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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章《穩定幣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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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穩定幣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穩定幣活動,確保金融市場的穩定性與透明度。條例中定義了穩定幣的概念及其相關活動,並賦予金融管理專員調查及執法的權力。條例涵蓋持牌穩定幣活動的要求,包括申請牌照、牌照的有效期及附加條件等,並對違規行為設有相應的罪行規定。這些措施旨在保護公眾利益,並促進穩定幣市場的健康發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希望發行穩定幣,需先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牌照,並遵循相關規定。
  • 如果某公司在未獲牌照的情況下進行穩定幣交易,可能會觸犯條例,面臨法律責任。
  • 在穩定幣的廣告中,若誤導公眾,則可能會被視為違法,並受到金融管理專員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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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監管涉及穩定幣的活動;訂定金融管理專員的調查及執法權力;及訂定附帶及相關事宜。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穩定幣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大股東控權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某公司而言,指在以下成員大會上,有權單獨或聯同任何相聯者行使超過50%表決權或控制超過50%表決權的行使的人 ——
(a)
該公司的成員大會;或
(b)
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成員大會;
小股東控權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某公司而言,指在以下成員大會上,有權單獨或聯同任何相聯者行使不少於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或控制不少於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的行使的人 ——
(a)
該公司的成員大會;或
(b)
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成員大會;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眾 (public)指香港的公眾人士,包括香港的公眾人士中的一類人士;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基金;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聯繫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
(a)
就不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 ——
(i)
指遵從第53條的情況下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
(ii)
除在第2部第3分部第4次分部以外,指遵從第53條的情況下委任為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的人;或
(iii)
指根據第86(3)(a)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或
(b)
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行政總裁;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regulated stablecoin activity)——參閱第5條;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法定管理人 (statutory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第80(1)(a)或95(2)(a)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人;
法庭、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公司 (subsidiar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所指的附屬公司;
持牌人 (licensee)指持有牌照的人;
指定穩定幣實體 (designated stablecoin entity)指根據第101(1)條指定的實體;
指明事務 (specified affairs)指附表1指明的事務;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168條指明的格式;
指明穩定幣 (specified stablecoin)——參閱第4條;
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有權行使關乎某公司的表決權、或有權控制關乎某公司的表決權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份的人(有關人士)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人 ——
(a)
有關人士與該另一人有一份協議或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作出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該協議或安排,是關於獲取、持有或處置該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權益的;或
(b)
有關人士與該另一人有一份協議或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作出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根據該協議或安排,有關人士及該另一人在行使其關乎該公司的表決權時,是一致行事的;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不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指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經理;
(b)
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指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經理或穩定幣經理;或
(c)
就指定穩定幣實體或任何其他實體而言,指 ——
(i)
該實體的董事;或
(ii)
參與該實體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控權人 (controller)指 ——
(a)
大股東控權人;
(b)
小股東控權人;或
(c)
間接控權人;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編號 (licence number)就某牌照而言,指根據第15(5)(b)(i)條指明的牌照編號;
間接控權人 (indirect controller)就某持牌人而言 ——
(a)
指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持牌人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或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
(b)
不包括 ——
(i)
該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等董事慣常按照行事,僅因該等董事參照該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而行事;
經理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獲該持牌人委任;
(ii)
獲為該持牌人或代該持牌人行事的人委任;或
(iii)
獲根據與該持牌人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
以就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擔任(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擔任)處理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事務的主要負責人;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根據第(2)款宣布為不是經理的人;
(ii)
屬根據該款宣布為不是經理的類別人士的人;或
(iii)
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穩定幣經理;
董事 (director)包括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
實體 (entity)指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法律安排,並包括 ——
(a)
法人團體;
(b)
合夥;及
(c)
信託;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管控程序;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查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116(2)條展開的調查;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116(2)(a)條獲指示或根據第116(2)(b)條獲委任的人;
儲備資產 (reserve assets)就某人發行的指明穩定幣而言,指支持該穩定幣價值的資產,而該等資產可供該人取用,以兌現該穩定幣的持有人的贖回要求;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獲根據第124(1)條發出的手令授權作出該條(a)及(b)段所列作為的人;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穩定幣 (stablecoin)——參閱第3條;
穩定幣支付系統 (stablecoin payment system)指一項由一套文書、程序及規則組成的系統或安排,而該系統或安排是為轉移指明穩定幣,或使用指明穩定幣履行付款義務的結算或交收而設的;
穩定幣經理 (stablecoin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遵從第66條的情況下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的人;
穩定幣審裁處 (Tribunal)指由第139(1)條設立的審裁處;
顧問 (adviso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第79(1)(a)或95(1)(a)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顧問的人。
(2)
就第(1)款中經理的定義而言,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在符合該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定下,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宣布 ——
(a)
宣布某人不是經理;
(b)
宣布某類別人士不是經理。
(3)
就本條例而言,提述某人管有某紀錄或文件,包括該人支配、保管或控制該紀錄或文件。
(4)
就本條例而言,提述就某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即提述附表2第2條所指明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該附表第2部所列的準則。
(5)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局限無力償債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義的原則下,持牌人如有以下情況,即視為無力償債 ——
(a)
已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償還其債項;或
(b)
在其債項到期時不能予以償還。

3. 穩定幣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即屬穩定幣 ——
(a)
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
(b)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 ——
(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
(ii)
清償債務;
(iii)
投資;
(c)
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d)
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及
(e)
看來是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 ——
(i)
單一資產;或
(ii)
一組或一籃子資產。
(2)
然而,符合以下說明的數碼形式價值,並不屬穩定幣 ——
(a)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 ——
(i)
由中央銀行發行;
(ii)
由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實體發行;
(iii)
由中央銀行授權的實體代該中央銀行發行;
(iv)
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發行;或
(v)
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授權的實體(依據在該司法管轄區中發行貨幣的權限而行事者)發行;
(b)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屬《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3ZR條所界定的有限用途數碼代幣;
(c)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d)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的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或
(e)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存款。
(3)
在本條中 ——
分布式分類帳 (distributed ledger)指使用某科技的資訊儲存庫,而透過該科技,交易紀錄 ——
(a)
在分類帳內保有;
(b)
在網絡中共享;
(c)
在網絡參與者間使用共識機制核證;及
(d)
在網絡節點間同步。

4. 指明穩定幣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指明穩定幣即 ——
(a)
看來是完全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穩定幣 ——
(i)
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
(ii)
一種或多於一種根據第(2)(a)款指明的計算單位;
(iii)
一種或多於一種根據第(2)(b)款指明的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或
(iv)
以下任何2項或多於2項的組合 ——
(A)
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
(B)
一種或多於一種第(ii)節所述的計算單位;
(C)
一種或多於一種第(iii)節所述的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或
(b)
根據第(2)(c)款指明的某數碼形式價值或某類數碼形式價值。
(2)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1)(a)(ii)款而指明某計算單位;
(b)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1)(a)(iii)款而指明某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及
(c)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1)(b)款而指明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 ——
(i)
某數碼形式價值;
(ii)
某類數碼形式價值。
(3)
在本條中 ——
官方貨幣 (official currency)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由該司法管轄區的政府、中央銀行、金融管理當局或獲授權發鈔銀行發行的貨幣。

5.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 ——
(a)
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i)
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
(ii)
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指明穩定幣,而該指明穩定幣看來是參照港元(不論是完全或局部參照),以維持穩定價值;或
(iii)
該人進行根據第(4)款指明的活動;及
(b)
提述受規管穩定幣活動,須據此解釋。
(2)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局限顯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義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為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a)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該人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及
(b)
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3)
第(2)款就某人而適用 ——
(a)
不論第(2)(a)款所述某活動的進行或看似進行,是否由該人積極推廣,或由他人代該人積極推廣;及
(b)
不論第(2)(a)款所述的活動是否有進行。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1)(a)(iii)款而指明某活動。
(5)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4)款行使指明某活動的權力時,除須顧及任何其他其認為有關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
(a)
該活動是否對或是否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b)
該活動是否對或是否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及
(c)
是否有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牽涉其中。
(6)
凡某活動的進行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的穩定受到不利影響,則就第(5)(a)款而言,該活動即屬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7)
凡某活動的進行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 ——
(a)
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影響;或
(b)
對香港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5)(b)款而言,該活動即屬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8)
就第(5)(c)款而言,以下事宜視為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 ——
(a)
有關活動的進行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會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及
(b)
有關活動的進行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的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

6. 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凡在業務過程中,某人(甲方)與另一人(乙方)溝通,展示關於以下所有事宜的足夠資料,以使乙方能決定是否從甲方取得某指明穩定幣,甲方即屬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 ——
(a)
將要約提供的穩定幣;
(b)
該穩定幣將以何條款提供;
(c)
該穩定幣將透過何種渠道提供。
(2)
第(1)款所述的溝通可藉任何形式及任何方式作出。
(3)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局限顯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義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丙方)即視為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
(a)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丙方向公眾積極推廣丙方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及
(b)
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4)
第(3)款就某人而適用 ——
(a)
不論第(3)(a)款所述某活動的進行或看似進行,是否由該人積極推廣,或由他人代該人積極推廣;及
(b)
不論第(3)(a)款所述的活動是否有進行。

7. 持牌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 ——
(a)
凡某人根據批給該人的牌照,獲授權進行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該人即屬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發牌;
(b)
提述某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即提述該持牌人就此獲發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c)
提述與某牌照相關的指明穩定幣,即提述 ——
(i)
有關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或
(ii)
有關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所關乎的指明穩定幣,但並非該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發行者;及
(d)
提述某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 ——
(i)
就每個持牌人而言——即提述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及
(ii)
就已取得附表2第12(2)條所述的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以進行某業務活動的持牌人而言——亦包括該業務活動。

第2部 規管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

第1分部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的限制

8. 關乎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 ——
(a)
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b)
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就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發牌的人;或
(b)
根據第13(1)(a)條就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該項活動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

9. 關乎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 ——
(a)
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或
(b)
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2)
如有以下情況 ——
(a)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
(i)
某人屬認許提供者;
(ii)
有關指明穩定幣的發行是獲某牌照(不論是否由該人持有)授權的;
(b)
以下各項均獲符合 ——
(i)
某人屬認許提供者;
(ii)
第8條並不禁止有關指明穩定幣的發行;
(iii)
獲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的人,是根據第(3)款指明的人,或屬根據該款指明的類別的人;
(c)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
(i)
有關指明穩定幣是由某人發行的;
(ii)
該人是根據第13(1)(a)條就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該項發行獲豁免的類別的人;或
(d)
某人是根據第13(3)(a)條就要約提供有關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要約提供有關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3)
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2)(b)(iii)款而指明某人或某類別的人。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
(5)
在本條中 ——
認許提供者 (permitted offeror)指 ——
(a)
持牌人;
(b)
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反洗錢條例》)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反洗錢條例》第53ZR條所界定者)的法團(《反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界定者);
(c)
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8F條獲批給牌照的人;
(d)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證券條例》)第116條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持牌法團(《證券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或
(e)
認可機構。

10. 關乎就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刊登廣告的罪行

(1)
凡 ——
(a)
任何人(標的人士)刊登,或為刊登而管有 ——
(i)
任何廣告,而標的人士知道在該廣告中,某人(獲宣傳人)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ii)
任何文件,而標的人士知道該文件載有第(i)節所述的廣告;及
(b)
標的人士知道獲宣傳人 ——
(i)
沒有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發牌;及
(ii)
並非根據第13(1)(b)條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豁免的人,或不屬根據該條就該項活動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標的人士即屬犯罪。
(2)
凡 ——
(a)
任何人(標的人士)刊登,或為刊登而管有 ——
(i)
任何廣告,而標的人士知道在該廣告中,某人(獲宣傳人)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或
(ii)
任何文件,而標的人士知道該文件載有第(i)節所述的廣告;及
(b)
標的人士知道 ——
(i)
該項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不屬第9(2)(a)、(b)或(c)條所指的範圍;及
(ii)
獲宣傳人並非根據第13(3)(b)條就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人,或不屬根據該條就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標的人士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會僅因刊登(或為刊登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屬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或文件,是在某項業務(不論是否由該人經營)的日常過程中如此刊登的(或是為在該過程中刊登而管有的),而該項業務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刊登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並非完全或局部由該人或(如適用)其有關連人士所設定;及
(c)
就如此刊登該廣告或文件而言,該人及其有關連人士均沒有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
(5)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會僅因以直播方式刊登(或為以直播方式刊登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屬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或文件,是在廣播業者(不論該人是否上述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過程中如此刊登的,或是為在該過程中刊登而管有的;
(b)
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並非完全或局部由該人或(如適用)其有關連人士所設定;
(c)
就如此刊登該廣告或文件而言,該人及其有關連人士均沒有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及
(d)
就該項廣播而言,該人已按照以下各項行事,或(如該人不是廣播業者)該人相信且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廣播業者已按照以下各項行事 ——
(i)
該人或該廣播業者藉以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及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如何稱述) ——
(A)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及
(B)
適用於以廣播業者身分行事的該人或該廣播業者。
(6)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7)
就本條而言,由某人代另一人刊登的廣告或文件,須視為由該人及該另一人刊登的廣告或文件。
(8)
在本條中 ——
文件 (doc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刊物(包括報章、雜誌、期刊、海報、公告、啟事、通知、通告、冊子、小冊子、傳單或招股章程) ——
(a)
以公眾為對象,或公眾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不論是同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取得和閱讀)其內容;及
(b)
不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
刊登 (publish)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廣告或文件)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展示海報、公告、啟事或通知;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展示照片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社交媒體;
(h)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i)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出、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刊登該材料;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於本身經營的業務(不論是否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過程中刊登(或為如此刊登而管有)廣告或文件的人而言,指該人在該業務中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11. 涉及欺詐及欺騙(就指明穩定幣交易而言)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涉及任何指明穩定幣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地 ——
(a)
出於欺詐或欺騙意圖,而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b)
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作出該項裁定的法庭,除可施加第(2)款指明的罰則外,亦可作出內容如下的命令:該人在命令指明的期間(該期間不超過5年)內,未經該法庭許可,不得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取得、處置、要約提供、認購或包銷任何指明穩定幣。
(4)
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法庭可考慮該人任何先前導致該人在香港被定罪的行為。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6)
在本條中 ——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要約及邀請(不論如何稱述)。

12. 誘使他人訂立涉及指明穩定幣的協議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指明穩定幣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3)
在本條中 ——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b)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無法履行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c)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而且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d)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e)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欺詐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而作出該陳述的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b)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 ——
(i)
作出該承諾的人無意履行該承諾;或
(ii)
該承諾是無法履行的,而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c)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而該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d)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蓄意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e)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蓄意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13. 批給豁免以不受第8、9及10條所規限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就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第8(1)條的規限;及
(b)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就因該豁免而不受第8(1)條規限所關乎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為施行第10(1)(b)(ii)條而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2)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某人或某類別的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對以下兩者所構成的風險均無關重要 ——
(a)
該活動所關乎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
(b)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就要約提供某指明穩定幣,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第9(1)條的規限;及
(b)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就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因該豁免而不受第9(1)條的規限所關乎者),為施行第10(2)(b)(ii)條而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4)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 ——
(a)
某人或某類別的人要約提供某指明穩定幣,對以下兩者所構成的風險均無關重要 ——
(i)
該指明穩定幣的潛在持有人;
(ii)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是獲某牌照授權的;
(ii)
第8條並不禁止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以及獲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的人,是根據第9(3)條指明的人,或屬根據該條指明的類別的人;或
(iii)
該指明穩定幣是以下的人發行的:根據第(1)款就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該項發行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3)款,就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5)
第(1)或(3)款所述的豁免,須受有關公告內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撤銷第(1)或(3)款所述的豁免;
(b)
更改或增加該豁免的條件;或
(c)
撤銷該豁免的條件。
第2分部發牌第1次分部批給牌照

14. 申請牌照

(1)
以下人士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申請,要求發出牌照以進行某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a)
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2)
有關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載有申請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通信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申請人,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裁奪有關申請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
(4)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15. 裁奪申請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人(申請人)根據第14條提出,要求發出牌照以進行某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申請,作出以下裁奪 ——
(a)
向申請人批給牌照,授權申請人進行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b)
拒絕批給該牌照。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批給牌照而不附加條件,或在根據第17條附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牌照。
(3)
然而,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如批給有關牌照,就該牌照的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均會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批給牌照。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批給牌照,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拒絕批給牌照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批給牌照 ——
(a)
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批給該牌照的決定;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 ——
(i)
牌照編號;及
(ii)
該牌照生效的日期。

