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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章《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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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旨在規範非政府骨灰安置所的運作及發牌事宜。條例設立了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負責審核和發放相關牌照。條例明確指出不適用於政府骨灰安置所、私營墳場及火葬場等,並對骨灰安置所的營運設置了多項限制及要求,包括申請牌照的程序、所需文書及其有效期等。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確保骨灰安置所的管理符合公共衞生及安全標準。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希望在私營骨灰安置所安放其親人的骨灰,需先向發牌委員會申請牌照。
  • 如果某私營骨灰安置所未獲得合法牌照,則該安置所的運作將被視為違法。
  • 在香港,若居民希望將骨灰安放於合資格的私營骨灰安置所,必須遵循《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中的相關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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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用作存放經火化人類遺骸的非政府骨灰安置所的領牌事宜,和設立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
(2)-(3)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83(1)條設立的團體;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出售 (sell)——見第3條;
刊憲日期 (enactment date)指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的日期,即2017年6月30日;
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 (structures certifiable for a pre-cut-off columbarium)——見附表2第4條;
未批租土地 (unleased land)具有《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專業人士 (qualified professional)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指根據第98條就該條文而指明的人;
安放 (inter)就某人的骨灰而言 ——
(a)
指在任何處所或其內或其上,以任何方式,存放該等骨灰,而 ——
(i)
不論該等骨灰,是否存放在容器內;及
(ii)
不論該等骨灰或該等骨灰的容器,是否存放在龕位內;但
(b)
不包括在署長的准許(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18(1)條給予者)下,在任何處所或其內或其上,撒放骨灰;
安放權 (interment right)就某骨灰安置所而言,指在該骨灰安置所安放骨灰的權利,而 ——
(a)
不論是否安放在特定龕位或範圍內;及
(b)
不論是否有安放限期;
有效 (in force)就某指明文書而言——見第16條;
有效期 (validity period)——見第15條;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受供奉者 (dedicated person) ——
(a)
就骨灰安置所內安放某人的骨灰的龕位或任何其他範圍而言——指該人;或
(b)
就安放權(不論是關乎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或任何其他範圍)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的骨灰,將會透過行使該權利而安放,不論該人是否在世,亦不論是否已獲分配某特定龕位或範圍;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建築物 (building)(除在附表2第4(1)條中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的定義的(b)段及附表2第4(2)條以外)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人員 (specified officer)指署長、獲授權人員或公職人員;
指明文書 (specified instrument)指 ——
(a)
牌照;
(b)
豁免書;或
(c)
暫免法律責任書;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2025年私營骨灰安置所(修訂)條例》(2025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發牌委員會指明的格式;
展開骨灰處置通告 (commencement of ash disposal notice)——見附表5第8條;
租契 (lease) ——
(a)
指政府租契;及
(b)
包括政府租契的任何不分割份數;
租賃 (tenancy)(除在附表4第2(b)(ii)(B)條以外)指 ——
(a)
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賃;或
(b)
私人就出租任何處所而訂立的協議;
骨灰 (ashes) ——
(a)
指人類遺骸經火化後遺留的骨灰,並(除在第5條以外)包括由人類骨灰轉化而成的人造鑽石、珠寶、裝飾品及任何其他物料;及
(b)
包括上述骨灰的容器,以及連同上述骨灰安放在同一容器內的物品(如適用的話),但以下條文除外 ——
(i)
第68(3)(d)(iv)及(v)條;
(ii)
附表5第6(2)條中合資格申索人及相關物品的定義;及
(iii)
附表5第10、11(4)(b)(i)及12(4)條;
骨灰安置所 (columbarium) ——
(a)
指用作(或聲稱、表述或顯示為用作)存放骨灰的處所;
(b)
包括供焚化祭品的火爐,以及支援上述處所作上述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及
(c)
就牌照申請而言,包括 ——
(i)
按該申請所示,擬用作存放骨灰的處所;及
(ii)
供焚化祭品的火爐,以及擬用於支援該處所作上述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該申請所示者);但
(d)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在署長的准許(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18(1)條給予者)下,該處所用作或將用作撒放骨灰;
骨灰安置所處所 (columbarium premises)指構成骨灰安置所的處所;
處所 (premises)包括地方,並尤其包括 ——
(a)
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b)
停定的車輛、船隻、飛機、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c)
構築物(不論能否移動或是否離岸);及
(d)
(a)、(b)或(c)段描述的處所的某部分;
牌照 (licence)(除在第4(2)條以外)指根據第13條發出或續期的牌照;
發牌委員會 (Licensing Board)指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
買方 (purchaser)就某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而言,除在第5部第1分部及附表4以外,指購買該權利的人,不論該人是否作為受供奉者而購買;
經批准圖則 (approved plans)就某骨灰安置所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圖則:該等圖則根據第26條(與第27(3)條一併理解(如適用的話))就該骨灰安置所而獲批准,並在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指明文書時,附錄於該文書;或
(b)
如根據第42條更改上述圖則——經更改的圖則;
經批准管理方案 (approved management plan)就某骨灰安置所而言,指 ——
(a)
第18(2)條規定的、為要求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的申請而獲批准的管理方案;或
(b)
如根據第42條更改上述方案——經更改的方案;
經批註登記冊 (endorsed register)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而言,指 ——
(a)
第24條規定的、經批註並附於該骨灰安置所的經批准圖則的登記冊(第26(3)(b)條所提述者);或
(b)
如根據第42條更改上述登記冊或根據第56(2)(a)條更新上述登記冊——經更改或更新的登記冊;
署長 (Director)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違例發展 (unauthorized development)具有《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1A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規構築物 (non-compliant structures)——見附表2第4(1)條;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 (pre-cut-off columbarium)指於緊接截算時間前正在營辦的、內有已安放骨灰的龕位的骨灰安置所;
截算時間 (cut-off time)指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
暫免法律責任書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liability)指根據第13條發出或延展的暫免法律責任書;
賣方 (seller)就某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而言,除在第5部第1分部及附表4以外,指出售該權利的人;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處所而言 ——
(a)
指 ——
(i)
不論是根據租契、短期租賃或其他方式,持有直接從政府取得的該處所的人;
(ii)
管有承按人;或
(iii)
單獨或與另一人一同收取該處所的租金的人(不論是為自己收取,或是為另一人收取),或假使該處所出租予租客,便會收取租金的人;及
(b)
如(a)段提述的人不能尋獲、身分不能確定、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亦指該人的代理人;但
(c)
不包括政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93(3)條委任的人員;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某安放權出售協議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按該協議,獲授權提出申索,要求交還根據該協議安放的骨灰(但如該人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安放或將安放該等骨灰的骨灰安置所,則該人或該人的代理人除外);
豁免書 (exemption)指根據第13條發出或續期的豁免書;
龕位 (niche)指用作(或聲稱、表述或顯示為用作)存放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的骨灰(每名人士的骨灰通常置於一個容器內)的小室、格位或地下空間。
(2)
在本條例中,提述指明文書申請,即提述 ——
(a)
要求發出牌照或將之續期的申請;
(b)
要求發出豁免書或將之續期的申請;或
(c)
要求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或將之延展的申請。
(3)
在本條例中,對任何以下一項的提述,須按照附表2第1部的條文解釋 ——
(a)
符合關乎土地的規定;
(b)
符合關乎規劃的規定;
(c)
符合關乎建築物的規定。
(4)
在本條例中,提述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即提述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的佔用未批租土地。
(5)
在本條例中,提述對營辦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即提述土地由下列項目佔用 ——
(a)
內有用作(或擬用作)安放骨灰的龕位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b)
用作安放骨灰的、龕位以外的範圍;或
(c)
供焚化祭品的火爐,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作該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或支援(b)段提述的範圍作該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
對營辦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須據此解釋。
(6)
在本條例中,提述對營辦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而進行或繼續的違例發展,即提述屬下列項目的形式的違例發展 ——
(a)
內有用作(或擬用作)安放骨灰的龕位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或
(b)
供焚化祭品的火爐,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作該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
(7)
在本條例中,提述對營辦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構築物,即提述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
(i)
內有用作(或擬用作)安放骨灰的龕位;或
(ii)
以其他方式用作安放骨灰;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供焚化祭品的火爐,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作該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
(8)
在本條例中,提述對營辦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違規構築物:該違規構築物,本身是符合第(7)款所指的、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構築物。
(9)
如指明文書根據第39條轉讓,在本條例中提述持有該文書的人,須解釋為提述獲轉讓該文書的人。

3. 出售安放權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 ——
出售 (sell)就安放權而言,包括 ——
(a)
將安放權要約出售;及
(b)
訂立向另一人出售安放權的協議。
(2)
為施行本條例,出售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在以下情況下包括處置安放權而轉予某人︰該人在與該項處置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情況下,採用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式,作出付款(不論該等付款,是否被描述為捐款) ——
(a)
在該安放權持續的期間,定期繳付一筆款項;
(b)
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繳付一筆定額款項;
(c)
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付款。
(3)
為施行本條例 ——
(a)
出售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 ——
(i)
包括出售該安放權,即使是在建造該骨灰安置所之前出售;
(ii)
包括出售該安放權,即使是沒有指定受供奉者而出售;及
(iii)
包括向某人出售該安放權,以供轉售;及
(b)
出售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的安放權,包括出售 ——
(i)
該骨灰安置所內的某特定龕位(或有待分配的龕位)的安放權;或
(ii)
該骨灰安置所內的現存龕位(或有待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建造的龕位)的安放權。

4. 條例不適用於政府骨灰安置所、私營墳場、私營火葬場、殮葬商等

(1)
本條例不適用於任何以下地方 ——
(a)
由政府興建、營辦、管理或維持的骨灰安置所,包括位於《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5第5部所指明的政府火葬場內的骨灰安置所;
(b)
位於該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私營墳場內的骨灰安置所;
(c)
由該附表第2A部所指明的人士管理和控制的骨灰安置所;
(d)
該附表第6部所指明的認可私營火葬場(在其內的骨灰存放屬臨時性質,並屬火葬場營辦所附帶者的範圍內)。
(2)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除第7部及附表5以外)不適用於某骨灰安置所 ——
(a)
該骨灰安置所位於某處所內,而一個《殮葬商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CB)提述的牌照,指明該處所為該牌照的持有人的營業地點;及
(b)
該牌照不禁止在該地點存放骨灰。

5. 條例不適用於進行轉化骨灰工序的處所

(1)
凡任何處所用作就骨灰進行轉化工序,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不適用於該處所(工場) ——
(a)
工場並非位處任何骨灰安置所處所內;
(b)
工場內的骨灰存放,屬臨時性質,並屬進行轉化工序所附帶者;
(c)
沒有出售工場的安放權;
(d)
不得准許任何人在工場內拜祭任何死者,亦不得在工場內向任何死者供奉祭品;及
(e)
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工場的人 ——
(i)
已備存登記冊,記錄將骨灰及人造物料運送至工場,和記錄將骨灰及人造物料運離工場;
(ii)
已將以下詳情,記入該登記冊 ——
(A)
凡有死者骨灰運送至工場——每名該等死者的姓名,以及將該等骨灰運送至工場的日期;及
(B)
由每名死者的骨灰轉化而成的人造物料的說明,以及將該等物料及餘下的骨灰(如有的話)運離工場的日期;及
(iii)
因應要求,將該登記冊提供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查閱。
(2)
在本條中 ——
人造物料 (synthetic material)就任何骨灰而言,指由該等骨灰(或其部分)轉化而成的人造鑽石、珠寶、裝飾品或其他物料;
轉化工序 (transformation work)就任何骨灰而言 ——
(a)
指將該等骨灰(或其部分)轉化成人造物料的製造程序;及
(b)
包括與此製造程序配套的任何活動(例如運送和收集骨灰或人造物料)。
(3)
在本條中,提述將祭品供奉,包括提述 ——
(a)
放置鮮花或花圈;或
(b)
燃燒香燭、冥鏹或供品。

5A. 條例就個別骨灰而言,不適用於合資格石廠

(1)
凡有人於某合資格石廠內,存放一份某死者的骨灰,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本條例就該份骨灰而言,不適用於該石廠 ——
(a)
該份骨灰的存放期間不多於14日,而存放屬進行關於該份骨灰的石工作業所附帶者;
(b)
不得准許任何人在該石廠內拜祭該死者,亦不得在該石廠內向該死者供奉祭品;
(c)
該石廠的營辦人 ——
(i)
已備存紀錄,記錄將該份骨灰運送至以及運離該石廠,而該份紀錄載有第(3)款指明的事宜;
(ii)
在將該份骨灰運離該石廠當日後,備存該死者的相關文件的副本不少於3個月;及
(iii)
因應要求,提供以下文件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查閱 ——
(A)
該份紀錄;
(B)
該營辦人為第(ii)節的施行而備存的相關文件的副本;及
(d)
沒有出售該石廠的安放權。
(2)
在第(1)(b)款中,提述供奉祭品,包括 ——
(a)
放置鮮花或花圈;或
(b)
燃燒香燭、冥鏹或供品。
(3)
為施行第(1)(c)(i)款,關於將骨灰運送至合資格石廠(運送)和將骨灰運離該石廠(運離)的事宜是 ——
(a)
運送和運離的細節;
(b)
有關死者的身分;
(c)
有關死者的相關文件的描述;及
(d)
以下人士的姓名及聯絡資料 ——
(i)
委托該石廠就上述骨灰提供石工作業的人;及
(ii)
從該石廠取去上述骨灰的人(如有其姓名及聯絡資料的話)。
(4)
在本條中 ——
石工作業 (masonry work)就某份骨灰而言,指由以下行為構成的程序 ——
(a)
收集或交還該份骨灰;
(b)
將該份骨灰置入容器;及
(c)
任何以下行為 ——
(i)
在第4(1)(a)條所指明的骨灰安置所安放、埋藏或撒放該份骨灰;
(ii)
在《第132章》附表5第1、2、4A及7部所指明的墳場或紀念花園安放、埋藏或撒放該份骨灰;
(iii)
在由《第132章》附表5第2A部所指明的人士管理和控制的骨灰安置所安放、埋藏或撒放該份骨灰;
(iv)
在獲《第132章》第118(1)條所指的准許的情況下,在墳場以外的地方安放、埋藏或撒放該份骨灰;
合資格石廠 (eligible masons’ workshop)指符合以下描述的任何處所 ——
(a)
該處所營辦主要就石工作業提供服務的業務;及
(b)
該處所的位置,不在根據《第131章》展示的草圖、局部核准圖或核准圖中指定為“住宅(甲類)”的地帶或區域內;
局部核准圖 (partly approved plan)指《第131章》第1A(2)(a)條所指的圖則;
相關文件 (relevant documents)就某死者而言,指 ——
(a)
該死者的領取骨灰許可證;或
(b)
如無領取骨灰許可證 ——
(i)
該死者的火葬證明書;或
(ii)
顯示該死者的身分及其骨灰來源的任何文件;
核准圖 (approved plan)指《第131章》第1A(2)(b)條所指的圖則;
草圖 (draft plan)指根據《第131章》第3(1)(a)條擬備的草圖;
《第131章》 (Cap. 131)指《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
《第132章》 (Cap. 132)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營辦人 (operator)就某合資格石廠而言,指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石廠的人。

6. 條例不適用於舉行臨時骨灰展覽的處所

凡有骨灰展覽在任何處所或其內或其上舉行,如 ——
(a)
該展覽為期不多於14日;
(b)
有骨灰純粹為該展覽而存放在該處所或其內或其上;
(c)
不多於10個骨灰容器,存放在該處所或其內或其上;
(d)
在每個容器內,只裝載(或聲稱、表述或顯示為只裝載)1名人士的骨灰;及
(e)
沒有出售該處所的安放權,
則在該展覽期間,本條例不適用於該處所。

7. 條例不適用於在住宅存放骨灰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不適用於在任何住宅存放骨灰 ——
(a)
不多於10個骨灰容器,存放在該住宅內;而
(b)
在每個容器內,只裝載(或聲稱、表述或顯示為只裝載)1名人士的骨灰。
(2)
在本條中 ——
住宅 (domestic premise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且是自成一户的家居單位。

第2部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

8. 設立發牌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中文名稱為“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英文名稱為“Private Columbaria Licensing Board”。
(2)
附表1(該附表就發牌委員會的組成、行政及程序,訂定條文)具有效力。

9. 發牌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發牌委員會的職能是 ——
(a)
規管骨灰安置所的營辦和管理,以及尤其是 ——
(i)
考慮根據本條例向該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並作出定奪;
(ii)
發出關於營辦和管理骨灰安置所的指引及實務守則;及
(iii)
處理針對骨灰安置所營辦人的投訴,並調查該人的不當行為;以及根據本條例,行使撤銷或暫時吊銷指明文書的權力,或其他紀律懲處權力;及
(b)
作出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發牌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2)
發牌委員會具有為使該委員會能執行其職能而需要的一切附帶權力。

第3部 管制骨灰安置所的營辦

10. 對營辦骨灰安置所的限制

(1)
除根據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骨灰安置所。
(2)
如 ——
(a)
某人不出售某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及
(b)
該人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 ——
(i)
豁免書;或
(ii)
暫免法律責任書,
則第(1)款並不禁止該人在不根據牌照行事下,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
(3)
如 ——
(a)
某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遭暫時吊銷;或
(b)
某牌照授權出售某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而該授權遭暫時吊銷,
則凡根據該文書或牌照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的人,遵從發牌委員會在暫時吊銷該文書或授權時施加的所有規定、條款及條件,該人即不屬就該骨灰安置所而違反第(1)款。
(4)
如任何人作出承諾,就骨灰安置所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符合附表5第7條所指者),該人不會僅因作出該承諾,並實際進行該等程序,而就該骨灰安置所違反第(1)款。

11. 關乎第10條的罪行

(1)
如某人就某骨灰安置所違反第10(1)條 ——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b)
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每名擁有人、租客、承租人或負責人,均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3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3)
如某人就任何處所,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 ——
(a)
該人並不知悉(而按理亦不能夠知悉)有關處所是骨灰安置所;或
(b)
該人基於合理理由,相信營辦、維持、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的人 ——
(i)
是根據牌照如此行事的;或
(ii)
並無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並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
則該人享有免責辯護。
(4)
如某人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而為援引第(3)(a)或(b)款所指的免責辯護,需要證明某事實,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指稱事實的爭議點;而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人須視作已證明該事實。
(5)
在第75(1)條的規限下,第(1)款具有效力。

第4部 營辦骨灰安置所所需的文書

第1分部一般條文

12.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骨灰安放布局 (ash interment layout)就某骨灰安置所而言,指以下詳情 ——
(a)
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的位置及編號;
(b)
可在該骨灰安置所內並非龕位的位置安放骨灰的範圍;及
(c)
如該骨灰安置所屬第57條提述的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並有人就該骨灰安置所申請豁免書,或有豁免書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宗教骨灰塔(第57(14)條所界定者)的位置;
骨灰安放容量 (ash interment capacity)在有人就某骨灰安置所申請牌照,或有牌照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的情況下,就該骨灰安置所而言,指以下詳情 ——
(a)
在該骨灰安置所內,每個龕位內可安放的骨灰容器的最高數目,以及在該等龕位內,總共最多可安放多少份骨灰;
(b)
在該骨灰安置所內並非龕位的範圍內,總共最多可安放多少份骨灰;及
(c)
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總共最多可安放多少份骨灰;
骨灰安放數量 (ash interment quantity)就某骨灰安置所而言,指以下詳情 ——
(a)
在該骨灰安置所內,每個龕位內安放的骨灰容器的數目,以及在該等龕位內,總共安放多少份骨灰;
(b)
在該骨灰安置所內並非龕位的範圍內,安放多少份骨灰;及
(c)
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總共安放多少份骨灰。

