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35章《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條例》旨在實施《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以保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條例包括多個部分,涵蓋規例的訂立、行政條文及執法權限等。局長可根據條例訂立規例,針對南極海洋生物的運送及相關活動進行管理。條例亦賦予獲授權人員執行職能的權力,包括巡查、搜查及檢取證據等,以確保遵守相關規定。此外,條例對於提供虛假資料及妨礙執法的行為設有法律責任。

簡單生活例子

  • 例1:香港的漁船在南極水域捕撈南極海洋生物,需遵循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 例2:若某公司未按照條例規定運送南極海洋生物,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 例3: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根據條例訂立新規例,進一步保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為實施《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通過的養護措施)訂定條文;並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於1980年8月1日在堪培拉開放供簽署的、經不時修訂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以其適用於香港的版本為準(《公約》的中文名稱為“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Marine Living Resources”的譯名);
公約區域 (Convention Area)指 ——
(a)
南緯60°以南的區域;及
(b)
在下述兩者之間的區域 ——
(i)
上述緯度;及
(ii)
連接經緯線上以下各點的線︰南緯50°,0°;南緯50°,東經30°;南緯45°,東經30°;南緯45°,東經80°;南緯55°,東經80°;南緯55°,東經150°;南緯60°,東經150°;南緯60°,西經50°;南緯50°,西經50°;南緯50°,0°;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 ——
(a)
就《公約》適用的地方而言——為執行締約方在《公約》或養護措施規定下須執行的行政職能,而為該地方指定的當局;及
(b)
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為執行類似或相等於締約方在《公約》或養護措施規定下須執行的行政職能,而為該地方指定的當局;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南極海洋生物 (Antarctic marine organism)指屬於在公約區域內找到的任何活生物體的物種的生物(不論是活體或已死),包括該生物的任何部分(不論是未經烹煮,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或儲存者);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就本條例訂定的事宜而言,指根據第8(1)條就該事宜指明的表格;
香港人 (Hong Kong person)指既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亦是中國公民的自然人;
香港公司 (Hong Kong company)指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由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
香港船隻 (Hong Kong vessel)指懸掛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隻;
售賣得益 (proceeds)就根據第20或23條出售的東西而言,指將售價減去須就出售該東西而支付的佣金或費用之後,所得的餘款;
執行 (perform)就職能而言,包括行使及履行;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締約方 (Contracting Party)指 ——
(a)
已簽署和批准、核准或接受《公約》的一方;或
(b)
已加入《公約》的一方;
養護委員會 (Commission)指根據《公約》第七條成立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
養護委員會基金 (Commission Fund)指養護委員會所設立或管理的基金,例如養護委員會設立的Dissostichus spp.〈犬牙南極魚〉產品證書制度基金;
養護措施 (Conservation Measure)指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措施,該等措施由養護委員會根據《公約》第九條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根據《公約》第九條不時修訂,或廢除和取代;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9(1)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公職人員,亦包括根據第9(2)條執行職能的署長;
職能 (function)除就養護委員會而言,包括權力及職責。

3. 養護委員會具法人地位

養護委員會 ——
(a)
在香港具有法人地位;及
(b)
在香港享有所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執行其職能和達致《公約》的目的。

第2部 規例及費用

第1分部訂立規例的權力

4. 局長可訂立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實施《公約》及養護措施,並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明訂為 ——
(a)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隻;及
(ii)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隻;及
(b)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人,及在任何地方行事的香港公司;及
(ii)
在香港行事的其他人(包括並非香港公司的公司及法人團體)。
(3)
為全面或局部實施《公約》中或養護措施中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條文,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出或直接提述有關條文;及
(b)
指明有關條文是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列出或直接提述任何其他文件(養護委員會所通過或發出者)所載有的規定或條文。

5. 規例——一般權力

(1)
在不局限第4條的原則下,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可為實施《公約》及養護措施而 ——
(a)
規管、管制或禁止下述事宜,或就下述事宜的註冊、許可證發出或匯報訂定條文 ——
(i)
南極海洋生物的運送(包括將南極海洋生物帶進或帶離香港);
(ii)
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及
(iii)
涉及或關乎南極海洋生物的活動;
(b)
賦權公職人員 ——
(i)
登上任何船隻,以進行巡查或搜查;及
(ii)
取去南極海洋生物的樣本,或取去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的樣本,或檢取、移走、扣留或處置該等生物或東西;
(c)
訂定公職人員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有的額外職能;及
(d)
包括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訂定的一般條文。
(2)
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特定個案或某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c)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
(3)
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某條文即構成罪行,而有關罪行 ——
(a)
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以及不超過1年的監禁;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過$10,000的罰款。
第2分部費用

