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廈管理費欠交:
法團追討、證明書與佔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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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業主欠交管理費,並非只是「管理處人情問題」。本法律貼士對照《建築物管理條例》基金、業主繳款及向佔用人追收的框架,說明文件與程序方向。
管理費爭議經常夾雜對管理公司服務的不滿。即使你認為維修或保安不合格,欠交款項仍可能按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變成對業主立案法團的債項。先分清:你爭議的是金額計算、服務水平,還是根本否認有法團。把三者混在一起,只會令對帳與抗辯同時變得含糊。
管理費欠交的生活例子
不滿外牆工程而停交管理費
陳太認為外牆維修報價過高,連續六個月停交管理費。法團其後發信追討本金、利息及律師費,並出示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的證明書。陳太若沒有同步用書面提出具體反對及要求查閱預算,只在業主群組指責,對帳會很困難。
單位已出租,業主以為租客會自動代付
條例就業主應付的基金繳款訂有責任;在符合條件時,法團亦可向單位佔用人追收部分款額,但不損害針對業主的權利。業主不能只說「我把單位租了出去」就當責任轉移完畢。
管理費追討的法例及風險
法團須設立常用基金,見第 344 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0 條。業主繳款的確定、應付之時即屬欠法團的債項,以及主席證明書的表面證據效力,見第 22 條。
「(1)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a)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b)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3)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債項。(4)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來源:第 344 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2(1)、(3)–(4) 條;現行版本見 電子版香港法例及本站第 344 章摘要。查閱日期:2026-10-04。摘錄僅供核對,並非法例全文。
第 23 條訂明:如業主應付的任何款額到期一個月後仍未繳付,而該業主並無佔用有關單位,法團可向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追收該款額,佔用人隨即負有向法團繳付的法律責任,但以當日到期或其後到期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為限;且不損害針對業主的訴訟權利。
欠交管理費的快速解釋:第 20 條解釋法團為何要有基金支付整體開支;第 22 條把已確定的業主繳款,在應付之時起視為欠法團的債項,主席證明書更可作為表面證據。你對工程不滿,應循查閱帳目、業主大會或適當法律程序提出,而不是假設停交就等於合法抵銷。指南見管理費爭議:加費、欠費、停服務及分類大廈法團與物業管理。
你應該怎樣處理
- 核對公契、管理費通知、預算、業權份數及已付款紀錄,列出爭議月份與金額。
- 以書面要求法團或經理人提供計算方法及相關決議,保留回覆期限。
- 若你是租客而收到第 23 條追收通知,核對通知是否面交或掛號郵遞送達,以及款額是否限於你應付租金範圍。
- 不要只在即時通訊群組理論;重要反對應書面提出。
- 評估土地審裁處或其他法院途徑前,先固定債項是否已到期及有否抵銷或程序爭議。
法律程序流程(一般方向)
- 發單、到期、書面催收。
- 可能向佔用人另發第 23 條通知。
- 法律程序中使用第 22(4) 條證明書作為表面證據;被告人須準備具體反對而非空泛指責。
常見問題
管理公司服務差,可否全數停交?
服務爭議與繳款責任通常要分開處理。停交可能累積債項、利息及訟費風險,應先核對公契及第 21、22 條機制。
主席證明書是否最終不可推翻?
條文寫的是「表面證據」。對方仍可能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相反證據,但空口否認往往不足。
租客被追管理費,可否向業主討回?
視乎租約如何分配管理費,以及第 23 條下佔用人已付之數可否向業主追討。須對照租約與條例,本頁不作個案結論。
本頁是否等於支持所有法團加費?
不是。正式條文見香港法例完整目錄。