16. 牌照的有效期

牌照自根據第15(5)(b)(ii)條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並持續有效,直至根據第28或29條遭撤銷為止。
第2次分部牌照條件

17.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牌照附加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在第18條的規限下,可在批給牌照時,對該牌照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在第19條的規限下,可在批給牌照後的任何時間 ——
(i)
對該牌照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附加的條件,可 ——
(a)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對持牌人在牌照下的業務活動,施加規定或限制;
(b)
就根據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產的掌管、維持、管理、組合、使用及規管,施加規定,包括關乎保障該等儲備資產的措施的規定;
(c)
就持牌人維持額外的財政資源,施加規定,包括已繳股本的水平,須較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中列出的水平為高;
(d)
規定持牌人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日期當日及其後,或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事件發生當時及其後,停止進行該持牌人在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e)
就持牌人的帳目,施加規定,包括向金融管理專員或公眾披露以下資料的規定 ——
(i)
該等帳目的全部或部分;或
(ii)
該等帳目內所關乎的任何事宜的任何資料;或
(f)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對根據牌照可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最高價值,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違反根據第(1)款附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8. 對新牌照附加條件的程序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17(1)(a)條對牌照附加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附加條件前 ——
(a)
須向有關牌照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申請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附加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須在批給該牌照時,向該牌照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
(b)
附加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19. 對現有牌照附加條件或修改現有條件的程序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17(1)(b)條,對牌照附加條件或修改附加於牌照的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附加或修改條件前 ——
(a)
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並不就某條件而適用 ——
(a)
該條件符合第17(2)(d)條的描述;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立即令有關牌照受該條件或經修改的該條件所規限,對任何與該牌照相關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屬必要之舉。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附加或修改條件,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20. 取消牌照條件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17(1)(a)或(b)條附加於某牌照的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第3次分部持牌人紀錄冊

21. 持牌人紀錄冊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一份持牌人紀錄冊。
(2)
紀錄冊須就每名持牌人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持牌人的名稱;
(b)
該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c)
該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
(d)
批給該持牌人的牌照的牌照編號;及
(e)
該牌照的生效日期。
(3)
紀錄冊亦可載有持牌人的其他詳情,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等詳情適宜載於紀錄冊。
(4)
如批給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據第28或29條遭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關乎該持牌人的記項,從紀錄冊刪除。
(5)
如批給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據第32或33條遭暫時吊銷,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在暫時吊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紀錄冊上關乎該持牌人的記項旁加上註明,表示該牌照已暫時吊銷;及
(b)
確保該項註明留在紀錄冊上,直至該項暫時吊銷失效為止。
(6)
紀錄冊 ——
(a)
可藉文件形式備存;或
(b)
可藉非文件形式記錄紀錄冊所載的資料備存,但該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7)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紀錄冊以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的形式及方式,提供予公眾查閱。
(8)
就本條而言 ——
(a)
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即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載於根據第14(2)(b)條就有關牌照提出的申請中,該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或
(ii)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更改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的通知,經更改後的該持牌人最後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b)
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即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載於根據第14(2)(b)條就有關牌照提出的申請中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ii)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更改電子郵件地址的通知,經更改後的最後電子郵件地址。
第4次分部持牌人的責任

22. 繳付牌照費的責任

(1)
持牌人須在以下時限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在附表3指明的款額的牌照費 ——
(a)
在根據第15(5)(b)(ii)條指明的日期後的14日內;及
(b)
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
根據第(1)款收取的牌照費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23. 展示牌照編號的責任

(1)
持牌人須確保其牌照的牌照編號,在以下各項上清楚述明 ——
(a)
由該持牌人刊登或由另一人代該持牌人刊登,關乎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的任何宣傳物料;及
(b)
由該持牌人提供或由另一人代該持牌人提供,以支援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的任何應用程式軟件中,面向用户的界面。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3)
在本條中 ——
刊登 (publish)具有第10(8)條所給予的涵義。

24. 符合最低準則的責任

持牌人須確保,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均獲符合。

25. 報告無能力履行義務等的責任

(1)
持牌人如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無力償債或即將中止付款,須立即 ——
(a)
將該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所有相關事實、情況及資料。
(2)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6. 報告地址有變的責任

(1)
凡根據本條或第14(2)(b)條提供的地址,在持牌人獲批給牌照後有變,該持牌人須在該改變出現當日後的7日內,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改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7. 報告情況有變的責任

(1)
如持牌人覺得與以下事宜有關的情況有重大改變,或相當可能有重大改變,則本條適用 ——
(a)
該持牌人持續符合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任何最低準則;
(b)
該持牌人持續遵從根據第17(1)(a)或(b)條附加於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c)
該持牌人進行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2)
持牌人須 ——
(a)
如已出現重大改變——在該持牌人知悉該重大改變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改變的細節;或
(b)
如相當可能出現重大改變——在該持牌人覺得該重大改變相當可能會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項可能出現的改變的細節。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第5次分部撤銷和暫時吊銷牌照

28. 金融管理專員撤銷牌照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4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 ——
(a)
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銷有關牌照的意向;及
(ii)
撤銷的理由;及
(b)
可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理由並不存在,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為施行第(1)(b)款而作出的陳述後,決定是否撤銷有關牌照。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本條撤銷某牌照,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撤銷通知),述明 ——
(a)
金融管理專員已決定撤銷該牌照一事;
(b)
撤銷的理由;及
(c)
金融管理專員就處理下述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產的指示(不論該指示是否受根據第31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即在該項撤銷前根據該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
(4)
在根據第(3)款發出撤銷通知之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以下日子(以最早者為準)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出進一步書面通知,以指明該項撤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生效(撤銷日期通知) ——
(a)
該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述明以下事宜的書面通知之日:該持牌人無意根據第140條,將撤銷該牌照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b)
該持牌人可根據該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屆滿之日(前提是該持牌人沒有在該限期內作出上述轉介);
(c)
(如該持牌人根據該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知悉以下事宜之日 ——
(i)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142(1)(a)條確定該決定;或
(ii)
該持牌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
(5)
有關牌照在撤銷日期通知中所指明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撤銷。

29. 在清盤等時撤銷牌照

(1)
如某持牌人已清盤、被撤銷註冊、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則批給該持牌人的牌照會遭撤銷。
(2)
在本條中 ——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30. 撤銷的效力

(1)
牌照一經根據第28條撤銷,則在緊接該項撤銷前持有該牌照的人(前持牌人) ——
(a)
須遵從第28(3)(c)條所述(並經根據第31(1)(b)(i)條修改)的指示;及
(b)
須遵從根據第31(1)(a)或(b)(ii)條附加(並經根據第31(1)(b)(iii)條修改)的任何條件。
(2)
第(1)款的施行,並不影響 ——
(a)
另一人向有關前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前持牌人向另一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3)
任何前持牌人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31. 第28(3)(c)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在根據第28(3)(c)條發出指示時,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可在發出上述指示後的任何時間 ——
(i)
修改或撤回該指示;
(ii)
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或
(i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該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獲發(或將會獲發)上述指示的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人是否遵從或有能力遵從該指示或根據第(1)款附加(或將會附加)的條件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32. 臨時性暫時吊銷牌照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暫時吊銷某牌照,為期不超逾14日 ——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附表4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採取緊急行動,對與該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屬必要之舉。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一事;
(b)
該暫時吊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失效;及
(c)
暫時吊銷的理由。
(3)
有關牌照在根據第(2)(a)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
(4)
有關通知可隨附另一份通知(隨附通知),述明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宜 ——
(a)
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是否根據第28條撤銷有關牌照;
(b)
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是否根據第33條暫時吊銷該牌照。
(5)
隨附通知須 ——
(a)
如第(4)(a)款所述的事宜在該通知中述明——將第28(1)及(2)條的條文,告知有關持牌人;及
(b)
如第(4)(b)款所述的事宜在該通知中述明——將第33(1)及(2)條的條文,告知有關持牌人。
(6)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效 ——
(a)
自根據第(2)(a)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14日期間屆滿時;
(b)
第(2)(b)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

33. 暫時吊銷牌照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4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可 ——
(a)
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有意將有關牌照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及
(ii)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b)
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理由並不存在,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為施行第(1)(b)款而作出的陳述後,決定是否暫時吊銷有關牌照。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某牌照,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暫時吊銷通知),述明 ——
(a)
該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一事;
(b)
該暫時吊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失效;
(c)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d)
金融管理專員就處理下述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產的指示(不論該指示是否受根據第35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即在該項暫時撤銷前根據該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
(4)
有關牌照在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
(5)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效 ——
(a)
自根據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時;
(b)
第(3)(b)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
(6)
在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失效之前,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將其牌照重新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該期間在緊接該項暫時吊銷原會失效當日後開始。
(7)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款將某牌照重新暫時吊銷 ——
(a)
該項重新暫時吊銷的決定被視為第(3)款所述的決定;
(b)
金融管理專員須根據第(3)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暫時吊銷通知;及
(c)
第(4)、(5)及(6)款亦據此就該項重新暫時吊銷而適用。

34. 暫時吊銷的效力

(1)
在某牌照根據第32或33條暫時吊銷的期間(暫時吊銷期間),有關持牌人 ——
(a)
不得進行並即須停止進行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及
(b)
就第33條所指的暫時吊銷而言 ——
(i)
須遵從第33(3)(d)條所述(並經根據第35(1)(b)(i)條修改)的指示;及
(ii)
須遵從根據第35(1)(a)或(b)(ii)條附加(並經根據第35(1)(b)(iii)條修改)的任何條件。
(2)
除非第32(1)或33(3)條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則以下條文繼續就有關持牌人在暫時吊銷期間而適用,猶如有關牌照沒有暫時吊銷一樣 ——
(a)
第22條;
(b)
第4分部;
(c)
本條例中對該持牌人施加責任的任何其他條文。
(3)
第(1)款的施行,並不影響 ——
(a)
另一人向有關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持牌人向另一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4)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a)或(b)(i)或(ii)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35. 第33(3)(d)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在根據第33(3)(d)條發出指示時,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可在發出上述指示後的任何時間 ——
(i)
修改或撤回該指示;
(ii)
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或
(i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該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持牌人是否遵從或有能力遵從有關指示或根據第(1)款附加(或將會附加)的條件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第3分部持牌人的擁有權及管理第1次分部導言

36.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

(1)
第2、3、4、5、6、8、9及10次分部就不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適用。
(2)
第63條及第7、8及10次分部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適用。
第2次分部控權人

37.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以成為控權人

(1)
除非某人在以下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否則該人不得成為上述控權人 ——
(a)
在同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的通知(同意通知),根據第38(2)(a)條向該人發出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b)
如有反對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的通知(反對通知),根據第38(2)(b)條向該人發出,以及發出該反對通知的決定已根據第140條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在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42(1)(a)條推翻該決定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或
(c)
如既沒有同意通知亦沒有反對通知在第38(4)條所指明的期間內發出——在該期間屆滿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3)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而該人因為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上述控權人,則該人如確立自己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具有該效果,即為免責辯護。

38. 第37條所指成為控權人的同意

(1)
某人如將會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第37條而同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在第(4)款所指明的限期內 ——
(a)
藉書面通知,就有關的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40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在第41條的規限下,藉書面通知,反對有關的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2)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限期是 ——
(a)
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有關申請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3)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資料或文件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
(5)
凡有關的人根據第40(3)或41(3)條獲發初步通知,如第(4)(a)或(b)款所述的期間若非有本款規定本應屆滿,則該期間在該人根據第40或41條作出陳述的限期屆滿後的14日之前,不得屆滿。

39. 在其他情況下成為控權人的人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第37(1)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而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
(b)
因為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上述控權人,但自己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具有該效果;及
(c)
其後知悉自己已成為上述控權人此事。
(2)
有關的人須在知悉有關事實當日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2)款所指的申請後,可在第(5)款所指明的限期內 ——
(a)
藉書面通知,就有關的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40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在第41條的規限下,藉書面通知,反對有關的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3)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限期是 ——
(a)
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有關申請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4)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資料或文件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
(6)
凡有關的人根據第40(3)或41(3)條獲發初步通知,如第(5)(a)或(b)款所述的期間若非有本款規定本應屆滿,則該期間在該人根據第40或41條作出陳述的限期屆滿後的14日之前,不得屆滿。
(7)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0. 就控權人給予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在根據第38(2)(a)或39(3)(a)條就某人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某項條件對保障與有關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屬於適當,則可對上述同意附加該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前 ——
(a)
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初步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初步通知發出當日後的1個月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 ——
(a)
根據第(3)款向有關的人發出的初步通知,有述明該項附加或修改;或
(b)
該人同意附加或修改該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1)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有關的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7)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對就有關的人給予的同意附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1. 發出第38或39條所指的反對通知的補充條文

(1)
本條就根據第38(2)(b)或39(3)(b)條,向某人發出,以反對該人成為或繼續作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的通知(反對通知)而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以下事宜(指明事宜)中的任何事宜獲符合,可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 ——
(a)
該人不是成為或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b)
與有關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會以或以任何方式,受到該人成為或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所威脅;
(c)
如該人現時並非上述控權人,在考慮到該人假若成為上述控權人時,該人相當可能具有的對該持牌人的影響力 ——
(i)
(如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持牌人現正審慎地經營其業務)該持牌人相當可能不會繼續如此經營其業務;或
(ii)
(如金融管理專員持任何其他意見)該人相當可能不會採取充分的補救行動,以確保該持牌人將會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d)
如該人現時是上述控權人,在考慮到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而具有的對該持牌人的影響力 ——
(i)
(如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在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前,該持牌人已審慎地經營其業務)該持牌人現在並非並相當可能不會繼續如此經營其業務;或
(ii)
(如金融管理專員持任何其他意見)該人現在沒有採取或相當可能不會採取充分的補救行動,以確保該持牌人將會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3)
金融管理專員在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之前 ——
(a)
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擬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b)
須在該初步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初步通知發出當日後的1個月內,就為何不應發出反對通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發出反對通知,須在該反對通知中,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5)
為施行第(4)款,金融管理專員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
金融管理專員無責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初步通知或反對通知時已考慮的任何事情的詳情。

42. 反對現有控權人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 ——
(a)
已在第37(1)條所描述的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或
(b)
已在第37(1)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但金融管理專員 ——
(i)
已根據第39(3)(a)條給予同意,同意該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或
(ii)
沒有在第39(5)條指明的限期內,根據第39(3)(b)條,反對該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以下事宜(指明事宜)中的任何事宜獲符合,可藉書面通知(反對通知),反對該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
(a)
該人不是或不再是作為上述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b)
與有關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可能會以任何方式,受到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所威脅;
(c)
該人已違反根據第40條對有關同意附加的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在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之前 ——
(a)
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擬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b)
須在該初步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初步通知發出當日後的1個月內,就為何不應發出反對通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發出反對通知,須在該反對通知中,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5)
為施行第(4)款,金融管理專員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
金融管理專員無責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初步通知或反對通知時已考慮的任何事情的詳情。

43.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控權人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為或不再是該持牌人的控權人,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14日內,就此事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第3次分部控權人獲發反對通知時的限制

44. 第3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指明控權人 (specified controller)指 ——
(a)
大股東控權人;或
(b)
小股東控權人。
(2)
就本次分部而言,如某人藉取得某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團體的股份、或藉其相聯者取得該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團體的股份,而成為該持牌人的指明控權人,則符合以下描述並由該人或任何其相聯者持有的股份,即屬該人的指明股份 ——
(a)
由該人或其相聯者如此取得;及
(b)
在緊接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之前,並非由該人或其相聯者如此持有。

