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33章《私營醫療機構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8-24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私營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診所及日間醫療中心等。條例明確定義了私營醫療機構的範疇,並設立了發牌制度,要求所有私營醫療機構必須獲得政府發出的牌照才能合法運營。此外,條例還禁止無牌經營及施行可能導致人身傷害的治療程序。這些規定旨在保障病人的安全及醫療服務的質素。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想在香港開設一間診所,必須首先申請並獲得《私營醫療機構條例》下的牌照,否則將屬於無牌經營。
  • 如果一間醫療機構未經許可進行手術,根據條例,該機構可能面臨法律責任及罰則。
  • 在醫療機構內,必須清楚展示其合法牌照,否則可能違反條例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私營醫療機構,訂定條文;廢除《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以及就將長者護養院轉為受《安老院條例》規管,訂定條文;廢除《診療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私營醫療機構條例》。
(2)
本條例自醫務衞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小型執業診所 (small practice clinic)——參閱第41條;
小型醫療程序 (minor medical procedur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醫療程序 ——
(a)
並非附表醫療程序;及
(b)
在無需留醫的情況下施行;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日間醫療中心 (day procedure centre)——參閱第5條;
牙科執業 (dental practice)指註冊牙醫的專業執業;
代決人 (substitute decision maker)——參閱第8A條;
外展設施 (outreach facility)指並非通常用於醫療目的,但暫時或偶爾用於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的處所;
外展醫療服務 (outreach medical services)——參閱第9條;
局長 (Secretary)指醫務衞生局局長;
投訴委員會 (Complaints Committee)指根據第71條成立的私營醫療機構投訴委員會;
社團 (society)指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1)條註冊或根據該條例第5A(2)條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該等社團的分支機構;
私營醫療機構 (private healthcare facility)——參閱第3條;
初步處理小組 (preliminary processing panel)指根據第77條委出的小組;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不包括 ——
(a)
在香港境外成立的法團;或
(b)
單一法團;
附表大學 (scheduled university)指附表1指明的大學;
附表診所 (scheduled clinic)指附表6所列的診所;
附表醫療程序 (scheduled medical procedur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醫療程序 ——
(a)
附表3第2欄描述的;
(b)
並非附表3第3欄描述的醫療程序;及
(c)
在無需留醫的情況下施行;
附表護養院 (scheduled nursing home)具有第124條所給予的涵義;
持牌人 (licensee)指牌照的持有人,並包括暫准牌照的持有人,但在第3部中除外;
指示 (direction)指根據第104條發出的指示;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指 ——
(a)
政府;
(b)
香港駐軍;
(c)
醫院管理局;或
(d)
菲臘牙科醫院管理局;
要求 (request)就小型執業診所而言,指根據第42條作出的要求;
個案小組 (case panel)指根據第78條委出的小組;
病人 (pati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正在罹患(或可能正在罹患)任何疾病、受傷、精神上無能力或身體傷殘;
(b)
接受醫護服務;或
(c)
接受醫療程序;
執業 (practice)——參閱第(2)款;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並尤其包括 ——
(a)
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b)
任何車輛或船隻(《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界定的遠洋船舶除外);
(c)
(a)或(b)段所述的土地、建築物、車輛或船隻的任何部分;
附註——
請亦參閱第8條。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122條訂立的規例;
規模 (scale)就某私營醫療機構提供的服務而言,包括 ——
(a)
該機構提供的病牀的數目及類型;及
(b)
該機構提供的診症室、手術室及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的數目;
牌照 (licenc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營辦某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 ——
(a)
根據第17條發出的;或
(b)
根據第21條續期的,
並包括暫准牌照,但在第3部中除外;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具有《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具有《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診所 (clinic)——參閱第6條;
署長 (Director)指衞生署署長;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10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
對機構投訴 (facility complaint)指根據第82條作出的投訴;
暫准牌照 (provisional licence)指根據第135或136條發出的、屬暫准性質的牌照;
範圍 (scope)就某私營醫療機構提供的服務而言,包括該機構提供的臨牀及臨牀支援服務;
機構服務 (facility service)就某私營醫療機構而言,指 ——
(a)
在該機構營辦某部分或單位;
(b)
在該機構提供某診斷或治療程序;或
(c)
在該機構提供任何醫療設備供使用;
衞生服務機構 (health services establishment)——參閱第7條;
營辦人 (operator)就 ——
(a)
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而言——指該機構的持牌人;或
(b)
豁免診所而言 ——
(i)
如該診所是由作為獨資經營人的個人營辦的 ——指該人;
(ii)
如該診所是由合夥營辦的——指該合夥的合夥人;或
(iii)
如該診所是由公司營辦的——指該公司的董事;
獲准機構 (permitted facility)指 ——
(a)
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或
(b)
豁免診所;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署長根據第98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豁免診所 (exempted clinic)指根據第43條獲有效豁免的小型執業診所;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醫科執業 (medical practice)指註冊醫生的專業執業;
醫院 (hospital)——參閱第4條;
醫務行政總監 (chief medical executive)指根據第49條委任的人;
醫務顧問委員會 (Medical Advisory Committee)就某私營醫療機構而言,指根據第57條為該機構成立的委員會;
醫療服務 (medical service)就某病人而言,指由以下人士對該病人作醫療診斷、治療(急救治療除外)或護理 ——
(a)
註冊醫生;或
(b)
註冊牙醫;
醫護專業人員 (healthcare professional)指附表7指明的人。
(2)
在本條例中,提述執業即提述 ——
(a)
牙科執業;或
(b)
醫科執業。
(3)
在本條例中,提述某種類的專門服務,即提述在附表3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列的該種類之處描述的醫療程序。
(4)
在本條例中,提述在某診所應診的人,即提述在該診所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的人。
(5)

3. 何謂私營醫療機構

(1)
私營醫療機構是並非由指明當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以下機構 ——
(a)
醫院;
(b)
日間醫療中心;
(c)
診所;
(d)
衞生服務機構,
但由附表大學管理或控制,並主要用於關乎醫科或牙科的教學或研究的日間醫療中心、診所或衞生服務機構除外。
(2)
此外,私營醫療機構不包括並非通常用於醫療目的,但暫時用於緊急或救援用途的任何處所。

4. 何謂醫院

醫院是任何用於或擬用於以下用途的處所 ——
(a)
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並設住宿;
(b)
對病人施行醫療程序,並設住宿;或
(c)
接待 ——
(i)
懷孕婦女以作分娩;或
(ii)
剛誕下嬰兒的婦女,
但不包括附表2指明的處所。

5. 何謂日間醫療中心

日間醫療中心,是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 ——
(a)
不構成某醫院的處所的一部分;及
(b)
用於或擬用於對病人施行附表醫療程序(不設住宿),不論有關處所是否亦用於或擬亦用於 ——
(i)
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不設住宿);或
(ii)
對病人施行小型醫療程序(不設住宿)。
附註——
請亦參閱第103條。

6. 何謂診所

診所是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 ——
(a)
不構成某醫院、日間醫療中心或外展設施的處所的一部分;及
(b)
用於或擬用於 ——
(i)
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不設住宿);或
(ii)
對病人施行小型醫療程序(不設住宿)。

7. 何謂衞生服務機構

衞生服務機構,是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 ——
(a)
屬附表9指明的某類別;
(b)
不構成某醫院、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的處所的一部分;及
(c)
就或擬就以下事宜而使用 ——
(i)
評估、維持或改善病人的健康;或
(ii)
診斷或治療病人的疾病或殘疾(或懷疑罹患的疾病或殘疾)。

8. 私營醫療機構的處所︰釋義

就私營醫療機構而言,處所由符合以下說明的地方組成 ——
(a)
結構上 ——
(i)
有內部通道互相連接;或
(ii)
互相附連、相鄰或鄰接;及
(b)
成為一體,使該機構以單一機構形式運作。

8A. 何謂代決人

(1)
某人如是第(2)或(3)款所規定的合資格人士,即屬病人的代決人。
(2)
如病人未滿16歲,則以下的人屬第(1)款所指的合資格人士 ——
(a)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委任或憑藉該條例而行事的該病人的監護人,或獲法院在其他情況下委任的該病人的監護人;
(b)
獲法院委任以處理該病人的事務的人;
(c)
如沒有(a)及(b)段所述的人——該病人的家人或與該病人居於同一住户內的人;
(d)
如沒有(a)、(b)及(c)段所述的人——訂明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該提供者提供或即將提供一項醫療服務予該病人。
(3)
如病人年滿16歲,並符合任何以下說明,則第(4)款指明的人屬第(1)款所指的合資格人士 ——
(a)
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b)
無能力處理其本身事務。
(4)
為施行第(3)款,現指明以下人士 ——
(a)
根據《第136章》委任為有關病人的監護人的人;
(b)
如根據《第136章》第44A(1)(i)條,有關病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其他人監護——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該其他人;
(c)
如根據《第136章》第44B(2A)或59T(1)條,有關病人的監護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社會福利署署長;
(d)
如根據《第136章》第44B(2B)或59T(2)條,有關病人的監護人的職能,須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其他人執行——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該其他人;
(e)
獲法院委任以處理有關病人的事務的人;
(f)
如沒有(a)、(b)、(c)、(d)及(e)段所述的人——有關病人的家人或與該病人居於同一住户內的人;
(g)
如沒有(a)、(b)、(c)、(d)、(e)及(f)段所述的人——訂明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該提供者提供或即將提供一項醫療服務予有關病人。
(5)
在本條中 ——
訂明醫療服務提供者 (prescribed medical service provider)指 ——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或
(c)
獲准機構的營辦人。

9. 何謂外展醫療服務

(1)
外展醫療服務,是符合以下說明的醫療服務 ——
(a)
給予該醫療服務的情況,符合以下說明 ——
(i)
政府或醫院管理局在臨時場地,提供醫護服務,而該醫療服務作為該醫護服務的一部分而給予;
(ii)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為有限度或暫時註冊醫生的人,在臨時場地提供醫療服務,而該醫療服務作為該醫護服務的一部分而給予;
(iii)
在臨時場地給予該醫療服務,以提供預防疾病的疫苗接種;
(iv)
在臨時場地給予該醫療服務,以向參與或出席體育活動的人士,提供醫療服務;
(v)
於在附表5指明的任何處所提供的醫護服務中,構成其中一部分;
(vi)
構成轉移病人的醫療護送的一部分;或
(vii)
在某病人家中或住所,給予該病人醫療服務;及
(b)
除在危急情況外,不涉及 ——
(i)
施用鎮靜劑或進行麻醉(局部麻醉除外)的醫療程序;或
(ii)
附表醫療程序。
(2)
此外,外展醫療服務,是符合以下說明的醫療服務 ——
(a)
在臨時場地給予,目的是為促進健康而提供身體檢查及醫療諮詢;及
(b)
不涉及任何醫療程序。
(3)
此外,外展醫療服務,是為署長所批准並符合以下說明的醫療服務:作為醫護服務的一部分,而在臨時場地為慈善目的而免費提供的。

第2部 禁止條文及展示的規定

10. 禁止無牌營辦機構

*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營辦私營醫療機構。
#(2)
如某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營辦小型執業診所,而該診所正根據第43條獲有效豁免,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如有關機構不屬醫院——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11. 在機構內展示牌照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在該機構內的一個顯眼位置,展示該機構的現有牌照印本。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
(b)
如有關機構不屬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2. 禁止施行導致人身傷害的治療或程序

(1)
任何並非醫護專業人員的人,不得在任何例外處所以外的處所 ——
(a)
為正在罹患(或可能正在罹患)任何疾病、受傷、精神上無能力或身體傷殘的另一人,施行(按本意論)一項醫學治療或醫療程序;及
(b)
在施行該項治療或程序時,導致該另一人受人身傷害。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3)
在本條中 ——
例外處所 (excepted premises)指任何以下地方 ——
(a)
獲准機構;
(b)
附表2指明的任何處所;
(c)
根據第128條獲豁免的任何處所;
(d)
由指明當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處所;
(e)
由附表大學管理或控制,並主要用於關乎醫科或牙科的教學或研究的日間醫療中心、診所或衞生服務機構;
(f)
並非通常用於醫療目的,但暫時用於緊急或救援用途的任何處所;
醫學治療 (medical treatment)就個人而言,指為治療疾病、受傷、精神上無能力或身體傷殘而對該人進行的任何形式的治療(包括為作該項治療而進行的診斷或處方藥物),但不包括 ——
(a)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配發藥物或毒藥;
(b)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列載的毒藥銷售商配發毒藥;
(c)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配發中藥材;
(d)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指的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所作的治療;
(e)
某人在進行《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附表1所列的專業執業過程中所作的治療,而該人已根據該條例註冊或領牌,以進行該專業執業;
(f)
根據《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註冊的脊醫所作的治療;
(g)
家庭成員或私交朋友因為家庭關係或交情而作的免費治療;
(h)
屬急救形式的治療。

第3部 發牌制度

第1分部發出牌照

13. 申請牌照

(1)
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發出營辦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
(2)
申請須述明,要求就以下何種類型的私營醫療機構發出有關牌照 ——
(a)
醫院;
(b)
日間醫療中心;
(c)
診所;
*
(d)
衞生服務機構。
(3)
申請亦須述明 ——
(a)
如屬醫院——擬在該醫院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
(b)
如屬日間醫療中心 ——
(i)
擬在該中心進行的執業;
(ii)
擬在該中心提供的專門服務的種類;及
(iii)
擬在該中心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
(c)
如屬診所 ——
(i)
擬在該診所進行的執業;
(ii)
擬在該診所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及
(iii)
該診所是否附表診所;或
*
(d)
如屬衞生服務機構 ——
(i)
該機構所屬的類別(附表9指明者);及
(ii)
擬在該機構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

14. 申請人

(1)
就要求為醫院發出牌照的申請而言 ——
(a)
申請人須屬由一個董事會(不論如何稱述)營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及
(b)
該董事會內,須有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並非註冊醫生,亦非註冊牙醫;及
(ii)
並非該醫院的僱員。
(2)
就要求為屬附表診所的診所發出牌照的申請而言,申請人須屬以下人士 ——
(a)
在緊接《診療所條例》(第343章)廢除之前,根據該條例第5(2)條就該附表診所註冊的人;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註冊醫生 ——
(i)
正於該附表診所執業;及
(ii)
在2017年4月1日當日,並非名列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6(1)條備存的普通科醫生名冊第I部。
(3)
任何以下人士 ——
(a)
個人;
(b)
合夥;
(c)
公司;
(d)
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
(e)
社團,
如營辦或控制某私營醫療機構(並非醫院,亦非屬附表診所的診所),或擬營辦或控制該等私營醫療機構,可就該機構申請牌照。

