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98章《郵政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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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郵政署條例》主要規範香港郵政署的運作及相關法律事宜,包括郵費的徵收、郵包的處理及郵政署人員的職責等。條例中明確定義了郵遞品、郵包等術語,並賦予署長針對郵費及郵政服務的規範權限。此外,條例亦涵蓋了對於郵包的遺失、損壞及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郵政服務的有效運作及保障公眾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寄送包裹時,未繳足郵費,郵政署可根據條例要求其補繳郵費。
- 如果郵包在運送過程中遺失,根據條例,寄件人可申請補償。
- 郵政署有權對違反郵寄規定的物品進行檢查及處理,以維護郵政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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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郵政署有關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郵政署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包括法人團體及商號,但如與判處監禁刑罰有關,則不包括法人團體及商號; (比照第37(2)及(3)條)
合約船舶 (contract
ship)指與署長或與任何郵政當局訂有合約以運送郵件的船舶;
信件 (letter)包括由個人或團體以任何物料寄送另一人或另一團體的每項通訊,而該通訊乃藉着以任何方式載於如此寄送的該物料上的任何文字或其他符號而達成者;
船長 (master of a
ship)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領航員除外); [比照1908 c. 48 s. 89 U.K.]
船舶 (ship)包括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各類飛機;
郵包 (postal
packet)指在郵遞傳送過程中作為一個郵遞單位的郵遞品或一批郵遞品;
郵政局信箱 (post office letter
box)包括為接收署長所傳送的或為接收根據其權限所傳送的郵遞品而由署長提供或根據其權限提供的每個柱形郵筒、入牆郵箱及每個其他箱或容器; [比照1908 c. 48 s. 89
U.K.]
郵政署人員 (officer of the Post
Office)包括郵政署署長以及每名受僱從事郵政署任何業務或代表郵政署僱用的其他人; [比照1908 c. 48 s. 89 U.K.]
郵袋 (mail
bag)指運送在郵遞傳送過程中的郵遞品的任何袋、籃、箱、包裹,或其他信封或封套,而不論其內是否裝載任何此類郵遞品; [比照1908 c. 48 s. 89
U.K.]
郵資印花 (postage
stamp)指任何用以表示須就郵遞品繳付的郵費的標籤或印花,包括黏貼郵資印花,以及在任何信封、包裝物、明信片或其他物品上所印上、壓花、蓋上或以其他方式顯示的印花,而不論該等郵資印花是否根據本條例發行或由任何郵政當局所發行的;
郵遞品 (postal
article)包括任何可藉郵遞傳送的東西;
署長 (Postmaster
General)指香港郵政署署長,並包括郵政署副署長及每位郵政署助理署長。
(1A)
在本條例(不包括本款)中提述郵政署,包括為郵政署的運作而使用的每一房屋、建築物、房間、船隻、運輸工具及地方,以及每一個郵政局信箱。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郵遞品由妥為交付郵政局時起,至派遞給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或至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以其他方式處置時止,須當作在郵遞傳送過程中;
(b)
把郵遞品放入任何用以存放郵遞品的收件箱,或把物品交付在執行其職責期間的郵政署人員,須當作交付郵政局;及
(c)
下述派遞須當作把郵包派遞給收件人 ——
(i)
按通常向收件人派遞郵包的方式派遞;或
(ii)
派遞至收件人的房屋或辦事處;或
(iii)
派遞給收件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派遞給具有權限接收該郵包的其他人;或
(iv)
如收件人為在酒店住宿的賓客,則派遞給該酒店的東主或經理或其代理人。 [比照1908 c. 48 s. 90
U.K.]
