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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調查委員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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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調查委員會條例》旨在規範調查委員會的設立及運作,涵蓋委員的委任、權力及調查程序等方面。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委任調查委員會以調查公共機構的經營或公職人員的行為。該條例賦予委員會多項權力,包括收集證據、傳召證人及進行非公開調查等。此外,條例亦規定藐視罪的處理及對證人的法律保障。這些規定確保調查的公正性及有效性,並為涉及的各方提供法律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個公共機構被指控管理不善,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條例成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 如果某公職人員在調查中拒絕作證,委員會可根據條例發出傳票強制其出席。
  • 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可選擇以非公開形式進行部分聽證,以保護敏感信息。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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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調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調查委員會條例》。

2. 調查委員會的委任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委員(以下稱為委員會),調查任何公共機構的經營或管理、任何公職人員的行為或其認為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任何事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委任委員會時 ——  
(a)
如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委員,可指定一人為主席,並授權主席於委員會在任何情況下對調查程序中出現的任何問題表示贊成及反對的票數相等時,可作第二次投票或投決定票;
(b)
如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委員,可訂定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c)
可委任委員會秘書一名、助理秘書及其他職員;
(d)
可委任一名委員會法律顧問;
(e)
可委任額外的委員或人士,以替代去世、辭職、拒絕行事或無能力行事的委員。
(3)
凡有新委員根據第(2)款獲委任,於該項委任前已在委員會席前錄取的證據,無須再次錄取。
(4)
委員會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向委員會發出指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明調查標的,並可就以下事項發出指示 ——  
(a)
調查研訊於何時何地進行,有關報告於何時之前向何人提交,並可不時延展進行調查研訊及提交報告的期限;
(b)
在不損害委員會收取及考慮其認為適當的其他證據的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應收取及考慮何等資料;
(c)
何等事宜應不屬委員會職權範圍;
(d)
某些人士或某些類別人士的證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錄取,以及某些文件或某些類別文件由委員會查閱;
(e)
在不損害第4(1)(i)條授予委員會的權力的原則下,調查研訊或部分調查研訊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f)
委員以附表所列表格的格式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及 (見表格1)
(g)
委員會具有並須行使第9條授予的權力,就第8條指明的所有或任何一項藐視罪施加懲罰。

4. 委員會的權力

(1)
為遵從根據第3條發出的指示及為在一般情況下進行調查研訊,委員會可 ——
(a)
收取及考慮以口頭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資料,即使該等資料不會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
(b)
決定收取該等資料的方式,以及何人或何等類別人士須獲允許或必須作證︰
但任何呈交委員會的文件的內容,如性質並非粗鄙或令人反感者,委員會須予以考慮,即使呈交該文件的人除呈交文件外亦獲允許或必須作證;
(c)
要求任何意欲在委員會席前作證的人呈交有關擬提供的證據的書面摘要;
(d)
以附表所列表格的格式傳召任何人出席作證或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見表格2)
(e)
發出逮捕令,以強迫任何不遵從根據(d)段發出的傳票的人出席;
(f)
監誓;
(g)
對到委員會席前的任何人,進行經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後或不經宣誓的訊問並要求該人回答由委員會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提出的所有問題,和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物品或文件;
(h)
判給任何到委員會席前的人一筆款項,該款項為委員會認為代表該人因到委員會席前所花時間而蒙受的損失;
(i)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全部或部分調查研訊,或拒絕任何人(包括任何受牽連或牽涉在內的人及其法律代表)出席全部或部分調查研訊︰
但憑藉第6條的條文有權出席的任何法律代表 ——
(i)
只可被拒出席調查研訊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部分;
(ii)
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其當事人作證時被拒出席;
(j)
禁止向任何到委員會席前的人發表或禁止任何該等人士披露委員會所收取的全部或部分資料;
(k)
進入及視察任何處所;
(l)
發出手令以搜查處所,並在其內檢取手令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或文件或任何類別的物品或文件(就調查研訊而言,該等物品或文件相當可能具有可作為證據的價值);
(m)
決定進行調查研訊時須依循的程序,及委員會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傳票、手令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ma)
在獲委調查屬法團或非屬法團的任何公共機構或任何其他團體的經營或管理時,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薪酬條款,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審查員 ——  
(i)
查閱該機構或團體的所有簿冊及文件或與該機構或團體事務有關的所有簿冊及文件;及
(ii)
如委員會信納該機構或團體與或曾與任何其他屬法團或非屬法團的公共機構或團體有聯繫,而該聯繫與委員會調查標的有關連或可能有關連,則查閱該另一機構或團體的所有簿冊及文件或與該另一機構或團體事務有關的所有簿冊及文件,
並以委員會指示的方式及在委員會指示的期間或延展期間內,就此向委員會作出報告;及
(n)
行使為調查研訊目的所需的其他權力。
(2)
在不損害第(1)(ma)款授予委員會的權力的原則下,凡委員會只有一名委員,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該委員本人可查閱第(1)(ma)款所提述的簿冊及文件;凡委員會有多於一名的委員,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其中獲委員會揀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委員可查閱該等簿冊及文件;就本條例而言,如此進行查閱的該委員或該等委員,須當作為已根據第(1)(ma)款妥為委任的審查員。
(3)
委員會或委員未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不得行使根據第(1)款委任審查員的權力及第(2)款授予的權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予同意時,可規定查閱權力只限於查閱第(1)(ma)(i)款所提述的簿冊及文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同意查閱第(1)(ma)(ii)款所提述的簿冊及文件,則可規定查閱權力只限於查閱屬法團或非屬法團的某公共機構或其他團體的簿冊及文件或與該機構或團體事務有關的簿冊及文件。