15. 署長關乎醫療程序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在處理根據第13條提出的申請時,署長可決定某程序是否屬附表3第2或3欄的醫療程序,就該申請而言,署長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16. 署長可視察處所,並可要求修訂申請等

在對根據第13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前,署長可 ——
(a)
在給予申請人通知(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均可)後,視察該申請所關乎的私營醫療機構的處所;及
(b)
要求申請人對該申請作出署長認為需要的修訂,或對該處所作出署長認為需要的改動或改善。

17. 發出或拒絕發出牌照

(1)
在收到根據第13條就私營醫療機構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可 ——
(a)
發出牌照;或
(b)
拒絕發出牌照,但只可基於第18條指明的理由而拒絕。
(2)
署長就有關機構發出牌照時,可在牌照中指明以下事項(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a)
可在該機構進行的執業;
(b)
可在該機構提供的專門服務的種類;
*
(c)
該機構所屬的衞生服務機構的類別;
(d)
可在該機構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
(3)
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牌照。

18. 拒絕發出牌照的理由

(1)
以下理由,是就根據第17(1)(b)條拒絕為私營醫療機構發出牌照而指明者 ——
(a)
署長並不信納,有關申請人是營辦該機構或對其進行管控的適當人選;
(b)
署長並不信納,申請人述明將會獲委任為有關機構的醫務行政總監的人,是管理該機構的適當人選;
(c)
署長並不信納,有關申請人有能力遵守本條例及有關實務守則,營辦該機構或對其進行管控;
(d)
署長並不信納,構成該機構的處所(包括其內的裝置和設備),適合用於申請所關乎的類型的機構;
(e)
署長並不信納,有關申請人已就該機構的管理及人手方面作出合適安排;
(f)
署長並不信納,有關申請人已作出合適安排,以對將會在該機構提供的醫護服務的安全及質素,進行監察並予以維持;
(g)
署長信納,由有關申請人營辦該機構,會有違公眾利益;
(h)
署長認為適當的另一理由。
(2)
就第(1)(a)款而言 ——
(a)
如有關申請人屬個人——提述申請人,即提述該人;
(b)
如有關申請人屬合夥——提述申請人,即提述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c)
如有關申請人屬公司——提述申請人,即提述該公司的任何董事;
(d)
如有關申請人屬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提述申請人,即提述 ——
(i)
該團體的任何董事;及
(ii)
關涉管理該團體的該團體任何成員或高級人員;及
(e)
如有關申請人屬社團——提述申請人,即提述任何在該社團擔任高級職位的人。

19. 牌照的有效期

(1)
醫院牌照的有效期,是該牌照所指明的、不多於2年的期間,自該牌照就有效期而指明的日期起計。
(2)
日間醫療中心牌照的有效期,是該牌照所指明的、不多於3年的期間,自該牌照就有效期而指明的日期起計。
(3)
診所牌照(附表診所除外)的有效期,是該牌照所指明的、不多於5年的期間,自該牌照就有效期而指明的日期起計。
(4)
屬附表診所的診所的牌照的有效期,是該牌照所指明的、不多於1年的期間,自該牌照就有效期而指明的日期起計。
*
(5)
衞生服務機構牌照的有效期,是該牌照所指明的期間,自該牌照就有效期而指明的日期起計。
第2分部牌照續期

20. 申請牌照續期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將牌照續期。
(2)
申請須於以下時間提出 ——
(a)
牌照有效期屆滿前的期間(署長以書面指明者)內;或
(b)
(如署長沒有以書面指明任何期間)牌照有效期屆滿前的6個月之前。

21. 將牌照續期,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署長在收到根據第20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將有關牌照續期。
(2)
署長可拒絕將牌照續期,但只可基於第38條指明的理由而拒絕。
(3)
署長將牌照續期時,可施加條件,以補充或取代署長先前對該牌照施加的任何條件。
(4)
凡牌照若無續期,便會在某日屆滿,則該項續期在該日的翌日生效。
(5)
經續期的私營醫療機構牌照的有效期,是該牌照所指明的期間,最長期間是第19條就該機構所述的最長期間。

22. 續期申請獲定奪前的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要求將某牌照續期;及
(b)
若無本條規定,該牌照便會在該申請獲定奪前屆滿。
(2)
除非在有關申請獲定奪前,有以下情況,否則有關牌照在該申請獲定奪前,維持有效 ——
(a)
該申請被撤回;或
(b)
該牌照根據第28條遭撤銷。
第3分部更改牌照

23. 申請更改服務規模或範圍

(1)
任何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有關牌照所指明的服務的規模或範圍。
(2)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須決定是批准抑或拒絕該申請。
(3)
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批准申請。
(4)
如署長認為,批准某申請屬不適當,署長須拒絕該申請。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基於第38條指明的理由,拒絕申請。
(6)
根據本條作出的更改,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的尚餘期間有效。

24. 申請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

(1)
任何日間醫療中心的持牌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有關牌照所指明的專門服務的種類。
(2)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須決定是批准抑或拒絕該申請。
(3)
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批准申請。
(4)
如署長認為,批准某申請屬不適當,署長須拒絕該申請。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基於第38條指明的理由,拒絕申請。
(6)
根據本條作出的更改,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的尚餘期間有效。
第4分部關於申請的一般規定

25. 關於申請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
(2)
申請 ——
(a)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b)
須附有署長指明的資料及文件;及
(c)
須附有附表4指明的適當費用。

26. 申請何時當作撤回

(1)
凡有人根據本部提出申請,如署長就該申請指明某限期,而有關申請人須在該限期內,向署長提供某些資料或文件,以支持該申請,則本條適用於該申請。
(2)
如申請人沒有在指明限期內,提供有關資料或文件,有關申請視作已撤回。

27. 拒絕理由的通知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
(2)
如署長拒絕申請,署長須以書面將拒絕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第5分部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28. 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1)
署長可藉命令 ——
(a)
暫時吊銷某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吊銷期視乎署長認為適當而定;或
(b)
撤銷某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
(2)
署長只可基於第38條指明的理由,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29. 暫停機構服務

(1)
署長可藉命令,暫停在某私營醫療機構提供的某機構服務,暫停期視乎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2)
署長只可基於第38(1)條指明的理由,暫停機構服務。

30. 擬暫停、暫時吊銷或撤銷的通知

(1)
署長在 ——
(a)
根據第28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前;或
(b)
根據第29條暫停機構服務前,
須給予有關機構的持牌人不少於14日的事先書面通知,表示有意如此行事。
(2)
有關通知須述明署長基於何種理由,有意作出暫停、暫時吊銷或撤銷。
(3)
然而,如署長認為,即時暫時吊銷有關機構的牌照,或即時暫停有關服務,屬符合公眾利益,則無需給予通知。
(4)
如署長信納,有關牌照所關乎的機構或服務,已不再存在,或已停止運作,則亦無需給予通知。

31. 作出申述的機會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署長不得在沒有作出以下步驟的情況下,根據第28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或根據第29條暫停機構服務 ——
(a)
先行給予有關持牌人機會作出申述,以反對有關暫停、暫時吊銷或撤銷;及
(b)
考慮該等申述(如有的話)。
(2)
申述 ——
(a)
須在根據第30條給予持牌人的通知的日期後的10日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作出;及
(b)
須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作出。
(3)
如根據第30(3)或(4)條,無需給予通知,則本條不適用。

32. 沒有遵從暫時吊銷的命令(因營辦未經許可類型的私營醫療機構而作出者)

(1)
凡署長基於第38(2)(d)條指明的理由,根據第28(1)(a)條作出命令,暫時吊銷某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則該機構的持牌人如沒有遵從該命令,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如有關機構作為醫院營辦——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如有關機構作為並非醫院的機構營辦——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33. 沒有遵從暫時吊銷的命令(因其他理由作出者)

(1)
凡署長基於第38條指明的理由(第38(2)(d)條指明者除外),根據第28(1)(a)條作出命令,暫時吊銷某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則該機構的持牌人如沒有遵從該命令,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4. 沒有遵從飭令暫停機構服務的命令

(1)
凡署長根據第29(1)條作出命令,暫停某私營醫療機構中的某機構服務,則該機構的持牌人如沒有遵從該命令,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如有關機構並非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5. 應持牌人要求而撤銷

(1)
某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如有意在有關牌照有效期屆滿前,停止營辦該機構,須向署長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撤銷該牌照。
(2)
為施行第(1)款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其持牌人須在擬停止營辦的日期前的3個月之前,提出有關要求;或
(b)
如有關機構並非醫院——其持牌人須在擬停止營辦的日期前的6星期之前,提出有關要求。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有關機構並非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在不局限第28(1)條的原則下,署長在接獲有關要求後,可 ——
(a)
撤銷有關牌照,而撤銷在上述擬停止營辦的日期翌日生效;及
(b)
就該項撤銷,向持牌人施加署長認為適當的、關於該項撤銷的規定。
(5)
凡署長根據第(4)(b)款,向某人施加規定,該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規定,即屬犯罪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有關機構並非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6. 在屬個人的持牌人去世時,撤銷牌照等

(1)
如某屬日間醫療中心、診所或衞生服務機構的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屬一名個人,則本條適用於該機構的牌照。
(2)
在不局限第28(1)條的原則下,凡持牌人去世,署長可藉命令撤銷有關牌照。
(3)
署長如信納第(4)款指明的條件符合,亦可延遲撤銷牌照,直至有關持牌人去世日期後的12個星期屆滿為止。
(4)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已故持牌人的遺產代理人,已向署長提出書面要求,要求延遲撤銷牌照;
(b)
該遺產代理人已委任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視情況所需而定),管理有關機構;及
(c)
該遺產代理人已承諾,會承擔該已故持牌人營辦有關機構的全部責任。
第6分部關於牌照的一般條文

37. 修訂牌照條件

(1)
署長可基於第38(1)條指明的理由,修訂某私營醫療機構牌照的條件。
(2)
署長在修訂條件前,須就擬作出的修訂,給予有關持牌人不少於14日的書面通知。
(3)
擬作出有關修訂的理由,須在有關通知中列出。

38. 就牌照採取行動的理由

(1)
以下理由,是為施行第21(2)、23(5)、24(5)、28(2)、29(2)及37(1)條而就私營醫療機構指明者 ——
(a)
有關機構的持牌人或醫務行政總監,正在或曾經違反 ——
(i)
本條例;
(ii)
有關牌照的某條件;
(iii)
某實務守則;或
(iv)
某指示;
(b)
署長信納,在有關機構進行的執業,並非有關牌照所指明的執業;
(c)
署長信納,有關機構有(或曾經有)提供屬某專門服務種類的醫療程序,而該專門服務種類,並非有關牌照所指明者;
(d)
署長信納,有關機構以(或曾經以)並非有助於以下目的之方式而使用 ——
(i)
有關牌照所關乎的機構類型所合理附帶的目的;或
(ii)
該牌照所指明的執業或專門服務的種類所合理附帶的目的;
(e)
署長認為,有關機構以(或曾經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運作。
(2)
以下額外理由,是為施行第21(2)、23(5)、24(5)及28(2)條而就私營醫療機構指明者 ——
(a)
有關機構的持牌人或醫務行政總監,已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有關機構的持牌人 ——
(i)
如屬個人——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ii)
如屬合夥——已解散;
(iii)
如屬公司——已開始清盤或解散;
(iv)
如屬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已不再存在,或已停止進行任何業務;或
(v)
如屬社團——已不再存在;
(c)
有關機構的持牌人或醫務行政總監 ——
(i)
在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中;或
(ii)
在署長根據本條例要求的任何報告、資料或文件中,
作出虛假陳述;
(d)
署長信納,有關機構的持牌人營辦屬某類型的機構,而該類型並非有關牌照所指明者;
(e)
署長信納,有關機構的持牌人已停止營辦或停止控制該機構;
(f)
署長信納,有關機構已不再存在,或已停止運作。
(3)
就第(2)(a)款而言 ——
(a)
如有關持牌人屬個人——提述持牌人,即提述該人;
(b)
如有關持牌人屬合夥——提述持牌人,即提述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c)
如有關持牌人屬公司——提述持牌人,即提述該公司的任何董事;
(d)
如有關持牌人屬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提述持牌人,即提述 ——
(i)
該團體的任何董事;及
(ii)
關涉管理該團體的該團體任何成員或高級人員;及
(e)
如有關持牌人屬社團——提述持牌人,即提述任何在該社團擔任高級職位的人。
第7分部上訴權利

39. 上訴權利

(1)
本條適用於內容如下的決定 ——
(a)
根據第17(1)(b)條,拒絕發出牌照;
(b)
根據第17(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牌照;
(c)
根據第21(2)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d)
根據第21(3)條,在牌照續期時,施加特定條件;
(e)
根據第23(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批准要求更改服務規模或範圍的申請;
(f)
根據第23(4)或(5)條,拒絕要求更改服務的規模或範圍的申請;
(g)
根據第24(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批准要求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的申請;
(h)
根據第24(4)或(5)條,拒絕要求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的申請;
(i)
根據第28(1)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j)
根據第29(1)條,暫停機構服務;及
(k)
根據第37(1)條,修訂牌照條件。
(2)
因某項決定而感到受屈的申請人或某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3)
感到受屈的有關人士如欲針對某決定提出上訴,須於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的14日內提出。

40. 上訴的效果

(1)
如有人根據第39條,於某日針對某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自該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上訴獲裁決、被放棄或被撤回為止。但如該決定的通知述明,該決定不得暫緩生效,則屬例外。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只有在署長向行政上訴委員會發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時,上述決定方停止暫緩生效:該通知表示,署長認為該決定暫緩生效,屬違反公眾利益。

