條所指的估值屬必要者;及
(b)
並無與下述實體的其中之一有某實際或事關重要的共同利益或利益衝突,而該共同利益或利益衝突,能影響該第10條實體協助就有關實體作出第35(1)條所指的估值時的判斷,或能產生存在該影響的合理觀感 ——
(i)
有關實體;
(ii)
與有關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實體。
(3)
縱使在某實體作為第10條實體而作出某作為之後,發現該第10條實體的委任有欠妥之處(因該實體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準則而造成的欠妥之處除外),該作為仍屬有效。
38. 本次分部適用範圍
本次分部就第33(2)(a)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買家),訂定條文。
39. 轉讓文書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任何買家。
(2)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任何買家。
(3)
附表3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證券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4)
附表4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財產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40. 報告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39條,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任何買家,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就上述轉讓,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3)
第(2)款所指的報告,須在上述轉讓完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4)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2)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41. 本次分部適用範圍
本次分部就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訂定條文。
42. 轉讓文書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過渡機構。
(2)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過渡機構。
(3)
附表3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證券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4)
附表4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財產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43. 過渡機構
過渡機構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
(b)
屬股份有限公司;
(c)
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或部分股份由特區政府擁有;及
(d)
其成立的目的,是接受根據本次分部作出的轉讓,並根據本次分部在適當時間作出處理。
44. 後續過渡機構
(1)
如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其資產、權利或負債,首先藉證券轉讓文書或財產轉讓文書,轉讓予過渡機構,而其後再轉讓(不論是否藉行使本部所指的權力而轉讓)予另一符合第43條的規定的公司,則本條適用。
(2)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公司符合第43條的規定,而上述證券、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包括經一連串由一間該等公司轉讓予另一該等公司的交易而達成轉讓)予該公司,該公司即屬後續過渡機構。
45. 過渡機構——後續轉讓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42條,就某過渡機構訂立證券轉讓文書或財產轉讓文書(原有文書),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 ——
(a)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以下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 ——
(i)
有關過渡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
(ii)
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並由有關過渡機構持有的證券;或
(b)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過渡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的),轉讓予另一實體。
(3)
證券轉讓文書可關乎有關過渡機構所持有的證券,不論它們是否藉根據本次分部訂立的文書,轉讓予該機構。
(4)
財產轉讓文書可關乎有關過渡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它們是否藉根據本次分部訂立的文書,轉讓予該機構。
46. 報告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某過渡機構,則該當局須就以下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
(a)
該過渡機構的活動,及該過渡機構的經審計財務狀況;及
(b)
將該過渡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其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買家一事的進展。
(2)
如在某年向有關過渡機構作出首次轉讓,則首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在就該年擬備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備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3)
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就第(2)款所述年份之後的每一年而提交。
(4)
如有關過渡機構在某年並無持有第(1)款所述的資產或權利,或並無該款所述的負債,則就該年而言,第(3)款所指的提交報告的責任,並不適用。
(5)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47. 過渡機構清盤
(1)
如 ——
(a)
某過渡機構全部或接近全部的資產、權利及負債,已轉讓予第三方;或
(b)
在根據本次分部向該機構作出轉讓後,在適用的後轉讓期內,再沒有根據本次分部,向它作出轉讓,
則處置機制當局須不作延擱地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將該機構清盤。
(2)
然而,如有關過渡機構不再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則第(1)款不適用。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將適用的後轉讓期延長(或進一步延長)一年,前提是該當局信納 ——
(a)
如此延長該段期間,有利達致第(1)(a)或(2)款所述的結果;或
(b)
有必要如此延長該段期間,以確保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有關受涵蓋金融機構,得以完成。
(4)
在本條中 ——
適用的後轉讓期 (applicable post-transfer period)指由根據本次分部向有關過渡機構作出最後一次轉讓的日期起計的2年期間,亦指經根據第(3)款延長的該段期間。
48. 處理收益
(1)
如特區政府作為過渡機構的股東而收取某款項,則本條適用於該款項。
(2)
上述款項須存入處置資金帳户。
49. 本次分部適用範圍
本次分部就第33(2)(c)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資產管理工具),訂定條文。
50. 財產轉讓文書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資產管理工具。
(2)
上述被轉讓的資產、權利或負債,可屬以下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或
(b)
過渡機構。
(3)
附表4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財產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51. 資產管理工具
資產管理工具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
(b)
屬股份有限公司;
(c)
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或部分股份由特區政府擁有;及
(d)
其成立的目的,是接收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過渡機構的部分或全部資產、權利及負債。
52. 由資產管理工具管理資產
資產管理工具須管理轉讓予它的資產,管理的出發點,是透過最終出售或有秩序縮減規模,令該等資產體現其最大價值。
53. 資產管理工具證券轉讓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0條,就某資產管理工具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有關資產管理工具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
(3)
附表3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證券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54. 資產管理工具作後續財產轉讓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0條,就某資產管理工具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原有文書),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資產管理工具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的),轉讓予另一實體。
(3)
財產轉讓文書可關乎資產管理工具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它們是否藉根據本次分部訂立的文書,轉讓予該工具。
55. 報告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50條,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過渡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資產管理工具,則該當局須就以下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
(a)
該工具的活動,及該工具的經審計財務狀況;及
(b)
以下事宜的進展︰透過最終出售或有秩序縮減規模,令轉讓予該工具的資產體現其最大價值。
(2)
如在某年向有關資產管理工具作出首次轉讓,則首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在就該年擬備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備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3)
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就第(2)款所述年份之後的每一年而提交。
(4)
如有關資產管理工具在某年並無持有第(1)款所述的資產或權利,或並無該款所述的負債,則就該年而言,第(3)款所指的提交報告的責任,並不適用。
(5)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56. 處理收益
(1)
如特區政府作為資產管理工具的股東而收取某款項,則本條適用於該款項。
(2)
上述款項須存入處置資金帳户。
57. 本次分部適用範圍
本次分部就第33(2)(d)條所述的穩定措施(內部財務重整),訂定條文。
58.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1)
處置機制當局可就受涵蓋金融機構,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2)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 ——
(a)
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或
(b)
為該文書或另一份文書所訂定的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3)
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指具有任何以下效力(或以下效力的任何組合)的條文 ——
(a)
取消該機構的某負債,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b)
改動該機構的某負債,或改變該負債的形式,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c)
凡該機構在某工具下負債——該工具在猶如一項指明權利已根據該工具行使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d)
在下述情況下取消或修改某工具,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該機構或其集團公司在該工具(負債工具)下負債,而 ——
(i)
在同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有訂定任何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或
(ii)
已在另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就該機構訂定任何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
且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因為該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訂定任何取消或修改負債工具的條文,屬適當之舉。
(4)
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權力,不得就任何獲豁除負債而行使。
(5)
就第(3)款而言 ——
(a)
提述取消金融機構的負債,包括取消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
(b)
提述改動金融機構的負債,包括改動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的條款(或改動該等條款的效力);
(c)
提述改變金融機構的負債的形式,包括 ——
(i)
將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上述工具)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屬其他種類的形式或類別;
(ii)
以另一份屬其他種類的形式或類別的工具,取代上述工具;
(iii)
在與修改上述工具相關的情況下,創設(屬任何形式或類別的)新證券;及
(iv)
將該等負債轉換成 ——
(A)
過渡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
(B)
該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者)所發行的證券。
(6)
在行使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權力時,處置機制當局 ——
(a)
須顧及清盤等級原則;及
(b)
須顧及根據第35(1)條作出的估值,以評估應該在何程度上或在甚麼範圍內,為第(7)款所述目的,採取任何以下行動 ——
(i)
將合資格作為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對象的負債,予以取消或改動,或將其形式改變;
(ii)
轉讓、取消或修改證券,或將證券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另一形式或類別。
(7)
有關目的是吸收有關實體所招致或按理可預期將會招致的損失,並為它提供資本措施,使它能夠在一段合理的期間經營業務,並維持市場對它的信心。
(8)
第(6)或(7)款並不影響第(4)款。
(9)
在第(4)款中 ——
獲豁除負債 (excluded liability)指 ——
(a)
附表5所列的負債;或
(b)
已被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59條豁除而不受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規限的負債。
(10)
附表6就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具有效力。
59. 有權豁除額外的負債
(1)
如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因為一個或多於一個有關理由,在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完全或局部豁除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某項負債或某類別的負債,令該等負債不受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規限,是有理據支持的,則該當局可作出該項豁除,上述有關理由,指 ——
(a)
按理不可能在合理時間內,對有關負債或負債類別,有效地應用該條文;
(b)
為達到處置目標,有關豁除是必要和適度的;
(c)
就有關負債或負債類別應用該條文,會導致其價值減低,以致其他債權人所承擔的損失,會大於該項負債或該負債類別獲豁除的情況中的損失。
(2)
凡處置機制當局須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豁除某項負債或某類別的負債,令它不受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規限,該當局在作出該決定時,須顧及清盤等級原則。
60. 關乎負債的規則
(1)
為確保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有效地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負債而施行,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規則,向該機構或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施加規定,以確保訂定該項負債的合約的條款及條件,載有內容如下的條文:該合約的各方同意,該項負債合資格作為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對象。
(2)
上述規則可 ——
(a)
指明有關規定適用的負債或負債類別;
(b)
指明受有關規定約束的受涵蓋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或受涵蓋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類別);
(c)
規定受有關規定約束的受涵蓋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提供大律師或律師的以下意見︰該機構或公司為遵守該等規則而包括在合約內的條文,在法律上是可強制執行的;或
(d)
載有附帶、相應或過渡性條文。
61. 關於證券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條文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 ——
(a)
訂明將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第10條實體,或任何其他實體;
(b)
為轉讓該機構所發行的證券(不論該項轉讓是否屬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c)
取消或修改該機構所發行的證券;
(d)
將該機構所發行的證券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另一形式或類別;或
(e)
就該機構所發行的證券附有的權利,訂定條文。
(2)
第(1)(d)款提述將證券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另一形式或類別,包括就原有的證券的修改的相關事宜,創設新證券。
(3)
可根據第(1)(e)款訂定的條文,包括訂明任何以下事宜的條文 ——
(a)
證券附有的指明的權利,須視作已行使;
(b)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第10條實體,須視作獲授權行使該等權利;及
(c)
不得在有關文書指明的期間,行使該等權利。
(4)
根據第(1)款訂定的條文,可關乎 ——
(a)
指明的證券;或
(b)
符合指明描述的證券。
(5)
如有證券轉讓予第10條實體,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根據本次分部執行其職能,執行職能的出發點,是確保該實體僅在該當局在顧及處置目標後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持有該等證券。
(6)
處置機制當局或第10條實體如因為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以該身分持有證券,則須按照轉讓該等證券予該當局或實體的文書的條款,持有該等證券。
62.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包含指示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包含對有關金融機構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的指示(不論屬一般指示或特定指示)。
(2)
凡任何董事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董事不得因此而視作沒有履行對任何人所負的責任。
(3)
凡任何董事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董事無須為與此有關的損害賠償,承擔法律責任。
(4)
董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上述指示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3. 業務重組計劃
(1)
處置機制當局須在最少一份它訂立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加入一項規定,規定有關金融機構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 ——
(a)
就該機構擬備一份業務重組計劃;及
(b)
在根據該文書容許的限期內,向該當局呈交該計劃。
(2)
載有第(1)款所指的規定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 ——
(a)
加入一項規定,規定有關金融機構聘用適當的專業顧問,協助擬備有關業務重組計劃;
(b)
指明有關計劃須處理的進一步事宜(在第(4)款中業務重組計劃的定義所述者以外的);
(c)
就須在與訂立和批准該計劃相關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的時間,訂定條文;或
(d)
賦權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與須擬備該計劃的有關金融機構董事之間的協議中,訂定該當局根據(a)、(b)或(c)段有權在該文書中訂定的條文,而非在該文書中訂定。
(3)
如有關金融機構的董事已根據第(1)款,向處置機制當局呈交業務重組計劃(或已根據(b)段重新呈交計劃),該當局可 ——
(a)
批准該計劃;或
(b)
要求該董事按指明的方式修訂該計劃,並在指明的限期內,重新呈交經修訂的計劃。
(4)
在本條中 ——
業務重組計劃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plan)指包含以下內容的計劃 ——
(a)
凡某些因素引致條件1及2就有關金融機構而言獲符合——對該等因素的評估;
(b)
描述將會出於以下目的而採取的措施 ——
(i)
使該機構恢復可持續經營,並長期維持可持續經營;及
(ii)
減低該機構不可持續經營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所構成的風險;及
(c)
推行該等措施的時間表。
64. 後續轉讓證券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訂立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原有文書),訂明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任何實體,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3)
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轉讓以下證券 ——
(i)
有關金融機構在原有文書訂立前發行的、已藉原有文書轉讓的證券;或
(ii)
該機構在原有文書訂立後發行的證券;或
(b)
該文書為轉讓有關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不論該項轉讓是否屬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4)
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不得將證券轉讓予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
(5)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附表6就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該附表就其他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適用。
65. 報告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58(1)條,訂立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述明就有關負債訂定上述條文的原因。
(3)
如有關條文偏離清盤等級原則,則有關報告須述明偏離的原因。
(4)
關乎某文書的有關報告,須在該文書訂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5)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2)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66. 本次分部適用範圍
本次分部就第33(2)(e)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暫時公有公司),訂定條文。
67. 轉讓證券予暫時公有公司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一間暫時公有公司。
68. 本措施受特別限制
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以下情況下,訂明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暫時公有公司 ——
(a)
在考慮所有其他穩定措施後,該當局信納,要實現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最適當的方法,是作出該項轉讓;及
(b)
財政司司長已批准該項轉讓。
69. 暫時公有公司
暫時公有公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
(b)
屬股份有限公司;
(c)
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及
(d)
其成立的目的,是接受根據本次分部作出的轉讓。
70. 暫時公有公司——後續轉讓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67條,就某暫時公有公司訂立證券轉讓文書,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 ——
(a)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以下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 ——
(i)
有關暫時公有公司所發行的證券;或
(ii)
有關金融機構所發行並由有關暫時公有公司持有的證券;或
(b)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暫時公有公司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另一實體。
71. 轉讓文書
(1)
附表3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證券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2)
附表4就本次分部所指的財產轉讓文書具有效力。
72. 報告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67條,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某暫時公有公司,則該當局須就以下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
(a)
該公司的活動,及該公司的經審計財務狀況;及
(b)
以下事宜的進展:將該公司、其業務或其附屬公司的業務,轉讓予私人持有。
(2)
如在某年向有關暫時公有公司作出轉讓,則首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在就該年擬備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備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3)
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就第(2)款所述的年份之後的每一年而提交。
(4)
如有關暫時公有公司在某年並無持有第(1)款所述的證券,則就該年而言,第(3)款所指的提交報告的責任,並不適用。
(5)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73. 處理收益
(1)
如特區政府作為暫時公有公司的股東而收取某款項,則本條適用於該款項。
(2)
上述款項須存入處置資金帳户。
74. 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完全或局部由一份或多於一份合約或一項或多於一項信託構成;
(b)
根據非香港法律產生,或完全或局部受非香港法律規管;
(c)
完全或局部根據法律規定而自動產生;
(d)
牽涉的參與方的數量不限;或
(e)
局部藉參照另一項各方之間的安排而運作;
局部財產轉讓 (partial property transfer)指藉著財產轉讓文書,將出讓人的部分(而非全部)資產、權利及負債轉讓;
受保障安排 (protected arrangement)指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抵押保證安排、抵銷安排、結構式金融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
受規管第5部文書 (regulated Part 5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第5部文書 ——
(a)
導致達成局部財產轉讓;或
(b)
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
所有權轉讓安排 (title transfer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根據某項安排,某人將資產轉讓予另一人,而轉讓條款規定如指明的義務獲履行,則該另一人須將資產轉讓,該項安排即屬所有權轉讓安排;而所有權轉讓安排包括 ——
(a)
回購或逆向回購交易;及
(b)
證券借入或借出安排;
抵押保證安排 (secured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根據某項安排,某人藉提供抵押的方式,取得另一人的財產的或有或實有權益,該項安排即屬抵押保證安排;
抵銷安排 (set-off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根據某項安排,2項或多於2項債項、申索或義務能夠互相抵銷,該項安排即屬抵銷安排;
淨額結算安排 (netting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根據某項安排,某些申索或義務能夠轉換為淨額申索或義務,該項安排即屬淨額結算安排;
