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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49章《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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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旨在規範在香港水域內,操作船隻或履行相關職責時的酒精及藥物使用限制。條例明確規定了在受酒精或指明毒品影響下,操作船隻的法律後果,包括對酒精濃度的限制及相關的檢測程序。條例還賦予執法機構相應的權力,以確保海上安全。這些措施旨在減少因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導致的海上事故,保障所有水上活動參與者的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船長在飲酒後駕駛船隻,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度,將面臨法律責任。
  • 假設一名水上活動教練在服用藥物後執行教學工作,若被檢測出受藥物影響,將可能被控違反條例。
  • 假設一艘遊艇在海上被執法機構攔截,若船上有人未能提供呼氣樣本,將可能面臨罰則。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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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關乎飲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藥物後在香港水域內操作船隻及在船隻上履行某些職責訂定限制;就取得呼氣、血液及尿液樣本和測試該等樣本是否含有酒精及藥物及某人是否受藥物損害訂定程序;就因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操作船隻和在船隻上履行某些職責的資格訂定條文;就執法權力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中式帆船 (junk)包括 ——
(a)
造型、構造及帆裝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可在海域航行的類型,亦不論其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本地船隻 (local vessel)具有《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尿液檢查測試 (urine screening test)指使用根據第46(1)(d)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對某人的尿液進行的測試;
快速口腔液測試 (Rapid Oral Fluid Test)指使用根據第46(1)(c)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對某人的口腔液進行的測試;
初步藥物測試 (preliminary drug test)指 ——
(a)
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
(b)
快速口腔液測試;或
(c)
尿液檢查測試;
指定測試中心 (designated test centre)指根據第47(1)條被指定為測試中心的某一場所、車輛或船隻;
指明毒品 (specified illicit drug)指附表所指明的物質;
訂明限度 (prescribed limit)指 ——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海上交通罪行 (marine traffic offence)指下述任何條例所訂的或根據下述任何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所訂的罪行 ——
(a)
《領港條例》(第84章);
(b)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c)
《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
(d)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
(e)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
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 (Marine Field Sobriety Test)指根據第46(2)條指明的測試或該等測試的任何組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第2部罪行 (Part 2 offence)指第5、6、9或12條所訂的罪行;
第3部罪行 (Part 3 offence)指第16、17、18、24或27條所訂的罪行;
船長 (master)就某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及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及
(b)
任何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登記護士 (enrolled nurse)具有《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具有《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護士 (registered nurse)具有《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 (approved breath analyzing instrument)指根據第46(1)(a)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
認可檢查儀器 (approved screening instrument)指根據第46(1)(b)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
領港員、領港 (pilot)具有《領港條例》(第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擁有人 (owner)就某船隻而言 ——
(a)
指已註冊為該船隻擁有人的人;或
(b)
在並無上述註冊的情況下,指擁有該船隻的人;
操作 (operate)就某船隻而言,指 ——
(a)
決定、控制或掌管該船隻的航向或方向或該船隻的推進器;
(b)
行使與該船隻的航行相關的職能;或
(c)
根據《領港條例》(第84章)為該船隻領港;
檢查呼氣測試 (screening breath test)指使用認可檢查儀器對某人的呼氣樣本進行的測試;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處長;
(b)
二級海事督察或該職級以上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c)
警長或該職級以上的警務人員;或
(d)
根據第44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醫院 (hospital)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藥物 (drug)指 ——
(a)
指明毒品;或
(b)
任何若被人服用或使用便會使人暫時或永久喪失正常的精神或身體官能控制力的其他物質,但酒精除外。
(2)
在本條例中 ——
(a)
凡提述在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即提述在船隻上履行關乎下述事宜的職責 ——
(i)
該船隻的安全;
(ii)
該船隻的保安;或
(iii)
保護海洋環境;及
(b)
凡提述在航船隻,即提述不在錨泊、繫岸或擱淺的船隻。

3. 命令取消某人的資格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裁定某人犯了罪行而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該提述即具有第(2)、(3)或(4)款所給予的涵義。
(2)
如有關罪行關乎違反第5(1)、6(1)、16(1)、17(1)或18(1)條,有關提述即提述命令不准有關的人在香港水域內操作在航船隻。
(3)
如有關罪行關乎違反第5(2)、6(2)、16(2)、17(2)或18(2)條,有關提述即提述命令不准有關的人在香港水域內的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4)
如有關罪行是第9(1)、12(1)(a)或(b)、24(1)(a)、(b)或(c)或27(1)(a)或(b)條所訂的罪行 ——
(a)
在有關的人於犯該罪行前曾操作在航船隻的情況下——有關提述即提述命令不准該人在香港水域內操作在航船隻;或
(b)
在有關的人於犯該罪行前曾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的情況下——有關提述即提述命令不准該人在香港水域內的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5)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命令不取消某人的資格,該提述須據此解釋。

4.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船隻,包括當其時 ——
(a)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使用的船隻;
(b)
由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除外)使用的船隻;或
(c)
由外國政府使用的船隻。