第4部 豁免小型執業診所

41. 何謂小型執業診所

(1)
某診所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小型執業診所 ——
(a)
某名屬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的個人,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營辦該診所;
(b)
除該人外,無其他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在該診所應診;及
(c)
該人具有獨有權利,使用構成該診所的處所。
(2)
某診所如符合以下說明,亦屬小型執業診所 ——
(a)
該診所由合夥營辦,該合夥有不多於5名合夥人,而各合夥人均屬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
(b)
除該等合夥人外,無其他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在該診所應診;及
(c)
該等合夥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獨有權利,使用構成該診所的處所。
(3)
某診所如符合以下說明,亦屬小型執業診所 ——
(a)
該診所由公司營辦,該公司有不多於5名董事,而各董事均屬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
(b)
除該等董事外,無其他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在該診所應診;及
(c)
該公司或至少一名該等董事,具有獨有權利,使用構成該診所的處所。
(4)
就由某名個人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營辦的診所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b)款的條件即屬符合 ——
(a)
凡該人是註冊醫生——因該人不在該診所,而要由另一名註冊醫生在該診所負起該人的職責的總日數,在任何公曆年中不超過60日;或
(b)
凡該人是註冊牙醫——因該人不在該診所,而要由另一名註冊牙醫在該診所負起該人的職責的總日數,在任何公曆年中不超過60日。
(5)
就由某合夥或公司營辦的診所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b)或(3)(b)款的條件即屬符合 ——
(a)
凡有關合夥人、有關董事或他們中的任何人,屬註冊醫生,則就每名該等醫生(該人)而言——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因該人不在該診所,而要由另一名註冊醫生在該診所負起該人的職責的總日數,在任何公曆年中不超過60日;或
(b)
凡有關合夥人、有關董事或他們中的任何人,屬註冊牙醫,則就每名該等牙醫(該人)而言——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因該人不在該診所,而要由另一名註冊牙醫在該診所負起該人的職責的總日數,在任何公曆年中不超過60日。
(6)
在任何公曆年中,出現以下情況的總計日數,不得超過180日︰由其他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負起營辦該診所的有關合夥人或董事的職責。
(7)
在本條中,提述註冊醫生,即提述名列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6(1)條備存的普通科醫生名冊第I部的人。

42. 要求發出豁免書

(1)
任何營辦或擬營辦小型執業診所的人,可向署長要求就該診所發出豁免書。
(2)
要求 ——
(a)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b)
須附有署長指明的資料及文件;
(c)
須述明在或擬在有關診所進行的執業;
(d)
如營辦或擬營辦有關診所的人,是作為獨資經營人的個人——須由該人簽署;
(e)
如營辦或擬營辦有關診所的人是合夥——須由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簽署;及
(f)
如營辦或擬營辦有關診所的人是公司——須由該公司的每名董事簽署。

43. 豁免書

(1)
凡某人根據第42條,就某有述明執業的診所提出要求,署長在收到該要求後,如信納以下情況符合,可就該診所向該人發出豁免書 ——
(a)
該診所屬小型執業診所;及
(b)
簽署該要求的人當中,無人在當其時就3間或多於3間的其他豁免診所,具有任何以下身分(不論是任何身分組合) ——
(i)
豁免診所的獨資經營人;
(ii)
營辦豁免診所的合夥的合夥人;
(iii)
營辦豁免診所的公司的董事。
(2)
向某人發出的豁免書 ——
(a)
須指明有關要求述明的診所及執業;及
(b)
准許該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在進行該執業所在的診所,營辦該診所(豁免)。
(3)
豁免除非根據第45條撤銷,否則一直有效。
(4)
如署長認為,讓提出有關要求的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在有關診所進行有關執業,並不適當,署長須拒絕發出豁免書。
(5)
署長如拒絕發出豁免書,須以書面將拒絕及拒絕原因,告知提出有關要求的人。

44. 擬作改變或停止運作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豁免診所的營辦人須給予署長不少於14日的書面通知 ——
(a)
該診所的營辦人擬作變動;
(b)
該診所的地址擬更改;
(c)
該診所擬停止運作;或
(d)
該診所擬停止作為小型執業診所運作。
(2)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有關變動是有關診所的一名營辦人去世或撤銷註冊所致,有關通知可在該營辦人去世或撤銷註冊當日後的14日內給予。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b)或(c)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d)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
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給予;及
(b)
須附有署長指明的資料及文件。
(6)
儘管有任何根據第(1)(a)款通知的營辦人變動 ——
(a)
根據第43條就有關豁免診所批予的豁免,繼續有效(除非根據第45條被撤銷);及
(b)
該診所當其時的營辦人可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在該診所進行有關豁免書所述明的執業。
*
(7)
在本條中 ——
撤銷註冊 (deregistration) ——
(a)
就屬註冊醫生的營辦人而言——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19(1)、21(1)或21A(1)條,將該名屬註冊醫生的營辦人的姓名,從根據該條例第6(1)條備存的普通科醫生名冊移除;及
(b)
就屬註冊牙醫的營辦人而言——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15、18或18A條,將該名屬註冊牙醫的營辦人的姓名,從根據該條例第7(1)條備存的普通科名冊移除。

45. 撤銷豁免

(1)
署長可藉向豁免診所的營辦人發出書面通知,撤銷有關豁免。
(2)
豁免只可基於第46條指明的理由撤銷。
(3)
在撤銷有關豁免前,署長須向有關營辦人,給予不少於14日的關於撤銷意向及其理由的書面通知。

46. 撤銷豁免的理由

根據第45條撤銷就某小型執業診所批予的豁免的理由如下 ——
(a)
該診所的某名營辦人,正在或曾經違反本條例;
(b)
該診所的某名營辦人,已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c)
如該診所 ——
(i)
由某名個人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營辦——該人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ii)
由某合夥營辦——該合夥已解散;
(iii)
由某公司營辦——該公司已開始清盤或解散;
(d)
就該診所根據第42條提出要求的人在該要求中,或在署長根據本條例要求的任何資料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
(e)
署長信納,該診所已不再存在,或已停止運作;
(f)
署長信納,該診所已停止以小型執業診所形式運作;
(g)
署長認為,該診所曾經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運作;
(h)
署長認為基於其他原因,有關豁免繼續有效,並不適當。

第5部 私營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1分部持牌人

47. 持牌人的一般責任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為該機構的運作負上全部責任。
(2)
持牌人尤其為以下事宜負責 ——
(a)
確保有關機構遵守或遵從 ——
(i)
有關牌照的條件;
(ii)
實務守則;及
(iii)
指示;
(b)
設立和執行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則、政策及程序 ——
(i)
有關機構中的病人護理的質素,以及他們的安全;及
(ii)
有關機構的運作。

48. 提供資料或文件的責任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應署長要求,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或文件 ——
(a)
關乎該機構的運作;及
(b)
署長認為對執行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屬必要的。
第2分部醫務行政總監

49. 委任醫務行政總監及通知變動的責任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委任某人(醫務行政總監)掌管該機構的日常管理。
(2)
醫務行政總監須符合第51、52及53條中所有適用的規定。
(3)
此外,如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該人沒有資格獲委任為醫務行政總監。
(4)
如醫務行政總監有變動,有關持牌人須在變動發生後的14日內,以書面將以下事宜通知署長 ——
(a)
該項變動;及
(b)
獲委任或將獲委任作替代的醫務行政總監的資格、訓練及經驗。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 ——
(a)
如有關機構屬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如有關機構並非醫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0. 為一組診所作出委任

為施行第49(1)條,凡同一持牌人同時營辦4間或多於4間的診所,如該持牌人已採取以下行動,則可只委任一人,擔任該等診所的醫務行政總監 ——
(a)
為該等診所,成立醫務顧問委員會;及
(b)
為每一間該等診所,委任一名在該診所應診的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協助該總監進行該診所的日常管理。

51. 一般規定

私營醫療機構的醫務行政總監 ——
(a)
須具備管理該機構所屬類型的私營醫療機構所需的資格及經驗;
(b)
其身體及精神狀況,須適合管理該機構所屬類型的私營醫療機構;及
(c)
須屬行事持正,並具有良好品格的人。

52. 對醫院的額外規定

(1)
醫院的醫務行政總監,須是在香港註冊不少於15年的註冊醫生。
(2)
醫院的醫務行政總監,不得同時在另一間私營醫療機構,擔任醫務行政總監。

53. 對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的額外規定

(1)
日間醫療中心的醫務行政總監,須是在香港註冊不少於6年的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
(2)
診所的醫務行政總監,須是在香港註冊不少於4年的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
(3)
如某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的牌照所指明的執業 ——
(a)
只屬牙科執業——該中心或診所的醫務行政總監,須是註冊牙醫;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中心或診所的醫務行政總監,須是註冊醫生。
(4)
任何人不得同時在 ——
(a)
超過2間日間醫療中心;
(b)
超過3間診所;或
(c)
超過1間日間醫療中心及1間診所,
擔任醫務行政總監。
(5)
然而,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可在4間或多於4間的診所,擔任醫務行政總監 ——
(a)
該人根據第50條獲委任;
(b)
該人是在香港註冊不少於8年的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及
(c)
該人沒有同時在另一間私營醫療機構,擔任醫務行政總監。

54. 聯合執業的額外規定

如某私營醫療機構的牌照,同時指明醫科執業及牙科執業,該機構的持牌人亦須另行委任一名註冊牙醫,協助有關醫務行政總監,進行牙科執業的日常管理。

55. 責任

(1)
私營醫療機構的醫務行政總監在該機構運作時,時刻為以下事宜負責 ——
(a)
該機構的日常管理;及
(b)
採納和實施關於在該機構提供的醫護服務的規則、政策及程序。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醫務行政總監須 ——
(a)
確保 ——
(i)
在有關機構工作的每位醫護專業人員,均就有關的專業身分,持有有效執業證書,或有仍然有效的登記;及
(ii)
每位在有關機構提供醫護服務的人,均具備與其提供的醫護服務相關的資格、訓練及經驗;
(b)
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備有和保存以下類型的紀錄冊 ——
(i)
職員紀錄冊;
(ii)
病人到診紀錄冊;
(iii)
入院紀錄冊(如適當);
(iv)
署長要求的任何其他紀錄冊;
(c)
如署長認為,某資料或文件對執行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屬必要——向署長提供該資料或文件;及
(d)
履行 ——
(i)
規例訂明的任何其他職責;或
(ii)
實務守則指明的任何其他職責。
第3分部醫務顧問委員會

56. 第3分部的適用範圍

(1)
本分部適用於屬醫院的私營醫療機構。
(2)
凡同一持牌人同時營辦4間或多於4間的診所,如該持牌人符合以下說明,則該等診所共同視作一個本分部適用的私營醫療機構︰該持牌人已按照第50條,或尋求根據第50條,就該等診所委任一名醫務行政總監。

57. 成立委員會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就該機構成立和維持一個名為醫務顧問委員會的委員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3)
有關持牌人須為醫務顧問委員會委任 ——
(a)
一名主席;及
(b)
其他委員,人數由該持牌人決定。
(4)
醫務顧問委員會的成員中,須有最少半數屬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其中須有最少一名註冊醫生,是並非受僱於有關機構,亦非在該機構執業。
(5)
醫務顧問委員會的主席須屬 ——
(a)
如有關機構的牌照所指明的執業,只屬牙科執業——註冊牙醫;及
(b)
如屬其他情況——註冊醫生。
(6)
醫務顧問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58. 職能

私營醫療機構的醫務顧問委員會的職能,是就以下事宜,向該機構的持牌人提供意見 ——
(a)
在該機構提供服務的醫護專業人員的資格,以及其臨牀診治職責的劃分;
(b)
關於在該機構給予(或將會在該機構給予)的醫療診斷、治療及護理的所有事宜;
(c)
關於該機構中的病人護理的質素,以及他們的安全的所有事宜。

59. 意見付諸實行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及醫務行政總監,均有責任確保有關機構的醫務顧問委員會所給予的意見,獲妥善地付諸實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持牌人及醫務行政總監各自負上主要責任,將醫務顧問委員會對在其各別的職責範圍內的事宜的意見,付諸實行。

60. 持牌人向署長提供資料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 ——
(a)
按署長要求,向署長報告該機構的醫務顧問委員會的任何活動或意見;及
(b)
將該委員會的成員名單,以書面提供予署長。
第4分部收費透明度

61. 價目資料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將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關於該機構提供的收費項目及服務的價目資料,供公眾人士知悉。
(2)
有關持牌人須確保,有關資料以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方式,提供予公眾人士。

62. 服務費用預算

(1)
醫院的持牌人須設立服務費用預算制度,以就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治療及程序,提供該醫院的費用及收費的估算。
(2)
有關持牌人須確保,每名病人均以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方式,獲提供一份服務費用預算表格,該表格就有關病人擬接受的治療或程序的費用及收費,提供估算。

63. 過往費用及收費的統計數據

(1)
醫院的持牌人須公布指明治療及程序的過往費用及收費的統計數據。
(2)
持牌人須以署長指明的方式,公布上述過往統計數據。
(3)
在本條中 ——
指明治療及程序 (specified treatments and procedures)指署長為根據本條作出公布而指明的、由醫院提供的治療及程序。
第5分部投訴管理

64. 處理投訴程序

(1)
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設立處理投訴程序,以接受、管理和回應針對該機構的投訴。
(2)
有關持牌人須確保以適當方式,讓以下人士知悉上述處理投訴程序 ——
(a)
有關機構的病人;
(b)
(如情況需要)代表該等病人行事的人。
(3)
有關持牌人在收到針對有關機構的投訴後,須確保 ——
(a)
對該投訴進行調查,並得出調查結果;
(b)
(如情況需要)實施改善措施,不論是一般措施,或關於該投訴的特定措施;及
(c)
將調查結果、任何改善措施及(如情況需要)已經或將會採取的跟進行動,告知有關投訴人。
(4)
有關機構的醫務行政總監須按要求,在署長認為以下事宜的摘要對執行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屬必要的情況下,向署長提供該等摘要 ——
(a)
該機構接收到的、針對該機構的投訴;
(b)
調查投訴的調查結果;
(c)
回應有關投訴而採取的行動(包括改善措施)。

65. 投訴委員會正在考慮的投訴

(1)
如有人根據第82條,針對某私營醫療機構提出投訴,而投訴委員會正在考慮該投訴,則本條適用。
(2)
有關機構須與投訴委員會全面合作,提供任何被要求提供的資料或文件,以及給予任何所需協助,以完結有關個案。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有關機構仍可與有關投訴人達致和解。
第6分部雜項運作事宜

66. 獨立和分開的處所

(1)
本條就獲准機構而適用。
(2)
凡任何處所(前者)並非為以下執業或類型所合理附帶的目的而設,則有關機構的營辦人須確保,該機構的處所在結構上與前者分隔 ——
(a)
如該機構屬豁免診所——該機構的豁免書所指明的在該機構進行的執業;或
(b)
如該機構屬其他機構,而有關牌照是為某類型的機構發出的——該機構的類型。
(3)
有關營辦人亦須確保,有關機構是一個獨立和單獨運作的單位,並能夠獨立發揮其機構職能。

67. 分開的入口

(1)
本條就獲准機構而適用。
(2)
在第66條的規定以外,有關機構的營辦人亦須確保,該機構有直接而分開的入口,該入口並非與有關處所共用,而進入該機構亦不需通過有關處所。上述有關處所,指並非為以下執業或類型所合理附帶的目的而設的處所 ——
(a)
如該機構屬豁免診所——該機構的豁免書所指明的在該機構進行的執業;或
(b)
如該機構屬其他機構,而有關牌照是為某類型的機構發出的——該機構的類型。

