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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章《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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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旨在成立一個專責機構,負責就香港公務員的任用及晉升提供建議。該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數名委員組成,所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委員的資格、職能及酬金等事宜,並設有防止利益衝突的條款。委員會的主要職能包括就公職服務的空缺及人員晉升提供意見,並處理與公務員品行及紀律有關的事項。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對於提供虛假資料及影響委員會的罪行的法律後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公務員申請晉升至高級職位,公務員敍用委員會將根據其表現及資格提供建議。
  • 假設某位立法會議員希望成為委員會的委員,根據條例,他將不符合資格。
  • 假設一名委員在會議上提供虛假資料,根據條例,他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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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成立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司法職位 (judicial office)指《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1內指明的任何司法職位;
委員 (member)與委員會有關而使用時,不包括主席;
委員會 (Commission)指藉本條例設立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3.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公務員敍用委員會,委員會由一位主席及2至8名委員組成,各人均由行政長官親自簽署文書委任,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其免任︰
但 ——
(a)
主席或任何委員可隨時向政務司司長給予書面通知辭職;
(b)
主席須在任職主席3年後自動離職,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c)
每名委員須在任職委員2年後自動離職,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主席連同不少於1名委員可行使及執行委員會的任何職能、權力及職責,但委員會的決議須得到主席及每名考慮該項決議的委員一致表決始可通過。
(3)
委員會可藉轉授文書,授權主席在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中,行使及執行該文書內指明的本條例所訂的委員會職能、權力及職責。
(4)
任何可於委員會會議上處理的事項,均可以文件傳閱方式,供主席及不少於1名委員考慮以作處理,尤其 ——
(a)
可無須經過會議而通過委員會的決議,但該項決議及有關的表決均須以書面記錄,主席及各名考慮該項決議的委員並須就其作出的表決署名;及
(b)
可無須經過會議而對任何事項擬定意見,但由主席提出的意見及由任何考慮該事項的委員提出的意見,均須以書面記錄,各人並須就其提出的意見署名。
(5)
每當 ——
(a)
主席或任何委員不在香港或不能執行其職務;或
(b)
主席或委員的職位懸空,正待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
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暫時署理主席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務。
(6)
行政長官可與任何合適的人訂立協議,聘用該人為委員會主席︰
但 ——
(a)
該協議須有一隱含條款,即行政長官委任主席的權力是不受約束的,而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該人免任;及
(b)
根據該協議訂定的酬金、津貼或利益,須當作為只在立法會撥給所需款項時才可繳付、准給及收取,並以立法會撥給的款項為限。

4. 擔任某些職位的人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任何立法會議員,或擔任可享有退休金的職位或職守的人,而該職位或職守的薪酬全部或部分是由香港政府收入或由香港日後設立的市政府或市議會的收入或資金繳付的,均不可被委任為委員會主席或委員︰
但上述所載的禁止規定,不得擴及 ——
(a)
由原訟法庭法官擔任主席的委任;或
(b)
根據第3(5)條作出的主席的暫時委任;或
(c)
對仍擔任上述職位或職守的人作出的委任,但該人是正在作退休前渡假,並已就其現時所擔任的職位或職守的服務期所會付給他的退休金款額,獲得正式通知者。

5. 委員會秘書

行政長官須不時委任一名擔任公職服務的人員執行委員會秘書的職務;該秘書不得為委員會委員,對委員會商議的事項亦無投票權。

6. 委員會職能

(1)
委員會須就以下事項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
(a)
公職服務的訂明空缺的填補;
(b)
將擔任公職服務的訂明職系及職類的人員擢升至另一職系及職類;
(c)
經由行政長官轉介予委員會的某一人員提出的申述,或由某一人員按照政府規例向委員會提交的申述;
(d)
涉及公職服務的任何事項,而該事項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或由行政長官轉介予委員會的;
(e)
涉及公職人員的品行及紀律的任何事項,而《公務人員(管理)命令》規定行政長官須就該事項諮詢委員會的。
(2)
本條不適用於以下職位、職位類別或委任 ——
(a)
行政長官,或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及律政司司長的職位,或行政長官的私人職員;
(b)
任何司法職位;
(c)
委員會主席或委員;
(d)
警隊內的職位或職級;
(e)
附表1指明的職位。
(2A)
凡受僱擔任公職服務而為附表3第2欄指明的團體執行職責的人,已被邀選擇受僱於該團體或留任公務員,而該人 ——
(a)
選擇留任公務員;或
(b)
在第3欄內相對於該團體的指明日期或該日期前,未有作出任何選擇,
則第(1)(a)至(d)款對他的僱用不適用。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或3。