第2部 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關於酒精的限制

第1分部限制及相關罪行

5. 在受酒精影響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1)
任何人在其正受酒精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在航船隻時,不得操作該船隻。
(2)
任何人在其正受酒精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於某在航船隻上妥當履行任何指定職責時,不得於該船隻上履行該指定職責。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3)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為施行第(3)(a)或(4)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2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

6.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限度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1)
任何人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時,不得操作在航船隻。
(2)
任何人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時,不得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3)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一段為期第(6)款所指明的期間。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有關期間為下述列明的期間 ——
(a)
如有關的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而 ——
(i)
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屬第1級——至少6個月;
(ii)
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屬第2級——至少12個月;或
(iii)
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屬第3級——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而 ——
(i)
有關的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屬第1級——至少2年;
(ii)
有關的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屬第2級——至少3年;或
(iii)
有關的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屬第3級——至少5年。
(7)
就第(6)款而言 ——
(a)
如某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第1級 ——
(i)
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ii)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
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某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第2級 ——
(i)
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
(ii)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
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及
(c)
如某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第2級,即屬第3級。
(8)
為施行第(3)(a)或(6)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2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

7. 根據第5或6條被控的人的交替罪行

在某人就某船隻被控第5(3)或6(3)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下述條文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
(a)
就本地船隻而言——《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32條;或
(b)
就其他船隻而言——《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72條。
第2分部關於樣本的要求及相關罪行

8. 提供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

(1)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以下任何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
(a)
正在操作或正在企圖操作在航船隻的人;
(b)
正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正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
(c)
被該人員有合理因由 ——
(i)
懷疑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其體內有酒精時,該人曾操作或曾企圖操作在航船隻;及
(B)
該人體內仍有酒精;
(ii)
懷疑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曾操作或曾企圖操作在航船隻;及
(B)
該人已於該船隻在航時,干犯了海上交通罪行;
(iii)
懷疑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其體內有酒精時,該人曾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曾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B)
該人體內仍有酒精;或
(iv)
懷疑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曾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曾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B)
該人已於該船隻在航時,干犯了海上交通罪行。
(2)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亦可要求某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
(a)
因某在航船隻在場而有意外發生;及
(b)
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該人在意外發生時 ——
(i)
正在操作或正在企圖操作該船隻;或
(ii)
正於該船隻上履行或正企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3)
如有關獲授權人員在某地方根據第(1)或(2)款對某人作出要求,該人員可要求該人 ——
(a)
在該地方或其附近提供樣本;或
(b)
在該人員指明的任何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樣本。
(4)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或(2)款要求某人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如沒有提供該樣本,該人可遭檢控。
(5)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某人 ——
(a)
因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該人的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或
(b)
該人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沒有按要求行事。

9. 沒有提供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

(1)
任何人在根據第8條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
(a)
該人提供的樣本不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該人提供樣本的方式,未能使該測試目的得以令人滿意地達到。
(3)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1)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
(4)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5)
為施行第(1)(a)或(3)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2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

10. 提供樣本作酒精分析或化驗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提供 ——
(a)
呼氣樣本,以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作酒精分析;或
(b)
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2)
以下人士屬為施行第(1)款所指明者 ——
(a)
檢查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人;
(b)
有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的人。
(3)
獲授權人員僅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要求有關的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
(a)
該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該人不能提供或不應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或
(b)
在該要求作出時 ——
(i)
在該要求作出之處的有關船隻上或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並無任何可使用的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或
(ii)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並不切實可行。
(4)
凡根據本條要求提供並非呼氣樣本的其他樣本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作出該要求的獲授權人員須決定該樣本須為血液樣本抑或尿液樣本;及
(b)
如醫生認為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抽取血液樣本,則要求提供的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5)
凡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該要求只可在有關船隻上或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抑或醫院作出。
(6)
凡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尿液樣本,作出該要求的獲授權人員須決定該樣本須在有關船隻上或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抑或醫院提供。
(7)
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的人 ——
(a)
須提供第一份尿液樣品作拋棄;及
(b)
須在該要求作出時起計1小時內,提供第二份尿液樣品作樣本。
(8)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要求某人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如沒有提供該樣本,該人可遭檢控。

11. 提供血液樣本作化驗的補充條文

(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條要求某人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該人的血液樣本須由該人員所指明的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抽取。
(2)
某人的血液樣本,僅可在該人同意下抽取。
(3)
然而,獲授權人員可在下述情況下,要求醫生未經某人同意而抽取該人的血液樣本 ——
(a)
該人員有權根據第8(1)(c)或(2)條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且該人員覺得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該人可能沒有能力提供呼氣樣本,亦可能沒有能力就抽取血液樣本作出有效同意;或
(b)
該人員有權根據第10(1)(b)或(3)條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樣本,且該人員覺得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該人可能沒有能力就抽取血液樣本作出有效同意。
(4)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款要求醫生抽取某人的血液樣本,該醫生如認為合適,可以合法地 ——
(a)
未經該人同意而抽取該人的血液樣本;及
(b)
未經該人同意而向該人員提供該樣本。
(5)
凡根據第(4)款抽取血液樣本,該樣本只可在有關船隻上、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抑或醫院抽取。
(6)
根據第(4)款抽取的某人的血液樣本,只有在符合下述規定下方可作化驗 ——
(a)
該人已獲告知抽取樣本一事;
(b)
獲授權人員已就分析該樣本以作有關調查的證據之用一事,要求該人作出同意;及
(c)
該人已作出該項同意。
(7)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6)(b)款要求某人作出同意時,須警告該人如沒有作出同意,該人可遭檢控。