3.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任何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代收貨價包裹;
(b)
郵包遺失或損壞的補償;
(c)
郵資不足的罰款;
(d)
以海路運送郵包的酬金;
(e)
郵包的保險;
(f)
遲付的費用;
(g)
郵包形狀、尺寸、重量及內載物件的限制;
(h)
(i)
包裹;
(j)
郵資的繳付;
(k)
(l)
私用信箱;
(m)
(n)
禁寄物品和此等物品的處理及處置;
(o)
掛號;
(p)
郵資印花、回郵券和附有郵資印花的郵政文具;
(q)
無法派遞的郵遞品;
(r)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某項郵政服務的維持而覺得適宜的費用的訂明;
(s)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為維持某項郵政服務而適宜就其訂立規例的任何其他事宜。
4. 郵費
(1)
署長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任何指示的規限下,釐定須就各種郵遞品徵收的郵費,而當其時生效的郵費須在郵政署展示和保持在郵政署展示。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隨時藉命令調整署長所釐定的任何郵費,而該等經調整的郵費須於憲報公布該命令時開始實施。
4A. 慈善郵資印花
(1)
署長可在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發行黏貼慈善郵資印花,該印花除帶有其普通郵資面額外,亦帶有示明購買者捐贈給郵資印花上所指明的慈善機構的款項面額。
(2)
署長不得在任何地方發售慈善郵資印花,除非該地方亦備有相同郵資面額的郵資印花以供購買。
(3)
署長可從發售慈善郵資印花所獲得屬於捐款部分的金額中,保留相等於慈善郵資印花成本的款額,並須將保留的款額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5. 人員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郵政署署長和其認為適當的其他郵政署人員。
6. 署長的專有特權
(1)
署長本人或代表署長的郵政署人員,具有以下的專有特權 ——
(a)
將信件在香港境內從一處地方運送至另一處地方;
(b)
將信件寄送出香港,以便派遞至香港以外的地方;
(c)
接收帶入香港的信件,以便在香港派遞;及
(d)
接收帶入香港的信件,以便傳送至香港以外的某處地方;但途經香港水域而無須轉運的郵袋,其內所裝載的信件則屬例外,
以及具有執行所有附帶服務的專有特權,即具有執行接收、收集、寄送、發送和派遞所有該等信件的服務的專有特權,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i)
由一位私人朋友在其路途、旅程或旅行中所送交的而數目不超過3封的信件,但該等信件須是該位朋友派遞給信件所寄給的一位或多於一位人士,並且須是由該朋友在沒有酬金、報酬或其他利潤或利益下接收、攜帶或派遞的;
(ii)
由信差送交的關於寄件人或接件人的事務的信件,而該信差乃為送交信件而受僱者;
(iii)
僅關於特定貨物的信件,而該等信件是由運載該等貨物的同一船隻寄送,並與該等貨物一併派遞,且是由該船隻在沒有酬金、報酬或其他利潤或利益下接收、運送或派遞的,但該等信件須可供查閱,並於其上註明“收貨人的信件”或“Consignee’s letter”的字樣或意思相同的其他字樣;
(iv)
由任何電報公司發出的電報;及
(v)
屬於商人、商用船隻或商用飛機擁有人的信件,或屬於商用船隻或商用飛機內的貨物或載物的擁有人的信件,而該等信件是由該等商用船隻或商用飛機,或是由該等擁有人為運送該等信件而僱用的人,按照信件的各別指示而予以寄送和派遞給信件所寄給的各人,而且並無為此而在任何方面繳付或收取酬金或報酬、利益或利潤。
(2)
(3)
除非獲得豁免受第(1)款所載的署長專有特權規限,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收集任何信件,而目的是藉郵遞以外的其他方式將該等信件派遞到任何地方;或
(b)
管有任何信件,而目的是藉郵遞以外的其他方式將該信件派遞到任何地方;或
(c)
藉郵遞以外的其他方式將任何信件寄送出香港;或
(d)
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將任何信件帶入香港,而目的是使該信件派遞到任何地方;或
(e)
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任何藉郵遞以外的其他方式帶入香港或派遞的信件。
(4)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侵犯署長的專有特權。
(5)
[比照1908 c. 48 ss. 30 & 34(2) U.K.]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命令,規定本條的條文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例外情況及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亦適用於信件以外的任何某一類或多於一類郵遞品。