45. 關於間接控權人的禁止

(1)
如有以下情況,則為施行本條,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即屬受禁人 ——
(a)
有通知根據第38(2)(b)、39(3)(b)或42(2)條向該人發出,反對該人成為或繼續作為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人可根據第140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轉介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140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但 ——
(A)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142(1)(a)條確認該決定;或
(B)
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
(2)
凡任何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該人即 ——
(a)
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的身分行事;及
(b)
不得以或須停止以上述控權人的身分,向以下的人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
(i)
該持牌人;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並向以下的人發出(不論直接或間接)任何指示或指令,而該等指示或指令,是根據第(2)(b)款禁止如此發出的,或可能合理地解釋為是根據第(2)(b)款禁止如此發出的 ——
(i)
該持牌人的董事;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的董事;及
(b)
該董事知道或理應知道,該人就該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
(4)
該董事須在獲發該等指示或指令後,將以下各項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該等指示或指令;及
(b)
該等指示或指令在何種情況下向該董事發出。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任何董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6. 關於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1)
如某持牌人的指明控權人符合以下說明,本條即適用於該指明控權人 ——
(a)
有關的人在第37(1)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上述指明控權人;
(b)
有關的人屬第39條所適用的人,但沒有根據第39(2)條提出申請;
(c)
有關的人獲發第39(3)(b)條所指的通知,而 ——
(i)
該人可根據第140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轉介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140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但 ——
(A)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142(1)(a)條確認該決定;或
(B)
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或
(d)
有關的人獲發第42(2)條所指的通知,並在 ——
(i)
該人可根據第140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屆滿之後(前提是該人沒有在該限期內如此將該決定轉介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140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但 ——
(A)
在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142(1)(a)條確認該決定之後;或
(B)
在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之後,
繼續作為上述指明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指明控權人持有的指明股份須受制於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限制,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所賦予的表決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而發行進一步股份,亦不得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發行進一步股份;
(d)
除非進行清盤,否則不得支付有關持牌人或該等股份所關乎的其他法人團體就該等股份欠付的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
有關指明股份所關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團體;及
(b)
如該通知關乎該指明控權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指明股份——該相聯者。

47. 撤銷就第46(1)(b)條所述的人發出的通知

(1)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6(2)條,就某持牌人的指明控權人持有的指明股份發出通知(限制通知),而該指明控權人屬第46(1)(b)條所述的人,則本條適用。
(2)
在限制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該指明控權人可根據第39(2)條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申請(第39(2)條申請),猶如該申請是為該條的目的而提出一樣。
(3)
如有提出第39(2)條申請,則第39條適用於該申請,猶如該申請是根據第39(2)條提出一樣。
(4)
如在該指明控權人提出第39(2)條申請後,有以下情況,則該限制通知即告撤銷 ——
(a)
金融管理專員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39(3)(a)條向該指明控權人發出通知;
(b)
金融管理專員沒有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39(3)(b)條向該指明控權人發出通知;或
(c)
金融管理專員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39(3)(b)條向該指明控權人發出通知,但該指明控權人根據第140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有關通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而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42(1)(a)條推翻該決定。
(5)
如有限制通知根據第(4)款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撤銷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以下的人,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 ——
(a)
有關指明股份所關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團體;及
(b)
如該通知關乎該指明控權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指明股份——該相聯者。
(6)
在本條中 ——
准發通知期 (permitted notice period)就發出第39(3)(a)或(b)條所指的通知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該條發出上述通知的期間。

48. 第46(2)條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46(2)(a)條所述的限制,以下協議均屬無效 ——
(a)
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
(b)
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股份的權利的協議。
(2)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46(2)(c)條所述的限制,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任何權利的協議即屬無效。
(3)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46(2)(d)條所述的限制,就該等股份收取(在清盤中收取除外)款項的協議即屬無效。
(4)
第46(2)(b)條的實施,本身不導致任何人違反第37(1)或39(2)條。

49. 關於第46(2)條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如明知行使或看來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股份或處置獲發任何股份的權利,會違反第46(2)條所述的限制,則不得如此行事;
(b)
如明知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股份投票,會違反上述限制,則不得如此行事;
(c)
如明知就任何股份投票,會違反上述限制,則不得就該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
(d)
不得作為受制於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而沒有將該等股份受制於該限制一事,通知另一人,而該人知道(撇開該限制不論)該另一人是有權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e)
不得作為受制於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或作為有權依憑該等股份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作為有權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人,而訂立根據第48條屬無效的協議。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股份,在違反第46(2)(c)條所述的限制的情況下發行;或
(b)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在違反第46(2)(d)條所述的限制的情況下,支付款項。
(4)
該持牌人或法人團體(視情況所需而定)的高級人員,如明知而故意容許發行有關股份或支付上述款項,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50. 金融管理專員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
原訟法庭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 ——
(a)
可作出飭令出售第46條所適用的指明控權人的指明股份的命令;及
(b)
如該等股份受制於第46(2)條所述的限制——亦可作出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該限制的命令。
(2)
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第(1)款,而主動或應某人根據第51(1)條提出的要求,提出申請。
(3)
如有關指明控權人是第46(1)(b)條所述的指明控權人,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為施行第(1)款提出申請 ——
(a)
該申請關乎受制於第46(2)條所述的限制的股份;及
(b)
根據第46(2)條獲發通知的人,沒有在該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根據第39(2)條提出申請。
(4)
如第(3)款所述的指明控權人成為第46(1)(c)條所述者,則該款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藉該條的實施,而為施行第(1)款就該指明控權人的指明股份提出申請。
(5)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6)
在不局限第(5)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股份的持有人須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讓。
(7)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作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8)
原訟法庭可應第(7)款所述的人的申請,作出飭令將根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的命令。

51. 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申請第50條所指的命令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46(2)條所述的限制,任何受該限制影響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第50(1)條所指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的1個月內 ——
(a)
順應該要求;
(b)
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礙於第50(3)條,而不能提出有關申請;或
(c)
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不會提出該申請。

52. 受限制影響的人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根據第51(1)條,就任何指明股份,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51(2)(c)條就該要求發出通知;或
(ii)
第51(2)條所述的限期已經屆滿,但金融管理專員既沒有順應該要求,亦沒有根據第51(2)(b)或(c)條,就該要求向該人發出通知。
(2)
原訟法庭可應該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 ——
(a)
飭令出售該要求所關乎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
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第46(2)條所述的任何限制的命令。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股份的持有人須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讓。
(5)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作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6)
原訟法庭可應第(5)款所述的人的申請,作出飭令將根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的命令。
第4次分部行政總裁

53. 持牌人須有行政總裁及候補行政總裁

(1)
持牌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委任一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以及委任不少於一人為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
(2)
持牌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4條給予的同意下,根據第(1)款委任某人。
(3)
如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職位出缺,持牌人須在該職位出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委任某人填補該空缺給予第54條所指的同意,以及相應地填補該空缺。
(4)
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行政總裁的職能,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須署理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一職。
(5)
如因某人作為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一職的委任根據第84(1)(a)條視為遭撤銷,而導致該職位出缺,則第(1)及(3)款並不適用。
(6)
第(2)款並不就以下情況而適用 ——
(a)
某人根據第86(3)(a)條獲委任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或
(b)
某人在其作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先前任期屆滿後,隨即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
(7)
任何持牌人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委任某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4. 委任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所須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標的人士)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給予同意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同意申請人)提出 ——
(a)
該持牌人;或
(b)
如該申請是在有關牌照批給之前提出的——該牌照的申請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
(a)
藉書面通知,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55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藉書面通知,拒絕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給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標的人士符合以下說明,否則不得根據第(2)(a)款給予同意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及
(b)
是擔任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選。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請人及標的人士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2)(a)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根據第(2)(b)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55. 就委任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凡某項同意是就某人(標的人士)而尋求的)可在根據第54(2)(a)條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選;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選;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同意的申請人(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1)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5)
凡根據某項同意,根據第(1)款附加的某條件須由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遵從,則該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遵從該條件。
(6)
任何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6.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據第54(2)(a)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專員不再信納該人(標的人士)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
(b)
是獲委任為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選,
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4)
如根據第54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 ——
(a)
該人不再是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及
(b)
就第53(3)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

57.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14日內,就此事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人無須根據第(1)款就某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委任,根據第84(1)(a)條視為遭撤銷;或
(b)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委任,根據第86(3)(d)條遭撤銷。
(3)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5次分部董事

58.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方可成為董事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9條給予的同意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董事。
(2)
任何人如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9條給予的同意下,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則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3)
然而,如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54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給予同意,而該人亦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則該人可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 ——
(a)
成為該持牌人的董事;及
(b)
以該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9. 成為董事所須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就某人(標的人士)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給予同意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同意申請人)提出 ——
(a)
該持牌人;或
(b)
如該申請是在有關牌照批給之前提出的——該牌照的申請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
(a)
藉書面通知,就標的人士成為上述董事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60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藉書面通知,拒絕就標的人士成為上述董事給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標的人士是擔任上述董事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根據第(2)(a)款給予同意。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請人及標的人士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2)(a)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根據第(2)(b)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60. 就成為董事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凡某項同意是就某人(標的人士)而尋求的)可在根據第59(2)(a)條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上述董事的適當人選;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同意的申請人(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1)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5)
凡根據某項同意,根據第(1)款附加的某條件須由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遵從,則該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遵從該條件。
(6)
任何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1.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據第59(2)(a)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專員不再信納該人(標的人士)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如根據第59(2)(a)條就某人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成為上述董事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該人不得以或繼續以上述董事的身分行事。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2.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董事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為或不再是該持牌人的董事,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14日內,就此事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人無須根據第(1)款就某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該人根據第86(3)(a)條,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董事;
(b)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4(1)(a)條視為遭撤銷;或
(c)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6(3)(d)條遭撤銷。
(3)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6次分部經理及僱員

63. 關於持牌人經理的通知

(1)
如任何以下事件發生,第(2)款即適用 ——
(a)
任何人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經理;
(b)
任何人不再是某持牌人的經理。
(2)
該持牌人須在任何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及第(1)(a)或(b)款所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事件的發生日期;及
(b)
凡該人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以負責指明事務,或不再是負責上述指明事務的該持牌人的經理——該等指明事務的詳情。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有通知就某人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經理而根據第(2)款發出;及
(b)
除根據第(2)(b)款在該通知中述明的指明事務(既有事務)外,該人就任何指明事務(新事務)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而該事務是附加於或是取代任何既有事務的。
(4)
該持牌人須在該人就新事務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當日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及第(3)(a)款所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人就該等新事務成為該持牌人的經理的日期;及
(b)
該等新事務的詳情。
(5)
如該人就有關指明事務的委任屬臨時性質,則第(2)及(4)款不適用。
(6)
然而,如該人就有關指明事務的委任其後不再屬臨時性質,則第(2)及(4)款在自該委任不再屬臨時性質當日起計,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人在該日獲委任。
(7)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根據本條例就有關委任而執行其職能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8)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2)或(4)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7)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4.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成為持牌人的僱員

(1)
如某人有以下情況,則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否則該人不得成為任何持牌人的僱員 ——
(a)
破產;
(b)
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c)
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2)
任何人如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僱員,則須停止以上述僱員的身分行事。
(3)
凡有就某人為第(1)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65.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繼續以持牌人僱員的身分行事

(1)
如某屬持牌人的僱員的人有以下情況,則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否則該僱員須停止以上述僱員的身分行事 ——
(a)
破產;
(b)
與該僱員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c)
與該僱員的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2)
凡有就某人為第(1)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7次分部穩定幣經理

66. 持牌人須有穩定幣經理

(1)
持牌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委任一人為該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
(2)
持牌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7條給予的同意下,根據第(1)款委任某人。
(3)
如穩定幣經理的職位出缺,持牌人須在該職位出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委任某人填補該空缺給予第67條所指的同意,以及相應地填補該空缺。
(4)
任何持牌人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委任某人為該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7. 委任穩定幣經理所須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標的人士)為某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給予同意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同意申請人)提出 ——
(a)
該持牌人;或
(b)
如該申請是在有關牌照批給之前提出的——該牌照的申請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
(a)
藉書面通知,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穩定幣經理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68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藉書面通知,拒絕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穩定幣經理給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標的人士符合以下說明,否則不得根據第(2)(a)款給予同意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及
(b)
是擔任上述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請人及標的人士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2)(a)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根據第(2)(b)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68. 就委任穩定幣經理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凡某項同意是就某人(標的人士)而尋求的)可在根據第67(2)(a)條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上述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同意的申請人(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1)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5)
凡根據某項同意,根據第(1)款附加的某條件須由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遵從,則該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遵從該條件。
(6)
任何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9.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據第67(2)(a)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專員不再信納該人(標的人士)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
(b)
是獲委任為有關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
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4)
如根據第67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穩定幣經理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 ——
(a)
該人不再是上述穩定幣經理;及
(b)
就第66(3)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

70.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穩定幣經理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該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14日內,就此事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8次分部在清盤等情況的高級人員的僱傭

71. 高級人員成為另一持牌人的僱員所需的同意

(1)
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擔任或曾經擔任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高級人員的人如知道或理應知道 ——
(a)
該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b)
該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否則該人不得成為另一持牌人的僱員。
(2)
任何人如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僱員,則須停止以上述僱員的身分行事。
(3)
凡有就某人為第(1)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4)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為第(1)款的目的,就某人作為首名持牌人的高級人員的身分,或作為該首名持牌人的前高級人員的身分,給予同意,則在有關該身分的範圍內,就該人與任何其他持牌人的僱傭而言,該款不再適用於該人。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72. 高級人員繼續以另一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是或曾是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高級人員;
(b)
該人是另一持牌人(第二持牌人)的僱員;及
(c)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 ——
(i)
該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
該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該人須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僱員的身分行事 ——
(a)
金融管理專員已獲通知該人與第二持牌人的僱傭;及
(b)
該通知隨附一項要求,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該人以上述僱員身分行事給予同意。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一旦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則該人須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
(4)
凡有就某人為第(2)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5)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為第(2)款的目的,就某人作為首名持牌人的高級人員的身分,或作為該首名持牌人的前高級人員的身分,給予同意,則在有關該身分的範圍內,就該人與任何其他持牌人的僱傭而言,該款不再適用於該人。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9次分部出售和處置業務及資本重整

73. 出售和處置業務須獲批准

(1)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事先以書面批准,否則持牌人不得作出安排或訂立協議,以出售或處置該持牌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
(2)
任何持牌人如作出第(1)款所述的安排,或訂立第(1)款所述的協議,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由該持牌人的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安排或協議,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2)款所述的通知後,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確定該通知所指明的安排或協議的細節屬必要,關乎該項安排或協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4)
不論有關安排或協議是否在第(1)款所述的批准下作出或訂立,第(2)及(3)款均適用。
(5)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6)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2)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4. 資本重整

(1)
任何持牌人如重整其資本,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由該持牌人的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重整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1)款所述的通知後,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確定該通知所指明的該項重整屬必要,關乎該項重整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10次分部雜項

75.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及穩定幣經理提供資料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的某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或穩定幣經理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第4分部對持牌人的控制第1次分部導言

76.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

本分部並不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適用。
第2次分部金融管理專員對持牌人管理的權力

77. 權力可在何種情況下行使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根據第78、79及80條,就某持牌人行使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屬必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該持牌人告知金融管理專員,該持牌人 ——
(i)
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ii)
無力償債;
(iii)
即將中止付款;或
(iv)
即將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b)
該持牌人 ——
(i)
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ii)
中止付款;或
(iii)
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或
(c)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該持牌人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ii)
該持牌人無力償債;
(iii)
該持牌人即將中止付款;
(iv)
該持牌人即將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v)
該持牌人正以有損與其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利益的方式,經營該持牌人的業務;
(vi)
該持牌人正以有損其債權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其業務;
(vii)
該持牌人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17條對其牌照附加的條件;或
(viii)
有附表4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關乎其事務的行動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立即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行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要求可對有關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

79. 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務的管理尋求意見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顧問;及
(b)
可藉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持牌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就管理該項指示所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向該顧問尋求意見。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指示的條款;及
(b)
有關顧問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指示的條款中,指明該項指示所關乎有關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有關通知,有關指示即告生效。
(5)
如有原訟法庭作出將某持牌人清盤的命令正有效,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b)款,向該持牌人發出指示。

80. 指示持牌人的事務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b)
可藉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該項指示所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須由該法定管理人管理。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指示的條款;及
(b)
有關法定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指示的條款中,指明 ——
(a)
該項指示所關乎有關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及
(b)
有關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不抵觸本條例的主要目標。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有關通知,有關指示即告生效。
(5)
如有原訟法庭作出將某持牌人清盤的命令正有效,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b)款,向該持牌人發出指示。
(6)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關於已根據第(1)(b)款發出指示一事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知會公眾該事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81. 委任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補充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根據第79(1)(a)或80(1)(a)條就某持牌人行使權力時,委任多於1人為該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
(2)
為免生疑問,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屬 ——
(a)
法人團體;
(b)
合夥;或
(c)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3)
如多於1人根據第80(1)(a)條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藉書面通知(委任通知),指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法定管理人的職責及權力中,有何職責及權力 ——
(i)
可由該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單獨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
(ii)
可由該等人士中的哪些人士,共同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或
(iii)
可由每名該等人士,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及
(b)
將該委任通知,附於根據第80(1)(b)條發出的通知。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a)款發出委任通知,則本條例中關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某法定管理人的職責及權力的條文,須在顧及該通知而作所有必要變通下,予以解釋。
(5)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關於已根據第(3)(a)款發出委任通知一事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知會公眾該事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82. 撤銷指示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覺得,某項根據第79或80條發出的指示不再需要繼續就某持牌人而有效,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書面通知,撤銷該項指示。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指示已遭撤銷;
(b)
向以下的人發出 ——
(i)
如屬根據第79條發出的指示——該持牌人及該持牌人的顧問;或
(ii)
如屬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該持牌人及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c)
指明該項撤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生效。
(3)
如某項通知是為撤銷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而發出的,金融管理專員須藉以下方式,公布該通知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將該項撤銷知會公眾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4)
為免生疑問,撤銷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並不會使根據第84(1)條視為遭撤銷的委任恢復有效。
第3次分部法定管理人對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以及法定管理人的目標