結構式金融安排 (structured finance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根據某項安排,某人創設並發行某工具,而根據該工具,部分或全部回報或結欠金額(或回報兼結欠金額),或有關交收方法,是參照金融資產的價格、價值或其他參數(或該價格、價值或其他參數的轉變)而釐定的,或是參照某指明的事件發生或沒有發生而釐定的,該項安排即屬結構式金融安排;而結構式金融安排包括 ——
(a)
有資產支持的證券;
(b)
證券化;
(c)
有資產支持的商業票據;
(d)
住宅按揭擔保證券及商業抵押擔保證券;
(e)
有抵押債務責任;及
(f)
資產覆蓋債券;
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s arrangement)指受某些規則及指示規管的安排,而該等規則及指示,是關乎參與金融市場基建內的交易結算及交收的。
75. 關乎受保障安排的規例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為了在與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相關的情況下,保障受保障安排的經濟效益 ——
(a)
訂立規例,以訂明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須遵守的規定;或
(b)
為相關目的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對行使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的權力,施加條件;
(b)
規定受規管第5部文書,須載有關乎受保障安排的指明條文,或具有關乎受保障安排的指明效力的條文;
(c)
規定權利、資產、負債、申索或其他事宜不得根據有關參與方如何描述它們而作分類,而是根據它們在商業實務中如何被處理(或擬如何被處理)而作分類;
(d)
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導致達成局部財產轉讓的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力求確保該文書不具有以下效力:藉著分割受保障安排的組成部分,或藉著以其他方式影響該等組成部分,對該項安排的參與方(出讓人除外)造成不利影響;
(e)
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力求確保該文書不具有以下效力:按一個超出受保障安排下的淨額債項、申索或義務的款額,將該項安排所涵蓋的某項負債取消或改動,或將其形式改變;
(f)
指明在受規管第5部文書具有(d)或(e)段所述效力的情況下,處置機制當局須採取的補救行動,或就該情況帶來的其他後果,訂定條文;或
(g)
在考慮到對處置機制當局有秩序處置某實體的能力的影響下,就釐定受保障安排的涵蓋範圍一事,訂定條文。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一般地適用於受保障安排,或只適用於屬指明類別的受保障安排;
(b)
指明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須顧及的、關乎受保障安排的原則;或
(c)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76. 《銀行業條例》的規定延遲適用
(1)
凡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根據第5部文書,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該過渡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5條所指的申請,則本條就該項申請而具有效力。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准《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6(2)條(在該條應用該條例附表7第6及7段所指明的準則的範圍內),延遲適用於有關過渡機構提出的申請。
(3)
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2)款批予的延遲,時限為12個月,或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的較短期間。
(4)
金融管理專員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過渡機構 ——
(a)
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訂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或
(c)
取消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
(5)
第(4)款所指的附加、修訂或取消條件,在有關通知送達有關過渡機構之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遲時間生效。
77. 《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延遲適用
(1)
凡任何以下實體向證監會提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6或119條適用的申請,則第(2)款就該項申請而具有效力 ——
(a)
根據第5部文書獲轉讓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過渡機構;
(b)
根據第5部文書獲轉讓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資產管理工具。
(2)
證監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准第(1)款所述的任何條文,延遲適用於有關過渡機構或資產管理工具提出的申請。
(3)
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8或146條或根據該條例第145(1)條訂立的規則而言,第(4)款就適用於任何以下實體的該條文或規則而具有效力 ——
(a)
根據第5部文書獲轉讓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過渡機構;
(b)
根據第5部文書獲轉讓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資產管理工具。
(4)
證監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准第(3)款所述的全部或任何條文,延遲適用於有關過渡機構或資產管理工具。
(5)
證監會可根據第(2)或(4)款批予的延遲,時限為12個月,或證監會決定的較短期間。
(6)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過渡機構或資產管理工具 ——
(a)
對批予第(2)或(4)款所指的延遲,附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在證監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訂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或(4)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或
(c)
取消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或(4)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
(7)
第(6)款所指的附加、修訂或取消條件,在有關通知送達有關過渡機構或資產管理工具之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遲時間生效。
78. 《保險業條例》第8條的規定延遲適用
(1)
凡某過渡機構根據第5部文書,獲轉讓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而該過渡機構向保險業監管局提出《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7條所指的申請,則本條就該項申請而具有效力。
(2)
保險業監管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准《保險業條例》(第41章)的全部或任何以下條文,延遲適用於有關過渡機構提出的申請 ——
(a)
第8(1)(b)(i)條(在該條關乎第8(3)條的範圍內);
(b)
第8(1)(b)(ii)條;
(c)
第8(3)條。
(3)
保險業監管局可根據第(2)款批予的延遲,時限為12個月,或保險業監管局決定的較短期間。
(4)
保險業監管局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過渡機構 ——
(a)
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保險業監管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在保險業監管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訂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或
(c)
取消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
(5)
第(4)款所指的附加、修訂或取消條件,在有關通知送達有關過渡機構之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遲時間生效。
79. 有權指示尚存金融機構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受涵蓋金融機構而適用︰該機構的部分(而非全部)資產、權利或負債,已根據第1分部,轉讓予某買家、過渡機構或資產管理工具。
(2)
有關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為利便按照處置目標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有合理需要向該機構送達第(3)款所指的通知,則可如此送達通知。
(3)
凡在施行穩定措施的過程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任何資產、權利或負債,被轉讓予另一實體,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機構,指示該機構繼續按合理商業條款,向該實體提供對在香港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屬不可或缺的服務。
(4)
處置機制當局一旦不再持有第(2)款所述的意見,即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撤銷該當局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
(5)
任何金融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它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
如某金融機構犯第(5)款所訂罪行,而該機構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機構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機構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第(5)款所訂罪行。
(7)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8)
不論某金融機構是否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機構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第(5)款所訂罪行。
80. 第79條所指的指示的影響
(1)
不論是否已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開始清盤程序,亦可根據第79(3)條,向該機構送達通知。
(2)
根據第79(3)條向某受涵蓋金融機構送達通知,不阻礙就該機構開始或繼續清盤程序。
(3)
然而,有關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清盤(不論清盤程序是在有關通知送達之前、當時或之後開始),不得在該通知仍然有效期間結束。
(4)
凡有通知根據第79(3)條送達予受涵蓋金融機構,而就該機構開始的清盤程序尚未結束,則該程序並不影響按照該通知而提供服務。
(5)
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清盤人如有意將該機構的清盤結束,則可向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送達述明此事的書面通知。
(6)
凡有通知根據第(5)款送達予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該通知送達後的6個月屆滿時,該當局根據第79(3)條送達予有關金融機構的通知,即因本款的效力而告失效。
81. 有權指示相聯營運實體
(1)
如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相聯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在緊接該機構的處置啟動前,向該機構提供某些服務,而該等服務,對在香港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屬不可或缺,則本條適用於該等服務。
(2)
相聯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為利便按照處置目標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有合理需要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則可如此送達通知。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相聯營運實體,指示該實體 ——
(a)
繼續向有關相聯金融機構,提供有關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或
(b)
向在施行穩定措施過程中獲轉讓該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另一實體,提供該等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提供有關服務所據的條款。
(5)
凡在緊接有關相聯金融機構的處置啟動前,有關服務是根據某些條款(原有條款)向該機構提供的,則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條款,須與原有條款相同,或實質上相類。
(6)
然而,在第(7)款所述的其中一種情況下,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就提供有關服務,指明合理的商業條款。
(7)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第(5)款所述的條款不合情理;及
(b)
在緊接有關相聯金融機構的處置啟動前提供有關服務予該機構所據的條款,未經議定。
(8)
處置機制當局一旦不再持有第(2)款所述的意見,即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撤銷該當局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
82. 關乎指示的罪行
(1)
任何相聯營運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81(3)條送達予它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2)
如某相聯營運實體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該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第(1)款所訂罪行。
(3)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4)
不論某相聯營運實體是否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實體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第(1)款所訂罪行。
83. 暫停義務
(1)
凡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附屬公司屬某合約的一方,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第5部文書的條文,在指明期間內,暫停該合約下付款或交付的義務。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被處置實體是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就以下合約,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
(a)
該公司屬其中一方的合約;
(b)
該機構(或其附屬公司)屬其中一方的合約。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前,須顧及暫停有關義務,可能對香港金融市場的有秩序運作造成的影響。
(4)
凡根據第(1)款施加暫停 ——
(a)
該項暫停的開始時間,是訂定該項暫停的文書首次發布之時;
(b)
該項暫停的終結時間,是該文書指明的義務暫停期完結之時,該時間不得遲於該文書發布當日後的首個營業日屆滿之時;及
(c)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該項暫停使有關合約的任何一方在該合約下付款或交付的義務,全部暫停。
(5)
在義務暫停期間,任何債權人(不論是有保證還是無保證的)如未經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書面同意,不得展開或繼續針對第(1)或(2)款所述的實體的、為扣押該實體的資產而進行(或為得到其付款或使它交付其他財產而進行)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
(6)
本條不適用於獲豁除義務。
(7)
在本條中 ——
獲豁除義務 (excluded obligation)指列於第84條的義務。
84. 獲豁除義務
(1)
就第83(7)條而言,以下義務是獲豁除義務 ——
(a)
支付受保障存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義務;
(b)
(就獲豁免而不受《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2(1)條規限的金融機構而言)支付以下計劃所涵蓋的存款的義務︰保障該機構在其香港辦事處接受的存款的存款保障計劃(或性質相類的其他計劃);
(c)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產生的支付工資或以下任何一項的義務 ——
(i)
年假薪酬;
(ii)
年終酬金;
(iii)
假日薪酬;
(iv)
長期服務金;
(v)
產假薪酬;
(vi)
侍產假薪酬;
(vii)
代通知金;
(viii)
遣散費;
(ix)
疾病津貼;
(x)
終止僱傭金;
(d)
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保險單下,獲香港汽車保險局所管理的無償付能力賠償基金所保障的義務;
(e)
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8條所界定的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下,獲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管理局所管理的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計劃所保障的義務;
(f)
如任何由某條例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計劃的設計目的,是在保險單的保險人變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確保某些人得到補償,而有任何根據該計劃要求補償的申索提出——關於該申索的、在該保險單下的義務;
(g)
金融機構在直接或間接參與金融市場基建方面的義務;
(h)
如任何金融機構已將其資產質押,或已將其資產提供作抵押品或作支付保證金之用,而任何金融市場基建就該資產擁有抵押權益——關於該權益的義務。
(2)
在第(1)(h)款中 ——
抵押權益 (security interest)指為確使任何款項獲支付或其他義務獲履行而持有的利益或權利。
85. 義務何時到期須履行
如任何付款或交付的合約義務根據本分部暫停,而在暫停期間,該義務到期須履行,則該義務視作在該項暫停期滿之時,即告到期須履行。
86.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危機防範措施 (crisis prevention measure)就某合資格實體而言,指處置機制當局就該實體行使第3、5或13部或第4部第2分部下任何權力;
合資格合約 (qualifying contract)——參閱第88條;
合資格實體 (qualifying entity)指本分部適用的實體;
終止權 (termination right)就某合資格合約而言,指 ——
(a)
終止該合約的權利;
(b)
提前、結清、抵銷或以淨額計算義務的權利,或任何暫停、改動或終絕該合約任何一方的義務的相類權利;或
(c)
阻止根據該合約產生義務的權利;
違責事件條文 (default event provision)指合約中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文 ——
(a)
如某指明事件發生,或某指明情況出現 ——
(i)
該合約即被終止、修改或取代;
(ii)
該合約下的權利或義務,即被終絕、暫停、改動或取代;
(iii)
終止、修改或取代該合約的權利,即告產生;
(iv)
終絕、暫停、改動或取代該合約下的權利或義務的權利,即告產生;
(v)
提前、結清、抵銷或以淨額計算該合約下的義務的權利,即告產生;
(vi)
阻止根據該合約產生責任的權利,即告產生;
(vii)
某款額即變為須支付,或不再屬須支付;
(viii)
某物項即變為到期須交付,或不再屬到期須交付;
(ix)
就付款或交付提出申索的權利,即告產生、改變或失效;
(x)
任何其他權利即告產生、改變或失效;或
(xi)
某項權益即告產生、改變或失效;或
(b)
該合約的某條文 ——
(i)
視乎某指明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方會生效;
(ii)
視乎某指明情況出現或不出現,方會生效;
(iii)
只在某指明事件不發生期間,具有效力;
(iv)
只在某指明情況持續期間,具有效力;
(v)
若遇到某指明事件發生,適用情況會有所不同;
(vi)
若遇到某指明情況出現,適用情況會有所不同;或
(vii)
在某指明情況持續期間,適用情況會有所不同。
87. 本分部適用範圍
本分部適用於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或
(b)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
88. 合資格合約
如合資格實體曾訂立某合約,而該合約所訂定的付款及交付的義務以及提供抵押品的義務繼續獲履行,則該合約是合資格合約。
89. 須不予理會的事件
凡 ——
(a)
合資格實體曾訂立某合約,或與合資格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實體曾訂立某合約;及
(b)
該合約所訂定的實質義務(包括付款及交付的義務,以及提供抵押品)繼續獲履行,
則就該合資格實體採取危機防範措施,或與採取該措施有直接聯繫的事件發生,此事本身並不觸發該合約下的違責事件條文發揮效力。
90. 暫停終止權
(1)
凡任何合資格合約的對手方的終止權變為可行使,本條即適用。
(2)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第5部文書的條文,在指明的期間,暫停有關合約的對手方(屬金融市場基建的對手方以外的對手方)的終止權。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前,須顧及暫停有關終止權,可能對香港金融市場的有秩序運作造成的影響。
(4)
凡根據第(2)款施加暫停 ——
(a)
該項暫停的開始時間,是訂定該項暫停的文書首次發布之時;及
(b)
該項暫停的終結時間,是該文書指明的暫停期完結之時,該時間不得遲於該文書發布當日後的首個營業日屆滿之時。
(5)
凡合資格實體屬保險界實體 ——
(a)
第(2)款所指的暫停,涵蓋因第89條所述採取措施或事件發生而產生的、保險合約下的取消或撤回權利;及
(b)
如採取第89條所述措施,或該條所述事件發生,因而產生再保險人的一項權利,讓該再保險人有權終止或不恢復關乎該實體的處置啟動之後任何期間的保障內容,則第(2)款所指的暫停,涵蓋該權利。
(6)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第(2)款所指的暫停,在第91條規限下具有效力。
91. 限制暫停
(1)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書面通知,通知某合資格合約的對手方 ——
(a)
有關合資格實體受該合約涵蓋的權利及負債,將不會透過施行穩定措施而轉讓;及
(b)
將不會對該實體施行內部財務重整穩定措施,
則該對手方可在第90(2)條所指的暫停期內,根據該合約行使終止權。
(2)
如合資格合約下的終止權已生效,但觸發它生效的,既非就有關合資格實體採取的危機防範措施,亦非發生與採取該措施有直接聯繫的事件,則在第90(2)條所指的暫停期屆滿之時或之後,該合約的對手方可隨時行使該終止權。
(3)
然而,如有關合資格合約涵蓋有關合資格實體的權利及負債,而該等權利及負債,已轉讓予另一實體,則第(2)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觸發有關終止權生效的事件,是由該另一實體造成的。
92. 關乎暫停終止權的規則
(1)
為確保有效施行第90條,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規則,向合資格實體施加規定,以確保該實體所訂立的合約的條款及條件,載有內容如下的條文︰該合約的各方同意,根據第90(2)條就該合約施加的終止權暫停,約束該合約的各方。
(2)
上述規則可 ——
(a)
指明有關規定適用的合約或合約類別;
(b)
指明受有關規定約束的合資格實體或合資格實體類別;
(c)
規定受有關規定約束的合資格實體,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提供大律師或律師的以下意見︰該實體為遵守該等規則而包括在合約內的條文,在法律上是可強制執行的;或
(d)
載有附帶、相應或過渡性條文。
93. 處置機制當局的職能
(1)
處置機制當局可 ——
(a)
管理被處置實體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或
(b)
行使被處置實體的任何權力,包括關於管理該實體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權力。
(2)
處置機制當局可為利便有秩序處置被處置實體,藉第5部文書的條文,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將證券轉讓予該當局,或向該當局發行證券;或
(b)
將證券轉讓予第10條實體,或向第10條實體發行證券。
(3)
如有證券轉讓予第10條實體,或向第10條實體發行證券,該實體須按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指明的條款,持有該等證券。
第6部 補償
第1分部導言94. 釋義
在本部中 ——
估值假設及原則 (valuation assumptions and principles)指附表7所列的估值假設及原則,亦指根據第105(1)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估值假設及原則;
清盤待遇 (winding up treatment)指第103(1)(a)條所述的待遇;
處置待遇 (resolution treatment)指第103(1)(b)條所述的待遇。
95. 委任人的任命
(1)
為施行本部而作出的獨立估值師委任,須由財政司司長任命的人(委任人)作出。
(2)
財政司司長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任命委任人。
(3)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委任人的任命公告。
(4)
委任人的任命在第(3)款所指的公告刊登時生效。
(5)
委任人可隨時藉給予財政司司長的書面辭任通知,辭任委任人。
(6)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委任人的辭任公告。
(7)
委任人的辭任在第(6)款所指的公告刊登時生效。
(8)
縱使在某人以委任人身分作出某作為後,發現該委任人的任命有欠妥之處,該作為仍屬有效。
96. 委任獨立估值師
(1)
處置機制當局在首次就某受影響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2)
委任人在獲得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施行本部而委任一名獨立估值師。
(3)
委任人須信納某人符合附表2指明的準則,方可委任該人為獨立估值師。
(4)
如某人就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而言是第10條實體,或在之前5年內曾經就該當局而言是第10條實體,則委任人不得委任該人為獨立估值師。
(5)
獨立估值師的委任,須按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關於備存紀錄及帳目者)作出。
(6)
獨立估值師有權獲付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報酬及津貼。
(7)
獨立估值師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8)
凡獨立估值師是按某些條款及條件委任的,該估值師有權獲給予該等條款及條件的書面文本。
(9)
縱使在某人以獨立估值師身分作出某作為後,發現該估值師的委任有欠妥之處(因該估值師並不符合附表2指明的準則而造成的欠妥之處除外),該作為仍屬有效。
97. 取用相關資料
(1)
處置機制當局須行使它在本條例下擁有的權力,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讓有關獨立估值師取用(或促致該估值師可取用)第(2)款所述的材料。
(2)
有關材料是 ——
(a)
根據第35(1)條就有關受影響實體作出的估值的細節;及
(b)
攸關獨立估值師根據本部執行職能的以下項目:有關受影響實體的紀錄及文件、在任何相關時間屬(或曾屬)該實體的關連實體的實體的紀錄及文件,或任何其他資料。
(3)
在有關獨立估值師根據本部執行職能的整段期間,第(1)款所指的義務持續有效。
(4)
在本條中 ——
關連實體 (related entity)就某受影響實體而言,指 ——
(a)
該實體的高級人員;
(b)
該實體的集團公司;
(c)
該實體的集團公司的高級人員;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持有攸關獨立估值師根據本部執行職能的、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紀錄或文件,或為該等紀錄或文件負責,或掌握攸關該估值師根據本部執行職能的任何其他資料。
98. 撤銷獨立估值師委任
(1)
處置補償審裁處如認為,某獨立估值師有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情況,則可撤銷該估值師的委任 ——
(a)
無能力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
(b)
並非公正無私且獨立地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
(c)
犯嚴重不當行為;
(d)
不再符合附表2指明的委任準則。
(2)
處置補償審裁處可應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任何處置前債權人或任何處置前股東的申請,根據第(1)款行事。
(3)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並非申請人,則處置補償審裁處須安排將關於第(2)款所指的申請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獨立估值師及該當局。
(4)
處置補償審裁處在裁定申請時,須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均獲給予合理的陳詞機會,以及有權傳召、訊問和盤問證人。
(5)
處置補償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撤銷獨立估值師的委任,則須於此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以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並須如此通知有關委任人及該估值師。
(6)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並非申請人,有關委任人在根據第(5)款獲通知有關委任被撤銷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該當局該項委任被撤銷。
99. 委任新的估值師
(1)
在獨立估值師的職位出缺(包括因根據第98(1)條撤銷委任而出缺)後,有關委任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第96條,委任新的獨立估值師。
(2)
在新的獨立估值師根據第(1)款獲委任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向停任獨立估值師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向獲委任為該人的獨立估值師職位繼任人的人,提供本款適用的文件、紀錄或帳目。
(3)
第(2)款適用於 ——
(a)
有關人士以獨立估值師身分獲提供的文件;
(b)
該人按第96(5)條規定而備存的紀錄或帳目;及
(c)
該人以獨立估值師身分擬備的、攸關繼任的獨立估值師根據本部執行職能的其他紀錄。
(4)
根據第(2)款要求提供的文件,可包括文件的正本,或以任何形式持有的文件複本。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一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