13. 牌照、豁免書及暫免法律責任書

發牌委員會可應申請,並且在該委員會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屬第30、33或36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條件的額外條件)的規限下 ——
(a)
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或將之續期;
(b)
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或將之續期;或
(c)
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或將之延展。

14. 申請指明文書的時限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要求就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的申請,可在自刊憲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之後,隨時向發牌委員會提出。
(2)
要求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指明文書的申請,須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時間,隨時向發牌委員會提出 ——
(a)
在自刊憲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之後;但
(b)
在自該日期起計的9個月屆滿之前。
(3)
要求將牌照或豁免書續期的申請,須在該牌照或豁免書(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有效期屆滿前的18個月或之前,向發牌委員會提出。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要求延展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須在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有效期屆滿前的12個月或之前,向發牌委員會提出。
(5)
如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有效期不超逾12個月,則要求延展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須在發牌委員會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該委員會提出。
(6)
儘管有第(2)、(3)、(4)及(5)款的規定,凡有人在上述時限結束後,提出指明文書申請,如 ——
(a)
申請人對逾期提出該申請,有合理辯解;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發牌委員會認為,考慮該申請是公正和公平的,
則發牌委員會可考慮該申請。

14A. 第14條的補充條文:申請豁免書

(1)
儘管有第14(2)條的規定,要求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的申請,亦可按以下時限提出 ——
(a)
在指明日期之後;及
(b)
在發牌委員會指明的一段期間內。
(2)
凡有人在上述時限結束後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 ——
(a)
申請人對逾期提出該申請,有合理辯解;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發牌委員會認為,考慮該申請是公正和公平的,
則發牌委員會可考慮該申請。

15. 指明文書的有效期

(1)
發牌委員會可運用其酌情權,決定指明文書的發出年期、續期年期或延展年期(有效期)。
(2)
牌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逾以下兩者中的較短者 ——
(a)
凡骨灰安置所處所是 ——
(i)
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該租契餘下的年期;或
(ii)
根據租賃佔用的——該租賃餘下的年期;
(b)
10年。
(3)
豁免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逾 ——
(a)
凡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該租契餘下的年期;或
(b)
凡骨灰安置所處所是根據租賃佔用的——該租賃餘下的年期。
(4)
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逾3年。
(5)
除第(2)(b)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骨灰安置所處所是根據由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賃佔用的,就該處所發出、續期或延展的指明文書的有效期,可與有關短期租賃持續的期間看齊。
(6)
在牌照的有效期內,牌照可在其指明的日期覆檢。
(7)
除非存在特殊情況,否則暫免法律責任書不可延展多於一次。

16. 儘管發生某些事件,指明文書維持有效

(1)
儘管某指明文書根據第40條遭暫時吊銷,如發牌委員會在暫時吊銷該文書時施加的所有規定、條款及條件(暫時吊銷規定)均獲遵從,該文書維持有效。
(2)
為施行第47、59及70條,儘管某指明文書根據第40條遭暫時吊銷而暫時吊銷規定不獲遵從,該文書亦視為有效。
(3)
在以下情況下,儘管某指明文書的有效期屆滿,該文書維持有效 ——
(a)
以下申請,已在該文書期滿失效前提出 ——
(i)
根據第14條,要求將該文書續期或延展的申請;或
(ii)
根據第39條,要求轉讓該文書的申請;及
(b)
在發牌委員會就該申請作出定奪前,該文書期滿失效。
(4)
然而,有關指明文書維持有效的時間,只直至以
下情況的較早者發生的
時間 ——
(a)
發牌委員會就上述申請作出定奪;
(b)
任何以下事件發生 ——
(i)
該申請被撤回;
(ii)
該文書根據第40條遭撤銷;
(iii)
如該文書是牌照——第15(2)(a)(i)或(ii)條提述的年期屆滿;
(iv)
如該文書是豁免書——第15(3)(a)或(b)條提述的年期屆滿。
(5)
儘管某指明文書的持有人逝世或解散,該文書維持有效。
(6)
在本條中 ——
指明文書 (specified instrument)如某指明文書是牌照,則就該文書而言,不包括在該牌照下對出售安放權的任何授權。

17. 如有指明執法行動針對骨灰安置所,則不發出指明文書

(1)
儘管有第13條的規定,第(2)及(3)款具有效力。
(2)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骨灰安置所發出指明文書,在以下情況下,發牌委員會不可批准該申請 ——
(a)
有關骨灰安置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營辦,構成違反《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20(7)、21(1)或21F(1)條的違例發展;及
(b)
就上述違例發展而言 ——
(i)
在該申請提出前,檢控該條例第20(8)、21(2)或21F(2)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不論是針對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或
(ii)
一份通知書 ——
(A)
在該申請提出前,已根據該條例第23(1)或(2)條送達(不論是向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送達);及
(B)
不獲遵從,亦未被撤回。
(3)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骨灰安置所發出指明文書,在以下情況下,發牌委員會不可批准該申請 ——
(a)
在骨灰安置所(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內或其上的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已在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的情況下完成或進行;及
(b)
就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一項該條例第24(1)條所指的命令 ——
(i)
在該申請提出前已送達(不論是向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送達);及
(ii)
不獲遵從,亦未被撤回。
第2分部資格準則第1次分部營辦骨灰安置所(包括出售安放權)的牌照

18. 牌照——資格基於符合法規、持有從政府取得的處所等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如 ——
(a)
申請人未能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該骨灰安置所符合所有以下規定 ——
(i)
關乎土地的規定;
(ii)
關乎規劃的規定;
(iii)
關乎建築物的規定;或
(b)
申請人未能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由該人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
則該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
(2)
儘管有第13條的規定,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發牌委員會須先行批准一份管理方案,方可批准該申請。上述管理方案,須由申請人就該骨灰安置所呈交,並須涵蓋第97條所規定的事宜。
(3)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而有公契正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而有效,就該申請而言,如申請人未有交出第23(3)條規定的法律意見,則發牌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

19. 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變通第18條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就該申請而言,如申請人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以下事宜,則第18條須以第(2)及(3)款指明的方式變通 ——
(a)
骨灰安放布局,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範圍;
(b)
骨灰安放容量,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容量;及
(c)
對營辦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範圍,限於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對其營辦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範圍。
(2)
凡申請人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 ——
(a)
對營辦有關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是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及
(b)
適用於該等構築物的規定(附表2第4(3)條所指明者),獲得符合,
發牌委員會仍可決定,並不僅因申請人未能證明第18(1)(a)(iii)條所述事宜,而拒絕有關申請。
(3)
凡 ——
(a)
發牌委員會認為,若非有第18(1)(b)條的規定,該委員會便會批准有關申請;及
(b)
申請人證明致使該委員會信納,該人有權自有關牌照(如發出的話)的生效日期起,繼續使用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為期不少於5年,
發牌委員會仍可決定,並不僅因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條所述事宜,而拒絕該申請。
第2次分部使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繼續營辦(而不出售安放權)的文書

20.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豁免書——資格基於年代久遠、符合法規及持有從政府取得的處所或佔用權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只要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未獲申請人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該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 ——
(a)
骨灰安放布局,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範圍;
(b)
骨灰安放數量,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數量;
(c)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範圍,限於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對其營辦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範圍;
(d)
該骨灰安置所於1990年1月1日之前開始營辦;
(e)
自截算時間起,沒有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
(f)
該骨灰安置所符合關乎土地的規定;
(g)
以下其中一項 ——
(i)
該骨灰安置所符合關乎建築物的規定;或
(ii)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是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而適用於該等構築物的規定(附表2第4(3)條所指明者),獲得符合;
(h)
以下其中一項 ——
(i)
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由申請人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或
(ii)
如發牌委員會認為,若非有第(i)節的規定,該委員會便會批准有關申請——申請人有權自該豁免書(如發出的話)的生效日期起,繼續使用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為期不少於5年。
(2)
只要申請人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以下事宜,該委員會仍可決定,並不僅因申請人未能證明第(1)(b)款所述事宜,而拒絕有關申請 ——
(a)
自截算時間起,骨灰安放數量的增幅,僅由在刊憲日期前,在有關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新骨灰)引致;及
(b)
每份新骨灰 ——
(i)
是安放或將安放在龕位內的骨灰,而該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或
(ii)
是安放在宗教骨灰塔(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的骨灰,而沒有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3)
就第(1)(d)款而言,骨灰安置所開始營辦的時間,是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 ——
(a)
首次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內安放骨灰的時間;
(b)
首次出售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的安放權的時間。

20A. 第20條的補充條文:根據第14A條申請豁免書

(1)
凡有人根據第14A條提出申請,如 ——
(a)
在指明前設下,第20(1)(a)、(b)、(c)、(d)、(e)、(f)、(g)及(h)條所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未獲申請人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上述指明前設是,在第(3)款的規限下,該等事宜適用於該申請,一如它們適用於根據第20條提出的申請);及
(b)
申請人沒有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以下情況:在指明日期當日 ——
(i)
申請人已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牌照申請),而 ——
(A)
發牌委員會未有就該牌照申請作出定奪,亦未有批准或拒絕該牌照申請;及
(B)
該牌照申請未有被撤回;
(ii)
有關骨灰安置所的位置,不在根據《第131章》展示的草圖、局部核准圖或核准圖中指定為“住宅(甲類)”的地帶或區域內;及
(iii)
第(2)款指明的第一項條件或第二項條件獲符合,
則發牌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
(2)
為施行第(1)(b)(iii)款 ——
(a)
第一項條件是,城市規劃委員會已接納或批給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提出的規劃申請,不論是否在該規劃申請前,已有任何其他遭拒絕的、關於該骨灰安置所的規劃申請;
(b)
第二項條件是,城市規劃委員會未有拒絕任何關於該骨灰安置所的規劃申請。
(3)
為施行第(1)(a)款 ——
(a)
第20(1)(d)條就有關申請而適用,猶如在該條中,“1990年1月1日”由“截算時間”取代;及
(b)
第20(1)(b)及(e)、23(1)(b)(ii)、24(1)(a)及(b)及27(1)(c)(i)條就有關申請而適用,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截算時間”由“刊憲日期開始的時間”取代。
(4)
為施行第(2)(a)及(b)款 ——
(a)
提述接納某規劃申請,即提述根據《第131章》第12A(23)(a)條,完全或局部接納某《第131章》第12A(1)條所指的申請;
(b)
提述批給某規劃申請,即提述根據《第131章》第16(3)條,批給《第131章》第16(1)條所指的申請所要求的許可;及
(c)
提述拒絕某規劃申請 ——
(i)
如該規劃申請是《第131章》第12A(1)條所指的申請——即提述根據《第131章》第12A(23)(b)條,拒絕該申請;或
(ii)
如該規劃申請是《第131章》第16(1)條所指的申請——即提述根據《第131章》第16(3)條,拒絕批給該申請所要求的許可。
(5)
如發牌委員會批准根據第14A條提出的申請,則第38、54(2)、55(a)及104(2)(d)條在猶如該等條文中“截算時間”由“刊憲日期開始的時間”取代的情況下,就有關豁免書而適用。
(6)
在本條中 ——
局部核准圖 (partly approved plan)指《第131章》第1A(2)(a)條所指的圖則;
核准圖 (approved plan)指《第131章》第1A(2)(b)條所指的圖則;
草圖 (draft plan)指根據《第131章》第3(1)(a)條擬備的草圖;
《第131章》 (Cap. 131)指《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
規劃申請 (planning application)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而言,指 ——
(a)
關於該骨灰安置所的《第131章》第12A(1)條所指的申請;或
(b)
關於該骨灰安置所的《第131章》第16(1)條所指的申請。

21.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暫免法律責任書——資格基於隨附的牌照申請或豁免書申請等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除非申請人亦有就該骨灰安置所提出以下兩項或任何一項申請 ——
(a)
要求發出牌照的申請;
(b)
要求發出豁免書的申請,
否則發牌委員會可拒絕要求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
(2)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如 ——
(a)
申請人未能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 ——
(i)
骨灰安放布局,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範圍;
(ii)
如申請人亦申請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骨灰安放容量,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容量,而骨灰安放數量,限於其在以刊憲日期當日開始時的狀況為準的數量;
(iii)
如申請人亦申請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骨灰安放數量,限於其在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數量;
(iv)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範圍,限於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對其營辦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範圍;或
(b)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在第25條規定的圖則上顯示的範圍內),包括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但申請人 ——
(i)
沒有向地政總署署長申請合法權限,以佔用該未批租土地;或
(ii)
沒有向地政總署署長提供書面聲明,述明申請人對該未批租土地沒有申索權(不論是基於在申請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管有該土地,或任何其他理由),
發牌委員會可拒絕要求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
(3)
如有第(1)款所指的申請,而申請人未能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有關骨灰安置所已獲合資格專業人士證明在樓宇安全及消防安全方面,不構成明顯或迫切的危險,則該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
(4)
只要申請人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以下事宜,該委員會仍可決定,並不僅因申請人未能證明第(2)(a)(iii)款所述事宜,而拒絕有關申請(與要求發出豁免書的相關申請一同提出者) ——
(a)
自截算時間起,骨灰安放數量的增幅,僅由在刊憲日期前,在有關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新骨灰)引致;及
(b)
每份新骨灰 ——
(i)
是安放或將安放在龕位內的骨灰,而該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或
(ii)
是安放在宗教骨灰塔(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的骨灰,而沒有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第3次分部雜項條文

22. 攸關定奪申請的因素

(1)
凡發牌委員會就某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作出定奪,第(2)款適用。
(2)
發牌委員會 ——
(a)
須顧及公眾利益;及
(b)
可顧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3)
就要求發出牌照或豁免書的申請而言,或就要求延展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而言,第(2)(b)款提述的其他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
(a)
申請人是否已就有關骨灰安置所,遵從附表2中適用的規定;及
(b)
申請人已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而採取的有關步驟的紀錄;上述有關步驟,指該人為符合該等規定而採取的步驟。
(4)
就第(3)款而言,在該款中提述申請人,須解釋為包括提述 ——
(a)
如申請人屬某合夥的合夥人——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
(b)
如申請人屬法人團體——董事,或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
第3分部申請指明文書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23. 申請的格式及所需資料

(1)
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並按發牌委員會決定的方式,以書面向該委員會提出;及
(b)
須附有 ——
(i)
如屬要求發出牌照的申請——一份供發牌委員會為施行第18(2)條而批准的管理方案;
(ii)
如屬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的申請(如該骨灰安置所內的任何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但該安放權未有行使,或只局部行使)——第24條規定的登記冊;
(iii)
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圖則;及
(iv)
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
(A)
申請表格所指明的;或
(B)
發牌委員會在其他情況下合理地要求的。
(2)
在不局限第(1)(b)(iv)款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可就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要求申請人提交證據,以證明致使該委員會信納,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擁有人,或所有聯名擁有人或共同擁有人,已給予授權或同意,讓該處所用作骨灰安置所。
(3)
凡有公契正就骨灰安置所處所而有效,則要求就有關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的申請,除第(1)(b)款規定的資料外,亦須附有一份由法律執業者(有資格在香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者)給予的書面法律意見,確定該公契內,並無具以下效力的明文限制性契諾 ——
(a)
禁止該處所作骨灰安置所用途;
(b)
禁止該處所作商業用途;或
(c)
只准許該處所作私人住宅用途。

24. 關於申請所附登記冊的規定

(1)
就第23(1)(b)(ii)條而言,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的申請,須附有該骨灰安置所的以下登記冊 ——
(a)
如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但該安放權未有行使——關於該等龕位的登記冊;及
(b)
如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但該安放權只局部行使——關於該等龕位的登記冊。
(2)
上述登記冊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
(b)
須載有發牌委員會指明的詳情;及
(c)
須以發牌委員會決定的方式備存。

25. 關於申請所附圖則的規定

(1)
為施行第23(1)(b)(iii)條,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所須附有的骨灰安置所的圖則,須符合本條的規定。
(2)
上述圖則須包括場地平面圖、布局圖及樓面平面圖,以上各項圖則的複本數目,須達發牌委員會所要求的數目,並須按該委員會所要求的比例繪製。
(3)
有待申請中的指明文書授權或准許的以下詳情,須在上述圖則上顯示 ——
(a)
骨灰安放布局;
(b)
就要求發出牌照或將之續期的申請而言——骨灰安放容量;
(c)
就要求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或將之續期,或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或將之延展的申請而言——骨灰安放數量;
(d)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範圍;
(e)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構築物。
(4)
合資格專業人士須 ——
(a)
證明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場內實況,在所有方面,均與有關圖則相符;或
(b)
如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場內實況,並非在所有方面,均與有關圖則相符——在該等圖則上,指出差異,並加上註釋。

26. 經批准圖則須予批註

(1)
凡有指明文書申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發牌委員會方可為該申請而批准骨灰安置所的圖則 ——
(a)
該委員會信納 ——
(i)
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場內實況,在所有方面(包括第(2)款所指明的詳情),均與該等圖則相符;或
(ii)
如否,該等圖則上指出的差異(第25(4)(b)條所規定者)並不抵觸(b)段所述的、將授權或准許的詳情;及
(b)
經考慮第17、18、19、20、20A、21及22條,該委員會決定批准該申請,並授權或准許該等圖則上顯示的詳情(第(2)款所指明者)。
(2)
有關詳情是 ——
(a)
骨灰安放布局;
(b)
就要求發出牌照或將之續期的申請而言——骨灰安放容量;
(c)
就要求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或將之續期,或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或將之延展的申請而言——骨灰安放數量;
(d)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範圍;及
(e)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構築物。
(3)
在批准圖則時,發牌委員會 ——
(a)
須將該項批准,批註於每套圖則內的每份圖則之上,說明圖則已獲批准;
(b)
如發牌委員會批註第24條規定的、要求發出豁免書的申請所附的登記冊——須將經批註登記冊,附於該等圖則;
(c)
須將1套圖則,交還申請人;及
(d)
可保留餘下的各套圖則。
第2次分部關於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申請

27. 關於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申請——骨灰安放布局及數量等的證據,以及圖則

(1)
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資格相關條文所攸關者),須附有以下詳情(每項均稱為資格相關詳情)的證據 ——
(a)
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骨灰安放布局;
(b)
就要求發出牌照或將之續期的申請而言——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骨灰安放容量;
(c)
就要求發出豁免書或將之續期,或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或將之延展的申請而言 ——
(i)
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骨灰安放數量;及
(ii)
申請人如欲發牌委員會引用第20(2)或21(4)條——以刊憲日期當日開始時的狀況為準的骨灰安放數量;
(d)
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範圍;
(e)
以下事實︰於截算時間,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構築物存在;及
(f)
就要求發出豁免書的申請而言——首次作出以下作為的日期︰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內安放骨灰,或出售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的安放權。
(2)
除顯示第25(3)條規定的詳情外,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所附的圖則,亦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該等圖則須顯示資格相關詳情;及
(b)
該等圖則須指出,在甚麼範圍內(如有的話),第25(3)條提述的有待授權或准許的詳情,與(a)段所提述者有所不同。
(3)
凡有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發牌委員會在按照第26條為該申請而批准圖則時,須決定以下詳情,並在該等圖則上,指出以下詳情 ——
(a)
就暫免法律責任書而言——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範圍(該暫免法律責任書所涵蓋者);
(b)
如該骨灰安置所屬第57條提述的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則就該骨灰安置所的豁免書而言——宗教骨灰塔(第57(14)條所界定者)的位置;及
(c)
在該骨灰安置所或其內或其上的、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有關指明文書所涵蓋者)。
(4)
在第(1)款中 ——
資格相關條文 (eligibility-related provision)指第19、20、20A或21條或附表2第4條。