7. 法律責任的豁免
(1)
不論郵包是否掛號,特區政府均無須因郵包的遺失、無法派遞、錯誤派遞或延誤,或因郵包的任何損壞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2)
郵政署人員無須因上述的遺失、無法派遞、錯誤派遞、延誤或損壞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但有欺詐或故意行為不當者,則屬例外。
(3)-(4)
7A. 關於《202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的保留條文
(1)
《原有條例》第7(3)條繼續就該條所述的作為或過失而適用,猶如該條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一樣,但前提是該作為是在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或該過失是在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
(2)
《原有條例》第7(4)條繼續就該條所述的已兌付的匯票、電報匯票、郵政匯票或郵政票而適用,猶如該條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一樣,但前提是該匯票、電報匯票、郵政匯票或郵政票,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兌付的。
(3)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10條開始實施的日期;《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24年第21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8. 署長就郵包分類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署長就任何郵包是否屬於或是否裝載通告、信件、報紙、包裹、明信片、印刷品或盲人讀物所作的決定,以及署長就任何郵遞品分類所作的任何其他決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最終決定。
[比照1908 c. 48 s. 19 U.K.]9. 在相對迫切程度方面的酌情決定權
署長可運用酌情決定權,就某些郵件或某些類別的郵包的相對迫切程度問題作出決定,並且可將任何郵件或郵包的派遞或發送延遲,以便派遞或發送任何更為迫切的郵件或郵包。
[比照1908 c. 48 s. 15 U.K.]10. 無法發送或派遞的郵包
任何郵政署人員均可開啟 ——
(a)
任何屬於強制預付郵資而未就其繳付適當郵資的郵包;及
(b)
任何因無適當地址或無法找到郵包所致予的人,或因收件人拒絕接受而退回郵政署的郵包,或任何屬署長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而無法派遞的郵包。
11. 誤寄或內載物件錯誤或不足的郵包
如有任何郵包誤寄,或所寄郵包的內載物件為錯誤或不足者,則署長可運用酌情決定權,在獲繳付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訂明的費用(如有的話)後,將該郵包退回寄件人。
12. 違反法律等的郵包
如署長有理由相信任何郵包已在違反本條例或已在違反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的情況下投寄或藉郵遞寄送,又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郵包裝載任何在法律上不可藉郵遞寄送的東西,或裝載任何東西而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該東西或藉著該東西犯或企圖犯任何罪行,又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郵包裝載任何應課稅物品,則署長可開啟該郵包和延遲處理該郵包及其內載物件。
[比照1908 c. 48 ss. 17 & 18 U.K.]13.
14. 對根據第10或12條開啟的郵包的處置
除第32(5)條條文以及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0或12條的權限而開啟的任何郵包,以及該郵包的內載物件,均須按照下列條文處理 ——
(a)
如行政長官就如何處理該郵包或其內載物件或其任何內載物件發出指示,則該郵包及其內載物件須按照該指示處理;
(b)
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如該郵包或其任何內載物件,對於任何仍未了結或預期進行的刑事或沒收案法律程序乃為需要者,則在就該仍未了結或預期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屬合理地需要的時間內,該郵包或其內載物件須由適當的人員保留;
(c)
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如該郵包及其內載物件對於任何刑事或沒收案法律程序並非需要或再無需要者,而該郵包及其內載物件能夠和可以合法地遞送或派遞給收件人,則該郵包及其內載物件須如此地予以遞送或派遞;
(d)