凡任何人為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而出示任何文件,而該人明知或理應知道,該文件中有任何要項是虛假的,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根據第(1)款委任的新獨立估值師,可對其前任獨立估值師所做的任何事情,作該新獨立估值師認為合適的考慮。
100. 使用資料
(1)
任何人 ——
(a)
不得將其根據本部取得的資料,用於根據本部執行職能以外的用途;及
(b)
不得將其在協助他人根據本部執行職能的過程中獲悉的資料,用於協助該人執行該職能以外的用途。
(2)
如任何人違反第(1)款,並在使用有關資料時明知或理應知道,該資料是如該款所述般取得的,或是該人如該款所述般獲悉的,則除非該人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該人是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下,使用該資料;
(b)
該人使用該資料,是為了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是為了以該身分(或擬以該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該情況下給予意見;或
(c)
該人所使用的資料可供公眾取得,
否則該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1. 獨立估值師的角色
根據第96條委任的獨立估值師的角色,是按照本分部,就某受影響實體作出估值,並評定是否有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合資格獲付補償。
102. 獲付補償的資格
有關受影響實體的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如已經、正在或相當可能會因為該實體被處置而得到某待遇(前者),而如在緊接該項處置啟動前,該實體的清盤已開始,該債權人或股東便會得到另一待遇(後者),若前者遜於後者,則該債權人或股東有資格獲付補償。
103. 獨立估值師須評定何事
(1)
獨立估值師在作出估值時,須評定 ——
(a)
假使在緊接啟動處置有關受影響實體前,該實體的清盤已開始,其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或屬某類別的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便會得到的待遇;
(b)
該名或該類別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在不顧及根據本部有可能獲付的補償及第8部所指的退扣令的情況下,已經、正在或相當可能會因為該實體被處置而得到的實際待遇;及
(c)
如(a)段所述的待遇與(b)段所述的待遇有差異——兩者的差額。
(2)
獨立估值師在作出估值時,須 ——
(a)
按照估值假設及原則行事;及
(b)
作出第(3)款所述的推定。
(3)
在第(4)款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下,須作出以下的可推翻推定:就有關受影響實體對處置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不論根據合約還是以其他方式產生)而言,處置待遇不遜於清盤待遇。
(4)
有關情況是,在有關處置過程中 ——
(a)
有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就有關受影響實體而訂立,但有關負債不受該文書所載的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規限,以致該項負債繼續按相同的條款而屬該實體的負債;及
(b)
該項負債已根據第5部文書,轉讓予另一實體,而該另一實體承擔該項負債所據的條款,與由原來的受影響實體承擔該項負債所據的條款相同。
104. 獨立估值師的決定
(1)
如有關獨立估值師評定,就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而言,處置待遇遜於清盤待遇,則本條適用。
(2)
有關獨立估值師須決定,有關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有權獲付補償,而補償款額相等於該估值師根據第103(1)(c)條評定的差額。
(3)
凡本條所指的決定是就某項評定作出的,則有關獨立估值師可在該決定生效前,隨時更正該決定或評定中的文書錯誤,或該決定或評定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而引致的誤差。
(4)
然而,如第(2)款所述的補償款額,會因為有關獨立估值師更正文書錯誤或誤差,而有所改變,則第(3)款並不賦權予該估值師作出該項更正。
105. 規例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為施行本分部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指明在附表7所列的假設及原則以外的、獨立估值師在根據本分部作估值時須作出的假設及奉行的原則;
(b)
訂明估值的程序,包括以下事宜的程序 ——
(i)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處置前債權人、處置前股東(或某類別的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可如何呈交資料、提出申索或作出申述;及
(ii)
獨立估值師可如何處理該等資料、申索或申述;
(c)
就如何辦理以下事宜,作出規定︰將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決定,通知有關受影響實體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以及受該決定影響的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
(d)
就支付補償(包括中期付款)的方法,作出規定;
(e)
就於指明情況下追討補償款項一事,作出規定;或
(f)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06. 決定的生效時間
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決定,按以下規定生效 ——
(a)
如在根據第107(1)條提出覆核該決定的申請的限期內,無人提出申請,則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時生效;或
(b)
在有人提出(a)段所述申請的情況下 ——
(i)
如處置補償審裁處確認該決定,則該決定在獲該審裁處確認時生效;
(ii)
如處置補償審裁處更改該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在該項更改或取代所據的條款的規限下,該決定在被如此更改或取代時生效;或
(iii)
如該項申請被撤回,則該決定在該項申請被撤回時生效。
107.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提出申請
(1)
任何有關人士均可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隨時藉向處置補償審裁處給予書面通知,申請覆核由某獨立估值師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決定,上述有關人士,指 ——
(a)
因該決定感到受屈的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
(b)
該決定所關乎的受影響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
(2)
覆核申請書須列明申請的理由。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限期,為期3個月,自有關處置前債權人、處置前股東或處置機制當局(視情況所需而定)獲給予關於有關獨立估值師所作決定的通知的日期起計。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處置補償審裁處如信納有良好因由,則可應任何人的書面申請,藉作出命令,延長提出覆核決定的申請的限期。
(5)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申請覆核某決定,具有擱置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108. 裁定申請
(1)
處置補償審裁處在接獲第107(1)條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關於該項申請的公告 ——
(i)
在審裁處的互聯網網站發布;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審裁處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b)
向有關獨立估值師,送交有關申請書的文本;及
(c)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並非申請人)向該當局送交關於該項申請的通知。
(2)
有關獨立估值師在接獲有關申請書的文本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決定的文本,連同該估值師所管有並認為相關的所有其他紀錄及文件,送交處置補償審裁處。
(3)
處置補償審裁處在覆核有關決定時,須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均獲給予合理的陳詞機會,以及有權傳召、訊問和盤問證人。
(4)
就裁定有待處置補償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而言,裁定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5)
處置補償審裁處就某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時,可 ——
(a)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如推翻該決定,則可用該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另一決定取代之;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獨立估值師處理,並給予該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就該審裁處指明的事宜作新的決定)。
(6)
處置補償審裁處可更改或推翻獨立估值師的決定的前提,是該審裁處信納 ——
(a)
任何人如符合附表2指明的準則,並合理地和稱職地應用估值假設及原則和第103(3)條所述的可推翻推定,便不會作出該決定;或
(b)
該決定在其他情況下,存在根本上的錯誤。
(7)
如處置補償審裁處更改某獨立估值師的某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 ——
(a)
須是該估值師本有權作出者;及
(b)
對所有受原有決定約束的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7部 審裁處
第1分部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109.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審裁處 (Tribunal)指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110. 設立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中文名稱為“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英文名稱為“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
(2)
審裁處 ——
(a)
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
(3)
附表8就審裁處具有效力。
111. 增設審裁處
(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為了在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覆核,增設審裁處。
(2)
本條例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增設的審裁處,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審裁處。
112. 審裁處司法管轄權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按照本部及附表8 ——
(a)
覆核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作出的根據第14(2)條送達通知的決定;
(b)
覆核第19(3)(k)條所述的決定;及
(c)
聆訊和裁定(a)或(b)段所述的覆核所引起的問題或爭議點,或與該項覆核相關的問題或爭議點。
113. 審裁處權力
(1)
在符合附表8及根據第122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研訊程序,主動或應有關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的申請 ——
(a)
收取和考慮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即使該等材料不會在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屬可接納為證據者亦然;
(b)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
(c)
藉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以及交出由該人管有並關乎該研訊程序的標的之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傳召某人作為專家證人提供證據;
(e)
監誓;
(f)
訊問或安排訊問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人,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研訊程序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g)
命令證人為該研訊程序以誓章據實提供證據;
(h)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i)
禁止發布或披露審裁處在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j)
基於審裁處在顧及公義原則後認為適當的理由,並按審裁處在顧及公義原則後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任何研訊程序;
(k)
決定在研訊程序中須依循的程序;
(l)
將2項或多於2項申請的聆訊及裁定合併;或
(m)
行使對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屬必要(或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對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屬必要(或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如審裁處根據第(1)(d)款,傳召專家證人,則審裁處須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均獲得盤問該證人的機會。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發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
(b)
干擾審裁處聆訊,或在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在出席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或阻嚇任何人為研訊程序而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e)
因任何人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以主席或成員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發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
(6)
本分部或附表8並不賦權審裁處要求研訊程序關涉方的顧問,披露任何關乎該關涉方以外的人的事務的資料。
114. 審裁處聆訊須閉門進行
(1)
審裁處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2)
研訊程序的參與者不得在該研訊程序進行之時或其他時間,將關於該研訊程序的資料,或該參與者在該研訊程序的過程中得悉的資料,發布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披露。
(3)
第(2)款並不適用於參與者(作披露參與者) ——
(a)
向同一研訊程序中的另一參與者,作出對作披露參與者妥為執行其職能(關乎有關研訊程序者)屬必要的披露;或
(b)
為根據第123條就該研訊程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目的,作出必要的披露。
(4)
凡審裁處根據第(6)款,發表其在任何研訊程序中所作裁定的理由,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發表。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有關申請人及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下,審裁處可為一般地向各受涵蓋金融機構提供資訊,發表審裁處在任何研訊程序中所作裁定的理由,或該等理由任何部分的撮要,但如任何資料導致披露以下事宜,則上述發表不得披露或載有該等資料 ——
(a)
該研訊程序中的申請人或任何證人的身分;
(b)
關乎申請人的、在商業上屬敏感的資料;或
(c)
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取得的機密資料。
(7)
在本條中 ——
參與者 (participant)就任何研訊程序而言,指審裁處主席及普通成員、該研訊程序中的申請人,及該研訊程序所涉及的證人、大律師、律師或其他人,但在不影響第173條的原則下,並不包括有關處置機制當局。
115. 使用審裁處要求的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審裁處作出以下行動,則本條適用 ——
(a)
根據第113(1)(c)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證據;
(b)
根據第113(1)(f)條,要求任何人回答問題;
(c)
根據第113(1)(g)條,命令任何人提供證據;或
(d)
在其他情況下,根據第113(1)(m)條,命令或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
(2)
任何人不得以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上述要求或命令。
(3)
然而,如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有關人士入罪,則第(4)款適用。
(4)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上述要求或命令,及有關證據、有關問題及答案或有關資料(視情況所需而定),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被控犯第113(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不在此限。
116. 審裁處處理藐視罪
(1)
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審裁處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113(3)條描述的行為,則審裁處可懲罰該人,猶如該行為屬藐視法庭而審裁處是原訟法庭一樣。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117.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研訊程序,藉作出命令,將一筆款項,判給就該研訊程序及有關覆核申請而合理地招致訟費的以下人士 ——
(a)
為該研訊程序而有必要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該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
款項的數額,須是審裁處認為就該等訟費而言屬適當者。
(2)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有關研訊程序的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關涉方,該訟費須由有關研訊程序的另一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22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訟費判給及評定。
118.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相關通知
審裁處須在研訊程序完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宣告 ——
(a)
審裁處就該研訊程序作出的裁定,以及作出該項裁定的理由;及
(b)
根據第117條就該研訊程序作出的命令,以及作出該項命令的理由。
119.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則就任何目的而言,即須視為妥為作出和簽署的審裁處裁定或命令,而無須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項裁定或命令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項裁定或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120. 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1)
在研訊程序完成後,該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可於任何時間,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執行關乎有關覆核的審裁處裁定或命令。
(2)
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藉作出命令,准予擱置執行有關裁定或命令,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擱置執行該項裁定或命令,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121. 無其他上訴權
審裁處所作的裁定或命令,屬終局裁定或命令,除第123條另有規定外,不可上訴。
12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將符合以下說明的多於一個實體,加入為審裁處的研訊程序的關涉方 ——
(i)
在有關事宜中,有共同利益;
(ii)
具在相同、相類或相關的情況下產生的申索;或
(iii)
因為某些其他原因,適宜加入為該研訊程序的關涉方;
(b)
就根據第117條判給訟費,以及該等訟費的評定,作出規定;
(c)
規管 ——
(i)
第123條所指上訴的許可的申請程序,及該等申請的聆訊程序;及
(ii)
第123條所指上訴的聆訊程序;
(d)
規定繳付費用(在該等規則中就關乎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的事宜而指明者);
(e)
就本部或附表8沒有為之作出規定的、關乎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f)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8而發出或送達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或
(g)
訂明本部規定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規則訂明的事宜。
123. 關涉方可在獲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凡某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對審裁處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關涉方可在一名上訴法庭法官許可下,針對該項裁定,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可就審裁處的裁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議點,批予上訴許可。
(3)
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可定出其認為對確使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屬必要的條件,並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批予該許可。
(4)
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批予該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予審理。
(5)
凡上訴法庭就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許可,作出決定,任何人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124. 上訴法庭的權力
(1)
如有針對審裁處的裁定的上訴,上訴法庭 ——
(a)
可判上訴得直;
(b)
可駁回上訴;
(c)
可更改或推翻有關裁定;如推翻該項裁定,則可用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另一裁定取代之;或
(d)
可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並給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就上訴法庭指明的事宜作新的裁定)。
(2)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款,更改審裁處某項裁定,或以另一裁定取代之,該項經更改的裁定或另一裁定,須是審裁處本有權作出者。
(3)
上訴法庭 ——
(a)
可應有關上訴,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及
(b)
如根據第(1)(a)款,判上訴得直,或根據第(1)(c)款,更改或推翻審裁處某項裁定——可應有關上訴,藉(a)段所述的命令 ——
(i)
指示將上訴人就審裁處研訊程序及有關覆核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或
(ii)
指示將一筆它認為就第(i)節所述的訟費而言屬合理的定額款項,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
125. 上訴不擱置執行
(1)
在不影響第120條的原則下,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123條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裁定的效力。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法院或其他方面,受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126.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審裁處 (Tribunal)指處置補償審裁處。
127. 設立處置補償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中文名稱為“處置補償審裁處”,英文名稱為“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
(2)
審裁處 ——
(a)
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
(3)
附表9就審裁處具有效力。
128. 增設審裁處
(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為了在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請、覆核或爭議,增設審裁處。
(2)
本條例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增設的審裁處,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審裁處。
129. 審裁處司法管轄權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按照本部及附表9 ——
(a)
應第98(2)條所指的申請,根據第98(1)條撤銷任何獨立估值師的委任;
(b)
應第107(1)條所指的申請,覆核任何獨立估值師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決定;
(c)
裁定根據第184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由審裁處裁定的爭議;及
(d)
聆訊和裁定(a)段所述的申請、(b)段所述的覆核或(c)段所述的爭議所引起的問題或爭議點,或與該項申請、覆核或爭議相關的問題或爭議點。
130. 審裁處權力
(1)
在符合附表9及根據第140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研訊程序,主動或應有關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的申請 ——
(a)
收取和考慮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即使該等材料不會在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屬可接納為證據者亦然;
(b)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
(c)
藉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以及交出由該人管有並關乎該研訊程序的標的之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傳召某人作為專家證人提供證據,而審裁處須信納該人本適合就有關實體獲委任為獨立估值師;
(e)
監誓;
(f)
訊問或安排訊問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人,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研訊程序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g)
命令證人為該研訊程序以誓章據實提供證據;
(h)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i)
禁止發布或披露審裁處在任何閉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j)
基於審裁處在顧及公義原則後認為適當的理由,並按審裁處在顧及公義原則後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任何研訊程序;
(k)
決定在研訊程序中須依循的程序;
(l)
將2項或多於2項申請的聆訊及裁定合併;或
(m)
行使對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屬必要(或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對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屬必要(或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如審裁處根據第(1)(d)款,傳召專家證人,則審裁處須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均獲得盤問該證人的機會。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發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
(b)
干擾審裁處聆訊,或在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在出席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或阻嚇任何人為研訊程序而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e)
因任何人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以主席或成員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發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
(6)
本分部或附表9並不賦權審裁處要求研訊程序關涉方的顧問,披露任何關乎該關涉方以外的人的事務的資料。
131. 審裁處聆訊須公開進行
(1)
審裁處每次聆訊均須公開進行。
(2)
然而,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某關涉方的申請,裁定為秉行公義,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須閉門進行,則第(1)款不適用。
(3)