28. 通報計劃:證明關於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詳情

(1)
在本條中 ——
(a)
營辦人 (operator)就某骨灰安置所而言,指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的人;
(b)
資格相關條文 (eligibility-related provision)具有第27(4)條所給予的涵義;
(c)
須通報詳情 (notifiable particulars)指第1組詳情或第2組詳情;
(d)
第1組詳情 (batch 1 particulars)指第27(1)(a)、(b)、(c)(i)或(f)條提述的資格相關詳情,或指於截算時間,已存在於有關骨灰安置所內的、供焚化祭品的火爐的詳情;
(e)
第2組詳情 (batch 2 particular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設施(不論是否屬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詳情:該等設施於截算時間,已存在於有關骨灰安置所內,而營辦人擬聲稱該等設施攸關第27(1)(d)或(e)條提述的資格相關詳情;
(f)
通報計劃,即於截算時間由局長公布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行政計劃 ——
(i)
計劃的目的,是令署長或獲授權為該計劃而行事的公職人員(署長及該等人員均稱為計劃人員)得以按第(2)、(3)及(4)款描述的方式,確定須通報詳情;及
(ii)
計劃的另一目的,是利便按第(5)、(6)及(7)款描述的方式,斷定須通報詳情是否已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獲得證明。
(2)
根據通報計劃,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營辦人 ——
(a)
須按計劃人員決定的份數,向該人員提供以該人員決定的方式擬備的 ——
(i)
關乎須通報詳情的陳述;及
(ii)
關乎須通報詳情的任何其他紀錄(該人員決定者);及
(b)
須同意計劃人員在以下期間,進入該骨灰安置所,以核實由營辦人提供的上述陳述及紀錄,並確定須通報詳情 ——
(i)
如屬第1組詳情——於截算時間開始,並於2014年6月30日完結的期間;及
(ii)
如屬第2組詳情——於截算時間開始,並於2014年8月31日完結的期間。
(3)
在進入有關骨灰安置所,並核實由營辦人提供的、關乎須通報詳情的陳述及紀錄之後,計劃人員如信納該等陳述及紀錄的準確性,可拍攝照片,以及製備任何其他紀錄。
(4)
在編製上述紀錄後,計劃人員如有此意願,可製備 ——
(a)
關乎須通報詳情的陳述;及
(b)
關乎須通報詳情的、該人員認為合適而拍攝的一套照片及製備的其他紀錄(包括示明任何設施的位置的圖則)。
(5)
第(6)、(7)及(8)款適用於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申請。
(6)
為施行資格相關條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由計劃人員按第(4)款根據通報計劃擬備的、關乎須通報詳情的陳述,以及所拍攝的照片及製備的其他紀錄(包括圖則),屬該等詳情的證據。
(7)
為免生疑問,為施行第27(1)(d)及(e)條 ——
(a)
第(6)款只關乎以下事宜的證明:供焚化祭品的火爐或其他設施,於截算時間,已存在於有關骨灰安置所內,以及該等火爐或設施於該時間佔用土地;及
(b)
發牌委員會對該等火爐或設施是否屬以下條文提述的必要配套設施的決定,不受第(6)款影響 ——
(i)
第2(1)條(骨灰安置所的定義)或第2(5)(c)、(6)(b)或(7)(b)條;或
(ii)
附表2第4(1)條中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的定義的(a)(iii)段。
(8)
凡有人就某骨灰安置所提出指明文書申請,而該骨灰安置所被指稱屬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則發牌委員會可為該申請,考慮須通報詳情的證據(並非第(6)款所提述者)。
第4分部指明文書的格式及條件第1次分部營辦骨灰安置所(包括出售安放權)的牌照

29. 牌照——格式

(1)
骨灰安置所牌照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有一套有關經批准圖則,作為附錄。
(2)
牌照須述明 ——
(a)
獲發該牌照的人,獲授權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骨灰安置所;及
(b)
在不抵觸第40條的條文下,上述授權包括授權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
(3)
牌照須指明 ——
(a)
規限該牌照的條件;及
(b)
該牌照的有效期。

30. 牌照——關於安放骨灰、出售安放權、違規構築物及管理方案的條件

骨灰安置所牌照,受以下條件規限 ——
(a)
存放在有關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的份數,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容量;
(ab)
已出售的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數目,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容量;
(ac)
除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龕位的安放權外,持牌人不得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任何安放權;
(ad)
除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龕位外,持牌人不得在龕位內安放骨灰,或導致或准許在龕位內安放骨灰;
(ae)
持牌人 ——
(i)
如沒有在有關牌照下獲授權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則不得出售該等安放權;及
(ii)
在上述授權已根據第40(1)(a)(ii)條撤銷或暫時吊銷之時,不得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任何安放權;
(b)
如屬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及
(c)
持牌人須按照有關骨灰安置所的經批准管理方案,營辦和管理該骨灰安置所。

31. 牌照——其他條件

在不局限第13條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對骨灰安置所牌照,施加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a)
對以下作為,施加限制:以與該骨灰安置所的營辦不相符的方式,將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或其部分)分租或轉讓;
(b)
作出以下規定:關於第49條所指的安放權出售協議的可執行性的規定,須就該骨灰安置所的每份安放權出售協議,獲得符合;
(c)
關乎樓宇安全、消防安全、其他安全事宜、排水及污水措施,包括規定定期將合資格專業人士所發出的證書或報告,向發牌委員會提交;及
(d)
關乎為以下目的而採取的措施:將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對鄰近社區的環境滋擾,盡量減少。
第2次分部豁免書

32. 豁免書——格式

(1)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豁免書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有一套有關經批准圖則,作為附錄。
(2)
豁免書須述明 ——
(a)
獲發該豁免書的人,持續根據第10條被禁止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及
(b)
在不抵觸(a)段提述的禁止的原則下,該人獲豁免而不受該條所指的、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定所管限:取得牌照,以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
(3)
豁免書須指明 ——
(a)
規限該豁免書的條件;及
(b)
該豁免書的有效期。

33. 豁免書——關於安放骨灰及違規構築物的條件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豁免書,受所有以下條件規限 ——
(a)
除第55及57條另有規定外,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數量;
(b)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

34. 豁免書——其他條件

在不局限第13條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對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豁免書,施加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a)
關乎樓宇安全、消防安全、其他安全事宜、排水及污水措施,包括規定定期將合資格專業人士所發出的證書或報告,向發牌委員會提交;及
(b)
關乎為以下目的而採取的措施:將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對鄰近社區的環境滋擾,盡量減少。
第3次分部暫免法律責任書

35. 暫免法律責任書——格式

(1)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暫免法律責任書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有一套有關經批准圖則,作為附錄。
(2)
暫免法律責任書須述明 ——
(a)
獲發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人,持續根據第10條被禁止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及
(b)
凡該人須為沒有牌照而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骨灰安置所,而在該條之下,負上法律責任——在不抵觸(a)段提述的禁止的原則下,該法律責任獲暫時免除。
(3)
暫免法律責任書須指明 ——
(a)
規限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條件;及
(b)
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有效期。

36. 暫免法律責任書——關於須採取的步驟、未批租土地及違規構築物的條件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而該申請仍然待決,關於該骨灰安置所的暫免法律責任書,受以下條件規限︰其持有人須合理地迅速採取所有必需步驟,以 ——
(a)
符合第18條(不論有否根據第19條變通)提述的規定;及
(b)
確使在該暫免法律責任書屆滿前,獲發該牌照。
(2)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而該申請仍然待決,關於該骨灰安置所的暫免法律責任書,受以下條件規限︰其持有人須合理地迅速採取所有必需步驟,以 ——
(a)
符合第20條提述的規定;及
(b)
確使在該暫免法律責任書屆滿前,獲發該豁免書。
(3)
暫免法律責任書,受所有以下條件規限 ——
(a)
對營辦有關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範圍,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該範圍;
(b)
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須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該等構築物。

37. 暫免法律責任書——其他條件

在不局限第13條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對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暫免法律責任書,施加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a)
關乎樓宇安全、消防安全、其他安全事宜、排水及污水措施,包括規定定期將合資格專業人士所發出的證書或報告,向發牌委員會提交;及
(b)
關乎為以下目的而採取的措施:將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對鄰近社區的環境滋擾,盡量減少。
第4次分部雜項條文

38. 關於額外費用等的條件

在不局限第1、2及3次分部及第13條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對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施加條件,限制就安放權收取符合以下說明的額外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數額超逾在截算時間前訂立的安放權出售協議所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載有者,或(如該協議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載有日後該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的調整機制)並非按照該機制而收取者。
第5分部關於指明文書及相關申請的補充條文

39. 指明文書的轉讓

(1)
除按本條規定進行外,以下文書均不得轉讓 ——
(a)
牌照;
(b)
豁免書;
(c)
連同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申請的暫免法律責任書 ——
(i)
要求發出牌照的相關申請;
(ii)
要求發出豁免書的相關申請。
(2)
在符合第(3)、(4)、(5)及(6)款的規定下,發牌委員會可應申請,批准正就某人而有效的文書(第(1)款所提述者),由該人轉讓予另一人(承讓人)。該項轉讓須批註於該文書上。
(3)
上述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並以書面向發牌委員會提出;及
(b)
須附有 ——
(i)
申請表格所指明的資料、證明書及其他文件;或
(ii)
發牌委員會在其他情況下合理地要求的資料、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4)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轉讓第(1)款提述的文書,如承讓人未能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以下事宜,該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 ——
(a)
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由承讓人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或
(b)
承讓人如第19(3)(b)或20(1)(h)(ii)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有權繼續使用該骨灰安置所處所。
(5)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轉讓第(1)款提述的文書,在以下情況下,發牌委員會亦可拒絕該申請 ——
(a)
該委員會已根據第40條,就該文書發出撤銷通知或暫時吊銷通知;或
(b)
要求將該文書續期或延展的申請,已遭拒絕。
(6)
在批准第(1)款提述的文書的轉讓時,發牌委員會可更改規限該文書的條件,或施加新條件。
(7)
凡有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發牌委員會在就該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8)
發牌委員會如行使其在第(6)款下的權力,更改規限第(1)款提述的文書的條件,或施加新條件,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承讓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
(b)
該決定的理由;及
(c)
該決定的生效日期。
(9)
儘管有《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章)及任何普通法規則的規定,凡第(1)款提述的文書的轉讓人在轉讓前,訂立安放權出售協議,承讓人須就每份該等協議的所有債項及義務(包括所有未清償的、存續的及將來的法律責任),負上法律責任,而在該項轉讓後,買方可據此針對承讓人,強制執行上述協議。
(10)
凡承讓人本應無須承擔某項法律責任,但根據第(9)款須承擔該項法律責任,承讓人可就該項法律責任的全部款額,獲第(1)款提述的文書的轉讓人彌償,而該彌償的款額,可作為債項或經算定的追討金額,循民事法律程序追討。
(11)
在本條中,提述轉讓包括 ——
(a)
如第(1)款提述的文書的轉讓人是自然人,而該人已逝世——提述繼承;及
(b)
如第(1)款提述的文書的轉讓人是某合夥的合夥人(該人),而該合夥有任何合夥人變動(不論是該人或另一合夥人)——提述由該人轉讓予新合夥的某合夥人(不論是該人(如該人維持是該新合夥的合夥人)或另一合夥人),而第(2)款中對另一人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12)
指明文書的持有人如本意在沒有本條所指的發牌委員會的批准下,轉讓該文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0. 撤銷、暫時吊銷、拒絕續期或延展及更改條件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發牌委員會可 ——
(a)
撤銷 ——
(i)
牌照;或
(ii)
在牌照下對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授權,
或將之暫時吊銷一段期間,為期視該委員會認為合適而定;
(b)
撤銷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或將之暫時吊銷一段期間,為期視該委員會認為合適而定;
(c)
拒絕將牌照或豁免書續期,或拒絕延展暫免法律責任書;
(d)
更改規限任何以下項目的條件,或對任何以下項目施加新條件 ——
(i)
牌照;
(ii)
在牌照下對出售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授權;
(iii)
豁免書;
(iv)
暫免法律責任書。
(2)
在以下情況下,發牌委員會可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
(a)
在發牌委員會考慮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行使該權力時,某情況存在,而假使有需要在該時間,就要求發出指明文書的申請作出定奪,該情況便會令發牌委員會有權根據第18條(不論有否根據第19條變通)或第20、20A或21條拒絕該申請;
(b)
有關指明文書的持有人(文書持有人)沒有遵從 ——
(i)
規限該文書的條件;或
(ii)
根據第64條送達的執法通知;
(c)
有關指明文書是應某申請而發出、續期或延展,而該申請或在與該申請相關的情況下呈交的圖則,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d)
文書持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e)
發牌委員會覺得 ——
(i)
有關骨灰安置所不再作為骨灰安置所而營辦,或已不存在;或
(ii)
文書持有人已不再營辦有關骨灰安置所;
(f)
文書持有人屬法人團體(公司除外),或(凡文書持有人屬某合夥的合夥人)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屬法人團體(公司除外),而該團體已告解散;
(g)
文書持有人屬公司,或(凡文書持有人屬某合夥的合夥人)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屬公司,而 ——
(i)
一項《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28(2)條所界定的自動清盤決議,已獲該公司通過;
(ii)
一份就該公司作出的清盤陳述書,已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28A條,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
(iii)
已有清盤令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針對該公司作出;
(iv)
該公司已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解散;或
(v)
凡該公司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該公司的名稱已根據該條例第798條,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或
(h)
某自然人是文書持有人,或是某合夥的合夥人(屬文書持有人者),或是該合夥的其他合夥人,而 ——
(i)
該人逝世;
(ii)
該人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自己的事務;
(iii)
該人如《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被判定破產,或已在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安排;或
(iv)
該人在指明文書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服監禁刑。
(3)
發牌委員會如認為,行使第(1)(d)款所指的權力,對更有效規管、監管或控制有關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合宜,亦可如此行事。
(4)
發牌委員會如根據本條,就某人所持有的指明文書,行使任何權力,該委員會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該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
(b)
該決定的理由;及
(c)
該決定的生效日期。

41. 應指明文書持有人的申請而更改條件

(1)
如指明文書持有人提出申請,而該申請提出充分並令發牌委員會信納的因由,該委員會可應申請,藉在該文書上作出批註,更改規限該文書的條件。
(2)
上述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並以書面向發牌委員會提出;及
(b)
須附有 ——
(i)
如適用的話——符合第25條及(如適當的話)第27(2)條的規定的圖則;及
(ii)
以下資料、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
(A)
申請表格所指明的資料、證明書及其他文件;或
(B)
發牌委員會在其他情況下合理地要求的資料、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3)
凡有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發牌委員會在就該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42. 更改經批准圖則、經批註登記冊等

(1)
發牌委員會可在第(3)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就某骨灰安置所而更改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詳情或事宜。
(2)
有關詳情或事宜是 ——
(a)
某骨灰安置所的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以下詳情 ——
(i)
該骨灰安置所的指明文書所授權或准許的詳情(第26(2)條所指明者);
(ii)
第27(1)條所指明的詳情;
(iii)
第27(3)條所指明的詳情;
(b)
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經批註登記冊所載的詳情;或
(c)
某骨灰安置所的經批准管理方案所涵蓋的事宜。
(3)
在以下情況下,發牌委員會可根據第(1)款,就某骨灰安置所而更改某詳情或事宜 ——
(a)
在該委員會考慮就該骨灰安置所行使權力時,某情況存在,而假使有需要在該時間就是否批准或批註有關圖則、登記冊或管理方案,作出定奪,該情況便會令該委員會有權按經更改的詳情或事宜批准或批註該圖則、登記冊或方案;或
(b)
該委員會認為,該項
更改對更有效規管、監管或控制
該骨灰安置所
屬必需或合宜
。
(4)
如發牌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某骨灰安置所更改任何詳情或事宜,該委員會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
(b)
該決定的理由;及
(c)
該決定的生效日期。

43. 可暫緩執行發牌委員會的決定

(1)
如發牌委員會根據第40(1)或42(1)條,就某人作出決定,而該人根據第84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則該委員會 ——
(a)
可在該人提出申請下,在該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決定;或
(b)
可自行決定,在該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決定。
(2)
第(1)(a)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在該人提交上訴通知書當日後的7日內,以書面向發牌委員會提出;及
(b)
須列明申請理由。
(3)
凡有人根據第(1)(a)款,就某決定提出申請,該決定須暫緩執行,直至發牌委員會就該申請作出定奪為止。
(4)
凡有人根據第(1)(a)款提出申請,發牌委員會在就該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士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44. 改變須予通知

(1)
如 ——
(a)
某人提出指明文書申請;及
(b)
該人已在與該申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資料,但有一項改變發生,而該改變對該資料的準確性,有關鍵性的影響,
則該人須在該改變發生當日後的14日內,將該改變以書面通知發牌委員會。
(2)
第(1)(b)款提述的改變,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的任何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變動。
(3)
如 ——
(a)
指明文書已發出、獲續期或延展;及
(b)
該文書的持有人,已在與有關申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資料,且該文書已應有關申請而發出、續期或延展,則倘若有一項改變發生,而該改變對該資料的準確性,有關鍵性的影響,該人須 ——
(i)
在該改變發生當日後的14日內,將該改變以書面通知發牌委員會;及
(ii)
在發牌委員會指明的時間內,提供該委員會所要求的資料。
(4)
第(3)(b)款提述的改變,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指明文書的持有人的任何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變動。
(5)
如有指明文書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而該文書的持有人決定停止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則該人須在作出該決定當日後的14日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發牌委員會。
(6)
任何人違反第(1)、(3)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5. 關乎指明文書的申請的其他條文

附表3(該附表載有關乎本部所指的指明文書的申請的其他條文)具有效力。
第6分部證明書及登記冊

46. 骨灰安置所用途證明書

(1)
凡土地登記冊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就某處所而備存,而發牌委員會就該處所向某人(文書持有人)發出指明文書,該委員會須在發出該指明文書後,盡快發出骨灰安置所用途證明書。
(2)
上述證明書 ——
(a)
須述明 ——
(i)
有關處所屬本條例適用的骨灰安置所;
(ii)
指明文書已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及
(iii)
文書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須述明第7部及附表5中關於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責任及指明人員根據第76條申請佔用令的權力的條文,適用於有關骨灰安置所。
(3)
在發出上述證明書後,發牌委員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證明書,於土地註冊處針對有關處所而註冊。

47. 私營骨灰安置所登記冊

(1)
發牌委員會須備存一份私營骨灰安置所登記冊,列出每間符合以下說明的骨灰安置所:就該骨灰安置所而言,有指明文書正有效。
(2)
登記冊須以發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詳情。
(3)
發牌委員會可就不同種類的骨灰安置所,在登記冊備存獨立的部分。
(4)
登記冊 ——
(a)
須備存於發牌委員會決定的地方;及
(b)
須在通常辦公時間內,提供予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第5部 營辦骨灰安置所

第1分部關於安放權出售協議的規定

48. 第5部第1分部的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買方 (purchaser)——見第49(1)條;
賣方 (seller)——見第49(1)條。
(2)
本分部適用於在刊憲日期或之後訂立的安放權出售協議。