5. 調查研訊的進行

在不減損第4(1)(m)條授予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可 ——  
(a)
就任何人以口頭作證時須採用的方式作出命令,並可指明該人無須經接受訊問即可用接受盤問方式作證;及
(b)
決定何人可向委員會陳詞、就何事陳詞及各人陳詞的次序。

6. 由他人代表的權利

(1)
任何人如其行為是調查標的,或受牽連或牽涉在調查標的內,則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該人有權在調查研訊中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2)
就第(1)款而言,委員會須決定某人的行為是否調查標的,或某人是否在任何方面受牽連或牽涉在調查標的內。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但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任何政府部門及任何公職人員均有權在調查研訊中由律政人員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該律政人員、大律師或律師並可 ——  
(a)
就政務司司長或律政司司長對其有所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委員會陳詞;及
(b)
就任何事宜,以委員會允許的形式出示證據。
(4)
委員會可委任律政司司長所提名的律政人員或委任一名大律師或律師作為委員會的代表律師。

7. 在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證據

任何人在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不得在由該人提出或針對該人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被控以《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證供)所訂的任何罪行,或根據第8或9條被檢控,則屬例外。

7A. 向委員會的審查員出示文件及提供證據

(1)
公共機構或其他團體的所有高級人員及代理人,均有責任向根據第4(1)(ma)條獲委查閱該機構或團體的簿冊及文件的審查員,出示所有在他們保管或權力管轄下的該機構或團體或任何其他團體事務的簿冊及文件,或與該機構或團體或任何其他團體事務有關的簿冊及文件,而該等其他團體須為審查員根據第4(1)(ma)條獲委查閱其簿冊及文件的團體;該等人員及代理人並有責任在其他方面向審查員提供其能合理提供的一切協助。
(2)
在本條中,凡提述公共機構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之處,須包括過去及現在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為本條的施行,代理人 (agents)包括該機構或團體的銀行及律師,以及任何獲該機構或團體委聘為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該機構或團體的高級人員。

