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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章《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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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旨在規範有關維持生命治療的預設醫療指示及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訂立、撤銷及執行。條例明確定義了有精神能力作決定的涵義、罹患末期疾病的定義,以及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相關條款。這些規定旨在保障患者的意願,並為醫護人員提供清晰的指導,以確保在患者無法表達意願時,能夠遵循其預設的醫療指示。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患者在精神清醒時簽署了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若其後因病重無法表達意願,醫護人員將根據該命令行事。
  • 一位老年人因罹患末期癌症,選擇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明確表示不希望接受過度的維持生命治療。
  • 在醫院中,若患者的家屬確認其有精神能力並簽署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需遵循該指示進行治療。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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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訂立和撤銷關於維持生命治療的預設醫療指示,以及執行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訂定條文;就簽發、撤銷和執行具持續效力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訂定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醫務衞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3)
第73條自《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第5(18)條(只限於該條文關乎在《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加入不專業行為的定義的範圍內)開始實施當日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不可逆轉昏迷 (state of irreversible coma)——參閱第5(2)條;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DNACPR order)指具持續效力的、作出不得對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指示的文書,而就此而言,在某人的受治期內為其簽發的文書,如擬在該受治期完結後仍持續有效,即屬具持續效力; 附註 ——
在英文對應定義詞中,“DNACPR”是“do-not-attempt 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的縮寫。
不當手段 (wrongful means)指欺騙、欺詐、失實陳述、騷擾、威迫或不當影響;
心肺復甦術 (CP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緊急維持生命治療 ——
(a)
對待援者施行的;及
(b)
其目的是恢復或維持該待援者的重要器官的血液循環及氧氣供應;
附註 ——
1.
英文對應定義詞“CPR”是“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的縮寫。
2.
心肺復甦術的程序的例子如下 ——
(a)
心臟按壓;
(b)
人工呼吸;
(c)
電擊除顫。
同居者 (cohabitee)就與另一人處於同居關係的人而言,指該另一人;
同居關係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2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
有效 (valid) ——
(a)
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而言——參閱第16條;及
(b)
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參閱第38條;
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mentally capable of deciding on a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參閱第3條;
至親 (immediate family member)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任何一位下述親屬 ——
(a)
配偶;
(b)
父母(不論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
(c)
子女(不論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d)
兄弟姊妹(不論同胞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妹、領養兄弟姊妹或繼兄弟姊妹);
(e)
祖父母(不論親生祖父母、領養祖父母或繼祖父母);
(f)
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不論親生或領養、或繼孫、繼孫女、繼外孫或繼外孫女);
利益攸關者 (interested person)就某人(前者)而言,指符合以下情況的人(該人) ——
(a)
該人是前者的遺囑或保險單下的受益人;
(b)
前者藉任何文書,向該人授予任何權益;
(c)
如前者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該人有權獲得前者的遺產中的任何權益;或
(d)
在其他情況下,如前者去世,某項權益會按法律的施行或任何文書的效力,而歸於該人;
附註 ——
(d)段的一個例子,是該人與前者以聯權共有人而非分權共有人的身分,聯名持有一幢建築物中的一個單位。
局長 (Secretary)指醫務衞生局局長;
其他晚期不可逆轉的壽命受限疾病 (other end-stage, irreversible, life-limiting condition)——參閱第6條;
受治期 (episode of care)就某人而言,指 ——
(a)
如該人於醫院、任何不設住宿的醫療機構、安老院(《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2條所界定者)或殘疾人士院舍(《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第2條所界定者),就某疾病接受醫療照顧或獲看顧——該人在該地方逗留以接受醫療照顧或獲看顧的期間;或
(b)
如該人於任何其他處所,就某疾病接受醫治者或施救者的醫療照顧,或就某疾病獲醫治者或施救者看顧——該人接受醫療照顧或獲看顧的期間;
法律責任 (liability)指 ——
(a)
民事法律責任;
(b)
刑事法律責任;或
(c)
在專業失當行為方面的法律責任;
表列中醫 (list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待援者 (person-in-arrest)指處於心肺停頓狀況的人;
律師 (solicito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按預設指示簽發 (AMD-based)——參閱第(2)款; 附註 ——
在英文對應定義詞中,“AMD”是“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的縮寫。
持續性植物人狀態 (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參閱第5(1)條;
指定電子系統 (designated electronic system)指根據第60條指定的電子系統;
指明先決條件 (specified precondition)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而言,指該份指示所指明的、遵從該指令的先決條件;
施救者 (rescuer)就待援者而言,指正在或即將對該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的人;
訂立者 (maker)就預設醫療指示而言,指訂立該份指示的人;
專業失當行為 (professional misconduct)指 ——
(a)
就註冊牙醫而言——《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不專業行為;
(b)
就註冊醫生或實習醫生而言——《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所指的在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
(c)
就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而言——《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2(1)條所界定的不專業行為;
(d)
就註冊中醫而言——在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而中醫組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98(2)(b)條獲賦權,以針對該行為,採取該條例第98(3)條內的任何步驟;及
(e)
就表列中醫而言——在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而中醫組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91(2)(a)條獲賦權,以針對該行為,將該中醫的姓名從根據該條例第90條備存的名單內刪除;
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mentally incapable of deciding on a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參閱第3條;
登記護士 (enrolled nurse)具有《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具有《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具有《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護士 (registered nurse)具有《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當事人 (subject person)就為某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指該人;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影像 (electronic image)就某份文件而言,指該份文件的影像,而該影像屬電子紀錄形式;
預作決定文書 (advance decision instrument)指 ——
(a)
預設醫療指示;或
(b)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預設醫療指示 (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指某人訂立的、載有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如下的指令的文書:如該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而該指令的指明先決條件亦獲符合,則不得對該人施以該指令指明的維持生命治療;
實習醫生 (houseman)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12條獲臨時註冊的人;
維持生命治療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指對維持某人的生命屬必要的醫治; 附註 ——
維持生命治療的一個例子,是人工供給營養及液體。
確效文本 (validating copy) ——
(a)
就預設醫療指示而言,指 ——
(i)
該份指示的正本;
(ii)
該份指示的副本,而該副本是經以下人士核證為該份指示的真實副本 ——
(A)
一名註冊醫生;或
(B)
一名在香港執業的律師;或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該份指示的清晰可讀的副本 ——
(A)
屬電子影像形式;及
(B)
遵照指定電子系統的規定,儲存在該系統內;及
(b)
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指 ——
(i)
該命令的正本;或
(ii)
該命令的副本,而該副本是經以下人士核證為該命令的真實副本 ——
(A)
一名註冊醫生;或
(B)
一名在香港執業的律師;
適用 (applicable) ——
(a)
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而言——參閱第17條;及
(b)
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參閱第39條;
罹患末期疾病 (terminally ill)——參閱第4條;
醫治者 (treatment provider)就某人而言,指以下述身分向該人提供醫療照顧的人(不論是否在其工作的過程中提供) ——
(a)
註冊牙醫;
(b)
註冊醫生或實習醫生;
(c)
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或
(d)
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
簽署 (sign)——參閱第7條。
(2)
就本條例而言,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按預設指示簽發 ——
(a)
某份預設醫療指示中,有某項內容如下的指令,而有人基於該指令,為該份指示的訂立者簽發該命令:倘若該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而該指令的指明先決條件亦獲符合,則不得對該訂立者施行心肺復甦術;及
(b)
在簽發上述命令時,該指令屬有效。
(3)
在本條例中,提述處於心肺停頓狀況,包括看似是處於心肺停頓狀況。
(4)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對某人施以維持生命治療,包括繼續對該人施以該項治療;
(b)
提述不對某人施以維持生命治療,即提述不予該人該項治療,或中止該人的該項治療;
(c)
提述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及
(d)
提述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即提述不予心肺復甦術,或停止施行心肺復甦術。
(5)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3. 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及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某人並非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該人即屬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2)
如任何人有心智或腦部障礙,或心智或腦部的功能紊亂,以致沒有能力 ——
(a)
理解決定是否接受維持生命治療的相關資訊;
(b)
記住該項資訊;
(c)
在作出該決定時,利用或衡量該項資訊;或
(d)
傳達該決定,
該人就本條例而言,即屬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3)
就第(2)款而言,有關障礙或紊亂屬暫時性抑或永久性,屬無關重要。
(4)
某人是否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並不參照以下事項而斷定 ——
(a)
該人的年齡或外表;或
(b)
該人的某狀況,或該人行為舉止的某一方面,而該狀況或方面有可能使他人對該人是否如上述般無精神能力,作出欠缺理據的假設。
(5)
除非已作出合理努力,協助某人作出第(2)(a)、(b)、(c)或(d)款所描述的作為,而努力沒有成效,否則該人不得視為沒有能力作出該等作為。
(6)
如只要以適合某人情況的方式,向該人解說有關資訊,該人便能夠理解該解說,則就第(2)(a)款而言,該人不得視為沒有能力理解該項資訊。
(7)
就第(2)(b)款而言,某人只有能力在一段短時間內記住有關資訊,並不阻止該人被視為有能力記住該項資訊。
(8)
在本條中,提述決定是否接受維持生命治療的相關資訊,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資訊:接受該項治療,或不接受該項治療,有何可合理地預見的後果。