6. 規例——費用

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為下述事宜訂明費用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將任何事宜註冊或匯報任何事宜;及
(c)
根據本條例須繳費的任何其他事宜、服務或設施。

7. 訂明費用概不退回

已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訂明費用,概不退回。

第3部 行政條文

第1分部指明表格

8. 署長可指明表格

(1)
為本條例訂定的事宜而須使用的表格,可由署長指明。
(2)
署長須 ——
(a)
在正常辦公時間,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辦事處,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及
(b)
以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第2分部獲授權人員及轉授

9. 委任獲授權人員

(1)
署長可藉書面委任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署長可執行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

10. 轉授署長職能

(1)
署長可將自己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2)
然而,第(1)款所賦予的轉授權力,不可轉授。

11. 執行職能

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0(1)條獲轉授職能的公職人員,在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 ——
(a)
可由該人員合理所需的人協助;及
(b)
如被受到執行職能影響的人要求查看身分證明——須出示有關證明,供該人查閱。

第4部 執法等

第1分部獲授權人員的職能

12.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交通工具 (transport)指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地方 (place)包括處所。

13. 巡查等和複製文件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有南極海洋生物被置於某地方或交通工具內,該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 ——
(a)
在合理時分,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巡查;
(b)
要求交出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並檢查或查驗該東西;及
(c)
要求交出關乎本條例是否獲遵守的任何文件或電子資料,並查閱、查驗或複製該等文件或資料。
(2)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進入、登上或巡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地方或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巡查任何地方或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14. 搜查和扣留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交通工具曾經、正在或即將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該人員可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截停、登上和搜查該交通工具。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 ——
(a)
為搜尋相當可能攸關調查該涉嫌罪行的東西(不論該東西本身屬攸關,或連同其他任何東西而屬攸關),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搜查該人,並搜查符合下述說明的該人的財產 ——
(i)
可在該人身上找到;或
(ii)
在該人被截停的地點內、或在該地點附近;及
(b)
在該人員對該涉嫌罪行進行查訊期間,於一段合理時期內,扣留該人。
(3)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或搜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搜查任何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15. 發出手令後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1)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或交通工具內有下述情況,該裁判官可應申請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
(a)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有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有包含該等證據的東西。
(2)
除非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上述地方或登上上述交通工具的目的已達到為止。
(3)
凡某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進入某地方或登上某交通工具進行搜查,該人員可 ——
(a)
於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手令沒有指明時間)任何時間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b)
為上述目的,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
(c)
移走妨礙進入、登上或搜查該地方或交通工具的東西。
(4)
如獲授權人員在上述地方或交通工具內,發現任何人,該人員亦可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該人的期間內,扣留該人,前提是若不扣留該人,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

16. 檢取、移走和扣留東西的權力

獲授權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東西 ——
(a)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東西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

17. 取樣本和測試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或為取得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而 ——
(a)
凡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東西是南極海洋生物——取去該東西的樣本;
(b)
要求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提供該東西的樣本;及
(c)
拍攝該東西的照片或影片。
(2)
獲授權人員可採取任何所需步驟,以令自己信納,所取去的樣本,是有關東西的適當樣本。
(3)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從某人處取走樣本,該人員須就該樣本發出收據,但無須為該樣本付款,亦無須將該樣本歸還該人。
(4)
署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
(5)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就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進行任何所需測試,以確定有關東西的識辨屬性。
(6)
凡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發出驗析證明書,該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b)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8)
在本條中 ——
認可實驗所 (accredited laboratory)指在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下獲認可的實驗所,該計劃由創新科技署署長代表特區政府管理。

18. 要求透露身分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在第(1)(b)款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的身分證明文件。

19. 逮捕的權力

(1)
如 ——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員覺得基於下述原因,送達傳票並非切實可行 ——
(i)
該人員不知道、亦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iii)
該人沒有報上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或
(iv)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
則該人員可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逮捕該人。
(2)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之後,須立即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該人。
(3)
根據第(1)款可予逮捕的人,如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逮捕,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逮捕該人。
第2分部處置和沒收被檢取東西

20. 出售或處置被檢取東西

(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第(2)款指明的任何東西,則署長可出售該東西,或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東西。
(2)
為第(1)款而指明的東西,是 ——
(a)
符合下述說明的活體生物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關禁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如遭關禁,便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及
(b)
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其他東西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保存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屬易毀消的。
(3)
如 ——
(a)
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及
(b)
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則該售賣得益,須按署長決定,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或撥入任何養護委員會基金。