49. 不可針對買方強制執行某些安放權出售協議

(1)
如某人(賣方)為向另一人(買方)出售某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不論買方是否受供奉者),而與買方訂立協議,則本條適用。
(2)
如賣方本意是以下列方式,按上述協議,出售其無權出售的安放權 ——
(a)
凡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出售該處所的安放權,而其年期超逾該租契的年期;
(b)
凡骨灰安置所處所是根據由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賃佔用的——出售該處所的安放權,而該項出售,並非是為了得到須按定期方式(計租租期與根據該租賃繳付租金的計租租期相同者)繳付的付款;或
(c)
凡私人就出租骨灰安置所處所而訂立協議,從而達成租賃,並根據該租賃佔用該處所——出售該處所的安放權,而其年期超逾該租賃的年期,
則該協議不得針對買方強制執行。
(3)
除非符合所有以下條件,否則上述協議不得針對買方強制執行 ——
(a)
在訂立該協議時,賣方就有關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而在強制執行該協議時,該牌照仍然有效;
(b)
該協議以書面訂立,並由賣方及買方雙方簽署;
(c)
該協議以清晰措詞列出 ——
(i)
附表4第1部所訂明的資料及建議;及
(ii)
該附表第2部所訂明的必備條款;
(d)
該協議列出買方在第50條下的取消權;
(e)
該協議包含訂定以下事項的條款:在行使安放權後,是否可以行使買方在第50條下的取消權,以及(如可行使該取消權的話)有何行使條件;
(f)
在買方訂立該協議前,賣方已向買方解釋該協議列明的資料、建議及必備條款;
(g)
賣方取得買方的書面確認,指買方已獲得(f)段提述的解釋;
(h)
在各方簽署該協議後,賣方須盡快循以下方式,向買方交付該協議的複本 ——
(i)
專人遞交予買方;
(ii)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交買方;或
(iii)
任何其他方式,前提是須能證明買方收到該複本;及
(i)
發牌委員會指明的任何其他規定,均已符合。
(4)
凡根據第(2)或(3)款,某協議不得強制執行,則如 ——
(a)
該協議下的買方已根據第50(1)或(2)條,發出取消通知;及
(b)
根據該協議繳付的任何款項,未根據第50(3)條,退回予買方,
買方可在法院提起訴訟,以追討該款項,並追討訟費。
(5)
凡買方根據普通法規則、衡平法原則或任何其他條例,具有在安放權出售協議下提出申索的權利,第(4)款並不影響、局限或削弱該權利。

50. 取消不可強制執行的協議

(1)
如根據第49(2)或(3)(a)、(b)或(c)條,某協議不得強制執行,該協議下的買方,可在訂立該協議後,隨時藉向賣方發出書面取消通知,取消該協議。
(2)
如根據第49(3)(d)、(e)、(f)、(g)、(h)或(i)條,某協議不得強制執行,該協議下的買方,可在訂立該協議當日後的6個月內,藉向賣方發出書面取消通知,取消該協議。
(3)
賣方如收到第(1)或(2)款所指的取消通知,須在收到該通知當日後的30日內,將根據有關協議收取的所有款項,退回予買方。
(4)
如有關安放權已行使,則第(1)、(2)及(3)款在第49(3)(e)條提述的協議條款的規限下適用。
(5)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9條批准的轉讓,適用情況猶如第(1)、(2)及(3)款提述賣方,是提述第39(2)條所指的承讓人。

51. 備存紀錄

(1)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須備存所有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協議(包括被致無效或遭取消的協議)的複本,直至自有關協議獲完全執行、被致無效或遭取消當日起計的6年屆滿為止。
(2)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 ——
(a)
須為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協議,備存登記冊;及
(b)
須在指明期間內,將每份協議的指明詳情,記入該登記冊。
(3)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須因應要求,將根據第(1)款就該骨灰安置所備存的協議的複本,以及根據第(2)款就該骨灰安置所備存的登記冊,提供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查閱。
(4)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須備存關於以下事宜的紀錄 ——
(a)
將骨灰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以及移走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的骨灰;及
(b)
以下人士的聯絡資料 ——
(i)
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的獲授權代表;及
(ii)
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的有關安放權的買方。
(5)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須因應要求,將根據第(4)款就該骨灰安置所備存的紀錄,提供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查閱。
(6)
任何人違反第(1)、(2)、(3)、(4)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在第(2)(b)款中 ——
指明 (specified)指由發牌委員會指明。
第2分部展示指明文書及通告、不得偏離經批准圖則等責任

52. 須展示指明文書及通告

(1)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須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顯眼位置,展示該文書。
(2)
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的人,須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顯眼位置,展示通告,表明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任何安放權,屬第11條所訂罪行。
(3)
任何人不得 ——
(a)
更改或污損指明文書,亦不得除去該文書上的任何資料;或
(b)
使用遭除去任何資料的指明文書,或曾被蓄意以任何方式更改或污損的指明文書,或旨在使用而管有符合上述情況的指明文書。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3. 不得改動或增建,以致顯著偏離經批准圖則等

(1)
凡對某骨灰安置所處所進行某項改動或增建,便會導致顯著偏離有關骨灰安置所的經批准圖則,則除非獲得發牌委員會書面准許,否則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不得導致或准許進行該項改動或增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要求為施行第(1)款而給予准許的申請,須附有符合第25條及(如適當的話)第27(2)條的規定的圖則。
(4)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為施行第(1)款而給予准許,發牌委員會在就該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54. 限制安放的骨灰的份數及已出售的安放權的數目

(1)
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須確保在龕位內存放的骨灰的份數、在並非龕位的位置存放的骨灰的份數,以及已出售的有關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數目,均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容量。
(1A)
除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龕位的安放權外,就有關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不得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任何安放權。
(1B)
除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龕位外,就有關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不得在龕位內安放骨灰,或導致或准許在龕位內安放骨灰。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的人,須確保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存放的骨灰的份數,限於在截算時間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存放的骨灰的總份數(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者)。
(3)
在以下情況下,持有豁免書的人不屬違反第(2)款 ——
(a)
自截算時間起,骨灰的總份數的任何增幅
,僅由以下骨灰引致
——
(i)
在刊憲日期前,在有關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或
(ii)
根據第55或57條,在有關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及
(b)
(a)(i)段所述的每份骨灰 ——
(i)
是安放或將安放在龕位內的骨灰,而 ——
(A)
該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及
(B)
受供奉者的姓名,已記入經批註登記冊;或
(ii)
是安放在宗教骨灰塔(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的骨灰,而沒有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持有暫免法律責任書的人,須確保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存放的骨灰的份數,限於在以下時間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存放的骨灰的總份數(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者) ——
(a)
如要求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的申請(而沒有要求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的申請)仍然待決——刊憲日期當日開始時;或
(b)
如要求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的申請仍然待決——截算時間。
(5)
在以下情況下,持有暫免法律責任書的人不屬違反第(4)(b)款 ——
(a)
自截算時間起,骨灰的總份數的任何增幅,僅由在刊憲日期
前,在有關骨灰安置所內
安放的骨灰(
新骨灰
)引致;及
(b)
每份新骨灰
——
(i)
是安放或將安放在龕位內
的
骨灰,而該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或
(ii)
是安放在宗教骨灰塔(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的骨灰,而沒有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6)
任何人違反第(1)、(1A)、(1B)、(2)或(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55. 行使已出售的安放權,以安放骨灰

受供奉者的骨灰,可安放在有豁免書正就之而有效的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內,前提是 ——
(a)
該龕位的安放權,在截算時間前出售,但該安放權未有行使,或(如該龕位可安放多於一份骨灰)只局部行使;及
(b)
受供奉者的姓名,已記入經批註登記冊。

56. 未使用的龕位或局部使用的龕位的紀錄等

(1)
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的人,不得將經批註登記冊所載的受供奉者的姓名,更換成另一人的姓名,亦不得安排作出該項更換,但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
(a)
買方要求作出該項更換;
(b)
該另一人(不論是否在世)是該受供奉者的親屬(附表5第6(2)條所界定者),而買方已作出法定聲明,確認此事實;及
(c)
安放權出售協議所列的、關於完成更改受供奉者的安排(如適用的話),已獲遵循。
(2)
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的人,須 ——
(a)
在完成更改受供奉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更新經批註登記冊;
(b)
在完成上述更改當日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署長;及
(c)
因應要求,將已更新的登記冊,提供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查閱。
(3)
如 ——
(a)
經批註登記冊所載的受供奉者的姓名,被更換成另一人的姓名,而該項更換並非按照第(1)款作出;或
(b)
在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內的龕位所示的受供奉者的姓名,有別於記入該登記冊的受供奉者的姓名,
則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7. 在宗教骨灰塔內安放骨灰

(1)
如有豁免書正就之而有效的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根據第(2)款指明的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則該廟宇的修行者的骨灰,可在該款所指的公告公布後,安放在根據該款指明的宗教骨灰塔內。
(2)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為施行第(1)款,藉憲報公告指明 ——
(a)
該款適用的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
(b)
在每間上述骨灰安置所內,可根據該款安放骨灰的宗教骨灰塔;
(c)
可根據該款安放的骨灰的份數;
(d)
可根據該款安放骨灰的上述宗教骨灰塔的位置(經批准圖則上顯示者);及
(e)
按照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布局,可根據該款安放骨灰的龕位的位置及編號。
(3)
根據第(2)款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指明的骨灰的份數,不得超過1 000份。
(4)
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的人,須確保根據第(1)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的份數,限於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2)(c)款所指明者。
(5)
無須為根據第(1)款安放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6)
在不局限第32、33及34條的原則下,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為斷定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是否有資格(或是否繼續有資格)根據第(2)款獲指明,施加任何規定或條件,而該骨灰安置所須符合該等規定或條件。
(7)
如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不符合根據第(6)款施加的任何規定或條件,或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不再有資格根據第(2)款獲指明,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
(a)
可決定終止根據第(2)款指明該骨灰安置所;及
(b)
須在憲報公布其決定。
(8)
根據第(2)或(7)款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9)
如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根據第(2)款指明的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則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豁免書的人須 ——
(a)
遵從根據第(6)款施加的任何規定或條件,備存登記冊,記錄骨灰獲安放在有關宗教骨灰塔內的該廟宇的所有修行者;及
(b)
因應要求,將該登記冊提供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查閱。
(10)
為施行本條,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獲其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有權作出所有或任何以下事情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和視察根據第(2)款指明的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
(b)
要求持有有關豁免書的人 ——
(i)
交出該人所管有的、關乎第(4)、(6)或(9)款提述的事宜的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該人所管有的、關乎第(4)、(6)或(9)款提述的事宜的資料;
(c)
進行必需的檢查及查究,以確定第(4)、(6)或(9)款是否正獲或已獲遵從。
(11)
任何人 ——
(a)
蓄意妨礙行使第(10)(a)或(c)款所指的權力;或
(b)
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交出第(10)(b)款規定交出的簿冊、文件或物品,或沒有提交該款規定提交的資料,
即屬犯罪。
(12)
任何人犯第(1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
任何人違反第(4)或(9)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在本條中 ——
宗教骨灰塔 (religious ash pagoda)在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華人廟宇的骨灰安置所的情況下,就該骨灰安置所而言,指該骨灰安置所用作安放該廟宇的修行者的骨灰的任何部分(不論是構築物或其他地方);
修行者 (religious practitioners)就某華人廟宇而言,包括在緊接逝世前,在該廟宇內居住和侍奉的僧人、尼姑、道士及道姑(視情況所需而定),但不包括其家庭成員及與該廟宇有關連的任何其他人(不論是該廟宇的信眾、捐贈者或以其他身分與該廟宇有關連的人);
華人廟宇 (Chinese temple)具有《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58. 維持骨灰安置所的責任

(1)
就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須將該骨灰安置所保持清潔,並且維修妥善。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6部 執法

59. 視察骨灰安置所等的權力

(1)
為確定所有或任何以下項目是否正獲或已獲遵從 ——
(a)
本條例;
(b)
指明文書的條件;
(c)
某骨灰安置所的經批准管理方案,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有權作出第(2)款所列的所有或任何事情。
(2)
第(1)款提述的事情是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和視察符合以下說明的骨灰安置所:就該骨灰安置所而言,有指明文書正有效;
(b)
要求參與營辦或管理該骨灰安置所的人 ——
(i)
交出該人所管有的、關乎營辦或管理該骨灰安置所(或關乎與該骨灰安置所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的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該人所管有的、關乎上述營辦、管理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c)
查閱、檢查和抄錄或複印任何上述簿冊、文件或物品;
(d)
進行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屬必需的檢查及查究;
(e)
行使施行本條例條文所需的任何其他權力。
(3)
凡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協助及資料,以行使在本條之下的權力,指明文書的持有人及其僱員、傭工或代理人,須提供該等協助及資料。

60. 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1)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處所內,有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就該處所發出搜查令。
(2)
上述搜查令可授權署長或獲授權人員 ——
(a)
破門和強行進入有關處所,並搜查該處所;
(b)
在覺得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時,檢取、移走或扣押該物件;
(c)
如任何人或物件妨礙署長或該人員行使本條賦予署長或該人員的權力——強行移走該人或物件;及
(d)
扣留在該處所發現的人,直至完成搜查該處所為止。
(3)
如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處所內,有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及
(b)
取得搜查令,必然引致阻延,此項阻延能夠導致證據喪失或毀滅,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使取得上述搜查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則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搜查令的情況下,就該處所行使第(2)款提述的任何權力。
(4)
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b)款(或根據第(3)款行使第(2)(b)款提述的權力),檢取、移走或扣押任何物件,則署長或該人員須將一份宣布檢取、移走或扣押該物件的通告,張貼於有關處所外的顯眼位置。

61. 拘捕權力

(1)
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或正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署長或該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拘捕該人。
(2)
如 ——
(a)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嘗試拘捕某人,而該人以武力抗拒;或
(b)
該人企圖規避拘捕,
則署長或該人員可用一切所需的合理手段,進行拘捕。
(3)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根據本條拘捕任何人,須立即將該人帶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該人。

62. 妨礙進入、視察、拘捕等罪行

(1)
任何人 ——
(a)
蓄意妨礙行使第59(2)(a)、(c)或(d)、60或61條所指的權力;或
(b)
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交出第59(2)(b)條規定交出的簿冊、文件或物品,或沒有提交該條規定提交的資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3. 處置檢取、移走或扣押的物件

(1)
如根據第60(2)(b)條(或根據第60(3)條行使第60(2)(b)條提述的權力)檢取、移走或扣押的任何物件,須在(或相當可能須在)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出示作為證據,則署長可保留該物件,直至該法律程序被放棄或獲裁決為止。
(2)
在有關法律程序被放棄或獲裁決後,署長須 ——
(a)
遵照法院命令,交還有關物件;或
(b)
如法院沒有作出命令——向有關物件的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60日內,該人可向署長領回該物件;及
(ii)
除非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60日內,該人領回該物件,否則該物件即 ——
(A)
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留置權、申索權或產權負擔所約束;及
(B)
可被出售,亦可按署長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3)
如在有關通知所述的60日內,有關物件的擁有人沒有領回該物件,該物件即 ——
(a)
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留置權、申索權或產權負擔所約束;及
(b)
可被出售,亦可按署長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64. 執法通知

(1)
署長可藉向就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的人(通知對象)送達通知(執法通知),要求通知對象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事情 ——
(a)
停止違反規限該文書的條件;
(b)
對上述違反行為的後果,作出補救;
(c)
防止上述違反行為再次發生。
(2)
上述執法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違反行為的詳情,以及(如適用的話)停止該行為的時限;
(b)
如適用的話——通知對象須採取何種行動,以對該項違反行為的後果,作出補救,以及採取該等行動的時限;
(c)
如適用的話——通知對象須採取何種行動,以防止該項違反行為再次發生,以及採取該等行動的時限;
(d)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及
(e)
如(b)或(c)段適用 ——
(i)
如通知對象沒有在述明時間內,採取該段提述的行動,署長可安排採取其認為屬必要或可取的行動,以對有關違反行為的後果,作出補救,或防止該行為再次發生;及
(ii)
通知對象將會負上法律責任,須繳付採取該行動的開支。
(3)
執法通知的通知對象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4)
如執法通知的通知對象沒有在述明時間內,採取該通知所述的行動,以對該通知所述的違反行為的後果,作出補救,或防止該行為再次發生,則署長可安排採取其認為屬必要或可取的行動,以作出該補救,或防止該行為再次發生。
(5)
根據第(4)款採取的任何行動的開支,可作為民事債項,向有關執法通知的通知對象追討。
(6)
凡有人根據第84條提出上訴,反對送達執法通知的決定,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在該上訴待決期間,該上訴並不暫緩執行該決定。

第7部 骨灰處置及結束骨灰安置所

65. 第7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提述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須按照附表5第7條解釋。

66. 第7部的適用範圍

任何人在刊憲日期或之後,處置安放在某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或棄辦某骨灰安置所,均適用本部,不論該人是否在該日期前,已接收該等骨灰以安放於該骨灰安置所內,或已營辦、維持、管理或控制該骨灰安置所。

67. 一般原則

任何人處置安放在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須在顧及對有關死者的尊重及其尊嚴下行事。

68. 營辦人處置骨灰的責任

(1)
曾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某骨灰安置所的人,不得不當地處置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某人即屬不當地處置安放在某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 ——
(a)
該項處置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規定;或
(b)
該項處置屬就該骨灰安置所進行的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一部分。
(3)
就第(2)(a)款而言,有關規定是 ——
(a)
以下其中一項 ——
(i)
上述人士就有關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
(ii)
有關骨灰安置所於緊接刊憲日期前,正在營辦中,而上述骨灰在寬限期內處置;
(b)
並非因為有關骨灰安置所停止營辦,而處置上述骨灰;
(c)
處置上述骨灰,是按照關於該等骨灰的安放權出售協議的條款進行的;及
(d)
處置的以下詳情,記入根據第51(4)條備存的安放及移走骨灰的紀錄(如(a)(i)段適用),或記入骨灰處置紀錄(如(a)(ii)段適用) ——
(i)
受供奉者的姓名;
(ii)
如上述骨灰是安放在龕位內 ——
(A)
該龕位的位置及編號;
(B)
展示該龕位在處置前的外貌及內觀的照片;及
(C)
從該龕位移走的骨灰容器的數目;
(iii)
如上述骨灰是安放在龕位以外的某範圍內 ——
(A)
該範圍的位置;
(B)
展示該範圍在處置前的照片;及
(C)
從該範圍移走的骨灰容器的數目;
(iv)
如有人已領回上述骨灰(連同其容器),以及連同該等骨灰安放在同一容器內的物品(如適用的話)——該人的姓名、香港身分證號碼(如適用的話)及聯絡資料;
(v)
將上述骨灰、容器及物品(如有的話)交還予第(iv)節提述的人的日期;及
(vi)
任何以下事宜 ——
(A)
買方或獲授權代表違反安放權出售協議的行為;
(B)
處置的其他原因。
(4)
在不影響第10及11條的原則下,除非在第(5)款所指明的情況下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骨灰安置所的人就該骨灰安置所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否則就第(1)款而言,該人即視為不當地處置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
(5)
有關情況是 ——
(a)
如屬於
緊接
刊憲日期前正在營辦中的骨灰安置所——在寬限期後,該骨灰安置所正在營辦中,而沒有指明文書正就該骨灰安置所而有效;或
(b)
如屬任何其他骨灰安置所——該骨灰安置所正在營辦中,而沒有指明文書正就該骨灰安置所而有效。
(6)
在本條中 ——
寬限期 (grace period)指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並在以下時間終結的期間 ——
(a)
自刊憲日期當日起計的9個月屆滿時;或
(b)
如在上述9個月屆滿時,有人已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該申請獲最終了結或被撤回時。
(7)
如有人提出第(6)款中寬限期的定義的(b)段提述的申請,而該申請遭拒絕,則該申請即屬在以下兩個時間的較後者,獲最終了結 ——
(a)
根據第84條針對該項拒絕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而沒有人提出上訴)時;
(b)
如在時限內提出上訴——在該上訴獲裁決或被撤回時。
(8)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6)款,以另一期間,代替該款指明的任何期間。