4. 罹患末期疾病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罹患末期疾病 ——
(a)
該人的病況嚴重、持續惡化及不可逆轉;
(b)
該人剩餘壽命短暫至以日、週或月計算;及
(c)
對該人施以任何形式的維持生命治療,只會起到延遲死亡的作用。

5. 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及不可逆轉昏迷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 ——
(a)
該人腦部受嚴重損傷,導致處於持續對該人及其周圍事物沒有意識的狀態,而該人在該狀態下,亦無能力對其周圍事物作出任何有目的的反應(反射行為除外);及
(b)
該人仍維持有睡眠—覺醒周期的清醒狀態,只是該人無望恢復對該人及其周圍事物的意識。
(2)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陷入不可逆轉昏迷 ——
(a)
該人腦部受嚴重損傷,導致處於持續對該人及其周圍事物沒有意識的狀態,而該人在該狀態下,亦無能力對其周圍事物作出任何有目的的反應(反射行為除外);及
(b)
該人沒有維持有睡眠—覺醒周期的清醒狀態,而該人無望恢復清醒,亦無望恢復對該人及其周圍事物的意識。
附註 ——

條文

反射行為的例子如下 ——
(a)
沒有明顯原因的自發動作;
(b)
反射動作,例如腦幹反射;及
(c)
普遍喚醒反應。

6. 其他晚期不可逆轉的壽命受限疾病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如 ——
(a)
某人的病況,是該人並非罹患末期疾病,亦非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或陷入不可逆轉昏迷;及
(b)
該病況屬持續惡化及不可逆轉,且已到達晚期,使該人的壽命受限,
該人即屬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轉的壽命受限疾病。
附註 ——

條文

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轉的壽命受限疾病的人的例子如下 ——
(a)
罹患晚期腎衰竭、晚期運動神經元疾病或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的人,而其壽命可藉透析治療或輔助呼吸治療延長,因此不屬罹患末期疾病的人;及
(b)
某人並非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或陷入不可逆轉昏迷,但不可逆轉地喪失主要腦功能及機能狀況極差。

7. 簽署的涵義

在本條例中,提述某人簽署某份屬紙張形式的文件,就不能書寫的人(簽署人)而言,包括 ——
(a)
簽署人在該份文件上,作出看來是作為其簽署的標記(不論是自行作出,抑或是在另一人應其要求而提供的協助下作出);及
(b)
簽署人在該份文件上捺印其指紋(不論是自行捺印,抑或是在另一人應其要求而提供的協助下捺印)。

第2部 預設醫療指示

第1分部訂立和撤銷預設醫療指示第1次分部訂立指示

8.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

就任何預設醫療指示而言,凡第9、10、11及12條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則該份指示即屬訂立。

9. 條件1:訂立者的法律行為能力

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在訂立該份指示時 ——
(a)
須屬成年人;及
(b)
須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10. 條件2:格式

(1)
有關預設醫療指示須藉紙張形式以書面訂立,而該份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須以清晰的方式呈示。
(2)
如有關指示採用附表2訂明的表格1或2(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就該份指示而言,須推定第(1)款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已獲符合。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8條。該條就本款,訂定補充條文。

11. 條件3:訂立者須簽署

(1)
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須簽署該份指示。
(2)
有關指示須顯示簽署日期。

12. 條件4:見證人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須在不少於2名見證人在場下,簽署該份指示。
(2)
為施行第(1)款,除非以下條件就某人獲符合,否則在斷定見證人數目時,該人不得計算在內 ——
(a)
該人屬成年人;
(b)
該人盡本身所知,不是有關訂立者的利益攸關者;
(c)
該人在有關指示中,聲明 ——
(i)
自己符合以下規定 ——
(A)
如屬第(3)款規定的註冊醫生的見證人——(b)段的規定;及
(B)
如屬並非上述註冊醫生的見證人——(a)及(b)段的規定;及
(ii)
自己見證該訂立者簽署該份指示;
(d)
該人簽署該份指示;及
(e)
該份指示有顯示相關簽署日期。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原則下,其中一名見證人須屬註冊醫生,並且 ——
(a)
在有關訂立者簽署有關指示前,已向該訂立者解說 ——
(i)
該份指示的性質;及
(ii)
就該份指示中的每項指令而言——遵從該指令,會對該訂立者有何影響;
(b)
信納該訂立者在簽署該份指示時,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及
(c)
在該份指示中,聲明自己符合(a)及(b)段的規定。
第2次分部撤銷指示

