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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92章《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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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旨在成立一個專責推薦司法人員的委員會。該委員會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律政司司長及行政長官委任的七名成員組成,負責就司法職位的填補及相關事宜提供意見。條例規定某些人士無資格成為委員,包括立法會議員及某些公職人員。此外,委員會的運作包括委員的宣誓、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及禁止未授權披露資料等規定,確保其職能的公正性和保密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律師被推薦為法官,需經過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審核與推薦。
  • 若某公職人員希望成為委員會委員,但他是立法會議員,則他不符合資格。
  • 若委員會發現有人向其提供虛假資料,該人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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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成立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人員 (judicial officer)指出任司法職位的人;
司法職位 (judicial office)指附表1內指明的任何司法職位;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指立法會,但在臨時立法會存續期內則指臨時立法會;
行政長官 (Chief Executive)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委員會 (Commission)指藉本條例設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監誓員 (commissioner for oaths)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妥為委任的監誓員。

3.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並為主席;
(b)
律政司司長;及
(c)
行政長官委任的7名委員,計有 ——  
*(i)
法官2名;
(ii)
大律師及律師各1名,均須持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發出的執業證明書;及
(iii)
行政長官認為與法律執業完全無關的人士3名。
(d)
(1A)
根據第(1)(c)(ii)款作出委任前,行政長官須就大律師的委任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以及就律師的委任諮詢香港律師會理事會。
(1B)
根據第(1A)款作諮詢時,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可就該項委任向行政長官推薦任何大律師,律師會理事會也可就此推薦任何律師,但行政長官可委任並無獲如此推薦的其他人。
(2)
獲委任的委員 ——
(a)
可向行政長官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b)
須在任職2年後離職,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3)
主席連同不少於6名其他委員可行使及執行委員會的任何職能、權力及職責。 
(3A)
在委員會會議中,以下的決議即屬有效 ——
(a)
凡有7名委員出席時,最少有5票表決贊成;
(b)
凡有8名委員出席時,最少有6票表決贊成; 及
(c)
凡有9名委員出席時,最少有7票表決贊成。 
(4)
委員會可授權主席在一般情況或某一個案中,行使及執行委員會指明的根據本條例該委員會所擁有的職能、權力及職責。
(5)
在並無會議舉行的情況下,委員會的決議 ——
(a)
可藉將決議草案連同表決表格交予委員傳閱而由委員表決;
(b)
可藉委員在表決表格上簽署及將其交回委員會秘書而表決;及
(c)
在以下情況,即屬有效 ——
(i)
凡有7名委員在表決表格上簽署時,最少有5票表決贊成;
(ii)
凡有8名委員在表決表格上簽署時,最少有6票表決贊成;及
(iii)
凡有9名委員在表決表格上簽署時,最少有7票表決贊成。 
(5A)
即使有第(5)款的規定,如有任何委員在表決表格上通知秘書謂該決議應在會議上討論,則決議即屬無效。 
(5B)
凡委員會正就以下事項行使其職能 ——  
(a)
第6(a)條所指的司法職位空缺的填補;或
(b)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14條所指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延期,
則被視為或可合理地視為填補有關空缺的候選人的委員,或其任期正獲考慮延期的委員,須披露假若獲選或任期獲推薦延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他是否願意接受委任或延期,而該項披露須記錄於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5C)
根據第(5B)款披露願意接受委任或延期的委員 ——
(a)
不得參與委員會就該委任或延期(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的任何商議,亦不得就有關上述事項的任何問題表決;及
(b)
須為第(6)款的目的,就委員會對該委任或延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任何商議或有關上述事項的問題而言,被視為不能執行委員職務。
(5D)
為委員會任何會議的目的,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出席該次會議的委員可藉決議委任他們其中任何一人署理其職務,並於如此署理職務時於該會議中行使並履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6)
如任何獲委任的委員不在香港或不能執行委員職務,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暫時署理該委員的職務。

4. 某些人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1)
下述人士不得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  
(a)
立法會議員;或
(b)
出任可享有退休金的職位(除法官職位外)的人,而該職位的薪酬全部或部分是由公共收入繳付的,除非他是正在作退休前渡假,並已就其現時所出任的職位或職守的服務期所會付給他的退休金款額,獲得正式通知者,則屬例外。
(2)

5. 委員會秘書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執行委員會秘書的職務。
(2)
委員會秘書不得為委員會委員。

6. 委員會職能

委員會須就以下事項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或作出推薦 ——  
(a)
司法職位空缺的填補;
(b)
司法人員就服務條件提出的申述,而該申述又經由行政長官轉介予委員會;
(c)
影響司法人員而可予訂明或可由行政長官轉介予委員會的任何事項。

7. 主席及委員的宣誓

根據第3(1)條獲委任或根據第3(6)條獲暫時委任的委員須在首次獲委任時,在法官或監誓員面前採用附表2的表格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

7A. 過渡性條文

(1)
儘管有第7條的條文,根據第3條獲委任而其任命是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委員,可在獲委任後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7條訂明的方式,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
(2)
為免生疑問起見,委員會所提出的意見或作出的推薦,不得純粹因為委員會的委員未有依照第(1)款所訂明而作出適當的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而無效。

8. 向委員會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

任何人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有責任須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的事項,故意向委員會或其中委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

9. 委員會的報告及陳述書或其他通訊為享有特權的通訊

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向行政長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交的任何報告、陳述書或其他通訊均為享有特權的通訊,不得強制將其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呈堂。

10. 委員的保障

在針對委員會委員就其執行委員職責時作出的任何作為的法律行動或訴訟中,該委員會委員享有的保障及特權,與法官執行其職務作出作為時所享有的保障及特權相同。

11. 禁止向未獲授權的人發布及披露資料

(1)
委員會任何委員或其他人如未經行政長官許可,向任何未獲授權的人發布或披露他在根據本條例或與本條例有關的執行職責的過程中所知悉的任何文件、通訊或資料的內容或部分內容,或在其執行職責的過程以外發布或披露該等內容,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任何人如具有據他所知已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披露的資料,在並非為了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控的目的的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發布或披露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12. 影響或企圖影響委員會的罪行

任何人並非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親自或經由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影響或企圖影響委員會的決定或任何委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但本條並不禁止 ——
(a)
任何人將證明書或考績證書給予謀求獲委任為司法人員的申請人或候選人,或應委員會的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協助;或
(b)
任何司法人員以訂明的形式及在訂明的範圍內向委員會提交申述。

1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定 ——  
(a)
委員會就額外職能的履行;
(b)
委員會行使其職能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c)
關乎下述事項的表格及費用︰即向委員會提交的申請、由委員會發出的報告或通訊或任何其他憑藉或根據本條例而規定的事項;
(d)
將會或可能訂明的任何事項。
(2)

14. 附表1的修訂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

15.

附表1 司法職位

[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競爭事務審裁處主任法官
競爭事務審裁處副主任法官
競爭事務審裁處成員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主任家事法庭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
死因裁判官
總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特委裁判官
土地審裁處庭長
土地審裁處法官
土地審裁處成員(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4(1)(c)條委任者)
主任審裁官(勞資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主任審裁官(小額錢債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競爭事務審裁處司法常務官
競爭事務審裁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競爭事務審裁處副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附表2

[第7條]
就職誓言
本人
,既獲委任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委員,

謹此宣誓

}

,本人定必本着不懼不偏、無袒無憎的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宣誓

精神,就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轉介予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一切事項直率地向香港行政長官提供本人的意見。
19
年
月
日
宣誓 。
聲明
監誓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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