68. 病人持續留診

(1)
本條就任何以下私營醫療機構而適用 ——
(a)
領有有效牌照的日間醫療中心;
(b)
領有有效牌照的診所;
(c)
豁免診所。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凡某醫療程序有可能要求某人於有關機構內,持續逗留超過12小時,該機構的營辦人不得向該人提供該程序。
(3)
如有關機構屬日間醫療中心,第(2)款提述的持續逗留期間,須在同一公曆日內。

69. 註冊醫生駐於醫院

醫院的持牌人須確保在任何時間,均有最少一名註冊醫生駐於該醫院。

70. 無事先批准,則不得用“手術室”等稱述

(1)
本條就獲准機構而適用。
(2)
除非事先獲署長書面批准,私營醫療機構內的任何房間、單位或部分,均不得應用包含“手術室”、“手術房”、“手術間”、“operating room”、“operation room”、“operating theatre”或“operation theatre”或相類詞語字樣的名稱或描述。

第6部 針對私營醫療機構的投訴

第1分部私營醫療機構投訴委員會

71. 設立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中文名稱為“私營醫療機構投訴委員會”,英文名稱為“Committee on Complaints against Private Healthcare Facilities”。
(2)
投訴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他們均由局長委任 ——
(a)
一名主席;
(b)
一名副主席;
(c)
不少於24名而不多於48名其他委員。
(3)
投訴委員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逾3年,委員在任期屆滿時,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投訴委員會的委員中,最少一半須屬既非註冊醫生亦非註冊牙醫的人士。
(5)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根據第(2)款獲委任。
(6)
投訴委員會的委員可藉向局長給予書面通知,辭任委員。
(7)
局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終止某委員的委任 ——
(a)
該委員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或
(b)
該委員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投訴委員會委員的職能。
(8)
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委任或終止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9)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投訴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72. 委任秘書及法律顧問

(1)
局長須為投訴委員會委任 ——
(a)
一名秘書,秘書須由公職人員擔任;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秘書及法律顧問的任期及委任條款,在其委任函中指明。
(2)
根據本條委任的人,可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任。

73. 職能

(1)
投訴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就私營醫療機構的投訴管理政策,向署長提供意見;
(b)
接收和考慮對機構投訴;
(c)
就關乎對機構投訴的事宜,向署長作出建議,包括是否向有關的私營醫療機構採取任何規管行動;
(d)
在適當的個案中,將對機構投訴轉介予規管機構,以作出任何跟進行動;
(e)
就任何改善措施,向私營醫療機構作出建議;
(f)
將該委員會處理對機構投訴所帶出的任何一般規管問題,向署長報告;
(g)
定期發表以下事宜的摘要報告 ——
(i)
該委員會處理的對機構投訴;及
(ii)
該委員會向署長及有關私營醫療機構作出的建議;
(h)
向公眾宣傳可如何作出投訴。
(2)
如任何人的技術或專業服務,會有助於投訴委員會執行其職能,該委員會可用書面形式,聘用該人。

74. 會議

(1)
投訴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是13名委員。
(2)
投訴委員會的主席須主持會議。
(3)
如因任何原因,主席不能主持某會議,則副主席須主持該會議。
(4)
如因任何原因,副主席亦不能主持該會議,出席該會議的委員須互選一人,主持該會議。
(5)
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委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6)
如票數相等,主持的委員可投決定票。

75. 關於對機構投訴的利害關係申報

(1)
如投訴委員會的主席在某對機構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是否無關重要),主席 ——
(a)
須在知悉該利害關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委員會申報該利害關係;及
(b)
不得參與關乎該投訴的任何商議,亦不得牽涉於對該投訴的任何決定。
(2)
如投訴委員會的某委員在某對機構投訴中,有利害關係,該委員須在知悉該利害關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委員會申報該利害關係。
(3)
如投訴委員會的主席認為(或在主席不能行事的情況下,副主席認為),有關委員的利害關係並非無關重要,則在關乎有關對機構投訴的任何商議中,該委員不得參與,亦不得牽涉於對該投訴的任何決定。
(4)
如有關委員已根據第78條獲委任加入個案小組,以處理有關對機構投訴,則不論有關利害關係是否無關重要,投訴委員會的主席須委任該委員會另一名委員,加入該小組,以取代該委員。

76. 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1)
儘管有第74條的規定,投訴委員會可不召開會議而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但根據第87(2)(b)或(4)條作出該委員會的決定除外。
(2)
任何書面決議如獲投訴委員會過半數委員簽署,其有效性及效力,即猶如它是由簽署該決議的委員在委員會會議上表決通過一樣。
第2分部初步處理小組及個案小組

77. 委出初步處理小組

(1)
投訴委員會須委出一個或多於一個小組,以就對機構投訴,進行初步處理。
(2)
初步處理小組須由不少於3名而不多於5名成員組成,該等成員均須由投訴委員會主席委任,如主席不能處理,則須由副主席委任。
(3)
初步處理小組的成員,須由投訴委員會的委員擔任。
(4)
初步處理小組的成員中,須有最少一名是既非註冊醫生亦非註冊牙醫。
(5)
初步處理小組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該成員的投訴委員會委員任期。
(6)
如在初步處理小組處理某對機構投訴期間,該小組的某成員的任期若非有本款規定便會屆滿,該成員可為了完成處理該投訴,繼續擔任該小組的成員。
(7)
初步處理小組成員可藉向投訴委員會主席給予書面通知,辭任成員。
(8)
初步處理小組成員不得獲委任為個案小組成員。

78. 委出個案小組

(1)
在符合第84(2)條的規定下,投訴委員會可委出一個或多於一個個案小組,以處理對機構投訴,每個小組各自須設不同的召集人。
(2)
個案小組須由召集人及2或4名其他成員組成,該等成員均須由投訴委員會主席委任,如主席不能處理,則須由副主席委任。
(3)
個案小組的成員,須由投訴委員會的委員擔任。
(4)
個案小組的成員中 ——
(a)
須有最少一名屬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及
(b)
須有最少一名是既非註冊醫生亦非註冊牙醫。
(5)
投訴委員會的委員,可同時獲委任為一個或多於一個個案小組的成員。
(6)
如在個案小組處理某對機構投訴期間,該小組的某成員的任期若非有本款規定便會屆滿,該成員可為了完成處理該投訴,繼續擔任該小組的成員。

79. 個案小組的職能

(1)
獲委任處理某對機構投訴的個案小組,須考慮該投訴,並決定該投訴的指控是否成立。
(2)
為施行第(1)款,有關個案小組可根據第88、89及91條行使權力,以考慮有關對機構投訴。
(3)
個案小組須在考慮有關對機構投訴後,向投訴委員會提交其裁斷及建議。
第3分部資料保密及對投訴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80. 資料或文件的保密

(1)
凡某資料或文件是為了考慮某對機構投訴而取得的,投訴委員會的委員或秘書不得將該資料或文件,披露予或提交予另一人。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並不禁止有關委員或秘書披露或提交資料或文件 ——
(a)
披露或提交該資料或文件,是履行該委員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包括作為初步處理小組或個案小組成員的職能)所需的,或秘書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或是為了施行或作出本條例授權的任何事情;
(b)
披露或提交該資料或文件,是為了就關乎某對機構投訴的事宜,向署長作出建議或作轉介;
(c)
該資料或文件,是根據法院命令披露或提交的;或
(d)
有關資料、文件或其副本(包括對應本),已合法地向公眾披露,或已合法地提供予公眾。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相信,有關資料或文件是在合法授權下披露予或提交予另一人,而該人並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該人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所披露或提交的資料或文件屬機密。

81. 對投訴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1)
凡投訴委員會的委員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委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包括作為初步處理小組或個案小組成員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委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如有關委員在任何通訊、報告或陳述(屬書面或其他形式者)中,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而作出任何關乎某對機構投訴的評論,或發表任何關乎某對機構投訴的事宜,則就誹謗法而言,該項評論或發表享有絕對特權。
第4分部作出和處理投訴

82. 作出對機構投訴

(1)
以下人士可針對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向投訴委員會作出投訴 ——
(a)
該機構的病人;
(b)
該病人的最近親;
(c)
該病人的代決人;
(d)
獲該病人書面授權作出投訴的人;
(e)
該病人的遺產代理人。
(2)
有關對機構投訴 ——
(a)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作出;
(b)
須以具體事實佐證;
(c)
須附有一項法定聲明,該聲明須關乎為佐證該投訴而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及
(d)
須附有同意書,同意有關機構向任何以下一方或多於一方,披露該投訴所關乎的個人的任何資料(視情況所需而定) ——
(i)
投訴委員會;
(ii)
由投訴委員會委任以協助調查該投訴的醫療專業人士或其他專家;
(iii)
署長;
(iv)
獲授權人員。
(3)
如在投訴委員會完成處理投訴個案前,有關投訴人與有關機構已達致和解,該投訴人可藉書面將和解通知委員會,並撤回該投訴。

83. 初步處理對機構投訴

(1)
如收到針對某私營醫療機構的對機構投訴,該投訴須由初步處理小組處理。
(2)
如在上述對機構投訴根據第82條作出前,該投訴的標的事宜已獲有關機構處理,初步處理小組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機構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將有關投訴人與該機構之間的所有關乎該事宜的通訊,提供予投訴委員會。
(3)
如在上述對機構投訴根據第82條作出前,該投訴的標的事宜未獲有關機構處理,初步處理小組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機構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 ——
(a)
對該投訴進行調查;
(b)
向有關投訴人作出實質回覆;及
(c)
將調查結果及上述回覆,提供予投訴委員會。
(4)
初步處理小組須 ——
(a)
彙編根據第(2)及(3)款收到的任何文件;
(b)
指出就有關對機構投訴而言,是否發現第84(2)條所提述的情況;及
(c)
就初步處理有關投訴的結果,向投訴委員會提交報告。
(5)
如初步處理小組根據第(3)款,向某私營醫療機構提出要求,而該機構沒有遵從該要求,投訴委員會可將有關個案轉介予署長,以作任何進一步行動。
(6)
如第(3)款提述的投訴人,對就有關機構調查後作出的回覆感到滿意,該投訴人可藉書面將此事通知投訴委員會,並撤回有關對機構投訴。
(7)
初步處理小組可不召開會議而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任何決議如獲該小組過半數成員簽署,其有效性及效力,即猶如它是在該小組的會議上表決通過一樣。

84. 個案小組考慮對機構投訴

(1)
投訴委員會在收到初步處理小組根據第 83(4)(c)條提交的報告後,須委出個案小組,以考慮有關對機構投訴,但如該投訴已被撤回,則屬例外。
(2)
然而,投訴委員會可於以下情況下,拒絕委出個案小組以考慮某對機構投訴 ——
(a)
該投訴的標的事宜,並非關乎有否遵守本條例或某實務守則;
(b)
該投訴所關乎的事件,在該投訴作出當日超過2年前發生;
(c)
該投訴由匿名者作出,或投訴人的身分不明,或投訴人無法聯絡;
(d)
該投訴的標的事宜,已轉介予死因裁判官,或正由死因裁判官考慮;
(e)
該投訴關乎商業事宜;
(f)
投訴人已就同一標的事宜,提起法律程序;或
(g)
投訴委員會認為,該投訴瑣屑無聊或欠缺理據。
(3)
如投訴委員會根據第(2)款,拒絕委出個案小組,委員會須結束有關投訴個案,並以書面將此事告知有關投訴人。

85. 建議另類爭端排解

個案小組如在考慮某對機構投訴時,發現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爭議,該小組可作以下建議:投訴委員會提議,有關對機構投訴的投訴人就該爭議尋求另類爭端排解 ——
(a)
該爭議與有否遵守本條例或某實務守則無關;
(b)
該小組認為,該投訴人就該爭議尋求的結果,相當不可能由該委員會的決定達成;或
(c)
該小組認為,由該委員會解決該爭議,既缺乏效率,亦非切實可行。

86. 完成處理投訴及個案小組的建議

(1)
在考慮某對機構投訴後,個案小組須向投訴委員會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指明的建議,供該委員會考慮。
(2)
有關建議如下 ——
(a)
如個案小組認為,有關投訴不成立——結束有關投訴個案;或
(b)
如個案小組認為,有關投訴(或其任何部分)成立 ——
(i)
將該投訴轉介予署長,以評估有關私營醫療機構違反牌照規定的情況,以及針對該機構的任何必要規管行動;
(ii)
將該投訴轉介予另一規管機構,以調查該投訴,以及作任何跟進行動;
(iii)
就任何改善措施,向有關私營醫療機構提供意見;及
(iv)
將有關個案的事實所帶出的任何規管問題,或個案小組在考慮該投訴時所作的觀察,向署長報告。

87. 投訴委員會考慮個案小組的建議

(1)
如個案小組根據第86條,就對機構投訴作出建議,而該建議獲投訴委員會核准,該委員會須 ——
(a)
結束有關投訴個案;及
(b)
以書面告知有關投訴人 ——
(i)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ii)
按照經該委員會核准的建議而就有關私營醫療機構採取的行動,或將會如此採取的行動。
(2)
如個案小組就對機構投訴作出的建議(或建議中的任何一項),不獲投訴委員會核准,該委員會可 ——
(a)
將有關投訴個案或相關爭議,發還該小組作覆檢;或
(b)
在其會議上,就有關投訴個案或相關爭議,作出該委員會本身的決定。
(3)
如在第(2)(a)款所述的發還後,個案小組作出的建議獲投訴委員會核准,該委員會須 ——
(a)
結束有關投訴個案;及
(b)
以書面告知有關投訴人 ——
(i)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ii)
按照經該委員會核准的建議而就有關私營醫療機構採取的行動,或將會如此採取的行動。
(4)
如在第(2)(a)款所述的發還後,個案小組作出的建議不獲投訴委員會核准,該委員會可在其會議上,就有關投訴個案或相關爭議,作出該委員會本身的決定。
(5)
為了根據第(2)(b)或(4)款作出決定,投訴委員會可根據第88、89及91條行使權力,以讓本身考慮有關對機構投訴。
(6)
投訴委員會在根據第(2)(b)或(4)款作出決定後,須 ——
(a)
結束有關投訴個案;及
(b)
以書面告知有關投訴人 ——
(i)
該委員會的決定;及
(ii)
已經或將會就有關私營醫療機構採取的、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行動。
第5分部投訴委員會的調查權力

88. 獲取資料及文件

(1)
為了考慮某對機構投訴,投訴委員會、處理該投訴的初步處理小組或個案小組,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人 ——
(a)
提供任何資料;及
(b)
交出某份文件,或其複本,
行使該權力的前提,是該資料或文件關乎某項事宜,而該委員會、初步處理小組或個案小組合理地相信,該事宜攸關該投訴。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顯示獲取有關資料或文件的目的。