13. 撤銷預設醫療指示

(1)
如有任何以下作為作出,而某份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訂立者)當時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該份指示即屬由訂立者撤銷 ——
(a)
訂立者以書面方式(不論屬紙張形式或電子形式),撤銷該份指示;
(b)
如該份指示是採用附表2訂明的表格1或2訂立——訂立者簽署該份指示的第5部,而該部有顯示相關簽署日期;
(c)
訂立者,或某成年人在訂立者在場並在其指示下 ——
(i)
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式銷毀該份指示;或
(ii)
劃掉該份指示每一頁的內容,並在每一頁上簽署;
(d)
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屬成年人的見證人在場下,訂立者 ——
(i)
以口頭方式,撤銷該份指示;或
(ii)
以書面或口頭傳達以外的任何方式,表達其撤銷該份指示的意願;
(e)
訂立者訂立另一份預設醫療指示;
(f)
訂立者(或某成年人在訂立者在場並在其指示下)採取指定電子系統就撤銷該份指示所規定的步驟(不論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有否儲存在該系統內)。
(2)
為施行第(1)款,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在該款的(a)、(b)、(c)、(d)或(f)段所描述的任何作為作出時,有關訂立者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8條。該條就本款,訂定補充條文。
(3)
在第(1)款中 ——
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電子紀錄的形式。
第2分部執行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第1次分部某些指令無效

14. 某些指令無效

(1)
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內容如下的指令,即屬無效 ——
(a)
不得向該份指示的訂立者提供基本照顧或紓緩治療;
(b)
須對該份指示的訂立者施用某物質,以結束其生命;或
(c)
須對該份指示的訂立者開立某物質的處方,或向其提供某物質,使該訂立者能夠藉對自己施用該物質,而結束自己的生命。
附註 ——
(b)及(c)段所描述的作為,一般稱為“醫療輔助死亡”。
(2)
在第(1)款中 ——
紓緩治療 (palliative care)指向病人提供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治療或支援 ——
(a)
其目的是透過避免和減輕該病人在身體、心理、社交或心靈上所蒙受的痛苦或困擾,改善該病人的生活質素;及
(b)
提供該項治療或支援的方法,是適時評估和減輕上述痛苦或困擾;
基本照顧 (basic care)指向病人提供並對維持該病人舒適屬必要的、不屬醫療性質的一般照顧。 附註 ——
基本照顧的例子如下 ——
(a)
向病人提供讓其經口腔進食的食物和飲用的飲料;
(b)
協助病人經口腔進食食物和飲用飲料;
(c)
維持病人個人衞生的措施;
(d)
減輕病人痛楚的非醫療措施。
第2次分部指令是否有效及是否適用

15. 關乎維持生命治療的權利等,受有效並適用的指令所規限

關乎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的醫治者對該訂立者施以維持生命治療的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以及關乎該醫治者不對該訂立者施以維持生命治療的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均受到該份指示中屬有效並適用的指令所規限。

16. 指令是否有效

(1)
除非有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否則就本條例而言,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屬有效。
(2)
有關情況如下 ——
(a)
在有關指示的訂立者當前的受治期內,該訂立者的醫治者之中,並無一人如第19條所描述般知悉該份指示;
(b)
就該份指示而言,第8條所述的任何條件不獲符合;
(c)
有人用不當手段,促致訂立該份指示;
(d)
該份指示已遭撤銷;及
(e)
該訂立者作出撤銷該份指示以外的任何事情,而該事情 ——
(i)
明顯抵觸有關指令;及
(ii)
顯示該訂立者不再希望該指令獲遵從。

17. 指令是否適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條件,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就本條例而言屬適用 ——
(a)
該份指示的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及
(b)
該指令的指明先決條件獲符合。
(2)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條件獲符合,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則不屬適用 ——
(a)
有任何情況出現,而在該份指示訂立時,其訂立者沒有預計該情況;及
(b)
假使該訂立者在當時有預計該情況,該訂立者便相當可能 ——
(i)
不會訂立該份指示;或
(ii)
不會在該份指示中包含按相關條款作出的該指令,或根本不會在該份指示中包含該指令。
附註 ——
凡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有效指令,是為了該份指示的訂立者的末期癌症而作出,但如就該指令而言,第(1)款所指的條件,是因該訂立者遭受交通意外所致的重傷而獲符合,則該指令有可能不屬適用。
第3次分部知悉預設醫療指示

18. 第2部第2分部第3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就並非以中文或英文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而言,提述預設醫療指示的確效文本,包括該份指示的經核證譯本。
附註 ——

條文

預設醫療指示的經核證譯本——參閱第59條。

19. 醫治者何時知悉預設醫療指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而言,當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的醫治者看到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時,該醫治者即屬知悉該份指示。
(2)
就本條例而言,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的醫治者視作知悉該份指示 ——
(a)
該醫治者獲告知,該份指示的副本儲存在或可能儲存在指定電子系統內;及
(b)
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儲存在該系統內,並可供該醫治者取覽。
(3)
為免生疑問,就本條例而言,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的醫治者並不僅因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儲存在指定電子系統內,並可供該醫治者取覽,而屬知悉該份指示。

20. 無須搜尋預設醫療指示的確效文本

(1)
為施行本條例,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的醫治者無須搜查該訂立者、該訂立者攜帶的物品或看似是該訂立者攜帶的物品,以確定該訂立者有否攜帶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
(2)
為施行本條例,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的醫治者無須於指定電子系統進行搜尋,以確定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是否儲存在該系統內。
第4次分部原訟法庭作出的宣告

21. 向原訟法庭申請宣告

(1)
原訟法庭可應申請作出宣告,以裁斷 ——
(a)
看來是由某人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的文書,是否由該人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或
(b)
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是否屬 ——
(i)
有效;
(ii)
適用;或
(iii)
有效並適用。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各方之間提出;或
(b)
藉通知法定代表律師而單方面提出。
(3)
如第(1)款所指的申請是由以下人士提出,則該申請無須取得許可 ——
(a)
該申請的受影響者的醫治者;
(b)
與該受影響者的醫治者訂立合約安排的人,而在該安排下,該醫治者須向該受影響者提供醫療照顧;
(c)
該受影響者的至親;
(d)
該受影響者的同居者;或
(e)
並非該受影響者的至親或同居者的人,但該人根據第(4)款具有資格行事。
(4)
如 ——
(a)
某人(有關人士)屬成年人;及
(b)
在考慮第(6)款所列因素後,有關受影響者的主診者合理地斷定,有關人士與該受影響者關聯之密切,足以使有關人士在乎該受影響者的福祉,
則就第(3)(e)款而言,有關人士具有資格行事。
(5)
在決定是否就第(1)款所指的申請給予某人許可(許可申請人)時,原訟法庭須考慮第(6)款所列因素。
(6)
為施行第(4)(b)及(5)款,有關因素如下 ——
(a)
有關人士或許可申請人(視何者適用而定)(受評核者)與有關受影響者的關係;
(b)
受評核者與該受影響者聯絡的頻密程度;
(c)
按觀感而論,受評核者與該受影響者有多親近;
(d)
按觀感而論,受評核者對該受影響者有多重要;
(e)
該受影響者如何看待受評核者;及
(f)
按該受影響者的情況而論屬相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7)
如原訟法庭已根據第(1)款,就某事宜作出宣告,則任何人不得就該事宜,提出另一項該款所指的申請。
(8)
如原訟法庭信納 ——
(a)
在作出有關宣告後,情況有相當程度的變化;或
(b)
原訟法庭基於某證據作出該宣告,而該證據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
則第(7)款不適用。
(9)
在第(8)款指明的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撤銷第(7)款所述的宣告,並以另一宣告取代。
(10)
在本條中 ——
主診者 (practitioner-in-charge)就某受影響者而言,指在以下述身分工作的過程中直接負責該受影響者的醫療照顧的人 ——
(a)
註冊牙醫;
(b)
註冊醫生;或
(c)
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
受影響者 (affected person)就第(1)款所指的、關乎由某人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或看來是由某人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的文書)的申請而言,指該人。
第3分部保障條文