12. 沒有提供樣本作酒精分析或化驗或沒有就酒精分析或化驗作出同意

(1)
任何人 ——
(a)
在根據第10條被要求提供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酒精分析或化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樣本作該用途;或
(b)
在根據第11(6)(b)條被要求作出同意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作出同意,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沒有提供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酒精分析或化驗 ——
(a)
該人提供的樣本不足以使該酒精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
(b)
該人提供樣本的方式,未能使該酒精分析或化驗的目的得以令人滿意地達到。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2)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為施行第(2)(a)或(4)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2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

13. 保護醫院病人

(1)
醫院病人不得被要求提供 ——
(a)
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或酒精分析;或
(b)
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除非該人的主診醫生已就要求在該醫院提供上述樣本的提議接獲通知。
(2)
如有關醫生 ——
(a)
基於第(3)款指明的理由而反對;及
(b)
以書面陳述診斷證明其反對有理,
則有關要求不得作出。
(3)
就第(2)款而言,有關理由是如提供第(1)款述及的樣本,會對有關病人的適當照顧及治療有所損害。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1(4)條抽取血液樣本。
第3分部關於樣本的證據條文

14. 關乎樣本的證據

(1)
證明尿液樣本是由獲授權人員或醫生根據第10條從某人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人員或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2)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某人同意下由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根據第11(1)條從該人抽取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3)
證明血液樣本是由醫生根據第11(4)條從某人抽取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醫生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4)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符合第11(6)條規定下作化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根據第11(6)(b)條要求作出同意的獲授權人員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15. 關乎樣本中的酒精的證據

(1)
本條就根據第2分部取得的樣本而適用。
(2)
證明在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的證據,可藉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提供 ——
(a)
看來是量度該樣本中的酒精比例的認可檢查儀器或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所自動出示的陳述書;及
(b)
看來是由獲授權人員所簽署的核證以下事項的證明書(不論是否與該陳述書載於同一文件內) ——
(i)
該陳述書所關乎的樣本,由有關的人在該陳述書顯示的日期及時間提供;及
(ii)
在取得該樣本時,該認可檢查儀器或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操作正確及妥當。
(3)
如 ——
(a)
某人根據第8條提供了呼氣樣本,且根據第10條提供了另一呼氣樣本;及
(b)
每個樣本中的酒精比例的證據已根據第(2)款提供,
法庭或裁判官須採用關乎該等樣本中的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樣本的陳述書,而另一份則無須理會。
(4)
證明在某血液或尿液樣本中的酒精比例的證據,可藉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提供: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已識別該血液或尿液樣本並說明其中所發現的酒精比例。
(5)
證明某人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的酒精比例的證據,即為證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在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不低於該樣本中的酒精比例的證據。
(6)
如某人在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時,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在該樣本中所發現的酒精比例的證據不得被接納 ——
(a)
發現含有酒精的樣本,是屬於該人在提供該樣本時被分成兩份的其中一份;及
(b)
另一份已提供給該人。
(7)
根據第11(4)條被抽取血液樣本的人,如在就分析該樣本作出同意時,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在該樣本中所發現的酒精比例的證據不得被接納 ——
(a)
發現含有酒精的樣本,是屬於在抽取該人的樣本時被分成兩份的其中一份;及
(b)
另一份已提供給該人。

第3部 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關於藥物的限制

第1分部限制及相關罪行

16. 在受指明毒品影響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1)
任何人在其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在航船隻時,不得操作該船隻。
(2)
任何人在其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於某在航船隻上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時,不得於該船隻上履行該指定職責。
(3)
就第(1)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即屬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船隻 ——
(a)
該人妥當地操作該船隻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及
(b)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指明毒品(或指明毒品組合)的濃度,通常會使人不能妥當地操作船隻。
(4)
就第(2)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即屬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
(a)
該人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及
(b)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指明毒品(或指明毒品組合)的濃度,通常會使人不能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6)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5)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10年。
(7)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8)
為施行第(6)款,如符合以下條件,法庭或裁判官經裁定某人犯了有關罪行(標的罪行)可命令終身取消該人的資格 ——
(a)
該人之前曾被裁定犯違反第(1)或(2)款的罪行;及
(b)
經顧及標的罪行的犯罪情節及該人的行為舉止後,法庭或裁判官認為不宜繼續容許該人 ——
(i)
如標的罪行屬違反第(1)款的罪行——操作在航船隻;或
(ii)
如標的罪行屬違反第(2)款的罪行——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9)
為施行第(5)(a)、(6)或(8)(a)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

17.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1)
任何人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時,不得操作在航船隻。
(2)
任何人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時,不得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3)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為施行第(3)(a)或(4)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