(1)
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 ——
(a)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或其中任何組合,須解釋為根據第80(3)(a)條在該項指示的條款中指明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或上述組合;及
(b)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須解釋為根據第80(3)(b)條在該項指示的條款中指明的主要目標。
(2)
如有關指示的條款根據第92條更改,則在第(1)款中,凡提述該等條款,須解釋為經根據該條更改的該等條款。

84.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總裁及董事

(1)
凡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生效 ——
(a)
如某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是有效的,該項委任即視為遭撤銷;及
(b)
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不得以上述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
然而,如有關指示的條款,明文述明某項委任不得根據第(1)(a)款視為遭撤銷,則該款不適用於該項委任。
(3)
任何人在違反第(1)(b)款的情況下,以任何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5. 指示的效力:會議及決議

(1)
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 ——
(a)
除非獲得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同意,並有該法定管理人在場,否則不得舉行該持牌人的成員大會,或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及
(b)
如任何上述大會或會議在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同意並在場的情況下舉行,則除非獲得該法定管理人的同意,否則在該等大會或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2)
如有關持牌人的成員或董事要求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為施行第(1)(a)款而給予同意,該法定管理人 ——
(a)
不得不合理地拒絕該要求;及
(b)
如給予同意,須出席按該項同意而舉行的大會或會議。
(3)
除第89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決議在違反第(1)(b)款的情況下通過,該項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以及基於該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因為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86. 法定管理人的權力

(1)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其須遵循的主要目標的規限下 ——
(a)
可作出對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屬必要的任何事情;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可行使附表5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
(a)
可召開該持牌人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的會議;及
(b)
在某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4(1)(a)條視為遭撤銷,或因為第84(2)條而沒有如此視為遭撤銷的情況下,可要求該人 ——
(i)
將該法定管理人認為就根據本條例就該持牌人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屬必要,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該法定管理人;及
(ii)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下,可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委任任何人(包括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4(1)(a)條視為遭撤銷的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為該條的實施而出現的空缺;
(b)
在該持牌人的成員的會議上,動議 ——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成員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c)
在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上,動議 ——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董事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d)
撤銷根據(a)段作出的或第84(2)條所關乎的委任。
(4)
如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某項獲授予權力可按對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行使其權力造成干擾的方式而行使,則除非該法定管理人同意(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給予),否則該項獲授予權力不得行使。
(5)
就第(4)款而言,獲授予權力是根據以下各項授予有關持牌人或有關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成員的權力 ——
(a)
本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公司條例》(第622章);
(b)
該持牌人的組織章程細則;或
(c)
組成該持牌人的任何其他文書。
(6)
在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的規限下 ——
(a)
該法定管理人如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該法定管理人的權力,即視為以該持牌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及
(b)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第9(4)及(5)條除外)適用於 ——
(i)
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及
(ii)
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提供該條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7)
與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真誠地並以良好代價交易的任何人,無須查究該法定管理人是否 ——
(a)
在該法定管理人的權力範圍內行事;或
(b)
正遵循該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

87. 關於法定管理人的權力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86(2)(b)條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

88. 法定管理人轉授職責及權力

(1)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批准下,以書面方式,將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該法定管理人的任何或所有職責及權力,按該法定管理人認為適合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轉授予任何人。
(2)
如有關法定管理人因為根據第81(3)條發出的通知,而不得或不可履行任何職責或行使任何權力,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職責或權力。
(3)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獲轉授人 ——
(a)
須履行獲轉授的職責,猶如該獲轉授人是該法定管理人一樣;
(b)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該獲轉授人是該法定管理人一樣;及
(c)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轉授的條款及條件行事。

89. 原訟法庭可批准某些決議

(1)
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原訟法庭可應以下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第(2)款所指明的決議 ——
(a)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的申請;
(b)
該持牌人不少於100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或
(c)
持有該持牌人已發行股份不少於10%的該持牌人的成員提出的申請。
(2)
有關決議如下 ——
(a)
就第(1)(a)款所述的申請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 ——
(i)
擬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的,但因出席該大會的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沒有如此動議;或
(ii)
已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但不獲通過(不論是因何理由);或
(b)
就第(1)(b)或(c)款所述的申請而言——已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但不獲通過(不論是因何理由)的決議。
(3)
凡有就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在該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或有關持牌人的任何成員均有權陳詞,並 ——
(a)
可傳召、訊問及盤問證人;及
(b)
可支持或反對該申請。
(4)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批准某決議,該決議即視為在給予批准時通過並生效,或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時間通過並生效。
(5)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批准第(2)(a)(ii)或(b)款所指明的決議,則在該決議根據第(4)款視為生效當時及其後,第85(3)條不適用於該決議。

90. 原訟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
如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覺得有以下情況,則原訟法庭可應有關申請,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所指明的命令 ——
(a)
任何人即將作出的作為,可能對該法定管理人就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造成不利影響,或與該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有衝突;或
(b)
任何人正作出或已作出的作為,對該法定管理人就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造成不利影響,或與該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有衝突。
(2)
有關命令如下 ——
(a)
就第(1)(a)款而言——限制該人作出該款所述作為的命令;
(b)
就第(1)(b)款而言 ——
(i)
宣布該款所述的作為在該命令作出當日及自該日起屬無效的命令;及
(ii)
宣布基於該款所述的作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該命令作出當日及自該日起屬無效的命令;
(c)
指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以確保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獲遵從的命令;
(d)
原訟法庭認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需要作出的附屬命令。
(3)
為免生疑問,第(2)(b)款所述的命令並不影響某作為在該命令的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於該作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該日期前的有效性。
(4)
第(1)款並不影響 ——
(a)
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或
(b)
原訟法庭可根據本條以外權力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5)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 ——
(a)
可指示向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人,發出關於有關申請的通知;及
(b)
可指示以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關於該申請的通知。
(6)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向其提出的申請,藉命令而暫停執行、推翻、更改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7)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或(6)款作出命令前,須在按理能夠令本身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影響任何人的範圍內,令本身信納該情況。

91. 妨礙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1)
凡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該持牌人履行其任何職責或行使其任何權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該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
(2)
凡某人合法地協助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有關持牌人履行其任何職責或行使其任何權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該人如此行事。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

92. 更改指示

(1)
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就以下其中一項或兩項事宜更改該指示 ——
(a)
須由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管理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b)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更改;及
(b)
向有關持牌人及有關法定管理人發出。
(3)
除非有關通知另有指明,否則在該通知根據第(2)(b)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時,有關更改即告生效。
(4)
在更改作出前基於某項指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會僅因該項更改而屬無效。
第4次分部關於顧問及法定管理人的進一步條文

93. 撤銷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1)
金融管理專員可隨時撤銷根據第79(1)(a)或80(1)(a)條作出的對某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2)
凡某項指示就根據第79或80條對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而發出,如該項指示根據該條遭撤銷,則在該項指示的撤銷生效時,該委任即視為撤銷。

94.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辭職

(1)
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藉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2)
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時生效。

95. 作出委任以填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1)
如某持牌人的顧問的職位出現空缺,金融管理專員須在該空缺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職位出現空缺,金融管理專員須在該空缺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96.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協助人員

(1)
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其認為適當的人,以協助就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該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職責,或行使該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權力。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可聘用的人,包括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3)
第(1)款所指的權力,只可 ——
(a)
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批准下行使;及
(b)
按照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項批准中指明的條件行使。

97.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開支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釐定持牌人須向以下的人支付的酬金或開支 ——
(a)
該持牌人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96條聘用的人;或
(b)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或該法定管理人根據該條聘用的人。
(2)
不論是否有以下情況,第(1)款所指的權力均可行使 ——
(a)
有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或有關的人的聘用,已遭撤銷或已以其他方式終止;或
(b)
有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是為根據第79或80條發出的指示而獲委任的,而該項指示已遭撤銷。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a)款作出釐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持牌人發出該釐定的文本。
(4)
金融管理專員 ——
(a)
在根據第(1)(b)款作出釐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關持牌人的名稱,以及已作出該項釐定一事;及
(b)
(如該持牌人的成員要求)須向該成員發出該項釐定的文本。
(5)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運用外匯基金以支付根據第(1)款所指的釐定而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的全數或部分。
第5分部雜項

98. 持牌人的清盤及儲備資產的保障

(1)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關於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條文,不適用於持牌人。
(2)
如有人提出呈請,要求原訟法庭將某持牌人清盤,而且有以下情況,則第(3)款適用 ——
(a)
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有指示根據第80條就該持牌人發出,而該項指示一直持續生效,直至該項呈請提出;及
(b)
有清盤令按該項呈請而作出。
(3)
儘管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4(2)條的規定,有關持牌人的清盤,視為已在為該條例第170、170A、179、182、183、262B、266B、267A、269、271(1)(d)、(e)、(h)、(i)、(j)、(k)、(l)及(o)及274條的目的而發出指示時開始。
(4)
如某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在以下情況下處置,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2條並不使該項處置失效 ——
(a)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真誠行事而作出該項處置;
(b)
該持牌人根據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真誠行事時發出的指示,作出該項處置;或
(c)
該持牌人根據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78條施加的要求,作出該項處置。

99. 金融管理專員對最低準則的適用範圍予以變通或寬免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持牌人或牌照申請人(標的人士)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對就該標的人士而適用的任何最低準則,批給變通或寬免。
(2)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標的人士批給變通或寬免 ——
(a)
標的人士經營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而該業務的經營受到在香港以外的以下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足夠的監管: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在其司法管轄區,執行與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及
(b)
批給變通或寬免並無對以下兩者構成任何重大風險 ——
(i)
標的人士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或
(ii)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受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下,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 ——
(a)
須向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決定;及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 ——
(i)
該變通或寬免是否受限於任何有效期,如有,則須述明該變通或寬免有效的期間;及
(ii)
如該變通或寬免受第(3)款所述的條件所規限——該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須向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拒絕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根據第(1)款獲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a)
修改或撤銷有關變通或寬免;或
(b)
對有關變通或寬免附加新條件,或修改或取消已附加於有關變通或寬免的條件。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後、在根據第(6)(a)款修改或撤銷變通或寬免後、或在根據第(6)(b)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條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方式,刊登公告,告知公眾該批給、修改、撤銷、附加或取消,並在該公告述明 ——
(a)
如屬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情況 ——
(i)
所批給的變通或寬免;
(ii)
該變通或寬免是否受限於任何有效期,如有,則須述明該變通或寬免有效的期間;及
(iii)
如該變通或寬免受第(3)款所述的條件所規限——該條件;
(b)
如屬根據第(6)(a)款修改變通或寬免的情況——經修改的變通或寬免;
(c)
如屬根據第(6)(a)款撤銷變通或寬免的情況——該變通或寬免已遭撤銷一事;
(d)
如屬根據第(6)(b)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條件的情況——該經附加、修改或取消的條件。
(8)
如標的人士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刊登關於第(7)(a)、(b)、(c)或(d)款所述的任何事宜的公告,會在不合理的程度上影響該標的人士的商業利益,金融管理專員可刊登以下項目,以代替刊登該事宜 ——
(a)
不刊登該事宜的理由的簡述;及
(b)
關於該事宜的、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不會在不合理的程度上影響該標的人士的商業利益的適當資料。
(9)
在根據第(1)款批給的變通或寬免就某標的人士而有效的期間,凡在本條例提述就該標的人士而適用的最低準則,須解釋為根據該款經變通或寬免的最低準則。

第3部 穩定幣實體的指定

100. 本部就香港以外的人而適用

本部就以下個人或實體而適用 ——
(a)
身處香港以外的個人;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
一如本部就身處香港的個人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而適用。

101.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定實體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某實體 ——
(a)
前提是 ——
(i)
該實體在香港以外經營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及
(ii)
第8條並不禁止該實體經營該業務;或
(b)
前提是該實體(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2)
然而,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指定某實體 ——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或
(c)
在顧及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下,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應指定該實體。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款指定某實體前 ——
(a)
須向該實體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指定該實體的意向;及
(ii)
作出該指定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實體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不應作出該指定,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102. 第101(2)條的補充條文

(1)
凡某實體關乎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運作,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 ——
(a)
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受到不利影響;
(b)
便相當可能會對穩定幣支付系統造成顯著干擾;或
(c)
便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101(2)(a)條而言,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2)
凡某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 ——
(a)
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受到不利影響;
(b)
便相當可能會對該實體提供服務的穩定幣支付系統造成顯著干擾;或
(c)
便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101(2)(a)條而言,該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3)
凡某實體關乎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運作,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影響,則就第101(2)(b)條而言,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4)
凡某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影響,則就第101(2)(b)條而言,該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5)
就第101(2)(c)條而言,以下事宜須視為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 ——
(a)
某實體關乎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運作,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會 ——
(i)
削弱公眾對某穩定幣支付系統的信心;
(ii)
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或
(iii)
導致香港的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或
(b)
某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會 ——
(i)
削弱公眾對有關穩定幣支付系統的信心;
(ii)
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或
(iii)
導致香港的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
(6)
在不局限第(1)、(2)、(3)、(4)及(5)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顧及第(7)款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因素,以斷定 ——
(a)
某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是否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b)
某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是否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或
(c)
某事宜是否涉及重大公眾利益。
(7)
有關因素是 ——
(a)
就發行指明穩定幣的實體而言 ——
(i)
在該實體所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當中,屬公眾人士的數目;
(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或相當可能以)上述指明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其中任何部分在香港進行者)的估計總值及平均值;及
(i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或相當可能以)上述指明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其中任何部分在香港進行者)的估計總數量及平均數量;或
(b)
就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的實體而言 ——
(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該實體提供(或相當可能提供)的上述服務的估計總值及平均值;
(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該實體提供(或相當可能提供)的上述服務的估計總次數及平均次數;
(i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或相當可能以)指明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涉及該實體所提供的上述服務者)的估計總值及平均值;
(iv)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或相當可能以)指明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涉及該實體所提供的上述服務者)的估計總數量及平均數量;
(v)
該實體提供(或相當可能提供)的上述服務,對有關穩定幣支付系統的運作的重要性;
(vi)
該實體提供(或相當可能提供)的上述服務的性質;及
(vii)
該實體提供(或相當可能提供)的上述服務或其同等服務,可否由其他人提供。

103. 金融管理專員要求高級人員提供資料的權力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某實體是第101(1)(a)或(b)條所述的實體;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將得出第101(2)(a)、(b)或(c)條所述的意見;及
(b)
金融管理專員基於其已有的資料,未能斷定應否根據第101(1)(a)或(b)條指定該實體。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屬金融管理專員所知悉或合理地相信是該實體的高級人員的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101(1)條指定該實體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104. 提供資料予金融管理專員

(1)
在根據第101(1)條指定某實體時,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以下資料 ——
(a)
該實體的董事及股東的姓名或名稱;
(b)
該實體的最高行政人員(不論其職稱為何)的姓名;及
(c)
關於董事、股東及最高行政人員的任何其他資料。
(2)
有關資料須在有關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提供。
(3)
凡根據第(1)款就某實體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的資料,在該實體根據第101(1)條獲指定之後有任何改變,則該實體須在該改變出現當日後的7日內,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改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4)
任何指明穩定幣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或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05. 指定穩定幣實體紀錄冊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一份指定穩定幣實體紀錄冊。
(2)
紀錄冊須就每個指定穩定幣實體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實體的名稱;及
(b)
該實體獲指定的日期。
(3)
紀錄冊亦可載有指定穩定幣實體的其他詳情,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等詳情適宜載於紀錄冊。
(4)
如某指定穩定幣實體的指定根據第106條遭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關乎該實體的記項,從紀錄冊刪除。
(5)
紀錄冊 ——
(a)
可藉文件形式備存;或
(b)
可藉非文件形式記錄紀錄冊所載的資料備存,但該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6)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紀錄冊以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的形式及方式,提供予公眾查閱。