第(2)款所述申請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132. 使用審裁處要求的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審裁處作出以下行動,則本條適用 ——
(a)
根據第130(1)(c)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證據;
(b)
根據第130(1)(f)條,要求任何人回答問題;
(c)
根據第130(1)(g)條,命令任何人提供證據;或
(d)
在其他情況下,根據第130(1)(m)條,命令或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
(2)
任何人不得以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上述要求或命令。
(3)
然而,如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有關人士入罪,則第(4)款適用。
(4)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上述要求或命令,及有關證據、有關問題及答案或有關資料(視情況所需而定),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被控犯第130(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不在此限。
133. 審裁處處理藐視罪
(1)
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審裁處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 130(3)條描述的行為,則審裁處可懲罰該人,猶如該行為屬藐視法庭而審裁處是原訟法庭一樣。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134.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研訊程序,藉作出命令,將一筆款項,判給就該研訊程序及向審裁處提出的有關申請而合理地招致訟費的以下人士 ——
(a)
為該研訊程序而有必要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該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
款項的數額,須是審裁處認為就該等訟費而言屬適當者。
(2)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有關研訊程序的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關涉方,該訟費須由有關研訊程序的每一其他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40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訟費判給及評定。
135.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相關通知
(1)
審裁處須在研訊程序完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宣告 ——
(a)
審裁處就該研訊程序作出的裁定,以及作出該項裁定的理由;及
(b)
根據第134條就該研訊程序作出的命令,以及作出該項命令的理由。
(2)
如關乎研訊程序的審裁處聆訊或聆訊部分,是閉門進行的,則審裁處可藉作出命令,禁止全盤或局部發布或披露第(1)(a)或(b)款所述的裁定或命令,或作出該等裁定或命令的理由。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所指的審裁處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6.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則就任何目的而言,即須視為妥為作出和簽署的審裁處裁定或命令,而無須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項裁定或命令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項裁定或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137. 登記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1)
如審裁處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40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方式,向原訟法庭發出書面通知,則原訟法庭可將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2)
根據第(1)款登記的裁定或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須視作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裁定或命令。
138. 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1)
在研訊程序完成後,該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可於任何時間,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執行關乎該研訊程序的審裁處裁定或命令。
(2)
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藉作出命令,准予擱置執行有關裁定或命令,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擱置執行該項裁定或命令,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139. 無其他上訴權
審裁處所作的裁定或命令,屬終局裁定或命令,除第141條另有規定外,不可上訴。
140.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將符合以下說明的多於一個實體,加入為審裁處的研訊程序的關涉方 ——
(i)
在有關事宜中,有共同利益;
(ii)
具在相同、相類或相關的情況下產生的申索;或
(iii)
因為某些其他原因,適宜加入為該研訊程序的關涉方;
(b)
就某實體作為2個或多於2個實體的代表而提出覆核申請,作出規定;
(c)
就根據第134條判給訟費,以及該等訟費的評定,作出規定;
(d)
訂明審裁處須以何種方式,根據第137條,就其裁定或命令向原訟法庭發出通知;
(e)
規管 ——
(i)
第141條所指上訴的許可的申請程序,及該等申請的聆訊程序;及
(ii)
第141條所指上訴的聆訊程序;
(f)
規定繳付費用(在該等規則中就關乎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的事宜而指明者);
(g)
就本部或附表9沒有為之作出規定的、關乎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h)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9而發出或送達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或
(i)
訂明本部規定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規則訂明的事宜。
141. 關涉方可在獲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凡某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對審裁處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關涉方可在一名上訴法庭法官許可下,針對該項裁定,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可就審裁處的裁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議點,批予上訴許可。
(3)
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可定出其認為對確使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屬必要的條件,並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批予該許可。
(4)
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批予該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予審理。
(5)
凡上訴法庭就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許可,作出決定,任何人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142. 上訴法庭的權力
(1)
如有針對審裁處的裁定的上訴,上訴法庭 ——
(a)
可判上訴得直;
(b)
可駁回上訴;
(c)
可更改或推翻有關裁定;如推翻該項裁定,則可用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另一裁定取代之;或
(d)
可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並給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就上訴法庭指明的事宜作新的裁定)。
(2)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款,更改審裁處某項裁定,或以另一裁定取代之,該項經更改的裁定或另一裁定,須是審裁處本有權作出者。
(3)
上訴法庭 ——
(a)
可應有關上訴,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及
(b)
如根據第(1)(a)款,判上訴得直,或根據第(1)(c)款,更改或推翻審裁處某項裁定——可應有關上訴,藉(a)段所述的命令 ——
(i)
指示將上訴人就審裁處研訊程序及向審裁處提出的有關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或
(ii)
指示將一筆它認為就第(i)節所述的訟費而言屬合理的定額款項,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
143. 上訴不擱置執行
(1)
在不影響第138條的原則下,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141條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裁定的效力。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法院或其他方面,受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第8部 退扣報酬
144. 釋義
在本部中 ——
追溯期 (controlled
period)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指緊接啟動處置該機構的日期之前的3年期間,或原訟法庭根據第145(5)條所定的緊接該日期前的較長期間;
高級人員 (officer)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擔任該機構的董事或幕後董事;
(b)
擔任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
(c)
受該機構僱用,或為該機構行事、代該機構行事或根據與該機構訂立的安排而行事,並按此而 ——
(i)
主要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 ——
(A)
管理該機構的部分業務;或
(B)
執行該機構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監控職能;或
(ii)
有潛力對該機構的風險狀況造成重大影響;或
(d)
曾符合(a)、(b)或(c)段的說明;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145.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處置機制當局在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後,可在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針對該機構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並不受限於《時效條例》(第347章)訂明的任何時效期。
(3)
原訟法庭如信納以下情況,可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 ——
(a)
該人員在執行其職能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之舉。
(4)
原訟法庭如決定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則在裁定該人員的報酬受該項命令涵蓋的範圍時,須考慮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在何程度上是由該人員的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份造成。
(5)
原訟法庭如信納,有關高級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而該作為或不作為屬不誠實,則可應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申請,將適用於該人員的追溯期,延長最多3年。
(6)
原訟法庭可就第144條中高級人員的定義的(d)段所述的人作出退扣令,而不論該人何時不再符合該定義的(a)、(b)或(c)段的描述。
(7)
就裁定因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有待原訟法庭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而言,裁定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相關的原訟法庭實務及程序。
146. 退扣令
(1)
退扣令是一項命令,其內容為以下兩者或其中之一 ——
(a)
如有關高級人員在追溯期期間內,就提供予有關金融機構的服務,收取固定或浮動報酬,則該人員將該等報酬的全部或指明部分,予以付還或退回;
(b)
如有關金融機構已在追溯期期間內,同意給予有關高級人員固定或浮動報酬,但尚未將該報酬給予該人員,則該人員不再有權收取該報酬的全部或指明部分。
(2)
凡作出第(1)(b)款所述的退扣令,而它涵蓋某報酬,有關金融機構在《僱傭條例》(第57章)下給予有關高級人員該報酬的法律責任,即告終止,而該機構在該款所述同意下給予該人員該報酬的法律責任,亦告終止。
(3)
凡高級人員以高級人員身分,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人員因為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不受針對該人員作出的退扣令所影響。
147. 付還或退回報酬
(1)
凡金融機構任何高級人員的固定或浮動報酬,屬退扣令規定該人員須付還或退回者,則本條適用於該報酬。
(2)
有關高級人員須將規定付還或退回的報酬,交予有關處置機制當局。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將根據第(2)款交予該當局的報酬,存入處置資金帳户。
148. 禁止規避
(1)
如金融機構與高級人員為規避本部的條文,訂立屬任何種類的協議或安排,則該協議或安排屬無效。
(2)
任何人如明知或理應知道任何協議或安排的(不論全部或部分)目的,是規避本部的條文,而訂立該協議或安排,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9部 延遲遵守某些披露規定
149. 釋義
在本部中 ——
上市實體 (listed entity)指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a)
屬受涵蓋金融機構;或
(b)
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8(1)條中最高行政人員的涵義相同;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 (responsible resolution authority)就某上市實體而言 ——
(a)
如該實體屬受涵蓋金融機構——指該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或
(b)
如該實體屬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指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該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的成員,則指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
須具報權益 (notifiable interest)就某實體的有投票權股份而言,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1(3)條所給予的涵義;
董事 (director)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150. 披露內幕消息規定延遲適用
(1)
凡上市實體或上市實體的集團公司未被施加穩定措施,本條就該實體或公司而適用。
(2)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將指明任何消息種類的書面通知,送達予任何以下實體 ——
(a)
有關上市實體;
(b)
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
將該實體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披露該類消息的規定,延遲適用,延遲的時限須在該通知指明,惟不得超過72小時。
(3)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僅在認為以下各項條件均獲符合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事 ——
(a)
按理相當可能會對有關上市實體或其集團公司施行穩定措施;
(b)
披露指明的消息,按理相當可能會 ——
(i)
導致(或有份造成)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不再可持續經營;或
(ii)
損害負責處置機制當局有秩序處置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能力;
(c)
指明的消息屬機密,並能夠予以保密。
(4)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第(3)款所述的條件仍獲符合,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第(2)款所述的實體,將披露指明消息的規定的經延遲時限,延長(或進一步延長)最多72小時。
(5)
如負責處置機制當局並非證監會,則該當局在根據第(2)或(4)款行事前,須諮詢證監會。
(6)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 ——
(a)
主動根據第(2)或(4)款行事;或
(b)
應第(2)款所述的實體的要求,根據第(2)或(4)款行事。
(7)
如根據本條,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所指的披露指明消息的規定,延遲適用一段期間,則有關上市實體或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遵守有關規章或規則產生的其他披露責任的規定,亦因本條的效力而在相同的期間延遲適用,上述有關規章或規則,指認可交易所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3條訂立的規章,或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36(1)條訂立的規則。
(8)
如以下情況出現(以較早出現者為準),本條所指的延遲即告不再有效 ——
(a)
第(3)款所述的條件,不再獲符合;或
(b)
遵守有關披露責任的規定的經延遲時限,已告屆滿。
(9)
凡本條所指的延遲不再有效,負責處置機制當局須在此事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
(10)
本條所指的延遲一旦不再有效,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在根據第(9)款接獲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所指的披露規定。
(11)
儘管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IVA部的規定,本條仍具有效力。
151. 披露權益及淡倉規定延遲適用
(1)
凡上市實體或上市實體的集團公司未被施加穩定措施,本條就該實體或公司而適用。
(2)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將指明有關上市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的書面通知,送達予任何以下實體或人士 ——
(a)
有關上市實體;
(b)
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
(c)
有關上市實體的董事或行政總裁;
(d)
擁有(a)或(b)段所述實體的有投票權股份的須具報權益的人,
將該實體或人士就該等權益或淡倉而遵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0或341條所產生的披露責任的規定,延遲適用,延遲的時限須在該通知指明,惟不得超過72小時。
(3)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僅在認為以下各項條件均獲符合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事 ——
(a)
按理相當可能會對有關上市實體或其集團公司施行穩定措施;
(b)
披露該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按理相當可能會 ——
(i)
導致(或有份造成)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不再可持續經營;或
(ii)
損害負責處置機制當局有秩序處置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能力;
(c)
關於該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的消息屬機密,並能夠予以保密。
(4)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第(3)款所述的條件仍獲符合,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第(2)款所述的實體或人士,將遵守有關披露責任的規定的經延遲時限,延長(或進一步延長)最多72小時。
(5)
如負責處置機制當局並非證監會,則該當局在根據第(2)或(4)款行事前,須諮詢證監會。
(6)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 ——
(a)
主動根據第(2)或(4)款行事;或
(b)
應第(2)款所述的實體或人士的要求,根據第(2)或(4)款行事。
(7)
如以下情況出現(以較早出現者為準),本條所指的延遲即告不再有效 ——
(a)
第(3)款所述的條件,不再獲符合;或
(b)
遵守有關披露責任的規定的經延遲時限,已告屆滿。
(8)
凡本條所指的延遲不再有效,負責處置機制當局須在此事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或人士。
(9)
本條所指的延遲一旦不再有效,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或人士即須在3個營業日內,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0或34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所指的披露規定。
(10)
儘管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V部的規定,本條仍具有效力。
152. 暫停證券交易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150(2)條,送達通知予某上市實體,則本條適用。
(2)
儘管《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有任何效力相反的規定,在第150條所指的延遲有效期間,證監會並無義務考慮根據該規則第8條行使權力,指示暫停有關上市實體的任何證券的交易。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指示該交易所暫停有關上市實體的任何證券的所有交易,直至獲該當局以書面通知可恢復該等證券的交易為止。
(4)
如認可交易所具有權力,暫停有關上市實體的任何證券的交易,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交易所,指示該交易所不得行使該權力,直至獲該當局以書面通知行使該權力的禁令已撤銷為止。
(5)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並非證監會,則該當局在根據第(3)或(4)款行事前,須諮詢證監會。
(6)
認可交易所須遵從根據第(3)或(4)款送達予它的通知。
(7)
凡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3)或(4)款,向認可交易所送達通知(前者),該當局在得悉第150條所指的延遲已不再有效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交易所,告知該交易所,前者所載的指示已不再有效。
153. 暫停某些義務
(1)
如某上市實體或其集團公司已被施加第33(2)(d)條所述的穩定措施(內部財務重整),但其內部財務重整正持續進行,則本條就該實體或公司而適用。
(2)
有關上市實體或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披露消息的規定,因本款的效力而暫停,直至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根據第(5)款給予該實體通知而解除該項暫停為止。
(3)
任何實體或人士須就有關上市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遵守有關責任的規定,因本款的效力而暫停,直至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根據第(5)款給予該實體或人士通知而解除該項暫停為止,上述有關責任,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0或341條產生的披露責任。
(4)
有關上市實體或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須遵守根據有關規章或規則產生的披露責任的規定,因本款的效力而暫停,直至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根據第(5)款給予該實體通知而解除該項暫停為止,上述有關規章或規則,指認可交易所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3條訂立的規章,或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36(1)條訂立的規則。
(5)
如某項規定因第(2)、(3)或(4)款的效力而暫停,而該項暫停適用於某實體或人士,有關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向該實體或人士給予通知,解除該項暫停,該項解除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或時間生效。
(6)
有關上市實體或其集團公司,因本款的效力,獲免除須就某事宜取得股東批准的義務,而不論該義務是根據合約或法例產生,還是以其他方式產生。
(7)
凡任何義務(包括提出股份要約、進行收購或合併交易或作出要約公告或披露各種類消息的義務)是根據《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而就有關上市實體產生的,所有人均因本款的效力,獲免除該義務。
(8)
有關上市實體的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的所有交易,因本款的效力而暫停,直至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根據第(9)款送達通知而解除該項暫停為止。
(9)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得悉第(2)款所指的暫停已不再有效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上市實體,告知該實體,該實體的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的交易,不再暫停。
(10)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根據第(9)款送達通知予有關上市實體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的文本,送交證監會及有關認可交易所。
第10部 搜集資料、查閱及調查的權力
第1分部導言154. 釋義
在本部中 ——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純粹作居住之用的處所;
受規管實體 (controlled entity)指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或
(b)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
第三方實體 (third party entity)指受規管實體以外的實體;
業務處所 (business premises)就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而言,包括該實體在與其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處所(住宅處所除外);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157(1)條委任的人;
獲授權人士 (authorized person)指獲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156(1)條授權的人。
155. 何時可行使權力
(1)
本部賦予的權力,可就任何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集團公司而行使,不論該機構是否已不再可持續經營,或是否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亦不論是否已啟動處置該機構。
(2)
本部賦予的權力,僅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的前提下,方可就第三方實體行使 ——
(a)
該實體有關乎某受規管實體的資料,或管有關乎某受規管實體的紀錄或文件;及
(b)
不能夠(包括不能藉行使本部下的權力)從該受規管實體取得該資料、紀錄或文件。
156. 授權某些人
(1)
處置機制當局可為施行本部,以書面授權某人(或屬某類別人士的人)為獲授權人士。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向獲授權人士提供有關授權文書的文本。
(3)
如獲授權人士就某實體行使本部下的權力,則該實體可要求該人士出示有關授權文書的文本。
(4)
如有人根據第(3)款,向某獲授權人士提出要求,則該人士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出示有關授權文書的文本,以供查閱。
157. 委任調查員
(1)
處置機制當局可為施行本部,以書面委任某人為調查員。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向調查員提供有關委任文書的文本。
(3)
如調查員就某實體行使本部下的權力,則該實體可要求該調查員出示有關委任文書的文本。
(4)
如有人根據第(3)款,向某調查員提出要求,則該調查員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出示有關委任文書的文本,以供查閱。
158. 有權索取資料、紀錄或文件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某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 ——
(a)
提供(包括定期提供)指明的資料,或符合指明的描述的資料;或
(b)
交出(包括定期交出)指明的紀錄或文件,或符合指明的描述的紀錄或文件。
(2)
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資料、紀錄或文件,須是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與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合理地需要者。
(3)
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指明提供有關資料或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限期(如要求定期提供或交出,則可指明須在甚麽日期之前遵從要求),以及提供或交出的方式及形式。
(4)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 ——
(a)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可包括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實體根據本條提供的資料;或