22. 保障醫治者

(1)
不論某人(有關病人)的醫治者是否公職人員,本條仍適用於該醫治者。
(2)
如有第(4)款指明的任何情況,則有關醫治者無須就對有關病人施以維持生命治療,而招致法律責任。
(3)
然而,在有關維持生命治療的過程中違反謹慎行事的責任所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不受第(2)款影響。
(4)
為施行第(2)款,有關情況如下 ——
(a)
有關病人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但有關醫治者不知道有該份指示;及
(b)
有關醫治者並不信納 ——
(i)
有關病人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指明了有關治療;或
(ii)
該指令屬有效並適用。
(5)
有關醫治者如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則無須就不對有關病人施以維持生命治療,而招致法律責任 ——
(a)
有關病人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指明了有關治療;及
(b)
該指令屬有效並適用。

23. 某些民事法律責任不受第22條影響

如 ——
(a)
若非因第22條第(2)或(5)款的施行,某醫治者本會就對某人(甲方)施以維持生命治療,或不對甲方施以維持生命治療,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及
(b)
某第三者本會為該醫治者對甲方施以該項維持生命治療,或該醫治者不對甲方施以該項維持生命治療,而須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則該款不影響該第三者的該項法律責任。

24. 補充條文:法律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準則

(1)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22(2)條,則該人負有責任,確立有該條所述的任何情況。
(2)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22(5)條,則該人負有責任,確立自己如該條所規定般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相關情況。
(3)
為施行第(1)及(2)款,在以下情況下,有關人士須視作已確立第(1)或(2)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描述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22(2)條,則該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有該條所述的任何情況。
(5)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22(5)條,則該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如該條所規定般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相關情況。

第3部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第1分部導言

25. 第3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訂明表格 (prescribed form)——參閱第30條;
效力期 (effective period)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參閱第36條;
基礎指令 (underlying instruction)的涵義如下:凡 ——
(a)
預設醫療指示中,有內容如下的指令:如該份指示的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而該指令的指明先決條件亦獲符合,則不得對該訂立者施行心肺復甦術;及
(b)
有人基於該指令,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該指令即屬基礎指令;
基礎預設指示 (underlying AMD)就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指載有該命令的基礎指令的預設醫療指示;
專科醫生 (specialist)指名列專科醫生名冊(《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的註冊醫生;
責任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
就未成年人而言,指 ——
(i)
該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論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或
(ii)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的人;及
(b)
就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成年人而言,指以下人士 ——
(i)
該成年人的至親;
(ii)
該成年人的同居者;或
(iii)
如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A或IVB部而言,某人(該人)是該成年人的監護人——該人;但
(c)
不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及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第2分部簽發和撤銷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第1次分部簽發命令

26. 第3部第2分部第1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對象病人 (subject patient)就擬為某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指該人。

27. 誰可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只可由2名註冊醫生簽發。

28. 可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類別

可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分為以下類別 ——
(a)
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b)
並非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該命令是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成年人簽發;及
(c)
並非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該命令是為未成年人簽發。

29. 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就任何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凡第30、31、32及33條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則該命令即屬簽發。

30. 條件1:表格

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須藉紙張形式以書面簽發,並且須採用訂明表格,即 ——
(a)
如屬第28(a)條所描述的命令——附表3訂明的表格1;
(b)
如屬第28(b)條所描述的命令——附表3訂明的表格2;及
(c)
如屬第28(c)條所描述的命令——附表3訂明的表格3。

31. 條件2:表格妥善填具

(1)
有關訂明表格須妥善填具。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表格(遵照其規定而填寫者)如準確反映以下事項,即屬妥善填具 ——
(a)
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對象病人的個人詳情;
(b)
簽署該表格的人的個人詳情;
(c)
由2名註冊醫生對該對象病人作出的共同診斷及預後;
(d)
該等醫生為該對象病人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共同決定;及
(e)
該等醫生就該命令的效力期所作的共同決定。

32. 條件3:簽署等

(1)
第31(2)(c)條所述的2名註冊醫生均須簽署有關訂明表格的第4部。
(2)
第28(b)或(c)條所描述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訂明表格的第5部,須由第(1)款所述的註冊醫生中的其中一名簽署。
(3)
第28(b)或(c)條所描述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訂明表格的第6部 ——
(a)
須由根據第(5)款為施行該部具有資格行事的人(具資格人士)簽署;但
(b)
如該命令屬第28(b)條所描述者——在以下前提下,無須如上述般簽署 ——
(i)
簽署該表格的第5部的註冊醫生信納,即使已作出合理努力,仍未能找到具資格人士;及
(ii)
該醫生在該表格的第5部中,聲明自己信納第(i)節所述情況。
(4)
有關訂明表格的各部,均須顯示簽署日期。
(5)
就第(3)款而言,如 ——
(a)
某人(副簽人)屬成年人;
(b)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副簽人是有關對象病人的責任人;
(ii)
如簽署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第28(b)或(c)條所描述者)的訂明表格的第5部的註冊醫生信納,即使已作出合理努力,仍未能確保有該對象病人的責任人行事——該醫生在考慮第(6)款所列因素後,合理地斷定副簽人適合對以下事宜得出意見:在該病人處於心肺停頓狀況時,對該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會否符合該病人的最佳利益;及
(c)
副簽人符合以下情況 ——
(i)
簽署該表格的第5部的註冊醫生已向其提供意見,指在該對象病人處於心肺停頓狀況時,對該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將不會符合該病人的最佳利益;
(ii)
副簽人贊同該意見;及
(iii)
副簽人願意簽署該表格的第6部,
則為施行該表格的第6部,副簽人具有資格行事。
(6)
為施行第(5)(b)(ii)款,有關因素如下 ——
(a)
副簽人與有關對象病人的關係;
(b)
副簽人與該對象病人聯絡的頻密程度;
(c)
按觀感而論,副簽人與該對象病人有多親近;
(d)
按觀感而論,副簽人對該對象病人有多重要;
(e)
如該對象病人屬成年人,並且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在該成年人變得如上述般無精神能力之前,該成年人所表達的關於副簽人是否會按該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行事的意見;
(f)
如該對象病人屬未成年人,而有關註冊醫生斷定,該未成年人達到一定程度的心智成熟,足以斷定副簽人是否會按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行事——該未成年人的意見;及
(g)
按該對象病人的情況而論屬相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33. 條件4:簽發註冊醫生的規定