89. 進行會面

(1)
凡任何人能夠(或可能能夠)就某對機構投訴,向投訴委員會或處理該投訴的個案小組,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該委員會或小組可為了考慮該投訴,而會見該人。
(2)
本條所指的會面,須閉門進行。
(3)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投訴委員會或個案小組可決定誰人可在會面時在場。
(4)
如任何根據本條接受會面的人未滿16歲,或如投訴委員會或個案小組知道該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與該人的會面,須有以下人士在場 ——
(a)
該人的父母或監護人;
(b)
某名在該人的福利方面具有利害關係,並且被該委員會或小組認為適合在會面時在場的成年人;或
(c)
該委員會或小組認為在某特定個案中屬適當的另一人。
(5)
接受投訴委員會或個案小組會面的人,有權在一名律師或大律師陪同下,出席會面。
(6)
然而,律師或大律師除非屬根據本條接受會面的人,否則在會面中,沒有向投訴委員會或個案小組發言的權利。
(7)
在本條中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具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90. 會面紀錄

(1)
凡投訴委員會或處理某對機構投訴的個案小組進行會面,該委員會或小組須為每次會面,製備紀錄。
(2)
在執行投訴委員會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所需的期間內,上述紀錄須予保存。

91. 徵詢專業意見

投訴委員會或處理某對機構投訴的個案小組可為了考慮該投訴,向某規管機構、醫療專業人士或其他專家,取得關乎該投訴的標的事宜的意見。

第7部 雜項罪行及相關條文

第1分部雜項罪行

92. 禁止使用某些名稱或描述

(1)
除非事先獲署長書面批准,或除非任何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或准許,任何處所(獲准機構除外)不得應用符合以下說明的名稱或描述 ——
(a)
包含附表8指明的詞語,或相類的詞語;及
(b)
顯示在該處所提供的服務,屬在私營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2)
除非事先獲署長書面批准,或除非任何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或准許,日間醫療中心不得應用包含“醫院”或“hospital”(或相類詞語)字樣的名稱或描述。
(3)
除非事先獲署長書面批准,或除非任何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或准許,診所不得應用包含“醫院”、“日間醫療中心”、“hospital”或“day procedure centre”(或相類詞語)字樣的名稱或描述。
(4)
除非事先獲署長書面批准,或除非任何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或准許,衞生服務機構不得應用包含“醫院”、“日間醫療中心”、“診所”、“hospital”、“day procedure centre”或“clinic”(或相類詞語)字樣的名稱或描述。
(5)
任何人在違反第(1)、(2)、(3)或(4)款的情況下,為某處所使用某名稱或描述,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6)
本條並不就以下處所而適用 ——
(a)
由指明當局管理或控制的處所;或
(b)
由附表大學管理或控制,並主要用於關乎醫科或牙科的教學或研究的日間醫療中心、診所或衞生服務機構。

93. 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申述

(1)
如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在第42條所指的要求中或在第44條所指的通知中,作出陳述或申述,或向投訴委員會作出陳述或申述,而 ——
(a)
該陳述或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該人明知該陳述或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或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在本條中 ——
投訴委員會 (Complaints Committee)包括初步處理小組及個案小組。
第2分部關乎罪行的其他事宜

94. 法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罪行

(1)
如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以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身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第(2)款指明的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名指明的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在有關罪行發生時屬任何以下人士的人,即屬為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
如法人團體犯罪——該法人團體的董事、幕後董事、公司秘書、主要人員或經理,或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b)
如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罪——該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經理或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c)
如屬(a)或(b)段所述的情況——本意是以該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3)
在本條中 ——
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擔任公司秘書職位(不論該職位的實際職稱如何)的人;
主要人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法人團體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由該法人團體僱用或聘用,並在該法人團體的一眾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單獨或連同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負責處理該法人團體的業務;或
(b)
該人由該法人團體僱用或聘用,並在該法人團體的一名董事或一名(a)段所適用的人的直接權限下,就該法人團體而執行管理職能;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的涵義如下︰凡某法人團體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於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不包括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則該人即屬該法人團體的幕後董事。

95. 免責辯護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
(i)
干犯該罪行,是由非該人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及
(ii)
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
(A)
自己干犯該罪行;或
(B)
任何受該人控制的人干犯該罪行;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情況相反。

96. 罰款抵罪

(1)
署長可 ——
(a)
就任何可罰款抵罪的罪行,實行罰款抵罪;及
(b)
如已就某可罰款抵罪的罪行,展開法律程序——申請擱置該法律程序,並以罰款了結。
(2)
如署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可罰款抵罪的罪行,實行罰款抵罪,署長須向被合理地懷疑犯了該罪行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指明須繳付的款額,作為該罪行的罰款。
(3)
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4)
在本條中 ——
可罰款抵罪的罪行 (compoundable offence)指 ——
(a)
第11(2)、44(3)、49(5)、57(2)、80(3)、118(6)或119(4)條所訂的罪行;或
(b)
本條例或規例所訂的、局長指明為本條適用的任何其他罪行。

97. 檢控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作出的投訴或告發,可在署長發現或得悉該罪行後的12個月內作出。

第8部 行政、執行事宜及雜項條文

第1分部行政事宜

98. 授權公職人員

(1)
署長可藉書面授權某公職人員,行使署長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權力(第105條之下的權力除外)。
(2)
獲授權人員可由行使有關權力合理所需的任何人協助。

99. 諮詢委員會

(1)
署長可委出一個或多於一個諮詢委員會,以就關乎規管私營醫療機構的事宜,提供意見。
(2)
署長可 ——
(a)
委任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及其他成員;及
(b)
決定委員會的組成。
(3)
諮詢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100. 向委員會委員或成員支付費用及津貼

署長可向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委員會的委員或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及津貼。

101. 局長可指明衞生服務機構類別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於附表9指明衞生服務機構的類別。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102. 署長可發出實務守則

(1)
署長可就任何以下事宜,發出實務守則 ——
(a)
私營醫療機構的設備、裝置及陳設;
(b)
私營醫療機構的管理及人手安排;
(c)
私營醫療機構中的病人護理的質素,以及他們的安全;
(d)
關於保障在私營醫療機構接受醫護服務的個人的健康及利益的任何其他事宜。
(2)
實務守則可包括 ——
(a)
標準;及
(b)
規格。
(3)
實務守則可提述、應用或納入由署長制訂、發布或指明的文件,該文件可 ——
(a)
以在被提述、應用或納入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b)
以不時被修訂、制訂、發布或指明的版本為準。
(4)
署長如發出實務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該守則;及
(b)
指明該守則的生效日期。
(5)
凡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實務守則,署長可不時全盤或局部修改或撤銷該守則。
(6)
署長如根據第(5)款修改或撤銷實務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該守則,或經如此修改或撤銷的部分;及
(b)
指明該項修改或撤銷的生效日期。
(7)
實務守則須供公眾 ——
(a)
透過互聯網免費查閱;及
(b)
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或署長指示的政府任何其他辦事處,免費查閱。
(8)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不論是否經修改)並非附屬法例。
(9)
為免生疑問,署長可為本條例之下的不同目的,根據本條發出不同實務守則。

103. 署長可在實務守則指明若干醫療程序

(1)
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及附表3第2欄指明的醫療程序,署長可在某實務守則中,指明只可在醫院施行的醫療程序。
(2)
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如某實務守則指明某醫療程序只可在醫院施行,該程序不得在日間醫療中心施行。

104. 署長可發出指示

(1)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向某人或領有有效牌照的某私營醫療機構發出任何指示,指明以下事宜的細節:該人或該機構須如何遵從 ——
(a)
本條例;或
(b)
某實務守則。
(2)
如有關指示是向私營醫療機構發出的,有關通知須送達予該機構的持牌人或醫務行政總監。
(3)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示明遵從有關指示的限期。

105. 署長可批予豁免

(1)
署長可藉書面豁免任何人,使該人不受某實務守則任何條文所管限。
(2)
署長可對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施加條件,該等條件須在該豁免中列明。
(3)
署長如覺得,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的某條件遭違反,可隨時撤銷該豁免。

106. 署長可指明格式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有某文件,署長可指明其格式。
(2)
署長可就有關文件指明多於一種格式,以作互相替代之用,或用以應付不同情況。
(3)
採用根據本條指明格式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如該表格填妥後須提交予署長或另一人——須以該表格指明的方式提交。

107. 署長設立和備存登記冊

(1)
署長須為施行本條例,設立和備存 ——
(a)
一份登記冊,載錄所有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及
(b)
一份登記冊,載錄所有正根據第43條獲有效豁免的小型執業診所。
(2)
根據第(1)款備存的登記冊,可採用署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並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資料。
(3)
上述登記冊須提供予公眾,讓公眾確定 ——
(a)
某私營醫療機構是否在領有有效牌照的情況下運作;
(b)
某小型執業診所是否在正根據第43條獲有效豁免的情況下運作。
(4)
上述登記冊須供公眾 ——
(a)
透過互聯網免費查閱;及
(b)
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或署長指示的政府任何其他辦事處,免費查閱。

108. 發出印本的複本等

(1)
如牌照印本,或根據第43條發出的豁免書的正本遭遺失、盜竊、毀壞、污損或損壞,署長可應申請,向有關私營醫療機構的營辦人發出該印本或豁免書的複本,以取代有關正本。
(2)
申請 ——
(a)
須附有附表4指明的適當費用;及
(b)
須附有有關文件的正本(如有關營辦人仍有該正本)。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複本的效力,與它所取代的文件正本的效力相同,亦等同於該文件正本。
(4)
複本一經發出,有關文件正本即告失效。

109. 遲繳費用

(1)
如某人沒有在署長指明的時限內,為本條例之下的某申請繳付適當費用(或其任何部分),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在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的情況下,藉書面通知,命令上述的人在署長為本款而指明的時限內,繳付一筆附加費,附加費不得超逾未繳付數額的5%。

110. 已付的費用不得退回

根據本條例繳付的任何費用,概不退回。
第2分部執行的權力

111.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違反事項 (contravention)指違反以下任何一項 ——
(a)
本條例;
(b)
有關牌照的條件;
(c)
某實務守則;
(d)
某指示。

112. 署長可要求資料及文件

(1)
如署長有合理因由相信,有某事宜構成(或可能構成)某違反事項,而某人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控制)關於該事宜的資料或文件,則本條適用。
(2)
為了對有關違反事項進行調查,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提供或交出該調查所需的資料或文件。
(3)
上述通知須示明有關調查的對象事宜和目的。
(4)
署長亦可在上述通知中,指明 ——
(a)
須於何時何地,提供或交出資料或文件;及
(b)
資料或文件須以何種形式及方式提供或交出。
(5)
凡署長根據第(2)款,要求提供或交出某資料或文件,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提供或交出該資料或文件,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7)
凡任何人提供或交出署長根據第(2)款所要求的資料或文件,如有以下情況,該人即屬犯罪 ——
(a)
該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該人明知該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8)
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113. 無手令進入私營醫療機構的權力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由裁判官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並行使第116條指明的權力,以確定 ——
(a)
以下各項是否獲遵守或遵從 ——
(i)
本條例;
(ii)
該牌照的條件;
(iii)
某實務守則;
(iv)
某指示;及
(b)
以下事項的安全度、合法性、質素及適當性 ——
(i)
在該機構提供的服務;或
(ii)
在該機構施行的醫療程序。

114. 持手令進入處所的權力

(1)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持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可進入(在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任何處所,並就該處所行使第116條指明的權力,以及作出其他事情(為調查是否有人正在或曾經干犯違反事項而需要作出者)。
(2)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署長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上述處所,並就該處所行使第116條指明的權力,但手令只可在以下情況下發出 ——
(a)
該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有人正在或曾經於該處所干犯違反事項;或
(ii)
在該處所內,有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證據的任何物品,證明有人正在或曾經干犯違反事項;及
(b)
該裁判官亦信納 ——
(i)
聯絡有權授予進入該處所的批准的人,並非切實可行;
(ii)
上述的人已無理地拒絕署長或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
(iii)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基於合理理由,預料除非有手令發出,否則相當可能不獲批准進入該處所;或
(iv)
除非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能在到達該處所時,立即進入其內,否則進入該處所的目的,會不能達到。
(3)
憑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進入有關處所的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閱。
(4)
除非裁判官另有指明,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持續有效,直至進入有關處所的目的達到為止。
(5)
除非署長或執行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獲授權人員相信,若於一日中的合理時段執行該手令,會令執行的目的不能達到,否則署長或該人員須於合理時段執行該手令。

115. 緊急進入處所的權力

(1)
署長如信納第(2)款的條件符合 ——
(a)
可進入任何處所,並就該處所行使第116條指明的權力,以及作出其他事情(為調查是否有人正在或曾經干犯違反事項而需要作出者);或
(b)
授權某獲授權人員行使(a)段所述的權力。
(2)
有關條件如下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有人正在或曾經於有關處所干犯違反事項;或
(ii)
在有關處所內,有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證據的任何物品,證明有人正在或曾經干犯違反事項;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為保障公眾健康,有必要立即進入有關處所;或
(ii)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3)
如獲授權人員進入有關處所,在有人提出要求時,該人員須出示署長的授權書,以供查閱。

116. 進入後的權力

為施行第113、114(1)、115(1)及133條而指明的權力如下 ——
(a)
視察和搜查有關處所;
(b)
檢視、帶走和扣押在有關處所使用或發現的任何裝置、器具、設備、儀器、物質、紀錄或文件;
(c)
檢視、帶走、扣押和要求提供在有關處所發現的任何人體的部分或產生物,或抽取其樣本;
(d)
觀察在有關處所提供的任何程序、測試或試驗;
(e)
在有關處所拍照和錄影;
(f)
在病人同意下,觀察在有關機構向該病人提供的服務;
(g)
為確定本條例、有關牌照的條件、某實務守則或某指示是否獲符合,作出任何必要的事情;
(h)
檢取和扣留屬、看似屬或相當可能屬犯有違反事項的證據的任何物品,或看似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該等證據的任何物品,或採取看似必要的步驟,以保存該等物品,或防止該等物品受干擾;及
(i)
要求身在有關處所的人,提供必要的協助或資料,令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能夠執行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117. 妨礙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職能

(1)
凡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其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或作出本條例授權其作出的任何事情,任何人故意妨礙或阻延署長或該人員如此行事,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3分部雜項條文