(b)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認證該實體根據本條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5)
如出現沒有根據第(1)款的要求提供資料的情況,而原因是有關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並不知悉該等資料,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該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6)
如出現沒有根據第(1)款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情況,而原因是該紀錄或文件並非由有關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管有,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該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159. 關於第158條的罪行
(1)
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58(1)、(4)、(5)或(6)條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2)
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 ——
(a)
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以此充作遵從第158(1)、(4)、(5)或(6)條所指的要求;及
(b)
知道該資料、紀錄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紀錄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
如某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而該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該款所訂罪行。
(5)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一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不論某實體是否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實體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該款所訂罪行。
160. 查閱的權力
(1)
本條就受規管實體而適用。
(2)
獲授權人士行使本條下的權力的前提,是該人士認為,行使該權力會令該人士得以查閱某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資料,而該紀錄、文件或資料屬將會有助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者。
(3)
處置機制當局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安排獲授權人士行使本條下的權力 ——
(a)
有需要查核某受規管實體的紀錄或文件,以確定該當局是否有需要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其控權公司或其相聯營運實體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以及(如有需要的話)需行使哪一項權力;或
(b)
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已進行或正進行某項活動的方式,正妨礙根據本條例有效進行處置規劃,或在其他方面無助於利便處置該機構。
(4)
獲授權人士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進入有關受規管實體的業務處所;
(b)
查閱在該處找到或可從該處取用的任何紀錄或文件,或複製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及
(c)
向該實體查訊關於(b)段所述的紀錄或文件的事宜。
(5)
獲授權人士在行使第(4)(b)或(c)款下的權力時,可要求有關受規管實體 ——
(a)
讓該人士取用第(4)(b)款所述的紀錄或文件,並為此而在該人士指明的時限內,在該人士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紀錄或文件;及
(b)
回答關於該紀錄或文件的問題。
(6)
如出現沒有根據第(5)(a)款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情況,而原因是該紀錄或文件並非由有關受規管實體管有,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該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7)
如某受規管實體根據第(5)(b)款的要求而給予答覆,則有關獲授權人士可藉書面要求該實體,在該人士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人士合理地要求的方式(包括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覆。
(8)
如某受規管實體沒有根據第(5)(b)款的要求而給予答覆,而原因是該實體並不知悉有關事宜,則有關獲授權人士可藉書面要求該實體在該人士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161. 關於第160條的罪行
(1)
任何受規管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60(5)、(6)、(7)或(8)條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2)
任何受規管實體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覆,以此充作遵從第160(5)、(6)、(7)或(8)條所指的要求;及
(b)
知道該紀錄、文件或答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或答覆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受規管實體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
如某受規管實體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而該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該款所訂罪行。
(5)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一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不論某實體是否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其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該款所訂罪行。
162. 調查的權力
處置機制當局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安排由調查員進行第163條所指的調查 ——
(a)
可能已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根據本條例給予某受規管實體的指示或向它提出的要求,未獲遵從。
163. 調查員有權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或作會見訊問
(1)
凡調查員正在第162條所列情況下進行調查,該調查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該人 ——
(a)
該人管有的某紀錄或文件,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攸關正受該調查員調查的事宜的資料;或
(b)
該人以其他方式,管有攸關(a)段所述的事宜的資料。
(2)
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某人 ——
(a)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限內,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受調查的事宜;及
(ii)
正由該人管有;
(b)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會見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事宜的問題;
(c)
回應該調查員以書面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事宜的問題;及
(d)
在該人按理有能力提供與該調查相關的其他協助的範圍內,向該調查員給予一切該等協助。
(3)
如任何人根據第(2)(a)款的要求而交出紀錄或文件,則有關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4)
有關調查員在根據第(2)或(3)款提出要求之時或之前,須確保有關人士獲告知或提示,第165條對該要求或有關問題、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而施加的限制。
(5)
如出現沒有根據第(2)款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情況,而原因是該紀錄或文件並非由有關人士管有,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該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6)
如任何人根據第(2)或(3)款的要求而給予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限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
(7)
如任何人沒有根據第(2)或(3)款的要求而給予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原因是該人並不知悉有關資料,則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限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8)
調查員 ——
(a)
可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提交關於某項調查的中期報告;及
(b)
如被該當局要求向該當局提交關於某項調查的中期報告,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該報告。
(9)
調查員在完成某項調查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提交關於該項調查的最終報告。
164. 不遵從第163條所指的要求構成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63(2)、(3)、(5)、(6)或(7)條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一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3)
任何人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以此充作遵從第163(2)、(3)、(5)、(6)或(7)條所指的要求;及
(b)
知道該紀錄、文件、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第163條所指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165.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調查員根據第163(2)或(3)條,要求某人就某問題給予答覆或回應,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b)
該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及
(c)
該人在給予該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前,曾聲稱有該可能性。
(2)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有關要求、問題、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視情況所需而定),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不利有關人士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被控犯第164(1)或(3)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不在此限。
166. 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2)款所述人士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告發中指明的處所,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則可發出手令。
(2)
有關人士是 ——
(a)
獲授權人士;
(b)
調查員;
(c)
組成處置機制當局的人,或處置機制當局的成員;或
(d)
處置機制當局的僱員。
(3)
裁判官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指明人士)及協助執行該手令的其他人(包括警務人員) ——
(a)
在自該手令的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處所,並可在有必要時強行進入;及
(b)
搜查、檢取和移走指明人士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4)
如指明人士有合理因由相信,某身處有關處所的人,是在與某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或是受聘在與某業務相關的情況下提供服務,而該業務是正在或曾在該處所經營的,則該指明人士可要求該人交出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核 ——
(a)
正由該人管有的;及
(b)
該指明人士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
(5)
指明人士可就任何根據第(4)款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任何身處有關處所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紀錄或文件的內容;或
(iii)
以其他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指明人士認為必要的其他步驟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6)
根據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b)
如該紀錄或文件是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要者,或可能是該等法律程序所需要者——可在對進行該等法律程序屬必要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7)
指明人士如根據手令,移走紀錄或文件,則須在移走該紀錄或文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紀錄或文件發出收據。
(8)
根據手令進入某處所的指明人士,如被身處該處所的人要求,便須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閱。
(9)
《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歸處置機制當局管有的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10)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或(5)款向該人提出的要求或施加的禁止;或
(b)
無合理辯解而妨礙指明人士行使第(3)、(4)或(5)款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11)
任何人犯第(10)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167.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留置權
如根據本部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由某人管有,而該人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擁有留置權,則 ——
(a)
該留置權並不影響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
(b)
無須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費用,或就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168. 交出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1)
凡包含在任何紀錄或文件內的資料或事宜,是以下述方式記錄的,則本條就該資料或事宜而適用 ——
(a)
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或
(b)
在資訊系統內記錄。
(2)
根據本部獲授權要求他人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人,亦獲授權要求他人交出有關資料或事宜的紀錄(或該紀錄的相關部分)的、以可閱讀形式(或能使該資料或事宜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重現的版本。
169.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及文件等
(1)
根據本部取得任何紀錄或文件管有權(包括根據第166條所指的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的管有權)的獲授權人士或調查員,須准許假若該人士或調查員沒有取得該管有權便本應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其他人,在所有合理時間,查閱或複製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2)
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的人,可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該人認為合適的合理條件。
170. 文件的銷毁等
(1)
任何人 ——
(a)
被獲授權人士或調查員根據本部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及
(b)
出於向該人士或調查員隱瞞該紀錄或文件能夠披露的事實或事宜的意圖 ——
(i)
揑改、隱藏、銷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致使或准許該紀錄或文件遭人揑改、隱藏、銷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1. 追討開支
(1)
凡有根據第163條就某金融機構進行的調查,財政司司長可命令,所有在該調查中招致的開支,須由該機構承擔。
(2)
第(1)款所述的開支,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追討。
第11部 保密規定
172. 釋義
(1)
在本部中 ——
認可法定團體 (authorized statutory body)指
——
(a)
保險業監管局;
(b)
金融管理專員;或
(c)
證監會。
(2)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173. 公事保密
(1)
本款適用的人 ——
(a)
對於該人在下述行事過程中獲悉的事宜,須保密和協助保密 ——
(i)
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實施該條文;或
(ii)
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協助他人實施該條文;
(b)
不得將(a)段所述的事宜,向他人傳達,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或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自己因(a)段所述的情況而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2)
第(1)款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根據本條例或曾根據本條例以某身分擔任職位、獲得委任、任命或僱用,或擔當其他角色,該身分包括 ——
(i)
處置機制當局;
(ii)
第10條實體;
(iii)
獨立估值師;
(iv)
獲授權人士;或
(v)
調查員;
(b)
處置機制當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
(c)
第10條實體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及
(d)
獨立估值師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對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屬必要的資料披露;
(b)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該當局認為,為促進並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有必要披露該等資料;
(c)
為以下目的披露資料︰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以該身分(或擬以該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該情況下給予意見;
(d)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以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進行刑事投訴的調查為出發點,或在其他方面為該等程序或調查的目的,披露資料;
(e)
在與本條例所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f)
向任何上訴審裁處披露資料;
(g)
在處置機制當局得出以下意見的情況下,由該當局向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組成認可法定團體的人或屬該團體的成員的人,披露資料 ——
(i)
該項披露將會使收取資料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將會協助收取該資料者執行其職能;及
(ii)
該項披露,與處置目標或有秩序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並無抵觸;
(h)
在某處置機制當局(前者)得出以下意見的情況下,由前者向另一處置機制當局(後者)披露資料 ——
(i)
該項披露 ——
(A)
與前者達到前者在本條例下的目標,並無抵觸;及
(B)
將會使後者能夠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並達到後者在本條例下的目標,或將會協助後者執行該等職能,並達到該等目標;及
(ii)
後者受保密規定及保障的規限,而在顧及有關資料的性質及敏感程度後,該等規定及保障屬足夠;
(i)
由處置機制當局向《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披露資料,以使該委員會能夠執行其在該條例下的職能,或協助該委員會執行該等職能;
(j)
向第(1)款的禁止所涵蓋的人披露資料,前提是該項披露將會使該人能夠協助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將會協助該人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k)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資料 ——
(i)
屬該當局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來源的人;及
(ii)
(如該資料並不關乎該人)該資料所關乎的人;或
(l)
披露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在某情況下或為某目的而披露,因而令公眾可取得,而本款或第175條並不阻止在該情況下或為該目的而披露資料。
(4)
第(3)(k)款並不規定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該法律程序,披露該當局根據該款可披露或已根據該款披露的資料。
(5)
除非為第(6)款所述目的而有必要,否則凡任何人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收取資料或任何紀錄、報告、申報表或其他文件,該人無須 ——
(a)
在任何法院透露該資料;
(b)
向任何法院交出該紀錄、報告、申報表或文件;或
(c)
將該人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或事情,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
(6)
有關目的是 ——
(a)
檢控罪行;
(b)
原訟法庭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22條、《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VI部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2條,作出清盤;
(c)
向原訟法庭申請退扣令;或
(d)
就處置補償審裁處或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的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如有資料在第(3)(a)至(k)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向某人披露,則除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否則以下人士不得向其他人披露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人;
(b)
從該人(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其他人。
(8)
然而,如財政司司長認為,為促進並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有必要向其他人披露第(7)款所涵蓋的資料,則該款並不規定財政司司長(作為該款適用的人)在披露該等資料前,取得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
(9)
處置機制當局如在第(3)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或給予第(7)款所指的同意,均可施加該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10)
任何人違反第(1)或(7)款,或沒有遵守根據第(9)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4. 對金融機構等的保密規定
(1)
本款適用的實體或人士 ——
(a)
對於該實體或人士在下述行事過程中獲悉的事宜,須保密和協助保密 ——
(i)
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實施該條文;或
(ii)
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協助他人實施該條文;
(b)
不得將(a)段所述的事宜,向他人傳達,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或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該實體或人士因(a)段所述的情況而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2)
第(1)款適用於 ——
(a)
屬或曾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實體;
(b)
屬或曾屬(a)段所述的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實體;或
(c)
屬或曾屬(a)或(b)段所述的實體的成員、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3)
第(1)款無礙該款適用的實體或人士,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披露該款所述的事宜 ——
(a)
為第173(3)條就該實體或人士所准許的目的而披露;或
(b)
向與該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法人團體披露,而該項披露是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的同意下作出的(如該實體屬(或曾屬)受涵蓋金融機構,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指該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該實體屬(或曾屬)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指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
(4)
如有資料倚據第(3)款而向某人披露,則除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否則以下人士不得向他人披露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人;
(b)
從該人(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其他人。
(5)
處置機制當局如給予第(3)(b)或(4)款所指的同意,可施加該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如任何人違反第(4)款,並在披露有關資料時明知或理應知道,該資料或其某部分,是先前倚據第(3)款向該人披露的,則除非該人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該人所作披露,是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下作出的;
(b)
該人所作披露,是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以該身分(或擬以該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該情況下給予意見;或
(c)
該人所披露的資料,可供公眾取得,
否則該人即屬犯罪。
(7)
任何實體或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守根據第(5)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8)
任何實體或任何人犯第(6)或(7)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5. 向其他地方的當局披露資料
(1)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符合以下情況,可向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在有關非香港司法管轄區中,受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b)
以下兩項條件其中之一獲符合 ——
(i)
(就香港而言)為促致處置目標得以達成,該項披露是可取或合宜的;
(ii)
該項披露將會使該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能夠執行其職能,或將會協助該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職能,且該項披露並不違背第(i)節所述的該項披露的用意。
(2)
如有資料根據第(1)款而向某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披露,則除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否則以下實體不得向他人披露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
(b)
從該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其他人。
(3)
處置機制當局如根據第(1)款披露資料,可施加該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12部 為處置提供資金的安排
176. 釋義
在本部中 ——
公帑 (public money)指某帳户中的款項,而該款項屬 ——
(a)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2條所界定的公帑;或
(b)
由特區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控制的其他款項;