7. 主席及委員的酬金

(1)
委員會主席及委員有權支取立法會不時撥款發給的酬金及津貼︰
但如根據第3(5)條作出暫時委任,則獲委任的人有權支取行政長官所批准的酬金及津貼,但不得超過按假若該項委任是根據第3(1)條作出時便會適用的酬金及津貼級別所應支取的數額。
(2)
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收取根據第(1)款撥款發給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給予的酬金或津貼一事,不得當作因此而促使主席或該委員受《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或政府規例所規限。

8. 主席及委員的宣誓

當委員會主席或委員獲首次委任,不論是根據第3(1)或(5)條獲委任的,均須各從其良心,在原訟法庭法官面前採用附表2的表格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

9. 向委員會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

凡有人就任何人受僱擔任公職服務的申請或公職服務上的升級申請,或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有責任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的事項,故意向委員會、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或根據任何規例獲委任以協助委員會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的人或團體,提供虛假的資料,不論其虛假的原因是有要項虛假或有要項遺漏,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

10. 委員會的報告及陳述書或其他通訊為享有特權的通訊

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向香港政府、行政長官、政務司司長或政府部門首長提交的任何報告、陳述書或其他通訊均為享有特權的通訊,除非行政長官(由政務司司長親自簽署)同意,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強制將其交出。

11. 主席及委員的保障

在針對委員會的主席及委員就其執行主席及委員職責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法律行動或訴訟中,該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享有的保障及特權,與裁判官或太平紳士在執行其職務而行事時藉法律所享有的保障及特權相同。
(比照第227章第VIII部) [比照 1870 c. 105 s. 10 U.K.]

12. 禁止向未獲授權的人發布及披露資料

(1)
委員會的主席或委員或任何其他人,未得行政長官(由政務司司長親自簽署)書面許可,不得就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轉介委員會的事項,向任何未獲授權的人,發布或披露他在執行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職責的過程中所知悉的任何文件、通訊或資料的內容或部分內容,或在其執行職責的過程以外發布或披露該等內容;任何人明知而違反本條條文行事,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任何人如管有據他所知已在違反本條條文的情況下披露的資料,在並非為了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控的目的的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發布或傳達該等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13. 影響或企圖影響委員會的罪行

任何人並非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親自或經由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影響或企圖影響委員會或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委員的決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但本條並不禁止 ——
(a)
任何人將證明書或考績證書給予公職申請人或候選人,或應委員會的正式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協助;或
(b)
任何人員按照政府規例向委員會提交申述。

1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定 ——  
(a)
委員會(不論是否在下述團體及下述的人的協助下)就額外的職能及職責的履行;
(b)
委員會行使其職能及職責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c)
由部門委員會、訂明的人及訂明類別的人,協助委員會執行其全部或任何職能及職責;
(d)
由委員會或(c)段所提述的部門委員會及所提述的人舉行考試,及為公務員或公職服務的候選人進行面試;
(e)
關乎下述事項的表格及費用︰即向委員會提交的申請、由委員會發出的報告或通訊或任何其他憑藉或根據本條例而規定的事項;
(f)
根據第6條須予訂明的任何事項,及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為免除疑問,特此聲明該等規例可規定,當提交政府的意見並非委員會的一致意見或並非主席與每名考慮該事項的委員的一致意見(視屬何情況而定)時,委員會着手處理的方式。

15.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得減損《基本法》賦給行政長官權力委任人員擔任公職服務的任何條文。

附表1 指明職位

[第6(2)(e)及(3)條]
審計署署長
廉政專員
副廉政專員
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8條獲委任的人

附表2 就職宣誓

[第8條]
本人
,既獲委任為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主席 ,
委員
{ 謹此宣誓 } ,本人定必本着不懼不偏、無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宣誓

袒無憎的精神,就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轉介予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一切事項坦率地向香港政府提供本人的意見;又本人決不向未獲授權的人或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以外,直接或間接洩露該等事項。

19
年
月
日
宣誓 。
聲明
.監誓人 .

附表3 指明團體

[第6(2A)及(3)條]

項

團體
日期

1.

醫院管理局

1994年11月30日

2.

職業訓練局

1991年7月31日

3.

金融管理局

19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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