118. 局長可要求持牌人提供資料

(1)
局長可為制訂醫療政策,要求某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就該機構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關於以下事宜的資料 ——
(a)
醫護服務及人力的成本和收支;
(b)
醫護服務及人力的提供。
(2)
局長可藉書面授權某公職人員,行使第(1)款之下的權力,而該人員可由行使該權力合理所需的任何人協助。
(3)
局長不得向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根據第(1)款提供的資料,而該等資料只可為制訂醫療政策而披露和使用 ——
(a)
署長;
(b)
醫院管理局;
(c)
根據第(2)款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d)
第(2)款提述的協助公職人員的人。
(4)
向醫院管理局披露的資料,只能以整合數據的形式披露,令人不能確定有關病人的身分,亦不能識辨有關私營醫療機構。
(5)
局長根據第(1)款要求就某病人提供的資料,只限於任何或所有以下資料 ——
(a)
獨有紀錄號碼;
(b)
年齡;
(c)
性別;
(d)
接受的護理和施行的程序的類型;
(e)
病房類型;
(f)
入院日期;
(g)
出院或死亡日期;
(h)
出院時的診斷;
(i)
帳單項目及項目金額;
(j)
局長按理可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6)
凡局長根據第(1)款要求某人提供任何資料,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提供該資料,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19. 保密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的公職人員。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上述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得悉任何資料,或任何文件由該人員管有;及
(b)
該資料或文件關乎另一人的狀況、治療或診斷,或關乎某行業秘密或業務秘密,
該人員不得將該資料或文件,向第三者披露或提交。
(3)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並不禁止上述公職人員披露或提交有關資料或文件 ——
(a)
披露或提交該資料或文件,是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所需的,或是為了施行或作出本條例授權的任何事情;
(b)
該資料或文件,是從某人處取得或自某人處接獲的,而披露或提交該資料或文件,是獲該人書面同意及(如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該另一人的書面同意的;
(c)
該資料或文件,是根據法院命令披露或提交的;
(d)
該資料或文件,是以隱名摘要形式披露或提交的,而其編訂方式可避免關乎以下人士的業務、身分或交易詳情被人確定 ——
(i)
交出或提供該資料的任何人;
(ii)
該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e)
為以下目的而披露或提交資料︰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給予意見;
(f)
有關資料或文件,已合法地向公眾披露,或已合法地提供予公眾;或
(g)
披露或提交有關資料或文件,是為了避免或減低引致人身損傷的重大風險。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相信,有關資料或文件是在合法授權下披露予或提交予另一人,而該人並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該人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所披露或提交的資料或文件屬機密。
(6)
在本條中 ——
隱名摘要 (anonymous summary)指一份摘要,該摘要以從某一數目的人取得或接獲的相類資料編成。

120.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1)
凡某公職人員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受第(1)款影響。

121. 送達通知

(1)
根據本條例須給予或送交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在沒有相反證據並符合以下情況下,須視為已給予或送交 ——
(a)
就署長而言 ——
(i)
註明署長為收件人,並交付至署長的主要辦事處;或
(ii)
按署長指明的地址,寄交署長;
(b)
就個人而言 ——
(i)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當面交付予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c)
就合夥而言 ——
(i)
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並由專人交付至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方,將之交予一名顯然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
(d)
就公司而言 ——
(i)
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並由專人交付予該公司的一名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iii)
以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公司;或
(e)
就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或合夥以外的並非法團的團體而言 ——
(i)
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並由專人交付至該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方,將之交予一名顯然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
(2)
按照第(1)款給予或送交的通知或文件,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已送達予收件人 ——
(a)
如當面交付予收件人——在送達當日;或
(b)
如郵寄往收件人供送達用的地址,或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該通知或文件按通常郵遞過程會寄達之時。

122. 規例

(1)
局長可為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本條例,就行政程序、表格、格式及登記冊,訂定條文;
(b)
就私營醫療機構的管理及掌控,訂定條文;
(c)
就私營醫療機構的房舍、人手、設備、提供護理,及運作或提供任何服務的標準,訂定條文;
(d)
就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及醫務行政總監及其他人員的委任、資格、職責及責任,訂定條文;
(e)
就評估私營醫療機構是否達到標準和遵守規定,及為進行該等評估而設立或採用任何認證制度,訂定條文;
(f)
就須作出、備存或提交予署長的、關乎私營醫療機構的紀錄、簿冊、帳目、審計及報告,訂定條文;
(g)
為施行第61條,訂明私營醫療機構的持牌人須提供的價目資料,以及提供該資料的方式;
(h)
為施行第62條,訂明醫院的持牌人須就何種治療及程序,提供費用及收費的估算,以及訂明須以何種方式,提供該等估算;
(i)
就影響私營醫療機構的一般規管的任何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j)
訂明須由或可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k)
就因應規例而有需要和適宜訂立的任何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訂定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違反規例訂明罪行,犯該罪行者可處罰款或監禁,或可處罰款兼監禁,並可訂定對任何該等罪行的免責辯護。
(4)
規例可就罪行訂定的最高罰款額,為第6級罰款,最高監禁刑期則為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訂明不超過$10,000的附加罰款。
(5)
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8(5)條的原則下,如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於憲報所公布的某日期生效 ——
(a)
有關公告可為不同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及
(b)
不同公告可為不同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123. 修訂附表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4、5、6、7、8、9及10。

第9部 過渡安排

第1分部釋義

124. 第9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日間醫療中心牌照 (day procedure centre licence)指就某日間醫療中心發出的牌照;
主要處所 (main premises)——參閱第125(2)條;
有關處所 (relevant premises)——參閱第128(1)(b)條;
附表護養院 (scheduled nursing home)指附表10所列的護養院,而該護養院領有在2017年4月1日仍生效的護養院註冊證明書;
相聯處所 (associated premises)——參閱第125(2)條;
特定處所 (particular premises)——參閱第127(3)條;
現有日間醫療中心 (existing day procedure centre)——參閱第135(1)(a)條;
現有診所 (existing clinic)——參閱第136(1)(a)條;
註冊人士 (registered person)指已獲發出註冊證明書的人;
註冊處所 (registered premises)——參閱第128(1)(a)條;
註冊醫院 (registered hospital)指《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所界定的醫院,而該醫院已獲發出醫院註冊證明書;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第3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診所牌照 (clinic licence)指就某診所發出的牌照;
豁免 (exemption)指就某附表護養院作為豁免處所根據第128(4)(a)條獲批予的豁免;
豁免處所 (exempted premises)——參閱第128(4)(a)條;
醫院牌照 (hospital licence)指就某醫院發出的牌照。
第2分部於指明期間內,申請醫院牌照

125. 就已註冊醫院申請牌照

(1)
如屬以下情況,則本條就某人根據第13條提出的醫院牌照申請而適用 ——
(a)
該人就某註冊醫院而言,屬註冊人士;
(b)
於該申請提出時,就該醫院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仍然有效;及
(c)
該申請在署長根據第(7)款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2)
如上述證明書述明,有關註冊醫院的處所,包括一所主要醫院(主要處所)及其他設施(相聯處所),上述註冊人士於提出申請時,只可就該主要處所及根據第(3)款可包括在申請內的所有該等相聯處所,或(如根據第(3)款,該等處所只有部分可包括在申請內)處所部分,申請單一牌照。
(3)
符合以下說明的相聯處所可包括在上述申請內 ——
(a)
該處所並不構成日間醫療中心或外展設施的處所的一部分;及
(b)
該處所 ——
(i)
是用作或擬用作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不設住宿);或
(ii)
是用作或擬用作對病人施行小型醫療程序(不設住宿)。
(4)
即使上述主要處所及相聯處所整體而言,並不符合第8條中對處所的描述,第(2)款仍適用。
(5)
第3部第1分部就上述申請而適用,猶如該申請包括的主要處所及相聯處所,是一間屬醫院的單一私營醫療機構一樣。
(6)
如有人依據本條,申請第13條所指的醫院牌照,不論該牌照是否涵蓋相聯處所,該申請只需附有附表4第12項指明的費用。
(7)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一個期間,而要求發出第13條所指的醫院牌照的申請,可依據本條於該期間內提出。

126. 就已註冊附表護養院申請牌照

(1)
如屬以下情況,則本條就某人根據第13條提出的醫院牌照申請而適用 ——
(a)
該人就某附表護養院而言,屬註冊人士;
(b)
於該申請提出時,就該護養院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仍然有效;及
(c)
該申請在署長根據第(3)款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2)
如有人依據本條,申請第13條所指的醫院牌照,該申請只需附有附表4第12項指明的費用。
(3)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一個期間,而要求發出第13條所指的醫院牌照的申請,可依據本條於該期間內提出。

127. 醫院牌照涵蓋相聯處所

(1)
本條就以下事項而適用 ——
(a)
依據第125條而根據第17(1)條發出的醫院牌照;
(b)
該牌照的首次續期;及
(c)
經首次續期後的該獲續期牌照。
(2)
為免生疑問,為施行本條例,上述牌照所涵蓋的主要處所及相聯處所,構成屬醫院的單一私營醫療機構,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適用。
(3)
如在上述牌照有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指明事件就該牌照所涵蓋的某相聯處所(特定處所)而發生,則該牌照即時停止涵蓋該特定處所。
(4)
就第(3)款而言,以下每一事件,均屬一項指明事件 ——
(a)
有牌照根據第17條,就上述牌照所涵蓋的特定處所發出;
(b)
獲發出上述牌照的人根據第23條提出申請,要求該牌照不再涵蓋該特定處所,而署長批准該申請。
第3分部於指明期間內,就護養院申請豁免

128. 就已註冊護養院申請豁免

(1)
如屬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就位於有關註冊證明書所述明的處所(註冊處所)的某附表護養院而言,某人屬註冊人士;及
(b)
該人已提出申請,要求就該註冊處所(整個處所或其某部分)(有關處所)發出任何以下牌照 ——
(i)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發出的牌照;
(ii)
根據《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發出的牌照;
(iii)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私營醫療機構牌照,
但該申請尚未獲批准。
(2)
上述的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就位於有關處所的有關護養院,批予豁免。
(3)
豁免的申請 ——
(a)
須在署長根據第(7)款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b)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須附有署長指明的資料及文件。
(4)
署長在收到上述申請後 ——
(a)
可藉書面就有關處所(整個處所或其某部分)(豁免處所)批予豁免,並可對該豁免施加署長認為就有關護養院的房舍、人手或設備而言屬適當的條件;或
(b)
如認為豁免有關護養院並不適當,可藉書面拒絕批予豁免。
(5)
在不局限第(4)(b)款的原則下,如屬以下情況,署長可拒絕批予豁免 ——
(a)
署長並不信納,有關申請人是營辦有關護養院或對其進行管控的適當人選;或
(b)
署長並不信納,在豁免的有效期間,會有註冊護士駐於有關護養院。
(6)
批予某人的豁免,准許該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在豁免處所營辦有關護養院,而第10(1)條並不就該人在該豁免處所營辦該護養院而適用。
*
(7)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提出豁免申請的期間。

129. 豁免的有效期

(1)
就於豁免處所營辦附表護養院的豁免,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生效︰始於署長在該豁免指明的日期,並於以下日期中的最早者結束 ——
(a)
在該豁免就豁免處所(整個處所或其某部分)根據第130條遭撤銷當日;
(b)
在任何以下牌照就豁免處所(整個處所或其某部分)發出當日 ——
(i)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發出的牌照;
(ii)
根據《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發出的牌照;
(iii)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私營醫療機構牌照;
(c)
如局長根據第134條,指定本分部於某日失效——該日。
(2)
如根據第(1)款,某豁免只就豁免處所的某部分不再有效,則該豁免繼續就該處所的其餘部分有效。

130. 撤銷豁免

(1)
署長可藉通知撤銷就豁免處所(整個處所或其某部分)批予的豁免。
(2)
然而,豁免只可基於第131條指明的理由撤銷。
(3)
在撤銷批予某人的豁免前,署長須給予該人不少於14日的關於撤銷意向及其理由的書面通知。

131. 撤銷豁免的理由

撤銷就營辦某附表護養院批予的豁免的理由如下 ——
(a)
會令署長有權拒絕批予該豁免的理由;
(b)
署長根據第128(4)(a)條施加的條件遭違反;或
(c)
獲批予豁免的人,被裁定就該護養院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132. 署長須為獲豁免護養院,設立和備存登記冊

(1)
署長須為施行本條例,設立和備存一份登記冊,載錄所有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
(2)
第(1)款所指的登記冊,可採用署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並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資料。
(3)
上述登記冊的目的,是讓公眾確定某護養院是否在獲有效豁免的情況下營辦。
(4)
上述登記冊須供公眾 ——
(a)
透過互聯網免費查閱;及
(b)
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或署長指示的政府任何其他辦事處,免費查閱。

133. 無手令進入獲豁免護養院的權力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由裁判官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並行使第116條指明的權力,以確定 ——
(a)
本條例及該豁免的任何條件,是否正獲或已獲遵守或符合;及
(b)
在該護養院提供的服務的安全度、合法性、質素及適當性。

134. 第3分部失效

(1)
本分部在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失效。
(2)
局長指定的日期,須在該公告刊登的日期至少1年後。
第4分部於指明期間內,申請日間醫療中心牌照或診所牌照

135. 就已在運作的日間醫療中心申請牌照

(1)
凡某人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要求就某日間醫療中心發出牌照,並且有以下情況,則本條就該申請而適用 ——
(a)
該人在署長根據第(6)(a)款指明的日期當日,在某處所營辦某日間醫療中心(現有日間醫療中心),而該申請是就該處所而提出的;及
(b)
該申請是在署長根據第(6)(b)款指明的期間內提出的。
(2)
在收到申請後,署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發出日間醫療中心暫准牌照,准許申請人在上述處所,營辦有關現有日間醫療中心 ——
(a)
該申請人是營辦該中心或對其進行管控的適當人選;
(b)
按照第49條規定,某人將會獲委任為該中心的醫務行政總監,而該人是管理該中心的適當人選;及
(c)
由該申請人營辦該中心,不會有違公眾利益。
(3)
署長須基於有關現有日間醫療中心的運作,在日間醫療中心暫准牌照中指明 ——
(a)
可在該中心進行的執業;
(b)
可在該中心提供的專門服務的種類;及
(c)
可在該中心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
(4)
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日間醫療中心暫准牌照。
(5)
儘管有第25(2)(c)條的規定,上述申請人如在提出申請時,已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或《診療所條例》(第343章)就上述處所獲註冊,則有關申請只需附有附表4第13項指明的費用。
(6)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
(a)
指明第(1)(a)款提述的日期;及
#(b)
指明一個期間,而要求發出第13條所指的日間醫療中心牌照的申請,可依據本條於該期間內提出的期間。