21. 在有提控的情況下,歸還或沒收被檢取東西

(1)
如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在與該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南極海洋生物,或出售該生物的售賣得益,須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2)
如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命令,飭令將在與該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東西(並非南極海洋生物者),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3)
如有人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命令,飭令將在與該檢控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22. 在沒有提控的情況下,歸還或沒收被檢取東西

(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某東西,但沒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東西提出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就該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作出命令。
(2)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3)
在不局限第(2)(b)款的原則下,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有關東西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可命令將該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23. 出售或處置被沒收東西

(1)
凡任何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署長可出售該東西,或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東西。
(2)
如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則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須按署長決定,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或撥入任何養護委員會基金。

24. 為被檢取或扣留東西作補償

(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或扣留某東西,則特區政府有法律責任,補償該東西的擁有人,以彌補該人因為下述情況而蒙受的損失 ——
(a)
該東西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或
(b)
該東西在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
(2)
在下述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擁有人被裁定就有關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3)
凡有法律程序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而針對特區政府進行,在該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是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下述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下,屬公正而公平的款額 ——
(a)
有關東西的擁有人;
(b)
在緊接檢取該東西之前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指明的人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4)
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不得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而進行法律程序 ——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歸還其擁有人,或由有權將之歸還其擁有人的人歸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在歸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或
(b)
如因為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而申索補償——該法律程序展開之日,是在下述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之後的6個月內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或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作出合理努力,則本來能夠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
(5)
要求第(1)款所指的補償的申索 ——
(a)
如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須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如非屬上述情況——須在區域法院提出。
第3分部署長取得和交換資料的權力

25. 向海事處處長取得資料的權力

儘管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 ——
(a)
署長可向海事處處長取得任何船隻的、或關於任何船隻的任何資料(包括其船東的詳情),前提是該等資料,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所合理地需要的;及
(b)
海事處處長可向署長提供(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

26. 交換資料的權力

為實施《公約》或養護措施的條文,署長可與養護委員會秘書處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交換任何合理所需的資料。

第5部 雜項條文

第1分部罪行

27. 妨礙和不遵從要求或指示

(1)
任何人 ——
(a)
不得在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1(a)條協助獲授權人員的人)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故意妨礙或反抗該人員或該人;及
(b)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作出要求或指示——須遵從該要求或指示。
(2)
任何人 ——
(a)
違反第(1)(a)款;或
(b)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b)款(就根據第17(1)(b)或18(1)條作出的要求而言則除外),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8. 提供虛假資料

(1)
任何人不得充作遵守本條例,而提交或提供符合下述說明的文件或資料,或作出符合下述說明的陳述 ——
(a)
該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
(b)
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真實;或
(c)
該人明知或相信在某要項上屬誤導。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2分部董事、合夥人等為罪行而負的法律責任

29. 法人團體——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2)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則就任何成員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作為及過失而言,第(1)款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30. 合夥及並非法團的團體——合夥人、成員等的法律責任

(1)
如 ——
(a)
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 ——
(a)
某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團體的任何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第3分部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及僱員的免責辯護

31.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1)
就本條例而言,僱員在受僱期間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僱員亦是其僱主的作為或不作為。
(2)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人(代理人)是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授權,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作出某作為或有某不作為,則該作為或不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另一人亦是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3)
如有就某人(被控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指稱作為或不作為,而為本條例所訂罪行,針對被控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除非被控人確立第(4)款描述的免責辯護,否則被控人可被裁定犯該罪行,並為此而受處罰。
(4)
在第(3)款描述的針對某人(被控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確立自己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防止有下述情況,被控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涉事作為,或有涉事不作為;或
(b)
有關僱員在受僱期間,或有關代理人在獲授權期間,作出該類別的作為,或有該類別的不作為。
(5)
如某人需要確立某事實,以援引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人須視作已確立該事實。

32. 僱員的免責辯護

(1)
凡某僱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僱員如確立下述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僱員是在受僱期間,按僱主在該期間給予的指示,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及
(b)
該僱員當時礙於職分,不能作出關於該指示的決定,亦不能影響該決定。
(2)
如某僱員需要確立某事實,以援引第(1)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僱員須視作已確立該事實。
第4分部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33.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1)
凡某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某作為或有某不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特區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受第(1)款影響。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