(1)
簽署有關訂明表格的第4部的註冊醫生(簽發醫生)中,最少有一名須屬專科醫生。
(2)
每名簽發醫生 ——
(a)
須盡本身所知,確保自己不是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對象病人的利益攸關者;及
(b)
須在有關表格的第4部中,聲明自己符合(a)段的規定。
第2次分部撤銷命令

34. 撤銷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1)
如按照第35(1)條撤銷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該命令即告撤銷。
(2)
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在以下情況發生之時即告撤銷 ——
(a)
按照第13條,撤銷該命令的基礎預設指示;或
(b)
按照第35(2)條,撤銷該命令。
(3)
凡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為未滿18歲的人簽發,在該人年滿18歲時,該命令即告撤銷。
(4)
凡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成年人簽發,在該成年人不再如上述般無精神能力時,該命令即告撤銷。
(5)
如 ——
(a)
有人已為某人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原有命令);及
(b)
有人為該人簽發另一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原有命令即告撤銷。

35. 如何撤銷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1)
在以下情況下,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即告撤銷 ——
(a)
該命令每一頁的內容,均遭劃掉;及
(b)
以下人士在該命令的每一頁上簽署 ——
(i)
一名屬專科醫生的註冊醫生;及
(ii)
另一名註冊醫生(不論是否專科醫生)。
(2)
凡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屬按預設指示簽發,如有任何以下作為作出,而該命令的當事人當時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該命令即告撤銷 ——
(a)
該當事人以書面方式(不論屬紙張形式或電子形式)表達意願,希望該命令不獲遵從;
(b)
該當事人,或某成年人在該當事人在場並在其指示下 ——
(i)
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式銷毀該命令;或
(ii)
劃掉該命令每一頁的內容,並在每一頁上簽署;
(c)
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屬成年人的見證人在場下,該當事人 ——
(i)
以口頭方式;或
(ii)
以書面或口頭傳達以外的任何方式,
表達意願,希望該命令不獲遵從。
(3)
為施行第(2)款,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在該款的(a)、(b)或(c)段所描述的任何作為作出時,有關當事人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8條。該條就本款,訂定補充條文。
(4)
在第(2)款中 ——
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電子紀錄的形式。
第3分部執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第1次分部命令的效力期

36.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效力期

(1)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效力期 ——
(a)
在簽發該命令的日期開始;及
(b)
於以下時間完結 ——
(i)
該命令根據第34條撤銷時;或
(ii)
如該命令沒有如此撤銷——該命令中指明為其停止有效的日期(屆滿日)當日完結時(不論該日期是在簽發該命令時指明,抑或是其後根據第(2)款指明)。
(2)
凡某註冊醫生盡本身所知,不是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的利益攸關者,在該命令的效力期內,該醫生在檢視該當事人的當前情況並考慮所有其他有關因素後,可藉以下行動,延長該命令的效力期 ——
(a)
在以下部分中,指明在該命令的屆滿日(原有屆滿日)之後的某日作為新屆滿日 ——
(i)
該命令的第3部;或
(ii)
(如屬適當)採用以下表格的該命令的續頁的適當部分 ——
(A)
如屬第28(a)或(b)條所描述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附表3訂明的表格4;及
(B)
如屬第28(c)條所描述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附表3訂明的表格5;及
(b)
簽署該命令的第3部或該續頁的適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並於其中顯示簽署日期及該醫生的個人詳情。
(3)
第(2)款所述的註冊醫生須在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或有關續頁(視何者適用而定)中,聲明盡本身所知,自己不是該命令的當事人的利益攸關者。
(4)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任何採用第(2)(a)(ii)(A)或(B)款所描述的表格的續頁,即構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一部分 ——
(a)
該續頁載有該命令的細節;
(b)
第(2)(a)及(b)款所描述的行動,已在該續頁的適當部分完成;及
(c)
該續頁夾附於該命令。
(5)
凡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為未滿18歲的人簽發,就該命令而言,該命令的屆滿日,須早於該人的18歲生日。
第2次分部命令是否有效及是否適用

37. 關乎心肺復甦術的權利等,受有效並適用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條款所規限

凡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屬有效並適用,則關乎對該命令的當事人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以及關乎不對該當事人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均受到該命令的條款所規限。

38.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否有效

(1)
除非有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否則就本條例而言,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屬有效。
(2)
有關情況如下 ——
(a)
在有關命令的當事人當前的受治期內,該當事人的醫治者或施救者之中,並無一人如第40條所描述般知悉該命令;
(b)
就該命令而言,第29條所述的任何條件不獲符合;
(c)
有人用不當手段,促致簽發該命令或促致延長其效力期;
(d)
該命令的效力期已經完結;及
(e)
如屬按預設指示簽發的命令 ——
(i)
該命令的基礎預設指示,已遭該當事人撤銷;或
(ii)
該當事人作出撤銷該份基礎預設指示以外的任何事情,而該事情 ——
(A)
明顯抵觸該命令的基礎指令;及
(B)
顯示該當事人不再希望該指令獲遵從。

39.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否適用

(1)
除非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就本條例而言,即屬適用 ——
(a)
有任何情況出現,而該命令的簽發醫生在簽發該命令或延長其效力期(視何者適用而定)時,沒有預計該情況;及
(b)
假使該簽發醫生在當時有預計該情況,該簽發醫生便相當可能不會簽發該命令或延長效力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以下情況下,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不屬適用 ——
(a)
該命令的當事人的診症醫生對(或已經對)該當事人作出診斷或預後,而該項診斷或預後,有異於該命令的簽發醫生對該當事人所作的診斷或預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該診症醫生合理地認為,假使該簽發醫生在簽發該命令或延長其效力期(視何者適用而定)時,作出與該診症醫生相同的診斷或預後的話,該簽發醫生便相當可能不會簽發該命令或延長效力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條件獲符合,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則不屬適用 ——
(a)
有任何情況出現,而該命令的當事人在訂立該命令的基礎預設指示時,沒有預計該情況;及
(b)
假使該當事人在當時有預計該情況,該當事人便相當可能 ——
(i)
不會訂立該份基礎預設指示;或
(ii)
不會在該份基礎預設指示中包含按相關條款作出的有關基礎指令,或根本不會在該份基礎預設指示中包含該基礎指令。
(4)
凡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並非按預設指示簽發,如該命令的當事人的診症醫生合理地認為 ——
(a)
有極為特殊的情況,致令有理由不理會該命令;及
(b)
不理會該命令,符合該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則該命令不屬適用。
(5)
在本條中 ——
診症醫生 (attending RMP)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而言,指以註冊醫生的身分直接負責該當事人的醫療照顧的人;
簽發醫生 (signing RMP)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指 ——
(a)
如該命令的效力期不曾根據第36(2)條延長——任何簽發該命令的註冊醫生;及
(b)
如該命令的效力期曾根據第36(2)條延長——最近一次延長該效力期的註冊醫生。
第3次分部知悉命令

40. 何時知悉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就本條例而言,當某人看到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確效文本時,該人即屬知悉該命令。