18. 在受其他藥物影響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1)
任何人在其正受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非指明藥物)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在航船隻時,不得操作該船隻。
(2)
任何人在其正受非指明藥物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於某在航船隻上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時,不得於該船隻上履行該指定職責。
(3)
就第(1)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即屬正受非指明藥物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船隻 ——
(a)
該人妥當地操作該船隻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及
(b)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非指明藥物(或非指明藥物組合)的濃度,通常會使人不能妥當地操作船隻。
(4)
就第(2)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即屬正受非指明藥物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
(a)
該人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及
(b)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非指明藥物(或非指明藥物組合)的濃度,通常會使人不能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6)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5)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6個月;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
(7)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8)
為施行第(5)(a)或(6)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
第2分部關於第1分部所訂罪行的補充條文

19. 第16或17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有關指明毒品(或指明毒品組合),是合法取得的;
(b)
該人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在其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該毒品(或該毒品組合),在按照指示服用或使用的情況下,會使該人沒有能力作出下述行為 ——
(i)
就違反第16(1)條的罪行而言——妥當控制有關船隻;或
(ii)
就違反第16(2)條的罪行而言——妥當地履行有關指定職責;及
(c)
該人是按照該指示服用或使用該毒品(或該毒品組合)的。
(2)
被控犯第17(3)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以下指明毒品是合法取得的 ——
(i)
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只含有一種指明毒品——該毒品;或
(ii)
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含有多於一種指明毒品——每一種指明毒品;及
(b)
該人是按照有關指示服用或使用該毒品或該等毒品的。
(3)
為施行第(1)及(2)款,如指明毒品是由醫護專業人員處方、施用或提供予有關被控人,該指明毒品即屬合法取得。
(4)
在本條中 ——
指示 (advice)就指明毒品而言,指處方、施用或提供該毒品的醫護專業人員所給予的書面或口頭指示;
醫護專業人員 (healthcare professional)指 ——
(a)
醫生;
(b)
註冊牙醫;
(c)
姓名已載入《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5條所指的藥劑師名冊的人;或
(d)
按(a)、(b)或(c)段述及的人的指引或在其監督之下行事的人。

20. 第18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18(5)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有關非指明藥物(或非指明藥物組合),是合法取得的;
(b)
該人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在其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該藥物(或該等藥物組合),在按照指示服用或使用的情況下,會使該人沒有能力作出下述行為 ——
(i)
就違反第18(1)條的罪行而言——妥當控制有關船隻;或
(ii)
就違反第18(2)條的罪行而言——妥當地履行有關指定職責;及
(c)
該人是按照該指示服用或使用該藥物(或該等藥物組合)的。
(2)
為施行第(1)款,如非指明藥物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合法取得 ——
(a)
非指明藥物是由醫護專業人員處方、施用或提供予被控人;
(b)
非指明藥物屬《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藥劑製品,且 ——
(i)
已如《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章,附屬法例A)第36條述及般註冊;及
(ii)
根據香港法律,無需處方即可出售;或
(c)
非指明藥物屬 ——
(i)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的中成藥;及
(ii)
已根據該條例第121條註冊。
(3)
在本條中 ——
非指明藥物 (non-specified drug)指不屬指明毒品的藥物;
指示 (advice) ——
(a)
就第(2)(a)款描述的非指明藥物而言,指 ——
(i)
處方、施用或提供該藥物的醫護專業人員所給予的書面或口頭指示;或
(ii)
附同所處方或提供的藥物的標籤(《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界定者)上的資訊;
(b)
就第(2)(b)款描述的非指明藥物而言——指附同該藥物的標籤(《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界定者)上的資訊;或
(c)
就第(2)(c)款描述的非指明藥物而言——指與該藥物一起供應的說明書(《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者)上的資訊;
醫護專業人員 (healthcare professional)指 ——
(a)
醫生;
(b)
註冊牙醫;
(c)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
(d)
姓名已載入《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5條所指的藥劑師名冊的人;或
(e)
按(a)、(b)、(c)或(d)段述及的人的指引或在其監督之下行事的人。

21. 第17或18條而非第16條所訂罪行

(1)
在某人被控因違反第16(1)條而干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 ——
(a)
證明 ——
(i)
該人操作或企圖操作在航船隻;及
(ii)
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含有指明毒品;但
(b)
沒有證明該人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該船隻,
則該人須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可被判第1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2)
在某人被控因違反第16(2)條而干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 ——
(a)
證明 ——
(i)
該人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ii)
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含有指明毒品;但
(b)
沒有證明該人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
則該人須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可被判第1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3)
在某人被控因違反第16(1)條而干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 ——
(a)
該人操作或企圖操作在航船隻;及
(b)
該人受某藥物(但並非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該船隻,
則該人須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可被判第18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4)
在某人被控因違反第16(2)條而干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 ——
(a)
該人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b)
該人受某藥物(但並非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
則該人須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可被判第18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22. 根據第16、17或18條被控的人的交替罪行

(1)
在某人就某船隻被控第16(5)、17(3)或18(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被控人可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下述條文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
(a)
就本地船隻而言——《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32條;或
(b)
就其他船隻而言——《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72條。
(2)
為免生疑問,第19(1)或(2)或20(1)條不適用於第(1)(a)或(b)款述及的條文所訂罪行。
第3分部關於測試及樣本的要求以及相關罪行