136. 就已在運作的診所申請牌照

(1)
凡某人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要求就某診所發出牌照,並且有以下情況,則本條就該申請而適用 ——
(a)
該人在署長根據第(6)(a)款指明的日期當日,在某處所營辦某診所(現有診所),而該申請是就該處所而提出的;及
(b)
該申請是在署長根據第(6)(b)款指明的期間內提出的。
(2)
在收到申請後,署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發出診所暫准牌照,准許申請人在上述處所,營辦有關現有診所 ——
(a)
該申請人是營辦該診所或對其進行管控的適當人選;
(b)
按照第49條規定,某人將會獲委任為該診所的醫務行政總監,而該人是管理該診所的適當人選;及
(c)
由該申請人營辦該診所,不會有違公眾利益。
(3)
署長須基於有關現有診所的運作,在診所暫准牌照中指明 ——
(a)
可在該診所進行的執業;及
(b)
可在該診所提供的服務的規模及範圍。
(4)
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診所暫准牌照。
(5)
儘管有第25(2)(c)條的規定,上述申請人如在提出申請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申請只需附有附表4第14項指明的費用 ——
(a)
申請人持有第127條適用的有效醫院牌照,而有關的處所作為相聯處所而受該牌照涵蓋;或
(b)
申請人已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就該處所獲註冊。
(6)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明第(1)(a)款提述的日期;及
(b)
指明可依據本條申請第13條所指的診所牌照的期間。

137. 暫准牌照的有效期

(1)
根據第135(2)或136(2)條就某處所發出的暫准牌照,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生效︰始於署長在該暫准牌照中指明的日期,並於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結束 ——
(a)
指明事件就該處所發生當日;
(b)
如局長根據第139條,指定本分部於某日失效——該日。
(2)
就第(1)(a)款而言,以下每一事件,均屬一項指明事件 ——
(a)
上述暫准牌照的持牌人,根據第17條獲發牌照;
(b)
該暫准牌照的持牌人,遭根據第17條拒絕發出牌照;
(c)
該暫准牌照的持牌人,撤回根據第13條提出的申請,或該申請當作已撤回。

138. 在某些情況下,可接受共用入口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就某診所而適用 ——
(a)
該診所根據第136(2)條,獲發診所暫准牌照;及
(b)
在該牌照發出當日 ——
(i)
該診所與並非為該診所合理附帶的目的而設的處所(其他處所),共用某私人入口(共用入口);及
(ii)
要到達該診所,必需從共用入口通過有關的其他處所的部分(通道範圍)。
(2)
在以下情況下,於有關診所暫准牌照的有效期間,第67條並不就有關診所而適用 ——
(a)
有關的其他處所,亦由該診所的持牌人管理或控制;
(b)
該診所的任何告示或標誌,只展示於該診所的直接入口,或該入口的最接近處;
(c)
有關的通道範圍,並非指定作通行或等候以外的用途(例如,該範圍並非指定用作更衣室);
(d)
在該通道範圍內,沒有物件阻礙到達該診所;及
(e)
無需通過該診所,便可到達該其他處所。
(3)
第(2)款並不局限第136(4)條所指的、規限有關診所暫准牌照的任何條件。
(4)
有關持牌人須確保,為施行第113條,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獲准通過有關的通道範圍而到達有關診所。
(5)
在本條中 ——
私人入口 (private entrance)指位於某建築物的處所的入口,而該建築物的任何公用地方,並不包含在該處所內。

139. 第4分部失效

(1)
本分部在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失效。
(2)
局長指定的日期,須在該公告刊登的日期至少1年後。

第10部 修訂《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140. 修訂《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第141條。

141. 修訂附表

附表 ——
加入
“75.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

衞生署署長所作的下述決定 ——

(a)
根據第17(1)(b)條,拒絕發出牌照;
(b)
根據第17(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牌照;

(c)
根據第21(2)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d)
根據第21(3)條,在將牌照續期時,施加特定條件;

(e)
根據第23(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批准要求更改服務規模或範圍的申請;

(f)
根據第23(4)或(5)條,拒絕要求更改服務規模或範圍的申請;

(g)
根據第24(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批准要求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的申請;

(h)
根據第24(4)或(5)條,拒絕要求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的申請;

(i)
根據第28(1)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j)
根據第29(1)條,暫停機構服務;或

(k)
根據第37(1)條,修訂牌照條件。”。

第11部 修訂《安老院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修訂《安老院條例》

142. 修訂《安老院條例》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第143條。

143. 加入第6B條

第2部,在第6A條之後 ——
加入

“6B. 若干護養院不受第6條規限

任何安老院如亦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4條界定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第6條不適用於該安老院。”。
第2分部修訂《安老院規例》

144. 修訂《安老院規例》

《安老院規例》(第459章,附屬法例A)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第145至147條。

145.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 ——
廢除護士的定義代以
“護士 (nurse)指 ——
(a)
註冊護士;或
(b)
登記護士;”。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主管護士 (nurse-in-charge)就護養院而言,指任何屬註冊護士並負責監督該護養院住客的護理的人;
登記護士 (enrolled nurse)指任何名列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11條備存的登記護士名冊的人;
註冊護士 (registered nurse)指任何名列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5條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的人;
護理人員 (care staff)包括護理員、保健員及護士,但不包括任何主管或主管護士;”。

146. 修訂第3條(安老院的種類)

在第3(a)條之前 ——
加入
“(aa)
護養院 (nursing home),即提供住宿照顧、監管及指導予年滿60歲人士的機構,而該等人士身體機能喪失,程度達到在日常起居方面,需要專人照顧料理及高度的專業護理,但不需要持續醫療監管;或”。

147. 修訂第11條(經營者須僱用員工)

(1)
第11(1)條 ——
廢除 “安老院的經營者” 代以 “並非護養院的安老院的經營者,”。
(2)
在第11(1)條之後 ——
加入
“(1A)
護養院的經營者須僱用 ——
(a)
一人擔任主管(該人可同時擔任主管護士);
(b)
一名註冊護士擔任主管護士;及
(c)
某一數目的人,按以下規定擔任護理人員 ——
(i)
於任何時間,最少有1名註冊護士於該護養院當值;
(ii)
該護養院每3(或少於3)張牀有最少1名護理人員;
(iii)
該護養院每3(或少於3)名護理人員當中,最少有1名護士。”。
(3)
在第11(3)條之後 ——
加入
“(4)
凡第(1A)款所指的主管或主管護士的僱用有任何變動,有關護養院的經營者須在14日內,以書面將該項變動通知署長。”。

第12部 廢除

第1分部廢除《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148. 廢除《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現予廢除。
第2分部廢除《診療所條例》

149. 廢除《診療所條例》

《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現予廢除。
第3分部廢除《診療所(表格)規例》

150. 廢除《診療所(表格)規例》

《診療所(表格)規例》(第343章,附屬法例A)現予廢除。

第13部 相關修訂

第1分部修訂成文法則

151. 修訂成文法則

第2至32分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上述各分部。
第2分部修訂《僱傭條例》(第57章)

152. 修訂第33條(疾病津貼)

第33(6)(a)條 ——
廢除 在“公營醫院”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而凡有人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某醫院獲發牌照,則醫院一詞亦包括該醫院;”。
第3分部修訂《稅務條例》(第112章)

153. 修訂第26D條(長者住宿照顧開支)

第26D(5)條,院舍的定義 ——
廢除(d)段代以
“(d)
指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的處所;”。
第4分部修訂《殯儀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D)

154. 修訂第3條(釋義)

第3條,殯儀館的定義 ——
廢除(c)段代以
“(c)
位於下述醫院、場地範圍內的殮房 ——
(i)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醫院;
(ii)
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或
(iii)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護養院;”。
第5分部修訂《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155. 修訂第22條(若干人士管有、供應或製造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

(1)
第22(1)條 ——
廢除(a)段代以
“(a)
註冊醫生(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14A條註冊為有限度註冊醫生的人除外,而該人是在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2018年第34號)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診所行醫的);”。
(2)
第22(5A)條 ——
廢除(a)段代以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14A條註冊為有限度註冊的醫生的人;及”。
(3)
第22(5A)(b)條 ——
廢除“《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條獲豁免的診療所”代以“《私營醫療機構條例》(2018年第34號)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診所”。
(4)
第22(5A)(i)條,中文文本 ——
廢除“診療所”代以“診所”。
(5)
第22(5A)(ii)條,中文文本 ——
廢除“診療所”代以“診所”。

156. 修訂附表6

附表6,第1段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匹那西泮
安定羧酸
氯巴詹”。
第6分部修訂《抗生素條例》(第137章)

157. 修訂第4條(對銷售與供應本條例適用的物質的管制)

(1)
第4(1)條 ——
廢除(b)段。
(2)
第4(2)條 ——
廢除“或第(1)(b)款所提述的人而該等物質或製劑是於他在有關診療所行醫過程中施用的,”。
(3)
第4(3)(d)條,但書 ——
廢除在“但”之後的所有字句代以
“本段不適用於 ——
(i)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2018年第34號)所指並適用的任何私營醫療機構,除非該機構領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牌照;
(ii)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2018年第34號)所指並適用的任何附表護養院,除非該護養院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或
(iii)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並適用的任何護養院,除非該護養院領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牌照;”。

158. 修訂第5條(禁止管有本條例適用的物質)

第5(2)條 ——
廢除(b)段。
第7分部修訂《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159.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1)條,機構的定義 ——
廢除(a)段代以
“(a)
任何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
*
(2)
第2(1)條,機構的定義 ——
廢除(b)段。
(3)
第2(1)條,機構的定義,(ca)段 ——
廢除 “;或” 代以分號。
(4)
第2(1)條,機構的定義,在(d)段之後 ——
加入
“(e)
任何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或
(f)
任何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護養院;”。

160. 修訂第28條(關於藥物的豁免)

(1)
第28(1)條 ——
廢除(b)段。
(2)
第28(3)條 ——
廢除“(1)(b)、(c)”代以“(1)(c)”。
第8分部修訂《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161. 修訂附表2(表格)

附表2,表格18,第III部,第2(16)段 ——
廢除 在“處所是”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以下地方的一部分則除外 ——
(a)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醫院;
(b)
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或
(c)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護養院。”。
第9分部修訂《不良廣告(醫藥)條例》(第231章)

162. 修訂第3條(禁止有關某些疾病的廣告;例外情況)

在第3條的末處 ——
加入
“(7)
第(1)款不適用於《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規定的任何價目資料或過往費用及收費的統計數據的公布。”。

163. 修訂第5條(某些免責辯護;有關中醫的條文)

(1)
第5(1)(c)條 ——
廢除第(i)節代以
“(i)
任何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
*
(2)
第5(1)(c)條 ——
廢除第(ii)節。
第10分部修訂《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

164. 修訂第3條(適用範圍)

第3(1)(b)(ii)條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就該幼兒中心獲註冊”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該幼兒中心獲發牌照”。
第11分部修訂《按摩院條例》(第266章)

165. 修訂第3條(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第3條 ——
廢除(a)段代以
“(a)
由特區政府或醫院管理局管理或控制的醫院或診所,或某人營辦的、《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而該人根據該條例就該機構獲發牌照;”。
(2)
在第3(aa)條之後 ——
加入
“(ab)
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
(ac)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護養院;”。
第12分部修訂《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166. 修訂第3條(釋義)

第3(1)條,醫院的定義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註冊”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
第13分部修訂《危險品(一般)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B)

167. 修訂第84條(與腐蝕性物質的貯存、運送及包裝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84(6)(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84(6)(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68. 修訂第92條(與有毒物質的包裝、運送及貯存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92(6)(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92(6)(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69. 修訂第99條(與第5類危險品的包裝、運送及以盛器貯存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99(6)(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運送或貯存;”。
(2)
在第99(6)(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運送或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運送或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70. 修訂第139條(與第6類危險品的貯存、運送及包裝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139(6)(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139(6)(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71. 修訂第153條(與第7類危險品的貯存、運送及包裝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153(6)(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153(6)(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72. 修訂第159條(與第8類危險品的貯存、運送及包裝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159(5)(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159(5)(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73. 修訂第170條(與第9類危險品的貯存、運送及包裝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170(5)(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170(5)(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174. 修訂第176條(與第10類危險品的貯存、運送及包裝有關的一般條文)

(1)
第176(6)(b)(i)條 ——
廢除 在“供在”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內使用,並為該機構的目的而貯存;”。
(2)
在第176(6)(b)(i)條之後 ——
加入
“(ia)
供在附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附表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
(ib)
供在護養院內使用和為護養院而貯存的,而該護養院屬《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第14分部修訂《2012年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E)

175.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醫療機構的定義 ——
廢除(a)段代以
“(a)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
(2)
第2條,醫療機構的定義,在(a)段之後 ——
加入
“(aa)
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
(a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
*
(3)
第2條,醫療機構的定義 ——
廢除(b)段。
*
(4)
第2條,醫療機構的定義,(e)段 ——
廢除 “、不帶有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稱或說明的”。
第15分部修訂《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

176. 修訂附表4(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1)
附表4,第6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適用、由個別人士營辦並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個人營辦的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該牌照是為營辦該中心或診所發出的”。
(2)
附表4,第7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適用、由法團營辦並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法團營辦的私營醫療機構,該牌照是為營辦該機構發出的”。
*
(3)
附表4 ——
廢除第8、9、10及11項。
第16分部修訂《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

177. 修訂附表4(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1)
附表4,第3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適用、由個別人士營辦並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個人營辦的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而該牌照是為營辦該中心或診所發出的”。
(2)
附表4,在第3項之後 ——
加入

“3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名個人的

21(1)

3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名個人發出的,或就某名個人獲續期

21(1)”。

(3)
附表4,第4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適用、由法團營辦並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法團營辦的私營醫療機構,該牌照是為營辦該機構發出的”。
(4)
附表4,在第4項之後 ——
加入

“4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法團的

20及
21(1)

4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法團發出的,或就某法團獲續期

20及
21(1)”.

*
(5)
附表4 ——
廢除第5、6、7及8項。
第17分部修訂《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

178. 修訂附表5(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1)
附表5,第6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所適用、由個別人士營辦並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個人營辦的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而該牌照是為營辦該中心或診所發出的”。
(2)
附表5,在第6項之後 ——
加入

“6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名個人的

21(1)

6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名個人發出的,或就某名個人獲續期

21(1)”。

(3)
附表5,第7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所適用、由法團營辦並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法團營辦的私營醫療機構,而該牌照是為營辦該機構而發出的”。
(4)
附表5,在第7項之後 ——
加入

“7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法團的

20及
21(1)

7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法團發出的,或就某法團獲續期

20及
21(1)”.

