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55章《香港中醫醫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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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中醫醫院條例》旨在保護香港中醫醫院的名稱及其相關聯繫,禁止未經授權的使用。條例明確指出,任何團體若未經醫務衛生局局長的書面同意,便不得使用“香港中醫醫院”或其相似名稱,亦不得成立與該醫院有關的團體。違反此條例的行為將構成犯罪,並可能面臨第3級罰款。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維護中醫醫院的品牌及公信力,確保公眾不會受到誤導。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診所使用「香港中醫醫院」的名稱進行宣傳,未經授權,則違反本條例。
- 若某人參與成立一個名為「香港中醫醫院協會」的團體,卻未獲得局長同意,則可能觸犯條例。
- 一間新開的中醫診所使用與「香港中醫醫院」相似的名稱,導致顧客混淆,這樣的行為也可能違反本條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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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未經授權而使用香港中醫醫院的名稱,以及禁止未經授權而藉某些其他方式與香港中醫醫院產生聯繫;修訂多條成文法則中的某些條文,使香港中醫醫院得以受該等條文涵蓋;以及作出一項相關修訂。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中醫醫院條例》。
2. 未經授權而使用香港中醫醫院的名稱等
(1)
就本條而言,如某團體(不論是否法團) ——
(a)
看來是或顯示自己是 ——
(i)
香港中醫醫院或其任何部分;或
(ii)
與該醫院有任何方面的聯繫;
(b)
使用“香港中醫醫院”或“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此一名稱;或
(c)
在某(不論屬何種語文的)名稱與“香港中醫醫院”或“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此一名稱非常相近,以致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香港中醫醫院或其任何部分或與該醫院有任何方面的聯繫的情況下,使用該名稱,
則該團體符合指明描述。
(2)
任何人未經局長書面同意,不得成立符合指明描述的團體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成立該等團體。
(3)
任何人未經局長書面同意,不得 ——
(a)
擔任符合指明描述的團體的董事職位或其他職位、作為其籌辦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參與和該等團體相關的工作;或
(b)
作為該等團體的成員。
(4)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局長 (Secretary)指醫務衞生局局長;
香港中醫醫院 (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指符合以下描述的醫院 ——
(a)
其中文名稱是“香港中醫醫院”、英文名稱是“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及
(b)
位於新界將軍澳百勝角路1號。
3.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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