8. 藐視屬罪行

(1)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根據第4條發出的傳票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
(b)
拒絕應根據第4條提出的要求而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
(c)
拒絕回答由委員會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提出的任何問題,或拒絕應根據第4條提出的要求,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物品或文件;
(ca)
身為第7A條所指的公共機構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 ——
(i)
在有委員會委出後,意圖避免出示或阻止出示在有審查員根據第4(1)(ma)條獲委任時他會有責任向審查員出示的任何簿冊或文件,而將該等簿冊或文件銷毀、隱藏、污損或帶走;或
(ii)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拒絕向獲如此委任的審查員出示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或
(iii)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拒絕回答獲如此委任的審查員就該機構或團體或任何其他團體的事務而提出的問題,而該等其他團體須為審查員獲委查閱其簿冊及文件的團體;
(d)
故意中斷委員會的調查程序的進行,或在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有其他不當行為;
(e)
經被傳召出席而在未經委員會允許下離開委員會正進行研訊的地方,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或阻嚇任何人出席、作證或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
(b)
因某人曾到委員會席前而對他加以威脅或侮辱,或導致他蒙受任何損失;
(c)
因任何委員執行其作為委員的職責而在任何時間對他加以威脅或侮辱,或導致他蒙受損失;
(d)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委員會禁止其發表或披露的資料;
(e)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委員會在非公開研訊中收取的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在根據第(2)(e)款提出的檢控中,如被控人能提出證明,令法院信納他不知道所發表或披露的資料是委員會在非公開研訊中收取的,而他亦無任何理由知道該事實,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9. 由委員會處理的藐視罪

(1)
委員會如根據第3條獲賦予權力,可將在其席前所犯的第8條所指明的任何罪行作為藐視罪而循簡易程序處理,並可施加該條訂明的刑罰。
(2)
對於並非在委員會席前所犯的藐視罪,委員會如根據第3條獲賦予權力,可傳召犯罪者於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委員會席前,當場提出其不應因該藐視罪而被判處刑罰的因由,委員會亦可施加第8條訂明的刑罰。
(3)
委員會可發出逮捕令,以強迫任何不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的人出席。
(4)
凡委員會認為該藐視罪已予抵償,可減免根據本條所處的監禁刑罰。
(5)
任何人因委員會在行使第(1)或(2)款所授予的權力時所作的任何決定、命令或判處而感到受屈,可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規則,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猶如該決定、命令或判處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可提出上訴的裁判官命令一樣。

10. 委員會具有法官的權力

為強制執行任何已施加的罰款的繳付,或為使任何逮捕令或監禁刑罰得以執行,或為其他類似目的,委員會具有法官的權力。在行使該等權力時及為發出手令、傳召任何人及行使其他類似權力,主席可以委員會名義作出一切必要的作為。

11. 調查研訊屬司法程序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研訊,須當作為司法程序。
(2)
任何行為,假若對原訟法庭或法官作出會構成藐視原訟法庭罪或藐視法官罪(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藐視委員會罪,可由原訟法庭法官作為藐視原訟法庭罪處理及施加懲罰。

12. 對委員會及證人的保障

(1)
委員無須因其以委員身分真誠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但本款不得當作限制原訟法庭就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調查程序而作出履行義務令、移審令或禁止令的權力。
(2)
在委員會席前提供的所有證據均享有絕對特權,提供該等證據的證人,無須因該等證據而在任何訟案或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3)
到委員會席前的律政人員、大律師或律師,不論是根據或憑藉第6條以委員會的代表律師身分或以其他身分出席,其所享有的豁免權,均猶如其在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代表其中一方出庭一樣。

13. 警方及執達主任須協助委員會

任何委員會根據本條例進行調查研訊時,警務人員及法院執達主任須在該委員會所要求的各方面協助委員會,並可為提供該等協助而作出一切需要的事情。

14. 調查研訊費用

根據本條例進行調查研訊的費用,包括根據第4(1)(h)條判給的款項,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5. 對發表真實記載的人的保障

除第8(2)(d)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無須因其就在委員會席前公開錄取的任何證據,或就由行政長官授權發表的委員會報告,發表真實記載,而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附表

表格1

[第3條]

委員作出的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的格式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謹鄭重承諾及聲明),本人將盡力調查委任本委員會的文書中所訂明的事宜,並盡本人所知及所判斷,忠實執行《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歸於本人的權力及信託。
_

表格2

[第4條]

傳召證人的傳票

致︰A.B. [
被傳召的人的姓名及其地址
]。
現傳召你於 .年 .月 .日 .午 .時到[地點].在行政長官委任調查[述明調查標的] .的調查委員會席前,並就該項調查作證。你必須攜同[指明文件等] .出席。
由委員 .於19 .年 .月 .日簽署發出。
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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