69. 棄辦未獲發指明文書而營辦的骨灰安置所

(1)
如某骨灰安置所未獲發指明文書,曾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的人,不得棄辦該骨灰安置所。
(2)
如某骨灰安置所未獲發指明文書,而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懷疑該骨灰安置所並非在營辦中,則署長或該人員可發出關於懷疑棄辦的通告(懷疑棄辦通告)。
(3)
為施行第(2)款,懷疑棄辦通告須 ——
(a)
連續2個月,每個月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張貼於有關骨灰安置所外的顯眼位置。
(4)
懷疑棄辦通告須對曾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骨灰安置所的人,作出內容如下的警告:除非在該通告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有人作出指明回應,否則 ——
(a)
曾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該骨灰安置所的人,可被控以第74條所訂罪行;及
(b)
凡指明人員認為,某步驟對就該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該人員可申請第76條所指的佔用令,以使其能夠進行該等步驟。
(5)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提述的人即屬棄辦有關骨灰安置所 ——
(a)
懷疑棄辦通告已發出;但
(b)
在該通告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該人沒有作出指明回應。
(6)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移除或污損根據第(3)(b)款張貼的懷疑棄辦通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在本條中 ——
指明回應 (specified response)具有第71條所給予的涵義。

70. 在領有指明文書的情況下,棄辦骨灰安置所

(1)
如某人(文書持有人)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而該文書正有效、已期滿失效並且未獲續期或延展,或遭撤銷,則該人不得棄辦該骨灰安置所。
(2)
如有指明文書正就某骨灰安置所而有效、已期滿失效並且未獲續期或延展,或遭撤銷,而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懷疑該骨灰安置所並非在營辦中,則署長或該人員可發出關於懷疑棄辦的通告(懷疑棄辦通告)。
(3)
為施行第(2)款,懷疑棄辦通告須向文書持有人發出。
(4)
懷疑棄辦通告須作出內容如下的警告:除非在該通告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文書持有人作出指明回應,否則 ——
(a)
該人可被控以第74條所訂罪行;及
(b)
凡指明人員認為,某步驟對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該人員可申請第76條所指的佔用令,以使其能夠進行該等步驟。
(5)
如在懷疑棄辦通告的日期後的1個月內,有關文書持有人沒有作出指明回應,則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發出催促通告。
(6)
催促通告須再次作出內容如下的警告︰除非在有關懷疑棄辦通告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文書持有人作出指明回應,否則 ——
(a)
該人可被控以第74條所訂罪行;及
(b)
凡指明人員認為,某步驟對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該人員可申請第76條所指的佔用令,以使其能夠進行該等步驟。
(7)
第(5)款所指的催促通告,須 ——
(a)
向有關文書持有人發出;
(b)
在憲報刊登;及
(c)
張貼於有關骨灰安置所外的顯眼位置。
(8)
在以下情況下,文書持有人即屬棄辦有關骨灰安置所 ——
(a)
懷疑棄辦通告已發出;但
(b)
在該通告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該人沒有作出指明回應。
(9)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移除或污損根據第(7)(c)款張貼的催促通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指明回應 (specified response)具有第71條所給予的涵義。

71. 指明回應的涵義

就第69或70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屬作出指明回應 ——
(a)
如該人已就有關骨灰安置所獲發指明文書,但該文書已期滿失效,並且未獲續期或延展——該人提出申請,要求將該文書續期或延展;
(b)
如該人的指明文書正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而有效——該人以書面告知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該人繼續營辦該骨灰安置所;或
(c)
該人向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作出書面承諾,承諾就有關骨灰安置所,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而該承諾書指明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要求的詳情。

72. 如作出指明回應,骨灰安置所繼續營辦

如 ——
(a)
懷疑棄辦通告,已根據第70條,就有關骨灰安置所發出;及
(b)
某人就該骨灰安置所持有指明文書,而該文書正有效,且該人已作出第71(b)條所指的指明回應,
則該人須繼續營辦該骨灰安置所。

73. 違反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承諾

(1)
如 ——
(a)
懷疑棄辦通告,已根據第69或70條發出;及
(b)
某人已藉作出承諾(承諾內容是會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作出第71(c)條所指的指明回應,
則該人須實踐該承諾,不論該人是否曾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骨灰安置所。
(2)
第(1)(b)款提述的人如 ——
(a)
在作出該款提述的承諾當日後的30日內,沒有按照附表5第8條,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或
(b)
在採取該通告所指明的步驟的時限(該通告所指明者)內,沒有按照該附表第2部,採取該步驟,
即屬沒有實踐該承諾。

74. 違反第68、69(1)、70(1)、72或73條屬罪行

任何人違反第68、69(1)、70(1)、72或73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3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75. 接管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擁有人、承按人等的責任

(1)
凡某人(接管人)(但不包括政府)不論是否以擁有人或承按人身分,或基於在屬骨灰安置所的處所中享有任何其他權益,而接管該處所,該人如在接管當日後的7日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署長,則不會僅因該項接管而犯第11條所訂罪行。
(2)
接管人須在接管有關處所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3)
如 ——
(a)
接管人是取得有關處所的權益的擁有人或承按人,而其取得該權益,受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責任所規限;及
(b)
接管人 ——
(i)
沒有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後的30日內,按照附表5第8條,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或
(ii)
沒有 ——
(A)
在採取有關展開骨灰處置通告所指明的步驟的時限(該通告所指明者)內,採取該步驟;及
(B)
按照該附表第2部,採取該步驟,
則該人即視為違反第(2)款。
(4)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接管人並非第(3)(a)款提述的人,該人可 ——
(a)
凡署長認為,某步驟對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以書面請求署長,在場內進行該等步驟,為期不少於12個月;及
(b)
容許指明人員為進行該等步驟,進入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為期不少於12個月。
(5)
如接管人並非第(3)(a)款提述的人,而該人 ——
(a)
沒有 ——
(i)
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後的30日內,按照附表5第8條,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或
(ii)
按照以下規定行事 ——
(A)
在採取有關展開骨灰處置通告所指明的步驟的時限(該通告所指明者)內,採取該步驟;及
(B)
按照該附表第2部,採取該步驟;及
(b)
沒有按照第(4)款行事,
則該人即視為違反第(2)款。
(6)
接管人如屬第(3)(a)款提述的人,並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7)
接管人如並非第(3)(a)款提述的人,並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
(8)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發牌委員會收到第39條所指的轉讓申請,則接管人在獲得署長的書面准許下 ——
(a)
無須按照該款行事;或
(b)
在署長指明的期間結束前,無須如此行事。
(9)
就第(3)(a)款而言,如 ——
(a)
在接管人從另一人取得處所的權益時 ——
(i)
一份骨灰安置所用途證明書,已根據第46條,針對該處所而註冊;及
(ii)
沒有證明書根據第80條,針對該處所而註冊;或
(b)
該接管人是在(a)段所指明的情況下取得該權益的另一人的承繼人或承讓人,
則該接管人取得該權益,即屬受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責任所規限。
(10)
就第(9)(a)款而言,取得有關處所的權益的時間 ——
(a)
如接管人屬擁有人——是接管人取得該處所的擁有權的時間;或
(b)
如接管人屬承按人——是接管人簽立有關按揭契據的時間。
(11)
凡某人曾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骨灰安置所,則如接管人合理地認為,某資料(包括任何簿冊、文件、物品、物件、紀錄及登記冊)對利便接管人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屬必需資料,接管人可要求該人交出該資料,而該人須向接管人交出該資料。
(12)
凡接管人可能以擁有人或承按人身分,或基於在有關處所中享有任何其他權益,而有權針對另一人,就以下事宜申索賠償 ——
(a)
該另一人沒有按照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的條款,交出空置管有權 ——
(i)
接管人以該處所的擁有人或承按人身分,與該另一人訂立該文書;或
(ii)
接管人在該處所的權益,憑藉該文書產生;或
(b)
該另一人在其他情況下,侵犯該接管人的上述權益,
則該接管人的該項申索權,不受本條影響。

76. 進行對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的權力;佔用令

(1)
如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或該程序中的任何步驟,未有就某骨灰安置所進行,則凡指明人員認為,某步驟對就該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該人員可進行該等步驟。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裁判官如信納第68、69(1)、70(1)、72、73或75(2)條,已就某骨灰安置所而遭違反,則可應指明人員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佔用令),賦權該人員 ——
(a)
進入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
(b)
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佔用該處所(或其部分);及
(c)
凡該人員認為,某步驟對就該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進行該等步驟。
(3)
不論是否有人 ——
(a)
被指出為已違反第68、69(1)、70(1)、72、73或75(2)條;或
(b)
被控以第74或75(6)或(7)條所訂罪行,
裁判官仍可作出佔用令。
(4)
如任何人因沒有按第68(2)(b)、73或75(2)條規定,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而負起任何法律責任,該項法律責任,不受本條影響。
(5)
如指明人員認為,某資料對利便該人員根據本條例處置骨灰,屬必需資料,而該人員合理地相信,某人掌握該資料,則 ——
(a)
該人員可要求該人,向該人員交出該資料;及
(b)
該人須向該人員交出該資料。
(6)
指明人員可為了根據本條例處置骨灰,考慮和使用 ——
(a)
根據第(5)款交出的資料;
(b)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視察或搜查過程中取得的資料;或
(c)
根據佔用令行使權力而取得的資料。
(7)
在第(5)及(6)款中 ——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任何簿冊、文件、物品、物件、紀錄及登記冊。
(8)
附表5第1部(該部就作出佔用令及該命令的效力,訂定條文)具有效力。

77. 法院命令交還骨灰的權力

(1)
法院可應申請作出命令,飭令按照附表5第11條規定,交還骨灰。
(2)
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指區域法院。

78. 關於骨灰處置程序的其他條文

附表5第2部(該部載有關於以下事宜的其他條文︰骨灰處置程序,以及追討在與該等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具有效力。

79. 解除關於處置骨灰的責任

(1)
在不抵觸第81條的情況下,凡骨灰處置規定,就某骨灰安置所而適用於某人,如該人遵從該項規定,則其在處置安放於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方面的所有責任,即獲解除。
(2)
在第(1)款中 ——
骨灰處置規定 (ash disposal requirement)指第68(2)(b)、73或75(2)條所訂定的、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規定。

80. 結束骨灰安置所用途證明書

(1)
如有人向發牌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該委員會信納 ——
(a)
凡有骨灰安置所用途證明書已根據第46條,針對某骨灰安置所的處所而註冊——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已就該骨灰安置所進行;或
(b)
凡指明人員認為,某步驟對根據本條例就該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該人員已進行該等步驟,
則該委員會可發出證明書,證明該處所不再是骨灰安置所。
(2)
為施行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須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有關處所的擁有人;
(b)
持有有關處所的指明文書的人;
(c)
第75條所指的接管人;或
(d)
指明人員。
(3)
根據第(1)款就某處所獲發證明書的人,可將該證明書,於土地註冊處針對該處所而註冊。
(4)
發牌委員會在為施行第(1)款而就某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81. 合約責任不受影響

凡某項申索是因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出售協議而產生,而其目的是為賣方違反與處理骨灰相關的責任,申索賠償,該項申索不受本部影響,亦不受附表5影響。

第8部 上訴

82. 第8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上訴 (appeal)指根據第84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 (appellant)指提出上訴的人;
方 (party) ——
(a)
就反對發牌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上訴人或發牌委員會;
(b)
就反對署長的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上訴人或署長;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83(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具所需法律資格 (legally qualified)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具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委員團成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第83(2)條委出的委員團的成員;
副主席 (Deputy Chairperson)指根據第83(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審裁官 (presiding officer)就某宗上訴而言,指第85(1)(a)條提述的審裁官。

83. 設立上訴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團體,中文名稱為“私營骨灰安置所上訴委員會”,英文名稱為“Private Columbaria Appeal Board”。
(2)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委員團,委員團每名成員須 ——
(a)
並非發牌委員會成員,亦非公職人員;及
(b)
獲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以聆訊上訴。
(3)
行政長官可 ——
(a)
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的委員團成員,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及
(b)
委任具所需法律資格的其他委員團成員,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4)
委員團成員 ——
(a)
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和離職;及
(b)
在離任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5)
本條所指的委出或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局長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上訴委員會秘書。
(7)
局長可委任法律顧問,就關乎上訴的法律事宜,向上訴委員會提供意見。

84. 上訴

(1)
申請人或指明文書持有人,如因本條例之下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18條(不論有否根據第19條變通)或第20、20A或21條,拒絕要求發出指明文書的申請;
(b)
根據第40(1)(c)條,拒絕 ——
(i)
將牌照或豁免書續期;或
(ii)
將暫免法律責任書延展;
(c)
根據第39(4)條,拒絕以下申請 ——
(i)
將牌照或豁免書轉讓;或
(ii)
將暫免法律責任書,連同以下一項或兩項轉讓 ——
(A)
要求發出牌照的相關申請;
(B)
要求發出豁免書的相關申請;
(d)
根據第40(1)(a)(i)或(b)條作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指明文書的決定;
(e)
根據第40(1)(a)(ii)條作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在牌照下的授權的決定;
(f)
拒絕要求為施行第53(1)條而給予准許的申請;
(g)
根據第39(6)或40(1)(d)條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更改規限指明文書的條件;或
(ii)
施加新條件;
(h)
拒絕根據第41條提出的、要求更改規限指明文書的條件的申請;
(i)
根據第42(1)條作出的、更改詳情或事宜的決定;
(j)
拒絕根據第43(1)(a)條提出的、要求以下事宜的申請︰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第40(1)條所指的決定;
(k)
根據第64條作出的、送達執法通知的決定;
(l)
拒絕要求根據第80條發出證明書的申請;
(m)
拒絕根據附表5第18(2)條提出的、要求批准骨灰處置方案的申請。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針對某決定提出上訴,須在關於該決定的通知向該人發出當日後的21日內,向上訴委員會,以書面提交符合指明格式的上訴通知書。
(3)
有關上訴通知書須 ——
(a)
列明上訴理由,以及上訴所倚據的事實;
(b)
附有上訴人擬倚據的每份文件的複本;及
(c)
載有上訴人擬在有關聆訊中傳召的每名證人的詳情。
(4)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上訴通知書的複本 ——
(a)
如第(1)(a)、(b)、(c)、(d)、(e)、(f)、(g)、(h)、(i)、(j)或(l)款適用——交予發牌委員會;或
(b)
如第(1)(k)或(m)款適用——交予署長。

85. 為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

(1)
為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須主持上訴聆訊的1名審裁官;及
(b)
4名由該審裁官挑選的委員團成員。
(2)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或副主席可擔任審裁官。
(3)
主席如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擔任審裁官。
(4)
副主席如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擔任審裁官。
(5)
如主席及各副主席在有關上訴中,均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局長可挑選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的委員團成員,擔任審裁官,前提是該成員在該宗上訴中,沒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
(6)
如某委員團成員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審裁官不得挑選該成員聆訊該宗上訴。
(7)
如在聆訊上訴期間,在該宗上訴中擔任審裁官的主席、副主席或根據第(5)款挑選的委員團成員的任期屆滿,或根據第(1)(b)款為該宗上訴而挑選的委員團成員的任期屆滿,則該主席、該副主席或該成員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該宗上訴獲裁決為止。

86. 上訴的聆訊及裁決

(1)
組成上訴委員會以聆訊某宗上訴的審裁官及其他4名委員團成員,須出席該聆訊,並對該宗上訴作出裁決。
(2)
然而,如在某宗上訴聆訊展開後,一名或多於一名委員團成員(審裁官除外)不能繼續聆訊該宗上訴,則只要餘下成員的數目不少於3名(包括審裁官在內),他們可經各方同意下,繼續聆訊該宗上訴,並對該宗上訴作出裁決。
(3)
上訴各方可 ——
(a)
出席上訴聆訊;及
(b)
在該聆訊中,親自陳詞或由獲該方以書面授權的另一人代表。
(4)
如上訴的任何一方,在沒有提出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於擇定的上訴聆訊日期,沒有出席該聆訊,則上訴委員會可 ——
(a)
逕行聆聽有權出席該聆訊的任何其他方的陳詞;及
(b)
在不聆聽缺席一方的陳詞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5)
法律顧問可出席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亦可在該委員會商議事宜時出席,並就法律事宜,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6)
如法律顧問就關乎某宗上訴的法律事宜,向上訴委員會提供意見,該顧問須在上訴各方(或其代表)在場時,提供意見。
(7)
然而,如在上訴委員會已就其裁斷開始商議之後,法律顧問才提出有關意見,則該意見須於其後,通報予上訴各方或其代表。
(8)
在任何情況下,凡法律顧問就關乎某宗上訴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而該意見不獲上訴委員會接納,此事須通報予上訴各方或其代表。
(9)
除法律問題以外 ——
(a)
有待上訴委員會裁決的問題,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及
(b)
如就有待在上訴中裁決的問題投票,而出現票數相等,則上訴委員會審裁官除其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0)
有待在上訴中裁決的法律問題,須由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審裁官裁決。
(11)
如有人針對某決定提出上訴,在對該上訴作出裁決時,上訴委員會可 ——
(a)
維持、推翻或更改該決定;
(b)
以其本身的決定,取代該決定;或
(c)
作出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命令。
(12)
上訴委員會對上訴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13)
上訴委員會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上訴各方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
(b)
該決定的理由;及
(c)
該決定的生效日期。
(14)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將第(13)款所指的書面通知的複本,送達上訴各方。

87.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1)
在不抵觸第88及92條的條文下,在上訴聆訊中,上訴委員會可 ——
(a)
在第(2)及(2A)款的規限下,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 ——
(i)
不論是以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提供的;及
(ii)
不論該材料是否可在法院獲接納為證據;
(b)
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
(i)
將該人所保管或控制的、攸關該上訴的任何文件,向上訴委員會交出(包括第94條提述的材料及資料);或
(ii)
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並提供攸關該上訴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須經宣誓作供;或
(e)
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上訴委員會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2)
凡有人提出上訴,反對某決定,如任何材料未有在該決定之前的任何時間,提供予發牌委員會,則第(1)(a)款並不令任何人有權提出要求,要求上訴委員會收取和考慮該材料。
(2A)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凡有人提出上訴,反對某決定,而任何材料未有在該決定之前,提供予發牌委員會,如證明有特殊理由,則上訴委員會可收取和考慮該材料。
(2B)
然而,為免生疑問,如在某上訴中 ——
(a)
第84(2)條所指的、可向上訴委員會提交有關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在指明日期前開始;及
(b)
該上訴通知書在該限期內提交,
則在該上訴中,不可行使第(2A)款所指的權力。
(3)
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須由該上訴委員會審裁官發出。

88. 不作披露的特權

就上訴而言,上訴人、發牌委員會、署長及任何其他根據第87(1)(b)條被傳召的人各自就披露任何材料而享有的特權,等同於假使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話,他們便各自會享有的特權。

89. 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裁決之前,以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將在該宗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庭裁決。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將案件呈述發還上訴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按上訴法庭命令的方式,進行修改。
(3)
上訴委員會須遵從上述命令。

90. 關乎上訴的罪行

(1)
就上訴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在無合理辯解下,拒絕或沒有 ——
(i)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和作供;
(ii)
完整地從實回答上訴委員會向該人提出的問題;
(iii)
交出上訴委員會要求該人交出的文件;或
(iv)
遵從由上訴委員會或其審裁官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其他合法命令、要求或指示;或
(b)
擾亂或以其他形式干擾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2)
任何人在違反第87(1)(e)條所指的命令的情況下,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被控以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既不知悉亦無理由會知悉上訴委員會已根據第87(1)(e)條作出命令,禁止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有關材料,即為免責辯護。
(5)
如某人被控以第(2)款所訂罪行,而為援引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需要證明某事實,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指稱事實的爭議點;而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人須視作已證明該事實。

91. 上訴委員會主席可訂立規則,並決定實務或程序

(1)
主席可訂立規則,以 ——
(a)
就提出上訴,訂定條文;及
(b)
概括地規管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並非附屬法例。
(3)
如本條例或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沒有就關乎聆訊上訴的任何實務或程序事宜作出規定,則主席可決定該事宜。