[比照1908 c. 48 ss. 17 & 18 U.K.]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如該郵包不能夠或不可以合法地遞送或派遞給收件人或無收件人,則倘若可能,該郵遞品及其內載物件須退回寄件人。
15. 第12及14條引伸適用於不可藉郵遞傳送的物品
第12及14條的條文,引伸適用於向郵政署交付的或由郵政署接收而藉郵遞傳送或派遞的所有物品,以及引伸適用於所有該等物品的內載物件,不論該等物品或內載物件是否可藉郵遞傳送。
16. 船長須不延誤地將郵包交付郵政署
如在任何船舶上載有的任何郵包,是屬於由第6條或根據第6條授予署長專有特權所管限的,或是屬於該船舶的船長所接收以交付署長的,則該船長須在該船舶抵達香港而未向海事處報到之前,立即將所有該等郵包交付郵政總局,或交付郵政署人員或其他獲署長授權接收該等郵包的人。
[比照1908 c. 48 s. 27 U.K.]17. 須向署長發出船舶開出的通知
(1)
任何船舶的船東如擬派遣其船舶從香港前往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則須就該船舶擬開出的日期及時間、該船舶停泊的停泊位和將停靠的地點,向署長發出合理的書面通知;如在開出日期或時間,或在停泊位或停靠地點方面有任何更改,則該船舶的船東須立即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但每日或定期往來澳門,或往來珠江或西江沿岸任何地方的船舶,則屬例外。
(2)
如該船舶為租船,則須由租船人發出通知。
(3)
由代理人發出的通知,亦須當作為由船東或租船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通知。
(4)
如船東或租船人不在香港,則其代理人有義務發出通知。
(5)
每日或定期往來澳門,或往來珠江或西江沿岸任何地方的船舶,如其開出時間有任何更改,則須就各項更改向署長發出合理的書面通知。須發出該通知的人,為假若該船舶不屬於第(1)款所指明的例外船舶便負有義務發出通知的人。
(6)
除非通知能及時發出,使署長得以於公開報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公眾有關船舶的截郵日期及時間,否則一般而言,發出的通知就本條而言不得當作合理。
18. 船長須接受郵包或郵袋予以運送
即將從香港開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將任何郵政署人員交付給他運送的任何郵包或郵袋接收上船,並須為此而發出符合署長訂明格式的收據。
[比照1908 c. 48 s. 26 U.K.]19. 為運送郵包給予船長的酬金
(1)
署長可就不屬特區政府亦不屬合約船舶的船舶所作的郵包運送,按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訂明的酬金率,向該船長付給酬金。
(2)
在支付酬金前,署長可規定任何已運送郵包的船長出示由目的地郵政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已從該船長妥為接收該等郵包。
(3)
以下的規定適用於酬金的支付 ——
(a)
凡就某些郵包申索酬金,除非支付酬金的申請是在船長接收該等郵包起計的12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支付酬金;或
(b)
如船長在交付郵包予目的地郵政局方面有不合理的延誤,則不得支付酬金;或
(c)
如有任何郵包在運送時遭損壞,則不得支付酬金;但如船長能證明並使署長信納,該等損壞並非因船長的過失或照顧不足所致,則屬例外。
(4)
如任何船隻的船長能使署長信納他不會在第(3)(a)款所訂明的12個月內返回香港,則署長可預先支付酬金。
[比照1908 c. 48 s. 31 U.K.]20. 無法派遞包或郵袋的損害賠償
根據第18條獲交付任何郵包的船長,須當作與署長訂有下述規定的合約:該船長以該等郵包而獲支付的酬金為代價,會在其抵達任何港口後立即將該等郵包妥為交付予郵包所致予的郵政當局,且不會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誤,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沒有履行該合約,則他會向署長繳付$10,000的款項,作為違約的算定損害賠償。
21. 繳付郵資等的法律責任
(1)
除署長另予准許外,就在香港投寄的郵包(信件除外)所徵收的郵資,須悉數預付。
(2)
除非就交付郵遞的郵包(包括信件)所徵收的郵資及任何其他款項已悉數預付,否則署長可拒絕接收該郵包。
(3)
凡任何郵包的郵資規定為必須付,卻未預付或並未悉數預付,則須就該郵包徵收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規例訂明的附加費。
(4)
凡郵包在香港投寄並致予在香港的收件人,而就該郵包所徵收的郵資或任何其他款項規定為必須預付,卻未繳付或未悉數繳付,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款項,須 ——
(a)
由收件人在該郵包派遞給他時繳付,但如收件人拒絕接受派遞或隨即將該郵包原封退回,則屬例外;
(b)
在以下情況由寄件人應署長提出要求而繳付:收件人拒絕接受派遞或隨即將該郵包原封退回,或收件人已去世或無法找到,或署長認為該等郵資或款項或不足之數應由寄件人而非由收件人繳付。 [比照1908 c. 48 s. 3 U.K.]