23. 初步藥物測試

(1)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下述任何人接受一項或多於一項初步藥物測試 ——
(a)
正在操作或正在企圖操作在航船隻的人;
(b)
正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正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
(c)
被該人員有合理因由 ——
(i)
懷疑在以下情況下曾操作或曾企圖操作在航船隻的人 ——
(A)
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或
(B)
在受任何藥物影響時;
(ii)
懷疑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曾操作或曾企圖操作在航船隻;及
(B)
該人已於該船隻在航時,干犯了海上交通罪行;
(iii)
懷疑在以下情況下曾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曾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 ——
(A)
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或
(B)
在受任何藥物影響時;或
(iv)
懷疑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曾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曾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B)
該人已於該船隻在航時,干犯了海上交通罪行。
(2)
如有以下情況,獲授權人員亦可要求某人接受一項或多於一項初步藥物測試 ——
(a)
因某在航船隻在場而有意外發生;及
(b)
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該人在該意外發生時 ——
(i)
正在操作或正在企圖操作該船隻;或
(ii)
正於該船隻上履行或正企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3)
如有關獲授權人員在某地方根據第(1)或(2)款要求某人接受初步藥物測試,該人員可要求該測試 ——
(a)
在該地方或其附近進行;或
(b)
在該人員指明的任何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進行。
(4)
如要求進行的是快速口腔液測試,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1)或(2)款所指的人提供一個或多於一個口腔液樣本。
(5)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或(2)款要求某人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時,須警告該人 ——
(a)
可被要求接受多於一項初步藥物測試;及
(b)
如沒有按要求接受任何測試,或沒有按要求提供任何樣本,該人可遭檢控。
(6)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某人 ——
(a)
因對該人進行的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的結果,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該人干犯了第16(5)、17(3)或18(5)條所訂罪行;
(b)
因對該人進行的快速口腔液測試的結果,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該人的口腔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或
(c)
因對該人進行的尿液檢查測試的結果,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該人的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
(7)
在任何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某人 ——
(a)
該人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接受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時,沒有按要求行事;
(b)
該人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快速口腔液測試時,沒有按要求行事;
(c)
該人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以作尿液檢查測試時,沒有按要求行事。

24. 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或沒有提供樣本作初步藥物測試

(1)
任何人 ——
(a)
在根據第23條被要求接受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接受該測試;
(b)
在根據第23條被要求接受快速口腔液測試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該測試;或
(c)
在根據第23條被要求接受尿液檢查測試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尿液樣本以作該測試,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快速口腔液測試,或沒有提供尿液樣本以作尿液檢查測試 ——
(a)
該人提供的樣本不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該人提供樣本的方式,未能使該測試目的得以令人滿意地達到。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2)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10年。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為施行第(2)(a)或(4)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

25. 提供樣本作化驗

(1)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或提供兩者,以作化驗。
(2)
以下人士屬為施行第(1)款所指明者 ——
(a)
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妥當地操作船隻或妥當地履行指定職責的能力當其時受損的人;
(b)
快速口腔液測試或尿液檢查測試結果顯示其口腔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的人;
(c)
有合理辯解而 ——
(i)
沒有接受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的人;
(ii)
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快速口腔液測試的人;或
(iii)
沒有提供尿液樣本以作尿液檢查測試的人。
(3)
此外,如基於醫學上的理由,不能對某人進行初步藥物測試,獲授權人員可在以下情況下,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或提供兩者,以作化驗︰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 ——
(a)
該人的血液、尿液或口腔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或
(b)
該人正受任何藥物影響。
(4)
凡根據本條要求提供樣本 ——
(a)
除(b)段另有規定,作出該要求的獲授權人員,須決定所要求的樣本為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抑或兩者;及
(b)
如醫生認為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抽取血液樣本,則要求提供的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5)
凡根據本條要求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該要求只可在有關船隻上或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作出。
(6)
凡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尿液樣本,作出該要求的獲授權人員須決定該尿液樣本須在有關船隻上或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
(7)
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的人,須在該要求作出時起計1小時內提供尿液樣本。
(8)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要求某人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如沒有提供該樣本,該人可遭檢控。

26. 提供血液樣本作化驗的補充條文

(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條要求某人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該人的血液樣本須由該人員所指明的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抽取。
(2)
某人的血液樣本,僅可在該人同意下抽取。
(3)
然而,獲授權人員可在下述情況下,要求醫生未經某人同意而抽取該人的血液樣本 ——
(a)
該人員有權根據第23(1)或(2)條要求該人接受初步藥物測試,且該人員覺得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該人可能沒有能力接受該測試,亦可能沒有能力就抽取血液樣本作出有效同意;或
(b)
該人員有權根據第25(1)或(3)條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樣本,且該人員覺得基於醫學上的理由該人可能沒有能力就抽取血液樣本作出有效同意。
(4)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款要求醫生抽取某人血液樣本,該醫生如認為合適,可以合法地 ——
(a)
未經該人同意而抽取該人的血液樣本;及
(b)
未經該人同意而向該人員提供該樣本。
(5)
凡根據第(4)款抽取血液樣本,只可在有關船隻上、指定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抽取。
(6)
根據第(4)款抽取的某人的血液樣本,只有在符合下述規定下方可作化驗 ——
(a)
該人已獲告知抽取樣本一事;
(b)
獲授權人員已就分析該樣本以作有關調查的證據之用一事,要求該人作出同意;及
(c)
該人已作出該項同意。
(7)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6)(b)款要求某人作出同意時,須警告該人如沒有作出同意,該人可遭檢控。