92. 上訴委員會成員及證人的特權及豁免權

(1)
在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時,主席、副主席或委員團成員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在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法官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在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證人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第9部 雜項條文

93. 轉授及授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將自己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2)
署長不可轉授第(1)款所賦予的轉授權力。
(3)
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4)
根據第(1)款獲轉授的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或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 ——
(a)
可由該人員合理所需的人協助;及
(b)
須出示其轉授或委任文件,以供合理地要求查看該文件的人查閱。

94. 諮詢其他當局及人士

(1)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發牌委員會;或
(b)
署長。
(2)
如某骨灰安置所符合另一條例,攸關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而某人(其他當局)獲授予執行該另一條例的職能,則 ——
(a)
該指明人士可諮詢其他當局,並可為此目的,向該當局呈交根據第28條提述的通報計劃擬備、拍攝、製備或取得的任何陳述、照片、紀錄(包括圖則)及其他材料;
(b)
其他當局可向該指明人士,呈交該當局在與執行該另一條例相關的情況下持有的資料;及
(c)
該指明人士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有關職能時,可考慮和使用該資料,包括向根據第8部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交出該資料。
(3)
如其他當局或任何其他人的專業知識,對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屬必需,或攸關執行該職能,則指明人士可諮詢該當局或該人。

95. 指引

(1)
發牌委員會可發出指引 ——
(a)
示明該委員會擬以何種方式,執行該委員會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及
(b)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提供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可發出指引 ——
(a)
示明該委員會擬在根據本條例作出決定時考慮的因素;及
(b)
為遵從本條例任何條文,提供指引。
(3)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96. 實務守則

(1)
發牌委員會可發出實務守則,以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條件,提供實務指引。上述實務守則,可就骨灰安置所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或規定。
(2)
任何人不會僅因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而在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受檢控。然而,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關於沒有遵守該守則的證明,可被該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倚據作為證據,以確立或否定在該程序中受爭議的法律責任。
(3)
實務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97. 管理方案

(1)
發牌委員會可要求就骨灰安置所呈交一份管理方案,以供為施行第18(2)條而批准,該方案須涵蓋該委員會指明的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發牌委員會可要求上述管理方案,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而涵蓋以下事項 ——
(a)
可容納的訪客量,以及入場管制;
(b)
交通及公共運輸安排或管理;
(c)
人流管理;
(d)
保安管理;
(e)
在掃墓的高峰日子或期間(以及其他日子或期間)的人手調配;
(f)
應對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的應變方案;及
(g)
確保遵從根據第95及96條發出的指引及實務守則的措施。

98. 合資格專業人士

(1)
發牌委員會可一般地或在某特定個案或某類別的個案中,藉書面通知,為按本條例條文規定作出核證或辦理其他事宜,指明以下一類或兩類人士為合資格專業人士 ——
(a)
認可人士;
(b)
註冊結構工程師。
(2)
上述通知並非附屬法例。
(3)
在本條中 ——
註冊結構工程師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及認可人士 (authorized person)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99.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根據本條例,就某骨灰安置所提出申請,而在該申請中,或在與該申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b)
在知悉某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公職人員,提供該資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99A. 在未獲授權或授權已撤銷或暫時吊銷之時出售安放權的相關罪行

任何就某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的人,如在未獲該牌照授權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情況下,或在該項授權已根據第40(1)(a)(ii)條遭撤銷或暫時吊銷之時,出售任何該等安放權,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100. 董事、合夥人等為罪行而負的法律責任

(1)
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人員,亦屬犯相同罪行。
(2)
如 ——
(a)
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亦屬犯相同罪行。
(3)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則就任何成員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作為及過失而言,第(1)款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4)
如 ——
(a)
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團體的任何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相同罪行。

101. 檢控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可在發牌委員會或署長發現或注意到該罪行(可公訴的罪行除外)後的12個月內提起。

102. 費用

(1)
附表6第2欄中指明的事項的費用,須於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事項相對之處指明的時間,予以繳付,費用數額,是該附表第4欄中與該事項相對之處指明的數額。
(2)
根據本條繳付的費用,概不退回。

103. 修訂附表

(1)
發牌委員會可在局長的批准下,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或4或附表5第2部。
(2)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6或7。

104. 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事宜;或
(b)
對實施本條例條文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就關於骨灰安置所的營辦及管理的原則、程序、指引、標準或規定,包括指明文書申請人或持有人須負的額外責任,訂定條文;
(b)
對以下作為施加限制︰以與骨灰安置所的營辦不相符的方式,將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或其部分)分租或轉讓;
(c)
規定以下事宜︰第49條所訂的、關於安放權出售協議的可執行性的規定,須就骨灰安置所的每份安放權出售協議而獲遵從;
(d)
限制就安放權收取符合以下說明的額外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數額超逾在截算時間前訂立的安放權出售協議所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載有者,或(如該協議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載有日後該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的調整機制)並非按照該機制而收取者;
(e)
就關乎樓宇安全、消防安全、其他安全事宜、排水及污水措施,訂定條文,包括規定定期將合資格專業人士所發出的證書或報告,向發牌委員會提交;
(f)
就為以下目的而採取的措施,訂定條文︰將營辦骨灰安置所對鄰近社區的環境滋擾,盡量減少;或
(g)
就攸關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原則、程序、指引、標準或規定,訂定條文。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
(a)
可普遍適用,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作出不同規定;或
(b)
可載有局長認為合適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證據條文、過渡條文、保留條文或補充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屬罪行,並可為該罪行,訂明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的刑罰。

105. 發牌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發牌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6. 民事法律責任豁免權

(1)
凡本款所適用的人 ——
(a)
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人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或
(b)
在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該人在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
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 ——
(a)
發牌委員會成員;
(b)
發牌委員會轄下的委員會的委員;
(c)
發牌委員會職員;及
(d)
署長、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3)
就第(2)(d)款提述的人而言,第(1)款提述的作為,包括對財產作出以下行為︰接管、破開、檢取、移除、扣押或處置。
(4)
第(1)款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負的法律責任。

107. 送達文件等

(1)
根據本條例須給予、發出或送達某人(上訴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公職人員除外)的通知、通告、決定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方式給予、發出或送達 ——
(a)
如對象屬自然人 ——
(i)
以專人將它交付該人;
(ii)
藉符合以下說明的郵件,以郵遞將它寄交 ——
(A)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人的慣常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該人,或(如該地址不詳)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該人;或
(B)
如該人逝世——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
(iii)
藉傳真將它傳送往該人的傳真號碼,或(如該號碼不詳)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郵將它傳送往該人的電郵地址,或(如該地址不詳)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b)
如對象屬合夥的合夥人 ——
(i)
以專人將它交付獲書面授權代表該合夥行事的合夥人(合夥代表);
(ii)
藉符合以下說明的郵件,以郵遞將它寄交 ——
(A)
註明合夥代表為收件人的郵件,按合夥代表的慣常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合夥代表,或(如該地址不詳)按合夥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合夥代表;或
(B)
如合夥代表逝世——按合夥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以及按該合夥的其他合夥人的慣常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或(如該等地址不詳)按該等其他合夥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將它寄交;
(iii)
藉傳真將它傳送往合夥代表的傳真號碼,或(如該號碼不詳)傳送往合夥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郵將它傳送往合夥代表的電郵地址,或(如該地址不詳)傳送往合夥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或
(c)
如對象屬法人團體 ——
(i)
以專人將它交付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址,並將之交予身在該地址、且看來是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或受僱於該法人團體的人;
(ii)
以註明該法人團體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址,以郵遞將它寄交該法人團體,或(如該辦事處或地址不詳)按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以郵遞將它寄交該法人團體;
(iii)
藉傳真將它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傳真號碼,或(如該號碼不詳)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郵將它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電郵地址,或(如該地址不詳)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照第(1)款給予、發出或送達的通知、通告、決定或其他文件,視為在以下日子給予、發出或送達 ——
(a)
如以專人交付——將它如此交付當日的翌日;
(b)
如藉郵遞寄交——將它寄出當日後的第二個工作日;
(c)
如藉傳真傳送——將它傳送當日的翌日;或
(d)
如藉電郵傳送——將它傳送當日的翌日。
(3)
根據本條例須給予、提交或送達上訴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公職人員的通知、通告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方式給予、提交或送達 ——
(a)
於辦公時間內,以專人將它交付上訴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該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辦事處;
(b)
藉郵遞將它寄交上訴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該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辦事處;
(c)
藉傳真將它傳送往上訴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該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傳真號碼;或
(d)
藉電郵將它傳送往上訴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該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電郵地址。
(4)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照第(3)款給予、提交或送達的通知、通告或其他文件,視為在以下日子給予、提交或送達 ——
(a)
如以專人交付——將它如此交付當日的翌日;
(b)
如藉郵遞寄交——將它寄出當日後的第二個工作日;
(c)
如藉傳真傳送——將它傳送當日的翌日;或
(d)
如藉電郵傳送——將它傳送當日的翌日。
(5)
本條受《電子交易(豁免)令》(第553章,附屬法例B)第2條及附表1第73項規限。

108. 過渡條文

附表7所列的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第10部 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城市規劃條例》、《建築物條例》及其他條例的影響

109. 除明文另作規定外,其他條例、法律及法律責任不受影響

(1)
除本部有相反明文規定外,第(2)、(3)及(4)款適用。
(2)
本條例下的規定,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下的任何規定。
(3)
指明文書 ——
(a)
純粹為施行本條例而具有效力;
(b)
凡因違反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而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法律責任——並不在任何程度上,消除該法律責任;及
(c)
並不在任何程度上,消除 ——
(i)
根據影響土地的文書而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法律責任,不論政府是否該影響土地的文書的一方;
(ii)
因協議而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法律責任,不論政府是否該協議的一方;
(iii)
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法律責任,不論該侵權行為是否對政府作出;或
(iv)
以任何其他方式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法律責任。
(4)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獲授予或執行任何職能,並不在任何程度上,影響任何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獲授予或執行的任何職能。

110. 變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的效力

(1)
如 ——
(a)
在某期間內,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對營辦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及
(b)
在該期間內 ——
(i)
文書相關條件,以第(2)、(3)或(5)款指明的方式,獲得符合;及
(ii)
第(6)款指明的違反程度條件,獲得符合,
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1)、(2)及(3)條,並不就在該期間的該項佔用而適用。
(2)
如有暫免法律責任書正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而有效,則文書相關條件,即屬獲得符合。
(3)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而 ——
(a)
該申請雖已提出,但未獲定奪;
(b)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而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尚未屆滿;或
(c)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但該決定遭上訴反對,而該上訴未獲裁決,
則文書相關條件,即屬獲得符合。
(4)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不適用︰就該款提述的申請而言,對營辦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土地佔用(在第25條規定的圖則上顯示的範圍內),包括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但申請人 ——
(a)
沒有向地政總署署長申請合法權限,以佔用該未批租土地;或
(b)
沒有向地政總署署長提供書面聲明,述明申請人對該未批租土地沒有申索權(不論是基於在申請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管有該土地,或任何其他理由)。
(5)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延展暫免法律責任書,而 ——
(a)
該申請雖已提出,但未獲定奪;
(b)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而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尚未屆滿;或
(c)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但該決定遭上訴反對,並在該上訴待決期間,根據第43條暫緩執行,
則文書相關條件,即屬獲得符合。
(6)
違反程度條件如下︰對營辦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限於 ——
(a)
如有暫免法律責任書,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或延展——附錄於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範圍;或
(b)
如屬其他情況——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範圍。
(7)
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民事法律責任,不受本條影響。
(8)
第109條的施行,不受第(7)款影響。
(9)
在第(1)款中,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3)條的提述,在該提述關乎該條例第6(2)(b)條(但非該條例第6(2A)(iii)條)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述該條例第6(3)條。

111. 變通《城市規劃條例》的效力

(1)
如 ——
(a)
在某期間內,在任何土地上進行或繼續的違例發展,對營辦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及
(b)
在該期間內,第(2)、(3)或(5)款指明的條件,獲得符合,
則《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20(8)、21(2)、21F(2)及23(1)及(2)條,並不就在該期間的該違例發展而適用。
(2)
有關條件,是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而言,以下其中一項文書正有效 ——
(a)
豁免書;
(b)
暫免法律責任書。
(3)
有關條件如下: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而 ——
(a)
該申請雖已提出,但未獲定奪;
(b)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而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尚未屆滿;或
(c)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但該決定遭上訴反對,而該上訴未獲裁決。
(4)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不適用:在有關申請提出之前,就第(1)款提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上進行或繼續的違例發展而言 ——
(a)
已有法律程序提起(不論是針對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檢控《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20(8)或21(2)條所訂罪行;或
(b)
一份通知書 ——
(i)
已根據該條例第23(1)或(2)條送達(不論是送達予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及
(ii)
不獲遵從,亦未被撤回。
(5)
有關條件如下: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將豁免書續期,或延展暫免法律責任書,而 ——
(a)
該申請雖已提出,但未獲定奪;
(b)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而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尚未屆滿;或
(c)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但該決定遭上訴反對,並在該上訴待決期間,根據第43條暫緩執行。

112. 變通《建築物條例》的效力

(1)
如 ——
(a)
在某期間內存在的某違規構築物,對營辦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及
(b)
在該期間內 ——
(i)
文書相關條件,以第(2)、(3)或(5)款指明的方式,獲得符合;及
(ii)
第(6)款指明的違反程度條件,獲得符合,
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及24C(1)條,並不會僅因該構築物是在違反該條例第14(1)條的情況下完成,或僅因關乎該構築物的建築工程是在該情況下進行,而就該構築物適用。
(2)
如有指明文書正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而有效,則文書相關條件,即屬獲得符合。
(3)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發出指明文書,而 ——
(a)
該申請雖已提出,但未獲定奪;
(b)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而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尚未屆滿;或
(c)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但該決定遭上訴反對,而該上訴未獲裁決,
則文書相關條件,即屬獲得符合。
(4)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不適用:在有關申請提出之前 ——
(a)
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就第(1)款提述的違規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送達命令(不論是向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送達),或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C(1)條,就第(1)款提述的違規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發出通知(不論是向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發出)(視情況所需而定);而
(b)
該命令或通知不獲遵從,亦未被撤回。
(5)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將牌照或豁免書續期,或延展暫免法律責任書,而 ——
(a)
該申請雖已提出,但未獲定奪;
(b)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而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尚未屆滿;或
(c)
發牌委員會已決定拒絕該申請,但該決定遭上訴反對,並在該上訴待決期間,根據第43條暫緩執行,
則文書相關條件,即屬獲得符合。
(6)
違反程度條件如下︰對營辦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限於 ——
(a)
如有暫免法律責任書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或延展——符合以下說明的違規構築物︰在附錄於該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經批准圖則上顯示,並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
(b)
如有牌照或豁免書就該骨灰安置所發出或續期——符合以下說明的構築物︰在附錄於該牌照或豁免書(視情況所需而定)的經批准圖則上顯示,並位於該骨灰安置所或其內或其上,且屬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或
(c)
如屬其他情況——以截算時間狀況為準的,對營辦該骨灰安置所屬必需(或與之配套)的違規構築物。

113. 因第110、111或112條不適用的條文將恢復適用

(1)
即使由於第110、111或112條的施行,該條提述的條例的任何條文在指明期間,不就某截算前骨灰安置所而適用,該事實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該條文在該期間之後就該骨灰安置所而適用。
(2)
在第(1)款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第110(1)、111(1)或112(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提述的條件,在該期間內,就有關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獲得符合。
(3)
第109條的施行,不受第(1)款影響。

第11部

第1分部

114.

115.

第2分部

116.

117.

118.

第3分部

119.

120.

121.

122.

第4分部

123.

124.

125.

126.

127.

第5分部

128.

129.

第6分部

130.

131.

第7分部

132.

133.

附表1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

[第8及103條]

1. 組成

(1)
發牌委員會由不少於7名但不多於9名成員組成。各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可由公職人員擔任。
(2)
行政長官可委任發牌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擔任該委員會主席,委任可就職位作出,亦可就個人作出。
(3)
行政長官可委任發牌委員會的另一名成員,擔任該委員會副主席。
(4)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 ——
(a)
發牌委員會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和離職;而
(b)
離任的發牌委員會成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5)
本條所指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上述公布並非附屬法例。

2. 職員

(1)
局長可委任發牌委員會的秘書。
(2)
局長可委任發牌委員會的法律顧問。
(3)
法律顧問可出席發牌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或聆訊,亦可在該委員會商議事宜時出席,並就法律事宜,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4)
局長如認為有需要,可委任發牌委員會的其他職員。

3. 轄下的委員會

(1)
發牌委員會可委出其轄下的委員會,以執行發牌委員會任何職能。
(2)
發牌委員會可 ——
(a)
委任其成員,擔任其轄下的委員會的主席;及
(b)
委任任何人,擔任其轄下的委員會的委員。

4. 發牌委員會及其轄下的委員會的會議

(1)
發牌委員會或其轄下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的實務及程序。
(2)
發牌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4名該委員會的成員,當中一名成員,須是發牌委員會主席。
(3)
如發牌委員會主席缺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事,則 ——
(a)
發牌委員會副主席,須以發牌委員會主席身分行事;或
(b)
如發牌委員會副主席缺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事——一名由局長指定的發牌委員會成員,須以發牌委員會主席身分行事。
(4)
發牌委員會轄下的委員會(後者)的會議法定人數,是後者三分之一的委員,當中一名委員,須是後者的主席。
(5)
如發牌委員會轄下的委員會(後者)的主席缺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事,則一名由署長指定的後者的委員,須以後者的主席身分行事。
(6)
在發牌委員會或其轄下的委員會的會議上,如支持和反對某動議的票數均等,則發牌委員會主席或該轄下委員會的主席(視情況所需而定)有權投決定票。
(7)
發牌委員會或其轄下的委員會的事務,可藉會議或傳閱文件處理。
(8)
除非發牌委員會或其轄下的委員會決定,有良好理由進行閉門會議,否則會議須公開進行。
(9)
如有發牌委員會的成員或其轄下的委員會的委員,根據本附表第5條,遭取消就某事宜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為決定或商議該事宜而計算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或委員計算在內。
(10)
為免生疑問 ——
(a)
在第(2)及(6)款中,凡提述發牌委員會主席,包括提述根據第(3)款以發牌委員會主席身分行事的人;及
(b)
在第(4)及(6)款中,凡提述發牌委員會轄下的委員會主席,包括提述根據第(5)款以該轄下委員會的主席身分行事的人。

5. 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如發牌委員會的成員或其轄下的委員會的委員,在發牌委員會或該轄下委員會的會議(視情況所需而定)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則該成員或委員 ——
(a)
須 ——
(i)
在該會議開始前,向發牌委員會或該轄下委員會(視情況所需而定),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或
(ii)
如在該會議開始後,該成員或委員注意到自己有上述利害關係——在該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發牌委員會或該轄下委員會(視情況所需而定),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該會議要求,該成員或委員在發牌委員會或該轄下委員會(視情況所需而定)考慮該事宜時避席——須應要求避席;及
(c)
不得就該事宜,參與任何商議,或涉及任何決定。

6. 轉授

(1)
發牌委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或權力,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2)
然而,發牌委員會不可轉授其作出任何以下事情的權力 ——
(a)
根據第(1)款轉授職能或權力;
(b)
批准或拒絕指明文書申請;
(c)
批准或拒絕要求轉讓指明文書的申請;
(d)
撤銷或暫時吊銷指明文書,或撤銷或暫時吊銷在牌照下對出售安放權的授權;
(e)
施加或更改規限指明文書的任何條件;
(f)
為牌照申請而批准骨灰安置所的管理方案;
(g)
批註豁免書申請所需的登記冊;
(h)
為指明文書申請而批准骨灰安置所的圖則;
(i)
更改經批准圖則上顯示或經批註登記冊所載的任何詳情,或更改經批准管理方案所涵蓋的任何事宜;
(j)
決定指明文書的有效期;
(k)
決定覆檢牌照的日期;
(l)
暫緩執行發牌委員會的決定;
(m)
批准或拒絕要求准許對骨灰安置所處所進行改動或增建的申請;
(n)
修訂本條例任何附表(或其部分);
(o)
委出發牌委員會轄下的委員會,或委任該等委員會的主席或委員。