106. 指定的撤銷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對某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的指定 ——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實體不再是第101(1)條所提述的實體;或
(b)
以下其中一項獲符合 ——
(i)
就基於第101(2)(a)或(b)條所述的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而根據第101(1)條指定的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該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已不再如第101(2)(a)或(b)條所述般,是或相當可能會事關重要;或
(ii)
就基於第101(2)(c)條所述的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而根據第101(1)條指定的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指定該實體所依據的事宜,已不再存在。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刊登第(1)款所指的公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指定穩定幣實體發出關於有關撤銷的書面通知。

107. 適用於指定穩定幣實體的規定

(1)
指定穩定幣實體須 ——
(a)
就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備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運作規則 ——
(i)
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72條訂立的規例;
(ii)
訂定該實體須按照本條例運作;及
(iii)
訂定適當及足夠的安排,以處理該實體相當可能無能力履行其義務的情況;
(b)
就該實體遵從有關運作規則,設有和實施適當及足夠的監察及強制執行安排;
(c)
就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維持適當及足夠的財政資源;及
(d)
就以下儲備管理、披露及風險管理,設有和實施適當及健全的管控制度:即關乎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者。
(2)
任何指定穩定幣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4部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08.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
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主要職能是應對關乎指明穩定幣的風險,以促進貨幣穩定及金融穩定。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具有的職能如下 ——
(a)
就本條例的遵從情況作出監管;
(b)
促進與鼓勵持牌人之間的正當操守及妥善運作的標準,以及持牌人之間的良好及穩妥的常規;
(c)
於適當時,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准許的範圍內,在規管、監管和監督關乎指明穩定幣的事宜方面,與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當局合作,並向它們提供協助;
(d)
考慮並建議關乎指明穩定幣的法律改革;
(e)
遏止或協助遏止持牌人的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業務手法;及
(f)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持牌人所進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是 ——
(i)
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以及適度的專業能力進行的;及
(ii)
以無損或相當不可能損及指明穩定幣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的方式進行的。
(3)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作出所有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為相關事宜而必需作出的事、有利於執行該等職能或有利於該等事宜的事,或附帶於執行該等職能的事。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委任某些人作為顧問,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109.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如信納就執行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而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如此發出書面指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如有任何指示根據第(1)款發出,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須為執行該指示所關乎的職能 ——
(a)
得出任何意見;
(b)
信納任何事宜(包括某些特定情況是否存在);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就與按照該指示執行該等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而言,該項規定並不適用。

110.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提供資料或文件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書面通知 ——
(a)
要求某持牌人,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或
(b)
要求某指定穩定幣實體,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的業務運作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
(2)
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可指明有關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須遵從該項要求的限期。
(3)
為免生疑問 ——
(a)
第(1)款所授予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的權力: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斷定本條例是否或曾否遭違反,得到該資料或文件屬必要的;及
(b)
根據該款施加的要求,可指明資料或文件須以定期方式提供,或在任何時間提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員是否有理由懷疑本條例正在、曾經或可能遭到違反。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即為免責辯護。

111. 金融管理專員可審查簿冊及帳目等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在發出或不發出事先通知的情況下,隨時審查任何以下項目 ——
(a)
指明人士的簿冊及帳目;
(b)
關乎指明人士的任何交易或管控制度的任何事物。
(2)
不論有關簿冊及帳目或事物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金融管理專員均可審查該等簿冊及帳目或事物。
(3)
為根據第(1)款就某指明人士進行審查的目的 ——
(a)
該指明人士須准許金融管理專員審查 ——
(i)
該指明人士的資產的所有權文件及其他文件;
(ii)
該指明人士的管控制度;及
(iii)
如該指明人士屬持牌人或根據第101(1)(a)條指定的指定穩定幣實體——該指明人士的簿冊及帳目、該指明人士所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產的所有權文件,以及該指明人士的現金;
(b)
該指明人士須准許金融管理專員取用任何所需的設施(包括影印設施)及資料;及
(c)
該指明人士須應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向其交出該指明人士的任何簿冊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現金、設施或資料。
(4)
然而,在與進行某項審查相符的範圍內,指明人士無須在會干擾該指明人士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時間或地點,根據第(3)款提供任何事物,以供查閱。
(5)
任何指明人士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持牌人;
(b)
持牌人(不屬認可機構者)的有聯繫公司;或
(c)
指定穩定幣實體。

11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由技術人員擬備報告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某指明人士後,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指明人士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
(a)
由該指明人士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技術人員擬備;及
(b)
就以下事宜擬備: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要求或認為合宜的事宜。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有關通知中指明 ——
(a)
呈交有關報告的限期;及
(b)
有關報告的擬備方式。
(3)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有關報告可就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而擬備 ——
(a)
有關指明人士的事務狀況或利潤或虧損(以就第(1)款所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間而對該指明人士的帳目進行審計為基礎);
(b)
有關指明人士是否設有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
(i)
令該指明人士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得以審慎地管理;及
(ii)
令該指明人士能夠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
(4)
指明人士須 ——
(a)
提供技術人員為擬備報告而合理所需的一切協助;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 ——
(i)
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以供取用或出示上述項目:關乎該指明人士的任何交易或管控系統的任何簿冊及帳目或事物(指明事物),並屬該技術人員為擬備報告而合理所需者;及
(ii)
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回答任何問題:該指明人士的指明事物、交易或管控系統,並屬該技術人員為擬備報告而合理所需者。
(5)
任何指明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6)
任何指明人士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7)
任何指明人士在看來是遵從第(4)(b)款時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簿冊、帳目或事物,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及
(b)
明知或理應知道該簿冊、帳目、事物或回答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8)
任何指明人士犯第(7)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9)
在本條中 ——
技術人員 (skilled person)指遵從第113條的情況下委任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持牌人;或
(b)
指定穩定幣實體。

113. 委任技術人員

(1)
指明人士只可委任以下的人為技術人員,以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批准以擬備該報告的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款提名以擬備該報告的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指明人士的申請,批准某人獲委任為技術人員,以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但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人具有所需的資格、技術、經驗及資源,以獨立擬備該報告。
(3)
凡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某人具有所需的資格、技術、經驗及資源,以獨立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第(1)(b)款,提名該人以獲委任為技術人員。
(4)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112(9)條所給予的涵義。

114.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技術人員或指明人士施加要求

(1)
如某人(技術人員)獲指明人士委任以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則本條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指明人士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技術人員的資格、技術、經驗、資源及獨立性的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技術人員及指明人士,施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屬必要的任何其他要求。
(4)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指明人士終止有關委任:金融管理專員在顧及該技術人員的資格、技術、經驗、資源或獨立性後,認為該項委任不再合適。
(5)
任何指明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6)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即為免責辯護。
(7)
任何指明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
(8)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112(9)條所給予的涵義。

115.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發出指示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指示某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該持牌人或該實體遵從本條例屬必要的行動。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
(a)
須指明將採取的行動;
(b)
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有關持牌人或實體在哪方面不符合本條例;及
(c)
可指明有關持牌人或實體須遵從該項指示的限期。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如確立該持牌人或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指示,即為免責辯護。

第5部 調查

116. 由金融管理專員進行調查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事宜,則本條適用 ——
(a)
有人可能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有人可能違反由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
(c)
有人可能已違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批給、給予或發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書附加的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以下方式,對第(1)(a)、(b)或(c)款所述的人展開調查 ——
(a)
發出書面指示,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調查該款所述的事宜;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調查該款所述的事宜。
(3)
金融管理專員須給予調查員 ——
(a)
如該調查員是根據第(2)(a)款獲指示的——有關指示的文本;或
(b)
如該調查員是根據第(2)(b)款獲委任的——有關委任的文本。
(4)
金融管理專員可運用外匯基金,以支付調查員所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117. 調查員有權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等

(1)
根據第116條獲指示或委任以進行某項調查的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一名或多於一名以下人士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所述的作為 ——
(a)
展開該項調查所針對的人;
(b)
調查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該項調查有關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的人;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與該項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
(2)
有關作為是 ——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通知所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與有關調查有關,或可能與有關調查有關的;及
(ii)
由該人管有的;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與該調查員會面,並回答該調查員可發問的關乎被調查事宜的任何問題。
(3)
調查員可要求有關的人,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一切與該項調查相關的協助,包括回應由該調查員所提出的書面問題。
(4)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而向調查員交出某紀錄或文件,該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向該調查員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5)
調查員在根據第(1)、(3)或(4)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須出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16(3)條給予的指示或委任文本,以供該人查閱。

118. 調查員有權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1)
凡任何人根據第117(1)、(3)或(4)條,向某調查員給予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該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如此行事。
(2)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條對其施加的要求,向調查員交出某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而其理由是該人不知道或不管有該紀錄、文件或有關資料,則該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實及理由;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如此行事。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調查員監理。
(4)
調查員在根據第(1)或(2)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須出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16(3)條給予的指示或委任文本,以供該人查閱。

119. 調查員的報告

(1)
根據第116條獲指示或委任以進行某項調查的調查員 ——
(a)
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該項調查的中期報告;及
(b)
如接獲金融管理專員指示提交中期報告,則須在接獲該指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中期報告。
(2)
根據第116條獲指示或委任以進行某項調查的調查員在完成該項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該項調查的最終報告。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發表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

120. 違反第117或118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或118(1)或(2)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時 ——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及
(b)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紀錄或文件,或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或118(1)或(2)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或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時 ——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4)
任何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如出於詐騙意圖 ——
(a)
致使或容許該實體沒有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或118(1)或(2)條對該實體施加的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該實體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17(1)、(3)或(4)條對該實體施加的要求時 ——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6)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7)
任何人犯第(3)或(4)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8)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得根據第(1)、(2)、(3)或(4)款,就某行為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為施行第121(2)(b)條,就同一行為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施行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9)
如某項調查導致某人被檢控,並被法院定罪,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該項調查的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部分。
(10)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9)款就某項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所收取的款項,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121. 就沒有遵從調查員要求而進行原訟法庭研訊

(1)
如調查員根據第117(1)、(3)或(4)或118(1)或(2)條對某人施加要求,而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該調查員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進行研訊。
(2)
原訟法庭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有關的人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可懲罰該人及任何明知而牽涉該項沒有遵從的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原訴傳票提出。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得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為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120(1)、(2)、(3)或(4)條,就同一行為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刑事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122. 導致入罪的證據

(1)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調查員根據第117(1)、(3)或(4)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2)
如調查員根據第117(1)、(3)或(4)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於第(3)款的適用而施加的限制。
(3)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4)款的規限下,如調查員根據第117(1)、(3)或(4)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要求及以下各項,不得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
(a)
該問題及該回答或回應;
(b)
該解釋或詳情。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第(3)款並不適用 ——
(a)
有關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
(b)
該人在給予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前,聲稱有(a)段所述情況;及
(c)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並非是為該人就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而被控犯以下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
(i)
本部所訂罪行;
(ii)
因違反第143(3)(a)條而犯的第143(5)條所訂罪行;或
(iii)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

123.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如任何人管有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須就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124. 發出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2)款指明的人士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第(3)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警務人員及對協助執行該手令屬必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告發所指明的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或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移走該紀錄或文件。
(2)
每名以下人士,均是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 ——
(a)
調查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而並非調查員的人。
(3)
就第(1)款而言,有關條件是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有關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125. 獲手令授權的人的權力及相關的罪行

(1)
根據第124(1)條發出的手令下所指的獲授權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被發現的某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內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或獲聘用以提供某服務,則該獲授權人可要求該人交出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
(a)
該人所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2)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1)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紀錄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另一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要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3)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或違反第(2)款所指的禁止;或
(b)
妨礙某獲授權人行使第(1)或(2)款所授予該獲授權人的權力,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26. 根據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1)
根據第124(1)條發出的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b)
如屬或可能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者——在該法律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124(1)條發出的手令移走某紀錄或文件,則 ——
(a)
須在移走之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紀錄或文件發出收據;及
(b)
可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 ——
(i)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ii)
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因為本條而歸金融管理專員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127. 交出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1)
如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載有的任何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本條適用。
(2)
要求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 ——
(a)
如有關資料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要求以可閱讀形式交出該項資料的權力;或
(b)
如該項資料被記錄於資訊系統內——要求交出該紀錄的權力,而該紀錄的形式,須令該項資料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在本條中 ——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資料的紀錄,即包括該紀錄的有關部分。

128.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調查員已根據本部取得任何紀錄或文件的管有權,則本條適用。
(2)
凡假若調查員沒有根據本部取得有關紀錄或文件的管有權,某人本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則該調查員須准許該人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b)
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3)
調查員可在給予准許時,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該調查員認為適當的任何合理條件。

129. 禁止紀錄或文件的銷毀等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部被另一人(提出要求者)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出於向提出要求者隱瞞能夠由有關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宜的意圖,而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作出該等作為。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第6部 制裁

130. 第6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受規管者 (regulated person)指 ——
(a)
持牌人或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
(b)
指定穩定幣實體,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的高級人員。

13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 ——
(a)
某受規管者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某受規管者已違反由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
(c)
某受規管者已違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批給、給予或發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書附加的條件,
則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受規管者施加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所述的制裁。
(2)
有關制裁是 ——
(a)
命令有關受規管者繳付不超逾以下款額的罰款(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或
(ii)
因為有關違反而令該受規管者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款額的3倍;
(b)
向有關受規管者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 ——
(i)
警誡;
(ii)
警告;
(iii)
譴責;
(iv)
內容如下的命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該命令所指明的行動,以糾正有關違反;
(c)
禁止有關受規管者在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有關通知所指明的事件發生前,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情 ——
(i)
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ii)
申請第38(1)、39(2)、54(1)、59(1)或67(1)條所述的同意。
(3)
在決定施加第(2)款所述的制裁時,金融管理專員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有關違反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包括造成其出現的因素;
(b)
有關違反的嚴重性;
(c)
(如適用的話)在關乎有關違反的調查中,有關受規管者不合作的程度;
(d)
(如適用的話)對有關違反,或對在(c)段所述的調查中不合作,有關受規管者有何辯解或解釋;
(e)
有關受規管者或有關受規管者擁有其中財務權益的另一人,因為有關違反而獲得的經濟得益或其他方面的得益;
(f)
有關受規管者以外的人因為有關違反而蒙受的損失或招致的費用的款額,或有關受規管者因為有關違反而避免的損失或費用的款額;
(g)
有關違反歷時多久;
(h)
(如適用的話)在有關受規管者獲通知(c)段所述的調查後,有關違反仍持續;
(i)
有關受規管者在何範圍內知道,或理應在何範圍內知道,有關違反已經或正在發生;
(j)
為終止有關違反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以及為補救有關違反的後果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
(k)
法院、金融管理專員或另一人是否已就任何類似違反,而對有關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l)
就有關違反的嚴重性而言,施加制裁是否適當及相稱,及是否會有足夠阻嚇作用,以確保類似違反不會在日後發生;
(m)
有關受規管者非只一次違反第(1)款所述的事宜;及
(n)
(如適用的話)有關受規管者不設意在防止違反第(1)款所述事宜的內部機制或程序,或有關受規管者的上述機制或程序不奏效或非只一次失效。
(4)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施加第(2)款所述的制裁前,可顧及由金融管理專員管有並與該決定有關的任何資料或材料,不論金融管理專員如何得以管有該資料或材料。
(5)
金融管理專員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施加第(2)(a)款所述的制裁: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171條發出指引,列明其擬行使該權力的方式。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31(1)條,就某項違反而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前 ——
(a)
須向該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施加制裁的意向;及
(ii)
施加制裁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受規管者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施加該項制裁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31(1)條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須向該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 ——
(a)
述明所施加的制裁、施加該項制裁的理由,以及該決定在何時生效;
(b)
述明該受規管者可根據第140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及
(c)
述明 ——
(i)
就第131(2)(a)條所述的制裁而言——須繳付的罰款的款額;及
(ii)
就第131(2)(b)(i)、(ii)或(iii)條所述的制裁而言——對該受規管者警誡、警告或譴責的內容。