27. 沒有提供樣本作化驗或沒有就化驗作出同意

(1)
任何人 ——
(a)
在根據第25條被要求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樣本以作化驗;或
(b)
在根據第26(6)(b)條被要求作出同意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作出同意,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
(a)
該人提供的樣本不足以使該化驗得以進行;及
(b)
該人提供樣本的方式,未能使該化驗的目的得以令人滿意地達到。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2)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10年。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為施行第(2)(a)或(4)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

28. 保護醫院病人

(1)
醫院病人不得被要求提供 ——
(a)
口腔液樣本以作快速口腔液測試;
(b)
尿液樣本以作尿液檢查測試;或
(c)
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除非該人的主診醫生已就要求在該醫院提供上述樣本的提議接獲通知。
(2)
如有關醫生 ——
(a)
基於第(3)款指明的理由而反對;及
(b)
以書面陳述診斷證明其反對有理,
則有關要求不得作出。
(3)
就第(2)款而言,有關理由是如提供第(1)款述及的樣本,會對有關病人的適當照顧及治療有所損害。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6(4)條抽取血液樣本。

29. 樣本亦可用作酒精化驗

根據第25或26條取得的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除用作任何藥物化驗外,亦可在與指稱第2部第1分部所訂的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用作酒精化驗。
第4分部關於樣本的證據條文

30. 關乎樣本的證據

(1)
證明尿液樣本是由獲授權人員或醫生根據第25條從某人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人員或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2)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某人同意下由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根據第26(1)條從該人抽取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3)
證明血液樣本是由醫生根據第26(4)條從某人抽取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醫生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4)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符合第26(6)條規定下作化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根據第26(6)(b)條要求作出同意的獲授權人員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31. 關乎樣本中的藥物的證據

(1)
本條就根據第3分部取得的樣本而適用。
(2)
證明某人妥當地操作船隻或妥當地履行指定職責的能力是否曾受服用或使用藥物損害的證據,可藉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提供 ——
(a)
看來是就該人妥當地操作船隻或妥當地履行指定職責的能力是否曾受損害而進行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的獲授權人員的意見;及
(b)
看來是由進行該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的人員簽署。
(3)
證明某血液或尿液樣本中含有某藥物的證據,可藉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提供: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已識別該血液或尿液樣本並說明其中發現含有該藥物。
(4)
證明某血液或尿液樣本中某藥物濃度的證據,可藉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提供: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已識別該血液或尿液樣本並說明其中發現的該藥物濃度。
(5)
證明某人提供的血液或尿液樣本中含有某藥物的證據,即為證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該人血液或尿液中含有該藥物的證據。
(6)
證明某人提供的血液或尿液樣本中某藥物濃度的證據,即為證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該人血液或尿液中該藥物濃度不低於該樣本中該藥物濃度的證據。
(7)
如某人在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時,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在該樣本中發現含有某藥物或該樣本中某藥物濃度的證據不得被接納 ——
(a)
發現含有該藥物的樣本,是屬於該人在提供該樣本時被分成兩份其中的一份;及
(b)
另一份已提供給該人。
(8)
根據第26(4)條被抽取血液樣本的人,如在就分析該樣本作出同意時,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在該樣本中發現含有某藥物或該樣本中某藥物濃度的證據不得被接納 ——
(a)
發現含有該藥物的樣本,是屬於在抽取該人的樣本時被分成兩份其中的一份;及
(b)
另一份已提供給該人。

第4部 執法及相關條文

32. 截停和登上船隻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時間,為要求曾操作某在航船隻或曾於某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接受檢查呼氣測試或初步藥物測試,而截停和登上該船隻。
(2)
如有以下情況,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時間,為作出所需的檢驗或調查而截停和登上某船隻 ——
(a)
有人已就該船隻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該船隻上的人已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b)
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就該船隻已干犯、正干犯或將會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該船隻上的人已干犯、正干犯或將會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3)
根據第(1)或(2)款登上船隻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協助該人員施行本條所需的任何人登船。
(4)
當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或(2)款規定某船隻的船長停船,則該船長須停船,並允許該人員登上該船隻。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3. 調查的權力