附表2 攸關獲指明文書的資格的規定

[第2、19、20、
22、27及28條]

第1部 一般條文

1. 符合關乎土地的規定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骨灰安置所方屬符合關乎土地的規定 ——
(a)
該骨灰安置所的營辦,並不涉及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及
(b)
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直接從政府取得,並根據租契、短期租賃或其他文書持有的,而該租契、租賃或文書就該骨灰安置所的規定,獲得符合。

2. 符合關乎規劃的規定

骨灰安置所只有符合《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之下的每項規定,方屬符合關乎規劃的規定。

3. 符合關乎建築物的規定

(1)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骨灰安置所方屬符合關乎建築物的規定 ——
(a)
該骨灰安置所,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條之下對展開建築工程的批准及同意的規定,以及發牌委員會指明的每項其他規定,包括關乎設計、建造、構造、防火、健康、衞生或安全的規定;或
(b)
就該骨灰安置所或其內或其上的每項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言,以下規定均獲得符合 ——
(i)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屬某可核證建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ii)
合資格專業人士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上述可核證建築物,在結構上屬安全;及
(iii)
發牌委員會要求就上述可核證建築物進行的任何工程,已按照該委員會認為適宜施加的規定進行。
(2)
第(1)(a)款所指的規定指定,並非附屬法例。
(3)
在本條中 ——
可核證建築物 (certifiable building)指 ——
(a)
在1987年10月16日或之後出現的新界小型建築物,而一份豁免證明書,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就該小型建築物發出;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新界小型建築物 ——
(i)
在1961年1月1日或之後而在1987年10月16日之前出現的新界小型建築物;及
(ii)
在該小型建築物興建時,它符合已廢除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
(c)
1961年前新界建築物;或
(d)
位處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的建築物 ——
(i)
在該建築物興建時,該土地屬未批租土地;及
(ii)
政府在其後,於刊憲日期前就該土地 ——
(A)
批出租契,而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該租契持有的;或
(B)
批出短期租賃,而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是根據該租賃佔用的。
(4)
就本條而言 ——
1961年前新界建築物 (pre-1961 NT building)指在1961年1月1日之前興建的、位於新界的建築物,而在該日或該日之後,沒有對該建築物作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改動、增建或重建;
已廢除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 (repealed 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指在1961年1月1日起實施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而該條例被《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廢除和代替;
新界 (New Territories)不包括新九龍;
新界小型建築物 (NT small building)指位於新界的建築物,而該建築物屬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小型建築物。

第2部 關於截算前骨灰安置所的特別條文

4. 適用於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的規定

(1)
在本條中 ——
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 (structures certifiable for a pre-cut-off columbarium)指於緊接截算時間前存在的、符合以下描述的違規構築物 ——
(a)
以下描述 ——
(i)
該構築物內,有用作(或擬用作)安放骨灰的龕位,而其中至少有一個龕位,於緊接截算時間前,用作上述用途;
(ii)
該構築物以其他方式用作安放骨灰,並於緊接截算時間前,如此用作上述用途;或
(iii)
該構築物構成支援骨灰安置所的營辦的必要配套設施的全部或部分;及
(b)
該構築物 ——
(i)
屬設有龕位的地下户外構築物;
(ii)
屬一幢單層建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iii)
屬多層建築物的地面樓層的全部或部分,但不屬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樓層的全部或部分;或
(iv)
屬多層建築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該建築物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新界小型建築物(本附表第3(4)條所界定者) ——
(A)
在1987年10月16日或之後出現;及
(B)
沒有豁免證明書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就該小型建築物發出;
違規構築物 (non-compliant structures)指不符合本附表第3(1)條提述的任何規定的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2)
在第(1)款中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的定義的(b)段中,提述建築物 ——
(a)
即提述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的建築物,包括位處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的建築物︰在該建築物興建時,該土地屬未批租土地,而該建築物 ——
(i)
沒有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或
(ii)
違反上述許可證;但
(b)
不包括提述位處另一建築物內或其上的建築物,而該另一建築物,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條之下對展開建築工程的批准及同意的規定。
(3)
為施行本條例第19(2)及20(1)(g)(ii)條,適用於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的規定,是 ——
(a)
合資格專業人士證明致使發牌委員會信納 ——
(i)
如第(1)款中可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核證的構築物的定義的(b)(i)段適用——設有龕位的有關地下户外構築物,在結構上屬安全;或
(ii)
如該定義的(b)(ii)、(iii)或(iv)段適用——該段提述的建築物,在結構上屬安全;及
(b)
發牌委員會要求就設有龕位的地下户外構築物或有關建築物(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的任何工程,已按照該委員會認為適宜施加的規定進行。
(4)
就本條而言 ——
地面樓層 (ground storey) ——
(a)
指由街道進入建築物的入口所位處的樓層;或
(b)
在以下情況下 ——
(i)
建築物臨向或緊連多於一條街道;及
(ii)
由於街道水平不同,以致有多於一個從不同街道進入的入口,而該等入口位處不同的樓層,
指該等樓層的每一層。

第3部 釋義條文

5. 小型建築物的涵義

(1)
為施行本附表第3及4條 ——
小型建築物 (small building)指符合第(2)款描述的建築物。
(2)
建築物的層數不多於3層,而該建築物 ——
(a)
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而建築物的每幅承重牆,均符合以下規定 ——
(i)
如屬鋼筋混凝土承重牆——其厚度不少於175毫米;
(ii)
如屬承重磚牆——在最低樓層,其厚度不少於340毫米;
(iii)
如屬承重磚牆——在任何較高樓層,其厚度不少於225毫米;或
(b)
高度不超過7.62米,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

6. 高度、有蓋面積、建築物等在本附表第5條中的涵義

(1)
本條為詮釋本附表第5條而適用。
(2)
高度 (height)指建築物的垂直高度,垂直高度是由該建築物地面最低點的水平線,量度至該建築物屋頂最高點的水平線。
(3)
在釐定屋頂最高點時,無須考慮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一個樓梯蓋︰樓梯蓋的頂部面積,不超過7.44平方米,高度不超過2.14米,而建立和使用該樓梯蓋,純粹是為保護通往建築物屋頂的樓梯,使其免受日曬雨淋;
(b)
屋頂上的高度不超過1.22米的護牆;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一個儲水箱︰儲水箱的頂部面積,不超過2平方米,高度不超過1.22米,並且是裝設在屋頂上樓梯蓋以外的任何地方。
(4)
有蓋面積 (roofed-over area)指由任何建築物的外牆(包括任何共用牆)的外表面所圍起的該座建築物的面積,連同任何露台、樓梯、外廊、門廊、簷篷或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伸出物的面積。如屬以下情況,不得將不超過兩個露台及一個簷篷的面積,在計算任何建築物的有蓋面積時,計入有蓋面積 ——
(a)
它們均由該建築物的同一邊伸出,而伸出的距離,不超過1.22米;及
(b)
它們均非被圍起。
(5)
凡任何建築物以一幅或多於一幅共用牆,分隔成獨立單位,而任何一幅共用牆 ——
(a)
如該建築物高度不超過7.62米——是厚度不少於225毫米的承重磚牆;
(b)
如該建築物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 ——
(i)
在最低樓層——是厚度不少於340毫米的承重磚牆;及
(ii)
在任何較高樓層——是厚度不少於225毫米的承重磚牆;或
(c)
是厚度不少於175毫米的鋼筋混凝土承重牆,
則就本附表第5條而言,每一該等單位,均須視為獨立建築物。

7. 未有界定的字詞的涵義

為施行本部,本部或本條例第2(1)條未有界定的字詞,具有以下條文所給予的涵義(如有的話) ——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或
(b)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2條。

附表3 關乎指明文書的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45及103條]

1. 附表3適用的申請

本附表適用於 ——
(a)
本條例第13條所指的指明文書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第39條轉讓指明文書的申請;及
(c)
根據本條例第41條更改指明文書的條件的申請。

2. 誰可提出申請

(1)
本附表適用的申請,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骨灰安置所的人;或
(b)
擬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骨灰安置所的人。
(2)
有關申請 ——
(a)
如申請人是自然人——須由該人簽署;
(b)
如申請人是合夥的合夥人——須由獲書面授權代表該合夥行事的合夥人簽署;
(c)
如申請人是法人團體——須由以下人士簽署:獲書面授權代表該團體行事的董事,或獲書面授權代表該團體行事、且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

3. 核證樓宇安全、消防安全等

發牌委員會可為本附表適用的申請,要求 ——
(a)
由合資格專業人士就樓宇安全,以及就遵從現行的樓宇安全及消防安全標準和結構、排水及污水方面的規定,作出核證;及
(b)
提供消防裝置及設備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裝置及設備,是處於有效操作狀態。

4. 牌照申請的通告的發布等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某骨灰安置所發出牌照,發牌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就該申請,作出任何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或以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布該申請的通告;
(b)
安排在該委員會決定的、於香港廣泛流通的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刊登關於該申請的通告,費用由申請人繳付;
(c)
將該申請的通告,張貼於該骨灰安置所外的顯眼位置。
(2)
根據第(1)款發布、刊登或張貼的通告,須述明可在何處查閱有關申請的詳情。

5. 就關於申請指明文書的決定發出通知

發牌委員會在就本附表第1(a)條提述的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附表4 安放權出售協議中的訂明資料、建議及必備條款

[第2、49及103條]

第1部 資料及建議

1.

安放權出售協議,須列出所有以下資料及建議 ——
(a)
關於賣方的牌照的資料(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持牌處所的地址、牌照編號及牌照的有效期);
(b)
關於擁有權、租賃、產權負擔及對使用和處置限制的資料 ——
(i)
賣方是否根據租契持有的、直接從政府租入的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擁有人,以及(若然是) ——
(A)
賣方是唯一擁有人、聯名擁有人或共同擁有人;
(B)
唯一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聯名擁有人或共同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C)
如屬共同擁有——每名共同擁有人,在該處所中各自所佔的部分或權益;及
(D)
該租契的以下詳情 ——
(I)
該處所的地段編號;及
(II)
該租契的年期的終結日期;
(ii)
賣方是否根據租賃,佔用骨灰安置所處所,以及(若然是) ——
(A)
業主的姓名或名稱;
(B)
根據該租賃繳付租金的計租租期;
(C)
有關租賃協議中關於以下安排的條款 ——
(I)
終止該租賃的安排;及
(II)
將該租賃續期的安排;及
(D)
該租賃的以下詳情 ——
(I)
該處所的地段編號;
(II)
如適用的話——有關租賃協議的註冊摘要編號(如有的話);
(III)
如屬短期租賃——地政總署編配的短期租賃編號;及
(IV)
該租賃的年期的終結日期;
(iii)
是否有可能損害買方的權益的按揭或任何其他產權負擔,存在於骨灰安置所處所,以及(若然有) ——
(A)
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視情況所需而定)有權獲得該負擔的利益(或有權要求就該負擔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如適用的話——該按揭或負擔的註冊摘要編號(如有的話);
(iv)
是否有某文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者),阻止以可能損害買方的權益的方式,使用或處置骨灰安置所處所,以及(若然有)該文書的註冊摘要編號;
(c)
以下建議:買方應小心考慮,其權益是否得到保障,無需蒙受為了長期安放權而預先繳付整筆款項所涉及的財政風險;
(d)
以下建議:買方如不了解該協議中的資料、建議或條款的任何部分,應尋求法律意見。

第2部 必備條款

2.

安放權出售協議須列出 ——
(a)
該協議各方的姓名或名稱;
(b)
所出售的安放權的詳盡描述,指明 ——
(i)
如該安放權關乎某龕位 ——
(A)
該龕位的位置、編號及尺寸;及
(B)
最多准予在該龕位內安放多少個(如適用的話)骨灰容器;
(ii)
如該安放權關乎某龕位——該安放權包含的權利或權益的性質,不論該權利或權益是 ——
(A)
土地權益;
(B)
使用該龕位的租賃或服務協議下的權利;或
(C)
其他性質的權利或權益;
(iii)
該安放權的有效期;及
(iv)
買方在該協議的年期屆滿時,將該安放權續期的權利的詳情;
(c)
將會根據該協議提供的任何其他服務;
(d)
買方須繳付的所有費用、收費及其他款項的詳盡列表(不論該等費用、收費及款項是經常性或非經常性),該列表須指明 ——
(i)
須根據該協議而繳付的費用、收費及款項的確切用途;
(ii)
該等費用、收費及款項的數額,以及日後該等費用、收費及款項的調整機制;及
(iii)
付款方法(不論是在該安放權持續期間的定期付款,或以在賣方的牌照的每段有效期開始時繳付的分期付款,或其他付款方法);
(e)
在不局限(d)段的原則下,如骨灰安置所處所是直接從政府租入,並根據租契持有的,而安放權包括在賣方獲批予該租契續期時,將該安放權續期的權利——在賣方須向政府繳付的地價中,買方須分擔的付款(以該地價的份額表示);
(f)
以下必備條款 ——
(i)
指定受供奉者的安排,以及達至更改受供奉者的安排;
(ii)
委任和更換獲授權代表的安排;
(iii)
授權某人執行該協議的安排;及
(iv)
可在何種情況下和以何方式,暫停執行該協議,或該協議可在何種情況下和以何方式,在該安放權的年期屆滿以外的情況下終止;及
(g)
在以下情況下,處理已安放的骨灰的安排 ——
(i)
該協議暫停執行;或
(ii)
該協議已遭終止(不論是否在安放權的年期屆滿時)。

第3部 釋義條文

3.

在本附表中 ——
註冊摘要編號 (memorial number)具有《土地註冊規例》(第128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買方 (purchaser)——見本條例第49(1)條;
賣方 (seller)——見本條例第49(1)條。

4.

凡安放權出售協議是在刊憲日期或之後訂立的,本附表適用於該協議。

附表5 佔用令及骨灰處置程序

[第2、4、10、46、56、
65、73、75、76、77、
78、81、84及103條]

第1部 佔用令

1. 附表5第1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文書持有人 (instrument holder)指獲發指明文書的人,不論該文書是仍然有效、已期滿失效並且未獲續期或延展、遭撤銷或遭暫時吊銷。

2. 申請佔用令的程序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實務指示,為根據本條例第76條提出佔用令申請,或在其他方面與該命令有關的申請,訂定程序。
(2)
第(1)款提述的實務指示,並非附屬法例。

3. 作出佔用令

(1)
除非在對有關申請進行聆訊前最少30日前 ——
(a)
指明人員 ——
(i)
已向以下人士,發出該申請的聆訊通知 ——
(A)
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擁有人;及
(B)
有關骨灰安置所的文書持有人(如有的話);及
(ii)
已將該通知,張貼於該骨灰安置所外的顯眼位置;及
(b)
每份上述通知,均述明該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否則裁判官不可根據本條例第76條,就該骨灰安置所,作出佔用令。
(2)
如裁判官已就某骨灰安置所,作出佔用令,指明人員須在該命令作出當日後的7日內,作出以下兩項事情 ——
(a)
向以下人士,發出該命令的通知 ——
(i)
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擁有人;及
(ii)
該骨灰安置所的文書持有人(如有的話);
(b)
將該命令的複本,張貼於該骨灰安置所外的顯眼位置。
(3)
佔用令在其內所示的日期生效。
(4)
為施行本條而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須當作《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的、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法律程序,而該條例第VII部(關於上訴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據此適用於針對佔用令的上訴。
(5)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移除或污損根據第(1)(a)(ii)款張貼的通知,或根據第(2)(b)款張貼的佔用令複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限制進入受佔用令規限的骨灰安置所

(1)
關於某骨灰安置所的佔用令開始生效時,指明人員可將(或安排他人將)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或其部分)的任何或所有出入口上鎖或加封。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骨灰安置所受佔用令規限,任何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該骨灰安置所的處所(或其部分),但以下人士不在此限 ——
(a)
正在執行本身職務的指明人員;或
(b)
在與執行該職務相關的情況下行事的指明人員的代理人。
(3)
在某骨灰安置所受佔用令規限期間,指明人員可 ——
(a)
以書面准許任何人,為該項准許所指明的目的,進入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或其部分)和在其內停留;
(b)
就該項准許,施加該人員認為合適的條件;
(c)
在以下情況下撤銷該項准許︰該人員認為,該項准許是為某目的而給予,而該目的已不再存在,或任何根據(b)段施加的條件遭違反;或
(d)
要求任何被發現身處有關骨灰安置所處所(或其部分)的人離開,如該人拒絕離開,則可在警務人員的協助下,將該人從該處所或部分移走,並可為此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4)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破開或干擾根據第(1)款加上的鎖或封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更改或取消佔用令

(1)
凡某處所屬骨灰安置所,而該骨灰安置所受佔用令規限,則該處所的擁有人或該骨灰安置所的有關文書持有人(如有的話),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或取消該命令。
(2)
申請人須將上述申請的一份複本,送達署長,而署長有權就該申請陳詞。

第2部 骨灰處置程序

6. 附表5第2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提述安排在場內交還安放在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即提述在一段期間(該期間稱為場內申索期間,並須解釋為包括本附表第9(2)或10(3)(a)(i)條提述的2個月)中的合理時間,在該骨灰安置所,讓該等骨灰可供交還。
(2)
在本部中 ——
交還令 (return order)指根據本條例第77條作出,飭令交還骨灰的命令;
合資格申索人 (eligible claimant)就死者的骨灰而言,或就相關物品而言,指 ——
(a)
(除非(b)段適用)訂明申索人;或
(b)
按照任何適用的法律所斷定的、該物品的擁有人或須獲交還該等骨灰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
法院 (court)(除在本附表第15(2)條以外)指區域法院;
相關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某死者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緊接該死者逝世的日期前,與該死者在同一住户內生活;及
(b)
在該日期前,與該死者在同一住户內已生活最少2年;
相關物品 (related item)就骨灰而言,指 ——
(a)
該等骨灰的容器;或
(b)
連同該等骨灰安放在同一容器
內的物品;
訂明申索人 (prescribed claimant)就死者的骨灰而言,指 ——
(a)
獲授權代表;
(b)
遺產代理人或親屬;
(c)
相關人士;或
(d)
安放權的買方;
骨灰處理者 (ash handler)指按本條例第68(2)(b)、73或75(2)條規定,須就某骨灰安置所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人;
親屬 (relative)就死者的骨灰而言,指 ——
(a)
死者的配偶;
(b)
死者的父、母、祖父、祖母、外祖父或外祖母(不論是親生或領養);
(c)
死者的繼父、繼母、繼祖父、繼祖母、繼外祖父或繼外祖母;
(d)
死者的配偶之父或母(屬該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者);
(e)
死者的配偶之祖父、祖母、外祖父或外祖母(屬該配偶的親生、領養或繼祖父、祖母、外祖父或外祖母者);
(f)
死者的子、女、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不論是親生或領養);
(g)
死者的繼子、繼女、繼孫、繼孫女、繼外孫或繼外孫女;
(h)
死者的女婿或媳婦(屬該死者的以下子女的配偶者︰親生、領養或繼子或女);
(i)
死者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屬該死者的以下親人的配偶者︰親生、領養或繼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
(j)
死者的兄、弟、姊或妹(不論是同胞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或領養的兄弟姊妹);
(k)
死者的配偶之兄、弟、姊或妹(不論是同胞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或領養的兄弟姊妹);
(l)
死者的繼兄、繼弟、繼姊或繼妹;
(m)
死者的配偶之繼兄、繼弟、繼姊或繼妹;
(n)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伯母、嬸母、舅母、姑母、姨母、姪、甥、姪女、甥女、表兄、表弟、表姊、表妹、堂兄、堂弟、堂姊、堂妹(不論是同胞、同父異母、同母異父或領養);
(o)
死者的配偶之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伯母、嬸母、舅母、姑母、姨母、姪、甥、姪女、甥女、表兄、表弟、表姊、表妹、堂兄、堂弟、堂姊、堂妹(不論是同胞、同父異母、同母異父或領養);或
(p)
(j)、(k)、(l)、(m)、(n)或(o)段所述的任何人的配偶;
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就死者而言,指 ——
(a)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條所指的遺產代理人;或
(b)
如遺產管理官根據該條例第15條收集遺產,並以簡易方式管理之——遺產管理官。