133. 繳付罰款

(1)
被命令根據第131(2)(a)條繳付罰款的受規管者,須在以下限期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該罰款 ——
(a)
自根據第131(1)條發出通知當日起計的30日;或
(b)
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較長限期。
(2)
原訟法庭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將根據第131(2)(a)條作出的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4)
根據按第131(2)(a)條作出的命令而繳付或追討所得的罰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134.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採取其他行動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針對某受規管者,行使第131條所述的權力,則本條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按與該受規管者達成的協議,就該受規管者採取任何行動,而該行動可以是取代該權力的行使,或是在該權力的行使外附加的。
(3)
然而,除非金融管理專員在顧及以下因素下認為根據第(2)款採取行動屬適當之舉,否則不得如此行事 ——
(a)
如該受規管者是持牌人 ——
(i)
公眾利益;及
(ii)
與其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
(b)
如該受規管者屬根據第101(1)(a)條獲指定的指定穩定幣實體 ——
(i)
公眾利益;
(ii)
該實體發行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及
(iii)
凡該指明穩定幣在某穩定幣支付系統上使用,公眾對該系統的信心;或
(c)
如該受規管者屬根據第101(1)(b)條獲指定的指定穩定幣實體 ——
(i)
公眾利益;
(ii)
凡該實體是就某穩定幣支付系統獲指定的,公眾對該系統的信心;及
(iii)
在該系統上所使用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就某受規管者採取任何行動,則只要該受規管者同意,金融管理專員無須遵從第132條。

135. 制裁的公告

金融管理專員如已根據第131(1)條,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或已根據第134(2)條對某受規管者採取行動,可向公眾披露 ——
(a)
所施加的制裁或所採取的行動的細節;
(b)
施加該項制裁或採取該項行動的理由;及
(c)
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136. 就前受規管者適用制裁的情況

(1)
凡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涉及某受規管者所犯的違反的情況下,根據第131或134條,針對該受規管者行使某權力,則本條適用於該權力。
(2)
就於有關違反發生時屬受規管者的人而言,不論在金融管理專員行使該權力時,該人是否受規管者,金融管理專員亦可針對該人行使該權力。
(3)
本部須據此解釋。

137. 就實體的高級人員適用制裁的情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金融管理專員在涉及屬實體的某受規管者所犯的違反的情況下,根據第131或134條,針對該受規管者行使權力;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實體是在其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違反事項;或
(ii)
該項違反,是在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
(2)
金融管理專員亦可針對該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該人行使該權力,猶如該人員或該人是受規管者一樣。
(3)
本部須據此解釋。

第7部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138. 第7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小組 (panel)指根據第139(4)條委任的小組;
小組成員 (panel member)指屬小組成員的人;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139(3)條委任為穩定幣審裁處主席的人;
申請人 (applicant)指根據第140(1)條向穩定幣審裁處轉介指明決定的人;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附表6第13條所指明的決定;
審裁處成員 (Tribunal member)指根據第139(2)(b)條委任為穩定幣審裁處成員的小組成員;
轉介 (referral)指根據第140(1)條向穩定幣審裁處作出的轉介。

139. 穩定幣審裁處的設立及成員委任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中文名稱為“穩定幣覆核審裁處”,英文名稱為“Stablecoin Review Tribunal”。
(2)
為覆核指明決定的目的,穩定幣審裁處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及
(b)
財政司司長按主席的建議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小組成員,人數不得少於2人。
(3)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名具備以下身分的人士擔任穩定幣審裁處主席 ——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
在第(5)款的規限下,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其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人士。
(5)
如某人是公職人員,則除非該人僅因擔任由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否則行政長官不得委任該人為該小組的一員。
(6)
附表6第1部就穩定幣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140. 轉介穩定幣審裁處作覆核

(1)
任何人如因某指明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2)
任何轉介 ——
(a)
須以書面作出;
(b)
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 ——
(i)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3(6)(a)或(b)條作出的決定——在該條所提述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後的30日內,或穩定幣審裁處容許的較長時間內作出;或
(ii)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任何其他決定——在申請人接獲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決定所發出的書面通知後的30日內,或穩定幣審裁處容許的較長時間內作出;及
(c)
須述明覆核的理由。
(3)
穩定幣審裁處須將其接獲的轉介的文本,送交金融管理專員。
(4)
在接獲轉介文本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決定的公告或通知的文本,連同所有其他由金融管理專員管有的有關文件,一併轉交穩定幣審裁處。

141. 申請擱置執行指明決定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某人根據第140條將某指明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2)
有關的人可在有關覆核前或在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42條作出決定前,隨時向穩定幣審裁處申請擱置執行有關指明決定。
(3)
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穩定幣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裁定該申請。
(4)
穩定幣審裁處可藉命令擱置執行有關決定,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到在訟費、繳存款項於穩定幣審裁處或在其他方面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142.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1)
在接獲第140(4)條所述的公告或通知的文本及有關文件後,穩定幣審裁處須覆核有關指明決定,並在考慮覆核所據的理由後,穩定幣審裁處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項連同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2)
在覆核指明決定時 ——
(a)
穩定幣審裁處須給予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雙方陳詞機會;及
(b)
如任何事實已經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獲確立,穩定幣審裁處可裁定該事實已獲確立。
(3)
穩定幣審裁處須向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提供其就覆核所作的決定的理由。
(4)
穩定幣審裁處就覆核所作決定是最終決定,不可上訴,但以法律論點上訴則除外。

143. 穩定幣審裁處的覆核權力

(1)
在根據第142條進行的覆核中,穩定幣審裁處 ——
(a)
可收取及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是否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可決定收取任何上述材料的方式;
(c)
可藉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以提供證據和交出由該人管有關乎該覆核的標的事項的文件;
(d)
可監誓;
(e)
可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宗教式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穩定幣審裁處認為與該覆核有關的任何問題;
(f)
可命令證人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可命令某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已向穩定幣審裁處交出的材料;
(h)
可禁止發表或披露穩定幣審裁處在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聆訊中或在聆訊中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任何材料;
(i)
可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擱置該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可決定該覆核依循的程序;
(k)
可命令該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為該覆核的目的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獲付訟費或費用;
(l)
可聆訊在穩定幣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任何時間提出的擱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請;及
(m)
可行使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第(1)(c)、(e)或(f)款並不賦權穩定幣審裁處要求 ——
(a)
申請人的銀行、財務顧問或技術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其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3)
任何人 ——
(a)
須遵從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給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不得令穩定幣審裁處任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任何上述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已根據第(1)款被穩定幣審裁處要求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後,不得未經穩定幣審裁處准許而在該人被如此要求在場時離開有關地方;
(d)
不得阻礙或阻嚇任何人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提供證據或向穩定幣審裁處交出任何紀錄、文件或東西;
(e)
不得因任何人曾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其蒙受任何損失;或
(f)
不得因主席或審裁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能而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其蒙受任何損失。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給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44. 強迫提供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穩定幣審裁處 ——
(i)
根據第143(1)(c)條要求某人提供證據;
(ii)
根據第143(1)(e)條要求某人回答任何問題;
(iii)
根據第143(1)(f)條命令某人提供證據;或
(iv)
根據第143(1)(m)條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某人提供任何資料;及
(b)
該證據、回答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
(2)
該要求、命令、證據、問題及回答或資料均不得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回答或資料而被控犯以下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
(a)
因違反第143(3)(a)條而犯的第143(5)條所訂罪行;或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

145. 登記及強制執行穩定幣審裁處的決定

(1)
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42條就覆核作出的決定須 ——
(a)
以書面紀錄;
(b)
由主席簽署;及
(c)
在原訟法庭登記。
(2)
根據第(1)(c)款登記的決定即視為原訟法庭的命令。
(3)
為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主席簽署的穩定幣審裁處決定,如無相反證據,即視為穩定幣審裁處妥為作出的決定而無須提出關於其作出或簽署該決定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決定的人確是主席。

146. 穩定幣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穩定幣審裁處具有的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43(3)條,則穩定幣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穩定幣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穩定幣審裁處在行使其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與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相同的舉證準則。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a)
過往已根據第143(5)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5)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43(5)條就某行為而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如過往已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因過往行使該權力而引起的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147.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可針對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42條作出的覆核決定,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提出上訴不會擱置有關上訴針對的決定。
(3)
上訴法庭可應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命令擱置執行有關上訴針對的決定,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到在訟費、繳存款項於穩定幣審裁處或在其他方面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4)
上訴法庭可在上訴中作出以下任何裁定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b)
將有關事項連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穩定幣審裁處或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5)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就上訴而適用。
(6)
在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支付訟費的命令。

14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本部沒有規定而關乎根據本部轉介覆核或覆核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b)
就為施行本部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或
(c)
訂明任何根據本部規定須予訂明的事情。

第8部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1)
任何人如 ——
(a)
在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相關情況下 ——
(i)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及
(ii)
明知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在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相關情況下 ——
(i)
在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要項,以致該資料在要項上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及
(ii)
明知或理應知道該項遺漏會導致該結果,
即屬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資料是否為充作遵從由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或是自願提供,無關重要。
(3)
就第(1)款而言,凡提述提供資料,即包括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給予、送達、發出或提供任何種類的文件或資料,或作出表述。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5)
在本條中 ——
表述 (representation)指 ——
(a)
現時或過往的事實的表述或陳述,不論屬明示或隱含;
(b)
關於未來事件的表述或陳述,不論屬明示或隱含;或
(c)
關於現有的意圖、意見、信念、認知或其他思想狀態的表述或陳述,不論屬明示或隱含。

150. 簽署虛假文件

(1)
如任何人(甲方)為遵從由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規定或要求的目的,而向金融管理專員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簿冊、帳目或文件,則本條適用。
(2)
如有關簿冊、帳目或文件是由甲方以外的人(乙方)簽署,則在以下情況下,乙方即屬犯罪 ——
(a)
乙方明知或理應知道該簿冊、帳目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及
(b)
乙方明知或理應知道,該簿冊、帳目或文件是甲方為遵從由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規定或要求的目的,而向金融管理專員交出的。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某些表述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 ——
(a)
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表述,表示該持牌人或實體的能力或資格,已獲金融管理專員認可或保證;及
(b)
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准許任何其他人作出(a)段所述的表述。
(2)
表明某人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或獲指定的陳述,本身不構成違反第(1)款。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
表述 (representation)具有第149(5)條所給予的涵義。

152. 妨礙執行職能的人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妨礙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妨礙指明人士協助另一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金融管理專員;
(b)
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顧問;或
(c)
調查員。

153. 文件內的虛假記項

(1)
如 ——
(a)
任何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人故意和意圖欺騙地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作為;及
(b)
該作為導致在有關的紀錄簿冊內或有關的文件內載有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該人即屬犯罪。
(2)
有關作為如下 ——
(a)
在或安排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有關文件內,作出有關的人明知或理應知道是虛假的記項;
(b)
遺漏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有關文件內作出記項;
(c)
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有關文件內的記項,或安排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任何上述記項。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在本條中 ——
有關文件 (relevant document)就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言,指該活動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告、便條、文件或報表。

154. 虛假聲稱自己是牌照申請人

(1)
並非牌照申請人的人,不得 ——
(a)
以任何措詞,描述自己為申請人;或
(b)
作出符合以下說明的表現或其他形式的自我顯示:該表現或自我顯示的方式,表示或合理地相當可能被理解為表示該人是申請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55. 虛假聲稱自己是持牌人

(1)
並非持牌人的人,不得 ——
(a)
以任何措詞,描述自己為持牌人;或
(b)
作出符合以下說明的表現或其他形式的自我顯示:該表現或自我顯示的方式,表示或合理地相當可能被理解為表示該人是持牌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9部 保密

156. 一般保密規定

(1)
受涵蓋人 ——
(a)
須將及協助將其在以下情況下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 ——
(i)
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的過程中獲悉;或
(ii)
在協助另一人執行本條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的過程中獲悉;
(b)
不得將(a)段所述的任何事宜傳達他人,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許任何人取用受涵蓋人在(a)(i)或(ii)段所述的任何情況下而得以管有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2)
在本條中 ——
受涵蓋人 (covered person)指符合或曾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金融管理專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c)
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的人;或
(d)
協助(c)段所述的人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的人。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57. 保密規定的一般例外情況

(1)
第156(1)條不適用於 ——
(a)
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
(i)
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披露;
(ii)
為施行本條例而披露;或
(iii)
為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的事情而披露;
(b)
以撮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撮要形式不會容許他人可從該資料中確定任何人士的業務詳情;
(c)
以下的資料披露 ——
(i)
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為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或
(ii)
與本條例所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相關的;
(d)
按照法院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披露資料;
(e)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與任何刑事投訴的正當調查有關的資料;
(f)
為使金融管理專員能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的目的而向行政長官或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g)
向另一受涵蓋人披露資料,而目的是使該人能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2)條所述的職能,或是使該人獲得協助,以便該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
(h)
向穩定幣審裁處披露資料;
(i)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j)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k)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而目的是使該當局能夠執行其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是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l)
向由行政長官委任或由行政長官設立以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某決定時所經過的過程或所採用的程序進行檢討或覆核的任何人或團體披露資料,而該決定是 ——
(i)
在關乎或在影響受規管穩定幣活動進行的範圍內而作出的;或
(ii)
在關乎根據第101條指定某實體或如此指定的某實體可進行的業務活動或可提供的服務的範圍內而作出的;
(m)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在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及如該資料並非關乎該人的,則在得到該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
(n)
披露已可供公眾取得的資料,而公眾是藉第156條所禁止的披露以外的方法可取得該資料;或
(o)
向《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界定的關長披露資料。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第156(1)條不適用於 ——
(a)
向證監會披露資料,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資料是會協助證監會執行其職能的;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主管當局或某規管機構披露資料 ——
(i)
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在它的司法管轄區(收取司法管轄區),執行與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或在該收取司法管轄區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證券或保險活動、涉及穩定幣或其他金融服務的活動或法律或會計服務;及
(ii)
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受該收取司法管轄區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
(3)
第(2)款僅在金融管理專員顧及以下因素而信納披露資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情況下適用 ——
(a)
公眾利益;及
(b)
有關接收者在執行其職能時是否需要取得該資料。
(4)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以下條件均獲符合,則第156(1)條不適用於金融管理專員向香港以外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
(b)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c)
為使該當局能夠執行(a)段所述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5)
於在第(1)、(2)或(4)款所述的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時,金融管理專員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第(1)(m)款並不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或已根據該款披露的資料,亦不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該資料。
(7)
在本條中 ——
受涵蓋人 (covered person)具有第156(2)條所給予的涵義;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10(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11(1)條所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補償審裁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27(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28(1)條所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監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158. 披露予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1)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56(1)條不適用於向根據第(2)款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 ——
(a)
為維護公眾利益而披露有關資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該項披露將使該公職人員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將有助該公職人員執行其職能,而該項披露並不違反公眾利益。
(2)
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可根據第(1)款獲披露資料的人。

159. 禁止某些二次披露

(1)
如有資料在第157(1)條(第157(1)(b)、(m)或(n)條除外)或第157(2)條或第158條所述的任何情況下,向某人(甲方)披露,則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甲方及直接或間接從甲方取得或接獲該資料的人,均不得將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
(a)
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項披露;
(b)
該資料或該部分已在某情況下或為某目的而被披露,而因第157(1)條,該項披露並未被禁止,因此該資料或該部分已可供公眾取得;
(c)
作出該項披露的目的,是為向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大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為由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大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該事宜給予意見;或
(d)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審裁處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作出的。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其為施行第(1)(a)款而給予的同意,附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60. 違反條件

(1)
任何人如 ——
(a)
明知 ——
(i)
某項在第157(1)、(2)或(4)條所述的情況下作出的資料披露,已附加第157(5)條所指的條件;或
(ii)
某項為施行第159(1)(a)條而給予的同意,已附加第159(2)條所指的條件;及
(b)
違反該條件,或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他人違反該條件,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61. 不得披露關乎調查、撤銷、暫時吊銷或制裁的資料

(1)
本條適用於 ——
(a)
被調查員或獲授權人根據第117、118或125條施加要求的人;或
(b)
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8、32、33、131或132條發出通知的人。
(2)
凡在向第(1)(a)款所述的人施加要求的過程中,或在該人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要求的過程中,該人取得任何資料,則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項披露;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3)
第(1)(b)款所述的人不得披露自有關通知獲得的資料,亦不得披露自與金融管理專員的通訊(關於該通知的標的事宜者)獲得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項披露;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4)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資料已在某情況下或為某目的而被披露,而因第157(1)條,該項披露並未被禁止,因此有關資料已可供公眾取得;
(b)
作出有關披露的目的,是為向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大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為由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大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該事宜給予意見;
(c)
第(1)(a)或(b)款所述的人,屬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及
(d)
有關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審裁處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作出的。
(5)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其為施行第(2)(a)或(3)(a)款而給予的同意,附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0部 雜項