*
(5)
附表5 ——
廢除第8、9、10及11項。
第18分部修訂《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

179. 修訂附表4(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1)
附表4,第5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適用、由個人經營和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個人營辦的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而該牌照是為該中心或診所發出的”。
(2)
附表4,在第5項之後 ——
加入

“5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名個人的

21(1)

5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名個人發出的,或就某名個人獲續期

21(1)”。

(3)
附表4,第6項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適用、由法團經營和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醫院”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法團營辦的私營醫療機構,而該牌照是為營辦該機構發出的”。
(4)
附表4,在第6項之後 ——
加入

“6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法團的

20及
21(1)

6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法團發出的,或就某法團獲續期

20及
21(1)”.

*
(5)
附表4 ——
廢除第7、8、9及10項。
第19分部修訂《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

180. 修訂第2條(釋義)

第2(1)條,醫院的定義 ——
廢除 “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註冊” 代以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第20分部修訂《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

181.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醫院的定義 ——
廢除 “(包括護養院)”。
(2)
第2條,醫院的定義 ——
廢除(a)段代以
“(a)
該機構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醫院,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醫院牌照;或”。
(3)
第2條,留產院的定義 ——
廢除(a)段。

182. 修訂附表2(指定禁止吸煙區及豁免區域)

(1)
附表2,第1部 ——
廢除第13項。
(2)
附表2,第2部,第3(h)項 ——
廢除分號 代以句號。
(3)
附表2,第2部 ——
廢除第3(i)項。
第21分部修訂《電力(線路)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E)

183. 修訂第20條(定期檢查、測試及發出證明書)

(1)
第20(4)(b)條 ——
廢除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第2條所界定的醫院或留產院” 代以 “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界定的醫院的私營醫療機構”。
(2)
在第20(4)(b)條之後 ——
加入
“(b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
(bb)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
第22分部修訂《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184. 修訂附表

附表 ——
廢除第62項。
第23分部修訂《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185. 修訂附表1

附表1,第1部,第16段 ——
廢除 “已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登記的醫院、療養院或留產院的一部分則除外。” 代以
“以下地方的一部分則除外 ——
(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醫院;
(b)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或
(c)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
第24分部修訂《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186. 修訂第20I條(衞生服務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第20I(l)條 ——
廢除第(ii)節代以
“(ii)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醫院,而每間醫院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
第25分部修訂《中醫藥條例》(第549章)

187. 廢除第170條(釋義)

第170條 ——
廢除該條。
第26分部修訂《中藥規例》(第549章,附屬法例F)

188. 修訂第12條(就附表1藥材領有批發商牌照的持牌人的附加職責——銷售限制)

第12條 ——
廢除(i)段代以
“(i)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醫院。”。
第27分部修訂《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

189. 修訂第15A條(禁止公布或分發推廣性別選擇服務的廣告)

(1)
第15A(9)條,中文文本,指明人士的定義,(b)段 ——
廢除 “或院所” 代以 “、機構或院所”。
(2)
第15A(9)條,指明人士的定義,(b)段 ——
廢除第(ii)節代以
“(ii)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
*
(3)
第15A(9)條,指明人士的定義,(b)段 ——
廢除第(iii)節。
第28分部修訂《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第561章,附屬法例A)

190. 修訂第4條(處所類別)

*
(1)
第4條 ——
廢除(a)段。
(2)
第4條 ——
廢除(b)段代以
“(b)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
第29分部修訂《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

191. 修訂第3條(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3條 ——
廢除第(2)款。
第30分部修訂《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第599章,附屬法例A)

192. 修訂第35條(不得以其他方式處置受感染屍體)

(1)
第35(1)(b)(ii)條 ——
廢除 “或”。
(2)
第35(1)(b)條 ——
廢除第(iii)節代以
“(iii)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醫院;”。
(3)
在第35(1)(b)(iii)條之後 ——
加入
“(iv)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或
(v)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
第31分部修訂《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

193. 修訂第3條(適用範圍)

第3(1)條 ——
廢除(b)段。

194. 修訂第4條(無牌營辦殘疾人士院舍的罪行)

第4(1)條 ——
廢除 “及6” 代以 “、6及6A”。

195. 加入第6A條

第2部,在第6條之後 ——
加入

“6A. 若干護養院不受第4條規限

任何殘疾人士院舍如亦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4條界定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第4條不適用於該院舍。”。
第32分部修訂《電子健康系統條例》(第625章)

196. 修訂第19條(醫護提供者申請登記)

(1)
第19(5)條 ——
廢除(a)段代以
“(a)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某私營醫療機構獲發牌照;”。
*
(2)
第19(5)條 ——
廢除(b)段。

附表1 附表大學

[第2及123條]

1.

香港大學

2.

香港中文大學

附表2 不在醫院定義之內的處所

[第4、12及123條]

1.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安老院。

2.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或有效豁免證明書的治療中心。

3.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或有效豁免證明書的殘疾人士院舍。

4.

《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寄宿學校。

附表3 專門服務的種類

[第2、15、103及123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專門服務的
種類
特定醫療程序
第2欄所描述的醫療程序的例外情況
1.
外科程序
(a)
製造外科創口,以進入主要的體腔或內臟,包括進入中央大關節
(i)
用針注射物質
(ii)
製造外科創口,以進入位於膝或肘的遠側外圍的關節

(b)
抽取總量為500毫升或以上的組織或體液,或組織及體液

恥骨上的穿刺抽液

(c)
從未滿12歲兒童體內的深層器官,抽取任何分量的組織或體液,或組織及體液

(d)
從胸腔抽取任何分量的組織或體液,或組織及體液

診斷性的胸膜腔抽液檢查

(e)
置入任何假體或植入物
(i)
置入耳鼻喉腔假體
(ii)
置入假牙及植牙
(iii)
置入面部植入物
(iv)
置入假眼及眼外植入物
(v)
置入子宮或陰道假體
(vi)
注射尿道膨脹劑
(vii)
置入前列腺尿道支架
(viii)
置入尿道懸帶
(ix)
置入睾丸假體

(f)
芯狀活組織檢查
(i)
表層組織(甲狀腺或唾液腺除外)芯狀活組織檢查
(ii)
表層及外周肌肉芯狀活組織檢查

(g)
深層器官的活組織檢查

(h)
腰椎穿刺

(i)
移植任何細胞、組織或器官,包括自體移植物、同種異體移植物、異種移植物、經處理的組織或血液製品(包括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及皮瓣(包括面部皮膚提升拉緊術)
(i)
佔總身體表面面積少於1%的皮膚移植
(ii)
移植結膜自體移植物
(iii)
主要涉及牙槽部位的移植程序

(j)
終止妊娠

(k)
擴張宮頸及刮宮手術

(l)
以皮膚縫合方式,為兒科病人進行包皮環切手術

2.
內窺鏡程序
(a)
需要影像導航的內窺鏡程序

(b)
涉及入侵無菌體腔或腸胃管道的內窺鏡程序

膀胱鏡檢查,及膀胱鏡去除輸尿管導管或支架,但不包括其他治療性膀胱鏡程序

(c)
治療性的內窺鏡程序

小型的治療程序,例如去除異物

3.
牙科程序

超逾牙槽範圍的頜面手術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

(i)
顳下頜關節穿刺術
(ii)
顳下頜關節內窺鏡檢查

(a)
上頜骨切骨術及下頜骨切骨術(包括縮小下頜骨骨角)

(b)
複雜的頜面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固定術

(c)
惡性腫瘤外科手術治療

(d)
複雜的血管瘤手術

(e)
涉及主唾液腺的手術

(f)
開放式顳下頜關節手術

(g)
口腔外自體骨移植手術

(h)
一期的兔唇和裂腭手術

4.
化學療法

通過注射途徑施行的化學療法(細胞毒素),不論治療目的為何

5.
血液透析

血液透析

6.
介入放射及碎石術
(a)
需要影像導航的體外震波碎石術

(b)
需要影像導航的芯狀活組織檢查
(i)
需要影像導航的表層組織芯狀活組織檢查,但不包括甲狀腺或唾液腺
(ii)
需要影像導航的表層及外周肌肉芯狀活組織檢查
7.
麻醉程序
(a)
全身麻醉
(b)
神經軸阻塞(包括脊椎、硬膜外及脊椎尾端)

(c)
主要神經叢阻塞(包括頸、臂、腰椎及骶)

(d)
經靜脈注射區域麻醉

(e)
肋間神經阻塞

(f)
主要神經阻塞 ——

(i)
舌咽神經、迷走神經或其終末分支(包括喉上、喉下及喉返神經);

(ii)
坐骨及股神經;

(iii)
脛後神經、陰部神經或子宮頸旁阻塞

(g)
使用鎮靜或鎮痛藥物,而按所使用方式,有合理預期會導致相當大比率的病人處於深度鎮靜狀態

(h)
腫脹麻醉

8.
放射治療
(a)
外放射治療

(b)
近距離放射治療

(c)
放射性核素治療

附表4 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及其他事宜須繳付的費用

[第25、108、123、125、126、135及136條]

第1欄

項目

第2欄

詳情

第3欄

費用

$


1.

就病牀數目如下的醫院,發出牌照 ——

(a)
不多於200張

426,000

(b)
201至500張

605,300

(c)
多於500張

755,900

2.

擴建醫院大樓或重建現有醫院大樓,以致增加數目如下的病牀 ——

(a)
不多於200張

426,000

(b)
201至500張

605,300

(c)
多於500張

755,900

3.

就房間數目如下的日間醫療中心,發出牌照 ——

(a)
不多於5間屬醫生或牙醫診症室的房間、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或手術室

17,650

(b)
6至10間屬醫生或牙醫診症室的房間、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或手術室

22,850

(c)
多於10間屬醫生或牙醫診症室的房間、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或手術室

28,400

4.

按以下房間數目,發出診所牌照 ——

(a)
不多於5間屬醫生或牙醫診症室的房間或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

8,840

(b)
6至10間屬醫生或牙醫診症室的房間或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

9,860

(c)
多於10間屬醫生或牙醫診症室的房間或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

10,900

5.

就附表診所發出牌照

125

6.

就病牀數目如下的第1類衞生服務機構,發出牌照

(a)
不多於25張

21,500

(b)
26至50張

24,950

(c)
多於50張

30,350

7.

醫院更改服務,以更改醫院的機構服務,而病牀數目不變

20,250

8.

醫院更改服務,以更改醫院的機構服務,而病牀數目變動幅度如下 ——

(a)
不多於25張

20,250

(b)
26至50張

24,750

(c)
多於50張

29,750

9.

日間醫療中心更改服務,以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或更改醫生或牙醫診症室、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及手術室的總數,而變動幅度如下 ——

(a)
0至5間

8,860

(b)
多於5間

11,100

10.

診所更改服務,以更改醫生或牙醫診症室或指定用作醫療程序的房間的總數,而變動幅度如下 ——

(a)
0至5間

4,480

(b)
多於5間

5,350

11.

第1類衞生服務機構更改服務,以更改病牀數目,而變動幅度如下 ——

(a)
0至25張

11,000

(b)
26至50張

13,150

(c)
多於50張

15,300

12.

醫院牌照續期

5,020

13.

日間醫療中心牌照續期

2,180

14.

診所牌照續期

945

15.

附表診所牌照續期

125

16.

第1類衞生服務機構牌照續期

2,240

17.

發出牌照印本或豁免書的複本

180

18.

對牌照的修訂(不屬以上項目者)

365

附表5 有外展醫療服務作為醫護服務的一部分提供的處所

[第9及123條]

1.

《保護兒童及少年(收容所)令》(第213章,附屬法例B)附表所指明的收容所。

2.

《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註冊證明書或獲有效豁免證明書的幼兒中心。

3.

《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註冊證明書或獲有效臨時註冊證明書的特殊學校。

4.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安老院。

5.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或獲有效豁免證明書的治療中心。

6.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或獲有效豁免證明書的殘疾人士院舍。

7.

獲社會福利署資助的兒童及青少年住宿照顧服務單位。

附表6 附表診所

[第2及123條]

第1欄

診所名稱

第2欄

地址

1-3.

4.

沙田東莞同鄉會診所

九龍砵蘭街6號1字樓

5-14.

15.

安安診所

九龍鳳凰村崇華街30號地下

16.

普濟診所

香港西營盤第一街75號地下

17-23.

24.

活民診所

九龍衙前圍道56-58號康寧樓1字樓B座

25.

附表7 醫護專業人員

[第2及123條]

1.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所指的註冊藥劑師。

2.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

3.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4.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所指的註冊醫生。

5.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所指的註冊助產士。

6.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7.

《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註冊醫務化驗師。

8.

《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所指的註冊職業治療師。

9.

《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所指的註冊視光師。

10.

《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所指的註冊放射技師。

11.

《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所指的註冊物理治療師。

12.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所指的註冊脊醫。

13.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指的表列中醫或註冊中醫。

附表8 不得用於處所(獲准機構除外)的名稱或描述的詞語

[第92及123條]

第1部 描述私營醫療機構的詞語

1.

hospital

2.

day procedure centre

3.

clinic

4.

health services establishment

5.

醫院

6.

日間醫療中心

7.

診所

8.

衞生服務機構

第2部 其他有關私營醫療機構的詞語

1.

clinical

2.

curative

3.

dental

4.

dentistry

5.

diagnosis

6.

diagnostic

7.

health care

8.

healthcare

9.

medical

10.

medicine

11.

surgery

12.

surgical

13.

therapeutic

14.

treatment

15.

手術

16.

牙科

17.

外科

18.

治療

19.

診療

20.

診斷

21.

醫科

22.

醫學

23.

醫療

附表9 衞生服務機構

[第7、13、101及123條]

第1欄

類別

第2欄

描述

1.

教育或科學(或教育及科學)研究院所的處所,而在該處所有醫療服務(包括住宿)提供予病人,以進行臨牀試驗。

附表10 附表護養院

[第123及124條]
(於2017年4月1日)

第1欄

護養院名稱

第2欄

地址

1.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護養院

九龍九龍灣啟仁街9號九龍灣健康中心2至6樓及7樓(部份)

2.

佛教李莊月明護養院

新界上水保平路5號

3.

靈實護養院

新界將軍澳靈實路23號

4.

靈實司務道寧養院

新界將軍澳靈實路19-21號

5.

可愛忠實之家

新界上水古洞青山公路7號

6.

香港聖公會護養院

九龍黃大仙親仁街6號

7.

賽馬會善寧之家

新界沙田亞公角山路18號

8.

保良局黃竹坑安養院

香港黃竹坑黃竹坑徑2號A座1樓

9.

博愛醫院屯門護養院

新界屯門兆麟街2號

10.

香港防癌會賽馬會癌症康復中心

香港黃竹坑南朗山道30號

11.

仁濟護養院

新界荃灣仁濟街18號仁濟醫院綜合服務大樓4至8樓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