處置收益 (proceeds of resolution)指因為第5部文書的訂立,或在與之相關的情況下,須向作為某實體(包括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的股東的特區政府支付的款項;
處置資金 (resolution funds)指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公帑;
處置資金帳户 (resolution funding accou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帳户︰有任何以下一項存入該帳户,或有任何以下一項由該帳户支出 ——
(a)
處置資金;
(b)
處置收益;
(c)
根據第177條追討的費用;
(d)
根據第147(2)條交予處置機制當局的報酬;
(e)
凡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用於第178(4)(a)或(b)條所述用途——就如此運用該款項而收到的利息或費用;
(f)
就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的運用而收到的其他款項(包括第178(4)(b)條所述的借出款項的還款);
處置徵費 (resolution levy)指根據第180條徵收的徵費;
餘款 (surplus)就處置資金帳户而言,指在所有處置資金已根據第179條付還,以及就該資金而須支付的利息已根據該條支付後,記入該帳户的貸方的款項。
177. 在施行穩定措施後追討費用
(1)
如條件1、2及3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均獲符合,因而有對該機構施行穩定措施,或對其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施行穩定措施,則本條適用。
(2)
施行有關穩定措施的處置機制當局,或財政司司長,可就該當局或財政司司長(視情況所需而定)在第178(1)(a)或(b)條所述的事宜中恰當地招致(或就與該事宜相關的事宜恰當地招致)的所有合理費用,向有關金融機構收取費用,或(如有對該機構的控權公司施行穩定措施)兼向該機構及該公司收取費用。
(3)
然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財政司司長(在諮詢該當局後)如認為,根據第(2)款收取費用,可能會阻礙達到處置目標,則不得收取該費用,或在收取該費用可能會阻礙達到處置目標的範圍內,不得收取該費用。
(4)
任何根據第(2)款向某實體收取的費用,均可作為欠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特區政府(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該實體追討。
(5)
凡就根據第(2)款向某實體收取費用而收到(包括根據第(4)款收到)款項,該款項須存入處置資金帳户。
178. 由處置資金帳户支出款項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只可 ——
(a)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採取以下行動時運用,或在與之相關的情況下運用 ——
(i)
凡該當局認為,某實體相當可能成為被處置實體——籌備就該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
(ii)
就某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或
(iii)
處置某實體,包括支付根據第6部而須支付的補償及有關聯的費用;或
(b)
由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獨立估值師根據第6部執行職能時運用,或由財政司司長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情況下運用。
(2)
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不可運用於支付 ——
(a)
處置機制當局在執行第3部第1分部或第10部下的職能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或在以其他方式實施該等條文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或
(b)
與第(1)(a)款所述事宜無關的、由處置機制當局招致的一般營運開支。
(3)
處置機制當局須先顧及在何程度上,某實體本身的資源可予以運用,包括在何程度上 ——
(a)
該實體的負債可予撇帳或轉換,以使該實體能夠吸收虧損,並能夠重新建立其資本狀況;
(b)
該實體的資產可予出售;或
(c)
該實體能夠在私營範疇取得資金,
然後方可在對該實體施行穩定措施的情況下,運用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
(4)
在不局限第(1)(a)款的原則下,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可供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運用的用途,包括以下用途 ——
(a)
就被處置實體、被處置實體的集團公司、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的資產或負債,提供保證或彌償;
(b)
向被處置實體、被處置實體的集團公司、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借出款項;及
(c)
如有需要,向被處置實體、被處置實體的集團公司、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提供資本,或就提供該等資本作出承保。
(5)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可供財政司司長運用的用途,包括以下用途 ——
(a)
在與委任獨立估值師根據第6部執行職能相關的情況下,支付專業人員的酬金及開支;及
(b)
支付有關獨立估值師在與執行該等職能相關的情況下恰當地招致的收費或其他費用。
(6)
凡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以及財政司司長,均不打算將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運用於第(1)款所述用途,而處置資金是由某帳户(支出帳户)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則該款項須用作付還處置資金,並為此而須 ——
(a)
由處置資金帳户支出,及
(b)
存入支出帳户。
(7)
就第(6)(b)款而言,如從多於一個帳户(支出帳户)支付處置資金,存入處置資金帳户,則須按各支出帳户如此付款的比例,將有關款項存入各支出帳户。
(8)
可參照現行市場利率,就處置資金的尚未付還的本金,向處置資金帳户收取利息,直至該資金根據第(6)款或第179條付還為止。
(9)
處置資金帳户的運用,須按照根據第185條訂立的規例,接受審計。
179. 付還處置資金
(1)
在處置完成時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須運用於付還處置資金,或用作支付根據第178(8)條收取的利息。
(2)
凡由某帳户(支出帳户)支付處置資金(或有關利息所關乎的處置資金),存入處置資金帳户,則運用於第(1)款所述用途的款項,須存入支出帳户;如支出帳户多於一個,則須按各支出帳户如此付款的比例,將該款項存入各支出帳户。
180. 處置徵費
(1)
凡在處置完成時,有任何有關處置資金,尚未根據第179條付還,或有任何須就該資金支付的利息,尚未根據該條支付,則處置徵費僅可在此範圍內徵收。
(2)
藉處置徵費形式追討的款項,不得多於(第(1)款所述的)尚未付還的處置資金以及尚未支付的利息的總和。
(3)
處置徵費可向任何以下實體或人士徵收 ——
(a)
如有關被處置實體屬或曾屬某界別——該界別內的所有受涵蓋金融機構;
(b)
上述受涵蓋金融機構中的某個類別;
(c)
如該被處置實體是金融市場基建 ——
(i)
該金融市場基建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
其他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金融市場基建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i)
根據第6(1)(b)條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認可交易所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或
(iv)
第(i)、(ii)或(iii)節所述的參與者的所有客户,或該等客户中的某個類別;
(d)
如該被處置實體是認可交易所 ——
(i)
該認可交易所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
其他根據第6(1)(b)條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認可交易所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i)
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金融市場基建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或
(iv)
第(i)、(ii)或(iii)節所述的參與者的所有客户,或該等客户中的某個類別。
(4)
凡由某帳户(支出帳户)支付並未付還的處置資金(或有關利息所關乎的未付還的處置資金),存入處置資金帳户,則特區政府所收到的處置徵費款項(包括根據第183條收到的),須存入支出帳户;如支出帳户多於一個,則須按各支出帳户如此付款的比例,將該款項存入各支出帳户。
181. 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為徵收與處置某特定實體相關的徵費,或就徵收該等徵費,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指明甚麼實體或屬何類別的實體須支付有關徵費;
(b)
就不同類別的實體,或就同一類別的實體中的不同實體,訂定不同的條文;
(c)
列明須由某特定實體(或屬某特定類別的實體)支付的徵費款額的評定方法,包括該方法所依據的因素,例如 ——
(i)
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活動的規模或數量(以按資產負債表以內及以外的資產及負債、交易量或其他數值,作為計算基礎);
(ii)
因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不可持續經營而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構成的風險,而其基礎是財政司司長認為相關的因素,當中可包括 ——
(A)
財務狀況;
(B)
市場佔有率;
(C)
可取代性;
(D)
資金來源的穩定性及多元性;
(E)
結構方面的複雜性,以及處置可行性;及
(F)
在同一界別內或不同界別之間的互相關連性;或
(iii)
在何程度上,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已受惠於(或相當可能會受惠於)已被施加穩定措施的實體的有秩序處置;
(d)
訂明就該徵費作出付款的方式及時間;
(e)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可延遲支付該徵費,以及延遲的期間;或
(f)
訂明關乎該徵費或須支付該徵費的實體(或屬某類別的實體)的義務的其他事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按須支付徵費的金融機構何時成為受涵蓋金融機構,或何時不再是受涵蓋金融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4)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款訂立規例前,須諮詢 ——
(a)
相當可能受有關徵費影響的每個界別;
(b)
每個處置機制當局;及
(c)
公眾。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得在自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起計的一個月屆滿前開始實施。
182. 徵費率
(1)
立法會可按財政司司長建議,按照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81條訂立的規例,藉決議訂明處置徵費的徵費率。
(2)
根據第(1)款通過的決議,不得在自憲報刊登該決議當日起計的一個月屆滿前開始實施。
183. 追討徵費
任何須由第180(3)條所述的實體支付並已到期須付的徵費款項,均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該實體追討。
184. 分配餘款
(1)
財政司司長可就如何分配餘款,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指明何人有權獲得餘款的任何部分;
(b)
指明如何計算屬任何人的份額;或
(c)
規定關乎分配餘款的任何爭議,須由處置補償審裁處裁定。
185. 審計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 ——
(a)
訂立規例,為審計關乎向處置資金帳户存入款項或從該帳户支出款項的、屬於任何實體的會計紀錄及財務報表,作出規定,或就作出上述規定訂立規例;或
(b)
為相關目的,訂立規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在其適用範圍方面,受到限制;或
(b)
按屬指明類別的不同因素,有區別地適用。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訂定罪行,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或監禁不超過一年的刑罰,亦可訂定兼處上述罰款及監禁。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不得在自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起計的一個月屆滿前開始實施。
第13部 非香港處置行動
186. 釋義
在本部中 ——
香港股東 (Hong Kong shareholder)的涵義如下︰凡有非香港處置行動就某實體作出,而某人在香港法律下作為該實體的股東的權利,受到或可能受到確認文書的訂立所影響,該人即屬香港股東;
香港債權人 (Hong Kong creditor)的涵義如下︰凡有非香港處置行動就某實體作出,而某人在香港法律下作為該實體的債權人的權利,受到或可能受到確認文書的訂立所影響,該人即屬香港債權人。
187. 確認非香港處置行動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接獲關於採取非香港處置行動的通知,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確認文書,不論該文書所關乎的非香港金融機構或非香港集團公司,是否受涵蓋金融機構。
(3)
確認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a)
該文書確認上述行動;或
(b)
該文書確認上述行動的某部分,但不確認其餘部分。
(4)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確認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文書的文本,送交該文書所關乎的非香港金融機構或非香港集團公司;
(b)
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當局的互聯網網站發布;及
(c)
安排將關於訂立該文書一事的公告 ——
(i)
在憲報刊登;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該當局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5)
處置機制當局經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方可訂立確認文書。
(6)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 ——
(a)
有關的確認,會對香港的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b)
有關的確認,不會帶來與處置目標相符的結果;或
(c)
確認就某實體而採取的非香港處置行動,會使香港債權人或香港股東(或兩者),相對該實體的其他債權人或股東而言,處於不利位置,
則不得訂立確認文書。
(7)
在決定是否訂立確認文書時,處置機制當局可考慮訂立該文書對香港財政的影響。
(8)
確認文書在該文書指明的時間或日期生效。
(9)
除第193條另有規定外,訂立確認文書一事,並不影響採取任何步驟,以將受有關非香港處置行動影響的實體清盤。
188. 確認非香港處置行動的效力
(1)
如處置機制當局訂立確認文書,則本條適用。
(2)
凡有關非香港處置行動(或其部分)獲有關確認文書確認,則該行動(或部分行動)在香港產生的法律效力,在相當程度上相等於該行動(或部分行動)假若是根據香港法律作出和授權作出便會產生的法律效力。
(3)
第25條不適用於確認文書的訂立。
189. 補償安排
(1)
除非處置機制當局信納,已設有符合第(2)款所述準則的安排,否則該當局不得訂立確認文書。
(2)
凡某非香港處置機制當局採取非香港處置行動(或其部分),而該行動(或部分行動)將獲有關確認文書所確認,則任何香港債權人或香港股東,均有資格根據與該當局訂立的安排而索償,而該資格與第102條所規定的資格,大致上一致。
190. 附帶條文等
(1)
確認文書可載有附帶、相應或過渡性條文。
(2)
確認文書可倚據第(1)款 ——
(a)
一般地訂定條文,或僅就指明的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條文;及
(b)
就不同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191. 支援措施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接獲關於採取非香港處置行動的通知,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為支援有關非香港處置行動而按照本條例行使該當局在本條例下具有的任何權力,會與處置目標相符,則可如此行使權力。
第14部 雜項條文
192. 向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於提出清盤呈請意向的通知
(1)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向原訟法庭提出呈請,要求由原訟法庭對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作出清盤 ——
(a)
有關呈請人 ——
(i)
已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如該機構或公司是在某跨界別集團內的)已向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發出書面通知,表明提出該呈請的意向;及
(ii)
已安排將有關呈請書擬稿的文本,附於該通知;
(b)
以下兩項的其中一項獲符合 ——
(i)
自接獲該通知當日起計的7日期間,已經屆滿,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並無啟動處置該機構或公司;
(ii)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已在該7日期間內告知有關呈請人,該當局無意啟動處置該機構或公司;及
(c)
以下期間尚未結束 ——
(i)
如屬(b)(i)段的情況——自該段所述期間屆滿後翌日起計的14日期間;或
(ii)
如屬(b)(ii)段的情況——自有關呈請人根據該段獲告知有關事宜當日起計的14日期間。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向原訟法庭提出的呈請,由開始時已屬無效。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為施行第(1)款而設的原訟法庭實務及程序。
193. 限制開始清盤程序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 ——
(a)
已有第33(2)(d)條所述的穩定措施(內部財務重整),向該機構或公司施行,但有內部財務重整文書根據第58(2)條載有的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或根據第61(1)或64(3)(a)條訂定的條文,尚未完全實施;或
(b)
已對該機構或公司啟動確認文書所確認的、大致相當於(a)段所述行動的非香港處置行動,而該行動正持續進行。
(2)
儘管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有任何規定,除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對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開始清盤程序。
194. 某些條文不適用
儘管《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有任何相反規定 ——
(a)
任何第5部文書、資本縮減文書或確認文書,均不得根據任何該等條例取消、廢止或失效;及
(b)
法院不得根據任何該等條例作出命令,飭令糾正或擱置實施該等文書。
195. 妨礙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妨礙指明人士執行該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處置機制當局;
(b)
第10條實體;
(c)
處置機制當局的成員、僱員或代理人;
(d)
獨立估值師;或
(e)
(就某人採取行動以遵從或執行處置機制當局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而言)該人。
196. 《實務守則》
(1)
凡本條例向處置機制當局授予職能,該當局可就關乎該等職能的事宜,發出《實務守則》。
(2)
上述守則尤其可 ——
(a)
就以下事宜,提供指引 ——
(i)
處置規劃及處置可行性評估(包括排除對進行有秩序處置的障礙)的方法及程序;
(ii)
處置機制當局建議如何斷定條件1、2或3是否獲符合;
(iii)
須在與訂立資本縮減文書相關的情況下依循的程序;
(iv)
選擇穩定措施;
(v)
須在與施行穩定措施相關的情況下依循的程序;
(vi)
釐定第6部第3分部所指的補償,包括在作出估值時,須作出的假設、奉行的原則以及依循的程序;或
(vii)
處置機制當局建議如何在配合根據第75(1)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保障的情況下,行使該當局的權力;或
(b)
就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的管治、管理及控制,提供指引,包括就以下事宜提供指引 ——
(i)
訂立目標;
(ii)
有關章程細則的內容;
(iii)
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報告的內容;及
(iv)
最終處理。
(3)
上述守則亦可就本條例授予處置機制當局的職能,而就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提供指引。
(4)
由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可收納或提述由另一處置機制當局根據該款不時發出的《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
197. 合理辯解
(1)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關乎某項違反,並訂定罪行,而該條文就該項違反,提述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凡可就有關條文所關乎的違反,提出控罪,則提述合理辯解,須解釋為訂定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3)
如符合以下情況,被告人須視為已證明自己對違反有關條文有合理辯解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被告人有該合理辯解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98. 處置機制當局檢控罪行
(1)
處置機制當局可用本身的名義,對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串謀犯該罪行的罪行,提出檢控。
(2)
根據第(1)款予以檢控的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理。
(3)
凡本款適用於某人,則為檢控第(1)款所述罪行,該人 ——
(a)
可在由該人負責的案件中,出席裁判法院審訊,並向裁判官陳詞;及
(b)
就該項檢控而言,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即使該人並非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亦然。
(4)
第(3)款適用於 ——
(a)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的人;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的僱員。
(5)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
199. 豁免民事法律責任
(1)
凡任何人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包括轉授予該人的職能)時,或在對某人執行或看來是執行該職能提供協助時,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人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適用於上訴審裁處、其主席或其普通成員。
200. 法律專業保密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在本條例以外產生的申索、權利或享有權,不受本條例影響。
(2)
根據本條例要求披露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不受第(1)款影響。
201. 某些文書並非附屬法例
以下文書並非附屬法例 ——
(a)
第6(1)(a)或(b)或(4)條所指的公告;
(b)
第7條所指的公告;
(c)
第5部文書;
(d)
資本縮減文書;
(e)
確認文書;
(f)
根據第196(1)條發出的《實務守則》。
202. 處置機制當局有權指明文件格式
(1)
處置機制當局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而需要的文件的格式。
(2)
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規例或規則,有訂明任何文件的格式,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文件。
203. 修訂附表
(1)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以下列方式,修訂附表1 ——
(a)
在計劃的列表中,加入項目;或
(b)
修改或省略該附表任何條文。
(2)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以在獲豁除負債的列表中加入項目的方式,修訂附表5。
第15部 相關及相應修訂
第1分部修訂成文法則204. 修訂成文法則
第2至11分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上述各分部。
205.
206.
206A.
207.
208.
208A.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修訂第5條(修訂第2條(釋義))
第5(15)條 ——
在新的定義中,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過渡機構 (bridge
institution)——參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2016年第23號)第43條;”。
229. 修訂第90條(加入附表1A至1D)
(1)
第90條,新的附表1D,第1(q)條 ——
廢除句號
代以分號。
(2)
第90條,新的附表1D,在第1(q)條之後
——
加入
“(r)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2016年第23號)第78(2)條,將本條例任何條文,延遲適用於過渡機構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s)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2016年第23號)第145(1)條,提出申請;
(t)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2016年第23號)第196條,發出《實務守則》。”。
230. 修訂第99條(修訂附表)
第99條
——
廢除“記項”代以“各個記項”。231. 加入第3部第34分部
第3部,在第33分部之後 ——
加入
“
第34分部修訂《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2016年第23號)171.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1)條,獲授權保險人的定義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2)
第2(1)條 ——
廢除未決申索的定義代以
“未決申索 (claims
outstanding)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3第1部第1(1)段所給予的涵義;”。
(3)
第2(1)條 ——
(a)
廢除保險業監督的定義;
(b)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保險業監管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1)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4)
第2(1)條,保險人的定義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5)
第2(1)條,保單持有人的定義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172. 修訂第27條(諮詢及與監管機構聯繫的規定)
第27(3)條,《指明條例》的定義,(a)段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173. 修訂第78條(《保險公司條例》第8條的規定延遲適用)
(1)
第78條,標題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2)
第78(1)條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3)
第78(2)條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174. 修訂第173條(公事保密)
第173(6)(b)條 ——
廢除“《保險公司條例》”代以“《保險業條例》”。175. 修訂附表8(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1)
附表8,第2(1)條 ——
廢除(e)段代以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2)
附表8,第3(2)條 ——
廢除(e)段
代以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176. 修訂附表9(處置補償審裁處)
(1)
附表9,第2(1)條 ——
廢除(e)段
代以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2)
附表9,第3(2)條 ——
廢除(e)段
代以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177. 以“保險業監管局”取代“保險業監督”
以下條文,中文文本 ——
(a)
詳題;
(b)
第2(1)條,保險界實體的定義,(b)段;
(c)
第2(1)條,處置機制當局的定義,(b)段;
(d)
第6(1)(a)(ii)條;
(e)
第27條;
(f)
第78(1)、(2)、(3)及(4)條;
(g)
第172(1)條,認可法定團體的定義,(a)段;
(h)
附表8,第7(4)(c)條;
(i)
附表9,第7(4)(c)條
——
廢除所有“保險業監督”代以“保險業監管局”。”。232. 修訂附表1(關於《保險業條例》中以“保監局”代替“保險業監督”的輕微修訂)
附表1,第111項
——
廢除“(1A)及(2)”代以“(1A)、(1C)及(2)”。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附表1 受保障計劃
[第8及203條]
1.
根據《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1條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
2.
保障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保險單下的申索的、由香港汽車保險局所管理的無償付能力賠償基金。
3.
保障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8條所界定的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下的申索的、由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管理局所管理的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計劃。
4.
任何由某條例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計劃,而該計劃的設計目的,是在有關保險人變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確保某些人得到補償。
附表2 獨立估值師的委任準則
[第96、98及108條]
1.
獲委任人選不得是公職人員。
2.
獲委任人選須具備專長、經驗及資源,而該等專長、經驗及資源,是對該人能夠就有關實體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屬必要者。
3.