41. 無須搜尋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確效文本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無須搜查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該當事人攜帶的物品或看似是該當事人攜帶的物品,以確定該當事人有否攜帶該命令的確效文本。
第4分部保障條文

42. 第3部第4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施治者 (medical carer)就待援者而言,指該待援者的 ——
(a)
醫治者;或
(b)
施救者。

43. 保障施治者

(1)
不論待援者的施治者是否公職人員,本條仍適用於該施治者。
(2)
如有第(4)款指明的任何情況,則有關施治者無須就對有關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招致法律責任。
(3)
然而,在施行心肺復甦術的過程中違反謹慎行事的責任所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不受第(2)款影響。
(4)
為施行第(2)款,有關情況如下 ——
(a)
有人已為有關待援者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但有關施治者 ——
(i)
不知道有該命令;或
(ii)
不知道何謂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b)
有關施治者並不信納 ——
(i)
有人已為有關待援者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或
(ii)
該命令屬有效並適用;及
(c)
第(7)款指明的任何條件不獲符合。
(5)
如有第(6)款指明的任何情況,則有關施治者無須就不對有關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招致法律責任。
(6)
有關情況如下 ——
(a)
有關施治者誠實而合理地相信 ——
(i)
有人已為有關待援者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及
(ii)
該命令屬有效並適用;及
(b)
第(7)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
(7)
為施行第(4)(c)及(6)(b)款而指明的條件如下 ——
(a)
有關施治者合理地信納,在有關待援者當前的受治期內,該待援者的施治者已看到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
(i)
該份文件看似是為該待援者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確效文本;
(ii)
該份文件看似顯示,該命令採用訂明表格,並妥為填寫、簽署和註明日期;及
(iii)
該份文件看似顯示,該命令中指明為其效力期完結的日期中的最新近完結日期,仍未過去;
(b)
任何以下情況,均未為該施治者所知悉 ——
(i)
有人用不當手段(或可能有人用不當手段),促致該命令為該待援者簽發;
(ii)
該命令已(或可能已)根據第34條撤銷;
(iii)
如該命令屬按預設指示簽發 ——
(A)
該命令的基礎預設指示,已(或可能已)遭該待援者撤銷;或
(B)
該待援者已(或可能已)作出撤銷該份基礎預設指示以外的任何事情,而該事情 ——
(I)
明顯抵觸該命令的基礎指令;及
(II)
顯示該待援者不再希望該指令獲遵從;及
(c)
該施治者斷定,沒有理由懷疑該待援者所處於的心肺停頓狀況是由以下事宜所導致 ——
(i)
非自然因由;或
(ii)
該待援者或其他人造成的傷害。

44. 保障消防通訊中心的控制台操作員

(1)
如某控制台操作員在與某求助者的通訊中,得知該求助者能夠(或可能能夠)看到為待援者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文本,則第(2)款適用。
(2)
凡上述控制台操作員真誠地就以下事宜,給予有關求助者任何合理回應,該操作員無須就該回應而招致法律責任 ——
(a)
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或
(b)
是否對有關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
(3)
在本條中 ——
中心 (Centre)指消防處消防通訊中心;
求助者 (caller)指正在藉實時通訊向中心尋求協助的人;
控制台操作員 (console operator)指在中心以控制台操作員的身分行事的消防處人員。

45. 某些民事法律責任不受第43及44條影響

(1)
如 ——
(a)
若非因第43條第(2)或(5)款的施行,某施治者本會就對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或不對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及
(b)
某第三者本會為該施治者對該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或該施治者不對該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而須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則該款不影響該第三者的該項法律責任。
(2)
特區政府為第44(2)條所描述的回應負有的民事法律責任,不受該條影響。

46. 補充條文:法律程序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準則

(1)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43條第(2)或(5)款,則該人負有責任,確立有該款所述的任何情況。
(2)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44(2)條,則該人負有責任,確立該人所給予的回應屬合理,並且是真誠地給予。
(3)
為施行第(1)及(2)款,在以下情況下,有關人士須視作已確立第(1)或(2)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描述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43條第(2)或(5)款,則該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有該款所述的任何情況。
(5)
如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尋求倚賴第44(2)條,則該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該人所給予的回應屬合理,並且是真誠地給予。
第5分部雜項

47. 屬監護人的責任人可簽署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訂明表格

(1)
如就《第136章》第IIIA或IVB部而言,某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成年人的責任人,是該成年人的監護人,則就第32(3)(a)條而言,該責任人具有權力,簽署擬為該成年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第28(b)條所描述者)的訂明表格的第6部,前提是該責任人如第32(3)(a)條所描述般具有資格行事。
(2)
為免生疑問,上述責任人在第(1)款之下的權力,是該責任人可依據《第136章》第IIIA或IVB部(視何者適用而定)行使的權力以外的額外權力。
(3)
在本條中 ——
《第136章》 (Cap. 136)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4部 罪行

第1分部導言

48.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作為 (act)包括不作為;
利益 (benefit) ——
(a)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得益,不論是暫時的或是永久的;及
(b)
包括藉保留已有之物而獲取的上述得益,以及藉取得未有之物而獲取的上述得益;
指令 (instruction)指預設醫療指示(或看來是預設醫療指示的文書)中的、內容如下的指令:不得對某人施以該指令所指明的維持生命治療。
第2分部罪行第1次分部妨礙行為

49. 妨礙遵從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的罪行

(1)
如 ——
(a)
任何人(甲方)知道另一人(乙方)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
(b)
該份指示中的某項指令屬有效並適用;及
(c)
甲方故意妨礙乙方的醫治者遵從該指令,
甲方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自己當時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關指令不屬有效,或不屬適用,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上述免責辯護而確立的某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2次分部誤導另一人不遵從或遵從預作決定文書等

50. 關乎誤導另一人不遵從預作決定文書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出於以下意圖而作出某作為,或在罔顧某作為是否會有以下後果的情況下作出該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作為會誤導屬某第三者的醫治者的另一人,使其不遵從該第三者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或
(b)
該作為會誤導另一人,使其不遵從為某第三者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2)
任何人如 ——
(a)
出於以下意圖 ——
(i)
某作為會誤導屬某第三者的醫治者的另一人,使其不遵從該第三者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某項指令;或
(ii)
某作為會誤導另一人,使其不遵從為某第三者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及
(b)
出於以下意圖 ——
(i)
延長該第三者所蒙受的痛苦;或
(ii)
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利益,
而作出該作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3年。

51. 關乎誤導另一人遵從預作決定文書等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出於以下意圖而作出某作為,或在罔顧某作為是否會有以下後果的情況下作出該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作為會誤導屬某第三者的醫治者的另一人,使其遵從某份屬(或看來是)該第三者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的文書中的某項指令;或
(b)
該作為會誤導另一人,使其遵從某份屬(或看來是)為某第三者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文書。
(2)
任何人如 ——
(a)
出於以下意圖 ——
(i)
某作為會誤導屬某第三者的醫治者的另一人,使其遵從某份屬(或看來是)該第三者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的文書中的某項指令;或
(ii)
某作為會誤導另一人,使其遵從某份屬(或看來是)為某第三者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文書;及
(b)
出於以下意圖 ——
(i)
危害該第三者的健康;或
(ii)
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利益,
而作出該作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4)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52. 第50(1)及51(1)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凡某人如第50(1)或51(1)條所描述般罔顧後果而作出某作為,因而被控犯該條所訂罪行,如該人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作出該作為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上述免責辯護而確立的某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3分部雜項