7. 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1)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18條的規定下,如骨灰處理者作出以下事情,即屬就某骨灰安置所(原骨灰安置所)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
(a)
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述明該人有意 ——
(i)
以第(2)或(3)款所指的指明方式,處理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及
(ii)
按照本附表第9及10條,處理要求交還骨灰的申索;
(b)
按照該通告所述的意向,處理有關骨灰及申索;
(c)
採取署長根據本附表第13條要求的步驟;及
(d)
遵從本附表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交付該等程序的紀錄。
(2)
如某骨灰處理者 ——
(a)
安排在場內交還骨灰,並容許有最少12個月的場內申索期間;及
(b)
在該場內申索期間屆滿後,將沒有交還予合資格申索人的骨灰,以署長指明的方式,交付署長,
則就第(1)(a)(i)款而言,該骨灰處理者即屬以指明方式,處理有關骨灰。
(3)
如某骨灰處理者 ——
(a)
安排在場內交還骨灰,並容許有最少8個月的場內申索期間;及
(b)
在該場內申索期間屆滿後 ——
(i)
安排將沒有交還予合資格申索人的骨灰,移離原骨灰安置所;及
(ii)
安排將骨灰 ——
(A)
重新安放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骨灰安置所內︰牌照正就該骨灰安置所而有效而且沒有遭暫時吊銷,或因為本條例第4條,以致本條例不適用於該骨灰安置所;及
(B)
以不遜於在原骨灰安置所安放骨灰的條款,重新安放,
則就第(1)(a)(i)款而言,該骨灰處理者亦即屬以指明方式,處理有關骨灰。
(4)
第(2)(b)款的效力,受本附表第9(6)及10(5)(b)條所規限。

8. 展開骨灰處置通告

(1)
為施行本附表第7(1)(a)條,骨灰處理者在開啟有關骨灰安置所內被加封的龕位前,或在以其他方式開始處理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前,須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述明其處置有關骨灰的意向。
(2)
展開骨灰處置通告,須 ——
(a)
連續2星期,每星期最少一次在3份於香港廣泛流通的報章(當中一份須為英文報章,一份須為中文報章)刊登;
(b)
張貼於有關骨灰安置所外的顯眼位置;
(c)
送達發牌委員會;及
(d)
送達每名指明收訊者(如有的話)。
(3)
在第(2)款中 ——
指明收訊者 (specified addressee)就根據安放權出售協議安放的骨灰而言,指 ——
(a)
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
(b)
買方;或
(c)
其聯絡資料已記入根據本條例備存的任何登記冊或紀錄內的任何其他人(如有的話)。
(4)
展開骨灰處置通告,須載有 ——
(a)
凡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將要就某骨灰安置所進行——該骨灰安置所的名稱及地址;
(b)
一項陳述,述明發出通告的骨灰處理者在處置骨灰方式方面的意向,該項陳述須指明 ——
(i)
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將要進行;
(ii)
骨灰須按照本附表第7(2)或(3)條中哪一條處理,或(如適用的話)骨灰須按照本附表第7(2)及(3)條處理;及
(iii)
關乎擬處理骨灰的詳情,包括 ——
(A)
場內申索期間開始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緊接展開骨灰處置通告的日期之後的14日屆滿時,亦不得遲於緊接該通告的日期之後的30日屆滿時),以及場內申索期間完結的日期;
(B)
如適用的話——該等骨灰如沒有交還予合資格申索人,便須在何日或之前重新安放,及重新安放該等骨灰所在的骨灰安置所的地址,以及重新安放的條款;及
(C)
如(B)分節不適用——該等骨灰如沒有交還予合資格申索人,便須在何日或之前交付署長,並指明該等骨灰將以署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作最終處置;及
(c)
一項陳述,述明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並不影響任何人在安放權出售協議之下獲得補償的權利。
(5)
展開骨灰處置通告指明的詳情,須符合本附表第7(2)或(3)條(或本附表第7(2)及(3)條,視情況所需而定)關於處理骨灰的規定。

9. 處理對骨灰的申索——一般情況

(1)
除本附表第1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
(2)
死者的骨灰,只可在場內申索期間的首2個月(首2個月)屆滿後交還。
(3)
在首2個月屆滿後,骨灰處理者須將死者的骨灰 ——
(a)
如骨灰處理者只收到1個由訂明申索人提出的申索,要求交還該等骨灰——交還予該申索人;或
(b)
如骨灰處理者收到多於一個由訂明申索人提出的對立申索,要求交還該等骨灰 ——
(i)
如其中某名訂明申索人的申索,根據第(5)款享有最高優先權——交還予該申索人;或
(ii)
如該等對立申索,享有同等優先權——按照第(6)款交還。
(4)
如在首2個月屆滿時,骨灰處理者沒有收到由訂明申索人提出的申索,要求交還死者的骨灰,則 ——
(a)
骨灰處理者須將該等骨灰,交還予在場內申索期間的餘下部分中,首名提出申索的訂明申索人;或
(b)
如在根據(a)段交還骨灰前,收到多於一個由訂明申索人提出的對立申索 ——
(i)
如其中某名訂明申索人的申索,根據第(5)款享有最高優先權——骨灰處理者須將該等骨灰,交還予該申索人;或
(ii)
如該等對立申索享有同等優先權——骨灰處理者須按照第(6)款,交還該等骨灰。
(5)
凡為了交還死者骨灰,斷定訂明申索人的對立申索的優先權時,以下規則適用 ——
(a)
在多於一名獲授權代表的對立申索之中 ——
(i)
優先權的次序,跟隨有關安放權出售協議所述的次序;或
(ii)
如沒有述明優先權的次序——該等申索享有同等優先權;
(b)
獲授權代表的申索,較遺產代理人、親屬、相關人士或買方的申索優先;
(c)
遺產代理人或親屬的申索,較相關人士或買方的申索優先;
(d)
遺產代理人的申索與親屬的申索,享有同等優先權;及
(e)
相關人士的申索,較買方的申索優先。
(6)
凡骨灰處理者收到第(3)(b)(ii)或(4)(b)(ii)款提述的對立申索,骨灰處理者 ——
(a)
須在有交還令作出,飭令將有關骨灰交還予一名或多於一名訂明申索人之前,保存該等骨灰,並須按該命令,交還該等骨灰;或
(b)
如在場內申索期間後的12個月屆滿時,沒有人提起法院程序——須將該等骨灰,交付署長。

10. 處理對骨灰的申索——如有對相關物品的申索

(1)
如在根據本附表第9條,將死者的骨灰(連同相關物品)交還予任何人之前,某人聲稱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擁有人,則本條(而非本附表第9條)適用。
(2)
在本條中 ——
(a)
指明物品 (specified item)指死者的骨灰連同所有相關物品(如適用的話);及
(b)
交還申索 (claim for return)指要求交還死者的骨灰或相關物品的任何申索,或要求交還該等骨灰及物品的任何申索。
(3)
在以下情況下,骨灰處理者須按以下規定,交還指明物品 ——
(a)
凡聲稱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擁有人的人,是訂明申索人 ——
(i)
如骨灰處理者在場內申索期間的首2個月(首2個月)內,只收到由該人提出的交還申索——在首2個月屆滿後,將指明物品,交還予該人;或
(ii)
如在首2個月屆滿時,骨灰處理者沒有收到任何交還申索,而該人是在場內申索期間的餘下部分中,首名提出該申索的人——將指明物品,交還予該人;或
(b)
凡聲稱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擁有人的人,並非訂明申索人,而骨灰處理者在整段場內申索期間,沒有收到任何其他交還申索——在該期間屆滿後,將指明物品,交還予該人。
(4)
如在按照第(3)款,將指明物品交還之前,骨灰處理者收到另一項交還申索,則第(5)款適用。
(5)
在第(4)款所指明的情況下 ——
(a)
法院可按照任何適用的法律,就交還申索,作出裁決;及
(b)
骨灰處理者 ——
(i)
須在有交還令作出,飭令將指明物品交還予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之前,保存該物品,並須按該命令,交還該物品;或
(ii)
如在場內申索期間後的12個月屆滿時,沒有人提起法院程序——須將指明物品,交付署長。
(6)
為施行本條,骨灰處理者沒有任何義務開啟任何裝載骨灰的容器,以 ——
(a)
確定在該容器內,是否有相關物品;或
(b)
在不一併交還骨灰的情況下,交還相關物品。

11. 交還骨灰的法院命令

(1)
交還令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藉原訴傳票提出 ——
(a)
訂明申索人;
(b)
聲稱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擁有人的人;
(c)
本附表第9(6)或10(5)(b)條適用的骨灰處理者;或
(d)
如署長憑藉本條例任何條文而管有骨灰——署長。
(2)
如骨灰處理者或署長提出交還令的申請 ——
(a)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17號命令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該申請而適用,猶如該申請是藉互爭權利訴訟申請濟助一樣;及
(b)
儘管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3)條的規定,法院據此具有該第17號命令所指的權力。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為提出交還令的申請,訂定程序。
(4)
法院在作出交還令時,可 ——
(a)
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飭令將有關骨灰按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交還,包括 ——
(i)
將相關物品(該等骨灰的容器除外)及該等骨灰分開;及
(ii)
將不同相關物品交還予不同人士。

12. 紀錄

(1)
骨灰處理者如已採取步驟,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便須備存該等步驟的紀錄,該紀錄 ——
(a)
須符合署長指明的格式;及
(b)
須載有進行該程序所處理的骨灰及申索的資料(署長所要求者)。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場內申索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骨灰處理者須將有關紀錄,交付署長。
(3)
如本附表第9(6)條適用於某死者的骨灰,則骨灰處理者將紀錄中關乎該死者的骨灰的部分交付署長的限期,是以下時間的較早者之後的30日 ——
(a)
根據該條交還該等骨灰時;
(b)
在場內申索期間後的12個月屆滿時。
(4)
如本附表第10(5)(b)條適用於某死者的骨灰及相關物品,則骨灰處理者將紀錄中關乎該死者的骨灰及該等物品的部分交付署長的限期,是以下時間的較早者之後的30日 ——
(a)
根據該條交還該等骨灰及物品時;
(b)
在場內申索期間後的12個月屆滿時。

13. 利便交還骨灰的其他步驟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骨灰處理者,採取署長認為對利便以下事宜屬必需的步驟 ——
(a)
將骨灰交還予其合資格申索人;
(b)
將骨灰交付署長;或
(c)
重新安放骨灰。

14. 署長進行處置骨灰的必需步驟

(1)
如無人就某份骨灰,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或該程序中的任何步驟),而署長已接管該等骨灰,則不論署長是否在本條例第68、69、70、72、73或75條遭違反後,接管該等骨灰,第(2)、(3)及(4)款均適用。
(2)
凡署長認為,某步驟對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署長可在訂明骨灰處置程序中的步驟未有進行的範圍內,根據本條例第76(1)條,進行該等步驟。
(3)
署長如根據本條例第76(1)條,進行步驟,則須就進行步驟的過程,備存紀錄。
(4)
凡署長認為,某步驟對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本附表第7、8、9及10條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在該等條文就該等步驟作出規定的範圍內,為處置骨灰而適用於署長。

15. 署長處置骨灰的權力

(1)
凡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或指明人員認為對處置骨灰屬必需的步驟,已就由署長接管的骨灰進行,署長可按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處置該等骨灰。
(2)
凡有就骨灰進行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而有人已將該程序以書面告知署長,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骨灰。

16. 署長追討為處置骨灰而進行的步驟的開支

(1)
凡 ——
(a)
某人按本條例第68(2)(b)、73或75(2)條規定,須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但
(b)
沒有進行該等程序,
而署長認為,任何步驟對就有關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屬必需步驟,並進行該等步驟,則該人負有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付署長為進行該等步驟而招致的所有開支。
(2)
為免生疑問,就第(1)(a)款而言,凡某人 ——
(a)
一如本條例第69或70條提述般,棄辦有關骨灰安置所;或
(b)
沒有按本條例第72條規定,繼續營辦該骨灰安置所,
則該人即視為按本條例第68(2)(b)條規定,須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3)
署長可發出證明書,核證第(1)款所述的、就骨灰安置所招致的開支。
(4)
在不局限開支的一般涵義的原則下,開支可包括督導費用、部門費用及法律費用。
(5)
署長如相信,有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有關開支,須向每名該等人士,送達證明書的複本。
(6)
凡署長於某日,向根據第(1)款有法律責任繳付開支的人,送達證明書,自該日後的1個月起計算的利息(年利率為10%),可作為開支的一部分,向該人追討。
(7)
任何人繳付開支,並不損害該人採取以下行動的權利︰向任何其他有法律責任繳付開支的人,追討繳款。
(8)
任何人根據本條欠署長的開支,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9)
看來是由署長根據第(3)款簽署的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10)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書須推定為署長簽名的證明,以及第(1)款提述的人所欠的開支款額的證明。
(11)
如有法律責任繳付有關開支的人,是骨灰安置所處所的擁有人,則 ——
(a)
在該開支(包括累算的利息)全數討回前,根據第(3)款發出的證明書,可隨時於土地註冊處,針對該處所而註冊;及
(b)
一經上述註冊,該開支(包括可根據第(6)款追討的任何利息)即構成對該處所的法定押記。
(12)
在有關開支(包括累算的利息)全數討回後,署長須向或安排向土地註冊處,遞交清償契據摘要,以抵銷上述證明書。

17. 署長提供骨灰安置所處置骨灰的資料

(1)
署長須備存 ——
(a)
列出以下骨灰安置所的名單 ——
(i)
正進行的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所關乎的每間骨灰安置所;
(ii)
已進行的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所關乎的每間骨灰安置所;
(iii)
正進行的步驟(指明人員認為對處置骨灰屬必需者)所關乎的每間骨灰安置所;及
(iv)
已進行的步驟(指明人員認為對處置骨灰屬必需者)所關乎的每間骨灰安置所;及
(b)
就(a)(i)或(ii)段提述的每間骨灰安置所——按照本附表第8條發出的展開骨灰處置通告的複本。
(2)
署長須將根據第(1)款備存的資料,在通常辦公時間內,提供予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18. 其他骨灰處置程序

(1)
如某人已就某骨灰安置所,進行署長就該骨灰安置所批准的骨灰處置方案所指明的程序,則該人須視為已就該骨灰安置所,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2)
如署長信納,骨灰安置所的骨灰處置方案所指明的程序,就利便根據本附表交還安放在該骨灰安置所內的骨灰而言,或就利便根據本附表重新安放該等骨灰而言,與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同樣有效,則署長可應申請而就該骨灰安置所批准該方案。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在本條例第73(2)(a)或75(3)(b)(i)或(5)(a)(i)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提述的30日內,以書面提出,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展開骨灰處置通告,即提述該申請。
(4)
署長在就第(2)款所指的申請作出定奪後,須將下述事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a)
署長的決定;及
(b)
如拒絕該申請——拒絕的理由。
(5)
如上述申請遭拒絕,申請人須 ——
(a)
按照本附表第7條,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及
(b)
為施行(a)段,在署長通知申請人其決定當日後的30日內,按照本附表第8條,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
(6)
本條例其他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1)款視為已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人,適用方式,一如適用於已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人的方式。
(7)
凡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遭拒絕,而有人根據本條例第84條提出上訴,反對該拒絕決定,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在該上訴待決期間,該上訴並不暫緩執行該拒絕決定。

附表6 費用

[第102及103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項


詳情


何時繳付


費用


1.


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不論有效期的期限)


在發出時


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骨灰安置所而言︰按照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數量,可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的總份數如下 ——

(a)

不超過
1 000份

$24,000

(b)

超過
1 000份
但不超過
5 000份

$48,000

(c)

超過
5 000份
但不超過
10 000份

$72,000

(d)

超過
10 000份
但不超過
50 000份

$96,000

(e)

超過
50 000份

$120,000


2.


發出豁免書(不論有效期的期限)


在發出時


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骨灰安置所而言︰按照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數量,可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的總份數如下 ——

(a)

不超過
1 000份

$50,000

(b)

超過
1 000份
但不超過
5 000份

$90,000

(c)

超過
5 000份
但不超過
10 000份

$130,000

(d)

超過
10 000份
但不超過
50 000份

$170,000

(e)

超過
50 000份

$210,000


3.


發出牌照(不論有效期的期限)


在發出時


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骨灰安置所而言︰按照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骨灰安放容量,最多可在該骨灰安置所內,安放的骨灰的總份數如下 ——

(a)

不超過
1 000份

$90,000

(b)

超過
1 000份
但不超過
5 000份

$165,000

(c)

超過
5 000份
但不超過
10 000份

$240,000

(d)

超過
10 000份
但不超過
50 000份

$315,000

(e)

超過
50 000份

$390,000


4.


將暫免法律責任書延展


在延展時


$29,600

5.

將豁免書續期

在續期時

$26,450

6.

將牌照續期

在續期時

$28,100

7.

轉讓暫免法律責任書

在批准轉讓時

$23,150

8.

轉讓豁免書

在批准轉讓時

$25,000

9.

轉讓牌照

在批准轉讓時

$26,250

10.

更改規限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條件

在批准更改條件時

$7,350

11.

更改規限豁免書的條件

在批准更改條件時

$9,860

12.

更改規限牌照的條件

在批准更改條件時

$9,860

13.

准許對獲發暫免法律責任書的骨灰安置所的處所進行改動或增建

在准許改動或增建時

$30,550

14.

准許對獲發豁免書的骨灰安置所的處所進行改動或增建

在准許改動或增建時

$46,800

15.

准許對獲發牌照的骨灰安置所的處所進行改動或增建

在准許改動或增建時

$59,550

16.

暫免法律責任書的複本

在發出複本時

$435

17.

豁免書的複本

在發出複本時

$435

18.

牌照的複本

在發出複本時

$435

附表7 過渡條文

[第103及108條]

1. 讓骨灰安置所繼續營辦而不出售安放權的寬限期

(1)
如某骨灰安置所於緊接刊憲日期前,正在營辦中,則本條適用於該骨灰安置所。
(2)
在寬限期內,只要任何人僅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本條適用的骨灰安置所,而沒有出售該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則該人不屬犯本條例第11條所訂罪行。
(3)
在本條中 ——
寬限期 (grace period)指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並在以下時間終結的期間 ——
(a)
自刊憲日期當日起計的9個月屆滿時;或
(b)
如在上述9個月屆滿時,有人已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暫免法律責任書——該申請獲最終了結或被撤回時。
(4)
如有人提出第(3)款中寬限期的定義的(b)段提述的申請,而該申請遭拒絕,則該申請即屬在以下兩個時間的較後者,獲最終了結 ——
(a)
根據本條例第84條針對該項拒絕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而沒有人提出上訴)時;
(b)
如在時限內提出上訴——在該上訴獲裁決或被撤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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