獲委任人選須能就有關實體,公正無私且獨立地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而任何會阻止該人如此執行該等職能的情況,或按理可能會令人產生有該情況的觀感的情況,均不得存在。
4.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3條的原則下,獲委任人選不得與下述實體的其中之一有某實際或事關重要的共同利益或利益衝突,而該共同利益或利益衝突,能影響該人選就有關實體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時的判斷,或按理能令人產生會有該影響的觀感
——
(a)
有關實體;
(b)
與有關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實體。
5.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3條的原則下,獲委任人選不得在獲委任為獨立估值師之前3年內任何時間,向任何下述的實體提供某些服務,或與該實體在業務上或其他方面有某些關係,而該等服務或關係,能影響該人選就有關實體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時的判斷,或按理能令人產生會有該影響的觀感
——
(a)
有關實體;
(b)
與有關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實體。
附表3 證券轉讓文書
[第2、39、42、53及71條]
第1部 一般條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訂明實體 (prescribed entity)指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
(b)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
(c)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
(d)
符合以下說明的過渡機構 ——
(i)
有由(a)、(b)或(c)段所述實體發行的證券,藉證券轉讓文書,轉讓予該機構;或
(ii)
有上述實體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藉財產轉讓文書,轉讓予該機構;
(e)
已藉財產轉讓文書,獲轉讓第50(2)條所述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資產管理工具;或
(f)
已藉證券轉讓文書,獲轉讓由(a)或(b)段所述的實體發行的證券的暫時公有公司。
2. 證券轉讓文書
(1)
證券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轉讓由某訂明實體發行的證券;及
(b)
該文書為轉讓由某訂明實體發行的證券(不論該項轉讓是否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2)
證券轉讓文書可關乎 ——
(a)
指明的證券;或
(b)
符合指明的描述的證券。
3. 程序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就某訂明實體訂立證券轉讓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文書的文本,送交 ——
(i)
有關出讓人;
(ii)
有關受讓人;及
(iii)
財政司司長;
(b)
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當局的互聯網網站發布;
(c)
安排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實體的互聯網網站(如有的話)發布;及
(d)
安排將關於訂立該文書一事的公告 ——
(i)
在憲報刊登;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該當局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4. 證券轉讓文書的效力
(1)
證券的轉讓,以及證券轉讓文書所載任何其他條文,均藉本條例的施行而生效。
(2)
轉讓在有關證券轉讓文書所指明的時間或日期生效。
(3)
儘管有任何根據合約或法例而產生的限制,或有以其他方式產生的限制,轉讓仍生效。
(4)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轉讓的生效不受任何信託、法律責任或其他產權負擔所限制,證券轉讓文書亦可載有關於終絕任何信託、法律責任或其他產權負擔的條文。
(5)
證券轉讓文書可終絕取得證券的權利。
(6)
如屬(或曾屬)某信託或合約的標的之資產、權利或負債受某證券轉讓文書影響,而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屬(或曾屬)該信託的受託人或該合約的對手方,則任何人作為該信託的受益人或該合約的一方而向該債權人或股東提出申索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7)
在本條中 ——
限制 (restriction)包括
——
(a)
影響甚麼能夠和不能夠轉易或轉讓(不論是一般地轉易或轉讓,還是由某特定人士轉易或轉讓)的限制、無行事能力或無履行職務能力;及
(b)
須取得同意的規定(不論如何稱述);
轉讓 (transfer)指根據證券轉讓文書作出的證券轉讓。
5. 延續
(1)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就任何與有關轉讓相關的目的而言,受讓人與出讓人須視作同一人。
(2)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
(3)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轉讓日期前,有任何關乎被轉讓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由出讓人或就出讓人作出,則該事情須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作出。
(4)
凡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明文或隱含地)提述出讓人,證券轉讓文書可修改該項提述。
(5)
證券轉讓文書可准許或規定 ——
(a)
出讓人向受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及
(b)
受讓人向出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
6. 轉換及停止上市
(1)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證券從某一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另一形式或類別。
(2)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取消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暫停在認可證券市場交易證券。
7. 罷免董事等
(1)
證券轉讓文書可罷免訂明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罷免在該文書指明的日期生效,或在該文書指明的事件發生之時生效。
(2)
凡某訂明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根據某僱傭合約或服務合約,獲該實體僱用、或為該實體行事、代該實體行事,或根據與該實體訂立的安排而行事,則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影響該合約任何一方的權利。
8. 文書
(1)
證券轉讓文書可准許或規定簽立、發出或交付某文書。
(2)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某項轉讓具有效力,而以下事宜無關重要 ——
(a)
是否已交出、交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某文書;或
(b)
登記。
(3)
證券轉讓文書可就按照該文書簽立、發出或交付的文書的效力,作出規定。
(4)
證券轉讓文書可改動或廢止某文書的效力。
(5)
證券轉讓文書可 ——
(a)
使受讓人有權就證券而獲登記;及
(b)
為此目的,規定任何人辦理登記。
9. 附帶條文等
(1)
證券轉讓文書可載有附帶、相應或過渡性條文。
(2)
證券轉讓文書可倚據第(1)款 ——
(a)
一般地訂定條文,或僅就指明的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條文;及
(b)
就不同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第2部 補充證券轉讓文書
10. 補充證券轉讓文書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證券轉讓文書(原有文書),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證券轉讓文書。
(3)
補充證券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以下證券轉讓:由有關訂明實體在原有文書訂立前發行的、不屬原有文書或另一份補充證券轉讓文書的標的之證券;或
(b)
該文書訂定任何證券轉讓文書可根據本附表第2(1)(b)條訂定的同類條文(不論是否就屬原有文書的標的之轉讓的相關事宜而訂定)。
(4)
倚據第(2)款訂立補充證券轉讓文書的可能性,無礙根據第5部(而非倚據第(2)款)訂立新文書。
(5)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補充證券轉讓文書。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補充證券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
第3部 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11. 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證券轉讓文書(原有文書),訂定某訂明實體所發行的證券(原有已轉讓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原有受讓人),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就原有受讓人所持有的原有已轉讓證券,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3)
逆向證券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原有受讓人所持有的原有已轉讓證券,轉讓予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及
(b)
該文書為轉讓原有已轉讓證券(不論該項轉讓是否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4)
除非原有受讓人是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否則處置機制當局不得在未經原有受讓人書面同意下,訂立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5)
本條無礙根據本附表第2部,就曾屬逆向證券轉讓文書的標的之證券,訂立補充證券轉讓文書。
(6)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7)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逆向證券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
附表4 財產轉讓文書
[第2、39、42、50及71條]
第1部 一般條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訂明實體 (prescribed entity)指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
(b)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
(c)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
(d)
符合以下說明的過渡機構 ——
(i)
有由(a)、(b)或(c)段所述實體發行的證券,藉證券轉讓文書,轉讓予該機構;或
(ii)
有上述實體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藉財產轉讓文書,轉讓予該機構;
(e)
已藉財產轉讓文書,獲轉讓第50(2)條所述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資產管理工具;或
(f)
已藉證券轉讓文書,獲轉讓由(a)或(b)段所述的實體發行的證券的暫時公有公司。
2. 財產轉讓文書
(1)
財產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轉讓某訂明實體的資產、權利或負債;及
(b)
該文書為轉讓某訂明實體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該項轉讓是否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2)
財產轉讓文書可關乎 ——
(a)
所有資產、權利及負債;
(b)
所有資產、權利及負債,但受指明的例外情況所規限;
(c)
指明的資產、權利或負債;或
(d)
符合指明的描述的資產、權利或負債。
3. 程序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就某訂明實體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文書的文本,送交 ——
(i)
有關出讓人;
(ii)
有關受讓人;及
(iii)
財政司司長;
(b)
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當局的互聯網網站發布;
(c)
安排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實體的互聯網網站(如有的話)發布;及
(d)
安排將關於訂立該文書一事的公告 ——
(i)
在憲報刊登;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該當局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4. 財產轉讓文書的效力
(1)
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轉讓,以及財產轉讓文書所載任何其他條文,均藉本條例的施行而生效。
(2)
轉讓在有關財產轉讓文書所指明的時間或日期生效。
(3)
在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儘管有任何根據合約或法例而產生的限制,或有以其他方式產生的限制,轉讓仍生效。
(4)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轉讓是否進行的先決條件,是 ——
(a)
指明的事件發生,或指明的情況出現;或
(b)
指明的事件不發生,或指明的情況不出現。
(5)
財產轉讓文書可載有條文,處理違反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的後果。
(6)
第(5)款所述的後果,可包括下述任何一項 ——
(a)
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
(b)
作出以下轉讓的義務:向原有出讓人作出轉讓,使有關資產、權利或負債回歸原有出讓人;
(c)
規定轉讓(或在與轉讓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7)
如財產轉讓文書就以信託(不論如何產生)持有的資產訂定條文,該文書亦可訂定關於以下事宜的條文 ——
(a)
據以在該文書生效後持有該資產的條款,有關條文可移除或修改該信託的條款,但移除或修改的範圍,僅限於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對轉讓以下物項屬必要或合宜的範圍
——
(i)
出讓人在該資產中的法律或實益權益;或
(ii)
出讓人就該資產而有的權力、權利或義務;或
(b)
在該文書生效後,關乎該資產的任何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將可如何行使或如何具有效力。
(8)
如任何條文影響客户在以信託(不論如何產生)持有的客户資產中的實益權益,則不得根據第(7)(a)款訂定該條文。
(9)
在第(7)款中,凡提述出讓人,即為提述有關財產轉讓文書中的出讓人。
(10)
如屬(或曾屬)某信託或合約的標的之資產、權利或負債受某財產轉讓文書影響,而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屬(或曾屬)該信託的受託人或該合約的對手方,則任何人作為該信託的受益人或該合約的一方而向該債權人或股東提出申索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11)
根據財產轉讓文書轉讓土地權益,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還是衡平法而存在的。
(12)
凡某文書符合任何以下說明,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將(或安排將)該文書的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a)
該文書屬有關財產轉讓文書,而有土地權益根據該文書轉讓;
(b)
該文書述明,根據第(4)款對有關轉讓施加的條件,是否已符合;
(c)
該文書就違反上述條件引致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提供證明。
(13)
就作出有利於有關受讓人的業權證明及業權推究而言,出示第(12)(a)及(b)款所述的文書,即為確證。然而,如屬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的情況,則就作出有利於該出讓人的業權證明及業權推究而言,出示第(12)(a)、(b)及(c)款所述的文書,即為確證。
(14)
根據財產轉讓文書而進行的土地權益歸屬 ——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條而言,並不構成取得、處置、出讓、轉讓或放棄管有該權益;
(b)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6(1)(b)條而言,並不構成出讓或分租該權益,亦不構成出讓或分租該權益的協議;
(c)
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以及就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均不構成出讓、轉讓、轉移、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益;
(d)
並不具有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的效果;
(e)
並不產生重收權、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權;或
(f)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保證權益失效或獲得解除。
(15)
在本條中 ——
限制 (restriction)包括
——
(a)
影響甚麼能夠和不能夠轉易或轉讓(不論是一般地轉易或轉讓,還是由某特定人士轉易或轉讓)的限制、無行事能力或無履行職務能力;及
(b)
須取得同意的規定(不論如何稱述);
轉讓 (transfer)指根據財產轉讓文書作出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
5.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處置機制當局認為,某受讓人已違反根據本附表第4(4)條施加的轉讓條件,該當局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如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信納有關受讓人已違反該款所述的條件,則可作出它認為合適的命令,包括命令該受讓人向原有出讓人作出轉讓,使有關資產、權利或負債回歸原有出讓人。
6. 可轉讓財產
財產轉讓文書可轉讓任何訂明實體的資產、權利或負債,尤其包括 ——
(a)
在該文書訂立至轉讓日期期間取得或產生的資產、權利或負債;
(b)
就於轉讓日期之前出現的事宜而在該日期或之後產生的權利或負債;
(c)
香港境外的資產;
(d)
在非香港法律下的權利或負債;及
(e)
該實體有權享有的或規限該實體的、根據某條例產生的權利或負債。
7. 延續
(1)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 ——
(a)
任何轉讓即屬繼承,或須視作繼承;及
(b)
就任何與有關轉讓相關的目的而言,受讓人與出讓人須視作同一人。
(2)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
(3)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轉讓日期前,有任何關乎被轉讓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由出讓人或就出讓人作出,則該事情須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作出。
(4)
轉讓僱傭合約(或使僱傭合約能夠轉讓)的財產轉讓文書,可載有延續僱用的條文。
(5)
凡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明文或隱含地)提述出讓人,財產轉讓文書可修改該項提述。
(6)
凡任何物項經轉讓後,某些關乎該物項的權利及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則財產轉讓文書可在該等權利及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的範圍內,訂明在指明的範圍內,按指明的方法,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作出分攤。
(7)
財產轉讓文書可使出讓人及受讓人能夠藉著協議,修改該文書的條文,但該等修改 ——
(a)
須達到該文書本能夠達到的結果;及
(b)
不得轉讓(或安排轉讓)資產、權利或負債。
(8)
財產轉讓文書可准許或規定 ——
(a)
出讓人向受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及
(b)
受讓人向出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
8. 停止上市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取消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暫停在認可證券市場交易證券。
9. 罷免董事等
(1)
財產轉讓文書可罷免訂明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罷免在該文書指明的日期生效,或在該文書指明的事件發生之時生效。
(2)
凡某訂明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根據某僱傭合約或服務合約,獲該實體僱用、或為該實體行事、代該實體行事,或根據與該實體訂立的安排而行事,則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影響該合約任何一方的權利。
10. 牌照
(1)
儘管任何物項已藉財產轉讓文書而轉讓,關於該物項的牌照仍繼續具有效力。
(2)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第(1)款在指明的範圍內不適用。
(3)
如任何牌照賦予權利或施加義務,則財產轉讓文書可將行使該等權利或履行該等義務的責任,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分攤。
(4)
在本條中 ——
牌照 (licence)包括准許、批准及關於任何經轉讓的物項的其他具准許性質的文件。
11. 設定法律責任
(1)
財產轉讓文書可訂定的條文,包括設定法律責任的條文。
(2)
上述條文可藉提述任何人已經或將要訂立的協議(或已經或將要作出的其他事情)而擬定。
12. 受保障存款
(1)
如財產轉讓文書轉讓屬受保障存款的貸款,而有關出讓人及受讓人均是計劃成員,則本條適用。
(2)
存款人在緊接轉讓日期之前在有關受讓人處持有的受保障存款,繼續是受保障存款。
(3)
如有關財產轉讓文書導致有關存款人在有關受讓人處持有的存款數量或款額增加,第(2)款所述的受保障存款不受該情況影響。
(4)
凡存款人在緊接轉讓日期之前,在有關出讓人處持有受保障存款,而該存款藉有關財產轉讓文書而轉讓,則該存款(經轉讓受保障存款)在由該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是受保障存款,即使該存款在該日期或之後到期並在有關受讓人處續期亦然。
(5)
然而,如經轉讓受保障存款的原到期日,是在由轉讓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之後,則該存款繼續是受保障存款,直至它在轉讓日期後首次到期為止。
(6)
不論有關存款人在緊接轉讓日期之前在有關受讓人處持有的存款數量或款額如何,第(4)及(5)款仍具有效力。
(7)
如有關受讓人在由轉讓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成為無力償付成員,則第(8)款適用。
(8)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及(2)條就有關受讓人的存款人具有效力,猶如該條中提述補償總款額的上限金額,均代以提述等同於經增加款額上限的金額。
(9)
即使《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有任何作相反規定的條文,本條仍具有效力。
(10)
在本條中 ——
無力償付成員 (failed Scheme
member)具有《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增加款額上限 (increased maximum
amount)就有關受讓人的存款人而言,指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及(2)條所指明的金額;及
(b)
以下款額中的較低者 ——
(i)
經轉讓受保障存款的款額,加上該存款截至轉讓日期(包括當日)所累算的任何利息的款額;
(ii)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27(1)及(2)條所指明的金額。
13. 非香港財產
(1)
如財產轉讓文書轉讓非香港財產,則本條適用。
(2)
(假若有關出讓人及受讓人不各自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有關轉讓在非香港法律上有效,該項轉讓便會在非香港法律上無效)該出讓人及受讓人須各自採取該等步驟,確保該項轉讓在該等非香港法律上有效。
(3)
在有關轉讓在非香港法律上屬有效之前,有關出讓人須 ——
(a)
為惠及有關受讓人而持有有關資產或權利(連同藉原有資產或權利的效力而累算的附加資產或權利);或
(b)
代有關受讓人解除有關負債。
(4)
如處置機制當局決定,儘管有關受讓人或出讓人已採取步驟,某非香港財產的轉讓,根據該財產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如該財產由權利或負債組成)根據該財產據以產生的法律,仍不可能有效,則
——
(a)
第(3)款不再適用;及
(b)
凡有關財產轉讓文書的條文關乎該財產,該等條文即屬無效。
(5)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如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決定,須向有關出讓人及受讓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
(6)
凡有關受讓人為遵從本條而支付任何開支,有關出讓人須承擔該等開支。
(7)
凡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就第(2)及(3)款所指的義務發出指示,有關出讓人須遵從該指示。
(8)
第(7)款所指的指示,可使第(2)或(3)款在指明的範圍內不適用。
(9)
由本條施加或根據本條施加的義務可強制執行,猶如該義務是藉有關出讓人與有關受讓人之間的合約而設定的一樣。
14. 附帶條文等
(1)
財產轉讓文書可載有附帶、相應或過渡性條文。
(2)
財產轉讓文書可倚據第(1)款 ——
(a)
一般地訂定條文,或僅就指明的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條文;及
(b)
就不同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第2部 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15. 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原有文書),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3)
補充財產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資產、權利或負債,從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轉讓(不論該資產、權利或負債,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或
(b)
該文書訂定任何財產轉讓文書可根據本附表第2(1)(b)條訂定的同類條文(不論是否就屬原有文書的標的之轉讓的相關事宜而訂定)。
(4)
倚據第(2)款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的可能性,無礙根據第5部(而非倚據第(2)款)訂立新文書。
(5)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補充財產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
第3部 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16. 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原有文書),訂定某訂明實體的資產、權利或負債(原有已轉讓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另一實體(原有受讓人),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就原有受讓人所持有的原有已轉讓資產、權利或負債,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3)
逆向財產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原有受讓人所持有的原有已轉讓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及
(b)
該文書為轉讓原有已轉讓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該項轉讓是否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4)
除非原有受讓人是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否則處置機制當局不得在未經原有受讓人書面同意下,訂立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5)
本條無礙根據本附表第2部,就曾屬逆向財產轉讓文書的標的之資產、權利或負債,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6)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7)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逆向財產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
附表5 獲豁除負債
[第58及203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有限制牌照銀行 (restricted licence
bank)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抵押安排 (collateral
arrangements)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有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就某實體而訂立,而根據該項安排,該實體轉讓資產予另一實體,而轉讓條款規定,如指明的義務獲履行,則受讓人須轉讓該等資產;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結算所參與者 (clearing
participan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僱員 (employee)包括擔任某職位的人;
獲保證 (secured)在有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就某實體而訂立的情況下,指以該實體的資產或權利作抵押,或按其他抵押安排作抵押;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pension
scheme)指為支付退休金、津貼、恩恤金或其他利益而設的安排,並包括 ——
(a)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條所界定的職業退休計劃;及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條所界定的公積金計劃。
2. 獲豁除負債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下述負債,是第58(4)條所述的獲豁除負債 ——
(a)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所界定的發鈔銀行就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法定貨幣紙幣而負的債務;
(b)
代表受保障存款的負債;
(c)
代表以下存款的負債:存放於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假若該公司或銀行是計劃成員的話便會屬受保障存款的存款;
(d)
對由《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所負的債務;
(e)
(就獲豁免受《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2(1)條規限的金融機構而言)就保障該機構在其香港辦事處接受的存款的存款保障計劃(或性質相類的其他計劃)而負的債務;
(f)
代表以下申索水平的負債︰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保險單下,受由香港汽車保險局所管理的無償付能力賠償基金所保障的申索水平;
(g)
對香港汽車保險局所負的債務;
(h)
代表以下申索水平的負債︰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8條所界定的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下,受由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管理局所管理的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計劃所保障的申索水平;
(i)
對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管理局所負的債務;
(j)
如任何由某條例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計劃的設計目的,是在任何保險人變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確保某些人得到補償——該保險人對該計劃所負的債務;
(k)
如任何由某條例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計劃的設計目的,是在保險單的保險人變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確保某些人得到補償,而有任何根據該計劃要求補償的申索提出——關於該申索的、在該保險單下的負債;
(l)
任何負債(在它屬獲保證的範圍內);
(m)
因為持有客户資產而產生的負債;
(n)
就《僱傭條例》(第57章)所指的工資或以下任何一項而對僱員或前僱員所負的債務
——
(i)
年假薪酬;
(ii)
年終酬金;
(iii)
假日薪酬;
(iv)
長期服務金;
(v)
產假薪酬;
(vi)
侍產假薪酬;
(vii)
代通知金;
(viii)
遣散費;
(ix)
疾病津貼;