(5)
凡郵包在香港投寄並致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收件人,而就該郵包所徵收的郵資或任何其他款項卻未繳付或未悉數繳付,如該郵包由目的地郵政局以無法派遞為理由而退回,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款項,須由寄件人在署長要求下繳付。
(6)
[比照1908 c. 48 s. 3 U.K.]凡郵包在香港以外地方投寄並致予在香港的收件人,而就該郵包所徵收的郵資或任何其他款項卻未悉數繳付,則除非署長認為該等郵資或款項或不足之數應由寄件人繳付,否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款項,須由收件人在該郵包交付派遞給他時繳付。
22. 將郵包扣起不發予拒絕繳付郵資等的人的權利
如任何人拒絕或忽略繳付其就任何郵包而在法律上必須繳付的郵資或其他款項,則署長可將致予該人的任何郵包(不包括為特區政府而致予該人的郵包)扣起不發予他,直至該等郵資或其他款項經已繳付為止。
23. 搜查及檢取的權力
(1)
任何公職人員可在獲得署長就此概括地或按個別的情況而作出的書面授權下,在有理由相信有人已就任何郵遞品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的情況下,搜尋、檢取、移走和扣留該郵遞品。
(2)
如有需要,上述人員可在取得協助或並無協助下 ——
(a)
破啟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地方的外門或內門,並且進入其內;
(b)
強行登上並進入任何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及其任何部分;
(c)
對發現在該等房屋、建築物或地方內,或發現在該等船舶上的任何人進行搜查:
但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d)
將對於其獲賦權進行的任何上述進入、搜查、檢取、移走及扣留行動造成的任何實際妨礙強行清除,或將任何妨礙其進行上述行動的人強行驅趕;及
(e)
開啟和檢查任何發現在該等房屋、建築物或地方內的郵遞品,或開啟和檢查任何發現在該等船舶上的郵遞品。
(3)
任何人不得延誤或妨礙本條例授權進行的進入、搜查、檢取、移走或扣留行動。
(4)
任何公職人員,如在執行職責時發現任何郵遞品,而他有理由相信有人已經或即將就該郵遞品犯任何罪行,則他可檢取和扣留該郵遞品。
24. 郵政署人員在停任時交回衣服等
(1)
凡郵政署人員停任(不論是因革職、辭職、去世或其他原因),該人員或(如該人員已去世)其遺產代理人和任何管有該人員財物的人,須將所有為使該人員執行其職責而發給該人員的和不屬於該人員財產的物品(不論是制服、裝備、配備或其他必需品)交付署長,而除正常損耗外,所交付的物品的性能和狀況須良好。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本條的條文,可被判處繳付裁判官所釐定的不超過$2,000的款項,作為沒有交付的物品的價值,或如已交付的物品的性能和狀況並非良好者,則作為該物品所受損壞的價值,而此筆款項可代替任何可施加於該人的罰款,或屬可施加於該人的罰款以外的附加款項。
(3)
[比照1908 c. 48 s. 44 U.K.]
25. 派遞至酒店等而無人認領的郵包
(1)
任何致予酒店、公寓或船務辦事處內任何人的郵包,在派遞至該酒店、公寓或船務辦事處後,如在第(2)款所指明的各別期限內未為收件人認領或沒有遞送收件人,則該酒店、公寓或船務辦事處的掌管人須隨即將該郵包退回署長,而該郵包亦須隨之而被視為因無法找到郵包所致予的人而退回郵政署的郵包。
(2)
第(1)款提述的各別期限,就在香港投寄的郵包而言為2星期,而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投寄的郵包而言則為2個月:
但署長如認為適當,則可在任何個別情況下,不時延展上述的任何其中一段期限。26. 郵包等的銷毀
(1)
任何人不得銷毀任何郵袋或郵包,或銷毀裝載於任何郵袋或郵包內的或組成任何郵袋或郵包一部分的任何東西。
(2)
[比照1953 c. 36 s. 57 U.K.;比照1968 c. 60 Sch. 2 Pt. I
para.