(1)
為根據第32(2)條進行調查,獲授權人員 ——
(a)
可作出下述要求:該人員所登上的船隻、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船上的任何物件,在進行調查所需的期間內,須不受干擾(不論是一般地或在特定方面);
(b)
可進行該人員認為需要的量度、拍照和製備紀錄;
(c)
在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就某物品或物質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情況下,可觀察、檢查及搜查該船隻或第32(2)(a)或(b)條提述的人(疑犯),並扣押該物品或物質,並從該船隻上或該人身上帶走該物品或物質;
(d)
可在為下述目的所需的期間內,扣留根據(c)段帶離的物品或物質 ——
(i)
進行檢驗,並安排將該物品或物質處理或測試;
(ii)
確保該物品或物質在檢驗完成之前不受干擾;或
(iii)
確保該物品或物質在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使用作為證據;
(e)
如該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能夠提供任何與調查有關的資料(資料提供者),可要求資料提供者須在沒有其他人(資料提供者指定要在場的人或該人員容許在場的人除外)在場的情況下,回答該人員認為適當的任何問題,並簽署資料提供者所的作回答屬真實的聲明;
(f)
可 ——
(i)
要求該疑犯將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及該人員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個人資料,給予該人員;及
(ii)
要求該疑犯出示該船隻的航海日誌或該人員為進行調查所需查看的任何文件(包括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獲發的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可查閱該日誌或文件中的記項和製備其複本;及
(g)
可在該人員就該懷疑犯罪行為進行查訊時,將該疑犯扣留一段合理的期間。
(2)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e)款要求任何人回答問題,則無論是所提的問題或是所作的回答,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得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就有關回答或有關回答屬真實的聲明而提起關乎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除外 ——
(a)
違反第(1)(e)款的罪行;
(b)
第(3)(b)款所訂罪行;
(c)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
(3)
任何人 ——
(a)
如違反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要求;
(b)
如 ——
(i)
根據第(1)(e)款所作出的回答或簽署的聲明,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且
(ii)
知道該回答或聲明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回答或聲明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c)
如阻止任何其他人到獲授權人員面前,或阻止任何其他人回答獲授權人員可根據第(1)(e)款要求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4.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提供某些資料

(1)
獲授權人員可在以下情況下,要求某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遵從第(2)款所指的規定 ——
(a)
該船隻是在航船隻而因其在場有意外發生;或
(b)
某人被懷疑已在操作該船隻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時,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2)
有關規定如下 ——
(a)
口頭上告知獲授權人員,在有關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關船隻的船長、操作有關船隻的人或於有關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
在該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的合理時間內,向獲授權人員提交由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書面陳述,指明在該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有遵從第(2)款所指的規定;或
(b)
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i)
根據第(2)(b)款提交的陳述書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ii)
知道該陳述書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書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4)
在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無法確定在有關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5)
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作已確立為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而需確立的事宜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就該事宜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情況相反。

35. 逮捕和發出指示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 ——
(a)
在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某人已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可逮捕該人,並將該人帶離某船隻,並且可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及
(b)
在該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就某船隻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可指示該船隻連同該船隻上的人駛往最接近的水警基地或海事處辦事處或該人員指示的任何地方。
(2)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因由懷疑某人(疑犯)就某船隻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該人員 ——
(a)
可指示 ——
(i)
該疑犯停止操作或企圖操作該船隻;及
(ii)
該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在指明期限內安排合資格人員操作該船隻;
(b)
可指示 ——
(i)
該疑犯停止於該船隻上履行或企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ii)
該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在指明期限內安排合資格人員在該船隻上履行該職責;及
(c)
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立即安排將該疑犯送上岸。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b)或(2)款作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代理人 (agent)就某船隻而言,指在香港以該船隻擁有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合資格人員 (competent person) ——
(a)
就操作某船隻而言,指可合法操作該船隻的人;或
(b)
就在某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而言,指可合法在該船隻上履行該指定職責的人。

36. 進入處所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知道或有理由懷疑涉及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某船隻在任何非住宅處所之內或之上,則該人員在應要求(如有的話)而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的文件後,可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上述處所;及
(b)
檢查和搜查獲授權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已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疑犯),並行使第8或23條下的權力。
(2)
在以下情況下,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任何非住宅處所(有需要時可強行進入):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 ——
(a)
信納 ——
(i)
進入該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合理預期會遭拒絕,且 ——
(A)
已向該處所佔用人發出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或
(B)
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該處所的目的;
(ii)
該處所無人佔用,或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
(iii)
情況緊急;及
(b)
信納為第(4)款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
(3)
在以下情況下,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住宅處所(有需要時可強行進入):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 ——
(a)
信納 ——
(i)
該處所無人佔用,或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
(ii)
情況緊急;或
(iii)
以下其中一個情況 ——
(A)
已向該處所佔用人發出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或
(B)
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該處所的目的;及
(b)
信納為第(4)款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
(4)
有關目的如下 ——
(a)
確定是否有任何人已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觀察、檢查或搜查 ——
(i)
有關船隻或其任何部分;
(ii)
有關疑犯;及
(c)
就該船隻或疑犯,採取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採取的任何行動。
(5)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可 ——
(a)
檢查或搜查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b)
觀察、檢查或搜查疑犯;
(c)
要求疑犯將其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獲發的身分證或疑犯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該人員出示以供查閱;
(d)
帶同該人員認為需要的任何人;及
(e)
就該船隻或疑犯,採取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採取的任何行動。
(6)
獲授權人員在離開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在有效防禦侵入者方面,令該處所所處的狀況是一如在該人員進入時所處的狀況一樣。
(7)
在本條中 ——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非住宅處所 (non-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