53. 裁定犯控罪以外的罪行

(1)
在第50(2)條所訂罪行的控罪的審訊中,如被控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該被控人經證明犯第50(1)條所訂罪行,則該被控人須被裁定犯該第50(1)條所訂罪行,並可據此受處罰。
(2)
在第51(2)條所訂罪行的控罪的審訊中,如被控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該被控人經證明犯第51(1)條所訂罪行,則該被控人須被裁定犯該第51(1)條所訂罪行,並可據此受處罰。
(3)
凡有任何其他法律授權法庭裁定某人犯其控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本條並不阻止法庭引用該法律。

54. 第49(1)及50(1)及(2)條所訂罪行的檢控期限

就第49(1)或50(1)或(2)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自檢控官發現或知悉該罪行的日期之後的1年結束前展開。
附註 ——

條文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所訂的時效。

第5部 雜項條文

55. 本條例不授予權力作出導致或加快死亡的作為

(1)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授予權力,以作出導致或加快死亡的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容讓去世過程自然完成的作為,不屬導致或加快死亡的作為。

56. 預作決定文書不影響保險單

(1)
訂立預作決定文書,不影響保險單的銷售、購買或發出,亦不影響保險單的任何條款。
(2)
任何保險單均不因依據本條例不對有關受保人施以任何維持生命治療,而被廢止、變成無效或在其他方面受影響。

57. 附表1就原有文書具有效力

就以下文書而言,附表1具有效力 ——
(a)
在第2部第1分部第1次分部的生效日期
*
前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及
(b)
在第3部第2分部第1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58. 被告人在某些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舉證準則

(1)
如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尋求證明任何以下事宜,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
(a)
就第10(2)條而言——就預設醫療指示而言,第10(1)條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未獲符合;
(b)
就第13(2)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c)
就第35(3)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2)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在以下情況下,有關被告人須視作已證明第(1)款所指明的某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9. 預設醫療指示的經核證譯本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某份預設醫療指示並非以中文或英文訂立,而該份指示的中文或英文譯本在香港製備,該譯本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該份指示的經核證譯本 ——
(a)
該譯本經有關翻譯者核證為該份指示的正確譯本;及
(b)
第(3)款指明的人核證,該人相信該翻譯者有能力將該份指示翻譯為中文或英文(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本條例而言,凡某份預設醫療指示並非以中文或英文訂立,而該份指示的中文或英文譯本在香港以外地方製備,該譯本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該份指示的經核證譯本 ——
(a)
如屬第(4)款指明的翻譯者——該譯本經該翻譯者核證為該份指示的正確譯本;或
(b)
如屬任何其他翻譯者 ——
(i)
該譯本經該翻譯者核證為該份指示的正確譯本;及
(ii)
第(5)款指明的人核證,該人相信該翻譯者有能力將該份指示翻譯為中文或英文(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人如下 ——
(a)
在香港執業的公證人;
(b)
在香港執業的律師;或
(c)
在香港的領事館官員。
(4)
為施行第(2)(a)款而指明的翻譯者,是有關地方的法院所認可的翻譯者。
(5)
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人如下 ——
(a)
在有關地方執業的公證人;
(b)
在有關地方執業的專業法律執業者;
(c)
獲有關地方的法律妥為授權負責為司法或其他法律目的而核證文件的法院人員;或
(d)
在有關地方的領事館官員。
(6)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3)、(4)或(5)款。

60. 指定電子系統

(1)
局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電子系統。
(2)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指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關於該項指定的通知。
(3)
根據第(2)款發布的通知,並非附屬法例。

61. 局長可修訂附表2及3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或3。

第6部 關乎以電子方式訂立和撤銷預設醫療指示等的修訂

62. 修訂《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2024年第30號)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第63至69條。

63.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1)條 ——
廢除確效文本的定義代以
“確效文本 (validating copy) ——
(a)
就紙本指示而言,指 ——
(i)
該份指示的正本;
(ii)
該份指示的副本,而該副本是經以下人士核證為該份指示的真實副本 ——
(A)
一名註冊醫生;或
(B)
一名在香港執業的律師;或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該份指示的清晰可讀的副本 ——
(A)
屬電子影像形式;及
(B)
遵照指定電子系統的規定,儲存在該系統內;
(b)
就電子指示而言,指 ——
(i)
遵照用以訂立該份指示的指定電子系統的規定儲存在該系統內的該份指示;或
(ii)
該份指示的清晰可讀的列印本,而該列印本是經以下人士核證為該份指示的完整列印本 ——
(A)
一名註冊醫生;或
(B)
一名在香港執業的律師;及
(c)
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指 ——
(i)
該命令的正本;或
(ii)
該命令的副本,而該副本是經以下人士核證為該命令的真實副本 ——
(A)
一名註冊醫生;或
(B)
一名在香港執業的律師;”。
(2)
第2(1)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紙本指示 (paper directive)指以紙張形式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
視聽聯繫 (audio visual link)指讓身處不同地方的人能夠作出實時視聽通訊的設施;
電子指示 (electronic directive)指遵照第10(2)條以電子形式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
(3)
在第2(2)條之後 ——
加入
“(2A)
如某人透過視聽聯繫,實時觀察某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須視為在該人在場下作出。”。

64. 取代第10條

第10條 ——
廢除該條代以

“10. 條件2:格式

(1)
有關預設醫療指示須藉紙張形式或電子形式以書面訂立,而該份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須以清晰的方式呈示。
(2)
只有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預設醫療指示方屬以電子形式訂立 ——
(a)
該份指示以電子紀錄形式訂立;
(b)
該份指示採用符合以下說明的模板訂立 ——
(i)
該模板採用附表2訂明的表格1或2(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及
(ii)
該模板由指定電子系統提供;及
(c)
該份指示遵照該系統的規定,儲存在該系統內。
(3)
如有關指示採用附表2訂明的表格1或2(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就該份指示而言,須推定第(1)款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已獲符合。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8條。該條就本款,訂定補充條文。
”。

65. 修訂第11條(條件3:訂立者須簽署)

在第11(1)條的末處 ——
加入

“附註 ——

就遵照第10(2)條以電子形式訂立預設醫療指示,請亦參閱第12A(2)條。
”。

66. 修訂第12條(條件4:見證人)