(x)
終止僱傭金;
(o)
就職業退休計劃而就僱員或前僱員所負的債務(但如某權利是因行使酌情決定權而產生的,則就該權利而負的債務除外);
(p)
對債權人(有關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除外)所負的債務(因提供對該機構日常營運功能屬關鍵的貨品或服務(金融服務除外)而產生者);
(q)
對有關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以外的實體所負的、原到期時限少於7日的無抵押短期銀行同業債務;
(r)
因參與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而產生的、對該系統或其營運者或參與者所負的債務;
(s)
因參與認可結算所提供的服務而產生的、對該結算所或其結算所參與者所負的債務;
(t)
在某條例下對特區政府所負的債務(在清盤中會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條在所有其他債務解除前獲優先解除者)。
附表6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第2、32、58及64條]
第1部 一般條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訂明實體 (prescribed entity)指
——
(a)
受涵蓋金融機構;
(b)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或
(c)
受涵蓋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
2. 程序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就某訂明實體訂立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文書的文本,送交 ——
(i)
該實體;
(ii)
藉該文書獲轉讓證券的人;及
(iii)
財政司司長;
(b)
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當局的互聯網網站發布;
(c)
安排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實體的互聯網網站(如有的話)發布;及
(d)
安排將關於訂立該文書一事的公告 ——
(i)
在憲報刊登;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該當局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3.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的效力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訂定的條文,在該文書所指明的時間或日期生效。
(2)
儘管有任何根據合約或法例而產生的限制,或有以其他方式產生的限制,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訂定的條文仍生效。
(3)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規定,轉讓的生效不受任何信託、法律責任或其他產權負擔所限制,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亦可載有關於終絕任何信託、法律責任或其他產權負擔的條文。
(4)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終絕取得證券的權利。
(5)
如屬(或曾屬)某信託或合約的標的之資產、權利或負債受某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影響,而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屬(或曾屬)該信託的受託人或該合約的對手方,則任何人作為該信託的受益人或該合約的一方而向該債權人或股東提出申索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6)
在本條中 ——
限制 (restriction)包括
——
(a)
影響甚麼能夠或不能夠轉易或轉讓(不論是一般地轉易或轉讓,還是由某特定人士轉易或轉讓)的限制、無行事能力或無履行職務能力;及
(b)
須取得同意的規定(不論如何稱述);
轉讓 (transfer)指根據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作出的證券轉讓。
4. 延續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該文書生效前,有任何關乎受該文書影響的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在作出的過程中,則該事情須從該文書生效之時起延續。
(2)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修改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內的任何(明文或隱含的)提述。
(3)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准許或規定任何人,為施行在(或將在)該文書或另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訂定的條文,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其他人,提供資料及協助。
5. 停止上市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規定,取消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暫停在認可證券市場交易證券。
6. 罷免董事等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罷免訂明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罷免在該文書指明的日期生效,或在該文書指明的事件發生之時生效。
(2)
凡某訂明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根據某僱傭合約或服務合約,獲該實體僱用、或為該實體行事、代該實體行事,或根據與該實體訂立的安排而行事,則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不影響該合約任何一方的權利。
7. 文書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准許或規定簽立、發出或交付某文書。
(2)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規定該文書的條文具有效力,而以下事宜無關重要 ——
(a)
是否已交出、交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某文書;或
(b)
登記。
(3)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就按照該文書簽立、發出或交付的文書的效力,作出規定。
(4)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 ——
(a)
使任何人有權就證券而獲登記;及
(b)
為此目的,規定任何人辦理登記。
8. 附帶條文等
(1)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載有附帶、相應或過渡性條文。
(2)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倚據第(1)款 ——
(a)
一般地訂定條文,或僅就指明的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條文;及
(b)
就不同目的、個案或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第2部 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9. 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原有文書),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3)
凡原有文書本可訂定某種類條文,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即可訂定該種類條文。
(4)
倚據第(2)款訂立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的可能性,無礙根據第5部(而非倚據第(2)款)訂立新文書。
(5)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補充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
附表7 估值假設及原則
[第94及105條]
1.
凡為施行第6部,就受影響實體評估清盤待遇的價值,在作出評估時,須作出以下假設,並奉行以下原則 ——
(a)
須猶如有以下情況而作出評估︰任何已對有關實體施行的穩定措施並未施行,以及不會對該實體施行其他穩定措施;
(b)
假設在有關實體清盤時可動用的該實體的資產,會在清盤時,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條所確立的優先次序,分配予債權人;
(c)
須猶如有以下情況而作出評估︰特區政府、任何公共機構或任何公職人員已直接或間接給予有關實體的財務支持或援助(在通常業務運作中給予者除外),並未給予;
(d)
給予(c)段所述的支持或援助的可能性,須不予理會。
附表8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第110、112、113及122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審裁處主席;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擔任主席一職的審裁處成員;
審裁處 (Tribunal)指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審裁團 (Tribunal
panel)指由根據本附表第3條委任的人組成的審裁團;
審裁團成員 (panel
member)指審裁團的成員。
2. 委任主席
(1)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為審裁處主席 ——
(a)
屬 ——
(i)
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ii)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前任特委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或
(iii)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2)
除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者,但不得超過5年。主席可不時獲再度委任。
(3)
主席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主席。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行政長官如信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主席的責任和行使主席的權力,則可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3. 委出審裁團
(1)
行政長官須委任其認為數目適當的合資格人士,組成審裁團。
(2)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均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 ——
(a)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 ——
(i)
具備相關專長;
(ii)
具備金融服務界實際經驗;及
(iii)
明瞭本條例所設立的、旨在有秩序處置金融機構的機制;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3)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審裁團成員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者,但不得超過5年。審裁團成員可不時獲再度委任。
(4)
審裁團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審裁團成員。
(5)
第(4)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6)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審裁團成員的責任和行使審裁團成員的權力,則可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4. 委任普通成員
(1)
為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財政司司長須按主席的建議,就該研訊程序委任2名審裁團成員為普通成員。
(2)
普通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財政司司長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普通成員。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財政司司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普通成員一旦不再是審裁團成員,即不再是普通成員。
5. 關乎主席及成員的其他條文
(1)
主席或普通成員有權獲支付一筆財政司司長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作為服務酬金。
(2)
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6. 署理職位的委任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第(2)款適用。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1)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所有職能(包括本附表第10條所指的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的職能)。
(3)
如任何普通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參與審裁處研訊程序,則第(4)款適用。
(4)
財政司司長可委任另一名審裁團成員,在上述普通成員不能參與審裁處研訊程序期間,擔任署理普通成員,和參與該研訊程序。
(5)
如在主席(或署理主席)或成員(或署理成員)的委任期屆滿時,某研訊程序的聆訊已展開,但該研訊程序尚未完成,該人可為完成該研訊程序,繼續以主席或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身分行事。
(6)
如在聆訊有關研訊程序期間,主席(或署理主席)或成員(或署理成員)有所轉換,則 ——
(a)
如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同意,即使有該項轉換,聆訊仍可繼續;或
(b)
如無上述同意,聆訊不得繼續,但可重新開始。
7. 程序
(1)
主席須為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主席可在某項申請提出後,在任何時間,向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發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
(a)
各關涉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各關涉方須遵從該等事宜的時限。
(3)
除本附表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的任何聆訊中 ——
(a)
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須在席;
(b)
主席須主持聆訊;
(c)
審裁處須以對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屬最適當的方式,決定研訊程序的次序;
(d)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法律問題除外),均須以主席及有關普通成員的多數票裁定;及
(e)
有待審裁處裁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4)
第18(2)條賦予的陳詞權,可親自行使,或 ——
(a)
如屬法團——透過該法團某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c)
如屬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透過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d)
如屬其他情況——透過大律師或律師行使,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行使。
(5)
主席須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擬備或安排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研訊程序的詳情。
8. 初步會議
(1)
在某項申請提出後任何時間,主席可指示為以下目的舉行會議 ——
(a)
使各關涉方能夠就有關研訊程序的進行,作出準備;
(b)
協助審裁處為該研訊程序的進行而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c)
整體而言,確保該研訊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各關涉方或其代表須出席該會議,而該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可主動或應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其中一方的申請 ——
(a)
在經考慮該等關涉方就該研訊程序呈交的材料而認為發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屬適當的情況下,發出該指示;或
(b)
在該等關涉方同意的情況下,或(如有某關涉方根據本款提出申請)在每一其他關涉方同意的情況下,發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
(3)
凡有會議按第(1)款所指的指示舉行,主席在該會議上 ——
(a)
可給予主席認為對以下事宜屬必要或可取的指示︰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及
(b)
須設法確保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就該研訊程序達成所有他們應達成的協議。
(4)
在會議舉行後,主席須就其認為適當的、關乎該會議的事宜,向審裁處作出匯報。
9. 同意令
(1)
在某項申請提出後任何時間,如 ——
(a)
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請求並同意審裁處或主席作出其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作出的命令;及
(b)
該等關涉方同意該項命令的全部條款,
則審裁處或主席可作出該項命令。
(2)
即使有任何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第(1)款所述命令的規定,不論該等規定是否已獲遵守,該項命令仍可作出。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在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該項命令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有關條文作出。
(4)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10.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1)
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主席可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2)
有關情況是,在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時間,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已同意可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該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3)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可就以下申請作出裁定 ——
(a)
根據第17(4)條,申請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或
(b)
根據第120條,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4)
如第(1)或(3)款適用,則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由主席連同2名普通成員組成的審裁處。
(5)
在第(6)款指明的情況下,根據本附表第2(1)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一經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有關目的而委任,則須就有關申請作出裁定,猶如該人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而適用於該人。
(6)
有關情況是 ——
(a)
有第(3)款所述的申請提出;及
(b)
主席 ——
(i)
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ii)
認為就該項申請執行其職能,並不恰當或並不可取。
11. 特權及豁免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下實體或人士就於審裁處進行的研訊程序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若該研訊程序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則他們便會享有的一樣
——
(a)
審裁處、主席及普通成員;及
(b)
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及該研訊程序所涉及的證人、大律師、律師或其他人。
附表9 處置補償審裁處
[第127、129、130及14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審裁處主席;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擔任主席一職的審裁處成員;
審裁處 (Tribunal)指處置補償審裁處;
審裁團 (Tribunal
panel)指由根據本附表第3條委任的人組成的審裁團;
審裁團成員 (panel
member)指審裁團的成員。
2. 委任主席
(1)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為審裁處主席 ——
(a)
屬 ——
(i)
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ii)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前任特委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或
(iii)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2)
除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者,但不得超過5年。主席可不時獲再度委任。
(3)
主席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主席。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行政長官如信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主席的責任和行使主席的權力,則可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3. 委出審裁團
(1)
行政長官須委任其認為數目適當的合資格人士,組成審裁團。
(2)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均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 ——
(a)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 ——
(i)
具備相關專長;
(ii)
具備在估值方面的相關實際經驗;及
(iii)
明瞭本條例所設立的、旨在有秩序處置金融機構的機制;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3)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審裁團成員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者,但不得超過5年。審裁團成員可不時獲再度委任。
(4)
審裁團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審裁團成員。
(5)
第(4)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6)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審裁團成員的責任和行使審裁團成員的權力,則可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4. 委任普通成員
(1)
為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財政司司長須按主席的建議,就該研訊程序委任2名審裁團成員為普通成員。
(2)
普通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財政司司長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普通成員。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財政司司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普通成員一旦不再是審裁團成員,即不再是普通成員。
5. 關乎主席及成員的其他條文
(1)
主席或普通成員有權獲支付一筆財政司司長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作為服務酬金。
(2)
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6. 署理職位的委任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第(2)款適用。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1)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所有職能(包括本附表第10條所指的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的職能)。
(3)
如任何普通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參與審裁處研訊程序,則第(4)款適用。
(4)
財政司司長可委任另一名審裁團成員,在上述普通成員不能參與審裁處研訊程序期間,擔任署理普通成員,和參與該研訊程序。
(5)
如在主席(或署理主席)或成員(或署理成員)的委任期屆滿時,某研訊程序的聆訊已展開,但該研訊程序尚未完成,該人可為完成該研訊程序,繼續以主席或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身分行事。
(6)
如在聆訊有關研訊程序期間,主席(或署理主席)或成員(或署理成員)有所轉換,則 ——
(a)
如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同意,即使有該項轉換,聆訊仍可繼續;或
(b)
如無上述同意,聆訊不得繼續,但可重新開始。
7. 程序
(1)
主席須為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主席可在某項申請提出後,在任何時間,向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發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
(a)
各關涉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各關涉方須遵從該等事宜的時限。
(3)
除本附表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的任何聆訊中 ——
(a)
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須在席;
(b)
主席須主持聆訊;
(c)
審裁處須以對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屬最適當的方式,決定研訊程序的次序;
(d)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法律問題除外),均須以主席及有關普通成員的多數票裁定;及
(e)
有待審裁處裁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4)
第98(4)或108(3)條賦予的陳詞權,可親自行使,或 ——
(a)
如屬法團——透過該法團某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c)
如屬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透過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d)
如屬其他情況——透過大律師或律師行使,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行使。
(5)
主席須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擬備或安排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研訊程序的詳情。
8. 初步會議
(1)
在某項申請提出後任何時間,主席可指示為以下目的舉行會議 ——
(a)
使各關涉方能夠就有關研訊程序的進行,作出準備;
(b)
協助審裁處為該研訊程序的進行而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c)
整體而言,確保該研訊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各關涉方或其代表須出席該會議,而該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可主動或應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其中一方的申請 ——
(a)
在經考慮該等關涉方就該研訊程序呈交的材料而認為發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屬適當的情況下,發出該指示;或
(b)
在該等關涉方同意的情況下,或(如有某關涉方根據本款提出申請)在每一其他關涉方同意的情況下,發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
(3)
凡有會議按第(1)款所指的指示舉行,主席在該會議上 ——
(a)
可給予主席認為對以下事宜屬必要或可取的指示︰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及
(b)
須設法確保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就該研訊程序達成所有他們應達成的協議。
(4)
在會議舉行後,主席須就其認為適當的、關乎該會議的事宜,向審裁處作出匯報。
9. 同意令
(1)
在某項申請提出後任何時間,如 ——
(a)
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請求並同意審裁處或主席作出其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作出的命令;及
(b)
該等關涉方同意該項命令的全部條款,
則審裁處或主席可作出該項命令。
(2)
即使有任何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第(1)款所述命令的規定,不論該等規定是否已獲遵守,該項命令仍可作出。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在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該項命令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有關條文作出。
(4)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10.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1)
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主席可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2)
有關情況是,在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時間,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已同意可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該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3)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可就以下申請作出裁定 ——
(a)
根據第107(4)條,申請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或
(b)
根據第138條,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4)
如第(1)或(3)款適用,則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由主席連同2名普通成員組成的審裁處。
(5)
在第(6)款指明的情況下,根據本附表第2(1)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一經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有關目的而委任,則須就有關申請作出裁定,猶如該人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而適用於該人。
(6)
有關情況是 ——
(a)
有第(3)款所述的申請提出;及
(b)
主席 ——
(i)
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ii)
認為就該項申請執行其職能,並不恰當或並不可取。
11. 特權及豁免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下實體或人士就於審裁處進行的研訊程序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若該研訊程序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則他們便會享有的一樣
——
(a)
審裁處、主席及普通成員;及
(b)
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及該研訊程序所涉及的證人、大律師、律師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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