162. 豁免權

(1)
指明人士如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或協助另一人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均不會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或協助另一人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第(1)款所賦予的保護,並不影響政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法律責任。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或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如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持牌人、實體、高級人員或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均不會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4)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公職人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c)
根據第108(4)條委任的人;
(d)
調查員;
(e)
持牌人的顧問;或
(f)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163. 法律專業保密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若非因本條例,便會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而產生,本條例不影響該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2)
第(1)款不影響根據本條例施加披露以下資料的要求: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具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64. 實體的高級人員的法律責任

凡某實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 ——
(a)
該實體是在其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罪行的;或
(b)
該罪行是在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犯該罪行是可歸因於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
則該高級人員、該人與該實體均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165. 合理辯解

(1)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關乎某項違反或不遵從,並訂定罪行,而該條文就該項違反或不遵從,提述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凡可就有關條文所關乎的違反或不遵從,提出控罪,則提述合理辯解,須解釋為訂定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166. 舉證責任

如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需要確立某事宜,以援引本條例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該人即視為已確立該事宜。

167. 紀錄冊作為證據

(1)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為根據第21或105條備存的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則本條適用於該文件。
(2)
該文件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提交,無須再作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而 ——
(a)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及
(b)
如無相反證據,須推定 ——
(i)
該文件已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有關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

168. 格式

(1)
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本條例,指明所需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在指明任何文件的格式時,可 ——
(a)
在該格式的表格內,包括須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的法定聲明,聲明盡該人所知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情均屬真實正確;及
(b)
為該文件指明多於一款格式,以供選用或供在不同情況下使用。
(3)
如已根據本條指明某文件的格式,該文件須 ——
(a)
按照該格式所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
(b)
隨附該格式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及
(c)
按該格式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供予收件人。

169. 發出或給予文件

(1)
如無相反證據,則根據本條例由金融管理專員向某人發出或給予的文件,在以下情況下,即視為已經如此發出或給予 ——
(a)
就個人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
(b)
就持牌人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該持牌人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持牌人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持牌人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持牌人;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或
(c)
就不屬持牌人的實體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該實體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實體;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
(2)
如無相反證據,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時間向某人發出或給予某人 ——
(a)
如該文件由專人交付——在其如此交付時;
(b)
如該文件留在某地址或地點——在其如此留下時;
(c)
如該文件藉郵遞寄交——在其經一般郵遞程序會被送遞時;或
(d)
如該文件藉電子郵遞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傳送——在其經一般如此傳送的程序會被接獲時。
(3)
為免生疑問,如某文件以多於一種第(1)款所述的方式,並在不同時間向某人發出或給予某人,該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時間向該人發出或給予該人:在該等不同時間中的最早者。
(4)
在本條中 ——
主要營業地點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
位處以下地址的主要營業地點:根據第14(2)(b)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中所載的地址;或
(b)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變通知——位處該經改變的最後地址的地點;
通信地址 (postal addr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
根據第14(2)(b)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中所載的通信地址;或
(b)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通信地址有變通知——該經改變的最後通信地址;
電子郵件地址 (electronic mail addr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
根據第14(2)(b)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中所載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b)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電子郵件地址有變的通知——該經改變的最後電子郵件地址。

170. 費用等的追討

(1)
以下各項,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持牌人追討 ——
(a)
根據第22條須由該持牌人繳付並已到期須付的任何牌照費;
(b)
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持牌人根據按第97(1)條所作出的釐定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而根據第97(5)條支付的款額。
(2)
根據第120(9)條命令須由某人支付的任何費用或開支,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該人追討。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可追討的任何款額,屬以下條文所指的欠金融管理專員的債項 ——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d)條;及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d)條。
(4)
第(1)(b)款所述的須由某持牌人支付的任何酬金或開支,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該持牌人的清盤中具有的優先次序,等同於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招致的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次序。
(5)
根據本條追討所得的款額,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171. 指引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與本條例有關的任何事宜發出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可就以下各項提供指引 ——
(a)
金融管理專員擬以何種方式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及
(b)
協助某人遵從本條例。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可表明適用於某類別或種類的人。
(4)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根據本條發出的所有指引。
(5)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此事本身不會令致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該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該法院覺得任何指引,與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有關——該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該等指引。

172. 規例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以下的人後,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訂立規例 ——
(a)
在該等規例關乎指定穩定幣實體的範圍內——財政司司長;及
(b)
在該等規例關乎任何其他事宜的範圍內 ——
(i)
財政司司長;及
(ii)
持牌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
(a)
就指定穩定幣實體而言 ——
(i)
就指定穩定幣實體可進行的業務活動,或可提供的服務,訂明範圍;
(ii)
就以下事宜,訂明適用於指定穩定幣實體的規定:指定穩定幣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指定穩定幣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包括儲備管理、披露及風險管理;
(iii)
就可供某指定穩定幣實體使用的財政資源,訂明措施;及
(iv)
相關或附帶於第(i)、(ii)及(iii)節的事宜的任何其他事宜;
(b)
指定穩定幣實體或持牌人須為確保遵從本條例的目的而設置的措施;
(c)
關於可供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使用的財政資源的措施;
(d)
就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宜而言,屬有需要或可取的任何其他事宜 ——
(i)
使指明穩定幣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ii)
確保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財政穩健;
(e)
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
(c)
可就在該等規例內指明的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規定;
(d)
可訂定凡某事宜屬在該等規例中訂明的事宜(包括沒有遵從該等規例一事),則為此目的而在該等規例中指明的人,須就該事宜 ——
(i)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金融管理專員,或在該等規例中可能指明的期間內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ii)
應要求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詳情;
(e)
可賦權予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某人在該人違反該等規例時,採取補救行動;
(f)
可賦權予金融管理專員,在該等規例所列的情況下,按照該等規例所列的程序,更改適用於某人的該等規例;
(g)
可訂定凡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屬該等規例訂明的種類的決定,而該決定關乎某人,則穩定幣審裁處可在該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覆核該決定;
(h)
可訂定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的條文者,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i)
可訂定該等規例的條文適用於以下人士,或就以下人士而適用 ——
(i)
身處香港以外的個人;或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及
(j)
可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需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

173.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6。
(2)
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4及5。

174. 公告及指引的地位

(1)
根據第2(2)、4(2)、5(4)、9(3)或173條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屬附屬法例。
(2)
本條例所指的任何其他通知或公告,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指引,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均不屬附屬法例(不論該通知、公告或指引是否於憲報刊登)。

第11部 過渡條文及相應修訂

175. 過渡條文

載有過渡條文的附表7,具有效力。

176.

附表1 指明事務

[第2及173條]

1.

維持持牌人的帳目或會計制度

2.

維持持牌人的管控制度,以管理持牌人的風險

3.

維持持牌人的管控制度,以防止持牌人牽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4.

發展、運作和維持持牌人的電腦系統

5.

就持牌人的事務或業務,進行內部審核或審查

6.

確保持牌人遵從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則、規例及指引

7.

發展、運作和維持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當中,屬已取得附表2第12(2)條所述同意者

附表2 最低準則

[第2、7及173條及附表1及6]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市值 (market value)就儲備資產而言,指按照市值計算的價值;
有效贖回要求 (valid redemption request)就某持牌人發行的指明穩定幣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持有人作出以該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參照資產收取該指明穩定幣面值的要求:該持有人符合該持牌人就作出上述要求而列明的條件;
官方貨幣 (official currency)具有第4(3)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儲備資產組合 (specified reserve assets pool)——參閱本附表第5(1)條;
借方淨差額 (net debit balance)就某持牌人而言,指以下兩者合計所得的數額 ——
(a)
就該持牌人最近期經審計的帳目而由損益表披露的累積虧損超逾累積利潤的數目;及
(b)
就該持牌人最近期經審計的帳目而由資產負債表分別披露的其他儲備的數目。
(2)
在根據本附表計算某持牌人的已繳股本的價值時,該持牌人的借方淨差額,須從上述股本扣除。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某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參照資產,即提述 ——
(a)
官方貨幣、根據第4(2)(a)條所指明的計算單位或根據第4(2)(b)條所指明的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指明資產),而屬該指明穩定幣所參照者;或
(b)
如該指明穩定幣參照由一種或多於一種指明資產所組成的組合,並按某比例參照該等資產——符合相同比例的該等資產。

2. 準則適用於持牌人

(1)
本附表第3、5、6、7、8、9、10、11、13、14、15及16條所列的準則就持牌人(不論其是否認可機構)而適用。
(2)
本附表第4及12條所列的準則就不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適用。

第2部 準則

3. 持牌人的法團身分

持牌人須為 ——
(a)
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4. 財政資源

(1)
持牌人須有足夠財政資源及流動資產,以履行其將或可能到期的義務(不論是實際的或是或有的)。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持牌人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a)
該持牌人的已繳股本,不少於 ——
(i)
$25,000,000;或
(ii)
以可自由兌換成為港元的另一貨幣或以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而批准的另一貨幣計值的相等款額;
(b)
該持牌人經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其他財政資源相等於或超逾(a)(i)或(ii)段所述的款額。

5. 儲備資產的管理

(1)
就持牌人發行的每類指明穩定幣而言,該持牌人須保存(不論直接保存或透過與另一人的安排保存)該類指明穩定幣的儲備資產組合(指明儲備資產組合),以及確保該指明儲備資產組合與該持牌人保存的其他儲備資產組合分隔。
(2)
就持牌人發行的每類指明穩定幣而言,該類指明穩定幣的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市值須在任何時間,最少等同於該類指明穩定幣屬尚未贖回及仍流通者的面值。
(3)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事先以書面批准,否則每類指明穩定幣的指明儲備資產組合須以該類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相同參照資產持有。
(4)
持牌人須確保每個指明儲備資產組合 ——
(a)
在所有情況下均獲足夠保障,免受持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索影響;及
(b)
與支付予持牌人或由持牌人保存或收取的其他資金分開保管。
(5)
持牌人的儲備資產須屬高質素及高流動性,且具最低投資風險。
(6)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 ——
(a)
健全及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其儲備資產,確保該等資產獲妥善管理,致使能夠在沒有不當延遲的情況下,兌現有效贖回要求;及
(b)
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其儲備資產受定期獨立核證及審計。
(7)
持牌人須就以下各項向公眾作出足夠及適時的披露 ——
(a)
其儲備資產管理政策;
(b)
其儲備資產所引致的風險的評估,及該等風險管理的評估;
(c)
其儲備資產的組成及市值;及
(d)
其儲備資產的定期獨立核證及審計的結果。
(8)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 ——
(a)
以評估由第三方進行本條所述的活動的相聯風險;
(b)
以監察該等第三方進行該等活動的表現;及
(c)
以管理與該等第三方的關係。

6. 贖回

(1)
持牌人 ——
(a)
須向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每名持有人,提供贖回該指明穩定幣的權利;
(b)
不得附加任何在有關情況中屬過分嚴苛的條件,以限制贖回指明穩定幣;及
(c)
不得收取與贖回指明穩定幣相關的費用,除非該費用屬合理的。
(2)
除非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同意,否則持牌人在接獲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作出的有效贖回要求時,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以下方式兌現該要求:在扣除第(1)(c)款所述的任何費用後,以該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參照資產,向該持有人支付該指明穩定幣的面值。
(3)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向某持牌人給予第(2)款所述的同意屬適當之舉,金融管理專員可應該持牌人的申請,給予該項同意。
(4)
持牌人須就其發行的每類指明穩定幣,給予該類指明穩定幣的每名持有人,在該持牌人無力償債時可行使的以下權利 ——
(a)
為按比例贖回該類指明穩定幣所有屬尚未贖回者,而對有關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處置作出指示;及
(b)
就下述情況下的不足之數向該持牌人提出申索:如處置該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收益,不足以完全贖回該類指明穩定幣所有屬尚未贖回者。
(5)
持牌人須 ——
(a)
就適用於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贖回權,包括以下各項,向公眾作出足夠及適時的披露 ——
(i)
與贖回該等指明穩定幣相關的費用;
(ii)
行使贖回權的條件;
(iii)
贖回的機制及程序;及
(iv)
可在何期間內處理就該等指明穩定幣而言的有效贖回要求;及
(b)
確保(a)(i)、(ii)、(iii)及(iv)段所述的事宜清楚而顯眼地在該持牌人的網站上述明,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閱。

7. 適當人選

(1)
持牌人須設有及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金融管理專員獲告知該持牌人的每名控權人的身分。
(2)
每名擔任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穩定幣經理或控權人的職位的人,均須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
(3)
持牌人須設有及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每名擔任該持牌人的經理的職位的人,均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

8. 知識及經驗

(1)
持牌人每名負責其持牌穩定幣活動的日常管理及營運的高級人員,均須具有適當的知識及經驗,以有效地履行該人員的職責。
(2)
持牌人須設有及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每名負責其持牌穩定幣活動的日常管理及營運的高級人員,均具有適當的知識及經驗,以有效地履行該人員的職責。

9. 審慎及風險管理

(1)
持牌人須設有及實施健全及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進行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所產生的風險,而該等政策及程序,須與該等活動的規模和複雜程度相匹配,包括 ——
(a)
足夠的保安及內部管控,以確保資料(尤其是個人資料)及紀錄的安全及完整性;
(b)
偵測欺詐及企圖欺詐的有效方法;
(c)
穩健及經過驗證的應變安排,以應付任何運作方面的干擾;及
(d)
適合該等活動的其他運作及保安保障措施。
(2)
持牌人除非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同意,否則不得偏離第(1)款所述的政策及程序。

10.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措施

(1)
持牌人須設有及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防止及打擊可能出現的,與其持牌穩定幣活動相關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2)
持牌人須設有及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其符合 ——
(a)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條文;及
(b)
金融管理專員為防止、打擊或偵測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而公布的措施(如有的話),不論屬規則、規例、指引或其他形式。

11. 發行指明穩定幣的目的及穩健程度

在顧及持牌人發行指明穩定幣的目的、業務模式及運作安排下,該發行須是周全而穩妥的。

12. 業務活動

(1)
持牌人須有專用及足夠的資源,以進行其持牌穩定幣活動。
(2)
持牌人在進行任何除持牌穩定幣活動以外的業務活動前,須先取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
(3)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 ——
(a)
第(2)款所述的業務活動不會對其持牌穩定幣活動構成顯著的風險;及
(b)
該業務活動所引致的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屬可妥善管理及緩解的。

13. 披露

(1)
持牌人須就其發行的每類指明穩定幣發表白皮書,以就該類指明穩定幣提供全面及透明的資料。
(2)
持牌人須向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提供關於該持牌人投訴處理及補償機制(本附表第14條所述者)的資料。
(3)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健全及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識別、防止、管理和披露該持牌人與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之間的潛在及實際利益衝突。

14. 投訴處理

(1)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可取用投訴處理及補償機制,而該機制屬健全、易於取用、可負擔、獨立、公平、具問責性、及時及有效率的。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持牌人須確保該款所述的投訴處理及補償機制,不會對有關持有人施加不合理的費用或負擔,或造成不合理的延遲。

15. 無利息

(1)
持牌人不得就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支付利息,或准許就該等指明穩定幣支付利息。
(2)
在本條中 ——
利息 (interest)就某持有人持有的指明穩定幣而言,指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持有該指明穩定幣而產生的任何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而該等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是基於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 ——
(a)
該持有人持有該指明穩定幣的期間的長短;
(b)
該指明穩定幣的面值;
(c)
該指明穩定幣的市值。

16. 恢復計劃及有秩序縮減規模

(1)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系統,以作出適當計劃,在發生顯著運作干擾時,就其持牌穩定幣活動的關鍵功能的適時恢復及持續,提供支援。
(2)
持牌人須設有並實施健全及適當的管控系統,以確保 ——
(a)
其持牌穩定幣活動可實施有秩序的規模縮減;及
(b)
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贖回,能夠有秩序地兌現。

附表3 牌照費

[第22及173條]
$113,020

附表4 撤銷牌照的理由

[第28、32、33、77及173條]

1.

有關持牌人不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

2.

有關持牌人 ——
(a)
擬與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擬與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
(c)
無力償債;或
(d)
正在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3.

有關持牌人已告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它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b)
它無力償債;
(c)
它即將中止付款;或
(d)
它即將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4.

有關持牌人 ——
(a)
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b)
中止付款;或
(c)
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5.

有關持牌人沒有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本條例規定須提供,與以下項目有關的重要資料 ——
(a)
該持牌人;或
(b)
任何相當可能影響該持牌人的業務方法的情況。

6.