6 U.K.]如郵政署人員是根據署長就無法派遞的郵件所訂部門規則的權限下和按照該等規則銷毀任何郵包,或銷毀裝載於郵包內的或組成郵包一部分的任何東西,則第(1)款對該人員並不適用。
27. 阻撓郵包
任何人不得故意將任何致予其他人而在郵遞傳送過程中的或已藉郵遞傳送的郵包開啟,或作出任何事情,使到任何致予其他人而在郵遞傳送過程中的或已藉郵遞傳送的郵包,在妥為派遞方面受到阻止或延誤或阻礙,而意圖損害該其他人或意圖為自己取得利益。
[比照1908 c. 48 ss. 54 & 56 U.K.]28. 非法保留郵包
任何人不得欺詐地保留,或故意隱藏或保存或扣留,或在郵政署人員要求時忽略或拒絕交出 ——
(a)
任何應已派遞給任何其他人的郵包或郵袋;或
(b)
任何由他或由任何其他人發現的郵包或郵袋。
[比照1908 c. 48 s. 53 U.K.]29. 非法開啟郵包等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則不得 ——
(a)
開啟任何郵包,或自任何郵包取出任何內載物件;或
(b)
開啟任何郵袋,或自任何郵袋取出任何郵包或取出郵包內的任何內載物件;或
(c)
管有任何郵包或郵袋,或管有任何郵包或郵袋的任何內載物件;或
(d)
延誤處理任何郵包或郵袋。
[比照1908 c. 48 ss. 51 & 56 U.K.]30. 損壞信箱等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火種、火柴、燈火或液體,或將任何爆炸性、危險性、污穢的、有毒的或有害的物質,放進或靠放任何郵政局信箱,亦不得損害任何郵政局信箱或其任何內載物件,或毀損任何郵政局信箱或其任何內載物件的形貌,或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對任何郵政局信箱或其任何內載物件造成損害或造成形貌毀損的事情。
[比照1908 c. 48 ss. 61 & 62 U.K.]31. 禁止模仿某些標記等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為藉郵遞寄送或為作其他用途而在任何信封、包裝物、卡片、表格或紙張上,造出任何模仿或類似於或看來是任何郵政當局所用字樣、字母或標記的字樣、字母或標記,又或造出下述的任何字樣、字母或標記,即此等字樣、字母或標記為明示或默示,或為可合理地致使收件人相信,帶有該字樣、字母或標記的郵包是為特區政府寄出的。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則不得製造任何模仿或類似於或看來是任何郵政當局所發行或根據其權限所發行的信封、包裝物、卡片、表格或紙張的信封、包裝物、卡片、表格或紙張。
(3)
[比照1908 c. 48 s. 64 U.K.]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則不得管有本條禁止製造的任何信封、包裝物、卡片、表格或紙張,或管有其上出現有本條例禁止造出的任何字樣、字母或標記的任何信封、包裝物、卡片、表格或紙張。
32. 禁寄物品
(1)
任何人不得投寄、交付郵遞或藉郵遞寄送 ——
(a)
任何包含或裝載可能使郵務人員蒙受危險或可能使其他郵包受污或受損的東西的郵包;
(b)
任何爆炸性物質、易燃物質或危險物質;
(c)
任何活的或已死的動物或昆蟲,但屬於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規定者除外;
(d)
(e)
任何屬《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適用的鴉片或其他藥物;
(f)
任何淫褻、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帶永久形式誹謗的文字、圖片或其他東西;
(g)
任何在香港或在目的地國家(但該國家須為萬國郵政聯盟*成員)屬於禁止輸入或流通的東西;
(h)
如發布某東西會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該東西;
(i)
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裝載或帶有任何模仿或表示郵資印花的物品的任何郵包;
(j)
看來是以郵資印花預付郵資的任何郵包,但其實該郵資印花已用以或看似是已用以預付其他郵遞品的郵資;
(k)
模仿任何郵政當局所發行的任何信封、包裝物、卡片、表格或文件的任何物品;
(l)
帶有模仿任何郵政當局所用的任何字樣、字母或其他標記的物品的任何郵包;
(m)
在無合法權限下帶有任何字樣、字母或其他標記而旨在傳達下述印象的任何郵包,即該郵包是為特區政府寄出的;
(n)
與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任何獎券活動彩票、文件或其他東西,但在香港以外地方推廣、進行或管理的獎券活動除外;或
(o)
(p)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訂規例禁止藉郵遞寄送的任何東西。
(2)
如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規例禁止在某類郵包內藉郵遞寄送任何東西,則任何人不得將置於該類郵包內的該等東西投寄、交付郵遞或藉郵遞寄送。
(3)
任何東西如屬禁止藉郵遞寄送的,則藉郵遞而輸入該東西,亦在禁止之列。
(4)
(5)
如任何郵包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而由郵政署接收以在香港派遞,而其內載有的任何東西是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禁止藉郵遞寄送的,則裁判官可在向收件人發出其認為合理的通知後,命令將該東西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而任何如此沒收的東西,須按照行政長官指示的方式處理。
(6)