在第12(2)(d)條的末處 ——
加入

“附註 ——

就遵照第10(2)條以電子形式訂立預設醫療指示,請亦參閱第12A(2)條。
”。

67. 加入第12A條

第2部,第1分部,第1次分部,在第12條之後 ——
加入

“12A. 補充條文:以電子形式簽署指示

(1)
就遵照第10(2)條以電子形式訂立預設醫療指示而言,本條適用。
(2)
如任何人為認證有關指示,在該份指示上輸入該人的電子簽署,則就第11(1)及12(2)(d)條而言,該人即屬簽署該份指示。
(3)
某人的電子簽署可由該人自行輸入,亦可在另一人應該人要求而提供的協助下輸入。
(4)
在本條中 ——
電子簽署 (electronic signature)指某指定電子系統所認證以用於該系統的電子簽署(《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界定者)。”。

68. 修訂第13條(撤銷預設醫療指示)

(1)
第13(1)條 ——
廢除(b)段代以
“(b)
訂立者簽署 ——
(i)
如屬採用附表2訂明的表格1或2的紙本指示——該份指示的第5部;或
(ii)
如屬電子指示——該份指示的列印本(第2(1)條中確效文本的定義(b)(ii)段所指者)的第5部,
而該部有顯示相關簽署日期;”。
(2)
第13(1)條 ——
廢除(c)段代以
“(c)
訂立者(或某成年人在訂立者在場並在其指示下)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式銷毀 ——
(i)
如屬紙本指示——該份指示;或
(ii)
如屬電子指示——該份指示的列印本(第2(1)條中確效文本的定義(b)(ii)段所指者);
(ca)
訂立者(或某成年人在訂立者在場並在其指示下)劃掉以下文件每一頁的內容,並在每一頁上簽署 ——
(i)
如屬紙本指示——該份指示;或
(ii)
如屬電子指示——該份指示的列印本(第2(1)條中確效文本的定義(b)(ii)段所指者);”。
(3)
第13(2)條 ——
廢除“(c)、(d)”代以“(c)、(ca)、(d)”。

69. 修訂第58條(被告人在某些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舉證準則)

第58(1)(a)條 ——
廢除“10(2)”代以“10(3)”。

第7部 相關修訂

第1分部修訂成文法則

70. 修訂成文法則

第2、3及4分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上述各分部。
第2分部修訂《消防條例》(第95章)

71. 修訂第7條(消防處的職責)

(1)
第7條 ——
將該條重編為第7(1)條。
(2)
第7(1)條,英文文本 ——
廢除“shall be”代以“are”。
(3)
第7(1)(d)條 ——
廢除第(ii)節代以
“(ii)
(除《有關條例》第37條另有規定外)令該人復甦或維持其生命;”。
(4)
在第7(1)條之後 ——
加入
“(2)
如有以下情況,第(1)(d)(ii)款指明的職責,不再就對第(1)(d)款所述的人(有關人士)施行心肺復甦術而適用 ——
(a)
有人已為有關人士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該命令屬有效並適用;或
(b)
《有關條例》第43(5)條就某成員對有關人士的照料而適用。
(3)
在本條中 ——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DNACPR orde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心肺復甦術 (CP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效 (valid)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8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
適用 (applicable)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9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3分部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72. 加入第59ZFA條

在第59ZF條之後 ——
加入

“59ZFA. 第59ZD(1)、59ZE及59ZF條的適用範圍

(1)
第59ZD(1)、59ZE及59ZF條不就以下事宜而適用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維持生命治療 ——
(i)
對或擬對具預設指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及
(ii)
由該人所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中屬有效並適用的指令指明;及
(b)
凡某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就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屬有效並適用——對或擬對該人進行的心肺復甦術。
(2)
在本條中 ——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DNACPR orde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心肺復甦術 (CP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效 (valid) ——
(a)
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16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8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
具預設指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with AM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a)
該人訂立了預設醫療指示;及
(b)
該人在訂立該份指示時屬成年人,而且當時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有關條例》第3條所指者);
預設醫療指示 (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維持生命治療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適用 (applicable) ——
(a)
就預設醫療指示中的指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17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9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分部修訂《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

73. 修訂第2條(釋義)

第2(1)條,專業失當行為的定義,(a)段 ——
廢除“18(2)”代以“2(1)”。

附表1 關於原有文書的條文

[第57條]

第1部 導言

1. 附表1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原有命令 (pre-existing order)指在第3部第2分部第1次分部的生效日期
*
前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原有指示 (pre-existing directive)指在第2部第1分部第1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

第2部 原有指示

2. 如某些條件獲符合,就第8條而言,原有指示須視為訂立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在訂立某份原有指示時,就該份指示而言,第9、10、11及12條(有關條文)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則就第8條而言,該份指示須視為訂立,猶如有關條文及附表2在當時屬有效。
(2)
為施行第(1)款 ——
(a)
如某份原有指示採用醫管局表格,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就該份指示而言,須推定第10(1)條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已獲符合;及
(b)
如在訂立某份原有指示時,就該份指示而言,第(3)款指明的所有規定均獲符合,則就該份指示而言,第11及12條列出的條件須視為已獲符合。
(3)
有關規定如下 ——
(a)
有關指示的訂立者在不少於2名見證人在場下,簽署該份指示;
(b)
每名見證人均簽署該份指示;
(c)
每名見證人當時盡本身所知,不是該訂立者的利益攸關者;
(d)
其中一名見證人屬註冊醫生,並且 ——
(i)
在該訂立者簽署該份指示前,已向該訂立者解說該份指示的性質,以及訂立該份指示的影響;及
(ii)
信納該訂立者在簽署該份指示時,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及
(e)
該份指示已註明日期。
(4)
在第(2)款中 ——
醫管局表格 (HA form)指 ——
(a)
醫院管理局於2010年7月8日發出的《醫院管理局成年人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指引》附錄1所列的任何表格;
(b)
醫院管理局於2014年6月10日發出的《醫院管理局成年人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指引》附錄1或2所列的任何表格;
(c)
醫院管理局於2016年7月21日發出的《醫院管理局成年人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指引》附錄1或2所列表格;或
(d)
醫院管理局於2020年7月2日發出的《醫院管理局成年人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指引》附錄1或2所列表格。

3. 原有指示視為已撤銷的情況

如在第13條的生效日期
*
前,就某份原有指示而言,有根據該條會構成撤銷預設醫療指示的情況,則該份原有指示須視為已根據該條遭撤銷。

第3部 原有命令

4. 如某些條件獲符合,就第29條而言,原有命令須視為獲簽發

如在簽發某原有命令時,就該命令而言,第30、31、32及33條(有關條文)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則就第29條而言,該命令須視為獲簽發,猶如有關條文及附表3在當時屬有效。

5. 原有命令視為已撤銷的情況

如在第34及35條的生效日期
*
前,就某原有命令而言,有根據第34條會構成撤銷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情況,則該原有命令須視為已根據第34條遭撤銷。

6. 在第36條的生效日期*前延長原有命令的效力期

如在第36條的生效日期前,就延長某原有命令的效力期(第3部所指者)而言,該條的規定獲符合,則該命令的效力期須視為已根據該條獲延長。

附表2 預設醫療指示的標準表格

[第10、13及61條及附表1]
表格1
__________

表格2

附表3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及續頁的表格

[第30、36及61條及附表1]
表格1
__________

表格2

__________

表格3

__________

表格4

__________

表格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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