有關持牌人在獲批給牌照之前、之時或之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確的。

7.

有關持牌人已違反牌照條件。

8.

有關持牌人已停止進行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9.

有關持牌人沒有遵從第22條繳付牌照費。

10.

儘管有第38(2)(b)條所指的通知就某人而有效,該人仍成為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

11.

儘管有第39(3)(b)或42(2)條所指的通知就某人而有效,該人仍繼續作為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

12.

有關持牌人違反第53、58或66條。

13.

與有關持牌人的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會以任何方式受到該持牌人繼續持有牌照所威脅。

14.

有關持牌人採取的業務手法,相當可能會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利益。

15.

有關持牌人沒有在第133(1)條所述的限期內,繳付第131(2)(a)條所規定的罰款。

16.

有關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撤銷牌照的書面要求,而如撤銷該牌照,該持牌人發行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的利益,或該持牌人進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所關乎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的利益,將會受到足夠保障。

附表5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權力

[第86及173條]

1.

管有、收集和取得有關持牌人的財產,並為該目的而進行法定管理人認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2.

為有關持牌人購入財產的權力

3.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有關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的權力

4.

籌集或借入款項的權力,以及為該目的而以有關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作為保證的權力

5.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資格的人士代表有關持牌人行事的權力

6.

就有關持牌人所擁有的任何股份行使任何表決權的權力

7.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權力,或以該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在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的權力

8.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給予擔保的權力

9.

將任何影響有關持牌人的問題轉介仲裁的權力

10.

就有關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投保和維持保險的權力

11.

使用有關持牌人的印章(如有的話)的權力

12.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作出任何作為以簽立任何契據、收據或其他文件的權力,包括訂立、執行、轉讓或承受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的權力

13.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開出、承兌、開立和背書任何匯票或承付票的權力

14.

委任代理人進行任何業務(屬法定管理人自己不能進行者,或屬由代理人進行則更為方便者)的權力,以及僱用和開除僱員及向僱員發出指示的權力

15.

作出法定管理人認為對將有關持牌人的財產變現屬必要的任何作為的權力,包括進行工程的權力

16.

作出對執行法定管理人的職能屬必要的付款的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能所附帶的付款的權力

17.

經營有關持牌人的業務的權力

18.

批出有關持牌人財產的租契或租賃或接受退回上述租契或租賃的權力,以及獲取任何屬有關持牌人業務所需或利便上述業務的財產的租契或租賃的權力

19.

代表有關持牌人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妥協的權力

20.

催繳有關持牌人的未催繳股本的權力

21.

在有關持牌人的債務人破產、無力償債、財產被暫押或清盤時,有要求順序攤還和作出申索以及接受攤還債款的權力,以及對為上述債務人的債權人作出的信託契據給予同意的權力

22.

更改有關持牌人的業務辦事處的地點的權力

23.

作出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作為的權力 ——
(a)
行使本附表所列的權力所附帶的;或
(b)
為遵從法定管理人須遵從的主要目標而相應引致的,或有助於或有利於遵從該目標的

附表6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第138、139及173條]

第1部 穩定幣覆核審裁處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小組 (panel)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小組成員 (panel member)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主席 (Chairperson)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請人 (applicant)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各關涉方 (parties)就對指明決定所作的覆核而言,指 ——
(a)
申請人;及
(b)
金融管理專員;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審裁處成員 (Tribunal member)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覆核 (review)指第142條所指的覆核;
轉介 (referral)具有第138條所給予的涵義。

2. 主席及小組成員的任期

(1)
主席或小組成員獲委任的任期,為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決定的任期,而該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主席或小組成員有資格就另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再獲委任。
(3)
如穩定幣審裁處展開的覆核在主席的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長官可將該主席的任期延長至完成該覆核為止。

3. 主席及審裁處成員的費用

(1)
主席或審裁處成員可獲付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
(2)
如主席是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則第(1)款不適用。
(3)
根據本條須支付予主席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根據本條須支付予審裁處成員的款額由外匯基金支付。

4. 辭職

(1)
主席或小組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辭職通知在 ——
(a)
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當日生效。

5. 免職

(1)
行政長官可將主席或小組成員免職,前提是行政長官信納 ——
(a)
就主席而言,該主席 ——
(i)
已破產;
(ii)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iii)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的職能;或
(b)
就小組成員而言,該小組成員 ——
(i)
已破產;
(ii)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iii)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小組成員的職能;或
(iv)
已成為公職人員(如僅因該小組成員成為由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成員而成為公職人員,則除外)。
(2)
行政長官須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方可根據第(1)款將主席免職。
(3)
行政長官須以其決定的方式,就主席或小組成員(被免職人)已根據第(1)款被免職一事,向該被免職人發出通知。
(4)
第(1)款所指的免職即時生效,或於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一個較後的日期生效。

6. 署理職位的委任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第139(3)條所述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該等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任何審裁處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參與某覆核,則財政司司長可委任另一名小組成員,在上述審裁處成員不能參與該覆核期間,擔任署理審裁處成員和參與該覆核。
(3)
如在主席、署理主席、審裁處成員或署理審裁處成員的任期屆滿時,某覆核的聆訊已展開,但該覆核尚未完成,該人可為完成該覆核,繼續以該主席或審裁處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身分行事,以完成該覆核。
(4)
如在覆核聆訊期間,主席、署理主席、審裁處成員或署理審裁處成員有所轉換,則 ——
(a)
如各關涉方同意,即使有該項轉換,聆訊仍可繼續;或
(b)
如無上述同意,聆訊不得繼續,但可重新開始。

7. 穩定幣審裁處聆訊

(1)
主席須為裁定覆核所需,召開一次或多於一次穩定幣審裁處聆訊。
(2)
在召開聆訊之前,主席可向該覆核的各關涉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各關涉方中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程序事宜的時限。
(3)
在聆訊中 ——
(a)
主席須主持聆訊;
(b)
另須有不少於2名審裁處成員出席;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每項有待穩定幣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a)及(b)段所提述的人士的過半數的意見;及
(d)
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4)
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穩定幣審裁處主動或應某關涉方的申請而裁定,為公正起見,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應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則不在此限。
(5)
第(4)款所述的申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6)
在任何聆訊中,每一關涉方有權 ——
(a)
親自陳詞,或 ——
(i)
就實體而言——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或
(ii)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陳詞;
(b)
透過律師或大律師陳詞;或
(c)
在穩定幣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陳詞。
(7)
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任何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以主席認為適當的形式擬備,並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詳情。

8. 初步會議

(1)
在某項指明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作覆核後的任何時間,主席可指示須為以下目的舉行會議 ——
(a)
使各關涉方能夠就有關覆核的進行,作出準備;
(b)
協助穩定幣審裁處為有關覆核的目的而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c)
一般而言,確保有關覆核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而各關涉方或其代表均須出席該會議,而該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可主動或應某關涉方的申請 ——
(a)
在經考慮各關涉方就有關覆核呈交的材料而認為發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屬適當的情況下,發出該指示;或
(b)
在各關涉方同意的情況下,或(如某關涉方根據本款提出申請)在另一關涉方同意的情況下,發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
(3)
凡有會議根據本條舉行,主席 ——
(a)
可給予主席認為對以下事宜屬必要或可取的指示︰確保有關覆核,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及
(b)
須設法確保各關涉方,就有關覆核作出一切其應作的安排。
(4)
在根據本條舉行會議後,主席須就其認為屬適當的與該會議有關的事宜,向穩定幣審裁處作出匯報。

9. 同意令

(1)
在某項指明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作覆核後的任何時間,如 ——
(a)
各關涉方,請求並同意穩定幣審裁處或主席作出其根據本條例有權作出的命令;及
(b)
各關涉方均同意該項命令的全部條款,
則穩定幣審裁處或主席可作出該項命令。
(2)
即使有任何規定在其他方面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不論該等規定是否已獲遵從,該項命令仍可作出。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在遵從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該命令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作出。
(4)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任何其他決定。

10. 主席作為單一成員

(1)
儘管有第139(2)(b)條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主席可作為穩定幣審裁處單一成員,就轉介的覆核作出裁定:在該覆核的任何穩定幣審裁處聆訊前,各關涉方已同意,並就該同意給予穩定幣審裁處書面通知。
(2)
就第(1)款而言,穩定幣審裁處聆訊不包括本附表第8條所述的初步會議。

11. 參與者的保障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穩定幣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成員;及
(b)
覆核的某關涉方,以及覆核所牽涉的任何證人、律師、大律師或其他人,
就該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其在假若該覆核是在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下本會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相同。

12. 程序及實務

在本條例及根據第148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主席可決定穩定幣審裁處的程序及實務。

第2部 指明決定

13. 指明決定

以下各項屬指明決定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3(6)(a)或(b)條撤銷某項豁免(或更改或增加某項豁免的條件)的決定;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5(1)(b)條拒絕批給某牌照的決定;
(c)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7(1)條對某牌照附加條件,或修改附加於某牌照的條件的決定;
(d)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8(2)條撤銷某牌照的決定;
(e)
金融管理專員對第31(1)或35(1)條所指的指示附加條件,或修改附加於第31(1)或35(1)條所指的指示的條件的決定;
(f)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2(1)或33(2)條暫時吊銷某牌照或根據第33(6)條重新暫時吊銷某牌照的決定;
(g)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8(2)(b)、39(3)(b)或42(2)條發出通知的決定;
(h)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0(1)、55(1)、60(1)或68(1)條對某項同意附加條件,或修改附加於某項同意的條件的決定;
(i)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4(2)(b)、59(2)(b)或67(2)(b)條拒絕給予某項同意的決定;
(j)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6(1)、61(1)或69(1)條撤回某項同意的決定;
(k)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第64(1)或65(1)條所述同意的決定;
(l)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第71(1)或72(2)(b)條所述同意的決定;
(m)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78、79或80條行使權力的決定;
(n)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92(1)條更改某項指示的決定;
(o)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97(1)條就持牌人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所作出的決定;
(p)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01(1)條指定某實體的決定;
(q)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31(1)條施加制裁的決定;
(r)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附表2第6(2)條所述的同意的決定。

附表7 過渡條文

[第175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反對限期 (objection period)——參閱本附表第5條;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8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拒絕通知 (rejection notice)指根據本附表第4(2)條發出的通知;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 ——
(a)
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首3個月 (first 3 months)指自生效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
首6個月 (first 6 months)指自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
規管性規定 (regulatory requirements)指本條例下的規定;
牌照申請 (licence application)指按照第14條提出的牌照申請;
結業期 (closing down period)——參閱本附表第9條;
臨時牌照 (provisional licence)指根據本附表第3(2)條批給的臨時牌照。

第2部 在生效日期前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的安排

2. 原有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可在某些情況下繼續

(1)
如某指明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則第8條並不禁止該指明實體在首3個月內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2)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8條不禁止某指明實體在首6個月內,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a)
該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
(b)
在首3個月內 ——
(i)
該實體已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提出牌照申請;
(ii)
金融管理專員已藉書面通知,確認接獲該申請;及
(iii)
該實體已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第(3)款所述的文件。
(3)
有關文件是 ——
(a)
書面聲明,述明該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
(b)
書面承諾,表明該實體在獲批給臨時牌照時 ——
(i)
將遵從適用於該實體的規管性規定,猶如該實體為牌照的持牌人一樣;及
(ii)
將設有安排,確保該實體遵從該等規定。
(4)
然而,如某指明實體進入結業期,則在該實體進入結業期當日或之後,第(1)或(2)款均不就該實體而適用。

3. 金融管理專員可批給臨時牌照

(1)
如在首3個月內有以下情況,則本條就某指明實體而適用 ——
(a)
該實體已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提出牌照申請;
(b)
金融管理專員已藉書面通知,確認接獲該申請;及
(c)
該實體已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本附表第2(3)條所述的文件。
(2)
在首6個月內,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向有關實體批給臨時牌照,以授權該實體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但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信納 ——
(a)
該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
(b)
該實體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金融管理專員證明,該實體有能力遵從適用於持牌人的規管性規定。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有拒絕通知根據本附表第4條向某指明實體發出,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向該實體批給臨時牌照。
(4)
凡根據第(2)款向某指明實體批給臨時牌照,該實體即就第8及9條而言,視為已根據第15條獲批給牌照,授權該實體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直至該臨時牌照不再有效為止。

4.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拒絕通知

(1)
如在首3個月內有以下情況,則本條就某指明實體而適用 ——
(a)
該實體已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提出牌照申請;
(b)
金融管理專員已藉書面通知,確認接獲該申請;及
(c)
該實體已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本附表第2(3)條所述的文件。
(2)
如金融管理專員並不信納 ——
(a)
有關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b)
該實體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金融管理專員證明,該實體有能力遵從適用於持牌人的規管性規定,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向該實體發出拒絕通知。
(3)
拒絕通知須 ——
(a)
述明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知的決定,以及該決定的理由;
(b)
述明有關實體有權反對該決定;及
(c)
指明該實體就該決定作出反對的限期。
(4)
為免生疑問,即使金融管理專員先前曾向某指明實體批給臨時牌照,金融管理專員仍可向該實體發出拒絕通知。

5. 牌照申請在拒絕通知發出時即視為撤回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實體而適用 ——
(a)
該實體曾在首3個月內,提出牌照申請;及
(b)
該實體獲發拒絕通知。
(2)
有關實體可在根據本附表第4(3)(c)條在拒絕通知中指明的限期(反對限期)內,對發出該通知的決定作出反對。
(3)
如有關實體並未在反對限期內對有關決定作出反對,在該限期屆滿時,有關牌照申請即視為撤回。
(4)
如有關實體在反對限期內對有關決定作出反對,則金融管理專員須按照第15條裁奪有關牌照申請。

6. 臨時牌照不再有效

凡某指明實體曾在首3個月內提出牌照申請並獲批給臨時牌照,則該臨時牌照在以下事項發生時(以最早者為準)即不再有效 ——
(a)
該牌照申請已被撤回;
(b)
該牌照申請遭拒絕;
(c)
該實體已根據第15條獲批給牌照;
(d)
該實體已獲發拒絕通知。

第3部 結業期

7. 進入結業期:沒有在首3個月內提出牌照申請的指明實體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指明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
(b)
在首3個月內,沒有發生任何以下事宜 ——
(i)
該實體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提出牌照申請;
(ii)
金融管理專員藉書面通知,確認接獲該申請;
(iii)
該實體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本附表第2(3)條所述的文件。
(2)
有關實體在首3個月屆滿當日的翌日,即進入結業期。

8. 進入結業期:已在首3個月內提出牌照申請的指明實體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指明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
(b)
在首3個月內,發生所有以下事宜 ——
(i)
該實體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提出牌照申請;
(ii)
金融管理專員藉書面通知,確認接獲該申請;
(iii)
該實體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本附表第2(3)條所述的文件。
(2)
有關實體在以下日期(以最早者為準),即進入結業期 ——
(a)
如金融管理專員向該實體發出拒絕通知——該通知發出當日;
(b)
如該實體撤回有關牌照申請——該申請被撤回當日;
(c)
如有關牌照申請遭拒絕——根據第15(4)條獲發關於該項拒絕決定的通知當日。

9. 指明實體的結業期

(1)
本條就根據本附表第7或8條進入結業期的指明實體而適用。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實體的結業期自該實體進入結業期當日開始(起始日),並在自起始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時結束。
(3)
有關實體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延展該結業期。
(4)
第(3)款所指的申請,須在結業期結束前以書面作出,或(如適用的話)在根據本條延展的結業期結束前以書面作出。
(5)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第(3)款所指的申請,在顧及以下事宜後,藉書面通知,將結業期延展一段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期間 ——
(a)
有關實體的業務及活動的情況;及
(b)
有關實體發行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

10. 在結業期內不違反第8條

第8條不禁止某指明實體在其結業期內,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前提是該實體純粹為結束與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有關連的業務,而如此行事。

11. 金融管理專員施加的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對根據本附表第7或8條進入結業期的指明實體,施加第(2)款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
(2)
有關規定是 ——
(a)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以指明方式進行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b)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不得以指明方式進行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c)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以指明方式處理或不得以指明方式處理任何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亦不論該等資產是否該實體的資產);及
(d)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特定地方,保存某些資產,致使 ——
(i)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該等資產的價值、類別或種類,是就以下目的而屬可取的:確保該實體能夠在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相關業務方面,應付其負債;及
(ii)
該等資產的保存方式,將使該實體能夠隨時將其自由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
任何指明實體違反根據第(1)款對其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

附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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