任何東西,如因其性質、內載物件或形狀或其他原因而屬於不符合署長所訂立或採用的任何部門規則,或屬於不符合郵政署所依循的任何部門慣例者,則署長可拒絕在郵務上接收該東西或拒絕遞送該東西。
[比照 1908 c. 48 s. 63 U.K.]32A. 與郵資印花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 ——
(a)
在任何物料上欺詐地印上或蓋上或貼上任何郵資印花;
(b)
明知而售賣、為出售而要約或展示、行使或運用任何欺詐地印成或蓋成的郵資印花;
(c)
欺詐地切割任何郵資印花,意圖使該郵資印花的任何部分可供運用;
(d)
欺詐地將任何物料上的郵資印花剪下、撕下或以任何方式移去,意圖使該郵資印花或其任何部分可供運用;
(e)
欺詐地在任何物料上貼上或放置任何郵資印花或郵資印花的任何部分,而該郵資印花或郵資印花的任何部分,不論是否欺詐地,是從任何物料上或從其他郵資印花上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
(f)
欺詐地在任何郵資印花上加添、擦除或以其他方式除去(不論是真正除去或表面上除去)任何姓名或名稱、款額、日期或其他事宜或東西,意圖使該郵資印花可供運用;
(g)
故意或企圖將任何郵資印花上的註銷標記除去;
(h)
明知而售賣、為出售而要約或展示、行使或運用從其上已全部除去或部分除去註銷標記的任何郵資印花;
(i)
明知而售賣、為出售而要約或展示、或行使任何欺詐地從其他物料上移去的郵資印花;
(j)
明知而無合法辯解地管有在任何物料上欺詐地印上或蓋上或貼上的任何郵資印花,或管有欺詐地切割的任何郵資印花,或管有欺詐地從任何物料上剪下、撕下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移去的任何郵資印花或其部分,或管有欺詐地在其上加添、擦除或以其他方式除去(不論是真正除去或表面上除去)任何姓名或名稱、款額、日期、其他事宜或東西的任何郵資印花,或管有從其上已全部除去或部分除去註銷標記的任何郵資印花,
即屬犯罪。
32B. 裁判官處理被盜郵資印花的權力
(1)
裁判官在經任何人宣誓後,如覺得有理由相信任何郵資印花被盜竊或被欺詐地取得,且在任何處所內,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進入該處所和搜查該處所與在其內發現的人,並檢取和取去在該處所或在該人身上發現的任何該等郵資印花,以及逮捕任何在該處所內發現並管有或保管該等郵資印花的人;如該人不能令人滿意地就其管有或保管該等郵資印花一事向裁判官作出解釋,或如裁判官覺得該人並非合法地取得該等郵資印花,則該等郵資印花須予沒收和交付署長。
(2)
凡根據第(1)款所發手令而檢取任何郵資印花,獲該手令授權的警務人員在遇有要求時,須向被發現管有或保管該等郵資印花的人發出一份認收書,列明該等郵資印花的數目、詳情及價值,並准許將該等郵資印花在帶走前加上標記。
32C. 有關繳付郵資的欺詐行為
任何人不得從事或涉及任何欺詐行為、詭計或手段,意圖在繳付郵資方面詐騙特區政府。
32D. 非訂取貨物及服務的帳單
(1)
任何人不得投寄或交付郵遞或藉郵遞寄送就收件人並無訂取或並無要求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而發出須付款的任何帳單、發票或帳目報表(或可合理地被當為或看似是須付款的帳單、發票或帳目報表的任何文件),但如該等帳單、發票或帳目報表的表面出現以顯眼和清楚的英文正楷字母及中文字樣註明以下的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則屬例外 ——“THIS IS NOT A DEMAND FOR PAYMENT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AY
THIS IS NOT A BILL
本郵件並非要求付款通知書
收件人不須付款
本郵件並非帳單”。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AY
THIS IS NOT A BILL
本郵件並非要求付款通知書
收件人不須付款
本郵件並非帳單”。
(2)
第(1)款提述的告示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其字體較同頁上其他字體為粗;及
(b)
其字體不得較同頁上其他字體中最大的字母或字樣(視屬何情況而定)為小。
(3)
33. 郵政署人員的罪行
(1)
郵政署人員不得 ——
(a)
故意將任何郵袋或郵包派遞給並非應獲派遞該郵袋或郵包的人;
(b)-(d)
(e)
故意危害或因疏忽而危害任何郵袋或郵包的安全;
(f)
欺詐地在任何郵袋或郵包上加上任何錯誤的官方標記;
(g)
欺詐地更改或移去任何郵袋或郵包上的官方標記,或促使任何郵袋或郵包上的官方標記消失;
(h)
在受委託派遞任何郵包時,明知而在根據本條例不可就該郵包徵收郵資的情況下,索取或收取作為該郵包郵資的任何款項;
(i)
在受委託擬備或備存任何文件時,以欺詐方式不正確地擬備該等文件,或以欺詐方式更改或隱藏或銷毀該等文件;
(j)
將任何沒有按訂明方式繳付郵資或徵收郵資的郵包藉郵遞寄送或放進郵袋內,意圖藉此而在該郵包所須繳付的郵資上詐騙特區政府;
(k)
作出任何作為或過失或疏忽,令致任何郵袋或郵包的安全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或令致任何郵袋或郵包的迅速處理受到或可能受到阻礙;
(l)
未經許可和未經合法授權或無合法辯解而擅離職守。
(2)
本條不得解釋為造成或可能造成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不適用於郵政署人員。
34. 妨礙
任何人不得妨礙郵政署人員執行其職責。
[比照1908 c. 48 s. 67 U.K.]35. 財產的歸給
在就任何郵袋或郵包,或就裝載於任何郵袋或郵包內的或組成任何郵袋或郵包一部分的任何東西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中,指稱該等郵袋或郵包或東西為屬於署長的財產即已足夠,而無須述及署長的姓名。