37. 就罪行而須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通知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船隻上的人(疑犯)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人員可按照第(2)款將一份通知送達該疑犯,規定該疑犯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由獲授權人員 ——
(a)
面交送達疑犯;
(b)
藉面交該船隻上的高級船員而送達疑犯;或
(c)
藉面交在送達時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而送達疑犯。
(3)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符合訂明格式;
(b)
由送達該通知的獲授權人員簽署;並
(c)
述明 ——
(i)
屬該通知送達對象的疑犯的姓名及該疑犯所在的船隻的名稱;
(ii)
指稱已犯了的罪行及該罪行的充分詳情;
(iii)
該指稱罪行的發生時間及地點;及
(iv)
該疑犯須於何時何地到裁判官席前。
(4)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2)款送達該疑犯,則該裁判官 ——
(a)
可發出手令逮捕該疑犯,以將該疑犯帶到該裁判官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及
(b)
(如有手令根據(a)段發出)須在手令上批註該疑犯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5)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按照該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4)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
(a)
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該通知內所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而針對該疑犯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及
(b)
為施行(a)段,《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6)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藉根據第(4)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裁判官除可處以其他刑罰外,並可命令該疑犯單就該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訟費。
(7)
根據第(6)款命令繳付的任何訟費,可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4條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8)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第(3)(a)款述及的有關格式。
(9)
在本條中 ——
高級船員 (senior officer)就某船隻而言,指船長或受僱或受聘在該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船長、大副、輪機長或大管輪。

38. 用航海日誌等作為證據

(1)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指明記項,或看來是任何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看來是經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核證為真實副本的文件 ——
(a)
須接納為證據,並須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須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人士可核證指明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人;
(b)
裁判官;
(c)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證人;及
(d)
領事館官員。
(3)
在本條中 ——
指明記項 (specified entry)指 ——
(a)
載於船隻的航海日誌(如有的話)或任何類似文件中的記項;或
(b)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3(1)(f)條為進行調查所需而查看的某文件中的記項。

39. 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的身分的證明

凡有任何法律程序為本條例所訂涉及船隻的罪行而進行,如在該法律程序中有向法庭或裁判官出示根據第34(2)條提交的陳述書,而該陳述書 ——
(a)
看來已由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及
(b)
述明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證據。

40. 法律程序中代理人的身分的證明

凡有任何法律程序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而該罪行涉及獲委任為船隻擁有人的代理人的人,如有由該擁有人及獲如此委任的人所簽署的委任通知書,在該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出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通知書,作為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屬該擁有人的代理人的證據。

41. 妨礙

(1)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即屬犯罪。
(2)
船隻的擁有人、該擁有人的代理人或船長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其他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部 雜項條文

42.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訊號發出。
(2)
任何人如收到以口頭或訊號發出的指示,則在該人提出要求下,發出指示的人須以書面確認該指示。
(3)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發出,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2)款獲確認,該人仍須 ——
(a)
立即遵從該指示;或
(b)
在該指示內有指明遵從時限的情況下,在該指明時限內遵從。
(4)
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則將該指示發給正在該船隻上值班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夠。
(5)
就第(4)款而言,如船隻並無船長,或無法探知上述船長,則有關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代理人,或發出該指示的人覺得是當時控制該船隻的任何其他人。
(6)
船長就 ——
(a)
其船隻;
(b)
其船隻上的人;
(c)
其船隻上的貨物;或
(d)
任何其他人或財產,
所應負的責任,均不會因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指示而減輕或在任何方面受影響。
(7)
在不局限任何就不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其他罰則的原則下,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向該人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3. 合理辯解

(1)
如本條例某條文訂定罪行,而該條文提述對某作為或不作為的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對合理辯解的提述,須解釋為就關於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控罪,訂立免責辯護。
(3)
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作已證明自己對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合理辯解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該人有上述合理辯解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情況相反。

44. 授權人員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以施行本條例。

45. 對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1)
獲授權人員如在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時,真誠地相信該作為或不作為是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的,則該人員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民事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會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獲授權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46. 認可儀器類型和指明測試

(1)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認可 ——
(a)
任何類型的儀器,以分析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b)
任何類型的儀器,以顯示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c)
任何類型的儀器,以偵測任何人的口腔液中是否含有任何指明毒品;或
(d)
任何類型的儀器,以偵測任何人的尿液中是否含有任何指明毒品。
(2)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授權人員對某人須進行哪些測試,以協助該人員判斷該人妥當地操作船隻或妥當地履行指定職責的能力,是否正受其服用或使用的藥物損害。

47. 指定測試中心

(1)
警務處處長或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某一場所、車輛或船隻為測試中心。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48. 修訂訂明限度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藉更改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修訂第2(1)條中訂明限度的定義。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在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述及的期限(可根據該條例第34(3)或(4)條延展)屆滿後方可實施。

49. 修訂第1級、第2級或第3級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藉更改構成第6(7)條(a)、(b)或(c)段所指的第1級、第2級或第3級級別的酒精比例,修訂該條。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在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述及的期限(可根據該條例第34(3)或(4)條延展)屆滿後方可實施。

50. 修訂附表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在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述及的期限(可根據該條例第34(3)或(4)條延展)屆滿後方可實施。

附表 指明毒品

[第2及50條]
1.
海洛英或任何來自海洛英的代謝物
2.
氯胺酮
3.
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
4.
大麻或大麻的任何有效成分
5.
可卡因或任何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6.
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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