[比照1908 c. 48 s. 73 U.K.]36. 證據
(1)
在為追討指稱根據本條例就任何郵包須繳付的郵資或其他款項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及在根據本條例而提出的任何檢控中 ——
(a)
凡出示的郵遞品,其上帶有任何看來是郵政當局的官方標記,則該標記須作為是其所述明或顯示的事實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b)
看來是發出任何郵遞品的人,須當作為該郵遞品的寄件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及
(c)
載於任何文件(該文件是從署長的保管中提取出示的)內而看來是由郵政當局所作的任何陳述,須被接納為證據,而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真實。 [比照 1908 c. 48 ss. 8 & 9 U.K.]
(2)
在就本條例第27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9(4)條須予以適用,因該條明訂對盜竊在傳送過程中的任何東西的法律程序乃屬適用。 [比照 1968 c. 60 Sch. 2 Pt. I para. 11 U.K.]
37. 罪行
(1)
任何人 ——
(a)
作出違反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的任何條文的作為,或沒有遵從任何該等條文;或
(b)
作出違反任何條件的作為,或沒有遵從任何條件,而該等條件是在根據本條例或在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發出的任何牌照內;或
(c)
企圖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唆使或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企圖唆使或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比照1908 c. 48 s. 69 U.K.]
即須當作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為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該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的主席、每名董事以及涉及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管理的每名高級人員,除非證明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在其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否則即屬犯有同樣罪行,而且儘管第2(1)條載有規定,此等人士仍須就自然人於被判犯有該罪行時須負法律責任的一切刑罰及後果負有法律責任。
(3)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為一家商號,該商號的每名合夥人以及涉及該商號管理的每位人士,除非證明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在其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否則即屬犯有同樣罪行,而且儘管第2(1)條載有規定,此等人士仍須就自然人於被判犯有該罪行時須負法律責任的一切刑罰及後果負有法律責任。
38. 罰則
(1)
任何人違反 ——
(a)
第24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第16、17、18、26、28、29或33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c)
第32D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犯第32A條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3)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就該罪行並無訂定罰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5)
任何作為或過失,如違反上述條文中多於一條或一款的條文,則可根據任何其中的一條或一款條文對犯罪者作出檢控、定罪和處罰。
(6)
如定罪涉及罰款,則施加該罰款的法庭或裁判官可應署長或進行檢控的其他人員提出的申請,指示將任何不超過罰款一半的部分罰款付予任何提供資料致使一個或多於一個犯罪者被定罪的人,或如提供資料的人超過一人,則法庭或裁判官可指示將該部分罰款按其所指示的比例由提供資料的各人攤分。
39. 訴訟時效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有就任何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訂明展開法律程序的時限,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循簡易程序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犯罪後一年內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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